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702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32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凱迅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
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蔡育旻」之指示,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持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領取告訴人之款項,並
將款項轉交予「蔡育旻」,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
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育旻」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他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
前科素行、本案未因此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2號
被 告 陳凱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迅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育旻」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凱迅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蔡育旻」。再由「蔡育旻」所
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之方
式,詐騙黃沛晴,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1時
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23元至陳凱迅所申設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再由陳凱迅提領後交予「蔡育旻」,以此方式
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沛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蔡育旻」,並提款4123元交予「蔡育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蔡育旻」向伊借用帳戶讓他的朋友匯款,伊將款項領出後交予「蔡育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沛晴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函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蔡育旻」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TCDM-113-金簡-61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