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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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胡錦斌 選任辯護人 陳虹羽律師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114年3月6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 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 之記載應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 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以臻明 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判決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主文欄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2025-03-19

TCDM-113-訴-1482-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3 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執聲字第373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上開記載,係文字之顯然誤繕,因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聲-4256-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穎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穎昌(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 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日 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本案原審 有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易-3950-20250313-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6442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10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6至39行「 林育瑋見詐騙所得款項已經過三層層轉至其準備之系爭帳戶 後,於同日9時55分至10時19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及草屯 鎮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一空」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林育瑋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10時8分許、 10時19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及草屯鎮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 自動櫃員機,持用吳孟穎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林育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僅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是被 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牛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 6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詐欺案件,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 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 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向同案被告吳孟穎收取本 案金融帳戶後,復依「牛哥」指示加以提領,進而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本案獲取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 卷第244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自吳孟 穎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共30萬元,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末端,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被告僅有5000元報酬,其本案犯罪所得尚非甚多,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告訴人共匯款64萬50 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提領、未扣案之30萬元併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42號   被   告 林育瑋          吳孟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瑋曾因參與假冒司法公務人員出示偽造公文書詐騙被害 人之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5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 字第143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等案 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 民國106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7日假釋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9日前某 日、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合謀詐騙他人, 並由林育瑋負責製造被害人所匯入贓款之金流斷點,搜集可 作為金流斷點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 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吳孟穎前曾因名下之金融帳戶涉 嫌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接受刑事司法偵查,應明知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並形成金 流斷點,使司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金流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 意,於110年2月9日前之某日,經林育瑋與吳孟穎接洽後, 以每匯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分紅2000元之代價,將其 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予林育瑋及其所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林育瑋及其所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妍兒」、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馮馨 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 起,以佯稱股票投資之詐騙方式,向劉靖中實行詐騙,致劉 靖中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復 於110年2月9日9時14分許,劉靖中再次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又匯款3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俊龍,下稱A人頭帳戶)中, 詐騙集團成員得逞後,即將匯入上開A人頭帳戶中之款項於 同日9時41分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程杰弘,下稱B人頭帳戶)中,再於同日9時42分許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子乾,下稱C人頭帳戶)後,又於同日9時43分將上 開款項轉匯入吳孟穎之系爭帳戶內。林育瑋見詐騙所得款項 已經過三層層轉至其準備之系爭帳戶後,於同日9時55分至1 0時19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及草屯鎮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 櫃員機,分3次提領一空,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致劉靖中受有財產上損失。嗣 劉靖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靖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吳孟穎借用系爭帳戶並提領劉靖中匯入之30萬元,以及給予被告吳孟穎2000元分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提領的錢是我在現線上賭博賺來的錢等語。  2 被告吳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曾將系爭帳戶之提款交予被告林育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僅係請被告林育瑋幫忙領錢等語  3 告訴人劉靖中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A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5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5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3紙、臉書暱稱「馮馨妍」個人檔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兒」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並匯款30萬元入 A人頭帳戶之事實。  5 A人頭帳戶、B人頭帳戶、C人頭帳戶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匯入A人頭帳戶之30萬元,於同日9時38分入帳後,隨即於同日9時41分轉匯至B人頭帳戶,之後又於同日9時42分轉匯至C人頭帳戶,又隨即於同日9時43分轉匯至系爭帳戶中。用以證明左欄金融帳戶確係為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制使用,並用以證明被告林育瑋、吳孟穎所辯不實。  6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老家店及草屯狀元店店內自動櫃員機於110年2月9日9時55分及10年24分之提領人畫面。 對照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可確認並證明被告林育瑋將告訴人劉靖中匯入之30萬元,於110年2月9日9時55分起至同日10時19分許分3次提領一空。用以佐證被告林育瑋之犯行。(另自動櫃員機之照片時間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故以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7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3524號案件中關於被告吳孟穎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簿、提款卡之相關資料及警、偵訊筆錄影本。 證明被告吳孟穎因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物為他人持有而接受刑事司法調查,主觀上應明知或可而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並形成金流斷點等情。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林育瑋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林育瑋本案犯行構成刑法上累犯,且被告林育瑋前案犯罪情狀略為冒充司法人員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對被害人進行詐騙犯行,與本案被告林育瑋所為,同為詐欺犯罪,具行為惡性之累積,又本案可見被告林育瑋犯罪手法之提昇,顯示前案之執行對被告林育瑋無教化之效果,有予加重處罰之必要。 二、核被告林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林育瑋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林育瑋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林育瑋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吳孟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孟穎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項罪名,亦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林育瑋、吳孟穎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5-03-13

TCDM-113-金簡-636-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瑞仁與許皇仁係社區鄰居。吳瑞仁與許皇仁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16時3分許,在吳瑞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 0號1樓居所外之社區中庭處發生口角爭執,吳瑞仁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及右側肩膀推撞之方式攻擊許皇 仁,致許皇仁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皇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瑞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雙手及右側肩膀推 撞告訴人許皇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的傷害不是我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 第21至24頁、第63至65頁;簡上卷第41至43頁、第73至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63至65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頁)、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偵卷第37至38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告訴人受傷 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 43至45頁)、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照片截圖(見中簡卷第21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於上開時、地,我看到我老婆郭韋汝在社區中庭與被 告發生爭執,我就過去跟被告理論,在跟被告爭吵的過程中 ,被告突然推我、攻擊我3次,被告是用雙手手腕大力推我 胸部,以及推我的時候被告的手錶也攻擊到我,導致我腹壁 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腹 部挫傷不可能是舊傷,因為我的受傷照片顯示是鮮紅色的, 明顯是當天造成的,被告當時靠著我的腹部用力推我,手錶 刮到我的肚子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前開證述 ,核與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相符,且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亦前後一致,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僅為鄰居關係,無任何糾紛存在,故告訴人應無 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另告 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前往烏日澄清醫院門診就診,經診斷受 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到場處理員警對告訴 人拍攝之傷勢狀況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頁),可認告訴人 確有於案發後就醫之舉,且其確診上開傷勢之時間與本件案 發時間尚屬接近。佐以被告在推撞告訴人前已刻意將身體壓 低,其以身體往告訴人推撞之相對位置亦在告訴人之腹部區 域,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被告之雙手均穿戴手錶 及飾品,其在以身體及雙手大力且多次推撞告訴人之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腹壁挫傷之結果,亦屬合理,應認告訴人指證 其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乙情尚非杜撰。是被告所辯告訴人 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觀諸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行為人之攻擊,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 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 行為人乃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者,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 之規定。至被告雖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依本院勘驗 現場影片畫面之結果(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被告及告訴 人在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數次以雙手及身體推撞告訴人, 告訴人僅以手將被告之雙手撥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均未 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足認本件僅係告訴人遭 被告單方面攻擊,自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又告訴人及 被告在爭吵過程中偶有互相叫囂及吐口水之情況,此舉固然 造成雙方心情之不快,惟尚難認為已達現在不法之侵害程度 ,況且,被告倘若認其權利遭告訴人侵害,大可自行報警或 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處理上開口角紛爭,然被告卻未為之,而 是出手推撞告訴人成傷,是自難認其係出於防衛之目的所為 。是被告遽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 自亦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 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烘焙師,已婚,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 如何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時間:民國) 一、勘驗時間:114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01」影片檔,影片時長58秒,彩色畫面,有收音 ,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播放時間時間為準。  ⒉檔案名稱「02」影片檔,影片時長58秒,彩色畫面,有收音 ,2分59秒後面檔案損壞無法播放,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 播放時間時間為準。 四、勘驗結果如下: ㈠「01」影片檔:  1、影片檔為郭韋汝手持手機錄影衝突過程。  2、郭韋汝:他踢我而且打我。  3、告訴人對被告說:你為什麼動人?  4、被告生氣指著地板:「他站在我的地板上。」  5、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兩人間距離很近,被告右手指著地 板,可以看到被告雙手腕皆有配戴飾品。  6、告訴人逼近被告與被告爭論,於播放時間13秒許對被告大 吼:「王八蛋!你知道不知道!」  7、於播放時間14秒許,被告先抬起戴手錶之右手,左手也一 起大力推告訴人胸口附近部位罵:「幹你娘王八蛋!」被 告隨即又用左手放在其胸前。  8、告訴人站回被告前面逼近被告大吼:「你動人打人什麼意 思?你推我什麼意思?」兩人言語衝突持續。  9、於播放時間44秒許,告訴人對被告大吼:「動手打人就不 對,你這什麼理由」(後面爭吵內容聽不清楚)。  10、於播放時間50秒許,被告又雙手推告訴人胸口,將告訴人 推開消失於鏡頭,告訴人隨即又站回被告面前理論。影片 結束。 ㈡「02」影片檔:    1、播放時間00分0秒至0分45秒許:被告、告訴人及郭韋汝持 續爭執。  2、播放時間00分46秒至1分3秒許:被告靠近告訴人,推開告 訴人手臂,對告訴人說:「你信不信我會把你推到那邊去 。」    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很近。    告訴人:「你推推看,我就告你傷害,你推推看,你要不 要吃牢飯?」    被告:「我不怕吃牢飯,吃牢飯是你。」    告訴人:「為什麼我吃牢飯?」    告訴人又大吼:「為什麼是我!」 3、播放時間1分4秒至1分15秒許:    被告指著自己的臉:「你給我吐口水。」    兩人爭執吐口水。    被告輕輕推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你不 要推我,你用講的就好。」    被告回:「我沒有推。」並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1次 )。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你不要碰我。」    被告又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2次)。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為什麼碰我身體。」    被告又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3次)。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為什麼碰我身體。」    於播放時間1分11秒許,被告蹲低雙手推告訴人胸口(第4 次),但遭告訴人雙手抵抗化解,告訴人續問:「你為什 麼碰我身體。」 4、播放時間1分16秒至1分30秒許:        被告蹲低身體,左手伸出來,做出類似太極拳之動作,逐漸 靠近告訴人:「來啊」   告訴人繼續質問:「為什麼碰我身體。」   隨即被告先用右邊肩膀撞告訴人,雙手再推開告訴人。   告訴人逼近被告:「你在做什麼。」    5、被告走回去其家門口坐著,後面影片未發生肢體衝突,於 於播放時間2分41秒許被告靠近持手機之郭韋汝,告訴人走 到兩人中間推開被告,於播放時間2分59秒後影片檔損壞無 法播放。

2025-03-13

TCDM-113-簡上-509-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702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32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凱迅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 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蔡育旻」之指示,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持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領取告訴人之款項,並 將款項轉交予「蔡育旻」,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 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育旻」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他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 前科素行、本案未因此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2號   被   告 陳凱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迅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育旻」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凱迅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蔡育旻」。再由「蔡育旻」所 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之方 式,詐騙黃沛晴,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1時 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23元至陳凱迅所申設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再由陳凱迅提領後交予「蔡育旻」,以此方式 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沛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蔡育旻」,並提款4123元交予「蔡育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蔡育旻」向伊借用帳戶讓他的朋友匯款,伊將款項領出後交予「蔡育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沛晴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函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蔡育旻」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13

TCDM-113-金簡-61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行股) 被 告 黃又文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林士哲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倪政暐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被 告 顏雍銘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辯論終結,茲因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而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訴-161-2025031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作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作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作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另依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 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及王博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 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 未與告訴人林祐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坦承犯行,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另有 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 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98號   被   告 劉作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作軒(原名劉玠漢)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知 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 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 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 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 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委請專人收件後再另行轉交之必要, 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與王博宇(業經法院判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 劉作軒與王博宇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賴舜柔(涉嫌幫助詐 欺等罪,另由他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Yan」、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立妍」向林祐為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 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祐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 中於110年4月7日1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 帳戶,復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祐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作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愛族」網頁擷圖、LINE聊天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舜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王博宇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證人賴舜柔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贓款流向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騙取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名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博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130萬元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130萬元之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2025-03-10

TCDM-114-金訴-266-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 字第41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至11行「於113年8月11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4、1 5時許,在上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上開時、地,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有別 ,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雖 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 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 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 ,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 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 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 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5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 第129至131頁)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 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 卷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42公克,純度:15.68%,純質淨重:0.23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公克。 3 注射針筒 1支 4 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 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8月11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甲○○並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48公克) 、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惟矢口否認在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在警局內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 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海洛因2包經送檢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50號鑑定書1紙在 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7月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3-10

TCDM-114-易-20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峰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17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6、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 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即附表編號5、6部分)。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有別 ,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1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罪)、1年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10年5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 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竟未能斷除 毒癮,再度非法持有、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考量其被告 施用毒品部分仍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就他人權益侵害尚屬 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分別含有如附表 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713 號鑑定書各1份(見嘉義地檢毒偵卷第57頁、第101至102頁 )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分別含有如附表各 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成分,有上開鑑定書2份可佐,應認 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 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 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9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證據難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編號1) 驗前淨重:0.020公克 驗餘淨重:0.01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第5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編號2-1) 驗前淨重:0.931公克 驗餘淨重:0.92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第5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白色結晶 1包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編號2-2) 驗前淨重:0.082公克 驗餘淨重:0.07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第5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米色結晶 1包 檢品外觀:米色結晶(編號2-3) 驗前淨重:0.233公克 驗餘淨重:0.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第5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淡米黃色粉末 1包 檢品外觀:淡米黃色粉末(編號3-1) 驗前淨重:976.48公克 驗餘淨重:976.25公克 檢出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 純質淨重:純度96%,驗前純質淨重約937.42公克(見嘉義地檢毒偵827卷第101至10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713號鑑定書)。 6 淡米黃色粉末 1包 檢品外觀:淡米黃色粉末(編號3-2) 驗前淨重:885.65公克 驗餘淨重:885.45公克 檢出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 純質淨重: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約859.08公克(見嘉義地檢毒偵827卷第101至10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713號鑑定書)。 7 淡米黃色粉末 1包 檢品外觀:淡米黃色粉末(編號3-3) 驗前淨重:0.87公克 驗餘淨重:0.58公克 檢出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4公克,3-氧-2-苯基丁酸甲酯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約0.80公克(見嘉義地檢毒偵827卷第101至10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713號鑑定書)。 8 吸食器(水車1個玻璃球2個) 1組 9 夾鏈袋 1批 10 磅秤 2台 11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72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12年3月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 10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22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號港口宮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明知海洛因、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柏」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0.020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 -2-苯基丁酸甲酯」(淨重976.48公克、純質淨重937.42公 克)1包、(淨重885.65公克、純質淨重859.08公克)1包、 (淨重0.8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含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純質淨重0.80公 克)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6月30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港口 宮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檢驗前淨重1.246公克)及上開第一級、第四級毒品 ,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  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係其所有之事  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四級毒品係其所有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713號鑑定書 1.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  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之事實。 2.扣案之白色、米色結晶3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實。 3.扣案之淡米黃色粉末3包,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3-氧-2-苯基丁酸甲酯」,且純質淨重超過五公克以上之事實。 4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及米色結晶3包、淡米黃色粉末3包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 四級毒品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於他署偵訊時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其持有之第一級、第四級 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柏」之人取得,並未提 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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