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林佑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樺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
北區漢口路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雖
經稍事休息,但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竟仍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8807號輕型機車,欲前
往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親友住處。旋於行經北區公園路與五
權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及警製職
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TCDM-114-中交簡-9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