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楊祜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並已澈底悔悟,被告當初必須養育幼兒及年邁
父母,受到經濟壓力下方僥倖犯罪,而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
益,被告希望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使被告得
以返家與家人過節,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予以羈押。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甫因詐欺案件服刑出監,再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衡情自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
是本案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未消滅。又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
覆實行同一之詐欺取財等犯罪,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存在。至被告所謂欲返家養育與父母及年幼之子女並與之過
年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
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
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