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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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逸晉 法定代理人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3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3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60-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卓煜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雨潔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 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坐落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51-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松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秀琴等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 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林惠音、董怡娟」部分之住所或居所(暨如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經營之以臨健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合夥事業財產,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 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 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 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之目的, 在行使合夥人之權利,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又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 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 ,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53-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昱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肇鴻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簽訂之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示借款本金等債權不存在,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2、3項分別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6年7月28日簽發 、票據號碼:CH233499、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應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坐落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 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部分,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所示,上開本票及稅籍移轉均係為擔保借款500,000 元之清償,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 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15-2024120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程型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泓淇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0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復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 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 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 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月底前給付15,000元予原告,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後段並 非「附帶」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另該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是原告訴之聲明後段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月底前給付15,000元予原告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又自113年1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衡情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1,800,00 0元】,另本件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 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50,000元【計算式:150,0 00元+1,800,000元=1,9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0,305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 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司簡調字第41號】,原告於調解不 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 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9,3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64-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怡伶 李秀蓮 吳兆鈞 李心藍 林綉雲 洪士偉 張家閎 廖顯章 蔡秋蘭 廖彥鈞 李菊 李岳霖 郭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收之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如附表「應徵收 之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  名 請求之金額 應徵收之裁判費 備註 1 林怡伶 439,402 4,740    2 李秀蓮 865,215 9,470    3 吳兆鈞 491,712 5,400    4 李心藍 526,337 5,730    5 林綉雲 732,460 8,040    6 洪士偉 600,280 6,610    7 張家閎 875,553 9,580    8 廖顯章 538,391 5,840    9 蔡秋蘭 918,840 10,020    10 廖彥鈞 891,670 9,800    11 李菊 931,830 10,240    12 李岳霖 957,530 10,460 13 郭美蓮 918,417 10,020

2024-12-03

ULDV-113-補-461-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德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筠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62-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展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晃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靜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266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2樓(教室201及教室202)及3樓主建物面積55 9.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2.59平方公尺及共用1樓電梯間建 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281,500元【即依原告所陳上開建物之市場 客觀交易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6,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6,000元,此部分與首開被告 應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 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 ,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337,500元【計算 式:1,281,500元+56,000元=1,337,500元】,應向原告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26

ULDV-113-補-404-202411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坤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陳金華 占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 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1所示面積79.80平方公尺之平房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 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05,980元【計算式:79.80㎡10,100元=805 ,9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 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 第259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 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 出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26

ULDV-113-補-450-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兆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菀勵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2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623元【計算式:(5,592 ㎡420元21/80)+(2,934㎡420元3/8)=1,078,623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26

ULDV-113-補-44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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