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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晴天寶寶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黃子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7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12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狀末簽章欄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聲請人:晴天寶寶 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祥、具狀人:黃華駿律師」, 但簽章部分,則僅有具狀人黃華駿律師之用印,並無聲請人 之簽章(如下圖),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因本件「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及「委任狀」均有程式欠缺情形,本院前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上述裁定於 113年9月27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晴天寶寶貿易有限公司、代表 人林文祥及代理人黃華駿律師之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共3 紙附卷可稽。惟上述裁定送達後,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以 刑事陳報狀檢附補正後之委任狀(即本院上述裁定附表命補 正事項編號2部分),但關於本院命其補正本件「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之簽章乙節(即本院上述裁定附表 命補正事項編號1部分),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因此,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符合法定程式,且已經本院命其補 正仍未補正,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簽章欄「聲請人:晴天寶寶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祥」之簽章 2 委任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受任人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代理人之委任狀

2024-10-09

TYDM-113-聲自-76-20241009-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連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且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因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51號   被   告 楊連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連環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5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金豪餐飲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5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張群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5時54分許, 對楊連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連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張群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07

TYDM-113-壢交簡-1276-2024100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經核對上述卷內扣押物品清單、處分書、檢驗報告及被 告之供述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驗前毛重約0.61公克) 1.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1頁) 2.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銷燬。 3.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2024-10-07

TYDM-113-單禁沒-945-20241007-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耀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因過失傷害案件」之記載,應更 正為「因誣告案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因過失傷害案件」之記 載,係「因誣告案件」之誤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聲簡再-12-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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