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爰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哲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不宜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1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
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
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豪所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聖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哲豪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當不得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安
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打零
工維持生活、自己居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兼以被告
雖未與告訴人洪子茵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
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見訴字卷第45頁、第57頁),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
洽商賠償事宜,易言之,當不得將雙方未達成和解一事全
然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基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3年。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本案其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第102頁),此
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原名張勝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3
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某成
員做為犯罪匯款之工具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其間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
日上午9時54分許,使用社群媒體臉書中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訊息予洪子茵佯稱:獲得信貸資格,可加入通訊軟體LI
NE好友連繫云云,致洪子茵陷於錯誤,加對方為LINE好友聯
繫後,依指示至某網站操作填入資料,嗣因該網站客服人員
佯稱:因提供帳戶資料有誤,致無法正常入帳而遭凍結,要
先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解除凍結云云,洪子茵即
於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46分許,至7-11便利商店大傳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
方式,依指示轉匯3萬元至本案第一帳戶內後,張哲豪即依
指示轉帳匯至指定之比特幣交易帳戶內購買比特幣,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洪子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洪子茵指訴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第一永豐帳戶乙情
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
印資料乙份、告訴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乙紙、本
案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4-簡-26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