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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顥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顥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顥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 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 實難寬貸,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小康之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 03號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濾嘴1支未經鑑定,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屬違禁物,且 該濾嘴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以之攻擊員警而為本案妨 害公務犯行,當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03號   被   告 王顥瑜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顥瑜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 復南路口,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警員廖淳逸、徐 晟嘉、李明元攔查執行酒測勤務,發現車內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氣味,遂詢問王顥瑜身上有無攜帶違禁品,王顥瑜自 外套右側口袋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交給警員李明元檢 查,檢查過程中,王顥瑜突然情緒激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伸手搶奪警員李明元手上之濾嘴,員警廖淳逸喝令制 止未果,雙方發生拉扯,王顥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 行,並致廖淳逸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指局部撕裂傷、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顥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有被害人廖淳逸所提出之職務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簡-324-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范志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志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 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 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30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 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 見表示等語。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 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5日 拘役5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17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8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54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53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4日 113年1月1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8號(已執畢)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8月18日 112年12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0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00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81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6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6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34號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2025-02-04

TPDM-113-聲-3018-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辰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辰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辰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30日,而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 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8月,是為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上限。  ㈢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迄今仍未任何回覆或陳述, 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3月2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桃園地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7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0月23日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42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號

2025-02-04

TPDM-114-聲-59-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政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政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政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 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 罪,其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卷附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無違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1月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22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15至16所示之罪,亦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17至2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如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之罪,曾由士林地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50號、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9至3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6至41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2至47所示 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9至50所示之罪,曾經 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然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㈣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1年4月,併科罰 金部分則為21,000元,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 雙親已70多歲,希望從輕裁量等語。  ㈤本院審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名為多為詐欺、洗錢及販賣或持 有毒品,且所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均在111年5、6月間,時間 相近,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其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原 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服勞役之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2日 111年6月12日 111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44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44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29日 111年6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9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2月22日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33號 備  註 編號1至1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15至16所示案件,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9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723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72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3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2號 備  註 編號15至16所示案件,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17至24所示案件,前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723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723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72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2號 備  註 編號17至24所示案件,前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723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723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72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2號 備  註 編號17至24所示案件,前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53號、112年度偵字第93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53號、112年度偵字第93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53號、112年度偵字第93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號、第347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號、第347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號、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7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7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73號 備  註 編號25至27所示案件,前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號、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1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1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確定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6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3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34號 備  註 編號29至3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3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3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34號 備  註 編號29至3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幫助洗錢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9月29日 111年5月2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32號、第4540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3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3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5號 備  註 編號29至3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號36至41所示案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32號、第454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32號、第454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32號、第4540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5號 備  註 編號36至41所示案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編 號 40 41 4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3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32號、第454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32號、第454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8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3月7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9號 備  註 編號36至41所示案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編號42至47所示案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43 44 4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3日 111年6月3日 111年6月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8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9號 備  註 編號42至47所示案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46 47 48 罪 名 詐欺 詐欺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3日 111年6月3日 111年10月1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51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5號 備  註 編號42至47所示案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49 50 5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8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9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9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4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備  註 編號49至50所示案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52 53 5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55 56 5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58 59 60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61 62 6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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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64 65 6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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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67 68 6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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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70 71 7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73 74 7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76 77 7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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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79 80 8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82 83 8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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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85 86 8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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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88 89 90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91 92 9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94 95 9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97 98 9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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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100 101 10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103 104 10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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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106 107 10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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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109 110 1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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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112 113 11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115 116 11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118 119 120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編 號 121 12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1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 、29292、2977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96號、第3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388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97號、第1275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99號

2025-02-03

TPDM-114-聲-198-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爰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哲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不宜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1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 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 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豪所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聖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哲豪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當不得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安 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打零 工維持生活、自己居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兼以被告 雖未與告訴人洪子茵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 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見訴字卷第45頁、第57頁),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 洽商賠償事宜,易言之,當不得將雙方未達成和解一事全 然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基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3年。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本案其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第102頁),此 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原名張勝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3 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某成 員做為犯罪匯款之工具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其間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 日上午9時54分許,使用社群媒體臉書中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訊息予洪子茵佯稱:獲得信貸資格,可加入通訊軟體LI NE好友連繫云云,致洪子茵陷於錯誤,加對方為LINE好友聯 繫後,依指示至某網站操作填入資料,嗣因該網站客服人員 佯稱:因提供帳戶資料有誤,致無法正常入帳而遭凍結,要 先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解除凍結云云,洪子茵即 於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46分許,至7-11便利商店大傳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 方式,依指示轉匯3萬元至本案第一帳戶內後,張哲豪即依 指示轉帳匯至指定之比特幣交易帳戶內購買比特幣,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洪子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洪子茵指訴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第一永豐帳戶乙情 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 印資料乙份、告訴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乙紙、本 案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PDM-114-簡-26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柏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再,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 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日,而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 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  ㈡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月,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  ㈢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迄今仍未任何回覆或陳述, 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7日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4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42號(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號

2025-01-22

TPDM-114-聲-3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祖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61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祖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翁祖崧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翁祖崧可預見將存摺、金融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 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翁祖崧可預見 將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轉)入及提領之工 具,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 民國112年1月間起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黃春 木、林月環,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黃春木、林月環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黃村木、林月環將指定款項存(匯)入翁祖崧 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112年12月20日9時5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江孟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告訴人林月環」。  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8日儲字 第114000438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翁祖崧所申辦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翁祖崧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 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 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漏 未記載,惟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4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頁】,無礙於被 告之訴訟上防禦,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亦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2,500元 、與母親同住、須自己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易字 卷第30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 報酬或其他利益,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 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1號   被   告 翁祖崧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祖崧可預見將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 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 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 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黃春木、林月環,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黃春木、林月環發覺被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木、林月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翁祖崧於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將所申設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成年人之事實。 2.辯稱:網路認識一位女子,她要從新加坡來台灣定居,要伊收款,匯款到伊帳戶等語。 2 1.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春木之匯款申請書乙張及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黃春木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3 1.告訴人林月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月環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乙紙 告訴人林月環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如附表告訴人2人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祖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黃春木 112年1月間至同年12月20日 在臉書刊登交友訊息,又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靖雯」,向告訴人黃春木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黃春木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9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以現金存款存入500,0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 2 告訴人江孟臻 112年12月中旬至同年月22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想啟航IV」,向告訴人江孟臻佯稱:下載ally APP可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告訴人江孟臻遂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0時54分,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

2025-01-22

TPDM-114-簡-26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聲炎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誤將被害人周芸珈之腳踏車誤 為廢棄物而逕自處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0元, 被害人並陳明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卷第25頁),酌以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從事環保志工工作、平常由 女兒扶養、與2名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58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頁),其因 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賠償予告訴人,若再予諭 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吳聲炎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9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街00巷0弄,見周 芸珈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且 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離去。嗣周芸珈發現腳踏車遭竊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芸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聲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芸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聲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與 告訴人周芸珈業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4-簡-264-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5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而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 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 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1 白色液體1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2170公克,淨重0.0520公克,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

2025-01-22

TPDM-114-單禁沒-5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紀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紀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紀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處理債務問題,竟以 把玩刀械方式相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0201號卷第39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01號   被   告 呂紀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紀緯於民國111年1月3日16時48分許,與劉伊峯前往簡上 淵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協商劉伊峯與簡上淵間 債務時,呂紀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把玩刀械,以此 加害簡上淵身體之事恐嚇簡上淵,使簡上淵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上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紀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 現場錄影截圖照片、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呂紀緯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紀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PDM-114-簡-24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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