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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沛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7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900元,每1個 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424,800元,清償成數為37.95%,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原有西元2010年出廠,車牌0000-00之車輛,陳 報已撞毀而無清算價值,另查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之保 單均已停效且無保單解約金,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非 債務人,又債務人之財產資料無其他財產,而本件更生 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24,8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 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及車輛動產抵押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陳報預估抵押品受償不足額列入 債權表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聲請 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 前二年即為110 年3月至112年2月,依債務人110 、111 、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各為 644,884元、596,493元、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 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 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 情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為領現金之工地臨時工,願以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77 號裁定審認之每月工作所得40,114元 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已具清償之誠意,故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40,114元列計。   (三)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4,15 2元,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 號裁定採認。其 中陳報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102年、108年出生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支出共計17,076元,陳報之扶養費尚無浮報 過多之虞,故准予列計且無分階段還款之必要。另其列 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已低於於行政院內政 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 ,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 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24,800元已高於上開 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40114 ×00-00000 ×72)×0. 8=343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 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5-01-1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03-202501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7, 9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8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秉宏於民國111年4月7日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簽訂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369,360元,並同時就系爭車輛設定最高限額600,0 00元整之動產抵押權,由吳秉宏每期付款10,260元,分36期 攤還,還款期間為111年5月7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如未按 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16%逐日加付延滯金 ;雙方另簽訂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吳 秉宏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付原告 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詎吳秉 宏未按期給付,並已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尚積欠買賣價金 197,996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延滯金,暨手續費23,760元未清償。又被告鍾金松 地政士經選任為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吳秉宏遺 產範圍內清償吳秉宏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1,756元,及其中197,996元自112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系爭契約是否為吳秉宏所簽。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吳秉宏有與其簽立系爭契約借款,嗣吳秉宏 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尚積欠197,996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未給付,又吳秉宏於 死亡因無法定繼承人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41 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其所提 之系爭契約、還款明細、本院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17、19頁);又參以系爭契約上載有對保人之署名及聲明 「乙方(吳秉宏)之簽名為真正」,足見兩造簽署系爭契約 時,業經對保人實際查核簽名者為吳秉宏無誤,故前開事實 堪予採認,至被告所抗辯不清楚是否為吳秉宏所簽,尚無可 採。  ㈡又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2條約定「乙方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 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加付延滯金」、「乙方… 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 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 債務、付息…」,查吳秉宏於分期付款第14期(清償日為112 年6月7日)未依約付款,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其 餘未到期之本金即197,996元,及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12年 6月8日起,以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另依兩造所 約定系爭附約約定條款請求吳秉宏給付手續費,然依該約定 所載「乙方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 付甲方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之12%手續費,若乙方連續20期 如期繳款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手續費減免為本金餘額之3% 。」等內容,乃係因債務人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將使債權 人無法收取分期利息而影響收益,為使債務人仍繼續分期清 償而約定高於約定利率之手續費以使債務人繼續分期清償, 惟本件債務人吳秉宏既未能按期清償之情形,與上開約定提 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條之適用,況且, 因吳秉宏違約,依約定所應付之利息已為年息16%,已達最 高約定利率之上限,再加計本金餘額12%之手續費,顯與民 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規定相違背,是原告此主張,尚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7,996元 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4

MLDV-113-苗簡-814-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煥發精品當鋪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壹輛,准予發還煥發精品當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政明所有(登記於被告獨資擔任負責 人之明鑫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下稱本案車輛),因被告向煥發精品當鋪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5千元,並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於煥發精品 當鋪之經理名下,於被告尚未償還借款前,本案車輛之產權 應屬煥發精品當鋪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 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 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向煥發精品當鋪借款6萬5千元,並以本案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權於煥發精品當鋪之經理名下等節,有被告簽署 之本票、借款收據、動產抵押契約、煥發精品當鋪典當物品 資料、本案車輛行照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本案車輛並非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本院審酌上 情及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認應無繼續扣 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4-聲-12-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消費借貸新臺幣肆拾 陸萬元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五七○七號民事裁定所載 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於民國94年5月6日訂立金額新臺幣(下 同)4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 簽發本票1紙、再提供自小客車1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南山人 壽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南山人壽因原告未依約償還款項,遂 持上述原告簽發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 ,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 )准予就其中本金444,416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確定,再以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權 憑證(下稱債權憑證),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對原 告之借款返還及本票債權(金額353,706元)讓與被告。而 南山人壽取得本票裁定之時間為94年9月28日、取得債權憑 證之時間為96年2月28日,南山人壽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款、民法第129條規定,在30日、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 ,即未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無障礙給付不完成事由;動 產抵押權起始時間為94年5月6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880條規定,超過5年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原告與南山 人壽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起、被告受讓南山人壽對原告之借款 返還債權時起,迄今均已超過15年;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 依民法第126條、第146條亦罹於消滅時效,如此被告縱於11 0年12月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無解於其不得行使債權之 事實。後被告於111年間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訴請原告給付35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應不 得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契約本金、 利息不存在。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97年12月19日債權讓與契 約本金、利息不存在。動產交易抵押設定聲請書本金、利息 不存在。債權憑證本金、利息不存在。112年強制執行聲請 書被告權利行使不合法,被告債權、請求權不能行使。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行使請求權所根據之原因關係均為本 票,至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主張,請依 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就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即原來南山人壽對原告 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動產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告債務)、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及利息債 權,債權是否存在及有無逾請求權行使消滅時效期間等節, 二造有所爭執,原告是否負有債務及得否對原告請求權主張 消滅時效抗辯不明,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積欠貸款之證明,故南山人 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就此南山人壽與原 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撥款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頁、第201頁)為證,觀諸被告所提文書,堪認依約南 山人壽貸與原告46萬元,款項由南山人壽匯至原告指定金融 帳戶,原告則應分期償還本息與南山人壽,可見原告與南山 人壽間存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業已交付 借貸款項一節,則有撥款授權書可證,況且本件借貸類型為 購車貸款,此觀原告指定撥款帳戶戶名為「建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及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上南山人壽使用之印 章為「汽車貸款放款專用章」、「南山人壽汽車貸款放款專 用章」(見本院卷第191頁)即明,另原告嗣後取得車輛所 有權並在其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南山人壽完畢供作借款債務 擔保一情,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其 上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檢驗章戳可憑( 見本院卷第369頁),在在足徵南山人壽已將原告借貸款項 依指示撥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車商未收到車款前不可能交付 車輛與原告,進而使原告得將車輛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與南山 人壽,故南山人壽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一情,亦堪認定,綜此 可認南山人壽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南山人壽對原告 有借款返還債權,是原告主張南山人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 貸契約等語,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讓之南山人壽對原告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南山人壽債權讓 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係 於97年12月19日受讓債權、97年12月31日登報公告自南山人 壽受讓債權,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得行使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期間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如此被 告就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此事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就此應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即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是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復存 ,並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同歸消滅。  ㈣至就本票裁定與債權憑證所表彰本票及利息債權部分,未見 原告起訴意旨論及本票債權有何不存在事由,而就本票債權 請求權部分,業經二造於另案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案件審理過程中, 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重要爭點攻防,而 另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判斷未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於本件 二造亦未就該爭點另行提出新事證,故依爭點效理論,於本 件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爭點,二造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從而本院遵循另案 法院就此爭點所為判斷,認定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原告就該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 並未敘明,本院自無從判斷其主張何以可採,故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4年5月6日之消費借 貸46萬元中之353,706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持有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616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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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叡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隆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前妻也是身心障礙者無固定工作 ,聲請人收入要負擔個人及3個小孩生活開銷,兒子、大女 兒是身心障礙者,兒子心臟有問題需要經常就醫,因入不敷 出,需打工增加收入,但仍有不足,只能向銀行、融資公司 借款應付,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20 1萬4,880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查 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 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雖 顯示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調解卷第95頁)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聲請 人前於103年5月與該行協商還款方案月付4,000元、98期成 立後,於106年9月12日毀諾,累計繳款金額14萬4,000元( 更生卷第341頁),惟聲請人嗣於107年3月7日已將欠款全數 清償完畢,有該行結清證明書在卷為憑(調解卷第91頁)。 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 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查明無誤。又依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201萬4,880 元,惟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債務共計204萬6,671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 ,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 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足額擔保之債務,仍屬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債權人得就此部分債務 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1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等慣以價值甚低之汽機車為擔保品貸予借款人高額貸款, 為消債條例聲請案件普遍現象,若逕行將相關債權剔除不列 入計算,將大幅低估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甚至造成更生或 清算被駁回,對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顯有不公,債權人 怠於就擔保物取償,不利後果卻由債務人承擔,顯不符消債 條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應大致估算擔保品變現價值後,將 剩餘債權列入計算,始為公允。本件債權人和潤公司債權之 擔保品為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NVE-0585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分別稱A、B車),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 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更生卷第25至31頁),而A車、B車依網路查詢資料(更生 卷第391、393頁)計算之平均價格分別為2萬9,667元【計算 式:(27,000+27,000+35,000)÷3=29,6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4萬9,475元【計算式:(39,000+55, 000+49,700+54,200)÷4=49,475】,故扣除車輛估計價值後 ,附表一編號4債權額應為10萬227元},雖與聲請人主張有 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3年8月,任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其收入總計如附表二所示為141萬3,571元,除有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裕隆公司提供之聲請人薪資發放明細、聲請人提出 之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員工薪資表在卷可 證外,亦有聲請人所提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調解卷 第55、57、87頁)。又聲請人本人並無領取低收入補助或其 他補助款項,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3年9月10日中市豐社字 第113002549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中市社 青字第1130134140號函在卷可參(更生卷第139至140、167頁 ),本院爰以平均每月收入5萬2,354元(計算式1,413,571元 ÷27月=52,35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566元(更生卷第4 02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5,472元之1.2倍即1萬8,566元相符,自可憑採。  ㈤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與前配偶劉怡均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羅○成 、羅○涵、羅○琁,每月支出每人扶養費1萬3,000元(更生卷 第402頁),經查,羅○成、羅○涵、羅○琁現年各12、10、9歲 (調解卷第45頁戶籍謄本),羅○成111年度所得為財團法人 張榮發慈善基金會1萬元、112年度無所得,羅○涵111年度所 得為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 菜種會(下稱芥菜種會)共2萬4,600元,112年度所得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芥菜種會 共2萬2,917元,羅○琁111年度所得為芥菜種會1萬8,600元, 112年度所得為富邦銀行、芥菜種會共2萬842元,羅○成、羅 ○涵、羅○琁名下均無財產(更生卷第至63至69、73至79、83 至8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羅○成、羅○涵 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分別為輕度、重度 ,調解卷第39頁),羅○成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主動脈弓中斷、主動脈肺動脈窗口,心臟外科術後 (置放右肺動脈支架),遺周邊肺動脈狹窄,及升主動脈及 降主動脈窄縮(調解卷第47頁),足認聲請人陳稱羅○成心 臟有問題必需經常就醫,應非子虛,羅○涵依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雙側聽障導致 聽力受損治療無效宜配戴助聽器(調解卷第51頁),堪認其 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扶養羅○成、羅○涵必需支出 遠較常人為高之扶養費用(羅○涵就讀臺中市立啟聰學校, 每月由豐原通勤必需支出交通車費2,800元,見更生卷第141 、143頁)。而聲請人前配偶劉怡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程度中度)(調解卷第39頁),罹患重度憂鬱症 (更生卷第3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1 年所得為財團法人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3,000 元、112年所得為財團法人天使心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異 人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共8,780元、名下無 財產(更生卷第長53至5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歷來工資均甚低,除部分工時之工作外,未曾持續工 作超過5個月,現無投保勞保(更生卷第211至214頁劉怡均 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表示劉怡均現從事家 庭代工,每月收入僅3,000元至5,000元(更生卷第402頁) ,本院審酌劉怡均須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其上開微薄收入 顯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 主要確僅能由聲請人負扶養之責。而羅○成每月雖領有中低 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羅○涵每月雖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 補助5,437元、弱兒醫療補助2,400元、芥菜種會補助1,500 元,羅○琁則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 (更生卷第139、167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及第225頁聲請人陳報狀、第257至261頁羅○成、羅○ 涵、羅○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往來明細影本),惟考量 羅○成、羅○涵特殊身體狀況及劉怡均事實上無扶養子女之能 力,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須支出扶養費1萬3,0 00元,應可憑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 5萬7,566元(計算式:18,566+13,000×3=57,566元)。  ㈥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萬2,354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5萬7,566元,已 無剩餘。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查得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調解卷第59頁、更生卷第51、55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旭晶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見更生卷第 38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投資1筆 ,財產總額為10元,其另有A車、B車,惟該等車輛係和潤公 司擔保品並已於估算附表編號4債權額時予以扣除,自不能 重複列計入聲請人資產價值。另依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其名下帳戶之餘額甚低,總計僅有37 5元(更生卷第421至471、487、489頁),聲請人名下亦無 其擔任要保人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有價值之人 壽保險(更生卷第309至31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件聲請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為204萬6 ,671元,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平均每月應繳僅 利息即有2萬5,789元(計算式:309,470÷12=25,789),且 聲請人原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應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2,322元 89萬2,175元 16% 更生卷第17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171元 2萬7,985元 15% 更生卷第195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萬4,866元 81萬2,970元 16% 更生卷第165、319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369元 (10萬227元) 16萬元 16% 更生卷第193頁(有動產抵押權)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8,085元 4萬5,664元 15% 更生卷第143頁 合計(新臺幣) 212萬5,813元 (204萬6,671元) 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 附表二: 編號 任職機構 期間 薪資總額 備註 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至113年8月 131萬588元 更生卷第183頁 2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 112年12月至113年8月 10萬2,983元 更生卷第239至255頁 總計 141萬3,571元

2025-01-09

MLDV-113-消債更-61-2025010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請人即債 彭婷婷即彭巧美 務人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6,745元,然低於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依本 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清算財團,故認其財產無清算價 值;再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清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其 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等扣項計算,月 薪為25,976元,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則為22,320元,每 月另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 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薪資支付明細表、聲請人 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聲請 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實際薪資平均加計補助,即 每月29,748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4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點2倍,即每月19,248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房屋補貼、個人生活費與健保費後,剩餘金 額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 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 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 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 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 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 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 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 ,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 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 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 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8.75%)受清償, 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渣打銀行 402506 32.44% 2725 台新銀行 279287 22.51% 1891 二十一世紀 72612 5.85% 492 合迪公司 421548 33.98% 2854 (暫保留) 裕富公司 64685 5.22% 43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8400 清償成數 48.75% 還款總額 6048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8.7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1-07

CTDV-113-司執消債更-74-202501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華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2,798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1,864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34,208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4.3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34,20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45,6 74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計算式:1,1 95,994-(47,930)*24=45,674】,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 償總額;又其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名下有汽車一部(民國 99年出廠),出廠迄今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 限,且其上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使 用折舊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車貸後,可 認均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故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3、4款之適用。 (二)查聲請人自聲請更生時起即投保任職於台灣明尼蘇達礦業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依照現有之最近一年即民國112 年度所得清單記載,該年度總收入為603,107元,則每月 平均薪資收入應為50,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更生方 案收入狀況即應以此列計;另每月必要支出列計與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 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0,25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7,930 元後,餘2,329元,其願提出逾八成的1,864元供清償,依 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 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 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 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 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唯一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係屬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債權人於聲請更生 時(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 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額列入無 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惟 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 應待其行使抵押權或自行塗銷動產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 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 (即44.32%)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864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4.32%。 5.債務總金額:302,798元。 6.清償總金額:134,20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1,86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84-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即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送達代收人 范綱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韋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扣押之2020年MAN廠牌、車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與2020年源興廠牌、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被告李韋毅靠行於巨洲運輸有限公司(下稱 巨洲公司)之車輛,並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此有附條件 買賣設定及動產抵押設定在案。茲因上開車輛遭扣押,聲請 人無法實行動保權利,且標的久未使用易生損壞、影響價值 ,為此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與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予權利人。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   被告李韋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扣得其所有靠 行於巨洲公司之系爭車輛,並由巨洲公司出名為債務人,被 告李韋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並設定動 產抵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 本院卷第7-17頁)。是聲請人僅係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 ,非屬所有權人,亦非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縱因動 產抵押契約關係而得取得占有系爭車輛及取償之民事上權利 ,亦僅是其因民事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依上開說明,難認 聲請人為有權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之人,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李韋毅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後,未 上訴而確定;經本院向執行檢察官函詢系爭車輛處理情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該署僅執行被告李韋毅應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125,000元(尚未執畢),至於扣案 之系爭車輛,該署執行中未發還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 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同案被告嚴之勤等人上訴第三審 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上訴駁回, 全案已判決確定。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其他有權聲請發還 扣押物即系爭車輛之人,自可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74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震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1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由被告負擔。 前開判決,原告提出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13817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明知訴外人翁O旺 個人信用不佳,無法透過小額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實際亦無 購車之資力與意願,為謀取得現金,竟基於共同不法犯意, 以翁O旺名義向凌O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O公司)購買 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民 國(下同)111年8月向原告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使原告誤信 ,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約定翁O旺自111年9月9日起至 118年8月9日止,分84期,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14976元 與原告,原告即撥款96萬元之車價與凌O公司。詎翁O旺繳至 112年4月9日(繳納八期款)後逾期未償,且嗣向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9507號事件,下稱相關民事事件),原告始知受騙,已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罪,案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起訴被告,並於犯罪事實載明:取得車輛後,被告隨 即以24萬元轉售等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545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相關檢察官起訴書)。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每期1497 6元,尚有76期未繳)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抗辯略以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係遲到五分鐘,惟已經法院宣示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查本件源自原告對被告提告相關刑案,經檢 察官就被告與翁O旺二人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詐欺罪案件審理中,原告亦引檢 察官之起訴書為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惟被告已為否認 犯罪之答辯,被告與翁O旺經朋友介紹相識,相處融洽,結 為乾親,互以乾爹、乾兒子相稱。111年8月間翁O旺向被告 表示有意願購車,然因資金不足,委託被告尋覓貸款管道, 因而交付相關證件予被告,委託原告外包承作汽車貸款之業 務人員詹O筑評估車貸告知可申辦。故由被告替翁O旺向中古 車行購買系爭車輛,由詹O筑於111年8月5日與翁O旺本人對 保,由翁O旺親簽相關汽車貸款之對保文件含本票等,由原 告審核通過,於111年8月9日撥款96萬元與凌O公司並將系爭 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9日晚間由被 告交付給翁O旺。翁O旺取得系爭車輛後,又向被告表示急需 用錢,拜託被告幫找管道,將車輛轉讓換取現金,翁O旺並 親簽相關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等,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以24萬 元代價以權利車方式轉讓給訴外人蘇O緯。嗣翁O旺收到系爭 車輛為數甚多之違規罰單,無力繼續繳納 原告之分期貸款 ,且未收到被告代為出售之車款24萬元,心生不滿對被告提 告詐欺等,方使原告察覺上情而對被告與翁O旺提告相關刑 案。翁O旺確有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車輛以換取現金,翁O 旺僅因未收到該24萬元車款率對被告提告,嗣亦撤告。被告 與翁O旺合法貸款買車,非施用詐術。原告人員評估、對保 翁O旺後認有清償能力才核撥貸款,無從推認被告與翁O旺係 共同詐欺原告。再者,翁O旺縱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有信用瑕 疵問題,但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明知翁O旺必定無法支付分期 應繳之車輛貸款。翁O旺委託被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系爭車 輛與第三人,更有翁O旺親簽之文件等可憑證明被告主觀上 於受翁O旺委託買車並協助辦理貸款時確無意圖為自己或翁O 旺不法利益存在。況翁O旺轉售車輛後仍按期繳納8期車輛之 貸款。且原告可從動產抵押物之價值受償(據悉原告亦已對 翁O旺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對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翁O旺提起 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得逕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侵害原告權利 ,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翁O旺以向原告貸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設定系爭車 輛之動產抵押權利人為原告,且尚積欠原告76期,每期應繳 納款14976元,共1138176元之債務;兩造與翁O旺間亦有相 關民事、相關刑案之糾葛,及原告迄未取回系爭車輛等情。 被告未爭執,亦有相關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 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書 等影本及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亦調閱相關民事事件核係相符,自可信屬真實。且據相關 民事事件,知悉翁O旺已自認擔保前述貸款之本票為其親簽 ,此案亦已判決駁回翁O旺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確定。 2、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與翁O旺不法侵害致受損一節,被告否認如 上。本院審酌被告具狀內容,就其中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所 指,購車之始被告即與翁O旺基於共同詐欺原告貸款之意圖 是否成罪,尚待刑事庭法院審判;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足採之證據,自未足遽信。惟翁O旺於購得系爭車輛並 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人為原告後,本依約、依法有未得原告同 意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車輛之義務,則被告自承知悉上情而受 託將系爭車輛低價轉售予第三人,現況原告亦已陳明不知車 輛下落,未能行使抵押權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自係受損。 從而揆諸「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 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 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 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值參照,原告 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即有理由。而此與被告抗辯原告仍得依契 約等法律關係向翁O旺請求係屬二事,即原告權利之行使並 無何者應先行之拘束,惟其間原告受償之金額應予扣除計算 而不得請求,故被告抗辯之詞難加採取。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上,原告計算翁O旺迄 只繳納8期之分期款,尚欠76期,每期應繳納款14976元,共 1138176元之債務,且系爭車輛迄未經原告發現取回,請求 被告應賠償如數之損害,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請求再開辯論,核因本案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如上, 本院尚認無此必要,於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院併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命由原告、被告提出後,各得假執行、免假執行 ,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2-30

CHDV-113-訴-1105-202412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債 胡明霞即胡陳明河 務人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陳婕宜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 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 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 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 故本件全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 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6,000元,總清 償金額共432,000元,清償成數為20.04%,於每月20日清償 。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自陳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 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財 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機車貸 款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 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 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 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 ,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本 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機車貸款預估擔保不足額為9萬元,經本院職權查詢, 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 銷,故認該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 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5點規定,得以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 而行使更生方案表決權,然其預估不足受償額,依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 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 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0.04%)受清償,故 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機車貸款預估受償不足額部分,應 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305575 14.18% 851 凱基銀行 316169 14.67% 880 和潤公司 499303 23.16% 1389 合迪公司 90000 4.18% 251 (暫保留) 224872 10.43% 626 陳婕宜 719603 33.38% 200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6000 清償成數 20.04% 還款總額 432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設定動產抵押9萬元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0.0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部分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30

CTDV-113-司執消債更-11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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