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郭李昱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
林芮如律師
王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
佰捌拾元、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
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8,2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9,472元。嗣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更正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566元,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
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7,263元(見本院卷
第299至30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電動車推動組之2.3等高級管理師。兩造之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保障年薪至少95萬元
(不因甲方〈即被告〉公司獲利盈虧受影響,乙方〈即原告〉任
職首年度之保障年薪則依在職比例計算)」;同條第3項約
定:「年薪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
發獎金、員工酬勞、以及由甲方發給的其他名目之薪資(包
含加班費、變動津貼、特補休結算…等)或獎金,乙方年度
合計薪資(結算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如有低於前
項保障年薪之部分,則由甲方於該年度員工酬勞發放後之次
月一次補足發放」;第3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聘僱關
係如因歸責於甲方而終止時,甲方除依法給予資遣費外,乙
方並仍享有在當年度內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保障年薪,甲
方應依前條規定補足發給乙方,但因歸責於乙方而終止聘僱
關係,則離職時薪資計算至離職當日,當年度剩餘之保障年
薪部分不予補發」。
㈡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約定原告之保障年薪為95萬元,被告本應
以原告之平均月薪7萬9,167元(計算式:95萬元÷12=7萬9,1
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然被告卻於111年11月及112年11月,分別申
報原告之每月工資為5萬600元及5萬3,000元,有高薪低報之
違法情形,且被告未依原告之平均月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7,2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又原告所領取之月薪係由本薪、每月預支獎金及
伙食津貼所組成,上開項目均為工資,而原告每年可領受之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年終加發獎金及激勵獎金等獎金,均
係端視原告之工作情形以及被告業績發展,另外給予之獎金
,其性質為恩惠性給與,非經常性工資,不應算入保障年薪
95萬元之範圍內。然被告卻將原告於112年1月可領取之三節
獎金7,900元、考績獎金3,950元及年終加發獎金7,044元,
於扣除111年度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最終僅領得2
,325元,遭剋扣之薪資為1萬6,569元(計算式:7,900元+3,
950元+7,044元-2,325元=1萬6,569元);113年1月可領取之
三節獎金7萬3,780元、考績獎金7萬3,780元及年終加發獎金
12萬7,270元,於扣除112年度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
,最終僅領得12萬5,706元,遭剋扣之薪資為14萬9,124元(
計算式:7萬3,780元+7萬3,780元+12萬7,270元-12萬5,706
元=14萬9,124元),致原告所獲之薪資未達保障年薪95萬元
。
㈢被告上揭高薪低報及積欠工資之情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後仍未改善,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應依原告之平均月薪(即7萬9,167元)以及資遣年資(
即1年3月25日)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此外,系爭勞動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可享有依11
3年度在職期間比例計算之保障年薪數額19萬9,863元(計算
式:95萬×77/366=19萬9,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但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僅受領16萬218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保障年薪之差額3萬9,645元(計算式:
19萬9,863元-16萬218元=3萬9,645元)。為此,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基法第19條
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56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7,263元。㈢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每年7月領取保障年薪差額,造成原告當月份薪資總額
增加,然此並非原告常態領取之薪資數額,故被告係於每年
5月、11月時,分別依據原告當年度2至4月、8至10月之平均
月薪調整投保薪資級距,以貼近實際情況,此投保申報方式
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
,並無高薪低報之違法情形,且每月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
無短少。
㈡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之保障年薪95萬元,
係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
員工酬勞、及被告以其他名目發給之薪資,並未將恩惠性、
獎勵性給與之非工資項目排除在保障年薪之計算範圍外。被
告於加計原告每月薪資、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
金等獎金後,已於112年7月14日給付原告111年度之保障年
薪差額4萬19元(計算式:10萬6,685元〈依原告到職日數比
例計算之應領保障年薪〉-6萬6,666元〈已領取月薪〉=4萬19元
);於113年7月22日給付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萬3
,858元(計算式:95萬元-62萬436元〈已領取月薪〉-12萬5,7
06元〈加發年終獎金〉=20萬3,858元),被告於111年、112年
間發給原告之薪資均有達保障年薪95萬元。
㈢綜上,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以及積欠工資之情形,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不
合法,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㈣又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連續3日無故未提供勞務,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不得領取依113年度在職比例計算之保
障年薪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動車推動組
之2.3等高級管理師,並約定每月先行發放工資為5萬元(見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9至41頁)。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申報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6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3月20日止,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3,00
0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㈢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給付原告111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4萬19
元,另於113年7月22日給付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
萬3,858元(見勞專調卷第89頁、本院卷第59、154、155頁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及積欠工資之情形,原告基此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遭剋扣之薪資共16萬5,69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3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有無理由?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
被告提繳2萬7,263元至其設於勞保局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有據?
⒈原告前以被告有積欠薪資及高薪低報之違法情形,要求被告
改善,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
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於113年3月11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桃園國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89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47至49、133頁),先
予敘明。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
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薪資:保障年薪至少95萬
元(不因甲方公司獲利盈虧受影響,乙方任職首年度之保障
年薪則依在職比例計算),相關說明如下:㈠月薪為5萬元(
含本薪3萬5,173元、每月預支獎金1萬2,427元及伙食津貼2,
400元)。㈡固定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為60天日本薪,並依
乙方當年度之在職天數比例計發,獎金預支方式依甲方規定
發放,乙方當年度應領獎金金額扣除已預支獎金金額後,若
尚有剩餘,則甲方統一於年終獎金發放日發放之,惟若有不
足,則甲方得依序從乙方應發之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
員工酬勞中抵扣。㈢年薪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
獎金、年終加發獎金、員工酬勞、以及由甲方發給的其他名
目之薪資(包含加班費、變動津貼、特補休結算…等)或獎
金,乙方年度合計薪資(結算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如有低於前項保障年薪之部分,則由甲方於該年度員工酬
勞發放後之次月一次補足發放。㈣調薪依個人績效表現另案
呈核。」,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第39頁)
。
⑶原告雖主張:保障年薪95萬元不含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
終加發獎金等恩惠性給與等語,惟自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
告所提供之保障年薪95萬元,係由每月月薪(含本薪、每月
預支獎金及伙食津貼)加計固定年終獎金(三節獎金)、考
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等獎金計算。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每年
可自被告獲得至少95萬元之薪資,則被告以月薪以及不同名
目之獎金發放,應可認除每月月薪外,其餘獎金項目於保障
年薪95萬元之範圍內,均屬原告之勞動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
,而屬工資性質。故被告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
後,始發給原告當年度可獲得之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
加發獎金,自難認有何導致原告可獲得之薪資未達保障年薪
95萬元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之情形,而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難
認合法。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
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
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
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者,即屬違反勞動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自得依前開勞基法之
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每月自被告處受領
之工資,除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貼,合計5萬元係於當
月15日發放外(111年11月受領16,666元係於次月15日受領
),亦曾於112年1月12日受領年終加發獎金2,325元、112年
7月14日受領111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4萬19元;被告復於112
年9月起調整原告之每月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貼,共計5
萬3,406元(112年9月含本薪補發6,812元,共受領60,128元
),亦係於當月15日發放,並於113年1月29日發放年終加發
獎金11萬9,421元,此有原告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至61頁),嗣原告離職後,被告復於113年7月22日給付
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萬3,858元(見本院卷第63頁
、第79頁)。可見,被告給付保障年薪95萬之方式,並非平
均於每月發放,而係按月發給固定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
貼,並於年底結算已發放之薪資,倘不足保障年薪95萬元,
再於隔年1月、7月以其他獎金或保障年薪差額之名目發放補
足,是原告於每年1月、7月可較其他月份獲得更多之薪資。
關於被告於上開情形,應如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數額,勞保局函覆
內容略以:「所詢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
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之『
最近3個月』所指月份為何乙節,查法無明文規定該期間應如
何採計,事業單位以申報時可取得之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
,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即合於規定。又一般事
業單位多於次月發放上月工資,故實務上本局係以申報當月
往前溯算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即雇主如於10月及4月申報
調整,則往前溯算7、8、9月及1、2、3月工資之平均);惟
單位之每月工資如係當月15日發放者,則雇主於10月底及4
月底,以勞工已領取之最近3個月(即8、9、10月及2、3、4
月)工資之平均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亦屬適法。基上,所
詢雇主每年於1月、7月發放保障年薪之差額,惟固定於4月
及10月以申報時可取得之勞工最近3個月(即2、3、4月及8
、9、10月)工資之平均申報調整其月提繳工資,因雇主已
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前(當年8月底及次年2月底前)調整月
提繳工資,爰核與法令規定尚無不符」等語,此有勞保局11
3年11月18日保退三字第113103157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1至202頁)。可見,被告僅須以申報調整原告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時,往前回溯最近3個月原告已領取之平均工資
數額作為申報數額即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保障年薪95
萬元計算之平均月薪7萬9,167元為申報數額等語,應屬無據
。
⑶又原告之月薪本為5萬元,被告原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為5萬600元,嗣被告於112年9月起將原告之月薪調整
為5萬3,406元後,於112年10月27日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3,000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
此有原告之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紀錄查詢結果、勞保局11
3年9月6日保費資字第11313564990號函所附加保(提繳)、
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調整及退保(停繳)合一申報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131至135頁)。然被告既
於112年10月27日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依前揭說明,即應以申報日時可取得之原告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數額,作為申報數額。而原告於上開申報調整日之最
近3個月已領取工資數額分別為5萬元、6萬218元及5萬3,406
元,此有原告112年8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所得明細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原告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之
平均工資即為5萬4,541元(計算式:〈5萬元+6萬218元+5萬3
,406元〉÷3=5萬4,541元)。對照當年度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被告為原告申報調整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應為5萬5,400元,然被告僅以5萬3,000元申報,足認被告
確實有以多報少、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行為,而有違反
上開勞退條例之規定,已損害勞工之權益,核與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
⑷末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固係為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
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
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
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
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
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是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3月17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日止,被告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申報薪資均為5萬3,000元,業如前述,亦即,被
告低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薪資之情形,迄至113年3月17日
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仍持續發生中,未
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據此,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應屬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剋扣之薪資共16萬5,693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加
發獎金,其性質上均為恩惠性給與,被告於扣除具工資性質
之每月預支獎金後,始發放上開獎金,導致原告於111年度
之薪資遭剋扣1萬6,569元、112年度之薪資遭剋扣14萬9,124
元,合計為16萬5,693元(計算式:1萬6,569元+14萬9,124
元=16萬5,693元)等語。惟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兩
造約定之保障年薪95萬元,係由被告以月薪及各類獎金之名
目發放,可認除每月工資外,其餘獎金項目於保障年薪95萬
元之範圍內均為原告之工資,而非恩惠性給與,業如前述,
則被告於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始發給三節
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加發獎金,即難認有何剋扣原告薪資
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及112年度遭剋扣之薪資
共16萬5,693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有無
理由?
⒈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聘僱關
係如因歸責於甲方而終止時,甲方除依法給予資遣費外,乙
方並仍享有在當年度內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保障年薪,甲
方應依前條規定補足發給乙方,但因歸責於乙方而終止聘僱
關係,則離職時薪資計算至離職當日,當年度剩餘之保障年
薪部分不予補發」,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
第39至41頁)。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以被告有以多報
少、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違反勞工法令情形,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
系爭勞動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前開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
保障年薪。
⒉又查,原告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已領取1月
至3月份之薪資均為5萬3,406元,合計為16萬218元(計算式
:5萬3,406元×3=16萬218元),此有原告之113年1月、2月
、3月薪資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而原告於113年度在被告公司之在職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3月17日止,共77日,依在職比例計算原告113年度保障
年薪應為19萬9,863元(計算式:95萬元×77/366=19萬9,863
元),進而,保障年薪差額為3萬9,645元(計算式:19萬9,
863元-16萬218元=3萬9,64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
,645元之保障年薪差額,乃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已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前6個月
(即自112年9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之工資,分別為
2萬8,102元(計算式:6萬218元÷30×14=2萬8,10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5萬3,406元、5萬3,406元、5萬3,406元
、17萬2,827元(計算式:5萬3,406元〈1月份月薪〉+11萬9,4
21元〈1月份發給之年終加發獎金〉=17萬2,827元)、5萬3,40
6元、2萬4,119元(計算式:5萬3,406元÷31×16=2萬4,119元
),則平均月工資應為7萬3,112元【計算式:(2萬8,102元
+5萬3,406元+5萬3,406元+5萬3,406元+17萬2,827元+5萬3,4
06元+2萬4,119元)÷6=7萬3,112元】;又原告之任職期間自
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工作年資共計為1年3
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76/72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4萬8,335元(計算式:7萬3,112元×476/720=4萬8,
335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萬7,263元至其設於勞保局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並未足
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短少提繳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表六所示之退休金,合計2
萬7,2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自111年11月起
至113年3月止,分別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為3,036元
(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3,180元(112年11月至113年2
月)及2,120元(112年3月),此有上開附表六暨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勞
專調卷第120至121頁)。然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本應以5萬5,
400元為原告之月提繳工資,卻僅以5萬3,000元申報,業如
前述,是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本應提繳6
%之金額為3,324元(計算式:5萬5,400元×6%=3,324元),
另113年3月份應提繳1,823元(計算式:3,324元×17/31=1,8
23元),合計本應提繳1萬5,119元(計算式:3,324元×4+1,
823元=1萬5,119元),卻僅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17日止
,僅為原告共提繳1萬4,840元(計算式:3,180元×4+2,120
元=1萬4,840元),合計尚短少提繳279元(計算式:1萬5,1
19元-1萬4,840元=27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差額2
7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理。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17日終止,此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113年度保障
年薪差額及資遣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而原告就上開113年度保障年薪差額及資遣費等項
目,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因原告並未就上開減縮訴之聲
明狀陳報其繕本送達日期及其相關佐證依據,惟自被告於11
4年1月2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業已
收受上開減縮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18頁),故僅能以
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五狀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之保
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及資遣費4萬8,335元,合計為8萬7,9
8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79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個人
退休金帳戶內,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等,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然逾上開請求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TYDV-113-勞訴-5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