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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5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蔡玉婷等10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被告1 13年4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0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040元。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被告漏未審酌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報酬之有無繫諸 於招攬保單是否成功、業務員自行承擔業務風險等特性,刻 意忽略系爭承攬契約欠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最低工 資、工時、休息及休假等最低標準勞動條件,未約定勞動契 約應記載事項、未限制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片面認定稱系 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顯然有誤。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 電銷人員間成立之僱傭關係,均有詳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 事項、主給付義務,益徵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又原 告為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險 業,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將若干對於保險業之規範(如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 務業平等待客原則等)具體落實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卻遭被 告錯誤解釋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已有違誤,亦有違有 利不利均須注意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有違誤:   觀諸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及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行原則規 定,可知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取決於保險契約確定 有效,且無自始無效、被撤銷等情事始得發放,並非勞務對 價亦非提供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而非工資,被告 未見及此一有利原告事項,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 1、依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說 明:「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 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 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原 告因信賴該函示所揭示之認定標準,然就系爭承攬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 原則。又原告並未要求業務員固定之工作時間、地點,然被 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亦違反上述函釋旨趣,從而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2、以系爭業務員可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無須簽到 打卡且工作時間不拘,不會發生未請假受不利益待遇,且給 付勞務方法不受限制,可自由決定勞務處所;依勞務成果計 酬、自行承擔營業風險,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仍得有其他 正職工作;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且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無須透過他人才能招攬保險等情,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並 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被告遽認屬勞 動契約,與被告108年間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布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所揭示之認定要素相違背,亦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處分並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原告無從知悉、 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而違反明確性原則 ;又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且,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後,本件業務員領取 超過10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弱勢,並無勞基法 特別保護之必要。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 1、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訂 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保 戶服務,而受領原告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 期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 監督之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 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原告公司有權為業 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提供 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公司係以人身保險業 為業,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招攬保 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 爭公告之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公 司給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 爭業務員與原告公司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2、而依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 ,仍認為應審視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而非僅憑報酬給 付方式判斷,即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仍應自整體勞 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 判斷;又「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係分別從「人格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 體判斷要素,並指出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上 開判斷要素之全部或一部,予以綜合判斷,若勞務提供者對 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 開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 約。   ㈡、原告支付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 基法所定之工資:   依系爭公告內容可知,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 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 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 公司處獲得的勞務對價,上述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因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無訛,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原處分之記載,已列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之裁罰計 算依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 且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原告依據系爭 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務員薪資單並比 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 薪資計算,惟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據以 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上違反勞保條 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爰被告於作成處分 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 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 酬及僱傭薪資(原處分卷第253至268頁、第269頁、第270至 282頁、第284至3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至84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7至10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 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 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 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72條第3項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而依勞保條例第77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 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 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2、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 納入其適用範圍;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 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 屬性而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 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 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 非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 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3、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闡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修正前)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依解釋理由書並可知,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 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以為斷;而從屬性高低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 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等二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工作時 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是可以 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動契約 ,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素認定 ,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 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特徵, 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4、又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雖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 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 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 (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 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 檢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 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 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5、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並不以此為限,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 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 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 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基法之基 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 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 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 具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㈢、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附件(本院卷 第111至130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 「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 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 契約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33頁)、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原處分卷第426至433頁 )等規定,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下方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 :「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使用,日後附件內各 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原處分卷第 424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 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⑵、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 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 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 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 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 ;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 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 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 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此外,報 酬之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 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 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 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 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合約(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 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 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相應之 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則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 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⑶、復觀諸原告所訂定系爭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內容(原處分卷第4 28至431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定應予處分 或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 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 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 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 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 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 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 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 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 依前開說明可知,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 之相關規定。準此,足認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 ⑷、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並無違誤。   2、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 3款所稱工資: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 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 ,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⑵、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指保險業務員方 ,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 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 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本院卷第111頁 );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指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 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 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 終止後亦同。」(本院卷第133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 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 酬」)所應備具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 ,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 業務員間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換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 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 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 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 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無誤。 3、綜上可知,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工資,以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 今,經營時間甚長,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訴願卷第138頁),可 見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復為適用勞基法之 行業,自應依法覈實為系爭業務員申報投保薪資,卻疏未依 規定而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已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原處分並已就上開違法事實記載明確,且其所檢 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 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1,203,040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1、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再者,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 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 有關鍵性之標準,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 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 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 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 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 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 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 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 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 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 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 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 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 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 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 ,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 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 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 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2、另就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云云。惟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 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 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 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 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 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 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 銷云云,尚非可採。另就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明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 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 據,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當已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編號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承攬契約書 證物編號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1 113年4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060號 蔡玉婷 110年8月至10月 112年5月至7月 原證3-1 1,203,040元 行政院113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025號訴願決定 2 陳美芳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4月 原證3-2 3 鄭蓉榕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6月5日 原證3-3 4 詹富如 110年11月至111年7月 原證3-4 5 羅可妮 110年8月至9月 111年2月至4月25日 原證3-5 6 龔玉蘭 109年11月18日至110年10月 111年2月至4月 111年8月至112年10月 原證3-6 7 李秋華 110年5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8月至10月 原證3-7 8 蔡易良 110年5月至112年10月 原證3-8 9 陳寶帆 110年2月至111年10月 原證3-9 10 李明珠 111年2月至4月 原證3-10

2025-03-05

TPTA-113-地訴-215-20250305-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1.孫潤本 2.沈珍芙 3.張美玲 4.沈孟君 5.吳竺燕 6.黃偉政 7.郭必盛 8.宋岱青 9.林世昌 10.賴烟羽 11.胡哲榮 12.孫珮慈 13.方敏如 14.鄧靖璇 15.陳秀玲 16.王姝淳 17.白喬之 上列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胡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本判決當事人欄編號1至17各人,每人各如本 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各個原告姓名該列項下「11308欠薪金額」及 「資遣費」與「未休假代金」所載之金額,暨均加計自民國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如本判決當事人欄編號1至17各人,依序分別補為提撥 如本判決附件二序號1至17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各個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退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 六即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 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 貳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3年8月13日被告公司原先登記之代表 人王長怡(下逕稱其姓名王長怡)因虧損而無力付薪,竟連 水電費屬於每月營運基本費,亦難支應,於是決定資遣包括 吾等17人在內之30餘名勞工、翌(14)日公告大量解僱並定 自113年9月1日起生效、113年8月15日已向行政主管機關通 報、8月23~26日間發給欠薪證明書,項目及金額經王長怡蓋 章並細算計有:113年8月欠薪、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 休代金四項,原告17人部分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76萬8,7 27元,此外公司方面尚有勞退提撥不足而應補為提撥,原告 17人部分總計為143萬1,388元,情形則詳如到院日113年10 月14日起訴狀附表二所列(改稱:惟經勞保局匯算後,如本 判決附件二序號1至17所示,對此原告沒有意見),原告方 面已配合後續關閉廠房之步驟及轉移客戶留存有價值之細胞 株轉移各項工作,卻因113年8月27日經濟部突然變更代表人 登記,將被告公司代表人由原先的王長怡,改登記成林淑菁 (後1人逕稱其姓名林淑菁),雖被告公司表面上欲作罷前 開大量解僱,然現實上卻明確通知「會有2~3月無法發出薪 水」,甚至在發給眾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最後上班日是11 3年8月29日,那是因為台電預計於113年8月30日斷電,原因 是公司久欠電費,又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30日當天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指派胡忠銘到場(上1人本件被告訴 訟代理人之一),說是「資方仍日以繼夜努力調度資金中、 希望另訂調解日期,以期共好未來」,為維護勞工權益,提 起本件訴訟,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金額(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更正稱:若有不 一致,則以本判決附件一所載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參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勞工退 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 1至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長怡不是合法代表人,其個人假借公司名義, 進行大量解僱,自屬違法無效,故不得拘束於被告,對此經 濟部已明白說明「王長怡自111年3月31日起非為被告公司董 事長」,所以真正代表人林淑菁已於113年8月28日召開會議 ,向全員說明並無大量解僱之意思及計畫、要求全員堅守崗 位,並於次(29)日行文於主管機關,撤銷先前之大量解僱 通報、113年9月27日經新竹縣政府派員現場勘查,亦未見歇 業事實,且於113年8月30日勞資調解會議時,再再重申無解 僱計畫,而原告17人卻逕自未前來提供勞務,於是經被告公 司以113年8月30日~9月4日連續曠職多日為事由,對原告孫 潤本及白喬之以外之15名原告,明確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3年9月7日函通知解僱,至原告孫潤 本則因屆滿65歲,故被告公司係以113年8月29日函及通知單 ,強制其退休,至原告白喬之係113年8月29日自請離職獲准 ,所以被告認為公司方面對原告17人並未有何給付之義務, 甚至檢視起訴狀所附證物,上面蓋用之被告公司名義大章, 竟與王長怡個人於112年5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印鑑變更登記 時之大章,有所不同,且被告公司內部亦無查悉該等文件, 相關用印申請及簽核紀錄,此是否果係王長怡之授權及授意 ,顯有疑義,原告對此應盡說明及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始 終未承認王長怡之作為,天底下哪有哪間公司放著正經生意 不做,每天都在大量解僱勞工的?大量解僱並不是屬於被告 之經常性、日常性事務,且對公司營運而言,大量解僱30餘 名勞工,必將對被告營運造成負面影響,甚至導致公司倒閉 效果,承辦法官自己於114年1月17日也說「本件案情重大複 雜」(指卷二第63頁擬報請延長本件宣判期日之電腦打字列 印例稿簽呈),沒有付113年8月份薪資,僅係偶然且金額非 鉅,勞工方面應誠實信用,所以請求再開辯論、將案件調查 清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 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 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 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 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勞動契約 之終止,於雇主解僱員工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2 條區分有經濟性解僱(第11條第1至4款)、能力解僱(第11 條第5款)、懲戒解僱(第12條),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 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 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 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 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見)。查,本件經被告方面具狀 稱:「該公司於113年8月間一度大量解僱包括17名原告在內 之勞工並為通報,嗣同月復發函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撤銷『1 13年8月21日通報之113年8月8日』大量解僱勞工計畫書」等 語,並提出被證5新竹縣政府函文1件(見卷一第115頁、被 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律師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3頁及同卷第1 33頁證物函文),原委起因於「林淑菁團隊於113年8月28日 實實上接掌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及控制權後,林淑菁即於113 年8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全體員工,再次說明 以王長怡之名義並假借被告公司之名義所為之大量解僱係屬 違法且無效被告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行大量解僱之意思及計畫 ,並且要求全體員工堅守原工作崗位」(見同上卷頁被告書 狀第10~15行陳述),依其情狀,被告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爭 ,造成勞工無所適從,時而公告大量解僱、時而要求堅守崗 位,核其所為,於本質上為繼續性之勞動關係而言,已違反 前述正當信賴原則,此情甚為明顯。 四、又,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 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反覆無 常,如上所述,嚴重影響勞工生涯規劃及其等家庭經濟基礎 所在,且擺明地113年8月份工資沒有著落,此情有本判決附 件一資料即已提示調查之勞資爭議案卷其中「聯合生物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資及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113/8/31」( 出處:卷一第93~94頁、由新竹縣政府以函提供,該府113年 11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30394856號函及附件),該次調解經 被告公司指派胡忠銘於指定之113年8月30日調解期日到場並 表示「資方仍日以繼夜努力調度資金中」等語(見卷一第92 頁調解資料),及據胡忠銘於本院指定之114年1月17日辯論 期日在庭稱「(113年)九月份有發薪水,正常發薪日都是 每個月最後一個工作日,9/30。(法官問:那八月的薪水應 該要在8/31還是9/30發?)8/30,但他們那天勞動調解,是 不合理的,因為事情還沒發生,他們就在調解這件事」等語 在卷(見卷二第60頁筆錄第17~23行、被告訴訟代理人胡忠 銘陳述),則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及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規定,被 告必須於約定發薪日即113年8月30日將113年8月份工資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不得為不利於勞工之自動延展行為(甚至綿 綿無期、調度資金、以期共好未來,畫餅中)。 五、鑑於被告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爭(併參卷二第39、41、47頁經 濟部提供之各件函文,出處:經濟部114年1月14日經授商字 第11300141650號覆函及其附件即處分公文或往來公文共19 件),致使勞工莫衷一是,因此產生無權代表(理)之法律 問題(見卷一第359頁以下,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律師提 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所述),故為周延計,原告17人於上述113 年8月14日申請、指定113年8月30日調解期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次(9)月,以雇主方面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13年8月 份薪資、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寄發 存證信函而為終止彼此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原證9存證信函與回執(附於卷一第287~352頁 ),並經被告方面具狀及在庭稱:除了原告孫佩慈外,其餘 16名原告各自於113年9月2~3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均有送達 被告,且最後送達日為113年9月6日,沒有意見(見卷二第6 0頁筆錄第4行陳述、卷二第79頁書狀第5~6行),而原告孫 佩慈所發之存證信函,確實於113年9月5日完成投遞,並未 退件(見卷二第67頁、原證10新工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回執 影本),綜據兩造陳述,可認原告17人業已合法終止彼此間 之僱傭關係,且最後生效日為113年9月6日,此後兩造間即 再無繼續性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方面對於不存在之法律 關係,於113年9月7日(除原告孫潤本、白喬之以外之15名 原告)以無故曠職為由,發函「解除」(應為終止之誤)勞 動契約並限令辦理離職(見卷一第135~179頁、被證6存證信 函,及卷一第37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律師提出之民事 答辯㈡狀第19頁所述),自無足取。至被告方面對於原告孫 潤本以113年8月29日湖口鳳凰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以屆齡 為由,通知強制退休並限令辦理離職(見卷一第181頁、被 證7存證信函,及同上頁律師書狀所述。惟經孫潤本否認有 收到該件信函且否認其形式真正,見卷二第113頁倒數第2行 陳述),因悖於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故不能憑 採;又原告白喬之113年8月29日離職申請單(見卷一第183~ 185頁被證8離職申請單、離職切結書),考其原因,乃前1 日(8月28日)林淑菁開會,說是公司沒有要大量解僱(見 卷二第59頁第9行被告訴訟代理人胡忠銘陳述),復經本院 檢視該份離職申請書,被告代表人林淑菁以英文名簽署核可 日期為113年9月11日(見卷一第183頁右下角日期Sep/11/24 及卷二第59頁第5行被告訴訟代理人胡忠銘陳述),審酌被 告違反正當信賴原則,反覆不一,影響勞工及其家庭生計, 業前所述,且於被告代表人林淑菁於9月11日核可之前,原 告白喬之亦有出席簽名113年8月30日調解會議,主張:「因 資方積欠其本人『113年8月薪資』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三 項、全體勞方於113年9月1日被大量解僱、申請調解資方確 定付款時間及於9月2日勘驗資方歇業事實」(見卷一第77頁 調解紀錄、第79頁上、下簽名各1處,共兩處),綜合上開 各情,應從寬認定原告白喬之於113年9月11日被告代表人林 淑菁核准離職前之113年8月30日,於是日到場聽聞胡忠銘代 理雇主一方向勞工表示「資方仍日以繼夜努力調度資金中、 希望另訂調解日期,以期共好未來」之前(見卷一第92頁調 解資料),即原告白喬之於確信其113年8月份勞動薪資果真 無著以前,仍屬動向不明,並無自願放棄財產權益之理,即 非有形成真實自請離職意思存在之情形。 六、從而,原告17人以欠薪為由,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已合法發動終止權,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 關係,且最後生效日為113年9月6日,故原告方面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 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此准許部分17人總計為 「欠薪總金欄」991萬2,297元-「預告工資欄」158萬9,320 元=共832萬2,977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暨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31條第1項併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之意旨,求為補為提撥勞退金至 專戶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 ,應為其等勝訴判決,爰分別判決准許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 ,而未依規定先予預告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方面基於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與上揭 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僅明示勞工依 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 定準用之,至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則不在 準用之列,亦可推知其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況 於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本 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自不生預告期間之問題,亦無類推適 用可言,故原告17人尚不得請求請求給付如本判決附件一「 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此駁回部分金額共計為158萬9,3 20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起訴狀附表二勞退提撥之請求(原告方面自行表 列共143萬1,388元,見卷一第49頁),於逾本判決附件二範 圍之請求,亦不能准許,併予駁回(此駁回部分金額為143 萬1,388元-本判決附件二經勞保局函覆序號1至17金額共126 萬9,415元=16萬1,973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於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雇主部分由本院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再 開辯論之聲請(見卷二第117~12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 律師書狀),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120萬0,115 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11萬0,648元,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為部分暫免繳納,業據原告預繳3萬6,882元, 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兩造勝、敗比 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方面對於駁回預告工資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時,仍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規定之適用;若被告方面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按標的金額新臺幣959萬2,392元計算(指832萬2,977元+126萬9,415元=959萬2,392元),依修正後費率,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7萬0,7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一:即卷一第93~94頁影本1份(原告17人共列991萬        2,297元,惟剔除預告工資158萬9,320元,其餘1        13年8月欠薪金額+資遣費+未休假代金,三項        共832萬2,977元)。 本判決附件二:即卷一第247頁影本1張、勞保局提供,非原證9        (共新臺幣126萬9,415元)。

2025-03-05

SCDV-113-重勞訴-19-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王之穎 律師 高敬棠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901號、第112501936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業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59、9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林 紫彤等如後揭原處分附表1至6所屬員工(下稱系爭業務員)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以民國112年5月17日勞局 納字第11201867870號、112年5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78 80號、112年5月31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7900號、112年6月5 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7930號、112年6月12日勞局納字第112 01870160號、112年6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0170號裁處 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29,008 元、1,121,228元、364,020元、2,140,028元、1,504,444元 、1,642,37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保險業者與所屬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自由,故契約之性質應就個案事實 ,依從屬性程度判斷。且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成立承 攬契約,二契約各自獨立,應依各別契約約定內容認定當事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觀諸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可見系爭業務員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及保戶繳交首期 、續期保費等為條件,非繫於業務員一己勞務付出,即可預 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縱使認為業務員於承 攬契約中有提供勞務,但業務員招攬保險方式及如何服務客 戶,原告都不會加以干涉,故欠缺人格上的從屬性;再者, 業務員是基於自己的利益,多做多賺、少做少賺,並非為原 告而勞動,故欠缺經濟上的從屬性;此外,業務員對外招攬 保險時,並非從屬原告組織,因此也欠缺組織上的從屬性。  ⒉個別業務員領取的個別月份的報酬落差很大,且若當月業務 員並未從事招攬,又或有去招攬但無果,或已招攬之保單無 效,業務員仍無法領取上開報酬,甚至必須要返還報酬,可 見上開給付也欠缺給付經常性。被告未審酌原告與系爭業務 員間分別存有勞動關係及承攬關係,逕認系爭業務員依系爭 契約所獲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其等之月薪資總 額,認事用法自有違誤,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 段、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⒊本件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事由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未敘明裁 罰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原告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 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應依原告指示之方式提供 勞務,職責為向保戶解釋原告提供之保險商品內容與條款、 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文件、保 險契約及收取第1期保費,足見系爭業務員須親自履行前揭 職責,以提供符合前揭契約之債務內容;依第5條約定,可 見系爭業務員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業務員違規懲 處辦法,於違反時將受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不利對待,應認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有指揮監督及懲罰等權限,具人格從屬 性。依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見系爭業務員對於薪 資幾無決定權限或議價空間,須聽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 薪資條件內容,原告具有報酬決定權及片面調整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權限,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 辦法受領報酬,經濟從屬性色彩明確。依原告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業務員於任職期間,須接受原告 所屬業務主管之訓練、輔導、管理、指示及督導,以達原告 所訂考核標準。系爭業務員亦須接受原告之評量,且就評量 標準無商議權限,如其等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 公告或規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有受終止契約等不利 益之可能,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業務員有評量及要求其等業績 達最低標準之實質管理權限。另系爭業務員提供之勞務,有 賴其他業務主管、業務員始能完成,可見其等已納入原告公 司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原告為人身保險業,系爭業務 員之職責亦與人身保險業務高度相關。而保險業務員為招攬 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致其工作之地點及時 間並非固定,惟此係工作性質使然,無從據以否定雙方為勞 動契約關係。且原告既為系爭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已 限制系爭業務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權利;而系爭業務 員於提供勞務達系爭公告之給付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 條件時,即得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損益 風險,再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⒉系爭公告具有制度經常性,觀諸系爭公告內容,系爭業務員 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如 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續年度 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 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所獲之勞務對價,自得認定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⒊原處分已載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裁罰計算依據,無 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本件事實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 決肯認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 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復 就原告提供的系爭業務員薪資單,比對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情 形,顯示原告雖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惟仍 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並據以申報調整系 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已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縱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仍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7頁至39頁、第65頁至67頁、第89頁 至91頁、第101頁至103頁、第125頁至127頁、第149頁至151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69頁至258頁、第261頁至309頁 )、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11頁至482頁)、系爭公告(本院卷 一第485頁)、系爭契約附件(99年7月版,本院卷二第115頁 至128頁;100年5月版,同卷第131頁至145頁;101年7月版 ,同卷第147頁至161頁;102年11月版,同卷第163頁至176 頁;103年10月版,同卷第177頁至191頁;104年6月版,同 卷第193頁至207頁;105年7月版,第209頁至225頁;107年9 月版,同卷第227頁至24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將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1,629,008元、1,121,228元、364,020元、2,140,0 28元、1,504,444元、1,642,372元,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 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 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 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 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 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 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 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攬是獨 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 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有所不 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是前者 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因 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的指示 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的 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勞動契 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是 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⒈人格 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因為雇 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當程度 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為人格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6月25日、100年1月1日、18日 、8月12日、17日、11月4日、101年1月30日、6月11日、8月 28日、102年8月29日、9月9日、24日、11月8日、103年3月2 8日、7月18日、25日、10月28日、104年2月11日、6月29日 、106年2月16日、3月28日、5月21日、8月2日、108年1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11頁至482頁、本院卷 二第115頁至243頁)。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 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 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 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 業㈢字第4號公告、系爭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 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102年11 月13日、104年3月10日、105年6月30日修訂版)、業務員定 期考核作業辦法(原告9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 104年5月25日(104)三業㈤字第111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 8)三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 日(10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 通知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 人事專用),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件封 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 告為準。」(本院卷二第115、131、147、163、177、193、2 09、227頁)可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 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 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 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 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 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 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 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 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 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 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 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 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 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 ,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 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 」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 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 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 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 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 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 、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 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 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 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 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 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 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 ,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 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 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 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 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 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違反 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終止 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 險業務;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 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系爭業 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關 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屬性;附件「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系爭業務員 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務員必須親自 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形,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為名,並約 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的相關法令 ,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人格、經濟及 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的本質,屬於 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的用語及記載 ,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懲處辦法附件 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佣、給予保費 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承攬契約僅須 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付報酬外,無 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銷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公司許 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的 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履行輔助人協 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的競業禁 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同定作人的 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道而馳; 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進一步禁 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 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 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員提高獲利、降 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 ,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 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系爭業務員作為 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 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 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正足以 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一第485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 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 系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 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 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 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 酬」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 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 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 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 稱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 可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629,008元、1,121,228元、3 64,020元、2,140,028元、1,504,444元及1,642,372元,並 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未將其發給勞工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列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所定,投保單位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 別為407,252元、280,307元、91,005元、535,007元、376,1 11元、410,593元,有原處分所附之勞工保險罰鍰計算表可 參(本院卷一第39頁、第67頁、第91頁、第103頁、第127頁 、第151頁),以4倍計算罰鍰,分別為1,629,008元、1,121, 228元、364,020元、2,140,028元、1,504,444元及1,642,37 2元,被告如數裁罰,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第36條職權調查 原則,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說明因原告短報系爭業務員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檢附「勞工保險罰鍰 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已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金額,核 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⒋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於全國亦設 有5家分公司,本件起訴時實收資本額為45,995,010,440元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一 第11、12頁),可認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 其復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 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 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是原告迄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相 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彰顯其具有主觀 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原處分附表1至6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給付予系爭 業務員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 險承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 定的名目,並不影響前揭報酬、獎金為工資的本質。而系爭 業務員如原處分附表1至6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之工資已有變 動,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 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2-訴-135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王之穎 律師 高敬棠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業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467、50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所 屬員工林翊真等43人(下稱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分別以民國112年6月16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018 0號、第11201870190號及112年6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0 2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532,100元、990,044元及1,972,84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保險業者與所屬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自由,故契約之性質應就個案事實 ,依從屬性程度判斷。且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成立承 攬契約,二契約各自獨立,應依各別契約約定內容認定當事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觀諸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可見系爭業務員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及保戶繳交首期 、續期保費等為條件,非繫於業務員一己勞務付出,即可預 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縱使認為業務員於承 攬契約中有提供勞務,但業務員招攬保險方式及如何服務客 戶,原告都不會加以干涉,故欠缺人格上的從屬性;再者, 業務員是基於自己的利益,多做多賺、少做少賺,並非為原 告而勞動,故欠缺經濟上的從屬性;此外,業務員對外招攬 保險時,並非從屬原告組織,因此也欠缺組織上的從屬性。  ⒉個別業務員領取的個別月份的報酬落差很大,且若當月業務 員並未從事招攬,又或有去招攬但無果,或已招攬之保單無 效,業務員仍無法領取上開報酬,甚至必須要返還報酬,可 見上開給付也欠缺給付經常性。被告未審酌原告與系爭業務 員間分別存有勞動關係及承攬關係,逕認系爭業務員依系爭 契約所獲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其等之月薪資總 額,認事用法自有違誤,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 段、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⒊本件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事由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未敘明裁 罰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原告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 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應依原告指示之方式提供 勞務,職責為向保戶解釋原告提供之保險商品內容與條款、 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文件、保 險契約及收取第1期保費,足見系爭業務員須親自履行前揭 職責,以提供符合前揭契約之債務內容;依第5條約定,可 見系爭業務員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業務員違約懲 處辦法,於違反時將受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不利對待,應認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有指揮監督及懲罰等權限,具人格從屬 性。依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見系爭業務員對於薪 資幾無決定權限或議價空間,須聽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 薪資條件內容,原告具有報酬決定權及片面調整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權限,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 辦法受領報酬,經濟從屬性色彩明確。依原告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業務員於任職期間,須接受原告 所屬業務主管之訓練、輔導、管理、指示及督導,以達原告 所訂考核標準。系爭業務員亦須接受原告之評量,且就評量 標準無商議權限,如其等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 公告或規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有受終止契約等不利 益之可能,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業務員有評量及要求其等業績 達最低標準之實質管理權限。另系爭業務員提供之勞務,有 賴其他業務主管、業務員始能完成,可見其等已納入原告公 司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原告為人身保險業,系爭業務 員之職責亦與人身保險業務高度相關。而保險業務員為招攬 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致其工作之地點及時 間並非固定,惟此係工作性質使然,無從據以否定雙方為勞 動契約關係。且原告既為系爭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已 限制系爭業務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權利;而系爭業務 員於提供勞務達系爭公告之給付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 條件時,即得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損益 風險,再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⒉系爭公告具有制度經常性,觀諸系爭公告內容,系爭業務員 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如 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續年度 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 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所獲之勞務對價,自得認定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⒊原處分已載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裁罰計算依據,無 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本件事實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 決肯認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 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復 就原告提供的系爭業務員薪資單,比對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情 形,顯示原告雖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惟仍 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並據以申報調整系 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已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縱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仍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罰鍰金額計算表(本院卷一第185頁至187頁、第2 07頁至209頁、第233頁至23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262頁)、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19頁至404頁)、系爭公 告(本院卷一407頁)、系爭契約附件(99年7月版,本院卷二 第7頁至22頁;101年7月版,同卷第23頁至37頁;102年11月 版,同卷第39頁至52頁;104年3月版,同卷第53頁至67頁; 104年6月版,同卷第69頁至83頁;105年7月版,同卷第85頁 至101頁;111年12月版,原處分卷第617頁至656頁)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將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1,532,100元、990,044元及1,972,844元,是否適 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 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 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 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 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 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 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 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攬是獨 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 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有所不 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是前者 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因 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的指示 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的 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勞動契 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是 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⒈人格 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因為雇 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當程度 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為人格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8月27日、30日、11月15日、10 0年1月1日、101年9月17日、102年4月17日、6月13日、10月 18日、103年7月15日、104年3月19日、8月4日、106年3月29 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19頁至404頁、本院卷 二第7頁至101頁)。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 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 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業㈢ 字第4號公告、系爭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 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102年11月 13日、104年3月10日、105年6月30日修訂版)(本院卷二第13 頁)、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原告98年3月1日(98)三業㈤ 字第35號公告、104年5月25日(104)三業㈤字第111號公告、1 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108年3月6日(10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 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 料告知書(業務人事專用)、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 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 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本院卷 二第7、23、39、53、69、85頁;原處分卷第617頁)可知, 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亦 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 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 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 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 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 的停止招攬處分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 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 強對業務員所招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 施;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 關係;又對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 紀6點以上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 分之情形,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 業務員工作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 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觀察上 述懲處辦法附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附件「業務 人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行為態樣,除 了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 攬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 內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 攬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 及「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 自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 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 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 」、「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等 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有 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 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納 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業 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 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 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違反 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終止 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 險業務;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 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系爭業 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關 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屬性;附件「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系爭業務員 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務員必須親自 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形,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為名,並約 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的相關法令 ,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人格、經濟及 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的本質,屬於 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的用語及記載 ,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懲處辦法附件 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佣、給予保費 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承攬契約僅須 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付報酬外,無 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銷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公司許 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的 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履行輔助人協 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的競業禁 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同定作人的 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道而馳; 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進一步禁 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 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 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員提高獲利、降 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 ,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 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系爭業務員作為 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 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 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正足以 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一第407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 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 系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 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 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 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 酬」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 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 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 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 稱前揭報酬並非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532,100元、990,044元及1,9 72,844元,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未將其發給勞工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列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所定,投保單位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 別為383,025元、247,511元及493,211元,有原處分所附之 勞工保險罰鍰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87頁、第209頁、第2 35頁),以4倍計算罰鍰,分別為1,532,100元、990,044元及 1,972,844元,被告如數裁罰,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第36條職權調查 原則,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說明因原告短報系爭業務員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檢附「勞工保險罰鍰 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已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金額,核 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⒋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於全國亦設 有5家分公司,本件起訴時實收資本額為45,995,101,440元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一 第11、12頁),可認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 其復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 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 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是原告迄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相 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彰顯其具有主觀 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原處分附表1至3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給付予系爭 業務員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 險承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 定的名目,並不影響前揭報酬、獎金為工資的本質。而系爭 業務員如原處分附表1至3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之工資已有變 動,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 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2-訴-1379-20250227-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韻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韻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陳韻芬預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韻芬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 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 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 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 定,得為抗告。」、「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 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雖兩造間於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就此契約涉訟時以士 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相對人係法人,此契約係依相對人預 定用於勞動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而簽立,而抗告人之勞務提供 地係在高雄縣旗山鎮,住所地在高雄縣美濃鎮,如至合意約 定之士林地院(即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實施訴訟,勢必耗 支相當之時間、費用,以抗告人為單一勞工,相對人為營利 法人,資力與人員數相差懸殊,約由抗告人承擔此時間、費 用之不利益,確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請求本 件不受原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 審法院管轄,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 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雖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於民 國108年4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原證一)第11條定有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惟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及 上開實務見解觀之,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為被告大學光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預定用於勞動契約提供給其人頭與勞工簽立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之住所地及勞務給付地亦均位於嘉 義,如至合意約定之法院訴訟,由原告全然承擔此時間、費 用之不利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爰向鈞院提起訴訟 。 三、復按「惟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 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 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 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 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民事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 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參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薪資給 付、休假規則及工作規則做清楚之約定,亦即原告須遵守被 告所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顯然原告與 被告陳韻芬間具有從屬性,且被告陳韻芬亦自承其有權管控 、支配診所帳戶(原證二),顯然被告陳韻芬基於原證一之契 約確實為原告契約上之雇主。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大學光公司)為規避醫療法第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 0條之規定,以被告陳韻芬為人頭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合約 書,惟於原告涉入詐領健保費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原告之實質雇主,並遭起訴(原證三)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 。 五、被告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亦已於111年5月3 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本件僱傭契約,是原證一之合約現已 終止,說明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二)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行於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到2 公里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 (下稱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性競爭行 為,將造成以眼科手術抽成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 影響,且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依上開勞基 法第14條規定,原即得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契約,查原告已於 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 合約(原證四),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 止。 (三)退步言之,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 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 :「本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 書面通知並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 ,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 ,依上開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已 終止。 六、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 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 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再觀原證一契約第四 條約定「本合約期間共5年,其中前2年内,乙方每月之合作 所得總額,不低於每月看診總節數乘上新臺幣20000元整。 乙方之合作所得依照下列約定於結算月次月五日前給付予乙 方,……(後略)」,是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本即負 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 資予原告,僅傳送發薪明細及看診明細表予原告,原告爰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 元(原證五)。 七、又原告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從原證三 檢察官之認定及原證一契約第4條、第6條可看出原告僅係掛 名之負責人,診所行政、財務均由被告或大學光公司把持, 是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自明,惟嘉義大 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印花稅新臺幣(下同)48,526元(原 證六)及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原證七)均係由原告墊 付,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八、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 給付義務。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乙、被告答辯意旨: 壹、被告陳韻芬答辯意旨略以: 一、程序事項:   依本件原告賴麗如引以為據之「原證一:合作協議書」(參 聲證1),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應受其拘束,卻違反約定逕向鈞院起訴,於法不合,敬 請鈞院裁定將本案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參被告1ll年 11月1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先予敘明。 二、答辯要旨: (一)兩造間並非屬僱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適用勞動事件法, 除詳如被告1ll年11月1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並摘要 補充如后: 1、由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上清楚載明原告賴麗如之所 得係基於雙方合作之所得,而非薪資所得。 2、依勞動事件法第3條規定及勞動部之函釋,原告賴麗如為醫療 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且為事業單位之雇主,而屬勞動部明文排 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 。蓋醫師自主性高、工作態樣多元等緣由,明文排除醫師適 用勞動基準法。況本案原告賴麗如身為醫師及診所負責醫師 ,其對醫療業務執行及診所經營皆有完整裁量權限,而無勞 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3、又由原告相關申報之下列資料,顯示並無原告所稱具勞工身 分之事實,原告係僱主而非受僱,原告自無可能受僱任何他 人之「勞工」而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顯見原告賴麗如非屬 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所指勞工,而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 規定。  ⑴原告申報其個人所得稅為執行業務所得(參聲證2),且係發給 其它員工薪資之僱主,扣繳義務人為原告賴麗如(即大學眼 科診所負責人)(參聲證3),顯無原告所稱其具勞工身份之事 實。  ⑵再由原告曾提出僅得由僱主填載之歇業申請書(參聲證4),顯 示原告本身即為僱主之身分。  ⑶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投保單位名稱係大學眼科診所,原告 之身分是「雇主」,職保金額為診所雇主身分之最高上限。 4、原告賴麗如對被告陳韻芬並無從屬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陳韻芬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不應將雙方所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定性為民法僱傭契約;且依原告自己111年7 月4日111年度第0701號發函内容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合作協 議(參聲證5),亦自承雙方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 適用勞動事件法。 5、原告賴麗如為執業多年之眼科醫師,收入頗豐,年收入高達2 千萬,核其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收入水平,並非所謂經濟 上弱勢之一方,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簽訂合作 契約,而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6、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 人事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而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 分配項目而認屬其中一人為雇主。再者,依照嘉義地檢署起 訴書亦認為原告為診所負責人,可認為原告確實實際上有管 理診所之地位。另由原告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被證1),可 證明被告根本非為雇主。 7、且原告係以其名義與健保署簽約應負獨立責任之人,被告並 非受健保署追扣處分對象,可知原告稱其係被告受僱人,自 屬無稽。又原告違約不執行負責醫師職務,更屬違法,亦經 健保署以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第17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因故不能執 行業務逾三十日時,除已依其他法令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 備查者外,應自逾三十日之日起十日内,報請保險人備查」 規定,而依同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予以違約記點一點(註 :被告陳韻芬答辯狀誤載為予以違約「記得一次」)之處分 (被證2)。又其同樣情形亦顯有違反醫療法第19條「負責醫 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 。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 執照機關備查」,以及醫師法第10條「醫師歇業或停業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等規定,亦遭健保局予以到場為停業之認定(被證3),則豈 有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已在其登記執業應為負責醫師之醫療機 構停止執行業務之狀態,仍准許其至外,達多處支援看診之 理由,計其目前在外,以支援名義看診之次數一周多達10節 門診(被證4),更不可能是原告所稱其係勞工之情。 8、且被告另案依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約定,於111年6月16 日提起確認兩造於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目前繫屬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告雖以兩造間係僱傭關 係並稱適用勞動事件法聲請移轉管轄,經臺北地方法院不予 採納,亦訂期於111年12月29日開庭(被證5),益見,原告於 本件主張僱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適用勞動事件法,並不足採 。且另案假處分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抗字第 802號)亦係認為屬合作協議之爭議,並為原告代理人於該案 所自承,原告於鈞院翻異主張係勞雇關係,於法不合,當無 足採。 (二)由上可證,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是明確,則原告以 被告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其已於111年5月3日發 文通知被告欲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   同前所述,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甚明確,則原告以被告 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 未給付原告薪資,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 止本件契約並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 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 日即告終止等語,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自無所據,顯無理 由自明。 (三)且同前所述,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以民法第486條 僱傭關係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3,213 ,440元,亦屬無理由:   原告陳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更屬無稽,試問掛名負責 人豈會每年所得高達二千萬,原告之說法毫無可信,即使原 告援引之起訴書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其所稱掛名負責人,否則 何以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再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可 採。 (四)實則,依約原告應支付健保扣款差額予被告,原告反而請求 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   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 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 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 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經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 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 0元(被證6),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 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且依前揭第(四)款約定被 告得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需給付被 告207萬6946元,足見,原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差額予被告, 反而請求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不 論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3,213,440元之性質為何,依合作協 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30之健保扣 款529萬0386元,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應予 駁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係以 買賣、租賃光學等醫療儀器,並提供合作醫院、診所經營管 理技術服務、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以降低醫師開業門 檻、執業成本及經營難度為主要業務之專業公司,而原告是 在108年間欲於嘉義市開設經營眼科診所,冀求被告大學光 公司提供上開光學醫療儀器租賃、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 等服務,雙方遂於108年4月11日合意簽訂「合作契約書」( 被證1),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公司協助原告設立「大學眼科診 所」(設:嘉義市○○路000號1-3樓),並提供相關儀器租賃、 藥品耗材、商標授權等服務,而徵諸該「合作契約書」第一 部分共同條款第十條明確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任一 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 、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務、 負擔或其他未經曱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等語,益證原告主 張被告大學光公司為其雇主、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斷與 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給 付工資、返還印花稅費乙節,於法無據。 二、承上,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也就是因為 雙方間有此等合作關係,原告方簽署卷附之「代刻印章授權 書」予被告大學光公司,此與原告和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 協議書」(詳原證1)是否終止無關(由原證4關於原告所主張 要終止「合作協議書」,之受文對象為被告陳韻芬,而非被 告大學光公司亦足證),乃原告竟張冠李戴,先故意隱匿、 不提出雙方間之「合作契約書」,反而引用伊與被告陳韻芬 間之「合作協議書」跳躍引申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相關之權 利主張,然被告大學光公司究非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合作 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合作協議書」, 進而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本案請求,委無足採。 三、末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今查,雙方間之「合作契約書」現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 其中第一部分共同條款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之解釋或履 行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縱若原告欲本於與被告大學光公司所簽訂之「合 作契約書」對被告大學光公司有所主張,依法亦屬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方是,乃原告刻意隱匿上開證據資料,徒僅提 出伊與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並恣意解釋伊與被 告陳韻芬間係屬僱傭關係,進而主張應適用勞動事件法定本 案管轄之歸屬云云,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暨卷附證據資料迥不 相符,而管轄權之有無係屬鈞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此 謹請鈞院依法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併此陳明。 五、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被告合法權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丙、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方面聲請移轉管轄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 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 件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本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 給付義務。二、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 號)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原告授權其刻製原告本人之印 章(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共4顆)返還原告。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另 增加訴之聲明內容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後,因被告於113年7月間已經將上揭開業執照及原 告印章全數寄還原告,原告乃於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部分 撤回暨陳報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並另於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丁、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民法 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 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 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 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 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 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即得認為重大事由。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因此,原告於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的情況下,為被告 代墊稅捐的費用,使被告免除應負擔繳納稅款費用之義務, 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108年4月間簽訂 「合作協議書」,被告陳韻芬為甲方、原告賴麗如為乙方, 約定內容如下:「第一條:(合作期間):雙方合作期間為自 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第二條:(合作地 址):雙方合作服務之眼科診所為:大學眼科診所,地址為 :嘉義中山路453號1-3樓。第三條(工作義務):㈠乙方除手 術時間外,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㈡政府明定之國定例假日( 除舊農曆年年假外),須依診所開診時間門診。第四條:(合 作收入):本合約期間共5年,其中前2年內,乙方每月之合 作所得總額,不低於每月看診總節數乘上新臺幣20000元整 。乙方之合作所得依照下列約定於結算月次月五日前給付予 乙方,若乙方未收到合作所得應於次月底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否則視為乙方已如數收訖。㈠門診:(依照甲方門診及處置 給附表)。㈡手術項目:(1)自費手術由雙方另行協議之(依照 甲方手術給付表)。(2)健保手術項目約以手術給付金額之百 分之三十為計算原則(依照甲方手術給付表)。前述1、2項門 診及手術有關健保項目當月先依照健保局暫付點值比例計算 給付,待健保局實際核定浮動點值確認,再予以多退少補。 ㈢眼鏡及隱形眼鏡部分:依乙方驗配處方單論件計酬,每件 之報酬由雙方另行協議之。㈣如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 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 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 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次日起 之五日內,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第五條:(休假):乙方若有 請休假時應提前通知甲方以利安排代診醫師,乙方請假期間 不予計算所得。第六條:(工作規則):乙方同意遵守甲方所 制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第七條:(保 密義務):㈠乙方對於本協議合作期間所知悉或持有甲方及第 三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包含:病歷及其 他文件或電子檔案內記載之病患個資、廠商資料、醫療儀器 操作手冊等),應負保密之責,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 漏、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出版或對外發表。㈡於本協 議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本條約定仍屬有效。第八條 :(競業禁止):㈠乙方於本協議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及第三 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甲方或第三人大 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2)擔任 其他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的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3)另 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或於乙方 診所內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相同或類似的儀器設備,而從事 競爭。㈡乙方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不得使用其 所持有或知悉甲方及第三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業秘密、商標或服務標章類似或其他使人誤判乙方仍為甲方 合作診所之服務醫師,或以任何形式標示乙方為前甲方診所 之服務醫師。㈢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二年內,乙 方不得於其原診所所在之嘉義市從事本條第一項的競爭行為 。㈣乙方如違反本條約定,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金新台幣叁 佰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第九條:(協議終止):㈠本協議 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 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㈡本協議於 下列情形,甲方不需事先預告及不需支付賠償金即得終止本 協議:(l)乙方無故未依診所工作規則看診,怠忽職守影響 工作屢勸不聽者。(2)乙方無故將診所營業秘密資料及病患 檔案資料攜帶出診所。(3)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私下將甲方診 所可為診療項目之病人轉介至其他醫療機構謀取個人利益。 (4)乙方侵占診所之收入,或有觸犯刑法情事時。第十條:( 其他):經雙方合意,本合約生效日起,原簽訂之合約【合 約編號cy-000000-0】同步作廢。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 得經雙方同意以附約或另立協議書訂之。第十一條:(合意 管轄):因本協議書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二條:(契約份數):本協議書 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有「合作協議書 」載明可稽【本院卷㈠第21-22頁,原證一】。 三、次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起未給付原告賴麗如薪資, 原告賴麗如乃於111年5月3日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 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月31日終止該合作協議的契約 ,並請被告陳韻芬於3日內親自或派員了結雙方就該合作協 議書之權利義務,並協同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有聖智法律事 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本院卷㈠第43-44頁,原證四 】。另外,原告賴麗如授權給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刻製原告本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印章共四顆,並限定 使用於處理診所聯名銀行帳戶、國稅局稅務事項及衛生福利 部健保署等相關業務用途【本院卷㈠第19頁,附圖一】。原 告賴麗如並以自己的名義為負責人,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 ,而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查上情乃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間是否為 僱傭關係?㈡若兩造為僱傭關係,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終 止?何時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陳韻芬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 資計3,213,440元;及返還代墊印花稅55,752元,合計3,269 ,192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參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薪資給付 、休假規則及工作規則做清楚之約定,亦即原告須遵守被告 所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顯然原告與被 告陳韻芬間具有從屬性,且被告陳韻芬亦自承其有權管控、 支配診所帳戶(原證二),顯然被告陳韻芬基於原證一之契約 確實為原告契約上之雇主。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學光公司)為規避醫療法第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規定,以被告陳韻芬為人頭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合約書 ,惟於原告涉入詐領健保費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原告之實質雇主,並遭起訴(原證三)。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兩造間並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由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 議書,其上清楚載明原告賴麗如之所得係基於雙方合作之所 得,而非薪資所得。  ⑵原告相關申報之下列資料,顯示並無原告所稱具勞工身分之 事實,原告係僱主而非受僱,原告自無可能受僱任何他人之 「勞工」而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顯見原告賴麗如非屬勞動 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所指勞工,而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原告申報其個人所得稅為執行業務所得(參聲證2),且係 發給其它員工薪資之僱主,扣繳義務人為原告賴麗如(即大 學眼科診所負責人)(參聲證3),顯無原告所稱其具勞工身份 之事實。再由原告曾提出僅得由僱主填載之歇業申請書(參 聲證4),顯示原告本身即為僱主之身分。原告之勞保投保紀 錄,投保單位名稱係大學眼科診所,原告之身分是「雇主」 ,職保金額為診所雇主身分之最高上限。  ⑶原告賴麗如對被告陳韻芬並無從屬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陳韻芬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不應將雙方所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定性為民法僱傭契約;且依原告自己111年7 月4日111年度第0701號發函内容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合作協 議(參聲證5),亦自承雙方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 適用勞動事件法。  ⑷原告賴麗如為執業多年之眼科醫師,收入頗豐,年收入高達 新台幣2千萬,核其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收入水平,並非 所謂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 簽訂合作契約。  ⑸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 人事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而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 分配項目而認屬其中一人為雇主。再者,依照嘉義地檢署起 訴書亦認為原告為診所負責人,可認為原告確實實際上有管 理診所之地位。另由原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被證1),可證 明被告根本非為雇主。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係以買賣 、租賃光學等醫療儀器,並提供合作醫院、診所經營管理技 術服務、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以降低醫師開業門檻、 執業成本及經營難度為主要業務之專業公司,而原告是在民 國108年間欲於嘉義市開設經營眼科診所,冀求被告大學光 公司提供上開光學醫療儀器租賃、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 等服務,雙方遂於108年4月11日合意簽訂「合作契約書」( 被證1),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公司協助原告設立「大學眼科診 所」(設:嘉義市○○路000號1-3樓),並提供相關儀器租賃、 藥品耗材、商標授權等服務,而徵諸該「合作契約書」第一 部分共同條款第十條明確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任一 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 、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務、 負擔或其他未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等語,益證原告主 張被告大學光公司為其雇主、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斷與 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給 付工資、返還印花稅費,於法無據。 (三)本院判斷:  1、原告與被告陳韻芬之間為僱傭關係:  ⑴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 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 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 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 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 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 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 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於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 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 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糾紛。  ⑵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於 其中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內容【本院卷㈠第21- 23頁,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部分,規定原告除手術時 間外,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國定例假日除舊農曆的年假外 ,須依診所開診時間門診;原告收入部分,約定以看診總節 數乘上20,000元;休假部分,規定原告若有請休假時,應提 前通知被告陳韻芬,請假期間不予計算所得;工作規則部分 ,規定原告須遵守被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 及其他工作規則)。由上述內容觀之,顯然原告以勞務及技 術之給付為目的,在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被告陳韻芬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原告提供勞務及技術,具有繼 續性,原告是因勞務及技術之給付而獲得報酬,必須遵守被 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因此,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   在於經濟、組織、階級上具有從屬性,而且提供勞務及技術 具有繼續性,符合僱傭關係之特質。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 陳韻芬之間,除合作關係之外,同時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上述「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在性質上乃兼具多種法律關係 的混合契約。 2、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⑴經查,本件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賴麗如於1 08年4月11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27-137 頁,被證1(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據部分) 】,內容是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 如下服務:一、醫療人員培訓、醫療品質提昇及醫療業務擴 展的諮詢與安排,包括電腦網路軟硬體及管理顧問分析服務 ;二、醫療院、診所籌設相關的諮詢與協助,包括不動賃、 購買及相關的裝潢規劃諮詢;三、專業醫療儀器、光學儀器 的買賣、租賃及各種合作業務……等等。而第一款所稱諮詢服 務,包括診所的行政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等一切行政 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顧問事宜,均得由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並得共同委請專業之會計師、律師 、企管專家等協助處理。雙方合作期間為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另外,上述「合作契約書」第一部分 共同條款第十條(雙方關係)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 任一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 用人、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 義務(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 負責,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 務、負擔或其他未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二、乙方執行 其眼科診所業務時,應以其名義聘雇從業人員。乙方與其聘 僱人員間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 …」。  ⑵依上述「合作契約書」內容,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間,在法律上應該是屬於委任(例如諮詢、安排 與協助等)之合作契約關係,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品牌授權之方式設立多家大學眼科 診所並簽有合作契約書,該公司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人 事任用與運作有實質影響力。但是,原告賴麗如於108年4月 11日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 書」內容,就雙方關係已經明白確認不因簽訂契約而成為他 方之受僱人,原告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包含因執 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原告方自行負責,原告 執行其眼科診所業務時,應以原告名義聘雇從業人員,聘僱 人員間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原告負責。可見,原告與被 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應該僅係屬於委任之合作 契約關係,例如諮詢、安排事務與協助診所行政管理、財務 管理與會計作業等行政作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事宜等,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 麗如也沒有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限,雙方之間僅屬於合作 關係,並無從屬性。因此,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五、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僱傭關係部分於111年5月31日 終止: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行於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到2公里 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 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性競爭行為,將造成以眼科手術抽成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影響,且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 未給付原告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原即得不經預告終 止本件契約。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 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原證四),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 2、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為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協議期 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 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原告已於11 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依上開約定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已終止。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是明確,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其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 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同前所述, 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甚明確,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 薪資,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契約 並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 證一之合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 等語,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自無所據,顯無理由自明。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也就是因為雙方間 有此等合作關係,原告方簽署卷附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予 被告大學光公司,此與原告和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 」是否終止無關。又由原證4關於原告所主張要終止「合作 協議書,之受文對象為被告陳韻芬,而非被告大學光公司亦 足證。乃原告竟張冠李戴,先故意隱匿、不提出雙方間之「 合作契約書」,反而引用伊與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 」跳躍引申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相關之權利主張,然被告大 學光公司究非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 ,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合作協議書」,進而對被告大學光 公司為本案請求,委無足採。 (三)本院判斷: 1、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僱傭關係部分於111年5月31日 終止:  ⑴經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賴麗如薪資,   此為被告陳韻芬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賴麗如於111年5月3日 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 月31日終止合作協議的契約,並請被告陳韻芬於3日內親自 或派員了結雙方就該合作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並協同辦理相 關變更登記,有聖智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 本院卷㈠第43-44頁,原證四】。而查,被告陳韻芬是在於11 1年5月4日收到原告上述律師函,此情業經被告陳韻芬在113 年11月6日民事陳報㈤狀中陳述明確【本院卷㈣第203頁】。雖 然,目前僅有私立醫院的住院醫師自108年9月1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其餘一般的主治醫師尚未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 但民法第48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 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 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 償。」其中所稱重大事由,法無明文列舉事項或範圍,應以 客觀情形判斷之。  ⑵次查,原告賴麗如雖然在名義上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 責人,但是依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於108年4月間簽訂「 合作協議書」內容,原告之所得是依照被告陳韻芬所制定   的門診及處置給附表、手術給付表,其中健保手術項目約以 手術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計算原則(依照甲方手術給付 表);而且,原告必須遵守被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 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詎料,原告於110年6月15日遭受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109年 度偵字第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3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 2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內容指稱 賴麗如係址設嘉義市中山路453號「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 責人及領有執照之執業醫師,於108年7月9日與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賴麗如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院長,並由劉俊杰 負責處理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實際營運事務,共同詐領保險給 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依其所申報之不 實紀錄給付醫療費用點數計1,763萬4,620點【每點以新臺幣( 下同)1元計算共1,763萬4,620元】予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上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將詐領健保給 付之行為罪責,由名義上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的原 告賴麗如來背負詐欺的罪名,而實際上制定管理規章、其他 工作規則並具有監督、管理權之人,則乃是被告陳韻芬,然 被告陳韻芬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內部監督不周   、管理不當,肇致申報不實醫療費用的健保點數,卻無須負任 何刑事責任。而原告賴麗如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申報醫療費用 健保點數,並無監督、管理權,且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印鑑 是由被告陳韻芬實質控制、使用及保管,發生前述申報不實 醫療費用的健保點數之情事,卻必須由原告來背負詐欺的罪名 。而且,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賴麗如 薪資。又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在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 到2公里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 診所,並要將目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內的儀器設備   搬到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種競爭行為,將造成以眼科 手術抽成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影響。因此,原告 賴麗如在此種危險情形下,應認為已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 契約,縱然定有期限,仍然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因此, 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之間的僱傭關係,在於被告陳韻芬 收受原告的律師函後,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關係。至原告賴麗如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間,因無僱傭關係存在,故無所謂終止僱傭關係的問題, 附此敘明。 2、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其他合作協議內容應於111年8 月4日終止:  ⑴經查,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108年4月間所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其中第九條(協議終止)第㈠款約定:「本協議 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 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依照上述 約定,兩造間之合作得由任一方終止,但應於三個月前事先 書面通知對方,並應支付對方20萬元。其中三個月的部分,   是開始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之時間,必須於書面通知對方後於 三個月後始能開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另外,支付20萬元 的部分,是屬於解約賠償金的性質,非屬發生終止契約效力 之條件,因此,20萬元的賠償金部分,得於終止契約後支付 給對方。  ⑵次查,原告賴麗如於111年5月3日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 師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月31日終止合作協議的契約 ,有聖智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本院卷㈠第43 -44頁,原證四】。而且,被告陳韻芬在於111年5月4日已收 到原告上述律師函,此業經被告陳韻芬在民事陳報㈤狀中陳 明【本院卷㈣第203頁】。因此,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之 間的合作協議內容,應於合作協議書第九條第㈠款所約定書 面通知對方後於三個月後開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即, 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合作協議契約,除僱傭契約關 係部分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之外,其餘合作協議的內容應 於111年8月4日全部終止。 六、原告請求被告陳韻芬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計3,213,440元 ;及代墊印花稅55,752元,合計總共3,269,192元,為有理 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雇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本即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 務,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僅傳送發薪 明細及看診明細表予原告,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元。 2、原告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從原證三檢 察官之認定及原證一契約第4條、第6條可看出原告僅係掛名 之負責人,診所的行政、財務均由被告陳韻芬或大學光公司 把持,是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自明,惟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的印花稅48,526元(原證六) 及111年5、6月的印花稅7,226元(原證七)均係由原告墊付, 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以民法第486條僱傭關係規定,主 張被告應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3,213,440元,屬無理由。 原告陳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更屬無稽,試問掛名負責 人豈會每年所得高達二千萬,原告之說法毫無可信,即使原 告援引之起訴書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其所稱掛名負責人,否則 何以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再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可 採。  ⑵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 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 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 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經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 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 0元(被證6),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 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且依前揭第(四)款約定被 告得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需給付被 告207萬6946元,足見,原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差額予被告, 反而請求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 不論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3,213,440元之性質為何,依合作 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30之健保 扣款529萬0386元,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應 予駁回。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⑴細觀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主張:「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 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原證四), 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詳該狀第6 頁)、「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為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 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參個月之事先書面通 知並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原告 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依上 開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以終止」( 詳該狀第6-7頁)云云,並執此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返還系爭 印章及給付薪資、印花稅費計3,269,192元。  ⑵然徵諸所謂經其終止之契約,實為伊與被告陳韻芬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且由原告所主張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乃 係發予被告陳韻芬,内文亦明載所欲終止者為渠雙方間之「 合作協議書」等情,在在足證原告有爭執者,乃伊與被告陳 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契約關係,核非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無疑。是原告明顯將不同法 律關係之「合作協議書」與「合作契約書」混為一談,邏輯 謬誤之處至為灼然。 (三)本院判斷:   1、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之間,除合作關係之外, 同時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述「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在 性質上乃兼具多種法律關係的混合契約。因此,被告陳韻芬 負有應給付原告薪資或報酬之義務。惟查,被告陳韻芬自從 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或報酬給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賴麗如111年3月至5月薪資計3,213,440元。上情有被告發薪 明細及看診明細表可稽,而且被告亦不否認未支付原告111 年3月至5月明細表上面所記載之數額。因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元。 2、另外,原告在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查 原告只不過僅是掛名之負責人而已。依上述「合作協議書」 內容,得顯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行政、財務均由被告陳韻芬 把持。因此,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陳韻芬 負擔,惟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印花稅48,526元 及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則均係由原告墊付,此有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印花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1- 53頁,原證六、七】。而且,被告陳韻芬亦無否認此情。因 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韻芬返還,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以上由原告代墊印花稅之數額,合計   55,752元。 3、至於被告陳韻芬雖然辯稱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 「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 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 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 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因嘉義 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0元,因此,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 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依 前揭第(四)款約定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 告尚需給付被告207萬6946元等詞云云。惟查,依兩造合作 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被告陳韻芬得按健保刪減比例 自原告所得中扣除之差額部分,僅只有由「原告申報請領之 健保給付」部分,非整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全部的醫師申報 請領之健保給付點數。本件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 108年4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陳韻芬為甲方、原告 賴麗如為乙方;因此,乙方是僅指賴麗如,並非係包括嘉義 大學眼科診所的全部醫師。上述「合作協議書」約定第四條 內容:「…㈣如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 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 ,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除。」其中所稱之 「乙方」,僅只有指原告「賴麗如」的個人部分,不包括整 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全部醫師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點數。又 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為白内障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 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0元之點數【本院卷㈠第2 39頁,被證6】;該部分扣款之點數,乃是以許華德或楊學 儒名義作為執行手術之申報醫師。被告並無提出該部分扣款 點數,也是屬於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部分,並已 將由許華德、楊學儒醫師申報請領的健保點數之給付數額, 匯入至原告賴麗如帳戶之具體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賴麗 如是否確有受領以許華德、楊學儒醫師名義所申報請領的健 保點數之給付數額。本件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989號、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 3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2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起訴 書【本院卷㈠第29-42頁,原證三】之記載內容,嘉義大學眼 科診所的醫師除原告賴麗如外,另外還有許華德、楊學儒、 黃照文等其他醫師也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裡面的醫師,因此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 763萬4620元之點數,顯然非全部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而查,被告陳韻芬並未就確實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 給付」的點數部分,按月將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刪減原告的點 數之差額,予以計算出來,即逕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遭健保 署扣款1763萬4620元部分,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金額 為529萬0386元,並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顯然無法 符合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之意旨。是被告陳 韻芬上揭扣除原告所得薪資或報酬數額之行為,核屬無據。 因此,被告陳韻芬於計算出僅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 」的點數之差額部分,並且提出足以證明原告申報點數之差 額證據資料以後,始得行使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 中所約定之差額扣除權利。在此之前,被告陳韻芬尚不得逕 自原告所得中予以扣除原應給付原告的薪資或報酬之數額, 亦無從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的薪資或報酬之部分主張抵銷。因 此,本件被告陳韻芬在訴訟中,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所積欠11 1年3月至5月的薪資或報酬數額共計3,213,440元部分,援引 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主張原告應該分擔健保扣款 5,290,386元,欲主張予以抵銷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 4、另外,被告陳韻芬於本院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因 原告未依約申請111年6月到11月的健保費用合計4,816,230 元,即使是111年6月、7月、8月三個月金額也為2,912,094 元,主張以這部分金額,予以抵銷云云【本院卷㈣第13頁】 。惟查,被告陳韻芬就此部分,嗣後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時已不再主張;此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詢問被告方面主張抵銷原告在本案訴訟中所請求的11 1年3月到111年5月的薪資明細表所載的數額,所主張抵銷之 日期、抵銷的發薪月份、主張抵銷之數額,以及抵銷的來源 ,各為何?而查,被告陳韻芬則僅有主張就健保署追扣的金 額部分,對原告所請求111年3月至111年5月薪資明細表所載 的數額予以抵銷【詳本院卷㈣第347頁】。因此,本件應認為 被告陳韻芬已經捨棄之前主張原告未申請111年6月至11月健 保費用部分而為抵銷之抗辯,附此敘明。 5、另外,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如果原告終止 協議要給付200,000元的賠償金的話,那原告就以訴之聲明 可以請求的金額來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陳韻芬則主張 有關200,000元的賠償金,以及在合約終止前三個月要通知 被告陳韻芬之約定,是屬於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99條規定本件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本件因被告陳韻芬現在 尚無對於原告主張或請求給付200,000元的賠償金,故本件 目前尚無須從原告可請求數額中予以扣除200,000元的賠償 金額,併予敘明。 6、至於原告以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韻芬共同給付原告3,269,19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 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也沒有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限 存在,雙方之間僅屬於合作關係,並無從屬性。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 資共計3,213,440元;及原告為嘉義大學眼科墊付之111年3 、4月印花稅48,526元與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合計 總共3,269,192元,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僱傭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韻芬應給付原告111年3月份至5月份薪資 或報酬共計3,213,440元;及返還原告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墊付之111年3、4月印花稅48,526元與111年5、6月印花稅7, 226元,合計總共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另以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 原告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原告對於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原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不宜援引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 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被告陳韻芬亦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7

CYDV-111-勞訴-36-20250227-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世 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文 正 被 上訴 人 詹 家 丞 黃 文 成 郭 嘉 裕 黃 阿 海 詹 粲 泓 黃 益 智 張 鴻 銘 洪 混 園 周 福 義 江 永 琦 蘇 邦 傑 吳 孟 樫 黃 修 平 張 家 和 胡 德 源 鄭 莉 楨 黃 建 華 高陳麗華 黃 詠 慧 李 素 玟 吳 仁 中 吳 予 暘 吳 正 中 吳 家 銘 姚 光 祖 葉 瑾 瑜 蘇 承 志 翁 郁 涵 黃 盛 群 黃 晴 敏 黃 盛 御 (上列四人為黃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之36球洞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因長年虧損,為求生 計及保障多數員工工作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舉行股東會 通過分割議案,將系爭球場以18球洞為一單位編制,於同年 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予新設立之訴外人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 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餐飲業務分割予 訴外人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司合稱美杏等3公 司)。伊原有員工133人,工作權不受影響者有107人,因個 人因素選擇離職者有13人,僅13人因未受留用而須離職。被 上訴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 華工會)自伊進行商定留用及通知不留用程序時,即策畫進 行抗爭,於同年5月10日宣稱獲過半數成員投票同意,決議 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下稱系爭罷工決議),該 決議將停權會員捨棄計入罷工投票門檻母數內,違反罷工須 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被上訴人黃文正以次28人及原 審原被上訴人黃榮村(下合稱黃文正等29人,黃榮村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郁涵以次4人承受訴訟),自 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30分起,在系爭球場正門出入口,以人 牆、汽車及其他大型雜物為障礙物,設置管制哨口,阻擋其 他員工、球友及客戶車輛進出(下稱系爭罷工),造成欲前 往消費之客戶無法進入。另伊本已接受預訂自同年5月11至1 4日舉行「2021 LEXUS CUP車主高爾夫球賽」(下稱系爭球 賽)之主辦單位亦因系爭罷工而取消球賽。系爭罷工不符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規定,美麗華工會 及黃文正等29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可取得 之營業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613萬8730元之損失,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3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7年間上訴人曾與美麗華工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其欲 將球場工作外包,須與美麗華工會協商,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上訴人於109年間逕使用外包人力,經美麗華工會於110年 1月6日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並於同年5月3日申 請不當勞動裁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下稱另案)判決美麗華工會勝訴,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 定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隨即以百分之百 持股方式成立美杏等3公司,將包含黃文正等29人在內之多 數員工以商定留用方式分散到該3公司,藉此主張其不受團 體協約拘束,更以商定不留用方式解僱美麗華工會成員,以 規避雇主法定義務並藉機打壓工會。 ㈡美麗華工會於110年5月3日舉行第二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 下稱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故缺席之會員自當日起即 停止會員權利,該次會員大會有16名會員無故缺席,除陳金 城外,其餘15名會員經美麗華工會逐一通知保障會員程序利 益後,仍未出席同年5月10日召開之第二屆會員大會第3次臨 時會(下稱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依工會法第12條、美 麗華工會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及系爭5月3日 會員大會決議該15名會員應予停權,其等受停權處分,不具 投票權,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全體」 範圍。美麗華工會共有59名會員,扣除遭停權之會員15人, 有權參與系爭罷工決議投票之會員44人,同意罷工者29人, 已獲得過半數通過,自屬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美麗華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為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伊等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造 成任何損害及伊等間如何分擔行為。系爭罷工過程所設置罷 工糾察線,僅象徵性接線,伊未攔阻上訴人員工及打球人士 進出系爭球場,球友均得步行進入糾察線後至球場消費,係 上訴人於糾察線後方擺放黃色護欄,造成障礙致車輛無法進 入。系爭罷工場域均在系爭球場外,未佔用上訴人土地,不 會干擾系爭球場舉行球賽,系爭球場占地面積甚廣,伊等人 數不足以亦無組成人牆阻絕入場,僅在系爭球場外靜坐抗議 、發傳單等,未採暴力手段攻擊上訴人員工或消費者,反觀 上訴人派出多位保全,造成現場氣氛緊張,導致發生衝突,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等因天氣炎熱,為免會員曝曬且經現 場勞工局科長同意而搭設棚架,非為阻擋上訴人員工或消費 者。系爭罷工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行為,無悖於善良風俗。系 爭球賽遭取消,與系爭罷工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所 受之損害為預期收益,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於110年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出美杏等 3公司。美麗華工會於同年5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 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會員過半數同意為由,決議通 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 為系爭罷工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會員違背工會方向時,停權之追認 與除名之決議,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美麗華工會於110 年4月30日利用LINE群組告知會員因工會面臨生死存亡危機 ,請會員務必於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來開會,並告知該次 會員大會將討論美麗華工會理事會就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員 大會將予以停權之提案,有LINE群組通知及理事會會議紀錄 可稽。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應到59人,經 實到表決同意者37人、委託同意者6人,依工會章程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決議通過:「㈠本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事 前請假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即日起停權。下次會員大會出 席雖無發言、表決等權利,然得依該次會議出席視為服從本 會命令始終止停權處分並恢復會員資格權利。㈡自本次會議 起,每次(臨時)會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於事前完成請假手 續,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無故缺席會員大會者,自該次大 會起停權。停權期限依該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辦理。……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有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美 麗華工會於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已以LINE群組告知 會員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議決系爭議案之提案,系爭5月3 日會員大會無故未出席之會員黃偉倫、陳繼堯、呂秀蘋、黃 碧員、賴淑媛、劉彥辰、許慶霖、陳素蓮、林國彥、柯曉萍 、林國強、張盛贇、胡惠宜、謝惠如、謝駱秀英(下稱黃偉 倫等15人)及陳金城共16人,均已得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不出 席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可能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 美麗華工會復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前,由工會秘書即被 上訴人葉瑾瑜通知上開16人未出席上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其 目前處於停權處分狀態,110年5月10日下午13時30分將舉行 臨時會員大會,如出席將予復權,仍未出席且未完成請假、 委託程序,將繼續停權處分狀態,停權期間投票、表決及勞 資爭議處理等相關權益將受限制等情,有訊息及電話通聯紀 錄足憑。美麗華工會已明確告知其等會員權益,且遭停權之 會員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利益已依法獲得保障。  ㈢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黃偉倫等15 人自110年5月3日起停權,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無投票表 決之權利,另陳金城因出席該次會議而復權。當日會員人數 59人,扣除停權15人,應到44人,實到32人,進行罷工、設 置罷工糾察線相關事宜之討論2案,分經29人、27人同意通 過該2決議,亦有罷工選票領取簽到簿,及系爭5月10日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為據。又依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表決 、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遭停權之 會員於停權期間無從行使表決權,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經全體過半數同意」,應指全體具有投票權之 會員而言,遭停權而無表決權之會員,自不得算入表決權數 。系爭罷工決議已獲有投票權之會員過半數通過,符合上開 第54條第1項之要件,應屬合法。且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稽觀同法第54條、第55 條之立法理由,罷工決議之程序事項為工會內部團體意思表 示之程序,非外部要素,縱事後發現有程序瑕疵時即對於投 票結果是否符合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條件有爭議時,亦不影響 罷工之合法性,雇主不得以此為由向實施罷工之工會、會員 及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以系爭罷工行為違法,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不足採。    ㈣依證人即記者王顥中、王子豪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球場 外所為系爭罷工行為,係以發送傳單、喊口號等方式表達訴 求,並無刻意阻擋消費者進入球場消費,亦無以人牆、棚架 阻擋人員進出,且無採取激情言語及驚嚇、盤問消費者之行 為。雖系爭罷工致消費者不能開車進入球場,然上訴人非不 得以球車接送球友進入球場消費等替代方式應變,當日被上 訴人為維護參與系爭罷工之會員免於曝曬而搭設棚架,因遭 上訴人之保全阻止,致現場氣氛緊張而生衝突,僅屬偶發事 件。觀諸兩造過往長期之勞資關係脈絡,上訴人於107年1月 11日解僱美麗華工會理事、監事等人,並於同年月19日因外 包事宜與美麗華工會發生爭議,經勞裁會107年勞裁字第5號 裁決決定認定其解僱工會理事等人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上訴人與美麗華工會於同年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 調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旋又違反上開調解,再經勞裁 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認定其違反調解協議,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美麗華工會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復於110 年4月8日就系爭球場進行企業分割出美杏等3公司,資遣、 解僱工會理事長黃文正、理事鄭莉楨等人,並於分割時進行 人員留用之安排,造成公司員工人數均未達設立企業工會人 數30人之結果,美麗華工會經與上訴人協議不成,乃發動系 爭罷工行為,上訴人為企業分割後隨即聲請解散美麗華工會 及逕自辦理各該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行為,亦經勞裁會 以110年勞裁字第45號裁決決定認上訴人有不當勞動行為在 案,可見兩造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關係,及上訴人對待美麗 華工會之非友善舉措,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 勞工權益保障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之情形,非屬權利濫用,其目的、手段具有其正當性;雖 系爭罷工行為阻礙上訴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 應予以適當之保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上訴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 置糾察線之舉,為權利濫用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87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第5款:「四、爭議行為:指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 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 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係就爭議行為及罷工為立法定義之 規定。同法第53條至第56條則就爭議行為之進行與限制加以 規範,其中第55條第1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乃以誠實信用作為行使爭議權之 內在限制。爭議行為必須具備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在 個案中透過具體利益權衡,依據比例原則,顧及當事人及第 三人之利益,調和利益衝突,禁止濫用權利。又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 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所 謂「全體」應指投票時有權參與集體意思表示形成之會員。 稽諸上開規定於98年7月1日新增(100年5月1日施行)立法 理由載明「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 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 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一般 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 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揭櫫罷工投票 程序,原屬工會社團內部之事務,罷工投票程序係保障會員 向內部表達支持罷工與否之意思表示程序,確保工會民主及 罷工正當性,效力存在於工會內部,當工會於罷工主體、目 的及手段之正當性均無違反時,雇主不得以工會違反罷工投 票之內部程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55條第2項亦予 明文,資以完足保障工會及其會員之罷工權。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勞工權 益保障之正當行使,其目的、手段具有正當性,雖阻礙上訴 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 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之舉動,並非權利濫用 ,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2-台上-288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申翰,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暨所 附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至169頁)在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員工黃○清(下稱系爭業務員)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 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月30日勞局 納字第113018643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42,18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需具有 勞雇關係之特徵,然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於100年1月1日簽訂 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勞雇關係必要之點 。被告並未說明系爭契約於未約定工作時間、地點、休假等 ,不符合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等特徵之情況下,為何能具體 認定原告與業務員間具有勞雇關係,僅以從屬性判斷而完全 忽略勞動契約之前提要件。又依被告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 斷檢核表」檢視,本件縱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屬極低 ,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另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 告及業務員為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 )相關規定之公法上義務之行為展現。  ⒉被告將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認定為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及第21條之規定。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顯非繫於 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而係繫諸其他與勞 務提供無關之要素,例如要保人是否同意投保或續保並繳付 保險費,當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又被告用以認定為勞動契 約之公告,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規定 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另原告並未限制業務員不得於其他 公司任職,則被告稱僅能依原告單方面公告之辦法履行並受 領報酬,與事實不合。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並 非該等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 ,其等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 理賠辦法所規定之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 ,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 即契約效力確定後,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 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工資甚明。  ⒊依部分立法委員提出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案彙整及提案表說 明即可知悉,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為多數,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應各工會及勞動部之要求召 開之會議中,亦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⒋原處分僅臚列「月薪資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欄位,惟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 基礎,原告無從知悉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96條之規定。  ⒌系爭業務員之報酬無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被告未基於此有 利於原告事項而逕作成不利原告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36條之規定,且作成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違反同法第102條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等內容,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間屬勞動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顯示系爭 業務員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懲處辦法,可見原告 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又參以原告「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所列之違規行為態樣,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諸多 義務,如有違反除可能受懲戒或影響晉升參賽敘獎表揚等, 甚或為終止合約之事由,足見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管束懲戒 之權限,實難謂不具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復參以原告10 1年7月1日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系爭業務 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僅由原告單方公告或 變更薪資條件內容而具從屬性。再者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 第2條規定,以原告指示之方式提供勞務。且參業務主管聘 僱契約書第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系爭業務員需 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及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 考核標準,並納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系爭業務員對原告所 訂考核標準亦無商議權限。  ⒉保險業與業務員間仍應審視雙方勞動關係具體內容,觀察從 屬性程度高低,而非僅憑報酬給付方式判斷。若勞務提供者 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雖未具有從 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為勞動契約。  ⒊依實務見解,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與保 險業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 性判斷因素之一。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係主管機關考量 保險從業人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所設之救濟機制,一般勞 工當然無該規定適用,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業間 非屬勞動契約。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均未限制保險業與業務員間就報酬 得為磋商。  ⒋依原告101年7月1日公告內容,可知系爭業務員招攬保單成立 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其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業務員從事保 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原告獲得的之勞務對價, 且公告內容亦具制度上經常性,故「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原處分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違誤。  ⒌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又本件前有多件類 似實務見解肯認保險業給付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 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原告未納入工資據以申報 調整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計算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是被告 作成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未給予陳述意 見,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異動資料查詢( 見原處分卷第253至255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 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60至261頁)、業務人員 續年度報酬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62頁)、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69至7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等附卷 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 之勞動契約:  ⒈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 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 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 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72條第3項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而依勞保條例第77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 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 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另勞基法第1條規定 :「(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6款規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 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 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 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 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 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 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而 不得逕以系爭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 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 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 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類 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 務而訂立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 容的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 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 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 性程度高低作為判斷的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 示「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 因素,故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 限於上述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2項指標。  ⒊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 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 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 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 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 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 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 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 位顯不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 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 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 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 」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 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 的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 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 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 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 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勞務 ,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時會 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 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人間 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 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 雇關係。  ⒋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系爭管理規則,是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是 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 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 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 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 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 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 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 、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 ,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 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 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 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 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 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 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定 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影 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  ⒌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 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 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 ,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其性質仍應視 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 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 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 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 予辨明(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⒍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條第1項約定:「本 契約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 若無書面之異議,本契約按原條件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 亦同。」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 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 。」而觀之系爭契約之附件乃包括「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 績獎金」、「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見原處分卷第330至341頁、 第345至349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 成系爭契約的一部分,先予敘明。  ⑵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㈠不經預告逕行終止:乙方 (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契約。⒈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之規定。⒉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⒊未達業績 最低標準。⒋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⒌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 行為。」是依上開約定,系爭業務員均須遵守保險相關法規 及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評量,如有違 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況 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第4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 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原 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見原處分卷第333至340頁) 規定:「一、作業目的:為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 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務員承攬約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 辦法。二、違規行為態樣:⒈違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 無正當理由(不可抗力原因)者,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 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之事證者,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 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規定移送法辦(如附件二)。⒉業 務員違規倘有行為態樣發生競合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 款加重懲處,以確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參考懲處標準。⒊ 各行為態樣違反規定時依表列懲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 為態樣處分為原則。三、懲處類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 樣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 撤銷登錄處分。該處分均以書面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⒈ 行政記點處分:申誡1次、申誡2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 紀1點計算)、違紀1點~違紀6點。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 併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 個月內不得晉陞。⑶違紀累計3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 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 計4~5點者,1年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 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⑸違紀累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 係。⒉停止招攬處分: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 處分並通報壽險公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需接受考核, 但不得予以晉陞。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紀 2點備註紀錄,做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 內停止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紀點數 達6點者(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有效期間內受 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係 並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⒈業務員在職期間 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 處分……。⒉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經 調查屬實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⒊公司得視實際需 要,調整或修訂本辦法。」可知,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 定之內容,系爭業務員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 約定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 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 告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 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間具有 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⑶復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㈠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㈡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 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益徵系爭業務員為原 告之保險業務員,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 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 ,並得以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對該報酬亦無決定及議價空 間,故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 上從屬性。至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 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 約之相關法令,系爭契約更約定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 之報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 ,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不因系爭契約第1條 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  ⑷再觀之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 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 會備查。」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項)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 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 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又揆諸原告自訂 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原告訂定之 懲處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 攬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會 影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結 果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覆,倘經 駁回,即不得再申覆。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 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 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 行政處分。復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包含 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 ;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 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 其直系血親投保契撤等,由此可見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招攬 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告尚難僅以該規範係 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而否定其與所屬業務 員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準此,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 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⑸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未約定工作時間、地點、休假等,不符 合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等特徵,且依被告之「勞動契約從屬 性判斷檢核表」檢視,本件縱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屬 極低,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告對於所 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 具有從屬性關係,業如前述,而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 ,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 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 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 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 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 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 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 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 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 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 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 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 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 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 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 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 ,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 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 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 時,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 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 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 然關係。再者,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主要係依保 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 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 前所述,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對該報酬亦無決 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 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因勞動 關係所獲致之工資,包括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仍可能成立 勞動關係,故尚難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非屬勞動契約。 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系爭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⒈本件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系爭業務員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將之計入系爭業務員之工資 總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件有爭執者僅為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先予敘明。  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 工資,以資保護。本件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 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報 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 ,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 ,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不同。  ⒊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 領取報酬。」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見原處分卷第330頁)第5點及第8點分別 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 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續年度 服務獎金」所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 原告,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 系爭業務員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 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 ,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 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 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 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洵無可 採。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無從知 悉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定之目的 ,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 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 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 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 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 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 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系 爭業務員之「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 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以及於「備註 」欄說明審查的結果,並於原處分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保 條例第14條、第72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足見原 告已可得由原處分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 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裁罰之法令依據,縱 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要 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設有除外規 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 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 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 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 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 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見訴願卷第7至16頁),經被告 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 以說明在案(見原處分卷第382至387頁),嗣經訴願機關綜 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 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 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 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㈥綜上,系爭業務員所領取原告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 務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又原告對於原處分 所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及罰鍰明細表所計算之金額之 正確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則被告依勞保條例 第7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2,188元,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27

TPTA-113-簡-234-202502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郭李昱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 林芮如律師 王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 佰捌拾元、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 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8,2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9,472元。嗣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更正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566元,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 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7,263元(見本院卷 第299至30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電動車推動組之2.3等高級管理師。兩造之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保障年薪至少95萬元 (不因甲方〈即被告〉公司獲利盈虧受影響,乙方〈即原告〉任 職首年度之保障年薪則依在職比例計算)」;同條第3項約 定:「年薪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 發獎金、員工酬勞、以及由甲方發給的其他名目之薪資(包 含加班費、變動津貼、特補休結算…等)或獎金,乙方年度 合計薪資(結算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如有低於前 項保障年薪之部分,則由甲方於該年度員工酬勞發放後之次 月一次補足發放」;第3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聘僱關 係如因歸責於甲方而終止時,甲方除依法給予資遣費外,乙 方並仍享有在當年度內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保障年薪,甲 方應依前條規定補足發給乙方,但因歸責於乙方而終止聘僱 關係,則離職時薪資計算至離職當日,當年度剩餘之保障年 薪部分不予補發」。  ㈡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約定原告之保障年薪為95萬元,被告本應 以原告之平均月薪7萬9,167元(計算式:95萬元÷12=7萬9,1 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然被告卻於111年11月及112年11月,分別申 報原告之每月工資為5萬600元及5萬3,000元,有高薪低報之 違法情形,且被告未依原告之平均月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7,2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又原告所領取之月薪係由本薪、每月預支獎金及 伙食津貼所組成,上開項目均為工資,而原告每年可領受之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年終加發獎金及激勵獎金等獎金,均 係端視原告之工作情形以及被告業績發展,另外給予之獎金 ,其性質為恩惠性給與,非經常性工資,不應算入保障年薪 95萬元之範圍內。然被告卻將原告於112年1月可領取之三節 獎金7,900元、考績獎金3,950元及年終加發獎金7,044元, 於扣除111年度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最終僅領得2 ,325元,遭剋扣之薪資為1萬6,569元(計算式:7,900元+3, 950元+7,044元-2,325元=1萬6,569元);113年1月可領取之 三節獎金7萬3,780元、考績獎金7萬3,780元及年終加發獎金 12萬7,270元,於扣除112年度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 ,最終僅領得12萬5,706元,遭剋扣之薪資為14萬9,124元( 計算式:7萬3,780元+7萬3,780元+12萬7,270元-12萬5,706 元=14萬9,124元),致原告所獲之薪資未達保障年薪95萬元 。  ㈢被告上揭高薪低報及積欠工資之情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後仍未改善,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應依原告之平均月薪(即7萬9,167元)以及資遣年資( 即1年3月25日)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此外,系爭勞動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可享有依11 3年度在職期間比例計算之保障年薪數額19萬9,863元(計算 式:95萬×77/366=19萬9,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但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僅受領16萬218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保障年薪之差額3萬9,645元(計算式: 19萬9,863元-16萬218元=3萬9,645元)。為此,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基法第19條 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56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7,263元。㈢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每年7月領取保障年薪差額,造成原告當月份薪資總額 增加,然此並非原告常態領取之薪資數額,故被告係於每年 5月、11月時,分別依據原告當年度2至4月、8至10月之平均 月薪調整投保薪資級距,以貼近實際情況,此投保申報方式 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 ,並無高薪低報之違法情形,且每月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 無短少。  ㈡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之保障年薪95萬元, 係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 員工酬勞、及被告以其他名目發給之薪資,並未將恩惠性、 獎勵性給與之非工資項目排除在保障年薪之計算範圍外。被 告於加計原告每月薪資、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 金等獎金後,已於112年7月14日給付原告111年度之保障年 薪差額4萬19元(計算式:10萬6,685元〈依原告到職日數比 例計算之應領保障年薪〉-6萬6,666元〈已領取月薪〉=4萬19元 );於113年7月22日給付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萬3 ,858元(計算式:95萬元-62萬436元〈已領取月薪〉-12萬5,7 06元〈加發年終獎金〉=20萬3,858元),被告於111年、112年 間發給原告之薪資均有達保障年薪95萬元。  ㈢綜上,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以及積欠工資之情形,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不 合法,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㈣又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連續3日無故未提供勞務,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不得領取依113年度在職比例計算之保 障年薪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動車推動組 之2.3等高級管理師,並約定每月先行發放工資為5萬元(見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9至41頁)。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申報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6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3月20日止,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3,00 0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㈢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給付原告111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4萬19 元,另於113年7月22日給付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 萬3,858元(見勞專調卷第89頁、本院卷第59、154、155頁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及積欠工資之情形,原告基此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遭剋扣之薪資共16萬5,69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3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有無理由?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 被告提繳2萬7,263元至其設於勞保局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有據?  ⒈原告前以被告有積欠薪資及高薪低報之違法情形,要求被告 改善,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 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於113年3月11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桃園國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89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47至49、133頁),先 予敘明。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 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薪資:保障年薪至少95萬 元(不因甲方公司獲利盈虧受影響,乙方任職首年度之保障 年薪則依在職比例計算),相關說明如下:㈠月薪為5萬元( 含本薪3萬5,173元、每月預支獎金1萬2,427元及伙食津貼2, 400元)。㈡固定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為60天日本薪,並依 乙方當年度之在職天數比例計發,獎金預支方式依甲方規定 發放,乙方當年度應領獎金金額扣除已預支獎金金額後,若 尚有剩餘,則甲方統一於年終獎金發放日發放之,惟若有不 足,則甲方得依序從乙方應發之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 員工酬勞中抵扣。㈢年薪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 獎金、年終加發獎金、員工酬勞、以及由甲方發給的其他名 目之薪資(包含加班費、變動津貼、特補休結算…等)或獎 金,乙方年度合計薪資(結算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如有低於前項保障年薪之部分,則由甲方於該年度員工酬 勞發放後之次月一次補足發放。㈣調薪依個人績效表現另案 呈核。」,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第39頁) 。  ⑶原告雖主張:保障年薪95萬元不含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 終加發獎金等恩惠性給與等語,惟自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 告所提供之保障年薪95萬元,係由每月月薪(含本薪、每月 預支獎金及伙食津貼)加計固定年終獎金(三節獎金)、考 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等獎金計算。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每年 可自被告獲得至少95萬元之薪資,則被告以月薪以及不同名 目之獎金發放,應可認除每月月薪外,其餘獎金項目於保障 年薪95萬元之範圍內,均屬原告之勞動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 ,而屬工資性質。故被告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 後,始發給原告當年度可獲得之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 加發獎金,自難認有何導致原告可獲得之薪資未達保障年薪 95萬元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之情形,而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難 認合法。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 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 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 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者,即屬違反勞動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自得依前開勞基法之 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每月自被告處受領 之工資,除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貼,合計5萬元係於當 月15日發放外(111年11月受領16,666元係於次月15日受領 ),亦曾於112年1月12日受領年終加發獎金2,325元、112年 7月14日受領111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4萬19元;被告復於112 年9月起調整原告之每月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貼,共計5 萬3,406元(112年9月含本薪補發6,812元,共受領60,128元 ),亦係於當月15日發放,並於113年1月29日發放年終加發 獎金11萬9,421元,此有原告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至61頁),嗣原告離職後,被告復於113年7月22日給付 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萬3,858元(見本院卷第63頁 、第79頁)。可見,被告給付保障年薪95萬之方式,並非平 均於每月發放,而係按月發給固定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 貼,並於年底結算已發放之薪資,倘不足保障年薪95萬元, 再於隔年1月、7月以其他獎金或保障年薪差額之名目發放補 足,是原告於每年1月、7月可較其他月份獲得更多之薪資。 關於被告於上開情形,應如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數額,勞保局函覆 內容略以:「所詢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 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之『 最近3個月』所指月份為何乙節,查法無明文規定該期間應如 何採計,事業單位以申報時可取得之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 ,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即合於規定。又一般事 業單位多於次月發放上月工資,故實務上本局係以申報當月 往前溯算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即雇主如於10月及4月申報 調整,則往前溯算7、8、9月及1、2、3月工資之平均);惟 單位之每月工資如係當月15日發放者,則雇主於10月底及4 月底,以勞工已領取之最近3個月(即8、9、10月及2、3、4 月)工資之平均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亦屬適法。基上,所 詢雇主每年於1月、7月發放保障年薪之差額,惟固定於4月 及10月以申報時可取得之勞工最近3個月(即2、3、4月及8 、9、10月)工資之平均申報調整其月提繳工資,因雇主已 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前(當年8月底及次年2月底前)調整月 提繳工資,爰核與法令規定尚無不符」等語,此有勞保局11 3年11月18日保退三字第113103157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1至202頁)。可見,被告僅須以申報調整原告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時,往前回溯最近3個月原告已領取之平均工資 數額作為申報數額即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保障年薪95 萬元計算之平均月薪7萬9,167元為申報數額等語,應屬無據 。  ⑶又原告之月薪本為5萬元,被告原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為5萬600元,嗣被告於112年9月起將原告之月薪調整 為5萬3,406元後,於112年10月27日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3,000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 此有原告之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紀錄查詢結果、勞保局11 3年9月6日保費資字第11313564990號函所附加保(提繳)、 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調整及退保(停繳)合一申報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131至135頁)。然被告既 於112年10月27日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依前揭說明,即應以申報日時可取得之原告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數額,作為申報數額。而原告於上開申報調整日之最 近3個月已領取工資數額分別為5萬元、6萬218元及5萬3,406 元,此有原告112年8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所得明細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原告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之 平均工資即為5萬4,541元(計算式:〈5萬元+6萬218元+5萬3 ,406元〉÷3=5萬4,541元)。對照當年度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被告為原告申報調整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應為5萬5,400元,然被告僅以5萬3,000元申報,足認被告 確實有以多報少、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行為,而有違反 上開勞退條例之規定,已損害勞工之權益,核與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  ⑷末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固係為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 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 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 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 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 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是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3月17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日止,被告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申報薪資均為5萬3,000元,業如前述,亦即,被 告低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薪資之情形,迄至113年3月17日 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仍持續發生中,未 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據此,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應屬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剋扣之薪資共16萬5,693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加 發獎金,其性質上均為恩惠性給與,被告於扣除具工資性質 之每月預支獎金後,始發放上開獎金,導致原告於111年度 之薪資遭剋扣1萬6,569元、112年度之薪資遭剋扣14萬9,124 元,合計為16萬5,693元(計算式:1萬6,569元+14萬9,124 元=16萬5,693元)等語。惟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兩 造約定之保障年薪95萬元,係由被告以月薪及各類獎金之名 目發放,可認除每月工資外,其餘獎金項目於保障年薪95萬 元之範圍內均為原告之工資,而非恩惠性給與,業如前述, 則被告於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始發給三節 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加發獎金,即難認有何剋扣原告薪資 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及112年度遭剋扣之薪資 共16萬5,693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有無 理由?  ⒈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聘僱關 係如因歸責於甲方而終止時,甲方除依法給予資遣費外,乙 方並仍享有在當年度內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保障年薪,甲 方應依前條規定補足發給乙方,但因歸責於乙方而終止聘僱 關係,則離職時薪資計算至離職當日,當年度剩餘之保障年 薪部分不予補發」,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 第39至41頁)。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以被告有以多報 少、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違反勞工法令情形,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 系爭勞動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前開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 保障年薪。  ⒉又查,原告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已領取1月 至3月份之薪資均為5萬3,406元,合計為16萬218元(計算式 :5萬3,406元×3=16萬218元),此有原告之113年1月、2月 、3月薪資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而原告於113年度在被告公司之在職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3月17日止,共77日,依在職比例計算原告113年度保障 年薪應為19萬9,863元(計算式:95萬元×77/366=19萬9,863 元),進而,保障年薪差額為3萬9,645元(計算式:19萬9, 863元-16萬218元=3萬9,64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 ,645元之保障年薪差額,乃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已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前6個月 (即自112年9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之工資,分別為 2萬8,102元(計算式:6萬218元÷30×14=2萬8,10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5萬3,406元、5萬3,406元、5萬3,406元 、17萬2,827元(計算式:5萬3,406元〈1月份月薪〉+11萬9,4 21元〈1月份發給之年終加發獎金〉=17萬2,827元)、5萬3,40 6元、2萬4,119元(計算式:5萬3,406元÷31×16=2萬4,119元 ),則平均月工資應為7萬3,112元【計算式:(2萬8,102元 +5萬3,406元+5萬3,406元+5萬3,406元+17萬2,827元+5萬3,4 06元+2萬4,119元)÷6=7萬3,112元】;又原告之任職期間自 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工作年資共計為1年3 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76/72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4萬8,335元(計算式:7萬3,112元×476/720=4萬8, 335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萬7,263元至其設於勞保局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並未足 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短少提繳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表六所示之退休金,合計2 萬7,2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自111年11月起 至113年3月止,分別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為3,036元 (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3,180元(112年11月至113年2 月)及2,120元(112年3月),此有上開附表六暨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勞 專調卷第120至121頁)。然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本應以5萬5, 400元為原告之月提繳工資,卻僅以5萬3,000元申報,業如 前述,是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本應提繳6 %之金額為3,324元(計算式:5萬5,400元×6%=3,324元), 另113年3月份應提繳1,823元(計算式:3,324元×17/31=1,8 23元),合計本應提繳1萬5,119元(計算式:3,324元×4+1, 823元=1萬5,119元),卻僅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17日止 ,僅為原告共提繳1萬4,840元(計算式:3,180元×4+2,120 元=1萬4,840元),合計尚短少提繳279元(計算式:1萬5,1 19元-1萬4,840元=27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差額2 7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理。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17日終止,此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113年度保障 年薪差額及資遣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而原告就上開113年度保障年薪差額及資遣費等項 目,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因原告並未就上開減縮訴之聲 明狀陳報其繕本送達日期及其相關佐證依據,惟自被告於11 4年1月2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業已 收受上開減縮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18頁),故僅能以 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五狀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之保 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及資遣費4萬8,335元,合計為8萬7,9 8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79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個人 退休金帳戶內,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等,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然逾上開請求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27

TYDV-113-勞訴-59-20250227-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周德璋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聖皓律師 被 告 美商科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儒麟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許芳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86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11年7 月31日退休離職,退休時之職務為被告公司之臺灣全球支援 服務處(Global Support Services,下稱:GSS)資深營運 處長,原告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依累計年資於退休 時取得40個基數之退休金給付,另被告公司就特別休假乃採 曆年制計算。 ㈡、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22,308,947元 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1、被告公司有「ANNUAL INCENTIVE BONUS 」(下稱:系爭獎 金)制度,乃依其AIBP(Annual Incentive Bonus Plan, 下稱:系爭獎金計畫)所發給,該計畫每年結算並發放一次 ,均先行編列被告公司人事薪資成本預算內,並已實施達10 年以上,原告於每個年度收到被告所提供之Compensation S ummary其上皆明定年薪35%為系爭獎金,於原告退休前之各 年度均有該獎金之發放,被告公司於104人力銀行的招聘廣 告上稱此獎金為績效獎金並列入薪資架構,顯見系爭獎金為 員工可預測、可期待之年度薪資收入,具有制度上、時間上 之經常性,已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 2、再者,依系爭獎金計畫第4點「Definitions」第b.項「Bonu s Target」(獎金目標)、第c.項「Bonus Segments」(獎 金段)、第d.項「Individual Performance」(個人表現) 及第6點「Individual Bonus Calculation」(個人獎金計 算)等規定可知,系爭獎金確係依照原告個人表現、貢獻程 度及目標達成為發放標準,具有勞務對價性質,自屬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而原告為被告公司臺灣全球支援服務處資深 營運處長,屬於管理職,自過去20幾年擔任被告台灣區GSS 處長及資深處長以來,每週都定期召開一次跨事業群的GSS 部門會議,與會者為所有事業群GSS處長及各級GSS經理,每 週定期會議的討論內容都與GSS的營運、平衡計分卡項目的 追蹤改善以及P&L(收入、費用、獲利)的追蹤改進等事務 相關,故原告實際上統管、綜理負責全台灣服務部門運營及 策略,管理、溝通、執行、檢討、驅動、改善平衡計分卡項 目的目標進度,以及負責檢討、建議及解決團隊成員及跨事 業群之執行問題即為原告負責工作,包含原告及被告公司實 際上於每年度評核原告個人工作表現時,亦將該等平衡計分 卡項目及達成情形予以列入,足證確屬原告個人身為管理職 務之勞務提供內容,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若GSS團隊未達 成被告公司所設定之平衡計分卡目標,原告非但會遭上級檢 討,還須提出相關改善報告,足證所謂「團隊表現」就是依 據原告就己身管理職務履行之結果所為之評比,GSS團隊達 標就是原告之工作任務及工作內容。簡言之,GSS團隊表現 、GSS團隊達標就是原告之勞務給付內容,攸關被告公司評 估原告工作內容與品質之良莠,故系爭獎金之發放與原告勞 務給付內容息息相關,自具有勞務對價性。 3、從而,被告公司本應依法將具備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要 件而屬工資之系爭獎金3,346,342元納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 ,詎被告公司計算原告於111年7月31日退休時所應給付之退 休金數額時,竟僅以694,648元作為平均工資基礎,而未將 系爭獎金計入,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補足該退休金差額共計22,308,947元【計算式:(3,3 46,342÷6)×40=22,308,947】。 4、原告於111年7月31日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 告公司本應於原告退休日起30日即同年8月30日內給付退休 金,惟被告迄今仍短少給付退休金,故其自期限屆滿時,負 遲延責任,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額差額外,亦得依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1 年8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差額134,829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依勞動部特別休假日數試算系統,原告於86年10月27日受僱 於被告公司,故自110年10月27日起,應有30日特別休假日 數(請休期間為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0月26日),且依勞 動部函釋及司法實務見解,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 約,應改以週年制方式計算終止契約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 以確保特休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基準。 2、然而,原告於111年7月31日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公 司仍採曆年制方式計算並結清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即被告 公司於110年底結清5.4天特休日數(即110年10月27日至同 年12月31日間),又於111年原告退休終止契約時,結清17. 5天之特休未休日數,尚短少給付7.1天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計算式:30-5.4-17.5=7.1),實於法不合,故原告依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以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計算基礎,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計134,829元【計算 式:569,698÷30×7.1≒134,829,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另原告於111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1第2項、第9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於111年7月31日起 結清原告工資並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134,829元,惟 被告迄今仍短少給付,故其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原 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 自111年7月31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22,443,776元(計算式 :22,308,947+134,829=22,443,776)及各項請求之遲延利 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3,776元,及其中22,308,947元部分, 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4,829元部分,自111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獎金欠缺勞務對價性與發給經常性,從被告公司薪資結 構設計上來看,並非薪資之一部,故系爭獎金實質上非屬工 資,無須納入原告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 1、原告自86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11年7月31日 退休,時任台灣全球支援服務處資深營運處長,總工作年資 共24年9月2日,全數年資皆適用舊制勞工退休金,依其年資 取得40個基數之勞退給付。 2、原告退休前之年基本薪資為7,975,773元(包含14個月月薪 ),每月基本薪資為569,698元,且每月另可領取汽車津貼3 0,000元,故原告每月共可領取599,698元,將第13個月及第 14個月之月薪平均攤提後併計,原告退休前六個月(自111 年2月至111年7月)之平均工資應為694,648元。單以原告平 均工資論,即已係我國職場之超高水準,並係其高階主管職 務之相應報酬。被告公司以該694,648元作為平均工資基礎 ,乘以40個給付基數,計算得出原告所應得之退休金為27,7 85,920元,並依法報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辦理退休金給付事宜 ,勞工處並於111年8月15日核准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 3、至於原告所主張於111年3月所發放之系爭獎金3,346,342元 ,並非單純依勞工提供勞務之結果所給付之報酬,而係被告 母公司KLA Corporation綜合考量被告公司集團整體營業利 潤表現、重點事業群(Major Organization)之財務狀況與營 運表現所決定。公司依平衡計分卡分數及其他大環境考量, 調整後決定之系爭獎金基數(Bonus Multiplier),係影響所 有員工激勵獎金數額之最重要指標。本件原告與所有其GSS 部門之500多名團隊同事,皆適用相同之激勵獎金基數。個 別員工之特別表現僅係最後決定金額的調整項【稱為個人表 現修正係數(Individual Performance Modifier,IPM),該 係數一般只影響獎金金額之5%】,而本件原告該年度之表現 僅係一般水準之「三」,故原告領取之系爭獎金並未依其個 人表現修正係數被調整,即原告個人表現完全未影響系爭獎 金金額。 4、依據被告公司集團之CY21系爭獎金計畫,系爭獎金發放之具 體運作方式如下:  ⑴系爭獎金之發放有4個重要因素:① Overall Company Operat ing Margin Dollar Performance(相對人公司集團整體營 業利潤表現);② Each Major Organization's financial and operational performance(個別重點事業群之財務狀 況與營運表現);③ Organization Group Balanced Scorec ards or additional measures of both qualitative perf ormance against objectives for each operating organi zation(重點事業群下之小組之平衡計分卡或針對每個營運 組織之目標定性績效的附加衡量標準);④ Individual Per formance(個別員工之表現)。  ⑵可作為系爭獎金發放之資金,係依據被告公司全球集團在該 年度之累計業績與既定之營業利潤表現的對比情況,以及被 告公司集團自行決定之其他指標(包括但不限於公司戰略及 財務目標之實現情況)決定。被告公司自其盈餘抽取部分發 給。由於系爭獎金發放係由被告公司全球集團主導,故被告 公司對於台灣部份分配多少資金並無最終決定權。  ⑶待重點事業群依其營運表現取得系爭獎金發放資金之配額後 ,負責該主要組織之執行副總裁將依據部門團隊平衡計分卡 之績效,就所有團隊成員適用同樣之系爭激勵獎金基數,向 該事業群內之各小組發配適當金額之系爭獎金(前述第③項 因素)。個別員工之特別表現僅係最後決定金額的細部調整 項(前述第④項因素,亦最不重要之因素,一般只影響金額 之5%),而本件原告該年度之表現僅係一般水準之3,並無 特別,故系爭獎金並未依其個人表現被調整。  ⑷系爭獎金計畫應由被告公司集團自行決定解釋、管理及執行 ,故被告公司集團有權隨時更改發放標準及方式。系爭獎金 計畫每年重新修正頒布,故係公司單方發布之規則,非與員 工間之契約。 5、由於前述系爭獎金之分配,涉及KLA Corporation全球集團 之全球分配,及各事業群之團隊表現,由被告美國總公司KL A Corporation高層裁量,不著重考量任何員工之個別表現 。故原告過去5年間,每年所領取之系爭獎金金額亦有極大 程度之差異,光是110年及111年所領取之金額即相差654,96 2元。其差異皆係基於團隊之整體表現,由集團母公司基於 其裁量,調整分配予被告台灣公司整體獎金數額及適用於各 團隊之獎金基數所致,亦非基於原告之個別表現。其非勞基 法規定之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昭然明甚。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1日將原告之年資採計為滿第25年,然實 際上原告當時之年資應為24年未滿25年,且觀原告在職期間 所獲得特別休假總天數,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特別休假日數並 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基準,甚至多出48天,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之主張,顯無可採: 1、特別休假制度採取「曆年制」計算並無違法,所謂「勞工於 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改以「週年制」方式試算終止契約 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並非法令明文要求,僅係實務上為避 免勞工因曆年制計算而導致所獲得之特休天數短少所採取之 勞工權益保護措施。原告係於86年10月27日到職,應於87年 10月26日始為入職滿一年。被告公司之特別体假雖採曆年制 ,然而,被告於87年1月1日起即將原告之年資認足為一年( 其當時之實際年資僅2個月5日),並給予10天之特別休假, 後續亦依此方式計算給假,可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特別休假 總日數原本即已優於法定要求,並無針對不足數補給假或折 發工資之必要,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理。 2、原告111年度依法享有之特休假,係由法定之30日依比例換 算於原告退休前得享有之日數,故實為17.5日:  ⑴被告公司係採「曆年制」計算特別休假,每一年度特別休假 請休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2月31日,未休完之特別 休假則於隔年1月份補償其工資。  ⑵於111年1月1日,被告公司採納計算原告特別休假之年資為滿 第25年(然實際上原告於111年1月1日時,其年資應為24年2 個月又5天),並給予原告30天特別休假,請休期間為111年 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⑶又,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勞動關係因其退休而於111年7月31日 終止,被告公司將原告於該完整年度(即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可得之30天特別休假以比例計算,原告至111 年7月31日時可獲得17.5天之特別休假。因原告於111年1月1 日至111年7月31日期間並未使用任何特休假,故將17.5天之 未休特別休假乘以原告之一日工資計算後,發給原告332,32 4元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⑷至於原告前一年度(即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 之未休特別休假,被告公司已於111年1月14日支付其未休特 別休假12天之工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與被告公司所採行之 曆年制做法不符,蓋被告公司係依循曆年制於年度終結時結 算特別休假,於110年底所結清之特別休假請休期間應為110 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10年10月27 日至110年12月31日。 3、依據週年制之計算,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到職滿25年,故 理論上於111年10月27日起可再獲得30天之特別休假,請休 期間為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10月26日。然而,因原告於11 1年7月31日退休,在111年10月27日原告已不在職之情形下 ,何以於該日再獲得30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所為究竟有 何於法不符,實令人匪夷所思,原告所言顯然不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22,308,947 元以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34,829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3第156頁 ,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6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11年7月31日 退休離職,退休時之職務為被告公司之臺灣全球支援服務處 資深營運處長,總工作年資共24年9月2日,並選擇適用勞工 退休金舊制,依累計年資於退休時取得40個基數之退休金給 付。 2、被告公司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11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69 4,648元作為原告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並依40個給付基數為 計算,已給付退休金27,785,920元予原告。 3、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依據系爭獎金計畫發放系爭獎金3,346, 342元予原告。 4、被告公司就特別休假乃採用曆年制方式計算。 5、被告公司已於111年1月14日給付原告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期間未休特別休假12日之工資。 6、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期間並未請休特別休假 。 7、原告於111年7月3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569,698元,被告公司已據此結算並 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17.5日之工資332,324元。 8、被證34為原告之聘僱通知,另被證35為被告公司於113年12 月10日簽署並於當時使用之僱傭合約範本。 ㈡、本件爭點: 1、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 2、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 休金差額22,308,947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3、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1天未 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金額134,829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獎金非屬於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 1、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 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 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自86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 111年7月31日退休離職,被告公司乃於111年3月依據系爭獎 金計畫發放系爭獎金3,346,342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該獎金自係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處受領之給付 ,核屬原告因工作獲得之報酬,揆諸前開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即推定為工資,被告公司既抗辯系爭獎金屬恩惠性、勉勵 性給與而非屬工資,無須納入原告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 自應由其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獎金之發放與計算方式,係依據CY21 Annual In centive Bonus Plan即系爭獎金計畫所載內容為準則(詳本 院卷1第279頁至第284頁)。參酌系爭獎金計畫第1條有關系 爭獎金計畫之概要說明略以:「系爭獎金計畫為本公司全球 大部分員工之主要短期變動激勵計畫,包含四個主要績效因 素:KLA集團整體營業利潤表現;個別重點事業群之財務狀 況與營運表現;重點事業群下之小組之平衡計分卡或針對每 個營運組織之目標定性績效的附加衡量標準;個別員工之表 現」;第5條第1項有關系爭獎金之資金規定:「2021年年度 獎金辦法之資金,依本公司在該日曆年度(於提供達標獎金 之資金後)之累計業績與既定之營利表現的對比情況,以及 本公司自行決定之其他因素(包括但不限於公司戰略及財務 目標之實現情況)決定」;第5條第2項有關個別重點事業群 之資金分配規定則為:「資金將按重點事業群之財務狀況與 營運表現分配,次按與各事業群組平衡計分卡結果之對比情 況分配,二種分配方式皆由資深管理階層核定」;第5條第4 項有關重點事業群下小組獎金預算之分配計算係以:「獎金 發放預算(即供各事業群小組之獎金總額)之計算公式,依 獎金辦法期間結束時人資系統登載之基本薪資及獎金目標為 之:【就事業群小組,員工於年度獎金辦法期間之合格基本 薪資】×【各員工分別之獎金目標百分比】×【各事業群小組 員工之平衡計分卡,以事業群小組核定為準】=小組獎金預 算」;第6條有關個別員工之獎金分配計算則定以:「參加 人之年度獎金給付,按獎金辦法期間結束時人資系統登載之 基本薪資及獎金目標,依下列公式計算:【基本薪資】×【 獎金目標百分比】=獎金目標金額;【獎金目標金額】×【個 別獎金績效百分比】=獎金發放;【獎金發放】×【個別表現 修正係數IPM百分比=個別獎金發放」(詳本院卷1第279頁至 第282頁),佐以被告公司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獎金之發 放流程圖解(詳本院卷2第21頁),可知系爭獎金分配至個 別員工之流程,乃先由被告公司美國總部以集團整體營業利 潤目標衡量集團整體業績,據此決議整個KLA集團該年度獎 金資金之數額,而後再向下逐層分配至各個重點事業群、重 點事業群下小組,以至於個別員工。而系爭獎金資金,係先 經衡量各重點事業群之財務狀況與營運表現為分配後,再依 序分配予各個事業群小組,小組負責主管復依據其所獲得之 系爭獎金資金配額,參酌其所負責之各事業小組平衡計分卡 得分,按經核定之系爭獎金基數,於其所負責之各事業小組 內進行小組獎金預算之分配,最後始按個別員工所適用個別 表現修正係數IPM百分比,計算應發給個別員工之系爭獎金 數額。是以,個別員工是否獲發系爭獎金,既取決於被告公 司美國總部以集團整體營業利潤目標衡量集團整體業績而定 ,並涉及重點事業群之財務狀況與營運表現,參以   被告主張台灣GSS團隊於110年度之平衡計分卡分數僅為103. 57,惟被告公司為激勵員工,乃提高平衡計分卡分數,而以 132.57作為獎金發放時採用之分數,則系爭獎金是否係因員 工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並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對價性報 酬,尚非無疑。 3、次查,系爭獎金資金經依序由各重點事業群分配予各個事業 群小組後,猶需憑各事業小組平衡計分卡得分,按核定之系 爭獎金基數以定各事業小組獎金預算分配數額,復按個別員 工所適用個別表現修正係數IPM百分比計算應發給之系爭獎 金數額。而觀諸原告所屬台灣GSS團隊平衡計分卡之評分項 目,區分為財務指標及非財務面之關鍵戰略重點領域兩面向 ,其中非財務面之關鍵戰略重點領域,另分列有著重於顧客 、內部流程及學習成長面向之各評分項目,以此進行被告公 司與他事業單位及台灣地區整體合作情況之分析等情,有被 告公司提出原告所屬GSS團隊106年至111年第1季平衡計分卡 之投影片檔案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435頁至第505頁)。 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資深處長甲○○於本院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平衡計分卡是比較後來推 的評量公司營運的系統,有分財務、客戶、流程、Talent人 才管理,每個主要事業群的KPI會不同,最主要的目的就是 讓不同的事業群可以達到他們團隊共同要去執行或達到的策 略目標,我們每一個季度、每一個Quarter都會去Review, 所以這些策略是團隊要去共同實現的,個人沒有平衡計分卡 ,個人是用年度績效考核去衡量員工的表現」等語(詳本院 卷2第245頁、第250頁),與證人即接任原告於被告公司原 職位之乙○○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台灣GSS團隊成員所有人都是獲得一樣的平衡計分卡分數。 就我了解應該沒有少數不能獲得一樣的平衡計分卡分數的人 ,因為每一項都是團隊的努力。平衡計分卡裡面大約都分成 幾種大項,第一個就是營收,而營收當然不是銷售去談就好 ,也跟事業群裡面如何服務客戶有關係,在我們營運的指標 裡面,它也是一個團隊的努力,比如今天我們的零件、物件 更換的頻率,或是我們有無在最有效率的狀況下去服務客戶 ,因為公司考慮它是一個團隊努力的結果,所以每個人的分 數是一樣的」等語(詳本院卷2第158頁至第159頁),足見 平衡計分卡並非針對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進行評估,所衡量 者多係著重於組織團體整體營運表現之指標,始會在相同事 業群小組員工間所獲得之平衡計分卡分數,大體上呈現相同 計算系爭獎金基數情形,此觀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所屬台灣GS S團隊百餘位人員於107年至110年之系爭獎金計算明細(詳 本院卷2第23頁至第97頁),可見原告與其餘GSS團隊成員所 獲得最終適用於系爭獎金計算之系爭獎金基數接近一樣,原 告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不否認沒有個 人之平衡計分卡,平衡計分卡是針對被告公司所有服務部門 共同訂立的目標,因為職務的不同所需要的執行業務事項也 有所不同等情(詳本院卷1第291頁)甚明。 4、復觀諸證人乙○○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員工工作 表現的評價,與平衡計分卡的分數有無關係?)沒有直接的 關係,平衡計分卡就是給我們這個團隊一個努力目標,但是 到最後,我們工作表現的評價跟獎金還是有關係,所以平衡 計分卡跟獎金沒有直接是一比一最後的關聯,因為有時我們 的平衡計分卡根本就沒有達到100分,但我們的獎金也是超 過100分,獎金比較跟公司整體營運狀況有一定的關係,因 為我在美商科磊公司待超過28年,在過去有幾年整個環境不 好,雖然我們有所謂的獎金制度,但事實上公司也沒有發放 獎金」等語(詳本院卷2第158頁至第159頁),及證人甲○○ 到庭證稱:「(問:關於平衡計分卡即BSC,總部在年度開 始的時候會有一些設計和決定,最後會參考BSC來決定AIB即 系爭獎金的所謂一包錢要如何在公司內做分配,請問是完全 依照BSC的分數來決定嗎?)不見得,美國總部的決策單位 他們會去做不一樣的權衡,比如在去年臺灣的業績沒有達到 目標,但總部還是給我們很好的預算去做分配」等語(詳本 院卷2第248頁),可知平衡計分卡經核定為系爭獎金基數前 ,被告公司美國總部猶得視每個營運組織之營運狀況及發展 ,調整獎勵政策,酌情定最終適用於系爭獎金計算之系爭獎 金基數,益見系爭獎金之核發數額基準,係著重於事業組織 團體之表現及之集團經營之考量,甚於個別勞工提供勞務之 表現。 5、原告雖主張系爭獎金係依照原告個人表現、貢獻程度及目標 達成為發放標準,其中個別表現修正係數(IPM)為計算系爭 獎金之參數之一,而台灣GSS團隊之表現、達標與否即是原 告之勞務給付內容,故系爭獎金之發放與原告己身管理職務 之履行具有密切關連,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云云。然查,被 告公司發給系爭獎金流程中,雖存有個別表現修正係數(IPM )之計算因素,惟參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負責HR的 ,我們HR沒有自己的平衡計分卡,大方向我會看到他們平衡 計分卡的結果,這個結果如同我剛剛所述,不同事業群結算 的分數會不一樣,這個分數到最後高層決定好之後,他會放 到考核系統,所以帶出來的分數,不同的情況之下,帶進來 的預算也會不一樣。(法官問:IPM個人表現修正係數的部 分,在平衡計分卡中扮演的意義為何?)在我們的考核系統 主要會有兩個分數帶進來,一個是上面的高層決定好不同的 利潤中心帶進來的分數或預算,放到系統之後就鎖起來,我 們就沒辦法用,此預算是不能變動的,Manager帶人主管只 能就IPM這個調整係數去做一些些許的調整,一方面我們考 核系統也有個人目標的實現,我們稱之為Performance Mana gement Process System,主管會利用這個系統去考核員工 的考績,會分成四個等級即二、三、四、五,表現比較好的 ,Manager就會在IPM這個欄位去做一些係數的調整,也就是 說,五是考核裡面最棒的,那他拿到的IPM會比較好,三是 占最大宗的人數,大約55%,所以考核三跟五拿到的IPM就會 有一些不一樣,但這個差距不會太大,大約在5%左右。(問 :妳剛才提到,每年美國總部會就平衡計分卡BSC做一些討 論,然後訂定策略放到後台,然後會進入預算及考核的系統 ,請問這部分所謂進入預算及考核的系統,也就是美國總部 在決定的時候,是考量公司和團隊的整體表現,還是員工的 個人表現?)我們的BSC主要是希望團隊一起合作達到這個 目標,不同的事業群會有不同的單位要一起合作,以服務來 說,會有工程師、設備、業務、HR一起達到BSC的KPI,至於 個人的考核,公司有員工績效考核系統即PMP,所以這兩個 系統是不一樣的,一個是個人的,一個是團隊的」等語(詳 本院卷2第245頁至第246頁),可知該參數雖係本於員工個 人之工作表現考核而定,然綜觀系爭獎金發放及計算所斟酌 之各項因素,其所涉影響比例不大,應可認制度設計納入此 調整因素,係為使獎金總額在由平衡計分卡、系爭獎金基數 等參酌事業群小組團體表現為衡量之參數決定時,得依個別 員工工作表現考核成果略加修正獎金領取數額,以彰公平, 自不因系爭獎金之計算納入此因素,即謂系爭獎金之給付全 繫諸員工個人勞務供給之對價。 6、再者,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臺灣全球支援服務處資深營運處長 ,其職務內容固涵蓋如下圖所示有關GSS團隊之管理、監督 業務等事項(詳本院卷2第231頁至第232頁資深營運處長角 色與責任清單投影片):   惟系爭獎金之發給,其數額之多寡係取決於被告公司美國總 部以科磊集團整體營業利潤目標衡量不確定之集團整體實際 業績,並據此決議該年度系爭獎金資金之數額,而後向下逐 層分配,就事業單位財務狀況與營運之整體表現各項因素定 分配,非原告得單以自己之行為常態性去滿足該給付條件, 即無足逕認系爭獎金為被告公司對原告個人日常職務內容品 質評價之對價給與。且參酌證人乙○○證述:「(法官問:就 證人所知,原告擔任GSS團隊資深營運處長,其是否負責統 籌管理台灣區支援服務部門的全體業務及營運表現,並須向 美國總部報告?)如果指的是每一季的季報,基本上每一季 不是只有原告,而是我們整個台灣團隊都會跟美國總部一起 開會,就我們這一季的業務表現及營運表現做報告」、「( 法官問:妳接任原告職務後,是否須向美國總部報告GSS團 隊每季平衡計分卡之執行狀況?若GSS團隊表現未達標,是 否需向公司提出檢討、改善報告或相關措施?)是,我們每 一季都要就平衡計分卡的執行狀況跟美國總部報告,這部分 與剛剛我提到的每一季季報是一起的,如果我們團隊沒有達 標,我們是整個團隊都需要跟美國總部提出檢討、改善及相 關措施,我們會連同不同事業群內的Service部門(即服務 團隊)一起報告」等語(詳本院卷2第156頁),亦難將台灣 GSS團隊之整體表現歸諸於原告個人勞務之付出。復衡以被 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在定義薪資架構時,會考量員工的職位 及職能,反映其在這個位置職責職能之勞務薪酬乙情,為證 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資深處長甲○○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2第249頁),則兩造 既不爭執原告退休時之職務為被告公司之臺灣全球支援服務 處資深營運處長,被告公司乃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11年2 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694,648元作為原告退休金基數之標準等 情,應可認原告本於該管理職務所為常態性勞務給付,其對 價業已反映在其按月得領取之高額固定薪酬中,參以原告亦 不否認被告公司確於98年間曾因金融海嘯發生未發放系爭獎 金(詳本院卷3第160頁、卷2第262頁),則原告雖提出勞務, 如未達成系爭獎金設定之目標,是否得領取系爭獎金並非確 定,仍須由被告公司美國總部以集團當時整體營業狀況裁量 決定是否發放系爭獎金及獎金數額,即難認系爭獎金之給付 與原告本於管理職務內容所為勞力提供間必存在高度關聯, 而具有勞務對價性。 7、原告復主張系爭獎金每年結算並發放一次,均先行編列被告 公司人事薪資成本預算內,並已實施達10年以上,原告於每 個年度收到被告公司所提供之Compensation Summary其上皆 明定年薪35%為系爭獎金,於原告退休前之各年度均有該獎 金之發放,被告公司亦於104人力銀行的招聘廣告上稱此獎 金為績效獎金並列入薪資架構,顯見系爭獎金應屬員工可期 待依一般情形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云云。然觀諸原告於86年 間入職時所簽署之聘僱通知(詳本院卷2第301頁至第302頁 ),其上就約定被告給付薪資僅載明基本薪資(Base Salar y)及車輛津貼(Car Allowance)兩項目,並未包含系爭獎 金,復觀諸被告公司人員於113年12月10日簽署並於當時使 用之僱傭合約範本(詳本院卷2第303頁至第312頁),其上 就薪資與獎金(非屬薪資)亦記載:每月「薪資」,並有「車 輛津貼」,及符合在職條件即可領取相當於兩個月月薪之「 年終獎金」,至被告公司發放之獎金、津貼皆非屬「薪資」 或「固定收入」之一部等情,佐以證人甲○○於本院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被告公司沒有保證系爭獎 金是每年都一定會發的項目,因為在我們的聘僱合約書,我 們會提到員工的固定薪水及汽車津貼,獎勵計畫是變動的部 分,所以我們不會放在聘僱合約書,但這些獎勵計畫會放在 公司內部官網讓員工參考」等語(詳本院卷2第251頁),亦 可見系爭獎金並非被告公司與員工約定擔保必須給付之項目 ,則系爭獎金是否為被告公司薪資架構設計下「固定薪資」 之一部,尚非無疑。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Compensation Sum mary,僅係被告公司給付員工款項之明細,仍須實質認定各 該款項之給付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即難據 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8、末參酌系爭獎金之發放,係依據CY21 Annual Incentive Bo nus Plan即系爭獎金計畫為準則,其資金來源係按被告公司 集團每年度之累計業績與既定之營利表現以決其數額,由證 人乙○○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 :妳方稱妳在美商科磊公司28年,之前有幾次沒有發放獎金 ,妳的印象是在幾年、大約有幾次?)2008年、2009年確定 沒有發放獎金,就是金融海嘯的時候,那時候我們還有減薪 。2005年我不確定有無發放獎金」等語(詳本院卷2第159頁 ),與證人甲○○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述:「(問:實務上,公司就BSC的達成結果來決定發放AIB 時,是否還是有一些相關的裁量?另外,有無曾經不發的例 子?)BSC的結果還是會由美國總部的高階主管去做權衡, 會有不一樣的調整,比如在2013年(註:被告認應為2023年 之誤)我們業績沒有很好,但總部還是給我們不錯的獎勵, 再回顧過去2008年、2009年,因為當時整個景氣蕭條,我們 那2年就沒有發放獎勵的獎金」等語(詳本院卷2第251頁) ,可知系爭獎金之發放取決於被告公司集團當年度之營運與 財務狀況,具不確定性,而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年穩定、經 常性,且不論績效目標或工作目標達成率、考核之優劣,皆 須發給之薪資未盡相同,縱該項獎金確據被告公司於每年之 人事薪資成本當中編列預算,亦僅係被告公司管理者為公司 治理所需而為之財務預先規劃,無足證系爭獎金即屬經年或 經常性發放而具備給與經常性。再參酌系爭獎金計畫名稱所 用「Annual Incentive Bonus」即「年度激勵獎金」等語, 及系爭獎金計畫第1條有關系爭獎金計畫之概要敘明:「本 公司藉由提供具有競爭力之目標績效激勵獎金及優異表現之 獎勵機會,以達成激發參加人實現重點事業群及本公司關鍵 目標之目的」等情(詳本院卷1第279頁),應認被告公司核 發系爭獎金之目的既涉及企業本身營運經營、著重績效管理 之核心領域,數額多寡均非固定,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與 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係 ,原告提供勞務亦不以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獎金為必要,足徵 系爭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績效 目標或工作目標達成率、考核之優劣,皆須發給之薪資未盡 相同,非屬經年或經常性發放之工資,亦與工資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同,難認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所謂「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性質,應認係對被告公司員工之 獎勵性給與。是被告公司雖有參考個人協同團體達成工作目 標績效狀況,惟仍須符合特定條件並斟酌各種因素後始發給 之系爭獎金,與工資係員工付出勞務即可獲得之報酬,不再 考慮其他因素者,尚屬有間,難認係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 之給與。故被告公司辯稱系爭獎金實為被告公司所規劃具恩 惠性、勉勵性質之給與等語,應堪採信。 9、從而,被告公司是否發放系爭績效獎金及發放之數額等,須 視事業單位利潤、企業集團盈餘而定,具有不確定性,且難 認係原告個人勞務給付之直接對價給與,而屬被告公司對於 原告之工作情形所為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未具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性質。參以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係將績 效獎金列為員工福利,而與工資列入員工薪酬分屬不同篇章 (詳勞專調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從而,被告公司抗辯系爭 獎金非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亦非無憑,堪予採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 休金差額22,308,947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 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 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勞工退休金條 例係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原 告自86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11年7月31日退 休離職,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應獲付之勞工退休金,自應適用勞 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給與勞工退休金之標準 ,應以核准勞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其退休金基數,並 依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此為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平均工資,係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3、經查,原告所應獲付之勞工退休金,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勞 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以核准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為退休金基數據以計算。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 發放之系爭獎金3,346,342元未據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短付差額22,308,947元及其遲延利息 云云。然如前述,系爭獎金並非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本 無須納入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數額計為其退休金給付基數 ,則被告公司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11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 資694,648元作為其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40個給付基數為 計算給付予原告退休金27,785,920元,應認無短付原告退休 金之情事,是原告執上開事由,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 額22,308,947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 工資134,829元及其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 款規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 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按 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2、復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 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 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 休假權利後6個月之期間。二、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 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 方約定年度之期間」。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考量勞工 之工作年資,固應以受僱日起算,雇主並應於勞工每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後,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惟實務上勞雇雙方仍多有約定以曆年制、會計年度、學年 度(學校)或自行約定之年度給假之模式,已為慣例且行之有 年,鑒於部分事業單位採行「曆年制」分段給假者所在多有 ,爰允在未低於勞基法所定給假日數基準之前提下,續予為 之。亦即事業單位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 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分段或預先給假,尚無不可,僅其給 假標準仍不得低於勞基法相關規定,以符勞基法所定勞動條 件之最低標準。又勞工享有一定日數特別休假之權利,係以 其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為前提,以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 除工作一定期間後所產生之身心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並保 障其社會、文化生活,故若勞工於屆滿一定工作年資前離職 ,勞動關係既不復存在,雇主即無必要給予其應屆滿一定工 作年資始取得之特別休假權利,此與勞基法所規定就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始應給予相應日數特別休假之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尚無相悖。 3、經查,被告公司就特別休假之給予,乃根據員工繼續工作屆 滿一定期間之服務年資計算應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即依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7條規定,其服務年資未滿1年者,以每 年10個工作天按比例給予;其服務年資1年以上未滿3年者, 以每年10個工作天給予;其服務年資3年以上未滿5年者,以 每年14個工作天給予;其服務年資5年以上未滿10年者,以 每年15個工作天給予;其服務年資10年以上者,每年給予15 個工作天外,每服務滿一年給予一個工作天,最高至30個工 作天,並採用曆年制方式為計算與給假,即以每年1月1日至 12月31日之期間為特別休假使用期間,於每年1月1日預先給 假,該年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則於隔年1月份補償其工資; 若員工當年度離職,會在離職當月按比例結算,把未休完的 特別休假連同當月薪水一起給付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公 司工作規則為證(詳勞專調卷第150頁),並有其提出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歷年所獲被告公司給予之特 別休假日數及其得行使休假權利期間表格在卷可查(詳勞專 調卷第347頁至第348頁),復為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資 深處長甲○○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 確(詳本院卷2第243頁至第244頁)。 4、次查,原告自86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111年7 月31日退休離職,原告於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歷年所獲被告 公司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及其得行使休假權利期間分別如附 表一「相對人公司提供之特別休假」欄、「相對人公司特別 休假使用期間」欄所示;至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自到職日起算,於各年度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依法應取得 之特別休假日數,則如附表一「法定特別休假天數(週年制) 」所示。由附表一所載上開內容,可見原告於86年10月27日 到職之日起(工作年資未滿1年,依勞基法規定本無需給予 特別休假),即享有被告公司提供1.5日之特別休假;於87 年1月1日起(工作年資僅2個月餘未滿1年,應至87年10月27 日始滿1年,方得依勞基法規定取得特別休假7日),即享有 被告公司提供10日之特別休假,均按上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第37條規定之給假標準,於勞動契約始日或該年度1月1日提 供予原告行使休假權利,且較勞基法所定給假日數基準為多 。復接續逐年比對被告公司提供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亦均 與工作規則之給假標準相符,並於該年度1月1日即提供予原 告,且均未低於勞基法所定給假日數基準,例如:原告於11 0年1月1日起(工作年資23年2個月餘,應至110年10月26日 始滿24年),即享有被告公司提供工作年資滿24年應獲給予 之特別休假30日,未低於勞基法所定工作年資滿24年始應獲 給予之休假日數30日。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0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期間未休特別休假12日,已據被告公司於隔年 1月份即111年1月14日結算工資給付原告;被告公司於111年 7月3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亦已就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 111年7月31日期間未請休特別休假而按比例結算17.5日之工 資332,324元給付原告等情,堪認被告公司前述有關特別休 假之年度給假模式,確屬兩造間所約定並行之多年實施,而 其給假標準既未低於勞基法所定原告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 取得之特別休假日數最低標準,依前述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應為兩造所遵循。 5、再者,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31日因原告退休離職,兩造間勞 動契約終止而結算原告取得之特別休假日數時,係以兩造所 約定並遵循之年度給假模式,就原告於111年1月1日起即享 有被告公司提供工作年資滿25年而給予之特別休假30日,按 原告於該年度實際提供勞務之期間占該年度之比例為計算, 認定其應取得17.5日之特別休假。因原告自到職日起算,至 其退休時之工作年資僅24年9個月餘,其應至111年10月27日 工作年資始滿25年,故原告於退休時尚無從依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取得工作年資滿25年始取得之30日特別休假權利 ;而原告於工作年資滿24年而獲給予之特別休假30日,前經 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1日即提供予原告行使休假之權利,並 於111年1月14日就該年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結算工資給付原 告,故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17.5日,並無違反勞基 法所規定就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給予相應日數特別休假之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從而,被告公司既已就原告於110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未休特別休假12日,及原告111年1 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期間未休特別休假17.5日均結算工資 並給付原告,應認被告公司就原告退休前所應給付之未休畢 特別休假工資均為給付,要無短付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短付其未休畢特別休假工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4,82 9元之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云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2,443,776元,及其中22,308,947 元部分,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4,829元部 分,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 被告公司自原告入職時起至其退休止所提供之特別休假天數與法 定特別休假天數之比較(表格內載「相對人公司」即本件被告公 司) 附表二: 系爭獎金之發放流程圖解

2025-02-27

SCDV-113-重勞訴-6-20250227-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呂學政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訴訟代理人 張婉柔律師 陳麗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 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參 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收案日為民國113年8月22 日,翌(23)日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13年9月20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 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之規定,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嗣於次一辯論期日即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方 面於該次113年11月1日期日前,已具狀變更或追加聲明(見 本院卷第169~170頁民事準備書狀),即由原起訴聲明:「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 告於被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 萬1,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於被告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提撥6,930元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聲請人勞工退休基金專戶。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下 稱:原聲明),變更或追加為:「先位聲明:即原聲明。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3,825元及自收受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下稱 :最後聲明),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定於113年12月13日,惟 於是日據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開庭前發生行車事故,因此本院 當庭裁示延展期日至114年1月17日,且籲知會就原告追加部 分一起審理,於114年1月17日可能辯結,請注意攻、防(見 本院卷第321頁筆錄),經核上開情狀,本件原告所為之訴 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後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前段所示之112年12 月19日協商合意資遣,是原告不得不被迫與被告達成之資遣 方式離職,前一個月即112年11月間發生之資安事件,是駭 客所為,但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將包括原告在內之呂、李 、陳、莊姓4名資深員工,安排調查,並口頭告知進行組織 調整暨究責計畫,甚至預告結論報告內容,期間更暗示選擇 資遣方案者,會有較優條件,不但可以拿到非自願離職書可 領失業補助,接受方案者於離職後,被告不會再用資安事件 對資深員展開究責,如此威逼之下,原告遭受到非自願離職 待遇,此後被告卻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說是有人檢 舉原告與廠商不正當往來、要求原告前來公司說明,如此地 莫須有,因此有了後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後段所示之次 (113)年1年8日由被告發出解僱通知函,單方改引用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無論後 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前段或後段所為之終止,皆不足使 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法地向後失效,為維勞工權益,故求為原 聲明所示即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續付工資暨續 為勞退金提撥;退步言之,被告既不爭執曾經於112年12月1 9日與原告協商合意資遣,並同意原告在113年1月31日離職 ,則被告應依追加之備位聲明所示,給付原告資遣費114萬0 ,825元及補付113年1月份薪資11萬3,000元等語,爰聲明: 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為後開不爭執 事項第(三)點後段所示之113年1年8日,經被告引用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所為解僱之通知,已經合法 生效,原告與往來廠商「英○資訊工程有限公司、老闆葉○桂 」(真實姓名、詳卷)間有不正當利益往來或回扣,此情有 被告公司檢舉信箱與檢舉電話網頁截圖、匿名檢舉人112年1 2月28日提供相關租車單與契約書事證、被告公司112年12月 29日廉潔案件會議紀錄、被告公司113年1月5日誠信經營申 訴案件調查報告、精○軟體公司(公司全名、詳卷)轉寄電 子郵件等件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直屬主管胡○祥( 真實姓名、詳卷),證明上情屬實,暨請求向科管局函查被 告是否有撤回或撤銷對原告資遣之通報及相關資料;退步言 之,縱使追加之備位之訴可採,金額亦有誤,因為原告平均 工資應該是10萬0,300元,不是原告鍵入勞動部網頁試算表 所用的11萬1,300元,所以資遣費的數額不是原證16試算表 結論的114萬0,825元,而應修正為102萬8,383元,終止日期 則應鍵入112年12月31日,如被證13所示,再加計預告天數 以19日薪資計算等於6萬3,642元,合計為109萬1,935元,惟 應再與被告民事答辯㈢狀第6~7頁表格總計72萬1,303元之金 額,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兩者互為抵銷,因為這些是原告 離職後,經盤點原告先前保管屬於被告公司之電話內線卡、 交換器、AVAYA GATEWAY、遠端電源控制器、硬碟機、無線 基地台各項資產,未為交還、去向不明,原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對被告所為之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最後筆錄) (一)原告90年4月16日到職,最後工作日於112年12月「某日」 ,112年7月以後之薪資明細如原證2所示(本院卷15~25頁 )。 (二)原告勞保退保日期為113年1月11日(本院卷65頁),且兩 造對於本院已經提示之科學管理局回覆資料(114年1月15 日竹環字第1140001579號覆函及附件通報名冊),其形式 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間曾在112年12月19日協商合意資遣(見本院卷159頁 、被證9)。又於113年1月8日由被告發出解僱通知函,改 引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29頁、原證4)。 (四)對於本院卷55~65頁已經提示調查的勞資爭議案卷,兩造 對於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而且於本件訴訟中各自引用自己 一方於該次113年2月1日於調解會議所為的陳述。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 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五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21頁筆 錄) (一)兩造間是否於112年12月19日,已經由雇主即被告引用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事由,並經兩造協商,對兩造是 否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被告於113年1月8日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 事由,對原告發動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是否有其效力? (三)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續付工資暨續為提撥勞 退金至專戶,有無理由? (四)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資遣費114萬0,825元及給付11 3年1月薪資11萬3,000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抵銷抗辯72萬1,30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384~385頁即 被告民事答辯㈢狀第6~7頁),是否可取? 六、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聲明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堪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得 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 ,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 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復按,勞雇雙 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 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 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 (三)綜據兩造提出文書及證物,於原告方面,依其起訴狀陳述 及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3年2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紀錄,原告於113年7月30日起訴時,無非認為其先前112 年12月份所同意之合意資遣,有威逼、利誘及所謂資安事 件乃駭客造成(見本院卷第8~9頁起訴狀、第63頁及調解 申請書);於被告方面,明顯地係另出於資安問題以外之 考量,於兩造已於112年12月中旬合意資遣後,復因112年 12月下旬接獲匿名檢舉不法並因此展開與合意資遣所據事 項即資安事項,此事項無關之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159 頁被證9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週五上午 、出席人員:孫弘、謝潔萍、饒邱勇共計3人之112年廉潔 案件會議紀錄)。再經本院檢視起訴狀,據其載稱:「( 112年12月29日)公司稱有接獲檢舉告知原告與廠商有不 正當往來,要求原告『來』公司說明,原告對此舉甚感意外 ,而後於今(113)年1月5日依約『前往』公司說明」乙情 (見本院卷第9頁),證明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前 段所示之112年12月19日協商合意資遣,原本兩造間相安 無事,亦查無雇主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勞工立於不對 等地位、存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欺詐脅迫各情,依上說明 ,兩造間於斯時由雇主方面鑑於資安事並引用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為楔,兩造以此出發考量,並互為協商後, 既有共識且意思合致,則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前段所 示之協商合意資遣,已足發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自不 得因9日後,另接獲與合意資遣成立無關之事項,例如包 括但不限於:甫驚爆回扣、舞弊…,任由契約一方以一己 之詞,推翻彼此間已發生之法律效果,亦不因行政管制之 勞保退保日期或科管局存檔之通報或有修改、撤回、撤銷 ,而有不同,否則即妨礙當事人間法之安定性。 (四)不論上開原告方面改口合意資遣其導火線之資安事件非其 造成云云,並據此求為已終止之僱傭關係回復其效力,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續付工資暨續為勞退金提撥,其先 位之訴因欠缺根據,俱無理由,或被告方面另擲與形成合 意資遣意思表示無關之背信、貪墨及行政管制紀錄等節, 抗辯如前,亦無足取,故而本件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前段所示之協商合意資遣,既已發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 ,兩造當事人必須同受此拘束,於未獲他方同意之下,不 得由任一方隨意主張增、減、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本件被告民事答辯㈢狀第5頁及隨狀提出被證13勞動部網 頁資遣費試算表(附於本院卷第383、389頁),於備位之 訴為有根據時,被告同意給付之條件為:「資遣費以受僱 日期90/04/16、勞動契約終止日113/12/31、平均工資10 萬0,330元及預告工資19日」,則除了平均工資逾10萬0,3 30元外,原告方面無庸舉證,此外,茲以兩造形式真正不 爭執勞資爭議案卷,原告本人於113年1月16日申請時填寫 「雙方約定工資101,100元/月」(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手 寫處),併依民法第482條僱傭定義規定「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上開112年12月份合意資遣後 ,原告因此於當月「某日」即不再對被告提供勞務,復經 本院細譯前述原告手寫「雙方約定工資101,100元/月」, 應係原告將其每月扣繳之「勞保費:1,100」(見本院卷 第15~25頁原證2:112年7~12月薪資條),於調解程序時 ,取月薪10萬元整數而為陳述,有以致之。故以訴訟終結 時,計算上即應以薪資條登載之固定、數額不變,包括前 開薪資條各個加項「工資75400」「伙食費2400」「津貼2 1500」在內,總計經常性之給與,每月均見於各該月薪資 條右上角「薪資應發合計」欄,以電腦打字方式登載,別 無其他數字可求之「11萬1,300元」,而為本件平均工資 ,爰此同以該勞動部網頁各欄位鍵入相應數字後,可知本 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14萬0,825元,而19日工資 則為7萬0,490元(後者計算式:11萬1,300元×19÷30=7萬0 ,490元)。 (五)從而,雖原聲明為無理由,然追加金錢給付之訴(資遣費 +工資),於121萬1,315元範圍內之備位請求為有理由(1 14萬0,825元+7萬0,490元=121萬1,315元),於此範圍之 備位請求則無理由。上開有理由部分,應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且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參照及本院卷第169頁書狀右上角簽收、第25 9頁筆錄第25行參看)。末,被告最後提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抵銷抗辯,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合意資遣時 、112年12月下旬出席人數3人之112年廉潔案件會議時、1 13年1月上旬原告前往公司說明及如不爭執事項第(三) 點後段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時,被告始終未提 及設備交接短少乙事,且被告方面隨民事答辯㈢狀檢附112 年9月6日「主管胡○祥、複盤莊○琳、初盤呂學政即原告、 抽盤112.9.22許○惠」固定資產盤點清冊,各物取得日期 最早有西元1998年12月20日「以前工控辦公室鐵櫃」,一 旁手寫「儲位異常」(見本院卷第394頁第1列),又該份 清冊其他物品,大部分異常原因均同為手寫「儲位異常」 且取得日期分散於西元2008年11月25日~2023年02月15日 之間,其中兩筆手寫「儲位異常、放在客戶處」、至西元 2011年01年11日取得置於新竹一期二樓智能機房交換機1 筆則手寫「遺失、3期偏遠機房」、遠端電源控制器1筆手 寫「更名」、電話機「儲位異常、現在中科」、無線基地 台取得日期西元2015年08月03日該筆手寫「沒在用了」、 另筆西元2014年05月14日取得之無線基地台手寫「找不到 」、兩筆西元2013年11月26日取得之無限基地台「帶回新 竹」(見本院卷第391~408頁清冊第1頁至倒數第2頁)、 還有西元2013年5月29日及西元2013年9月19日基地台各1 筆也是「帶回新竹」(此兩筆抽盤黃○茗,見本院卷第409 頁清冊最後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被告前開抵銷抗辯所云之侵 權行為事實,既經原告以最後書狀否認並隨狀檢附證物編 號原證29:113年2月間LINE對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487 頁),是依被告一方之說明及舉證程度,不能信其所述為 真,至多僅見被告物品儲位異常、分散放置,且多數物件 年代久遠,考無可考。 七、綜上,本件先、備位請求,依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應為准、 駁,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於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雇主部分由本院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傳 喚證人胡姓主管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03頁被告方面書狀)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前經本院113年8 月14日113年度勞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667萬8,000元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6萬7,132元(見本院卷第39~40頁裁 定正本),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部分暫免繳納 ,業據原告預繳2萬2,377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訴訟過 程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方面對於主文第3項不服提起上訴時,仍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規定之適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26

SCDV-113-重勞訴-1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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