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徐鴻卉
相 對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
案內容所載「3、…(1)資方應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113
年9月19日止,按月以每月41,170元計算之薪資補償,共計新臺
幣163,308元,惟勞方自勞保局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
領之保險費給付(不含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及資方已給付之普
通傷病假薪資應先予扣除。(2)上述薪資補償於扣除勞方自勞
保局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含實支實
付之醫療費用)及資方已給付之普通傷病假薪資後,如有差額,
資方應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之翌日起60日內
給付之。…4、資方如違反上述第3條約定,應另再給付勞方違約
金新臺幣41,170元。」之內容,其中新臺幣83,084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業據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惟薪資補償部分,相對人僅給付6月薪資且扣除勞保局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給
付後,尚有差額新臺幣(下同)21,527元。又相對人尚未給
付醫療費用補償部分20,387元。再者,相對人未於富邦產險
公司給付保險給付之翌日起60日內給付薪資補償差額,尚須
再給付聲請人違約金41,170元,上開項目合計為83,084元。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TPDV-114-勞執-2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