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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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 臺幣(下同)2萬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之2金額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 式:1,500×1/3=500);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 00元(計算式:500+4,500=5,00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05

KLDV-114-勞補-8-20250305-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世宏 相 對 人 魏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4年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㈠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於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返還向聲請人借支之薪水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相對人於114年1月27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郵局 帳戶,然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 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 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 轉介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 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至12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提出其仁德車路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15至17頁)。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就 尚未清償之1萬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4

CTDV-114-勞執-4-20250304-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傑明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3年12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⒉⑴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17,32 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調解成立,相 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 同)417,328元,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 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 解方案,約定略以: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417,328元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未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417, 32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交易明 細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04

CTDV-114-勞執-3-20250304-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欣如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 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至十 一月工資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元、資遣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 佰伍拾元,總計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資方應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 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 請人113年8月至11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6萬4,700元、資 遣費1萬9,550元,共18萬4,250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 帳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12月5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3

SLDV-114-勞執-14-20250303-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小萍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參萬壹仟 參佰零參元、工資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已扣減勞 健保自負額)、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總計新臺幣參 拾萬陸仟零伍拾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將 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1,303元、113年8、9、10月 工資26萬5,147元(已扣減勞健保自負額)、特休未休工資9 ,600元,共30萬6,050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3

SLDV-114-勞執-19-20250303-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庭君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工:葉庭君 :工資73,830元,並分5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13年12月10 日前,第二期為114年1月4日前,第三期為114年2月10日前 ,第四期為114年3月10日前,第五期為114年4月10日前,每 期各給付14,766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 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勞資爭議,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萬3,830元,並分5期給 付,每期給付1萬4,766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1月為4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僅於114年1月13日給付3, 000元,第1、2期剩餘金額均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前揭調解方案,惟相對人僅於114年1 月13日給付3,000元,第1、2期剩餘金額均未依約給付,其 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3頁),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27

TPDV-114-勞執-23-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黃彤芸 相 對 人 頎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 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 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 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 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未載調解聲明,亦未載明調解標的金額 或價額,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 聲明及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 聲請費。 ㈢如聲請人無法確定調解聲明及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本 件調解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 額加1/10定之,是本件應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聲請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並另 已徵詢聲請人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 案件,因聯繫不到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 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 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894-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侯玉鳳 相 對 人 安谷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二)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6250元,並於民國1 13年12月1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所積欠113年8月至12月之 薪酬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利息1250,合計2萬6250元 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 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 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 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7

TPDV-114-勞執-20-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徐鴻卉 相 對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 案內容所載「3、…(1)資方應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113 年9月19日止,按月以每月41,170元計算之薪資補償,共計新臺 幣163,308元,惟勞方自勞保局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 領之保險費給付(不含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及資方已給付之普 通傷病假薪資應先予扣除。(2)上述薪資補償於扣除勞方自勞 保局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含實支實 付之醫療費用)及資方已給付之普通傷病假薪資後,如有差額, 資方應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之翌日起60日內 給付之。…4、資方如違反上述第3條約定,應另再給付勞方違約 金新臺幣41,170元。」之內容,其中新臺幣83,084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業據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惟薪資補償部分,相對人僅給付6月薪資且扣除勞保局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給 付後,尚有差額新臺幣(下同)21,527元。又相對人尚未給 付醫療費用補償部分20,387元。再者,相對人未於富邦產險 公司給付保險給付之翌日起60日內給付薪資補償差額,尚須 再給付聲請人違約金41,170元,上開項目合計為83,084元。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27

TPDV-114-勞執-28-20250227-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施語嫣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11月份積欠工資、資 遣費、勞保代扣自付額合計新臺幣62,496元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2 月3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11月份之積 欠工資新臺幣(下同)7,779元、資遣費52,334元及返還勞 保代扣自付額2,383,共計62,496元,並於114年1月20日前 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9、24-28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4-勞執-1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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