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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穎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 犯罪之確信」予以刪除、同欄第8行「提款卡」補充更正為 「存摺及提款卡」、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59分許」更正 為「50分許起」,並補充證據:被告邱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 行為,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此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既已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論處,依上開 說明,自無公訴意旨所主張適用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 處罰規定,再為幫助洗錢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可言。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告訴 人張雅文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3號   被   告 邱穎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穎君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27 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專綫(Mr.林)」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嗣「財富專 綫(Mr.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張雅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穎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工作廣告,以新臺幣(下同)9萬至12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財富專綫(Mr.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紀錄、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 之人,並期約以9萬至12萬元之報酬而提供帳戶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廣告 上寫蝦皮代工,我詢問「財富專綫(Mr.林)」,對方稱工 作內容是有關避稅的,我當時急需用錢,也有問會不會害到 我,對方說不會,所以去超商將提款卡寄出等語。惟按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 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金 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況被告於偵訊中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1天 可領取5,000元報酬之事,曾表示「我當下有覺得奇怪,隔 天我就覺得不對勁」、「我是先給華南,但之後覺得怪怪的 就沒有交中信的帳戶」等語,足認被告心有懷疑可能會變成 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卻未經詳實求證所謂避稅之工作內容情 形為何,僅稱因急需用錢始願以9萬至12萬元為對價,即率 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 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已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應可 知悉對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實為將銀行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足見被告乃不違背其本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雅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TKLAB平台商家、匯豐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致電向告訴人張雅文佯稱:後端平台異常,如欲取消該筆訂單,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告訴人張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4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89元

2025-02-12

TYDM-114-金簡-27-202502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蔡敏生 訴訟代理人 林靜玉 被 告 宮宇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30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3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帳號後4碼為2316,其 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之人聯繫原告佯稱:註冊 福恩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以其妻林靜玉之名義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補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出去,惟是要辦理貸 款,對方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並 無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 卷(參簡上附民卷第15頁)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9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 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時業已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 識之人;其前亦曾有向銀行申請房貸及信用貸款等貸款經驗 一節,此據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在卷(參本 件相關刑事案件偵卷第20頁);再觀其所稱本件交付帳戶帳 號及密碼之始末,其稱:一開始我去永豐銀行、匯豐銀行詢 問貸款事宜,但我覺得不會過,約於112年6月10、11日左右 ,一位「陳美蓮」主動加我LINE,自稱是代辦公司,說可以 先幫我送評估,說評估不用錢、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品,我就 把我的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給對方,評估結果就 是無法貸款,「陳美蓮」就把我的資料傳給「李冠龍」,「 李冠龍」說初審信用不足,但可以跟主管說,只是較困難, 說可以洗銀行流水帳,可以製造信用紀錄良好,「李冠龍」 要我去銀行辦理跟3家公司的約定轉帳,我申辦完之後,「 李冠龍」跟我要一些資料,包含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說提供這個就是為了要洗我的銀行流水帳等語(參同 上頁),及其與「李冠龍」之對話訊息中,亦有顯示其曾向 「李冠龍」質疑稱:「李先生,我的銀行密碼給了不就沒保 障了嗎?」等語,而在富邦商銀來電通知被告其帳戶有大筆 資金匯入匯出時,甚欺騙銀行稱「是工作使用」等語,並在 「李冠龍」指示被告可謊稱上開資金是「訂貨匯款」時,亦 配合稱:「好,如果對方問是什麼貨款,要回答什麼行業? 」等語(參同上卷第38、44、47頁),顯見被告有預見若將 系爭帳戶之網銀密碼提供予對方,將使對方可掌握該帳戶而 任意使用,包含使不明金流進入該帳戶,而被告為製作不實 金流、虛偽提升自己之信用能力,以此方式使金融機構錯估 其還款能力而獲得貸款,仍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予對方 容任對方使用,使之作為可對金融機構或他人詐騙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自可認其具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而該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 工具,可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提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證狀 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參附民移簡卷第17頁)而 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以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同年月20日(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被告雖聲請調查 其帳戶轉出紀錄,以證明不是自其手機操作一情,惟本院業 已據卷內證據認定事實如前,上開待證事實亦與本件爭點無 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12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60-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8 號、第24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秉叡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出監後至同年5月29日19 時28分前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元GASH點數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 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或盜刷信用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騰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文槿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逸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一卷第31頁)、第 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6月13日一前鎮字第69號函暨附件 基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7至21頁)、智 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3至2 9頁)、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資 料1份(併辦偵一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供稱伊係在113年6月 12日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但本案告訴 人洪文槿在113年5月29日19時28分即收到詐騙訊息,被告上 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於113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日期應係在113年1月20日出監後至11 3年5月29日19時28分前之期間內某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3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於113年1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 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 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他人),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拆除作業員、月薪約3 至4萬元),暨其提供1個門號、犯罪所得,及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價值500元之GASH點數,係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盜刷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證據清單 1 洪文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9時28 分透過IG軟體向洪文槿冒稱係其好友,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洪文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19時38分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此款項轉入以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My Card點數儲值帳號) 3萬元 1.告訴人洪文槿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洪文槿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39至66頁) 3.告訴人洪文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33至37頁) 2 李逸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李逸泓,誘使李逸泓進入虛假台灣自來水公司網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匯豐銀行信用卡號,嗣遭盜刷信用卡消費。 113年6月12日 8時1分 不明 港幣5171.3元 1.告訴人李逸泓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李逸泓提供之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成功畫面截圖1張、簡訊截圖3張(偵二卷第21頁、第25至26頁) 3.告訴人李逸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17至18頁) 3 鄒騰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5時22分透過IG軟體向鄒騰逸冒稱係其好友,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鄒騰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5時33分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此款項轉入以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My Card點數儲值帳號) 3千元 1.告訴人鄒騰逸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一卷第4至55頁) 2.告訴人鄒騰逸提供之對話暨匯款截圖1份(併辦偵一卷第14至16頁) 3.告訴人鄒騰逸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一卷第8至13頁)

2025-02-12

TNDM-113-易-2073-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國誠 選任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盧國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國誠明知其無法代購演唱會門票,亦無演唱會門票可提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民國 104年4月起至同年9月2日止,先後透過其不知情之女友陳○ 筑(嗣已分手)或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任佯稱:有管 道代為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且盧國誠於蔡○任陸續匯款期 間即104年6月12日,交付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 之EXO演唱會門票2張予蔡○任收受,致使蔡○任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由蔡○靚出資並委由蔡○欣匯款(如附表編號1 部分)或由蔡○任親自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至陳○筑 提供予盧國誠使用之陳○筑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 額、金融帳戶、演唱會門票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旋由 盧國誠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嗣盧國誠不斷拖延,最終未交付 門票或未退款,蔡○任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盧國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 102至103頁),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透過證人陳○筑或自行向告訴人蔡○任(下稱告訴人)表示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且以證人陳○筑上開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僅交付價值2,800元之EXO演唱會門票2張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非主動邀約告訴人出售演唱會門票,係告訴人透過同事與其當時女友陳○筑聯繫後,主動詢問其是否有購買演唱會門票之途徑。其幫忙詢問後,確實有代訂演唱會門票。其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香港地區友人「Elaine」(下稱暱稱「Elaine」)訂購魔力紅臺北演唱會門票,但暱稱「Elaine」私吞訂購該演唱會門票款項。其另分別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秀英姐」、藝名「梁雅詩」之「Polly」(下稱暱稱「秀英姐」、「Polly」)訂得江蕙、BIGBANG演唱會門票,但告訴人因未順利取得魔力紅演唱會門票一事對其責難,且講話口氣非常差,故其向告訴人表示乾脆全部代訂門票均退款、不給門票了。之前也有其他人因為代購演唱會門票的事情告我,但我都有陸續還錢。我是因為疫情逾期居留遭被動驅逐出境,並非自願離開臺灣而不賠償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稱:被告代訂本案演唱會門票時,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仍有約664,055港幣餘額,被告當下並無財務困難,並無詐欺告訴人之可能。且被告確實有向上手購票並匯款之情,實係因香港銀行保存資料有期限,致被告無法向香港匯豐銀行調取紀錄。故被告實無何詐欺之動機,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客觀上亦無詐欺行為。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證人陳○筑或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 人稱:有管道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藝人之演唱會門票,且曾 於上揭時間交付前述EXO演唱會門票2張予告訴人收受;嗣由 證人蔡○靚出資並委由案外人蔡○欣匯款或由告訴人自行匯款 至甲、乙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演唱會 門票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旋由被告提領或轉帳至他處 ;被告未交付除上述EXO演唱會門票外之其他演唱會門票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任、證人陳○筑 、蔡○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13至21、67至68、77至79頁、偵續卷第119 至120、125至127頁),且有證人陳○筑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QQ(孟筑)」對話頁面、案外人蔡○欣匯款至甲帳戶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乙帳戶金融卡 背面照片各1張、暱稱「陳QQ(孟筑)與暱稱「Cathy」通訊 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暱稱「Justin」、「陳QQ(孟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張(偵卷第29、31 、35、37、41至49、93至117頁)、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明細 表8份、被告即暱稱「Just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3張、暱稱「Cathy」與「Just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甲、乙帳戶交易明細、演唱會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偵 續卷第27至55、61至89、137至185、191至198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未能如期交付演唱會票卷之理由,自警詢至法院審理時分別辯稱如下:⒈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票之款項遭公司負責人捲走等語(見偵卷第11頁);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因附表編號1所示演唱會門票遭同事拿走,故其無法交付演唱會門票等語(見偵卷第72頁);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附表編號1所示演唱會門票款項遭同事侵吞;其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演唱會門票;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則係因告訴人為了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遭人捲走之事,對其責罵,其就不想再幫忙處理這些事,故陸續將款項退還予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03、104頁);⒋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魔力紅演唱會門票款項係遭暱稱「Elaine」私吞,後來,告訴人為了未取得魔力紅演唱會門票乙事對其責罵,其即向告訴人表示江蕙、BIGBANG演唱會門票均退款、不給付任何門票等語。其僅交付2張EXO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33頁)。是以,被告就為何未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門票之原因究係因該門票款項抑或該門票遭同事侵佔、有無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江蕙、魔力紅演唱會門票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分別透過暱稱「Elaine」、「秀英姐」、「Polly」訂購魔力紅、江蕙、BIGBANG演唱會門票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33、159頁),則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應有暱稱「Elaine」、「秀英姐」、「Polly」之聯繫方式、聯繫該等人代購演唱會門票之聯絡對話、紀錄、匯付購票款項紀錄等資料可供佐證。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固有提出對話紀錄、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81至83頁),惟該等資料均與本案無關,核非購買如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之資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資料為其手邊所有之證據資料,其已無其他證據可提供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33、16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匯款給友人購買門票之紀錄,經向香港匯豐銀行調閱匯款紀錄,均遭該行以資料逾保存期限為由拒卻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以,被告就本案未能提出任何其聯繫代為購買演唱會並匯款之聯繫、匯款經過及購票資料,實有違常情,自難認被告確有為告訴人代購演唱會門票或提供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之真意。  ㈢又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任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大姊即證 人蔡○靚透過其向證人陳○筑表示要購買魔力紅演唱會門票, 其向證人陳○筑索取匯款帳號後,由證人蔡○靚透過其二姊即 案外人蔡○欣匯款。其之後陸續匯款4次至證人陳○筑申設帳 戶以購買演唱會門票。其當時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或證 人陳○筑聯繫購票事宜。被告表示演唱會前一星期即可將演 唱會門票交予其收受,但其最終僅實際拿到EXO演唱會門票 而已,其他場次之演唱會門票均未取得。被告以其老闆將門 票販售予他人、已拿到門票但來不及面交等為託辭而未交付 門票,其亦曾請被告以宅配方式寄送門票,但被告從未寄送 過。被告未向其表示魔力紅演唱會門票之購票款遭同事侵吞 等情,其亦不曾因上開票款遭侵占一事而責罵被告,被告也 未因此表示不再處理門票之事而欲退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2 6至127頁)。⒉證人蔡○靚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被告有 斷斷續續還款1、2萬元,告訴人認為被告積欠將近30萬元, 不要與被告翻臉。被告直到今年(107年)表示欲一次還清 欠款,但每每到了約定時間,被告都不會出現且有許多藉口 等語(見偵卷第67頁)。  ㈣觀諸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所示 (A:被告;B:告訴人):   ⒈104年6月12日(五)上午11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2 分許止    A:Please give me a call when u free    B:meeting now    B:wait me 10mins    A:It's ok not hurry   ⒉104年6月13日(六)中午12時7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 許    B:謝謝你和你女友喔,祝你們今天淡水行愉快😊我帳號 順便給你    B:[照片]    B:所以exo是2800的票?    A:Ok will let you know after deposit    A:不是嗎?    B:我是買3800四張    B:當時    A:再確認一下好了    B:[照片]    B:[照片]    B:我有紀錄    A:江蕙$2800 x 2, Maroon 5 $2800 x 4    B:Yes    A:Sorry    B:另外還有6800四張Maroon5    A:票太多搞錯了    A:Ok    B:也都匯到你女友那    B:哈哈沒關係    A:So I will deposit back $9600 to you   ⒊104年8月6日(四)晚上6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11分許 止    B:我跟MEI 江蕙演唱會的票都可以延期,不退票    A:OK    B:先讓你知道    A:希望不會成真    B:如果週六因為颱風你不會來,魔力紅的票我們最快可以 何時拿到    B:因為也是要先拿給其他人    A:再下星期就上來了    A:不想拖    B:OKOK   ⒋104年8月10日(一)下午4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3分 許止    A:江蕙我剩下21,22,23 3場有4張2800的    A:如果你要的話,錢拿票的時候再給我就好    B:21-23不行,所以維持815二張好了    A:OK,我看看,我明天告訴你    A:我跟另一個客戶換換看   ⒌104年8月14日(五)下午1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6分許 止    A:客戶不想換,各種理由    A:呵呵    B:沒關係呀,你幫我看21,22,23    B:有四張2800的嗎    A:我幫你看下,等等告訴你    B:OK    A:我晚點告訴你,要調一下票    A:如果ok我看星期日或下星期三晚上拿票給你們    A:因為車子明天要拿去檢修    A:不知道來不來的(按:應為「得」之誤寫)及星期日 牽到    B:我下週四出國去東京    B:所以希望下週三前拿到XD    A:不會到禮拜四   ⒍104年8月17日(一)下午5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6分 許止    B:江惠(按:應為「江蕙」之誤寫)的日期有確定嗎?    A:22號有2張    A:另外2張還在問   ⒎104年8月22日(六)上午11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分 許止    B:你要想辦法讓Mei的爸媽去演唱會啦,他們都專程上來 台北了,你們不是都認識應該可以有方法吧😱    A:唉唉    A:我已經出三倍錢在找票了    A:少了兩張    A:我老闆在搞我    A:昨天才說給朋友了    A:我告訴MEI    A:40000 + 免費高雄票    A:+高鐵票    B:她都急哭了,我知道不是你的問題    A:換今天她兩張    (略)    A:我老闆一個算錯自己那邊的票    A:我已經很聰明    A:我今天跟明天    A:加起來    A:留了多10張    A:票    A:已經很保守了吧?    A:他昨天幫我生12個香港人出來    (略)    B:但現在還有可能問到票嗎    A:我在外面    A:出3倍價問了    A:昨晚問到現在    A:沒人鳥我    A:都不給活路    B:那有其他票價的?    B:今天場?    A:沒有了,你退票之後連你的給別人了    A:怎知道我昨天到他家    A:我老闆家    A:幫他點票    A:才發現他少算他香港的朋友12張    A:我現在就真的差2張票    A:就快被逼瘋了   ⒏104年8月23日(日)下午1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0分 許止    B:後來如何了?    A:Thanks for you help, finally I will go to manag e the tickets for Mei tmr for Kaohsiung, and gi ve her00000 to buy last night tickets    B:辛苦你了    A:This is my life    B:所以週一mei會找你?    A:I will call her tmr afternoon.    A:I will stay in Taipei until Wednesday    B:我明天晚上就到台北了吔    A:Ok    A:Tickets of maroon 5 are on my hand now    B:有時間看要不要一起吃飯    A:Ok see is we date Wednesday night, then I back Taichung after dinner    B:Ok ok   ⒐104年9月1日(二)晚上11時39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6分 許止    A:Cathy Big Bang 的票我差8800的,其餘已經拿到了    A:8800的我星期四晚上拿    B:這週四嗎    A:嗯    A:因為被朋友騙    A:害我多了二十多張票    B:要我幫你賣嗎    B:那週五拿票順便一起晩餐?    B:我可以幫你賣    A:你還有人要?    B:不難    A:都6800的    B:可以問    A:四場都可以    A:如果可以,我星期四一起拿票    A:謝謝    B:20張沒有分哪天?    A:我先分二姐的票了    A:笨    A:打錯    B:多的20張票沒有分哪天喔    A:我每場都有多15張可以調    B:6800的價格而已對嗎    B:我明天幫你問    A:只有6800    B:Ok    B:那我們約星期五嗎?    A:星期五 or 星期天    A:晚餐    B:星期五好嗎    A:我再告訴你    B:如果可以    A:星期五下午我要去宜蘭    (略)    A:這兩天就知道    A:再跟你約    B:Ok ok    A:因為很多票,所以還是晩餐拿好了    A:要是有人要最好明天匯款,我一次去拿票   ⒑104年9月2日(三)下午3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9分許 止    B:9/00 0000○張    B:先幫你多賣二張了    B:我江惠(按:為「江蕙」之誤寫)退票的錢你拿到了 嗎?    B:9/00 0000○張+9/00 0000○張    B:幫你賣四張囉    A:Ok    A:看能不能今天天匯款    B:可以    B:我晚一點匯    A:Ok    B:要扣掉江惠(按:為「江蕙」之誤寫)的嗎?    A:不要    B:OK    A:因為江惠(按:為「江蕙」之誤寫)的錢已經退出來 了,所以不能扣了    A:呵呵    B:好滴    (略)    A:我先出門了,約了BigBang的人開會,你好了就告訴我, 我馬上去領給他們    A:6800應該明天也可以拿票了    B:Ok ok    B:是8800    A:不是    A:我說新的6800    B:了解    A:8800明天一定可以拿    B:我現在匯    A:如果今天早匯錢,我自己再貼一點,票明天就可以拿    A:票再慢慢賣好了    A:ok,謝謝    A:現在剩8張了    A:剛剛我又賣了4張    B:[照片]    B:匯好了喔   ⒒104年9月3日(四)上午9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5分許 止    B:所以你今天票都會拿到嗎    A:今天晚上拿Bigbang的票    A:那8張我公司先出錢    A:睡到現在...    (略)    A:星期日一次過給你們    A:晚上吧    B:那就週日晩上    A:OK    A:BIGBANG 6 left    B:希望別再改時間了,好多票要先給其他朋友😆大家好 心急    A:ok    B:Bigbang VIP票也都拿到了?    A:Yes   ⒓104年9月7日(一)上午1時36分許起至晚上7時58分許止    B:台北市○○區○○路00號    A:Will arrived before 1200    B:Ok    B:你今天國父紀念館後可以先直接到我們公司嗎?我怕 你回天母再來太花時間,我12點開會    B:下午要拿票給朋友    A:OK,我到時候看時間,我現在差不多出發了    B:因為國父紀念館已經離我們公司很近    B:來回天母反方向太辛苦啦    A:我看能不能叫我助理把我的車開出來,再帶一個人開大 車,但她還在睡    A:我先準備出發,他們在吃早餐了    A:我到台北再打給你    (略)    B:只希望你老闆不要再有問題,我朋友今天拿不到我都 要變詐騙集團似的😂和大家一直改時間    A:你的票反而我不擔心    A:因為我人在台北,兩個演唱會我都會在場,拿票方便,最 麻煩是Mei的    A:因為高雄我們沒有人會去,她還要寄回去    A:所以要盡快給她    A:我已經告訴我老闆要拿票給你們    A:還被罵了一頓...哈哈    A:我說了今天,明天一定要送票    A:我不管他們有什麼問題    A:要放我2小時    A:去送票給你們    B:畢竟票也很多(而且高雄場是他害的😏)    A:所以我有告訴他了    A:煩死了    A:她永遠不懂我有多苦    (略)    B:我中午前會在家,所以你如果到國父紀念館就離我更 近了    B:"先把地址給你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仁愛信義 中間)"(上午8時50分)    A:☎ 通話時間1:55(上午10時21分)    A:☎ 未接來電    A:[照片]    A:我出發囉    A:有什麼先line我,因為客人在,可能比較不好講電話    B:Ok    A:我一停下來就去打電話給你們    (略)    B:你中午有空檔先幫我拍票,誏(按:應為「讓」之誤 寫)我對朋友交待一下    B:因為我時間已經一改再改    A:9/15的應該不是你們的    A:因為我手上是全部的票(中午11:07)    B:你有空可以先拍9/14魔力紅6800四張票誏(按:為「 讓」之誤寫)我和朋友交待嗎(下午4時21分)    B:和他們改很多次時間,本來約今天要拿給他們了    A:Have to give me time. Packages left in hotel already....    B:那你何時會再回到飯店?又要很晚了?    A:1900 dinner at hotel    (略)    B:那晚上你回到飯店,我們來對一下票,你就先宅配寄出    B:如果你們老闆明天又有狀況,至少我們可以先拿到了    B:我已經害怕你老闆了    B:太多狀況了    (略)    A:i will call you at once when i back to rm    B:OK    B:辛苦了    A:nvm    B:"宅配地址先給你:台北市○○區○○路0號*樓(Yahoo DS Team)蔡○任Cathy#3558 手機:0939-***-***"    A:Ok    (略)    B:那你有空檔可以先拍票嗎?先拍魔力紅6800X4,和江惠 (按:應為「江蕙」之誤寫)的    B:其他晚一點你再處理OK    A:19:00    B:OK    B:thanks    A:I have to get back rm : )    B:我要先給我朋友    A:sorry about delay and delay and dealy    A:my cell phone have low bettery again, will talk to you when i back to hotel    A:[照片](按:係江蕙祝福演唱會門票,104年9月12日場次)    A:[照片](按:顯示票價6,800元)    A:這樣老人家看比較清楚    A: [照片](按:魔力紅演唱會門票,票價6,800元)    A:超暗    A:我用助理的手機照著才拍的到    A:ok?    B:那其他的晚上再和我對一下寄出?    B:Bigbang的vip名字都有厚?    A:marron5跟江蕙的已經對好了    A:bigbang6800的也沒問題    A:主要要對的是bigbang 6800的    A:8800沒問題    A:我打錯    B:Ok    A:因為bigbang6800還可以選個位置    A:看要坐哪區    B:Ok ok    A:我全部票都在身上    A:我吃完晚餐line你    B:那晩上和你對    A:先下去了    B:Ok    A:88(晚上6時45分)    A:"Mei:      江蕙12/9 6800x2張      BigBang 26/9 6800x2張      魔力紅14/9 2800x6張      Cathy:      BigBang 25/9 8800 X2             6800 X2             5800 X4             3800 X2          26/9 8800 X2             6800 X2             3800 X2          27/9 8800 X4             6800 X4      魔力紅 14/9 6800 X4             2800 X4"    A:你對一下,沒問題的話,我等等上去分好票就讓我助理 去寄    A:我等等8點還要車他們去勝興火車站喝雷茶(按:為「 擂茶」之誤寫)    A:........    B:我對一下    A:嗯,沒問題就告訴我    A:我等你對好再出發    B:Ok    B:沒問題    B:"宅配地址先給你:台北市○○區○○路0號*樓(Yahoo DS Team)蔡○任Cathy#3558 手機:0939-***-***"    A:Ok    A:I go out now    A:Will let u know after my assistant sent out the delivery    B:Ok    B:Thanks   ⒔104年9月9日(三)下午1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6分許 止    A:在我助理那,我等等叫她拍    (略)    B:你助理拍了嗎?照道理說中午前到,應該要到了    A:我有打電話給她了    A:她在開車,說到了再拍    A:我有叫她到休息站先打電話確認一下    B:他用的是全家的店到店    A:0.0,我晚上看到她再問好了    B:應該簡訊就有編號了    B:上網其實就可以查進度    A:我晚上跟她要,然後給你好了    A:[照片]    A:因為我問我助理    A:她就這樣答我    A:所以之後再有機會幫你買票,還是在現場拿票就好了, 如果不能就沒辦法了,這樣很為難,因為我們都現在交 收,這樣為難你們在拖,又麻煩自己    B:所以他簡訊沒有序號?    B:因為我有用過一次    B:如果是用全家,我們公司樓下就一間了    (略)    B:我剛打去問了耶,他說只有到台中的件    B:沒有到台北的XD    A:............    A:該不會全寄給mei媽把    A:應該不會    A:那邊怎麼說?    B:就只要到台中的件呀    B:只有    A:............    A:沒關係,我在雪隧了,我等我助理到,如果真不行,我明 天早上先回台北    B:你確定你助理真的有寄到南港嗎?    A:我兩個地址都有給她    A:也有搞代她,哪包是寄哪裡的    B:這樣太可怕了    A:因為我先分好,她拿去寄的,應該不會搞錯    A:但我一直都是說7-11    A:應該不是全家吧4    B:但是我是用名字去查耶?    A:用你的名字?    B:中文名    B:因為我沒有序號    B:FamiPort是全家才有的    B:所以是不是很怪    A:我覺得,等我助理來了再說吧?因為這樣也沒辦法,她現 在不能接電話    B:我才說要看收据最快    (略)    B:到底是7-11還是全家    B:你們那天住的    B:你知道是7-11還是全家嗎    A:我只有路過7-11    A:在碼頭上來有1家    A:就那個什麼電動車對面    B:所以那附近有全家嗎    A:沒留意    B:恩恩    A:因為我看到7-11    A:我就指給我助理    A:叫她去那邊寄了    B:那應該是7-11    B:不過不道他寄到哪間店XD(下午3時47分)    (略)    A:我助理說是7-11(晚上7時43分)    A:她現在塞在雪隧...害我也不能吃晚餐    B:可以給我編號?    A:她編號要等她來了翻行李才有    A:我到時候密你?    B:Ok(晚上7時46分)    (略)    A:結果她手上拿的是昨天的發票(晚上9時25分)    A:她沒有拿到收據    B:怎麼可能    B:一定有呀😱    B:不然她怎麼查的?    B:為什麼這麼簡單的事都變這樣    A:手機打電話問    A:沒有差    B:我也有打呀    A:我明天早上就回來    B:但要到店號碼    B:和姓名才能查    B:他是寄到哪間7-11    B:總可以知道吧    A:她說她是給地址    B:店員一定會問吧    A:店員說幫她查最近的分店    B:你發票可以照給我一下嗎    A:那你等一下,我去她房間找她    B:有嗎    A:[照片]    A:......    A:我不知道要說什麼    B:寄東西怎麼不拿証(按:應為「證」之誤寫)明的, 她真的太屌了    A:我明天回來台北再處理好了,我早上抓她打電話過去    A:我講    A:看一下情況    B:她手機號碼和姓名可以先留給我一馬    B:嗎    B:我等一下先問問    A:你要問什麼?我去問好了    A:不然我夾中間好為難    B:問他們現在貨到哪了,是會送到哪間7-11    A:Ok,我去找她,你等等    B:是不是今天晚上到,明天就可以拿,重點是到底寄到 哪間7-11    A:在分流中心,如果要知道到了哪間,要等分店收件才 能查到    A:但是沒有指定分店就會是最近你們給的地址附近的    B:Ok thanks    B:我先等了   ⒕104年9月10日(四)上午9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1分 許止    A:[照片]    A:我等下就回臺北了    B:哈!她還會和你道歉    A:因為我晚住宿費飯沒有跟他說話    B:反正熟悉彼此個性就算了    A:我11點出發    A:我出發了,到了天母,查好打電話給你    A:如果你收到就line告訴我    A:我就不查了    A:呵呵    B:我也希望可以收到   ⒖104年9月11日(五)下午1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7分 許止    B:拿到票告訴我一下唷😊    A:ok,在泰安了    A:剛到    B:拿到了嗎?    B: (一直很怕不見)    A:干    A:慘了    B:別鬧了    A:我拿到了    A:哈哈   ⒗104年9月13日(日)上午9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10分 許止    B:拜託幫幫我,今天要誏(按:應為「讓」之誤寫)我 拿到票    A:她們還没有睡醒吧    B:所以你就不回台北了?那明天演唱會你也不會來?    (略)    B:今天希望可以別再有狀況了,這來來回回太可怕    A:我等等問醫生,晚點能不能出院好了    A:因為中午就有結果    A:如果晚點可以出院,我也回來好了    A:反正我明天一定會在    A:已經跟客戶約好了    A:我5點前會到南港    A:你們公司離會場近嗎?    B:近,可是我今天要先給朋友    A:她今天會回去啦    B:所以我今天要先給    B:以後我不幫朋友買了    A:我昨天有跟我助理說了    A:嗯    B:除非要現場拿    A:不能現場拿票的    A:都不賣了    A:被我老闆    B:對    A:罵到死    A:我看晚點我助理回我    A:我再告訴你好了    A:感覺中午吧    A:她不會那麼晚起    (略)    A:不過我沒有告訴你    A:呵    A:還有    A:錢在我這    A:我沒有交給我助理    A:所以今天拿到只有票啊    A:你先跟她拿Bigbang吧    A:no    A:maroon 5    A:明天再跟我拿bigbang    A:我等你拆vip票之後    A:我要認你坐哪裡    A:看能不能完場出來帶你進去    B:但票不是都在你助理那?    A:因為vip票我沒拆開過    A:都在    A:反正等她起床再說    B:那我今天可以一起先拿嗎    B:我再帶著就好    A:要看她,因為我只有跟她說給你marron 5的    A:他說好    B:就一起拿吧    A:她不知道我明天可以回來的    B:Bigbang我也想一起拿給我姐,她不住台北    A:我晚點跟我助理說一下    B:所以誏(按:應為「讓」之誤寫)我一次拿,另加買 的也趕快給其他人    B:下次不幹這件事    (略)    B:我先問你,如果今天真的拿不到票,不願意現場拿的 可以退票嗎?    B:如果他們再煩,我先退$給他們好了    A:都可以,我還有黃牛想要票    A:黃牛的賣家想要    A:賣他們我可以賺    A:哈哈    B:你先看你助理到底何時回來    B:如果不行我就退    A:[照片]    A:等她回我    B:我不想管了,但你bigbang明天還是要全部給我    B:[貼圖]    A:嗯    A:ok    B:但如果今天你助理可以先和我見    B:bigbang也一起    A:我會跟她說    B:不ok我就告訴你魔力紅我要退幾張    A:嗯    B:那些人我就不管了    A:抱歉,我之前忘了說我們都現場拿票    B:沒關係,這次例外    B:以後知道了    A:嗯    B:所以這次請你先幫忙(中午11時28分)    (略)    B:她到了嗎(下午2時47分)    A:她剛剛過新竹    B:Cathy U call me?(下午3時20分)    A:Yes    A:I give u ticket tmr    A:When I arrive    A:About 1600    B:Cathy Can u call me    B:你助理也奇怪,他真的不想昨天就說他不願意就好    B:何必拖到最後一刻    A:Talk to u later    A:I turned of lap-top    B:有2張2800的要退票、其他的願意下午和我先拿    A:OK   ⒘104年9月14日(一)上午11時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8分 許止    A:我到台北再告訴你    B:好喔    A:Met up my boss already will call you later.    B:OK    B:lunch now?    A:no special meeting    (略)    A:I will try my best to get the ticket back(下午 3時12分)    A:I go chase ticket first    B:去他們飯店?    A:I know where are the HK guys now    A:no they are out    B:你四點以前會知道?    A:I will ticket or money    A:ticket first    A:i go now    A:so angry    B:不只你慘,我也要慘了    A:i resigned from her now    B:大家在等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辦    (略)    B:真的換我們想報警了    B:你老闆這樣太過份了    B:我有先跟Mei說,她要瘋了    B:這次朋友太多了,我們真的不知道怎麼解釋,一直跟他 們說都是現場拿票的,現在現場拿也出狀況.......... ................    B:找到他們了嗎(下午4時11分)    A:I've told my friend to hold 00 0000for me tmr, they are not sure how many they have left now, will gather all tickets and let me know later, they said they will hold all tickets which nobo dy reserve for me    A:I will let you know after    A:sorry    A:I go inside now. will line to you with any upda tes    A:and will call you after all things end with my ex-boos   ⒙104年9月15日(二)上午2時1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31分 許止    B:朋友們在等我們消息,我也只能等你    A:Very tired can't think. Let her decide. And I t ell u. Anyway money and bigbang tickets are on my hand and safe. So can give u anytime.    B:明天的票如果早上可以知道有沒有就中午前都一次解 決    A:My health seems not good too. But don't tell my girlfriend first I am thinking how to tell her . Health report not seems good    B:我該退$該給票的也要處理    (略)    B:Ok明天的票還是要幫忙問一下    A:I will confirm before noon    B:朋友還是期待    (略)    A:But money and tickets are safe so I don't worry .    B:那明天早上會知道還有票嗎    A:Ok, I call you tmr morning.    A: Will confirm before noon    B:好    B:明天早上等你電話    (略)    B:我現在只能祈禱    B:明天中午前可以confirm everything    A:I will not let you and Mei down again cause eve rything's back on my hand. Just need to think a bout the schedule and confirm tickets tmr.    A:So safe    A:From now    B:Ok I trust u(上午2時55分)    (略)    B:我真的不想再等你們飛來飛去,開來開去了(上午10 時28分)    B:這樣來來回回已經夠多次    B:我們什麼都沒拿到過    B:[照片]    A:台灣開的嗎?    B:對    A:ok    B:也都可以存外幣    (略)    A:我匯了    A:hkd55,000    A:這樣比較穩    A:多的到時候再算(中午11時18分許)    (略)    A:line我回香港有網路就收的到    A:我要訂個飯店    A:因為我回香港也沒地方住    A:先放我處理好事情吧,跟她脫離了關係,我就自由,什麼 時候你們來拿,我拿給你們也可以了    A:這個星期內一定給到你們    A:票    A:錢已經匯給你了啦    A:別擔心了    A:我會住在香港機場附近的novotel    A:我助理說,她會跟我一起送票給你,先看你一眼,以後再 有機會她才要拿給你    (略)    B:你明天回來不會再有狀況了吧    A:香港的都搞定    A:她就放我了    B:我是真的相信你,但我朋友已經不相信我了,所以你回 來我一定要先拿到票,週四給他們    B:OK嗎    B:封他們的嘴    A:我一回來就先給你票    B:因為加上魔力紅我們都沒去成    B:中間故事我也不知道要從何說起    B:他們現在都覺得什麼票都拿不到    B:搞得我連班都無法專心上    A:真抱歉    B:我知道你也辛苦    B:但真的好無奈喔    B:而且我們真的很想去魔力紅    (略)    B:Bigbang的票真的沒有問題吧?    A:沒有啊    A:我朋友說    A:叫你    A:去現場問    A:因為現在問到的也不會硫    A:留    B:好    A:看到時買了多`少錢    A:再告訴我    A:不夠我再補給你們    A:不過hkd55000應用什麼都夠了啦    A:20多萬了    B:就是很討厭黃牛!    A:呵(下午2時6分)    B:我覺得匯款好像沒有成功XD(晚上6時8分)    A:不會啊    A:我錢有hold起來了    A:可用結餘有扣了    A:剛到機場    A:在等check in    A:你們票有買到嗎?    B:因為我不確定我這Direct可以收港幣嗎haha    A:............    A:明天銀行應該會打電話給我,我再問他   ⒚104年9月16日(三)上午11時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1分    B:銀行有和你連絡嗎?    B:正常應該我會接到電話,但沒有    B:然後Bigbang現在很多人在賣票,你今天回來真的要先 拿給我,有些人想退掉了    B:唉😭    A:Will let u know after I finished everything    A:Bank had called me at 09:45    B:Ok    (略)    B:Ok I got it,我希望你今天可以順利拿票到我手上    B:銀行$好像沒這麼快到    A:I've asked they said 2-3 working days   ⒛104年9月17日(四)中午12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6分 許止    A:☎ 通話時間5:54    B:"我們現在就等你回台北,如果今天你回台中要過夜ok 我們也希望你不用這麼辛苦,但假設約週六碰面就不 要再改時間,可以把事情都完成就好,我們都相信你 也等你這麼久,希望你也可以體諒我們!Btw銀行還没 通知我,今天應該也不會收到"    (略)    A:我18-20要去lanparty    A:在五股    A:我差點忘了    A:我電腦會被運上去    B:所以我們可以何時可以碰面?    A:我看時間了再告訴你    (略)    B:你一直不跟我們碰    B:拿票拿錢,這件事不會擔悟(按:應為「耽誤」之誤寫 )你太久    A:問題是我不會帶在身上啊    A:你先自己查lanparty是什麼    A:你就知道為什麼我這麼說    B:你要為我們想個方式,總有方法    A:我連錢都不想帶    B:可以先遇到你    A:所以我說    A:要先看時間    A:我連時間都不知道    A:邀請函寄在我家    B:你有任何活動我都相信,可是不能一直因為有事不和我 們見    A:只知道18-20    B:你知道我們約多少次了嗎    A:.........    B:你體諒我們一下好嗎    (略)    A:你很急的話    A:就退錢吧,抱歉了,錢一定會到你戶口    A:我已經查3次了    A:不會有問題    B:我也問了,就是沒有    B:只能等明天最後一天    A:我沒匯的話也用不出那張匯款單給你看    B:我知道,我沒有不相信    A:再收不到    B:就是真的沒有    A:我就星期一再去匯給你    A:用台灣戶口    A:我真沒辦法處理    A:我自己也忘了lanparty    A:是我助理問我要不要幫我寄電腦過去    A:我才記得    B:我看你是真的無法拿票給我們,但是該退的錢我們都要 拿到    B:我先看明天錢有沒有進來    A:再說吧,要票,我下星期整個星期都有空    A:其他時間    A:我沒辦法    B:這樣說好了    B:你下週一就都有空了嗎    A:週一以後    A:我應該是週一下午回台中    A:之後就有空了    B:你週一沒有時間?    A:週一要下午過後    A:最快    B:如果你能保證週一下午我們可以見面    B:我們就約這天    B:把事情處理好    B:可以嗎    A:那可以等我明天遇到跟我lanparty一起的朋友再說嗎?    A:我配合下他們的時間    A:因為一起租車回中部的    A:我再給你時間    B:可以阿,但是我要你保證給我一個時間    B:但超過週二就真的不用了    B:就會退錢    A:那等我過再找時間line你    B:我們再去想辦法買    B:因為我也要對很多人做交待    A:明天中午吧    B:好    (略)    B:我不想到當天又給不出票    A:就這樣吧    B:像魔力紅一樣    A:我退房了    B:所以如果下週二前你無法見面,就週一把所有錢退我們   104年9月18日(五)下午2時2分    B:你記得今天要跟我確認好碰面時間,如果真的不行就 週一把所有錢退到我戶頭,因為今天還是沒收到應該 沒成功,弄好後就不再打擾你囉   104年9月21日(一)晚上6時2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29分 許止    B:"台北富邦:012帳號:702-***-371***"    A:名字給一下    B:蔡○任    A:ok    A:我先出門了    B:OK   104年9月30日(三)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下午6時1 9分許止    B:今天還是沒有接到電話XD    B:好久    B:如果明天還是沒有,應該就是有問題    B:因為加上上週,其實也有二天作業時間    B:通常真的不會這麼久耶    B:今天銀行是怎麼跟你說?最晚明天一定會收到?    B:如果明天還是沒有進來,你可以從你戶頭直接港幣轉成 台幣,然後領出來直接去銀行匯給我,我就可以馬上收 到了    B:我們覺得超久的,可是朋友轉都不用這麼久呀    B:已經又欠過一週了XDXD    B:我們都要被朋友追殺    B:[貼圖]    B:演唱會都已經結束了😂$還沒還大家    A:Ok   104年10月1日(四)上午9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1時2分 許止    B:我問銀行都沒有收到任何匯款的資訊,如果11點前$都 還沒進來你可以從你戶頭直接港幣轉成台幣,然後領出 來直接去銀行先匯給我嗎?如果你港幣的$有進來我可 以馬上去銀行轉還給你,但朋友們不想再等了,我們 今天都要把$退還給他們,請你務必要今天幫忙我們處 理喔,我們真的真的等很久了    B:我們朋友都一直問是不是遇到詐騙集團,要用我們轉 帳也就是你女友的戶頭資料去警局備案,但我們還是 選擇相信你會把$還我們,但真的已經拖太久,今天請 務必幫我們處理,不然我們真的覺得是被騙了😱    A:I will go to the bank now, cause my money had r educed    B:你用成台幣直接設定我帳號,多少錢都可以轉    B:我們今天要收到,欠朋友太久了   104年10月2日(五)上午11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0分 止    B:銀行還是沒有跟我連絡,你再跟我說你要怎麼處理吧    B:你今天一定要先匯3萬給我,我姊已經超不爽,她想直 接去報警備案    B:她叫我給她你的電話,她下午要先找你說    B:她說拖太久了,一天等過一天    A:Will call u later   104年10月11日(日)晚上7時1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4分 許止    B:我們明天約早上九點,你一定要到喔    A:Ok    B:台北市○○○路○段000號    B:請不要再臨時有事情改期,不然我原本是要去台中找 你的,明天和我連絡thanks    A:Ok call u tmr    B:你先忙,只是要和你說本來我姐今天要和我一起去台 中找你了,你說你剛好會上來台北,我們就再相信你 一次,但是明天我們約好早上九點就不能再有突發狀 況了喔,有部分錢我們已經先還朋友,mei身上已經都 沒錢了,所以明天一定要拿到,讓你知道一下現在狀 況,真的很窮呀   104年10月12日(一)上午7時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4分 許止    B:你起來了嗎    B:應該出發了吧    B:Call me    B:可以回應我一下嗎?    B:請回我電話    A:No need to worry?????? V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43、45、147至186頁)。  ㈤自對話紀錄觀之,就江蕙演唱會門票部分,告訴人最終係以 退票方式處理,且被告表示已拿到該等門票退款,然被告就 此部分票款遲未退還予告訴人。另就魔力紅、BIGBANG演唱 會門票部分,被告雖向告訴人保證已取得上開演唱會門票、 已取得BIGBANG演唱會門票及款項,甚而告知經其查證後門 票已在分流中心,將送達告訴人所提供地址附近超商,然嗣 後卻又以助理寄送上開票券出狀況、助理反悔不願意協助交 付魔力紅演唱會門票、老闆將魔力紅、BIGBANG演唱會門票 帶走、其須返回香港處理事情、須參與活動等等說詞,表示 無法立刻交付魔力紅、BIGBANG演唱會門票或須再另行確認 見面時間以交付BIGBANG演唱會,致使告訴人最終未取得魔 力紅演唱會門票,另就BIGBANG演唱會門票部分,亦因被告 遲未能確認碰面時間,致告訴人最後決定以退款方式處理, 然告訴人遲至104年10月11日仍未收到分毫關於上開演唱會 之退款。上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堪以採信,足見被告每每向告訴人保證已取得魔力紅、BI GBANG演唱會門票而可依約交付或交由助理寄出後,即會以 各種障礙事由推託,致使告訴人未能取得魔力紅、BIGBANG 演唱會門票或乾脆取消BIGBANG演唱會門票。另參酌證人蔡○ 靚上開證詞,及對照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拖延退款之情況 ,益徵證人蔡○靚所述具一定可信性,可徵被告對於退款一 事總是消極以對。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偵續字卷第147至186頁),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 魔力紅演唱會門票購票款遭他人侵吞,亦無告訴人對被告責 難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全部退款一事。是被告上開辯解他人 捲走票款、門票,其因告訴人態度不佳不願繼續協助告訴人 等語,均不足採。又依臺灣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 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 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 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另我國金 融機構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櫃員機,匯 款極為便利,甚至亦得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而以網路方 式轉帳匯款。被告若有心交付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大可透 過郵局、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服務或其他物流服務寄送演唱會 門票;又被告如欲退款予告訴人,亦可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或委由其友人即證人陳○筑匯款,並無困難,然被告卻始終 未能提供魔力紅、BIGBANG演唱會門票或退還江蕙演唱會門 票票款,則被告是否確有代購演唱會門票或有演唱會門票可 提供,實堪存疑。  ㈥從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後,未交付魔力紅、BIGBANG演 唱會門票,亦未積極退還江蕙、魔力紅、BIGBANG演唱會門 票票款,且於過程中每每藉詞拖延、失約,此實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代購各該演唱會門票之購票資料以 實其說,已如前述。綜上,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可代購演 唱會門票等語僅係幌子而已,被告自始即無代購演唱會門票 之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無訛。  ㈦至被告辯稱最初係告訴人透過同事與其當時女友即證人陳○筑 聯繫,主動向其詢問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等語,然此並無礙 於被告利用告訴人欲購買門票之機會,而行前揭詐欺犯行; 另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香港兆豐銀行帳戶內餘額仍高達港幣 664,055.14元等情,固有被告提出香港匯豐銀行其上載有帳 號0000000000,LO KWOK SHING JUSTINE金融卡1張,及內容 記載為104年4月29日,帳號000-0-000000交易後餘額為港幣 664,055.14元之匯豐銀行電子節單及電子通知書之電子郵件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0頁),然被告所提出前揭 帳戶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所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於104年4月29日該日曾有港幣餘額約664,055元,然無法說 明該帳戶於附表所示104年4月27日至104年9月2日被告收受 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費用期間之長期交易狀況,故尚難僅 因被告所使用之帳戶資料曾有前揭餘額,即認被告經濟狀況 良好,無詐欺動機。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主觀 上無犯罪動機及故意,亦難採信。  ㈧被告另辯稱其前亦因演唱會購票事宜,與案外人陳○罕、陳○ 茹、吳○醇等人產生糾紛,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0、11月間,因與案外人陳○罕演唱會 購票糾紛案件,經陳○罕提起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有向他 人訂票之對話紀錄,且已退回半數以上門票費用,故難認被 告有詐欺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61 6號、107年度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11至114頁),又因與案外人陳○ 茹、吳○淳於107年3月間之演唱會購票糾紛,經陳○茹、吳○ 醇提出告訴後,檢察官認陳○茹前向被告購票3次均有取得票 券,陳○茹亦稱向被告購買內部票,被告曾說沒有內部票是 經常發生的事,其也相信;另吳○醇先後曾向被告購買5次演 唱會門票,其中2次有拿到票,被告曾退還部分款項,後續 係因帳戶遭凍結致無法返還等情,故難認被告有詐欺嫌疑,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871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15至117 頁),故被告陳稱其於另案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屬 有據。然查,依照前揭二㈡至㈥之說明,認被告就本案自始即 無履行交付演唱會門號之意願,與前揭經不起訴處分案件之 情節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被告雖陳稱:其於移民署欲驅逐出境時,有向承辦人員反應 尚有刑案偵審中,其並非自願離境,逃避責任,請求調取當 時錄音錄影等語。然查,本院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 往來紀錄,已足認定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被告縱非自願離境 ,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後所產生之有罪心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筑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於緊密時間,接續數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圖己利, 以前開方式接續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自行或 由他人匯款,侵害他人財產權,甚至使告訴人觀賞演唱 會之期待落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③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稱有賠償告訴人意願 等語。經查:     ⑴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院依照前揭二㈡至㈥之理由, 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另就被告所執辯 解,則於理由二㈦、㈧予以說明,故被告否認犯行,難 認有理由。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 意願,經透過證人蔡○靚聯繫告訴人後,證人蔡○靚回 覆:本案主要是告訴人在處理,但告訴人現於國外, 經其與告訴人聯繫討論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知悉告訴人態度後 ,表達希望法院給予1個月時間籌足原審諭知沒收之 犯罪所得款項,期由法院轉給告訴人,然被告迄今尚 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從而,亦難認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情。故原審判決 後,於本院並無新生足以撼動原審判決結果之量刑因 子。     ⑶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⒉撤銷暨併敘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    原審就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 211,000元,其個人實際清償之數額計30,000元,就未經 扣案之犯罪所得18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 。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 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 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 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 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 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 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 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 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 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 ,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 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 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88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以甲、乙帳戶收取共計216,600元(計算式:27,200 元+32,000元+58,400元+71,800元+27,200元=216,600元 ),另扣除被告已交付每張票價2,800元之EXO演唱會門 票2張後,為211,000元〔計算式:216,600元-(2,800元 ×2)=21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資料記載收到還款90,000元( 見偵續卷第187頁),經原審電詢確認後,證人蔡○靚表 示:告訴人稱被告陸續還款金額為10,000元至30,000元 ,另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女友即證人陳○筑以100,000元 和解且已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97至2 01頁),是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3萬元,而證人陳○筑則賠償告訴人10萬元, 亦即告訴人就本案於13萬元範圍內,已因被告及第三人 陳○筑之賠償而填補損害,依照前述,既已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此 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④從而,告訴人實際尚未經彌補,且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 所得應為81,000元(計算式:211,000元-130,000元=81 ,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原審就告訴人因第三人即證人陳○筑已賠償彌補之10萬元 部分,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 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如前所示之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融帳戶 演唱會門票 卷頁出處 匯款金額 1 104年4月27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魔力紅臺北演唱會(9月14日場)6,800元之門票4張 ⒈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25頁 ⒉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48、151、165頁 27,200元 2 104年5月25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⒈EXO PLANET #2-The EXO'luXion IN TAIPEI(6月12日)3,800元之門票4張  (按:盧國誠嗣僅交付該場次價值2,800元之門票2張) ⒉江蕙2015祝福演唱會2,800元之門票2張 ⒊魔力紅臺北演唱會(9月14日場)2,800元之門票4張 ⒈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27、29頁 ⒉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48、151、165頁 32,000元 3 104年7月16日 台新銀行帳戶 ⒈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5日)8,800元之門票2張、5,800元之門票4張、3,800元之門票2張 ⒉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6日)8,800元之門票2張、3,800元之門票2張 ⒊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7日)8,800元之門票4張、6,800元之門票4張   〔註:蔡○任給付總額139,800元(加計9,600元)高於上開門票總額136,000元,然原因不詳〕  ⒈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31-39頁 ⒉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54、155、165頁 58,400元 (按:已扣除EXO演唱會門票退款9,600元) 104年8月7日 71,800元 4 104年9月2日 國泰世華帳戶 ⒈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5日)6,800元之門票2張 ⒉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6日)6,800元之門票2張 ⒈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41頁 ⒉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60、161、165頁 27,200元

2025-02-11

TCHM-113-上易-836-20250211-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顯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198號、第24971號、第26229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顯榮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 間,先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X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 ,以下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並將MAX帳戶綁定為華 南帳戶之約定帳號,復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 上開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LINE 暱稱「夏夢瑤」、「邱銘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揚禮、張佩 茹、葉淑文、劉子祥、陳姵臻、陳素寶、温育萱、楊燦弘、 江騰毅、郭若綺、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下稱李揚禮等 13人),致張佩茹、葉淑文、劉子祥、陳姵臻、陳素寶、温 育萱、楊燦弘、江騰毅、郭若綺、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再提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聲請意旨僅記 載江騰毅部分,惟張佩茹、葉淑文、劉子祥、陳姵臻、陳素 寶、温育萱、楊燦弘、郭若綺、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部 分亦有轉匯至MAX帳戶,應予補充,詳如附表所示),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李揚禮則因發現 係詐騙手法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李揚禮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華南帳戶,僅係為供員 警凍結人頭帳戶,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嗣經李揚禮等1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顯榮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交付予不詳人士,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美國貸款, 跟對方LINE暱稱「夏夢瑤」、「邱銘楓」用LINE聯絡,對方 跟我說要帳戶做金流,因為我戶頭沒有錢,要我去MAX平台A PP註冊帳戶,「夏夢瑤」並叫我去華南銀行將MAX帳戶設定 為約定帳戶,說接下來金流要我跟「邱銘楓」聯繫,我就將 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夏夢瑤」,「夏夢瑤」說會再轉交 給「邱銘楓」做金流,我也是被對方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至13 頁,偵一卷第20、32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 可查(警一卷第21至99頁);又李揚禮等13人分別經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張佩茹、葉淑文、劉 子祥、陳姵臻、陳素寶、温育萱、楊燦弘、江騰毅、郭若綺 、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並均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不詳 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告訴人李揚禮遭詐騙,雖未陷於錯誤 ,但為供員警凍結人頭帳戶而匯款1元至華南帳戶等節,亦 經李揚禮等13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73至78、79至86 頁),及李揚禮等13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美國貸款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 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 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 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其與「夏夢瑤」、「邱銘楓」之L INE對話記錄等為據(警一卷第21至99頁),但觀諸上開對 話記錄,該自稱「夏夢瑤」、「邱銘楓」之不詳人士與被告 固有提及辦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 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 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況被告自承與「夏夢瑤」 商談之貸款內容為其可申請美金10萬元貸款,無須還款,僅 需與貸款公司平分貸款金額,及限制其於3年內不可至美國 ,而無需評估貸款資力,亦無須繳納貸款利息及還款,顯已 違辦理一般貸款之常理;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 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 情。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工作經 驗4年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不知道「 夏夢瑤」、「邱銘楓」年籍資料,也忘記貸款公司名稱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可見被告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 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 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 話紀錄,被告有向「夏夢瑤」稱「姐姐我後面會不會被銀行 說洗黑錢」、「我怕怕的」、「我是怕又被騙」,另有向「 邱銘楓」稱「要真的喔 不要騙我喔」(見警一卷第37、89 、75頁)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就有一個疑問,我曾 經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見偵一卷第33頁)等語,足認 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 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 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 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揚禮等1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就附表 編號1部分,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 犯罪計畫之實行,僅因告訴人李揚禮查覺對方為犯罪集團, 因而未陷於錯誤,自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至匯 款1元至華南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施行詐術而匯款 之意,此有告訴人李揚禮警詢筆錄可佐),聲請意旨認告訴 人李揚禮部分均已達詐欺、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 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2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著手詐騙李揚禮等13人,且 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告訴人張佩茹、葉淑文、劉子祥 、陳姵臻、陳素寶、楊燦弘、江騰毅、郭若綺、吳建福、林 立明、陳鈺潔及被害人温育萱所匯之款項,並使該集團成員 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53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李揚 禮等13人受騙(除告訴人李揚禮係基於凍結人頭帳戶目的) 匯入本案華南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李揚 禮等1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志杰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案MAX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揚禮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陳舒瑤」與李揚禮聯繫,佯稱:可下載「創生」APP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李揚禮雖未陷於錯誤,然為使該帳戶遭警示凍結,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李揚禮陷於錯誤而匯款」,應予更正) 113年5月3日12時55分許 1元 無 無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9、121至127頁) 2 告訴人 張佩茹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安」、「胡珺珺」與張佩茹聯繫,佯稱:可至「avex」平台打賞歌手賺傭金云云,致張佩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21分許 8萬8000元 113年5月3日14時40分許 8萬8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9、152至161頁) 3 告訴人 葉淑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P的台股筆記」、「劉紫萱」、「敦南官方客服」與葉淑文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6分許 25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 2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3、185至189頁) 4 告訴人 劉子祥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蓉蓉」、「寶珠」、「敦南官方客服」與劉子祥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0時34分許 50萬元 113年4月26日10時36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明細查詢結果(警一卷第207頁) 5 告訴人 陳姵臻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起,以社群網站抖音暱稱「一界閒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與陳姵臻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阿里巴巴商場買優惠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姵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0時29分許 40萬元 113年5月2日10時30分許 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警一卷第227頁 ) 6 告訴人 陳素寶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蓉蓉(助理)」與陳素寶聯繫,佯稱:可下載「敦南資本」APP匯款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陳素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2分,應予更正) 39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37分許 39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3至247頁) 7 被害人 温育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22時3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比斯」、「林庭樟」、「敦南官方客服」與温育萱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温育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6分許 58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20分許 58萬元 霧峰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款憑條)(警一卷第269頁) 8 告訴人 楊燦弘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特助」、「敦南官方客服」與楊燦弘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加入投資群組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燦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3時6分許 90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43分許 9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287頁) 9 告訴人 江騰毅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媽媽十方」、「陳佳穎」、「敦南官方客服」與江騰毅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加入投資群組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4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15分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8、51至67頁) 10 告訴人 郭若綺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承唐」、通訊軟體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與郭若綺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若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10時46分許 25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5萬元,應予更正) 113年4月30日11時10分許 1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23、325至331頁) 113年4月30日11時11分許 100萬元 113年4月30日11時10分許 49萬9900元 113年5月2日8時10分許 100元 11 告訴人 吳建福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老默在緬甸」刊登販售緬甸翡翠之不實廣告,致吳建福瀏覽後陷於錯誤後下單,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月5月3日14時17分許 25萬6,950元 113月5月3日15時11分許 25萬7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三卷第37至45、48頁) 12 告訴人 林立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媃(龍興)」、「敦南官方客服」與林立明聯繫,佯稱:可下載「敦南資本」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58分許 51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2分許 5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豐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併案警卷第53至90、93頁) 13 告訴人 陳鈺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YOU」與陳鈺潔聯繫,佯稱:可下載「ADIA」、「Mbit」購買基金平台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基金獲利云云,致陳鈺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49分許 53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53萬元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併案警卷第137頁)

2025-02-10

KSDM-113-金簡-805-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7樓之雪在燒KTV沙發座位區,徒手竊取陳佩琳放置在沙發座上黑色側背包內之白色iPhone14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攜回當時其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之居所藏放。 二、案經陳佩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姵岑於本院114年1 月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3年 12月9日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114年1月2日審判筆錄及刑 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57至167 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雪在燒KTV」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拿放在雪在燒KT V內沙發上本案手機,也沒有翻沙發上別人的包包云云。經 查:  ⒈被告有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在上址雪在燒KTV沙 發座位區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再當 時告訴人亦在雪在燒KTV,並渠將黑色側背包放置在沙發座 位區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琳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見偵卷第3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9-65頁,本院卷第103-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手機裝在黑色側背包裡,放在 雪在燒KTV進去門口左手邊的沙發上,我的經紀冠仲表示他 確定有在雪在燒KTV時,把本案手機放在黑色側背包裡。我 於113年4月10日上午7、8時回到大雅區住處時發現手機不見 ,我覺得可能是在雪在燒KTV遭竊,我查詢手機定位,發現 本案手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匯豐銀行那棟大樓,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從我黑色側背包內取出的物品 是本案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本案手機是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50至5 1分許(註: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約慢22分鐘)在雪在燒KTV ,我請我的經紀冠仲將本案手機放進黑色側背包,因為手機 不可以帶進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 凌晨2時50分許,攜帶黑色側背包進入雪在燒KTV後,先將黑 色側背包放置於沙發座位區上,再請一名同行男子將物品放 入渠黑色側背包,嗣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被告進入雪在燒K TV,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趁無人注意時,徒手開啟翻動沙 發座位區上放置之告訴人的黑色側背包,並自其內拿出約手 掌大之淺色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60-162頁、第103-155頁),相互吻合。  ⒊復參以告訴人所提供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圖(見偵卷第77頁 ),可見113年4月11日上午6時59分許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被告自承當時其居住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見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 64頁),且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許自雪在燒KT V離開後即返回其上址居所,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街景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9-81頁)。由 上足知本案手機遭竊後約1日之定位位置即為被告當時之居 所大樓。綜上,堪認被告確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 自告訴人之黑色側背包內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嗣並攜回 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之居所藏放。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不知悔改,雖於本院訊問時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 ),但未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告 訴人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66頁),顯無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並衡被告之行竊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復參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 、169頁);再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白色iPhone14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易-3549-202502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青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駿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駿青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9時3 3許,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獎勵金 及3千元之設定報酬,且自開始交易起,不論虧損或獲利, 第1至5日每日報酬5千元,第6日起每日報酬8千元(起訴書 誤載為6千元,逕予更正)之條件,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 其申設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琳琳愛吃(MAX平台客 服)」使用,並依該成員指示設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琳琳愛吃(MAX平台客服)」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匯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上 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駿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76頁)。  ㈡被告與暱稱「琳琳愛吃(MAX平台客服)」的聊天文字記錄   (見偵卷第377至460頁)。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頁 數詳見各欄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合計匯款新臺幣(下 同)380,516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之 金額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 犯行,偵查中並未自白,依此具體個案情形比較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而達獲取財物及洗錢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並無不應或不宜減輕之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提供獎勵金及報酬之利益,而 提供其匯豐銀行帳戶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可責; 惟被告所為並非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於本案犯 行中所擔任之工作(提供帳戶)亦非核心角色,相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其犯罪之情節顯非至為嚴重;且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 進行調解,而與告訴人吳冠廷、石松琪、龔元香、林育薰、 洪麗君、侯健智、陳靜琳及吳易展等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 部調解金額或部分調解金額予上開各告訴人(如附表「調解 情形/調解筆錄出處」欄所示),此有調解筆錄8紙(見本院 卷第227至232、241至250頁)存卷可證,可認被告犯罪後態 度尚屬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僅與8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仍有部分 分期賠償尚待履行,同時也未積極提出其餘告訴人已表示不 願追究之事證,難認已完全填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亦曾為否認之表示 ,直至審理終結前方表示認罪之意,與初始即坦承犯行之情 形,仍屬有別;況本院已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盡力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本案犯罪情狀等上開事項,而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較低刑度,應屬責罰相當。是綜合上開情節, 本院認於本案判決時點,仍有諭知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 必要,而不宜遽以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中雖獲有4千元之報酬,有被告與暱稱「琳琳愛吃 (MAX平台客服)」之聊天文字記錄(見偵卷第394至395、41 3頁)可資證明,然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其與上開達成調解之告訴人間所當場給付之金額或約定 給付之金額(如附表「調解情形/調解筆錄出處」欄所示) ,實已超過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倘本院再予諭知沒收,難 免對被告成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80,516元至被告 匯豐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已 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 匯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1至373頁)可查,詐 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 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或約定賠償金額予各該達成調解 之告訴人等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調解情形/ 調解筆錄出處 1 吳冠廷 113年4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偉強」以LINE向吳冠廷佯稱因學校急需床架,要求吳冠廷向廠商下訂並給付訂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93至95、99至101、113至115頁) ③告訴人吳冠廷與與不鏽鋼廠家直銷的聊天記錄-文字(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詐騙帳戶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2 邱士民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邱士民之友人「陳杰泰」,以LINE致電邱士民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4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士民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17至118、121至123、12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頁) ④告訴人邱士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3 汪伯璋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汪伯璋之妹「汪盈潔」,以LINE致電汪伯璋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汪伯璋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35、139至141頁) ③告訴人汪伯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4 石松琪 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石松琪佯稱貸款信用評分卡在金管會,需匯款才能修正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之: ①上午11時29分許、10,000元 ②中午12時17分許、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松琪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3至154、157至16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石松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5至17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5千500元(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5 龔元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龔元香之媳「汪盈潔」,以LINE致電龔元香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龔元香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7、181至183、187至189頁) ③告訴人龔元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1萬5千元,當場給付8千元,餘額7千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6 林育薰 113年4月22日下午10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育薰佯稱保留優先看房,需先匯押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10,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薰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1至192、197、205至20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租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03頁) ④告訴人林育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500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7 洪麗君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洪麗君之同事「蘇雅玲」,以LINE致電洪麗君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君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9、213至219頁) ③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1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1萬5千元,當場給付5千元,餘額1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8 侯健智 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侯健智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並寄交土地銀行提款卡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建智113年4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5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3至224、227、233至235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侯健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9 陳靜琳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起,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靜琳佯稱保留優先看房,需先匯押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1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琳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38、241、251至253頁) ③告訴人陳靜琳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3頁) ④告訴人陳靜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租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8千元,當場給付4千元,餘額4千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10 吳易展 113年4月22日下午9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吳易展佯稱欲取得貸款40萬元,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2分許、15,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易展113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55至256、259至265頁) ③告訴人吳易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67至270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11 黃子瑄 113年4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黃子瑄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9分許、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瑄113年4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7至279、289至291頁) ③告訴人黃子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1至287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2 林泓暘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泓暘之同事「王長暉」,以LINE致電林泓暘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4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泓暘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3至295、299至301、309至311頁) ③告訴人林泓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03至3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7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3 鄭靖穎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靖穎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需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之: ①上午10時33  分許、30,00  0元 ②上午10時35分許、10,000元 ③下午1時19分許、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靖穎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3至314、317至319、329至331頁) ③告訴人鄭靖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帳戶封面擷圖(見偵卷第321至327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4 張志明 113年4月13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志明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需匯款手續費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分許,逕予更正)、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明113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3至334、337、355至357頁) ③告訴人張志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記錄(見偵卷第339至354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5 徐子媛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徐子媛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媛113年5月2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9至360、363至365頁) ③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2025-02-03

CHDM-113-金簡-381-2025020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瑋豪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 、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 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6號、11 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113年度審原訴 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 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 人陳頊偵、許瑋真、寅○、乙○○、丁○○、蔡添球、謝億虹、葉森順 、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 、42440、44885、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 7197、17081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12年度審原 訴字第116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 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審理 ,而該七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七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八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 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 案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 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工作後才認識陳○榆。我於今年9月 中旬經李相穎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 講,只請我照他指示作,他都請我收送東西給對方,報酬一 日3000元。」、「我是聽從李相穎以飛機指示交給陳○榆, 陳○榆領完錢後會再交給我。我不知道我給陳○榆的是提款卡 ,我也不知道他拿去幹嘛。我拿給陳○榆的物品都是用信封 袋裝,他拿回來給我都是用原本的信封袋裝。」等語(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52至153頁),則被告是否知悉 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陳○榆參與上開犯行時是否未滿18歲, 自非無疑,是本件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許瑋真、寅○、乙○○、丁○○ 、蔡添球、謝億虹、葉森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 利容、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 調字第9號、第10號、第25號、第26號、第43號、第44號、 第45號、第49號、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 號、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目前仍有持續還款,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足憑 (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卷第97至105頁),其餘被害 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被告因罹患類思覺失調性 疾患於112年10月12日引火自焚,致臉、胸腹部、背部及雙 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32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一紙為憑(見112年度審原訴 字第1116號卷第57至59頁),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 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 己○○,再由己○○轉交予少年陳○榆,陳○榆取得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己○○,再由己○○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 、許瑋真、寅○、乙○○、丁○○、蔡添球、謝億虹、葉森順、吳 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第25號、第 26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9號、第66號、第67號 、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 憑,目前仍有持續還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足憑(見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50號卷 第97至105頁),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被告因罹患類思覺失調性疾患於112年10月12日引火自焚 ,致臉、胸腹部、背部及雙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 積32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一 紙為憑(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6號卷第57至59頁),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患有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告訴人吳怡芳、吳坤錠、陳 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受有報酬約為6萬元等語(見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每日3千元之報酬,本案 被告獲利共約6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 偵、許瑋真、寅○、乙○○、丁○○、蔡添球、謝億虹、葉森順、 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 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頊偵等所受之損害,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陳立儒、林鈺瀅、陳璿伊、董諭提起公訴 ,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頊偵 3萬497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施雅芸 3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吳天順 2萬81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錢季麟 10萬002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蔡豐謚 2萬9983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小慧 1萬398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沈亭妤 808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葉子瑜 12萬997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陳柏翰 9萬997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冠宏 2萬998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鈺霖 6萬3171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瑋真 2萬697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寅○ 1萬608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丙○○ 2萬998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戊○○ 9萬9976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子○○ 4萬998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癸○○ 18萬993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甲○○ 8萬997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丑○ 2萬9987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辛○○ 5萬9971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乙○○ 808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壬○○ 1萬6123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丁○○ 13萬9931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庚○○ 9987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許家豪 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張庭榕 9萬9976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蔡添球 14萬205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宋宜蓁 3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謝億虹 9萬996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李奕增 11萬8987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葉森順 2萬098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黃韻之 8萬998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柯祥霖 2萬998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粘珮禎 9萬9972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吳珮盈 9萬9997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陳俊志 2萬0123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黃資雁 7萬997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林瑋婷 3萬7012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莊凱雯 3萬19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0 吳怡芳 5萬996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林明蘭 1萬134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李志陽 2萬719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吳坤錠 3萬7924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蔣明秀 5萬2983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5 簡秀美 5萬9824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6 陳建志 2萬998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7 黃美蓮 4萬9912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涂利容 6萬6934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9 林玟沛 1萬8122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0 林癸嵐 9萬997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1 黎奕辰 7萬910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2 李暐煜 4萬512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3 蔡依紋 2萬1122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4 劉映彤 5101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5 謝六雪 4萬985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6 許碧升 4萬998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7 黃琦茹 9萬9972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8 李彩鳳 8萬598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9 魏士超 412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0 凃崧御 1萬5123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1 呂惠美 4萬9983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2 林素慧 9萬9971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3 王綵鈺 2萬0012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4 邱雅萍 2萬9987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5 劉郁葳 9萬9963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頊偵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頊偵。 2 許瑋真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瑋真。 3 寅○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寅○。 4 乙○○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乙○○。 5 丁○○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丁○○。 6 蔡添球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添球。 7 謝億虹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謝億虹。 8 葉森順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葉森順。 9 吳怡芳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怡芳。 10 吳坤錠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坤錠。 11 陳建志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建志。 12 涂利容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涂利容。 13 李彩鳳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彩鳳。 14 王綵鈺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綵鈺。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組織成員含少 年陳○榆(00年0月生,另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處理)、李相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依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 、話術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計),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包 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即由少年陳○榆受命從事提款車手, 經己○○給予其相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按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所在之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己○ ○遞次上繳至領導階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去 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簡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頁21-26、 151-157 2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佐證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給予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被告之事實。 頁27-37、143-147 3 告訴人陳頊偵、施雅芸、吳天順、錢季麟、蔡豐謚、黃小慧、沈亭妤、葉子瑜、陳柏翰、陳冠宏、林鈺霖、許瑋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各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頁39-56、 59-80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頁83-117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與少年陳○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話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頊偵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佯稱順發3C線上購物取消訂單,要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頊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29日 18時15分許   2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4,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18時16至17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24至25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5,010元 2 施雅芸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佯稱FB購物客服,必須取消分期付款,要求匯款云云,致施雅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3 吳天順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許,佯稱取消全家福鞋店訂單解除銀行扣款,要提供銀行驗證碼云云,致吳天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35分許  手機轉帳 2萬8,1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深北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39至41分許 提領2筆共 2萬8,010元 4 錢季麟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42分許,佯稱全家福鞋店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求提供網銀個人基本資料及密碼,協助解除分期錯誤云云,致錢季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9時53分許   54分許 網路匯款 5萬0,014元 5萬0,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20時13至16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5 蔡豐謚 (提告) 111年9月29日20時4分許,佯稱順發3C會員資料外洩,遭人盜刷,要求操作ATM查詢云云,致蔡豐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42分許 ATM轉帳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昇高店) 111年9月29日 20時49至51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6 黃小慧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佯稱生活市集店家系統有駭客,要求配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黃小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58分許 ATM轉帳 1萬3,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21時06分許 ATM 1萬4,005元 7 沈亭妤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3時許,佯稱要簽屬認證金流,才能開通在蝦皮賣場權限;之後自稱中國信託專員「楊國福」要伊加LINE傳送網路銀行圖片,透過轉帳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復要求以信用卡設定金流認證,並指示伊赴超商購買APP STORE 卡來達到信用卡額度云云,致沈亭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並依指示購買APP STORE卡後提供卡號及密碼。 111年10月13日 16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8,08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 ATM 1萬9,005元 8 葉子瑜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5時33分許,佯稱要解除高級會員設定,要用ATM操作,或提領現金後再存入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05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16時13至19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111年10月13日 16時31分許 ATM存款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42至47分許 提領7筆共 13萬0,035元 9 陳柏翰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6時許,佯稱是順發3C客服,因設定會員錯誤會被扣款,指示伊操作手機郵局網路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28分許   32分許 手機轉帳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0 陳冠宏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8時28分許,佯稱伊是順發3C高級銀員,每月要扣款12,000元,要伊至郵局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06分許 ATM轉帳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9時13至14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元 11 林鈺霖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9時47分許,佯稱伊順發3C會員帳號遭駭客入侵,會員升級錯誤,要伊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鈺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47分許   4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萬3,171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和門市) 111年10月13日19時52分許 ATM 6萬3,000元 12 許瑋真 (提告) 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佯稱伊信用卡消費簽單錯誤,導致共12個月份的費用12,000元從伊銀行帳戶扣款,可幫忙停止付款,要伊加LINE,並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許瑋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20時07分許 網銀匯款 2萬6,985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20時13分許至15分許 提領2筆共 27,00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李相穎、葉上 瑋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己 ○○,再由己○○轉交予陳○榆(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陳○榆取得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 己○○,再由己○○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己○○為此當日可獲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不法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丙○○、戊○○、子○○、癸○○、辛○○、乙○○、壬○○、 丁○○、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榆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陳○榆於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寅○、丙○○、戊○○、子○○、癸○○、辛○○、乙○○、壬○○、丁○○、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甲○○、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陳○榆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一 寅○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13分 1萬6,088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21分、22分 1,000元、2萬元 二 丙○○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0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10月16日15時23分、24分、27分 2萬元、5,000元、1,000元 三 戊○○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9分、33分 4萬9,988元、4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38分、38分、39分、40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四 子○○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4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57分、58分、16時3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 五 癸○○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13分、3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12分、14分、37分 ㈠2萬9,989元、2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上(前2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後3筆)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前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後2筆)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52分、53分、5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21分、22分、23分、24分、25分、48分、50分 ㈠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 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六 甲○○(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19分 4萬9,985元、3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26分、27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七 丑○(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20分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47分、48分 2萬元、1萬元 八 辛○○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18時6分 2萬9,986元、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18時6分、7分、8分、9分 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九 乙○○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14分 8,0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111年10月16日19時25分 8,000元 十 壬○○ 假冒旋轉拍賣上之買家身分,佯稱無法購買壬○○刊登之商品,需以對方提供之連結下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9時59分 1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20時10分 1萬7,000元 十一 丁○○ 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8時37分、39分、54分、55分、19時23分 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7,985元、1,985元、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第1~3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4~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第6~8筆) 111年10月16日18時44分、45分、47分、19時10分、11分、26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十二 庚○○ 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36分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20時17分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蘇劭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許佑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吳坤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暱稱:智、智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之偏門工作群組,自民國111年8月底、9月初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白」、「新光」、 「幼齒a」、「遙控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及車手 頭、監督其所招募收水兼車手頭之旗下小組並計算小組成員 報酬。蘇劭恩(暱稱:小叮噹)、李相穎(暱稱:魁)分別於 111年9月某日經由陳建智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陳建智旗下之收水兼車手頭 組長(下稱蘇劭恩組、李相穎組),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 卡及更改密碼、聯繫機房及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向第一 層收水收取車手所提款項【俗稱「3號」、「第二層收水」 或「車手頭」】,嗣於111年9月某日,由蘇劭恩招募許祐丞 (暱稱:一念之間)、李相穎招募葉上瑋、己○○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祐丞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交給第一層收 水(俗稱「1號」或「車手」),葉上瑋、己○○負責將車手所 提領款項轉交第二層收水或車手頭(俗稱「2號」或「第一層 收水」)或傳遞詐騙所需之包裹。而陳建智、蘇劭恩、李相 穎及葉上瑋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蘇○瑜(暱稱:烏西蒂西、 小胖,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森( 暱稱:子霸、阿森,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少年陳○榆(民國95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未滿1 8歲,為未成年人,竟仍於111年9月某日招募蘇○瑜、陳○森 、陳○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蘇○瑜負責2號工作、陳○森、陳 ○榆負責1號工作。吳坤明(暱稱:黃嘟嘟)則透過友人介紹, 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頭(俗稱 「取簿手」)。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己○○、 許祐丞、吳坤明及蘇○瑜、陳○森、陳○榆等人,即以陳建智 為首,許祐丞、吳坤明、蘇○瑜、陳○森隸屬蘇劭恩組,葉上 瑋、己○○、陳○榆隸屬李相穎組,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如下詐欺犯行: (一)111年9月30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 9 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取得田少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所申辦之渣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4個 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再於111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在土 城捷運站2號出口外,在蘇劭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蘇劭恩。  3、蘇劭恩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車內轉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9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交付予蘇劭恩。而蘇○瑜則於附表編號3、4、6 所示 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編號 3、4、 6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 開贓款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 陳建智,再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 劭恩,再由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二)111年10月1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秉翰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倪可娟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 後,蘇劭恩於111年10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自吳坤明取得將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轉交付予陳○森 ,再由陳○森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陳 ○森,再由陳○森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開贓款後,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陳建智,再 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劭恩,再由 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三)111年10月15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帳戶內。   2、李湘穎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德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張宏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惠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曾昱愷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陳愛青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等6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並將 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交付己○○,再由己○○轉交陳○榆, 陳○榆再依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金 額,即將贓款交付予己○○,再由己○○前往李湘穎所指定地 點,由李湘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前往向 己○○收取贓款。李湘穎取得上開贓款後,自行保留總提款 額的不詳%數作為報酬,剩餘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之成員,並計算各人報酬後,由李湘穎交付予所屬李湘 穎組之成員。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陳建智坦認並證稱有介紹被告蘇劭恩、李相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3號) ,且其TELEGRAM暱稱為「智」,並受「白」、「新光」、「幼齒a」指示,在工作群組上發號施令,惟辯稱:沒有與機房聯絡,也沒有負責分配報酬,只有拿過被告蘇劭恩、李相穎給的紅包云云。 2 被告蘇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蘇劭恩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3號收水兼車手頭,且介紹被告許祐丞、同案少年蘇○瑜擔任2號收水、同案少年陳○森擔任車手,並提領及收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再由被告陳建智負責計算分配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李相穎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兼車手頭,且媒介被告葉上瑋、己○○、同案少年陳○榆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葉上瑋負責領錢及收水,被告己○○負責傳遞內含詐騙款項或提款卡之包裹,同案少年陳○榆負責領錢。渠等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並在受被告陳建智指揮,在該處結算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葉上瑋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且介紹同案少年陳○榆擔任車手。渠等以被告陳建智為首,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被告李相穎將收水之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並在該處結算報酬,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己○○否認犯行,惟陳稱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被告李相穎指示傳遞包裹,且收受同案少年陳○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款項,再轉交付被告李相穎,一天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許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許祐丞坦認並證稱被告蘇劭恩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即將贓款分別交付予蘇○瑜、陳○森之事實。 7 被告吳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吳坤明坦認於111年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0月1日領取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蘇○瑜證稱向被告蘇劭恩拿取提款卡後,即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暱稱「智」為被告陳建智,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在該處檢討工作情形,被告陳建智負責對被告蘇劭恩發號施令,分成2、3組,1組是被告蘇劭恩這組,另1組是暱稱「魁」,被告陳建智負責監督我們上班狀況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森證稱其隸屬被告蘇劭恩組員,負責擔任1號、2號工作,於111年10月1日自被告許佑丞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榆證稱其由被告葉上瑋媒介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由被告己○○交付提款卡,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給被告己○○,可獲得當天提領金額1%-2%報酬之事實。 11 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2 1、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附表編號1-9、12、14、15、17-20所示被害人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3 田少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秉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倪可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劉德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張宏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惠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曾昱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陳愛青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即歷史交易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己○○、許佑丞、 吳坤明所為,除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外,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葉上瑋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蘇○瑜 、陳○森、陳○榆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7人與蘇○瑜、陳○ 森、陳○榆及TELEGRAM暱稱「白」、「新光」、「幼齒a」、 「遙控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犯參與、或招募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參與或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7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同,就被 告7人所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 葉上瑋為上開犯行時業已成年,而與未成年之蘇○瑜、陳○森 、陳○榆,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7人犯上開罪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照片編號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解淑佳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撥打電話予解淑佳,佯稱係「自然綠生活」客服人員,謊稱有定期扣款購買體香劑,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解淑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6時49分 9萬8,77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6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3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111年9月30日 16時57分 2萬元 A-24 111年9月30日 16時58分 2萬元 A-25 111年9月30日 16時59分 2萬元 A-26 111年9月30日 17時0分 1萬8,000元 A-27 2 告訴代理人牟淑惠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許,聯繫告訴代理人之女即被害人胡歆晨,佯稱旋轉拍賣網站人員,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胡歆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分 1萬4,138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1萬4,000元 許 佑 丞 A-28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3 周家任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家任,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誤將訂房為長期住宿,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周家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8時47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9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00分 2萬元 A-30 111年9月30日 19時01分 2萬元 A-31 111年9月30日 19時02分 2萬元 A-32 111年9月30日 19時03分 2萬元 A-33 111年9月30日 19時46分 2萬9,985元 (ATM無摺存入)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蘇○瑜 A-34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元 A-35 4 翁璿涵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翁璿涵,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建檔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翁璿涵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2分 3萬6,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36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21分 1萬7,000元 A-37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1,02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38 蘇劭恩 5 葉欣妮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欣妮,佯稱係格子商旅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葉欣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41分 1萬5,985元 (ATM無摺存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ATM 1萬3,000元 許 佑 丞 A-39 蘇○瑜 蘇劭恩 6 蔡帛軒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6分許,聯繫被害人蔡帛軒,佯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買家帳戶因不明原因凍結,致蔡帛軒連帶亦被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蔡帛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51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40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2萬元 A-41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2萬元 A-42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9月30日 19時58分 1,000元 A-43 111年9月30日 20時2分 2萬元 A-44 111年9月30日 20時3分 2萬元 A-45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A-46 111年9月30日 20時0分 2萬15元 (ATM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7 蘇○瑜 蘇劭恩 7 陳宛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7分許,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陳宛婷在旋轉拍賣網站拍賣商品,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陳宛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40分 3萬9,00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8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49分 1萬9,000元 A-49 8 王若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32分許,佯稱係提拉米蘇客服人員,謊稱王若禹先前購物,因訂單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若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0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6分 2萬元 A-51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2萬元 A-52 9 柯祥霖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柯祥霖先前訂房,因操作錯誤將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柯祥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21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2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3秒 2萬元 A-53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49秒 2萬元 A-54 111年9月30日 20時29分 2萬元 A-55 111年9月30日 20時30分 2萬元 A-56 10 蔡瑞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瑞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因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蔡瑞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7時39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6萬元 許 佑 丞 B-1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7時40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55秒 6萬元 B-2 11 王楒盈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楒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8時20分 2萬4,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2萬5,000元 許 佑 丞 B-3 陳○森 蘇劭恩 12 郭豔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謊稱因帳號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郭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35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雙華門市)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4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9時47分 2萬元 B-5 111年10月1日 19時48分 1萬元 B-6 111年10月1日 19時42分 2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B-7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48秒 1萬元 B-8 13 林惠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撥打電話予林惠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駭客入侵造成訂單異常,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林惠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 4萬9,912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9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20時0分 2萬元 B-10 111年10月1日 20時1分 1萬元 B-11 111年10月1日 19時58分 2萬12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20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1萬9,000元 B-12 14 許家豪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家豪,佯稱鞋全家福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訂單誤植,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許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5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ATM 7萬7,000元 陳 ○ 榆 C-6 己 ○ ○ 李 湘 穎 15 張庭榕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庭榕,佯稱「BHK’S」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購物,因駭客入侵造成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張庭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7時25分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0分4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家樂福)ATM 2萬元 陳 ○ 榆 C-7 己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7時31分27秒 2萬元 C-8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49秒 1萬元 C-9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5日 17時34分25秒 2萬元 C-1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1秒 2萬元 C-11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49秒 9,000元 C-12 16 蔡添球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添球,佯稱華南銀行人員,謊稱銀行帳戶要更新,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蔡添球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45分 4萬2,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 ATM 4萬2,000元 陳 ○ 榆 C-15 己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8時8分 5萬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4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C-16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23秒 2萬元 C-17 111年10月15日 18時16分19秒 1萬元 C-18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 5萬4元 111年10月15日 18時17分29秒 2萬元 C-19 111年10月15日 18時18分26秒 2萬元 C-2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9分43秒 1萬元 C-21 17 宋宜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宋宜蓁,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變更為批發商,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宋宜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3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9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22 己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9時8分 1萬元 C-23 18 謝億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億虹,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公司疏失造成重複購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謝億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時26分 9萬9,96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0時33分4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30 己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0時34分30秒 2萬元 C-31 111年10月15日 20時35分20秒 2萬元 C-32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9秒 2萬元 C-33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57秒 1萬9,000元 C-34 19 李奕增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奕增,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購買人身分設定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李奕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1時41分 9萬9,989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1時51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陽信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陳 ○ 榆 C-36 己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1時52分48秒 2萬元 C-37 111年10月15日 21時53分23秒 2萬元 C-38 111年10月15日 21時54分8秒 2萬元 C-39 111年10月15日 21時56分39秒 2萬元 C-40 111年10月15日 21時42分 1萬8,998元 111年10月15日 21時58分52秒 2萬元 C-41 20 葉森順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20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葉森順,佯稱係網路電商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疏失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葉森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2時3分 2萬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2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 ATM 2萬元 陳 ○ 榆 C-43 己 ○ ○ 李 湘 穎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己○○、葉上瑋與少年陳○榆(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1年9月間均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路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係由少年陳○榆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 付予葉上瑋或己○○,葉上瑋、己○○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 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李相穎、己○○、葉上瑋、少年陳○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少年陳 ○榆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 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或己○○,再 由葉上瑋或己○○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 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上瑋、己○○、同案共犯少年陳○榆同在一紙飛機軟體群組,並有有向被告葉上瑋、己○○收水之事實。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取贓款之事實。 2、坦承於112年10月1日有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證名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 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己○○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己○○給予其提款卡後,其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交與被告己○○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及交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領出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己○○自111年9月29日起即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3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育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人 第一、二層收水 1 吳媗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吳媗卉,佯稱係【中天快點購】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系統錯誤、誤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7時44分許 5萬2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千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千元 2萬元、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7時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小北百貨仁愛店) 111年10月1日18時19分許、22分許、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興店) 111年10月1日18時26分許、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季欣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 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17時48分許 5萬4元 2 呂幼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呂幼珺,佯稱係【好貨誌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19分許 3萬2213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3 邱繼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邱繼億,佯稱係【順發3C】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重複,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31分許 1萬7,890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1萬8千元 111年10月1日1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泰山白金店) 4 屈庭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屈庭伊,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9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28分許、29分許、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全家泰山同興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20時29分許 4萬6512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7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33分許、34分許、35分許、37分許、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武仁店) 111年10月1日 20時34分許 4萬9989元 5 黃韻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黃韻之,佯稱係【康軒雜誌】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將導致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 21時1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千元 111年9月30日21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林口新都店) 少年陳○榆 被告己○○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9月30日 21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30日 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6 柯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許,聯繫告訴人柯祥霖,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1萬元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58分許 7 粘珮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粘珮禎,佯稱係【小朋友葉黃素】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17分許 4萬9986元 新光銀行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千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42分許至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新莊福壽店) 111年10月12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38分許 4萬9986元 8 吳珮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吳珮盈,佯稱係【北港媽祖路跑】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6分許 4萬9999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14分許至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8分許 4萬9998元 9 陳俊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許,聯繫告訴人陳俊志,佯稱係【BHKS無瑕机力】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56分許 2萬123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新莊新福義店) 10 黃資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聯繫告訴人黃資雁,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因後台設定錯誤多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以完成退款作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2萬5元、 2萬5元、 8千5元 111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至47分許 新北市○○區○○街○段0號 (統一超商樹林店) 111年10月18日 17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1 林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林瑋婷,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金流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3分許 3萬7012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12 莊凱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許,聯繫告訴人莊凱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後又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7分許 3萬1900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己○○、葉上瑋加入綽號「一 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 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 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上瑋及己○○;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己○○,己○○再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己○○、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 ,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所 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 瑋、己○○,再由己○○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 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 收水之己○○,再由己○○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林癸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己○○員之事實。 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己○○之事實。 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 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己○○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被告己○○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被告己○○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 4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己○○、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己○○碰面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己○○之事實。 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 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 5 被害人吳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被害人吳怡芳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29至137、147頁 6 告訴人林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明蘭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53、155、163頁 7 告訴人李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志陽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 8 告訴人吳坤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坤錠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85至187、194頁 9 告訴人蔣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蔣明秀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 10 被害人簡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簡秀美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29、230、237頁 11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建志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39至253頁 12 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黃美蓮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59至261、271頁 13 告訴人涂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涂利容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75至279頁 14 被害人林玟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林玟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26、27頁 15 告訴人林癸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癸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39、41至43頁 16 提領影像照片45張 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 40727卷71至109頁 17 提領影像照片10張 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5928卷57至60頁 18 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 40727卷111至126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0727卷55至61頁 20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 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 42440卷137至145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被告李相穎、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44885卷101至149頁 2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413至415頁 2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1至367頁 24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9至397頁 2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45928卷8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己○○、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己○○、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己○○、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 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己○○、李相穎之各次收水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己○○、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己○○、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己○○、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9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己○○、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 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怡芳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2 林明蘭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4 吳坤錠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5 蔣明秀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 2萬2,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6 簡秀美 (未告)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7 陳建志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2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3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1 (103頁) 4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2 (103頁) 5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0,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6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1萬9,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7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3、4、12 (104、108頁) 8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9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10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1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3,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2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至12 (71至81頁) 1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1萬1,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3 (109頁) 14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3至28 (83至97頁) 15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29至31 (99至101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玟沛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 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2 林癸嵐 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表4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2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己○○(TELEGRAM暱稱「0..0」)、葉上 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 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己○○;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 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 己○○,己○○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 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己○○、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 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表 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 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己○○,再由己○○將款項 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己○○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己○○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己○○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己○○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 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吳怡芳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吳怡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吳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 2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2 林明蘭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林明蘭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 1萬1,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志陽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志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4 吳坤錠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吳坤錠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吳坤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5 蔣明秀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蔣明秀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蔣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 18時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 18時59分許 2萬元 3,000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 簡秀美 (未告)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簡秀美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7 陳建志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陳建志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黃美蓮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涂利容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涂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己○○、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己○○、葉上瑋及李相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由陳建智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 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由李相穎負責 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領 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之 工作。李相穎則於111年9月間,邀集己○○(TELEGRAM暱稱「0 ..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葉上瑋再 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提 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再將 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 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 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 己○○;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己○○,己○○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款一日陳建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己○○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 %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 員領取後發放。 二、陳建智、李相穎、己○○、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陳建 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 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前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在 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王前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 責收水之己○○,再由己○○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蔡依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甲賽欸」之事實。 2、坦承被告陳建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聯繫並引薦被告李相穎與其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坦承擔任「洗車」工作並基於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己○○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己○○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伊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己○○之事實。 3.證明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己○○後,嗣由被告己○○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黎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黎奕辰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暐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李暐煜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紋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劉映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劉映彤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7張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李相穎、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自被告李相穎、葉上瑋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含工作機2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智擔任招攬被告 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 領作業之人,被告李相穎擔任指示被告己○○擔任附表編號1 至4之收水、被告葉上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 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被告陳建智、李相穎、己○○、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建智、李相穎、己○○、葉上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為 ,係對同一名被害人黎奕辰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陳建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陳建智本案所設 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1至4 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相穎、己○○、葉上 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陳建智、李相穎、己○○及葉上瑋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己○○、葉上瑋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名 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 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 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己○○、葉上瑋於本案 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 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 上瑋、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 李相穎、葉上瑋及己○○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己○○等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 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 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黎奕辰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黎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許 2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2 李暐煜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李暐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4萬5,1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3 蔡依紋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為高級會員或一般會員,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取1萬2,000元會費,須依指示確認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2萬1,1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4 劉映彤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劉映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己○○、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己○○(TELEGRAM暱稱「0..0 」)、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M 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 、己○○、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 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 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己○○,己○○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 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 5,000元之報酬,己○○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 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己○○、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李 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己○○、葉 上瑋,由己○○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 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 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 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 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己○○,再由己○○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 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 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 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 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 、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己○○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己○○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己○○後,嗣由被告己○○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崧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 、「收水」等工作;被告己○○擔任「收水」、「監控提領」 、「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付 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未 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 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上 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己○○、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己○○、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被 告李相穎、己○○、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行 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己○○、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李相穎、己○○、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己○○、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 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 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 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己○○、葉上 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 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 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己○ ○、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 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六雪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 4萬9,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許碧升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 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琦茹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4 李彩鳳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 2萬6,01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 魏士超 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 4,1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19時04分許 19時13分許 4,000元 1,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 凃崧御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 TW 陳雅慧」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20時05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呂惠美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8 林素慧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9 王綵鈺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 2萬0,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 邱雅萍 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 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 22時01分許 22時06分許 22時08分許 2萬0,005元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 9萬9,96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2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01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莊皓芬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 3萬5,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 盧彤 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9,012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5,012元 4 張芯瑜 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5 施承志 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依玲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 3萬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李思儂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025-01-23

TPDM-113-原簡-137-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宇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8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宇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利宇蓉遂 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利宇蓉遂於113 年6月22日14時17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利宇蓉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翻拍照片」、「告訴人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 音、陳柏宏報案及提出之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另按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 ,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固認被 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就檢察事務官 問:「你將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匯入後遭提領,且因而掩飾隱匿去向,涉嫌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時,回稱:「我不認罪」等語, 然經檢察事務官問:「你涉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不符合一般商業習慣、金融交易習慣,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2款規定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是否認罪? 」被告係答稱:「我認罪,因為我真的給出去了。」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金易卷第29頁),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 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 可。則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 不同,被告既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 定加以論處,是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 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已如 前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取得顯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 工作報酬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本案三個銀行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 且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三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 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三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 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66號   被   告 利宇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宇蓉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聯絡,約定 由利宇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蘇婷歡」使用, 利宇蓉遂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員宿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徵工專員-蘇婷歡」使用,並 以LINE傳送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徵工專員-蘇婷歡」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 秀音、陳柏宏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利宇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提領。嗣郭妍 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音、陳柏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音、陳柏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利宇蓉固坦承有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豐 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徵 工專員-蘇婷歡」之人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於113年6月2 1日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就加LINE與對方聯繫,對 方使用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說工作內容是做手鍊 ,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購置材料,說買完後會將金融 卡連同材料一同由司機送到伊住處,伊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 依指示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是因為要應徵家庭代工被 騙等語。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被告確實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將來 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使用,此為 被告所是陳,並有被告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上開 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規定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僅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上 開帳戶予他人,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 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郭妍君 網路交易詐欺 ⑴113年6月24日17時27分許 ⑵113年6月24日17時29分許 ⑴9萬9123元 ⑵7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 2 鄒采倫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6000元 將來銀行 3 彭湘庭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2068元 將來銀行 4 張秀音 解除扣款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許 1萬2339元 將來銀行 5 陳柏宏 解除扣款詐欺 113年6月24日19時39分許 4萬9987元 將來銀行

2025-01-23

TCDM-114-金簡-70-20250123-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瑋豪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 、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 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6號、11 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113年度審原訴 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 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 人陳頊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 葉森順、子○○、癸○○、己○○、戊○○、李彩鳳、王綵鈺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 、42440、44885、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 7197、17081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12年度審原 訴字第116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 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審理 ,而該七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七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八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 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 案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 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工作後才認識陳○榆。我於今年9月 中旬經李相穎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 講,只請我照他指示作,他都請我收送東西給對方,報酬一 日3000元。」、「我是聽從李相穎以飛機指示交給陳○榆, 陳○榆領完錢後會再交給我。我不知道我給陳○榆的是提款卡 ,我也不知道他拿去幹嘛。我拿給陳○榆的物品都是用信封 袋裝,他拿回來給我都是用原本的信封袋裝。」等語(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52至153頁),則被告是否知悉 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陳○榆參與上開犯行時是否未滿18歲, 自非無疑,是本件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 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森順、子○○、癸○○、己○○、戊○○ 、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 第9號、第10號、第25號、第26號、第43號、第44號、第45 號、第49號、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 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目前仍有持續還款,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足憑(見1 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卷第97至105頁),其餘被害人等經 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被告因罹患類思覺失調性疾患於 112年10月12日引火自焚,致臉、胸腹部、背部及雙上肢二 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32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一紙為憑(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 6號卷第57至59頁),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 丁○○,再由丁○○轉交予少年陳○榆,陳○榆取得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丁○○,再由丁○○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 、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森 順、子○○、癸○○、己○○、戊○○、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第25號、第26 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9號、第66號、第67號、 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 ,目前仍有持續還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足憑(見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50號卷第9 7至105頁),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被 告因罹患類思覺失調性疾患於112年10月12日引火自焚,致 臉、胸腹部、背部及雙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32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一紙為 憑(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6號卷第57至59頁),兼衡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患有 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告訴人子○○、癸○○、己○○、戊○○ 、李彩鳳、王綵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受有報酬約為6萬元等語(見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每日3千元之報酬,本案 被告獲利共約6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 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 森順、子○○、癸○○、己○○、戊○○、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解 ,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頊偵等所受之損害,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陳立儒、林鈺瀅、陳璿伊、董諭提起公訴 ,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頊偵 3萬497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施雅芸 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吳天順 2萬81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錢季麟 10萬002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蔡豐謚 2萬998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小慧 1萬3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沈亭妤 808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葉子瑜 12萬997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陳柏翰 9萬997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冠宏 2萬9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鈺霖 6萬317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瑋真 2萬697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周玉 1萬608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吳紀中 2萬9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施和瑜 9萬997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周孟旻 4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熊梓安 18萬993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余仁盛 8萬997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林靖 2萬998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楊尹睿 5萬997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吳明軒 808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楊政宏 1萬612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施宇珊 13萬993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游雅如 998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許家豪 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張庭榕 9萬997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蔡添球 14萬205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宋宜蓁 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謝億虹 9萬996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李奕增 11萬898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葉森順 2萬0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黃韻之 8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柯祥霖 2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粘珮禎 9萬997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吳珮盈 9萬999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陳俊志 2萬012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黃資雁 7萬997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林瑋婷 3萬7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莊凱雯 3萬19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0 子○○ 5萬996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甲○○ 1萬134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丑○○ 2萬719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癸○○ 3萬792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辛○○ 5萬298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5 壬○○ 5萬982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6 己○○ 2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7 庚○○ 4萬99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戊○○ 6萬693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9 乙○○ 1萬812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0 丙○○ 9萬997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1 黎奕辰 7萬910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2 李暐煜 4萬512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3 蔡依紋 2萬112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4 劉映彤 510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5 謝六雪 4萬985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6 許碧升 4萬9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7 黃琦茹 9萬997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8 李彩鳳 8萬598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9 魏士超 412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0 凃崧御 1萬512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1 呂惠美 4萬998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2 林素慧 9萬997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3 王綵鈺 2萬0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4 邱雅萍 2萬998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5 劉郁葳 9萬996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頊偵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頊偵。 2 許瑋真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瑋真。 3 周玉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周玉。 4 吳明軒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明軒。 5 施宇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施宇珊。 6 蔡添球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添球。 7 謝億虹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謝億虹。 8 葉森順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葉森順。 9 子○○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子○○。 10 癸○○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癸○○。 11 己○○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己○○。 12 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戊○○。 13 李彩鳳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彩鳳。 14 王綵鈺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綵鈺。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組織成員含少 年陳○榆(00年0月生,另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處理)、李相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依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 、話術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計),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包 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即由少年陳○榆受命從事提款車手, 經丁○○給予其相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按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所在之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丁○ ○遞次上繳至領導階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去 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簡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頁21-26、 151-157 2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佐證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給予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被告之事實。 頁27-37、143-147 3 告訴人陳頊偵、施雅芸、吳天順、錢季麟、蔡豐謚、黃小慧、沈亭妤、葉子瑜、陳柏翰、陳冠宏、林鈺霖、許瑋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各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頁39-56、 59-80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頁83-117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與少年陳○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話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頊偵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佯稱順發3C線上購物取消訂單,要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頊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29日 18時15分許   2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4,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18時16至17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24至25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5,010元 2 施雅芸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佯稱FB購物客服,必須取消分期付款,要求匯款云云,致施雅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3 吳天順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許,佯稱取消全家福鞋店訂單解除銀行扣款,要提供銀行驗證碼云云,致吳天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35分許  手機轉帳 2萬8,1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深北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39至41分許 提領2筆共 2萬8,010元 4 錢季麟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42分許,佯稱全家福鞋店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求提供網銀個人基本資料及密碼,協助解除分期錯誤云云,致錢季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9時53分許   54分許 網路匯款 5萬0,014元 5萬0,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20時13至16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5 蔡豐謚 (提告) 111年9月29日20時4分許,佯稱順發3C會員資料外洩,遭人盜刷,要求操作ATM查詢云云,致蔡豐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42分許 ATM轉帳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昇高店) 111年9月29日 20時49至51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6 黃小慧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佯稱生活市集店家系統有駭客,要求配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黃小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58分許 ATM轉帳 1萬3,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21時06分許 ATM 1萬4,005元 7 沈亭妤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3時許,佯稱要簽屬認證金流,才能開通在蝦皮賣場權限;之後自稱中國信託專員「楊國福」要伊加LINE傳送網路銀行圖片,透過轉帳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復要求以信用卡設定金流認證,並指示伊赴超商購買APP STORE 卡來達到信用卡額度云云,致沈亭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並依指示購買APP STORE卡後提供卡號及密碼。 111年10月13日 16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8,08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 ATM 1萬9,005元 8 葉子瑜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5時33分許,佯稱要解除高級會員設定,要用ATM操作,或提領現金後再存入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05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16時13至19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111年10月13日 16時31分許 ATM存款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42至47分許 提領7筆共 13萬0,035元 9 陳柏翰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6時許,佯稱是順發3C客服,因設定會員錯誤會被扣款,指示伊操作手機郵局網路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28分許   32分許 手機轉帳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0 陳冠宏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8時28分許,佯稱伊是順發3C高級銀員,每月要扣款12,000元,要伊至郵局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06分許 ATM轉帳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9時13至14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元 11 林鈺霖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9時47分許,佯稱伊順發3C會員帳號遭駭客入侵,會員升級錯誤,要伊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鈺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47分許   4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萬3,171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和門市) 111年10月13日19時52分許 ATM 6萬3,000元 12 許瑋真 (提告) 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佯稱伊信用卡消費簽單錯誤,導致共12個月份的費用12,000元從伊銀行帳戶扣款,可幫忙停止付款,要伊加LINE,並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許瑋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20時07分許 網銀匯款 2萬6,985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20時13分許至15分許 提領2筆共 27,00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李相穎、葉上 瑋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丁 ○○,再由丁○○轉交予陳○榆(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陳○榆取得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 丁○○,再由丁○○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丁○○為此當日可獲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不法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吳紀中、施和瑜、周孟旻、熊梓安、楊尹睿、吳 明軒、楊政宏、施宇珊、游雅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榆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陳○榆於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周玉、吳紀中、施和瑜、周孟旻、熊梓安、楊尹睿、吳明軒、楊政宏、施宇珊、游雅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余仁盛、林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陳○榆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一 周玉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13分 1萬6,088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21分、22分 1,000元、2萬元 二 吳紀中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紀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0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10月16日15時23分、24分、27分 2萬元、5,000元、1,000元 三 施和瑜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和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9分、33分 4萬9,988元、4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38分、38分、39分、40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四 周孟旻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孟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4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57分、58分、16時3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 五 熊梓安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熊梓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13分、3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12分、14分、37分 ㈠2萬9,989元、2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上(前2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後3筆)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前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後2筆)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52分、53分、5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21分、22分、23分、24分、25分、48分、50分 ㈠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 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六 余仁盛(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余仁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19分 4萬9,985元、3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26分、27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七 林靖(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20分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47分、48分 2萬元、1萬元 八 楊尹睿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尹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18時6分 2萬9,986元、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18時6分、7分、8分、9分 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九 吳明軒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明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14分 8,0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111年10月16日19時25分 8,000元 十 楊政宏 假冒旋轉拍賣上之買家身分,佯稱無法購買楊政宏刊登之商品,需以對方提供之連結下單云云,致楊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9時59分 1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20時10分 1萬7,000元 十一 施宇珊 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8時37分、39分、54分、55分、19時23分 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7,985元、1,985元、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第1~3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4~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第6~8筆) 111年10月16日18時44分、45分、47分、19時10分、11分、26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十二 游雅如 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游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36分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20時17分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蘇劭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許佑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吳坤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暱稱:智、智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之偏門工作群組,自民國111年8月底、9月初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白」、「新光」、 「幼齒a」、「遙控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及車手 頭、監督其所招募收水兼車手頭之旗下小組並計算小組成員 報酬。蘇劭恩(暱稱:小叮噹)、李相穎(暱稱:魁)分別於 111年9月某日經由陳建智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陳建智旗下之收水兼車手頭 組長(下稱蘇劭恩組、李相穎組),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 卡及更改密碼、聯繫機房及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向第一 層收水收取車手所提款項【俗稱「3號」、「第二層收水」 或「車手頭」】,嗣於111年9月某日,由蘇劭恩招募許祐丞 (暱稱:一念之間)、李相穎招募葉上瑋、丁○○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祐丞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交給第一層收 水(俗稱「1號」或「車手」),葉上瑋、丁○○負責將車手所 提領款項轉交第二層收水或車手頭(俗稱「2號」或「第一層 收水」)或傳遞詐騙所需之包裹。而陳建智、蘇劭恩、李相 穎及葉上瑋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蘇○瑜(暱稱:烏西蒂西、 小胖,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森( 暱稱:子霸、阿森,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少年陳○榆(民國95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未滿1 8歲,為未成年人,竟仍於111年9月某日招募蘇○瑜、陳○森 、陳○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蘇○瑜負責2號工作、陳○森、陳 ○榆負責1號工作。吳坤明(暱稱:黃嘟嘟)則透過友人介紹, 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頭(俗稱 「取簿手」)。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丁○○、 許祐丞、吳坤明及蘇○瑜、陳○森、陳○榆等人,即以陳建智 為首,許祐丞、吳坤明、蘇○瑜、陳○森隸屬蘇劭恩組,葉上 瑋、丁○○、陳○榆隸屬李相穎組,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如下詐欺犯行: (一)111年9月30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 9 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取得田少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所申辦之渣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4個 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再於111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在土 城捷運站2號出口外,在蘇劭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蘇劭恩。  3、蘇劭恩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車內轉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9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交付予蘇劭恩。而蘇○瑜則於附表編號3、4、6 所示 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編號 3、4、 6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 開贓款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 陳建智,再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 劭恩,再由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二)111年10月1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秉翰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倪可娟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 後,蘇劭恩於111年10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自吳坤明取得將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轉交付予陳○森 ,再由陳○森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陳 ○森,再由陳○森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開贓款後,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陳建智,再 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劭恩,再由 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三)111年10月15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帳戶內。   2、李湘穎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德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張宏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惠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曾昱愷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陳愛青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等6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並將 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交付丁○○,再由丁○○轉交陳○榆, 陳○榆再依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金 額,即將贓款交付予丁○○,再由丁○○前往李湘穎所指定地 點,由李湘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前往向 丁○○收取贓款。李湘穎取得上開贓款後,自行保留總提款 額的不詳%數作為報酬,剩餘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之成員,並計算各人報酬後,由李湘穎交付予所屬李湘 穎組之成員。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陳建智坦認並證稱有介紹被告蘇劭恩、李相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3號) ,且其TELEGRAM暱稱為「智」,並受「白」、「新光」、「幼齒a」指示,在工作群組上發號施令,惟辯稱:沒有與機房聯絡,也沒有負責分配報酬,只有拿過被告蘇劭恩、李相穎給的紅包云云。 2 被告蘇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蘇劭恩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3號收水兼車手頭,且介紹被告許祐丞、同案少年蘇○瑜擔任2號收水、同案少年陳○森擔任車手,並提領及收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再由被告陳建智負責計算分配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李相穎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兼車手頭,且媒介被告葉上瑋、丁○○、同案少年陳○榆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葉上瑋負責領錢及收水,被告丁○○負責傳遞內含詐騙款項或提款卡之包裹,同案少年陳○榆負責領錢。渠等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並在受被告陳建智指揮,在該處結算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葉上瑋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且介紹同案少年陳○榆擔任車手。渠等以被告陳建智為首,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被告李相穎將收水之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並在該處結算報酬,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丁○○否認犯行,惟陳稱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被告李相穎指示傳遞包裹,且收受同案少年陳○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款項,再轉交付被告李相穎,一天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許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許祐丞坦認並證稱被告蘇劭恩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即將贓款分別交付予蘇○瑜、陳○森之事實。 7 被告吳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吳坤明坦認於111年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0月1日領取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蘇○瑜證稱向被告蘇劭恩拿取提款卡後,即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暱稱「智」為被告陳建智,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在該處檢討工作情形,被告陳建智負責對被告蘇劭恩發號施令,分成2、3組,1組是被告蘇劭恩這組,另1組是暱稱「魁」,被告陳建智負責監督我們上班狀況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森證稱其隸屬被告蘇劭恩組員,負責擔任1號、2號工作,於111年10月1日自被告許佑丞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榆證稱其由被告葉上瑋媒介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由被告丁○○交付提款卡,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給被告丁○○,可獲得當天提領金額1%-2%報酬之事實。 11 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2 1、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附表編號1-9、12、14、15、17-20所示被害人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3 田少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秉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倪可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劉德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張宏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惠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曾昱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陳愛青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即歷史交易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丁○○、許佑丞、 吳坤明所為,除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外,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葉上瑋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蘇○瑜 、陳○森、陳○榆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7人與蘇○瑜、陳○ 森、陳○榆及TELEGRAM暱稱「白」、「新光」、「幼齒a」、 「遙控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犯參與、或招募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參與或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7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同,就被 告7人所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 葉上瑋為上開犯行時業已成年,而與未成年之蘇○瑜、陳○森 、陳○榆,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7人犯上開罪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照片編號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解淑佳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撥打電話予解淑佳,佯稱係「自然綠生活」客服人員,謊稱有定期扣款購買體香劑,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解淑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6時49分 9萬8,77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6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3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111年9月30日 16時57分 2萬元 A-24 111年9月30日 16時58分 2萬元 A-25 111年9月30日 16時59分 2萬元 A-26 111年9月30日 17時0分 1萬8,000元 A-27 2 告訴代理人牟淑惠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許,聯繫告訴代理人之女即被害人胡歆晨,佯稱旋轉拍賣網站人員,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胡歆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分 1萬4,138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1萬4,000元 許 佑 丞 A-28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3 周家任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家任,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誤將訂房為長期住宿,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周家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8時47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9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00分 2萬元 A-30 111年9月30日 19時01分 2萬元 A-31 111年9月30日 19時02分 2萬元 A-32 111年9月30日 19時03分 2萬元 A-33 111年9月30日 19時46分 2萬9,985元 (ATM無摺存入)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蘇○瑜 A-34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元 A-35 4 翁璿涵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翁璿涵,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建檔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翁璿涵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2分 3萬6,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36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21分 1萬7,000元 A-37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1,02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38 蘇劭恩 5 葉欣妮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欣妮,佯稱係格子商旅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葉欣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41分 1萬5,985元 (ATM無摺存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ATM 1萬3,000元 許 佑 丞 A-39 蘇○瑜 蘇劭恩 6 蔡帛軒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6分許,聯繫被害人蔡帛軒,佯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買家帳戶因不明原因凍結,致蔡帛軒連帶亦被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蔡帛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51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40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2萬元 A-41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2萬元 A-42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9月30日 19時58分 1,000元 A-43 111年9月30日 20時2分 2萬元 A-44 111年9月30日 20時3分 2萬元 A-45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A-46 111年9月30日 20時0分 2萬15元 (ATM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7 蘇○瑜 蘇劭恩 7 陳宛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7分許,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陳宛婷在旋轉拍賣網站拍賣商品,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陳宛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40分 3萬9,00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8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49分 1萬9,000元 A-49 8 王若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32分許,佯稱係提拉米蘇客服人員,謊稱王若禹先前購物,因訂單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若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0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6分 2萬元 A-51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2萬元 A-52 9 柯祥霖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柯祥霖先前訂房,因操作錯誤將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柯祥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21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2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3秒 2萬元 A-53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49秒 2萬元 A-54 111年9月30日 20時29分 2萬元 A-55 111年9月30日 20時30分 2萬元 A-56 10 蔡瑞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瑞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因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蔡瑞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7時39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6萬元 許 佑 丞 B-1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7時40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55秒 6萬元 B-2 11 王楒盈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楒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8時20分 2萬4,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2萬5,000元 許 佑 丞 B-3 陳○森 蘇劭恩 12 郭豔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謊稱因帳號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郭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35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雙華門市)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4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9時47分 2萬元 B-5 111年10月1日 19時48分 1萬元 B-6 111年10月1日 19時42分 2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B-7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48秒 1萬元 B-8 13 林惠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撥打電話予林惠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駭客入侵造成訂單異常,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林惠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 4萬9,912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9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20時0分 2萬元 B-10 111年10月1日 20時1分 1萬元 B-11 111年10月1日 19時58分 2萬12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20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1萬9,000元 B-12 14 許家豪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家豪,佯稱鞋全家福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訂單誤植,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許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5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ATM 7萬7,000元 陳 ○ 榆 C-6 丁 ○ ○ 李 湘 穎 15 張庭榕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庭榕,佯稱「BHK’S」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購物,因駭客入侵造成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張庭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7時25分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0分4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家樂福)ATM 2萬元 陳 ○ 榆 C-7 丁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7時31分27秒 2萬元 C-8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49秒 1萬元 C-9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5日 17時34分25秒 2萬元 C-1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1秒 2萬元 C-11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49秒 9,000元 C-12 16 蔡添球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添球,佯稱華南銀行人員,謊稱銀行帳戶要更新,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蔡添球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45分 4萬2,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 ATM 4萬2,000元 陳 ○ 榆 C-15 丁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8時8分 5萬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4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C-16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23秒 2萬元 C-17 111年10月15日 18時16分19秒 1萬元 C-18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 5萬4元 111年10月15日 18時17分29秒 2萬元 C-19 111年10月15日 18時18分26秒 2萬元 C-2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9分43秒 1萬元 C-21 17 宋宜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宋宜蓁,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變更為批發商,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宋宜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3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9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22 丁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9時8分 1萬元 C-23 18 謝億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億虹,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公司疏失造成重複購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謝億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時26分 9萬9,96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0時33分4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30 丁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0時34分30秒 2萬元 C-31 111年10月15日 20時35分20秒 2萬元 C-32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9秒 2萬元 C-33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57秒 1萬9,000元 C-34 19 李奕增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奕增,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購買人身分設定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李奕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1時41分 9萬9,989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1時51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陽信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陳 ○ 榆 C-36 丁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1時52分48秒 2萬元 C-37 111年10月15日 21時53分23秒 2萬元 C-38 111年10月15日 21時54分8秒 2萬元 C-39 111年10月15日 21時56分39秒 2萬元 C-40 111年10月15日 21時42分 1萬8,998元 111年10月15日 21時58分52秒 2萬元 C-41 20 葉森順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20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葉森順,佯稱係網路電商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疏失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葉森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2時3分 2萬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2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 ATM 2萬元 陳 ○ 榆 C-43 丁 ○ ○ 李 湘 穎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丁○○、葉上瑋與少年陳○榆(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1年9月間均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路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係由少年陳○榆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 付予葉上瑋或丁○○,葉上瑋、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 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李相穎、丁○○、葉上瑋、少年陳○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少年陳 ○榆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 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或丁○○,再 由葉上瑋或丁○○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 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上瑋、丁○○、同案共犯少年陳○榆同在一紙飛機軟體群組,並有有向被告葉上瑋、丁○○收水之事實。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取贓款之事實。 2、坦承於112年10月1日有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證名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 被告李相穎、葉上瑋、丁○○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丁○○給予其提款卡後,其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交與被告丁○○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及交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領出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丁○○自111年9月29日起即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相穎、葉上瑋、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3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育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人 第一、二層收水 1 吳媗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吳媗卉,佯稱係【中天快點購】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系統錯誤、誤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7時44分許 5萬2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千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千元 2萬元、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7時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小北百貨仁愛店) 111年10月1日18時19分許、22分許、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興店) 111年10月1日18時26分許、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季欣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 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17時48分許 5萬4元 2 呂幼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呂幼珺,佯稱係【好貨誌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19分許 3萬2213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3 邱繼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邱繼億,佯稱係【順發3C】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重複,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31分許 1萬7,890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1萬8千元 111年10月1日1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泰山白金店) 4 屈庭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屈庭伊,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9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28分許、29分許、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全家泰山同興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20時29分許 4萬6512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7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33分許、34分許、35分許、37分許、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武仁店) 111年10月1日 20時34分許 4萬9989元 5 黃韻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黃韻之,佯稱係【康軒雜誌】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將導致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 21時1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千元 111年9月30日21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林口新都店) 少年陳○榆 被告丁○○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9月30日 21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30日 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6 柯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許,聯繫告訴人柯祥霖,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1萬元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58分許 7 粘珮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粘珮禎,佯稱係【小朋友葉黃素】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17分許 4萬9986元 新光銀行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千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42分許至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新莊福壽店) 111年10月12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38分許 4萬9986元 8 吳珮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吳珮盈,佯稱係【北港媽祖路跑】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6分許 4萬9999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14分許至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8分許 4萬9998元 9 陳俊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許,聯繫告訴人陳俊志,佯稱係【BHKS無瑕机力】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56分許 2萬123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新莊新福義店) 10 黃資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聯繫告訴人黃資雁,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因後台設定錯誤多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以完成退款作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2萬5元、 2萬5元、 8千5元 111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至47分許 新北市○○區○○街○段0號 (統一超商樹林店) 111年10月18日 17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1 林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林瑋婷,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金流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3分許 3萬7012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12 莊凱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許,聯繫告訴人莊凱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後又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7分許 3萬1900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丁○○、葉上瑋加入綽號「一 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 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 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上瑋及丁○○;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丁○○,丁○○再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丁○○、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 ,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所 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 瑋、丁○○,再由丁○○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 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 收水之丁○○,再由丁○○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甲○○、丑○○、癸○○、辛○○、己○○、庚○○、戊○○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丁○○員之事實。 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 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丁○○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被告丁○○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被告丁○○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 4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丁○○、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丁○○碰面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丁○○之事實。 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 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 5 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被害人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29至137、147頁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53、155、163頁 7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丑○○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 8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癸○○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85至187、194頁 9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 10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壬○○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29、230、237頁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己○○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39至253頁 12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庚○○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59至261、271頁 1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戊○○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75至279頁 14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乙○○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26、27頁 15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39、41至43頁 16 提領影像照片45張 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 40727卷71至109頁 17 提領影像照片10張 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5928卷57至60頁 18 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 40727卷111至126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0727卷55至61頁 20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 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 42440卷137至145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被告李相穎、丁○○、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44885卷101至149頁 2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413至415頁 2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1至367頁 24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9至397頁 2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45928卷8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丁○○、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丁○○、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丁○○、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 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丁○○、李相穎之各次收水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丁○○、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丁○○、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丁○○、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9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丁○○、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 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子○○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2 甲○○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3 丑○○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4 癸○○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5 辛○○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 2萬2,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6 壬○○ (未告)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7 己○○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庚○○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戊○○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2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3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1 (103頁) 4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2 (103頁) 5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0,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6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1萬9,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7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3、4、12 (104、108頁) 8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9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10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1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3,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2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至12 (71至81頁) 1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1萬1,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3 (109頁) 14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3至28 (83至97頁) 15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29至31 (99至101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 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2 丙○○ 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表4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2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丁○○(TELEGRAM暱稱「0..0」)、葉上 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 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丁○○;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 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 丁○○,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 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丁○○、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 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表 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 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丁○○,再由丁○○將款項 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甲○○、丑○○、癸○○、辛○○、己○○、庚○○、戊○○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丁○○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甲○○、丑○○、癸○○、辛○○、己○○、庚○○、戊○○於警詢 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子○○、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甲○○、丑○○、癸○○、辛○○、己○○、庚○○、戊○○匯款明 細各1份。  ㈧被害人子○○、壬○○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丁○○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丁○○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丁○○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 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子○○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子○○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 2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2 甲○○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甲○○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 1萬1,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3 丑○○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丑○○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4 癸○○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癸○○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5 辛○○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辛○○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 18時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 18時59分許 2萬元 3,000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 壬○○ (未告)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壬○○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7 己○○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己○○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庚○○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庚○○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戊○○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戊○○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丁○○、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丁○○、葉上瑋及李相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由陳建智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 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由李相穎負責 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領 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之 工作。李相穎則於111年9月間,邀集丁○○(TELEGRAM暱稱「0 ..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葉上瑋再 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提 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再將 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 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 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 丁○○;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丁○○,丁○○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款一日陳建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丁○○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 %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 員領取後發放。 二、陳建智、李相穎、丁○○、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陳建 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 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前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在 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王前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 責收水之丁○○,再由丁○○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蔡依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甲賽欸」之事實。 2、坦承被告陳建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聯繫並引薦被告李相穎與其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坦承擔任「洗車」工作並基於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丁○○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丁○○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伊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3.證明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丁○○後,嗣由被告丁○○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黎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黎奕辰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暐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李暐煜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紋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劉映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劉映彤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7張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李相穎、丁○○、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自被告李相穎、葉上瑋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含工作機2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智擔任招攬被告 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 領作業之人,被告李相穎擔任指示被告丁○○擔任附表編號1 至4之收水、被告葉上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 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被告陳建智、李相穎、丁○○、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建智、李相穎、丁○○、葉上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為 ,係對同一名被害人黎奕辰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陳建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陳建智本案所設 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1至4 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相穎、丁○○、葉上 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陳建智、李相穎、丁○○及葉上瑋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丁○○、葉上瑋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名 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 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 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丁○○、葉上瑋於本案 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 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 上瑋、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 李相穎、葉上瑋及丁○○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丁○○等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 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 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黎奕辰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黎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許 2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2 李暐煜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李暐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4萬5,1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3 蔡依紋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為高級會員或一般會員,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取1萬2,000元會費,須依指示確認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2萬1,1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4 劉映彤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劉映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丁○○、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丁○○(TELEGRAM暱稱「0..0 」)、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M 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 、丁○○、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 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 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丁○○,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 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 5,000元之報酬,丁○○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 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丁○○、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李 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丁○○、葉 上瑋,由丁○○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 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 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 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 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丁○○,再由丁○○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 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 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 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 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 、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丁○○後,嗣由被告丁○○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崧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 、「收水」等工作;被告丁○○擔任「收水」、「監控提領」 、「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付 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未 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 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上 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丁○○、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丁○○、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被 告李相穎、丁○○、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行 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丁○○、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李相穎、丁○○、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丁○○、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 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 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 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丁○○、葉上 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 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 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丁○ ○、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 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六雪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 4萬9,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許碧升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 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琦茹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4 李彩鳳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 2萬6,01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 魏士超 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 4,1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19時04分許 19時13分許 4,000元 1,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 凃崧御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 TW 陳雅慧」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20時05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呂惠美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8 林素慧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9 王綵鈺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 2萬0,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 邱雅萍 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 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 22時01分許 22時06分許 22時08分許 2萬0,005元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 9萬9,96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2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01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莊皓芬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 3萬5,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 盧彤 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9,012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5,012元 4 張芯瑜 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5 施承志 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依玲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 3萬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李思儂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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