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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區段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8 號 聲 請 人 葉家興 上列聲請人為區段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區段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842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113 年度再字第 28 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對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抗告,卻均未提起 抗告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 之確定終局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28-20241216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黃詩怡 被 告 林國榮 李彥德 陳麗莉 廖林雪子 方世樑 林清錦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王品麒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施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即編號乙區部分面積二一點四○平方公尺歸原 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點八九平方公尺歸被告苗 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 三、原告應按附表二「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欄位所示金額,各補 償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方世樑、林清 錦、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判准被告就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按被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更正上 開聲明為:請將系爭土地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 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 編號「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384頁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 ,惟仍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 ,性質上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預定地,然尚 未經徵收,亦未禁止全面私有,故系爭土地應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且 現況一部為既成道路,一部為空地,扣除既成道路面積後, 倘採取原物分配方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勢將難以利用。而原告為鄰地即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2、96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連接道路,若 將系爭土地之相鄰區域分配予原告,將不生袋地通行權問題 。此外,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後,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即附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尺)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歸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並就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獲分 配之其餘共有人互為金錢找補。 ㈡、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111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為被告林國榮,惟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00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 ,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編號「乙」部分面 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補償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部分:   系爭土地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 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2、53 條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釋,可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得 辦理撥用,或由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 請租用,不得將之讓與原告或其他私人,故系爭土地應不得 分割;惟如認可得分割,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以利被 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就其所有鄰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9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合併管 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世樑部分:   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此方式可避免將來造成袋地通行 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然鑑定之找補金額低於公告現值, 價額明顯偏低,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 ㈣、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林清錦等5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予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縱經編列為都市計畫之道路預定地,仍非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定地屬於都市 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 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 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 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 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 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 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及道 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 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 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迭經61年6月11日發布實施 之「竹南頭份都市計畫」、100年8月2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 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及 104年9月8日發布實施之「擬定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編定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道路用地一節,固 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1頁),然系爭土地現既尚未經徵 購而屬兩造共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上開都市計畫 編定內容,認系爭土地存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 。  ⒉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雖供作既成道路使用,仍非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系爭土地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面積4.03平方公尺) ,部分為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面積14.42平方公尺 ,無門牌號碼),該建物呈現荒廢狀態,內部雜草叢生,部 分屋頂塌陷、門窗遭拆除、牆垣倒塌,其餘則為空地等情, 有本院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6、335頁),固可認定系爭土地內之上開既成道路部 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然共有土地分割之目的在於消 滅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純化,共有土地之分割僅變動共有 人間就該土地內部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各 自取得該土地內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並未因此變更該土地原 有之性質,如該共有土地原有使用上之限制,尚不因此而改 變,即共有土地之分割要與該土地是否應供公眾通行,或日 後該土地是否將遭政府徵放,本不生衝突。基此,縱系爭土 地之部分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然此僅係受公眾通 行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已, 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則不受限制。且在法令上或客 觀上,亦無因該使用目的而必保留共有之問題,此觀之社會 上私有土地成為道路而為單獨所有者,所在多有,亦應為相 同判斷。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本不受影 響,且如所有權人有阻礙道路通行之行為,行政主管機關仍 得依法排除,故系爭土地並無因此等現況而發生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屬明確。  ⒊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存在,且全體共有 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㈡、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 人為被告林國榮一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手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至113頁)。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決定: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惟全體共有人人數則多達 9人,故倘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換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可獲分配面積, 除原告可獲得最大分配面積17.763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 得獲分配面積則僅介於2.786平方公尺(被告林清錦)至0.015 平方公尺(被告李彥德)之間,勢將造成系爭土地畸零化,難 以為一般使用,自不宜採取上開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方 式進行分割。  ⒉其次,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有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坐落 其上,南側部分則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另系爭土地之 北方毗鄰原告所有之961、962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須經由 系爭土地聯繫對外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南方則毗鄰被告苗栗 縣○○鎮○○○○○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部分與系爭土地南側部 分均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等情,除有前揭勘驗筆錄 暨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外,並有卷附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及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3、367頁)。則 考量各共有人之就系爭土地之持份比例、使用現況及與鄰地 間之關聯性等各項因素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南 側部分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如附圖編號 「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確可使 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分別取得其依現使用狀況或地 上物基地之全部或大部分,使地上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得 盡量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並可使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 鎮公所所有之鄰地,與渠等就系爭土地獲分配範圍相鄰,以 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復佐以上開分割方案 亦為被告方世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具狀或到庭為反對陳述,是本院認系爭 土地採如上開方法進行原物分割,堪認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共有人各自分配土地或金錢補償之意願,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利用效益,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 ㈣、補償之方法與金額: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 值受分配者,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酌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依附圖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 部分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而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 定結果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950元 ,總價為154,743元;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部分土地 為每坪19,929元,總價為5,365元,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為每 坪23,075元,總價為149,378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該所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估 價條件與現況利用情形,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 模型分析估價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於113年9月3日至現場 勘查後,擇取鄰近地區相同或類似條件之比較標的共4筆土 地,並依坐落位置、區域發展程度、交通條件、標的屬性條 件及使用現況等因素,依勘估標的本身與比較標的間之條件 差異進行調整,分算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及分割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乙等二區後之價格,應屬有據,而可採憑。據此 ,系爭土地分割前總價額既為154,743元,原告應有部分4,2 00分之3,347經換算後價值為123,315元;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應有部分200分之8換算後價值為6,190元。然原告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總價額為149,378元,逾其應得土 地價額26,062元,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 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⒉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上開鑑定金額低於公告現 值,價格明顯偏低,伊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443頁)。惟按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 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 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 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 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 項第5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 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 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比較法勘估不動產之價格,應擇取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 相似之比較標的,且應評估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差異, 求取調整率或調整額後,據以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查 本件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採取之比較標的,業已詳列 該等比較標的之各項條件因素,並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之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予以分析、比較,進而決定各比較標的 所應適用之價格調整率(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90至100頁 ),其程序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規定並無不合。又 土地公告現值係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就所 轄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 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 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亦作為主 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本 非必與土地實際價格一致,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未具體指 明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是否合於市場行情,亦未提出具 體如何為其他金錢補償方法之計算方式及主張,其所為上揭 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全體共有人已 表達之意願、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尊重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及分配之公平性等因素,認以如主文第2、3項所示方法 為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 主文第1至3項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為形成判決 ,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黃詩怡 3,347/4,200 2 林鳳景 1/700 由被告林國榮繼承 3 被告林國榮 3/700 4 被告李彥德 1/1,400 5 被告陳麗莉 1/600 6 被告廖林雪子 1/100 7 被告方世樑 1/100 8 被告林清錦 1/8 9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00 1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2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黃詩怡 0 3,347/4,200 2 被告林國榮 884 4/700 3 被告李彥德 111 1/1,400 4 被告陳麗莉 258 1/600 5 被告廖林雪子 1,547 1/100 6 被告方世樑 1,547 1/100 7 被告林清錦 19,343 1/8 8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4 8/200  9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47 2/200

2024-12-13

MLDV-112-苗簡-871-20241213-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卓永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李增胤 律師 劉安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李仲昀 律師 莊友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二小段262、263地號之2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土地開發用地, 被上訴人依民國9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之○○市○○○○區大眾捷 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94年優惠辦法 )規定,於95年3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願先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並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 新臺幣(下同)1,984萬7,699元,雙方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計算權值方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被上訴人一併價購取得。同協議書第2 條第1項(下稱系爭約款)則約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開發 後建築物價值,扣除其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 積之價值後,乘以上訴人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 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 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下稱 土增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上訴人之權值,並依照各樓層、 區位被上訴人與投資人所議定價格,將被上訴人應抵付權值 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上訴人選定樓層、區位 ;上訴人如為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 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 協同其子卓孟慶(下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父子)與被上訴人 簽訂契約,將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權益部分移轉予 卓孟慶承擔,義務則由上訴人父子負連帶責任。上訴人父子 並於同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 )土地開發案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下稱分配協議),選 定房屋及車位,合計取得價值1億2千餘萬元之房地。 (二)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如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於稅法上應免徵土增稅,不應依系爭約款之約定,扣除相當於土增稅額17萬6,304元之權值,計算上訴人取得開發後建築物之價值,系爭約款違反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且有不當合理關聯情事而屬無效;又本件協議價購未比照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95年12月8日專簽報請被上訴人核准之1樓加計權值優惠承購原則(下稱專簽優惠原則),剝奪上訴人平等比照專簽優惠原則取得相當於1,757萬3,015元優惠承購權值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系爭約款此部分約定給付因此有不當合理關聯,也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徵土增稅、未計算優惠承購權值等不當得利,共計1,774萬9,319元(下稱系爭請求款),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請求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系爭請求款,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㈠系爭協議 書是被上訴人為開發交通事業捷運松山線中山站土地,而與 上訴人簽訂之行政契約。依該協議約定,上訴人選擇不領取 協議價購土地款,而依協議所定方式計算權值,由被上訴人 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按權值抵付。系爭約款僅在計算上訴 人所應獲分配權值時,扣除於系爭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 他人時,原本所應繳納相當於土增稅之金額,非在對上訴人 課徵土增稅;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接受系爭約款,被上訴人 依此計算權值,進行開發後公有不動產分配以抵付協議價購 系爭土地款,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 例第42條第1項等規定而課徵土增稅之問題。又上訴人未領 取之協議價購土地款1,984萬餘元,由被上訴人按計得權值 提供公有不動產抵付,取得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對價,權值 高達1億餘元,經濟價值顯高於協議價購土地款,並無給付 顯不相當情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則係引用其他開發案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說明資料為證。被上 訴人於計算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權值,扣除相當於土增稅金額 ,乃依系爭協議書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本於公法 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自無理由。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 權人相關權益,僅於系爭約款約定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 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並無得加計權值,或就1樓地主 增加分配權值,向被上訴人就其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之獎勵 樓地板面積,行使優惠承購權之約定,上訴人本無另向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未約定之權利。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 3層建物之共有人,各樓層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若依上訴 人主張,加計1樓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值,亦將連動調降2 樓以上建物之權值,上訴人所獲權值分配結果不會增加。至 訴外人廖玉貴擁有原4層建物之1、2樓產權參與捷二基地聯 合開發,依專簽優惠原則取得優惠承購權值,與上訴人情形 不同,上訴人援引該事例要求被上訴人比照辦理,應屬誤會 。況專簽優惠原則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其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 獎勵樓地板面積予地主優惠承購,而非將加計權值折算現金 後給付原地主,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依 專簽優惠原則給付一定金額,自屬無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大眾捷運法第6條:「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94年優惠辦法乃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該辦法第3條:「(第1項)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價購。(第2項)前項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價格,以協議當期當地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第3項)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原所有人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且該建築物所有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下合稱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第1項)原土地所有人依第3條第3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本府所議定價格,將其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原土地所有人選定樓層、區位。但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第4項)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及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又大眾捷運法第6條是為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就需用土地得依相關法律徵收,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至於同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則是在相同需用土地情形下,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取得大眾捷運系統建設之經費,得以同條第4項取得土地方式,辦理土地之開發,其中依協議價購方式取得開發土地者,乃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優惠辦法辦理,則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擔(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理由參照)。就徵收土地而言,因屬財產權之強制移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固訂有免徵土增稅之優惠規定;然若依優惠辦法所定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開發所需土地者,則係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參與開發以分享商業利益及分攤風險之同意,與土地強制徵收之情形有別。故94年優惠辦法系爭權值抵付條款,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而按系爭權值抵付條款所定方式,計算原有土地得參與分配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之權值,以資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其中權值計算過程中,是否將原有土地如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增稅額予以扣除,本質上乃土地開發商業損益如何分享、分攤之計算,無涉土增稅之課徵或免除。主管機關依94年優惠辦法,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需用土地原所有權人簽訂協議價購協議書,其中有依系爭權值抵付條款,於權值計算過程中,約定將原有土地如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增稅額予以扣除者,亦為此等土地開發當事人間有關開發商業損益共享之計算,無涉土增稅之課徵,主管機關依此辦理基地開發後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事宜,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該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同理,原1樓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時,相對於其他樓層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如何享有相對於其他樓層建物更優惠之權益,亦屬此等土地開發之商業利益,當如何於共同參與開發當事人間分攤之問題。主管機關與原1樓土地所有權人,依94年優惠辦法簽訂雙方間協議價購協議書,並參照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約定該所有權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相對於其他樓層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優先選定基地開發後公有不動產之樓層、區位,主管機關據以辦理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事宜,縱未依其他開發案不同商業損益分攤之計算,改予原1樓土地所有權人加計分配權值之優惠利益,亦難謂有何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土地開 發用地,被上訴人依94年優惠辦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而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計算權值方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 分配抵付,系爭土地上建物由被上訴人一併價購取得;同協 議書之系爭約款則有類如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之約定,被 上訴人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即上述公有不動產)價值, 於扣除其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後, 乘以上訴人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 現值比率之平均值,須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 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增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上訴 人之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被上訴人與投資人所議定價 格,將被上訴人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 ,由上訴人選定樓層、區位,且上訴人為原1樓建物之土地 所有權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 位。嗣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權利義務,另約 定由上訴人父子共同承擔,上訴人父子並依分配協議,選定 抵付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款之房屋及車位等情,為原審依法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依此論明:系爭約款 關於扣除系爭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他人時,原本所應繳 納相當於土增稅額之約定,僅在計算上訴人參與分配公有不 動產之權值,非在對上訴人課徵土增稅,被上訴人據此計算 權值,進行開發後公有不動產分配以抵付協議價購系爭土地 款,並無違反系爭免徵土增稅條款問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不當得利;關於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1樓建物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系爭約款僅約定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 先選定樓層、區位,並無如專簽優惠原則得加計權值或行使 優惠承購權之約定,上訴人本無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 所未約定之權利,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聲明所載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已詳細敘明 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援引108年間修正並適用於不同捷運系統所 需土地開發案商業損益分攤計算之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主張 108年優惠辦法已刪除94年優惠辦法關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 應獲分配權值扣除土增稅額之規定,被上訴人仍依94年優惠 辦法之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及系爭約款,預先扣除系爭土 地應繳納之土增稅額,計算上訴人應獲分配開發後建築物之 權值,違反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且系爭土地原1樓建物價值未適用專簽優惠原則加 計上訴人應受分配權值,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原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且不備理由等語,經核無非復執其主觀見解之陳 詞而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10

TPAA-112-上-166-20241210-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即拍定人 黃承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嚴啓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鐘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政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燈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鐘霸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呂政昌、呂燈棟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裁定即終局處 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清償票款等 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政昌、呂燈棟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土地,則以 地號稱之),並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金服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第四次拍賣系爭土地, 依當次拍賣公告載明:「本件拍賣標的960地號,已依新北 市政府111年度11月8日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徵 收,請應買人特別注意,不得於拍定後因 土地公告徵收請 求撤銷拍定」,即已明白表示本件系爭土地不會也不能以「 土地徵收」為理由聲請撤銷拍定,而參加拍賣之應買人,亦 會參考此資訊決定合併拍賣不動產之全部出價,異議人合理 信賴拍定後可取得合併拍賣之全部不動產,並願意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7,931,200 投標買取得全部之不動產,嗣司法 事務官竟以「因該土地已經依法徵收」為由,單獨撤銷已合 併拍定全部不動產中之一筆,且以現況觀之,該筆不動產可 能是拍定人應買全部不動產後可獲利之部分,此是否有「確 保拍賣之正當性及實效性」,恐有疑義,對於異議人亦非公 允,對於司法事務官單獨撤銷合併拍賣中關於960地號土地 拍定程序提出異議,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利益,聲請將本件合 併全部31筆土地之拍賣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 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 地之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直轄市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未領之徵 收補償費,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法 第325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徵收而取得被徵收之不動產之 時間,係補償費發給完竣(含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 )之日。又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 為無效,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另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所有數筆不動產公告合併成一標拍賣,法院自應就該 數筆不動產同時拍定,無從僅就同一標中之部分不動產為拍 定,如應買人於投標書中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不動產,依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7款規定投 標無效,故如合併拍賣數筆不動產之其中一筆拍賣程序有重 大瑕疵,而認應撤銷拍賣程序,因其他不動產合併拍賣而不 可分,執行法院亦應將同一標別之其他拍賣標的予以全部撤 銷,不得僅單獨就合併拍賣之部分不動產予以撤銷。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於8 5年3月26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6月19日核發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政昌、呂 燈棟所有系爭土地,本院實施查封、囑託鑑價並核定將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1所示全部土地合併拍賣之條件後,囑託臺 灣金服公司代為拍賣,嗣於113年5月15日進行第四次拍賣程 序中,由異議人拍定在案。惟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如 附表編號31所示960地號土地部分,因區段徵收已非債務人 所有,拍定人無從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又該筆土 地之徵收補償費,亦經債權人扣押為由,僅單獨撤銷該筆土 地之拍定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  ㈡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呂政昌、呂燈棟所有系爭960地號土地 ,依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公告徵收 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依新北市○○000○00 ○0○○○○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等語,執行法院亦 於112年10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函詢960地號土地徵收進度? 債務人有無可領取之徵收補償款、數額、是否已領取?新北 市○○於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 經查旨揭土地係屬『新北市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範圍… 貴處所詢旨揭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取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分述 如下:㈠呂政昌(歸戶號129):地價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 )24 萬9,744元整、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為263元整 。㈡呂燈棟(歸戶號197):地價補償費為24萬9,744元整、 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為264元整。三、承上,案因旨 揭所有權人皆逾期未領上開款項,爰本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條規定,將未領補償費及救濟金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徵 收補償費301專戶』,並分別於112年8月11日新北府地區字第 1121578875號函及112年11月1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122162368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在案,惟迄今(112年11月7日)均尚未領 取」等語,依土地法第325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第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960地號土地 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債務人未領 之徵收補償費依規定繳存於專戶保管時,視同亦償完竣,自 斯時起系爭960地號土地已非債務人所有甚明,且依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20日以新北板登字第1136026264 號函覆本院稱「三、經查前揭標的(960地號土地)業經本 所以112年9月13日收件板登字第189200號案辦理區段徵收予 中華民國(管理者:內政部),該標的已非屬上開債務人( 即呂政昌、呂燈棟)所有,是拍定人無從持權利移轉證書辦 理移轉登記」等語,顯見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1日囑託臺灣 金服公司代為拍賣時,系爭960地號土地已非債務人所有甚 明。  ㈢執行法院囑託臺灣金服公司於113年5月15日進行第四次拍賣 程序,依當次拍賣公告載明包括960地號土地在內共計31筆 系爭土地均合併拍賣,並未予分標拍賣,雖拍賣公告備註欄 記載:「七、本件拍賣標的960地號,已依新北市政府111年 度11月8日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請應買人 特別注意,不得於拍定後因土地公告徵收請求撤銷拍定」等 語,惟此拍賣條件應以該筆土地於拍賣時仍屬於債務人所有 為其前提,若拍賣時已非債務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 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不予拍賣,否則逕予拍賣仍屬無 效,自非應買人無異議而為投標所得治癒其拍賣程序有關標 的物之權利瑕疵。又執行法院就960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有 如上重大瑕疵,雖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1日撤銷,惟僅就 合併拍賣之31筆土地中之一筆撤銷,因其他土地合併拍賣而 不可分,執行法院亦應將同一標別之其他拍賣標的予以全部 撤銷,不得僅單獨就960地號土地拍賣部分予以撤銷,且執 行法院於原裁定以該筆土地拍定金額,僅占總拍定金額比例 為1.26%,撤銷全部標的之拍賣程序,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誠與執行法院決定將所有債務人土地合併拍賣,即有列為 同一標別拍賣,且不得就其中部分土地出價標買之拍賣條件 ,顯屬不符,自屬無據。  ㈣依上,本院認為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第 四次拍賣程序,其中就960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有執行拍賣 第三人所有土地之重大瑕疵,基於同一標別合併拍賣不可分 性,自應撤銷當次合併全部標的土地之拍賣程序,始為合法 ,雖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1日撤銷拍賣程序,惟僅就合併拍 賣31筆土地中之960地號土地一筆撤銷,仍於法無據,認為 無續為維持原裁定終局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執行法院僅單獨撤銷關於96 0地號土地拍賣程序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人指謫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即應撤銷就單筆960地號土地 拍賣程序之處分)。至於異議人另聲請撤銷系爭土地全部之 拍賣程序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屬執行法 院之權限,非本件異議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112年司執字122236號 財產所有人:呂政昌、呂燈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997 186.32 36分之2 2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36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36分之1 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998 821.80 24分之1 7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2 1006.37 24分之1 9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4 90.04 36分之2 1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36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36分之1 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6 1334.65 24分之2 2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6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7 22516.84 36分之2 2,2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36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36分之1 7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1 2336.72 24分之2 3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8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2 647.65 24分之2 26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9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3 1561.22 24分之2 22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0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4 288.17 24分之2 4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5 513.79 24分之2 9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6 1025.21 24分之2 16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2 245.51 24分之2 1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3 445.63 24分之2 14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4 269.65 24分之2 4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6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6 516.10 24分之2 9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7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7 3173.15 24分之2 4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8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8 699.60 24分之2 13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9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9 4093.75 36分之2 4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0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1 15642.28 36分之2 1,3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2 15464.45 24分之1 1,30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2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3 2359.91 24分之2 4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4 144.27 24分之2 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5 190.06 24分之2 8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6 276.94 24分之2 9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6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7 1058.18 24分之1 20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27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8 3195.97 24分之1 22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28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596 4129.60 36分之2 4,5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9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597 951 36分之2 8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30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609 7.06 36分之2 5,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31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960 169 36分之2 18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024-12-09

PCDV-113-執事聲-65-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明中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矞婷 許嘉紋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允 游毓萍 湯婉琛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3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辦理楊梅都市計畫楊梅體育園區工程(第一期開 發區)(下稱系爭工程)需要,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 徵收計畫),報經被告以民國107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1 302995號函核准徵收桃園市楊梅區頭重溪段(下稱頭重溪段 )237地號等1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 加人以107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10701058771號公告(下稱10 7年5月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年5月8日起至107年6 月7日止。原告原所有之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段大金山下 小段112-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 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參加人於107年7 月6日將上開徵收補償費存入「桃園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 01保管專戶」,完成徵收程序,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具申請函主張,參加人發給徵收補償 費完竣已逾4年,其原有之系爭土地仍維持原有狀態,未按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等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受理申 請,於111年10月18日會同原告、參加人所屬體育局、新建 工程處及地政局(下分別稱體育局、新工處及地政局)前往 實地勘查後,以111年12月5日函擬具不予同意收回意見陳報 被告審核。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2日第258 次會議決議不准予發還,被告遂以112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 112026247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略以:經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於徵收取得後,已依 核准計畫逐漸使用,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准予發還等語。參加人據 以112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20095534號函轉知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與參加人未盡其調查義務,且忽略系爭土地是否開始使 用之判斷得割裂認定之實質觀察必要: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謂「開始使用」之意,應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整體觀察系爭土地是否存 有不得為割裂認定之明顯事實;而是否可割裂認定,除需綜 觀土地與徵收計畫書,亦應觀諸使用系爭土地及相關工程計 畫是否相符。本件系爭土地與楊梅體育園區內之跆拳道場館 間有裕成路相隔,與楊梅體育園區計畫所徵收之其餘土地並 非不可割裂視之。體育局於實地現場勘查時,未攜帶本案相 關工程圖說至現場,參加人亦未於現場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與 工程圖說為審酌比對;甚且,參加人復未以111年10月25日 府地權字第1110297642號函檢送會勘紀錄,可知其對系爭土 地之會勘與判斷,除未將相關工程圖說列為證據審酌,更略 未調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漏未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與相關工程計畫是否相符,顯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責。又被告 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所為之判斷與決定,全 然以參加人之會勘紀錄為憑,未實際評估考量徵收計畫進行 之實況與需求,以及系爭土地真實使用情形,則體育局未就 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與工程圖說為審酌比對,未將相關 工程圖說列為證據審酌,略未調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亦 未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與相關工程計畫是否相符之情形 ,原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之疏漏與正當程序瑕疵。  ⒉本件屬為實現特定都市計畫而有工程需求之一般徵收,是判 斷人民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原價買回權之要件,當以該徵 收計畫實際執行之需求與情況,以及系爭土地之實際現況而 定。系爭土地已於107年7月6日由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徵收 補償費發給完竣迄提出申請收回土地時已逾4年,而系爭土 地仍維持原有狀態,參加人是否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顯 非無疑。質言之,參加人多年未完工之楊梅體育園區工程第 一期開發區,除是否有增進公共利益,實達土地徵收條例之 立法目的,已有可議;且參加人在未依規定完成先期作業, 存有多項缺失之下,即大規模先徵收人民之土地,致原告僅 能取得顯不合理之低額徵收補償費,無法依區段徵收之土地 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土地,被迫犧牲個人財產,顯已不 達土地徵收條例所欲保障私人財產之立法目的。基此,本案 顯不達土地徵收條例立法目的,應嚴格審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所謂「開始使用」之意,同條第4項明定係指 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應不可視為唯一標準,以避免國家 機關濫用徵收權限。原告於本件徵收進行之整體過程,無論 徵收前後之憲法及法律上權利均遭嚴重漠視,而未經需用地 機關實質開發使用之系爭土地,現實上形同遭需用地機關在 無充分理由與實際需求之情形下預先圈地,被告認定徵收計 畫之主體動工即屬全部動工,並未實質審查系爭土地原預定 之用途與計畫內涵,忽略得否割裂判斷之實質觀察必要。被 告及參加人未盡其調查義務,未整體實質觀察系爭土地是否 具有不可割裂認定之事實,逕以徵收計畫之主體動工即屬全 部動工,未實質審查系爭土地原預定之用途與計畫內容,忽 略得否割裂判斷之實質觀察必要,並以一部動工即屬全部動 工,認定本件申請收回案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之 要件,拒絕其依法行使買回權,顯屬違法。  ㈡參加人任意變更系爭土地徵收後之使用配置方式,有未依原 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  ⒈系爭土地在徵收計畫中,原本係規劃作綠地使用,參加人卻 將系爭土地調整為大客車停車場使用,現又經工務局預計徵 收部分土地拓寬裕成路,系爭土地自原作綠地使用變更為停 車場使用,復於112年9月公開展覽「變更楊梅都市計畫(部 分農業區、宗教專用區、綠地用地、乙種工業區、體育場用 地為道路用地)(配合環東路150巷銜接至110巷暨裕成路道 路拓寬工程)案」都市計畫書(下稱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 時,再就部分土地實際變更為道路使用,作為裕成路拓寬使 用,已實際變更系爭土地原定之使用用途,非僅變更楊梅都 市計畫之部分配置,參加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系爭土地,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有違,且其 使用配置方式,毫無規劃上之合理關聯、用途迥異且南轅北 轍,明顯偏離徵收計畫原本之記載,足證參加人應無徵收系 爭土地之必要。再者,系爭土地在被參加人徵收前即已有部 分土地被占用作為道路,參加人所屬工務局預計再徵收系爭 土地近一半之用地,作為道路使用,則系爭土地剩餘之空間 是否能如徵收計畫所載供大客車停車場之使用,顯有疑義。 況參加人本可優先選擇一旁與跆拳道場館相連,已徵收且尚 未使用之土地,卻捨近求遠地選擇系爭土地作為預定停車場 ,顯未具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參加人一再變更對系爭土地 的使用計畫,未從嚴解釋事後調整變更土地之使用配置方式 ,顯然已違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依核准 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程度,無論係被告作成原處分, 抑或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時,實已針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予以審究,從而,本件原告追加土地徵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作為請求權基礎未違反訴願前置原則 。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9號土地徵收事件與本案 之爭點不同,即使徵收、配置有必要性,但被告未依原核定 事業計畫的配置方式使用,為兩個層次之問題。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由原定「體育場用地」變更為「道路用 地」,係為配合參加人計畫建置之楊梅區外環道路系統,興 辦事業主體由參加人所屬體育局改為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興 辦事業主體不同,且興辦規模亦有所變更,本件已實際變更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使用用途,非僅變更本件原核准徵收 興辦事業「楊梅都市計畫楊梅體育園區」之部分配置,參加 人恣意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配置及規劃方式,除可徵系爭土 地並非興建楊梅體育園區「不可或缺」之土地外,其隨意調 整使用配置之方式,顯然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未予調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及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與相關計畫是否相符,顯未盡其調查證據義務 。且被告未就徵收計畫書內記載已事後調整變更為從嚴解釋 ,未考量原作為綠地使用變更為作為停車場之使用配置方式 ,彼此間毫無規劃上之合理關聯。倘變更楊梅都市計畫之變 更一經通過,系爭土地使用用途將變更為停車場或拓寬道路 使用,即非做為體育場用地興建體育設施使用,亦非作為原 計畫所稱作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且興辦事業主體由體育局 改為工務局,興辦事業主體不同;興辦規模亦有所變更,即 屬已變更實際上使用用途,已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之程度,縱使變更計畫尚經參加人及被告之都市計 畫委員會審議中,是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仍為體育場用地 ,然此不影響參加人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原處分逕認本件徵收計畫書事後之調整係增加 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即有違誤。  ⒊參加人任意變更系爭土地徵收後之使用配置方式,違反原核 准計畫所定目的及用途,其既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期限 實行使用,徵收已喪失其正當性,原告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 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 告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然系爭土地 經參加人徵收後,參加人卻未依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定 期通知,使原告未能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 致原告應受財產權之保障淪為空談。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6日申請,作成同意原告依原徵收價 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依同條第 4項規定係指主體工程已動工。本案徵收工程已於107年10月 開工,主體工程於109年8月動工(補償費發放完竣3年內) ,各項工程已依核准計畫逐漸使用,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 實地勘查時,主體工程進度已施作達92%,而主體工程已於1 12年4月24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2日開幕啟用,足認徵收工 程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⒉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書案附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係規劃作 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惟細部規劃設計時,因該園區跨區部 分之裕成路位於園區西北側且為附近民眾出入之道路瓶頸, 故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提供停車空間等相關因素,乃以 拓寬裕成路及設置停車空間等進行規劃,該土地現況刻正辦 理道路拓寬工程,並接續進行停車場開闢事宜,均屬增加徵 收土地之使用效能,並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此亦為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所認定。又土地徵收 條例第9條規定及依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所謂不依 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 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故無原告所述得 割裂認定收回情事。綜上,本案之各項工程已依核准計畫逐 漸使用,且主體工程施作進度已達92%,原告申請收回系爭 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收回要件。  ㈡系爭土地亦無未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   經參加人112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第1120367151號函查復, 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書案附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係規劃作 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惟細部規劃設計時,因該園區跨區部 分之裕成路位於園區西北側且為附近民眾出入之道路瓶頸, 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停車場空間等相關因素,以拓寬裕 成路及增置停車場空間進行規劃,並增加土地之使用效能; 目前現況可供停車使用,符合原徵收計畫。系爭土地擬部分 變更為道路用地範圍,係園區內既有道路(裕成路)部分, 該變更不影響體育園區之整體功能。且原告本件申請及訴願 程序之請求權基礎都僅及於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 ,並未就同條項第2款予以討論審議,故不同意原告就此部 分於審理中另行追加請求。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且已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⒈參加人受理原告之申請後,首就原告是否符合申請人要件進 行形式審查,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邀集相關機關及原 告辦理實地勘查,並做成勘查紀錄併相關佐證資料陳報內政 部。經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實地勘查時,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已拆除,且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已於補償費發放完竣3年 內(109年8月)動工,工程進度已達92%,業於112年4月24 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2日開幕啟用,故原告申請不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  ⒉依徵收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系爭土地係部分規劃作 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部分作為園區內之聯外道路,惟細部 設計時,該工程跨區部分之裕成路位於園區西北側且為附近 民眾出入之道路瓶頸,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提供停車空 間等相關因素,在不違反原徵收計畫使用目的之情形下,乃 以拓寬裕成路及設置停車空間等進行規劃,屬增加徵收土地 之使用效能,而徵收整體園區是要作多功能使用,細部計畫 是參加人在作施工設計時去規劃整體園區佈設,並未實質變 更原先體育園區整體徵收之用途及目的。目前園區之主體工 程及園區聯外道路之裕成路拓寬工程皆已完成,園區整體工 程確已依核准計畫逐漸使用,並無原告所述得割裂認定收回 之情事。系爭土地係屬楊梅都市計畫內體育場用地,系爭土 地截至113年8月5日止,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仍為 體育場用地,需地機關仍為體育局,並無變更為道路用地或 需地機關之情事。是以,本件並無與徵收計畫用途不符或未 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4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69至76頁)、原告111年9月26日申請函、111 年11月16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1至57頁) 、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5至6 8頁)、參加人111年10月5日府地權字第1110273705號函、1 11年10月25日府地權字第1110297642號函檢附111年10月18 日會勘紀錄及簽到表、111年12月5日府地權字第1110339392 號函、112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20095534號函、112年2月 13日府地權字第1120034551號函、112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 第1120367151號函(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7頁、第59 至61頁、第63頁、第129至130頁、第137至140頁)、新工處 工程開工報告表(本院卷第131頁)、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 (本院卷第205至294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321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899號判決(原處分卷第43至64頁)、徵收土地計 畫書(原處分卷第69至76頁)、全區配置平面圖(原處分卷 第77頁)、被告111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10060353號函 、108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588號函、107年4月24日 台內地字第1071302995號函(原處分卷第80至81頁、第88頁 、第112至113頁)、參加人108年5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8011 6337號函、108年4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088953號函及附件 全區配置圖、108年1月4日府地權字第1070316838號函、107 年5月7日公告及徵收公告清冊、107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107 01058773號函、108年2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80047414號函暨 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原處分卷第87頁、第89至91頁、第 92至95頁、第114至116頁、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23頁) 、系爭土地地籍圖、現況照片、都市計畫圖參考(原處分卷 第124至126頁),及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原處分卷第127至1 28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本件申請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 第2款規定得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要件?㈡原告依前述規定 ,向參加人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 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 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 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 所明定。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 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 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 最嚴謹之程序。此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收前及徵收時,至土 地徵收完成後,國家仍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 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嚴格要求,且需用 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以防止徵 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司法院釋字第76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於土地徵收條例即針對不同情形, 分別設置第9條第1項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收回、第49條第1項 徵收處分之申請撤銷及第2項徵收處分之申請廢止等特別規 定,於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不存在時,使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取回被徵收土地,以保障其權益。其中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 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 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 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 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 ,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乃設有收回權之申請要件、 消滅時效及申請程序,前揭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 有土地經徵收後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申 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其條文內容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 項第1款大致相同,二者性質上同屬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之規定,規範目的係防止徵收機關對不必要之徵收或未盡周 詳之徵收計畫率行核准、或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公共事業, 致有違徵收之正當性或必要性,因而特為原所有權人保留收 回權(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司法院釋字 第236號解釋就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所稱「不依核准計畫使 用」之闡釋意旨,於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 稱「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亦應有其適用,即是否符合「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要件,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 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不能仍按徵收前 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 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 此另可參諸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 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益明;而同條項第2款 規定,係以徵收後有無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或依原徵收計畫 繼續使用為要件,尚非以徵收處分合法性為審查對象,亦與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係針對特定列舉之違法事由而申 請撤銷徵收處分,或第2項因事後新發生特定情事致認徵收 必要性已喪失而申請廢止徵收處分之規定不同。至於依照原 徵收計畫使用之外,另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 收目的者,尚難謂「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收回 被徵收土地之要件:  ⒈經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要,擬具徵收計畫報經被告 以107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2995號函核准徵收桃園市 楊梅區頭重溪段237地號等1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 良物,交由參加人以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 年5月8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 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參 加人於107年7月6日將上開徵收補償費存入「桃園市政府土 地徵收補償費301保管專戶」,完成徵收程序,並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嗣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具申請函主張,參加 人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竣已逾4年,其原有之系爭土地仍維持 原有狀態,未按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等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 。參加人受理申請,於111年10月18日會同原告、參加人所 屬體育局、新工處及地政局前往實地勘查後,以111年12月5 日函擬具不予同意收回意見陳報被告審核。經被告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2日第25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發還,被 告遂以112年4月10日原處分復參加人略以:經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於徵收取得後,已依核准 計畫逐漸使用,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准予發還等語。參加人據以112 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20095534號函轉知原告等情,有前 揭原告111年9月26日申請案卷等資料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觀諸參加人111年12月5日函擬具不予同意收回意見陳報被告 審核之主要理由係以:本案徵收工程經現場勘查已依計畫期 程於107年10月開工,主體工程並於109年8月動工,工程進 度已施作達92%,並無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仍維持原有狀態之 情事,爰認徵收工程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107年7月6日 )後,確已依核准計畫開始使用,並無屆滿3年(即110年7 月6日)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25至 127頁),並隨函檢送參加人111年10月18日實地勘查紀錄及 工程設計圖說等(本院卷第43至47頁、原處分卷第127至128 頁)予被告參酌,此後,為回應被告有關系爭土地實際使用 配置情形之詢問,參加人再以112年2月13日府地權字第1120 034551號函復進一步敘明: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書案附土地 使用計畫圖,係規劃作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惟細部規劃設 計時,考量舒緩園區交通流量及提供停車空間等相關因素, 乃以拓寬裕成路及設置停車空間等進行規劃,該土地現況刻 正辦理道路拓寬工程,並接續進行停車場開闢事宜。本案工 程於規劃之初,主體工程即設計有跆拳道訓練中心、多功能 運動中心暨體育展演中心,亦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及公共藝術等設施,因被告核准徵收頭重溪段237地號等13 筆土地上原有倉庫及違章建築占用,故需用土地人(參加人 所屬體育局)函請原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其地上物部分辦 理救濟金領取並協助拆遷作業,惟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 物於訴願程序為由,暫不進行拆除作業,遂就其餘土地於不 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徵收目的及用途下陸續施作,其中系爭 土地所在位置原係規劃部分作為園區內聯外道路拓寬、部分 為停車場用地使用,考量主體工程興建期間,未有急迫執行 停車場開發作業之需求,爰先辦理主體工程興建作業,是本 案各項工程以依核准計畫逐漸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收回之要件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嗣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2日第2 58次會議綜合斟酌本案徵收計畫書所載及參加人前揭查復之 結果,始決議不准予發還(本院卷第65至68頁),被告並據 以作成原處分,足見被告已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 情形,並綜合斟酌卷附土地徵收計畫書、工程圖說等事證, 並非僅以參加人之現場會勘紀錄為憑,原告徒憑前開片面情 詞主張原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之疏漏與正當程序瑕疵云云, 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⒊此外,從系爭工程全區配置圖、地籍圖及工程設計圖說以觀 (原處分卷第91頁、第124頁、第127頁),固可見系爭土地 位處楊梅體育園區北側之邊陲位置,且與園區內諸多場館間 有裕成路相隔,惟衡以體育園區之興建不可能只興建體育場 館等主要設施,依參加人規劃之系爭工程第1期開發,園區 內包含跆拳道訓練中心、多功能運動中心暨體育展演中心、 戶外場地、兒童遊憩區、森林運動公園、景觀滯洪地等,不 可能未慮及體育園區所可能吸納之人潮及車流,自有就停車 場及道路等附屬公共設施為相應規劃之必要,而主要體育場 館固然位於園區之中心區域,系爭土地位處邊陲位置之使用 縱非主要設施,亦難謂得與主要體育場館之使用及規劃割裂 視之。是以,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是否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要件 之判斷,自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 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 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在有明顯事實,足認 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以系爭徵收計畫而言 ,所謂「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參諸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 項本文規定,即應指興辦楊梅體育園區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 而言。  ⒋準此,該園區之主體工程為跆拳道訓練中心、多功能運動中 心暨體育展演中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5頁 ),且該主體工程已於109年8月動工,顯係於107年7月6日 補償費發放完竣3年內(即110年7月6日前),有新工處工程 開工報告表(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按,系爭土地上雖原 為倉庫及違章建築所占用等因素影響,相關工程因此略為延 宕,然經參加人優先辦理主體工程興建作業,各項工程已依 核准計畫逐漸使用,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實地勘查時,主 體工程進度已施作達92%,系爭土地之原有地上物已拆除, 刻正辦理整地作業,且主體工程已於112年4月24日竣工,並 於同年10月2日開幕啟用,有參加人112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 第1120367151號函(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在卷可考,足證 系爭工程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收回被 徵收土地之情事,經核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 理由,係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 土地整體觀察,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 爭土地之徵收使用與楊梅體育園區之興建間無合理關連性, 且系爭土地並非不可或缺部分,主場館與系爭土地間有裕成 路相隔,使用上應可分割視之云云,僅能認屬其一己主觀之 見解,洵屬無據。   ㈢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收回 被徵收土地之要件: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依法申請未獲准許 ,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經訴願前置程序 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被徵收之土地 ,除區段徵收及土地徵收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 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為土地徵收條 例第9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該條項包含3款行使收回權之 事由,其判斷各自獨立,且要件均有不同。觀諸原告111年9 月26日申請函、111年11月16日陳述意見書所載(本院卷第3 7至38頁、第51至57頁),可見其申請自始即援引土地徵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故參加人及被告土地徵收審 議小組調查及審酌之焦點因此均集中於該條款要件之判斷, 且原告之申請意旨既從未提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 款,迄訴願階段亦未見原告援引,遑論參加人、被告及訴願 機關就此得為調查及實質審核,此可觀諸參加人111年12月5 日函、112年2月13日函、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8次會 議紀錄及原告訴願理由書等(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29至1 30頁、第65至68頁、訴願卷第2至16頁)即明,是訴願決定 書僅就本件申請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要 件為實體判斷,又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課予訴訟於起訴意旨中 始併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本院卷第2 3頁),然查該條款既未曾經其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 經訴願機關實質調查及審酌,無異架空前述訴願前置程序, 其起訴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主張土地 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事由已於訴願階段經實質討論及 審酌,無礙其於審理中進行理由之追補云云,核與前開卷證 資料所示不符,難認可採。  ⒉再者,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然依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係以徵收後有無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為要件,增加徵收土 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者,尚與「未依核准徵收原 定興辦事業使用」有間,業如前述,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 在徵收計畫中,原本係規劃作綠地使用,參加人卻將系爭土 地調整為大客車停車場使用,現又經工務局預計徵收部分土 地拓寬裕成路,系爭土地自原作綠地使用變更為停車場使用 ,復於112年9月公開展覽「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時,再就 部分土地實際變更為道路使用,作為裕成路拓寬使用,已實 際變更系爭土地原定之使用用途,非僅變更楊梅都市計畫之 部分配置,參加人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土 地,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有違,且其使用配 置方式,毫無規劃上之合理關聯、用途迥異且南轅北轍,明 顯偏離徵收計畫原本之記載,足證參加人應無徵收系爭土地 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仍為體育場用地,需地機關仍 為體育局,尚無變更為道路用地或需地機關之情事,有參加 人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可憑(本院卷第321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不僅缺乏事實上 之依據,且已混淆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收回被徵 收土地及徵收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又況,經申請核准之徵收 計畫,常因使用需求、規劃設計或預算經費等因素之改變, 而需進行調整變更,實際上不可能一成不變,系爭土地依系 爭工程之徵收計畫,原規劃作為園區內「景觀滯洪池」周圍 綠地使用,嗣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停車空間等相關因素 ,以拓寬裕成路及增置停車場空間進行規劃,致有關系爭土 地之使用略作變更,亦應僅係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 違原徵收目的,該變更實不影響體育園區之整體功能,此可 參諸原告提出112年9月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於變更之理由載 明略以:參加人計畫建置「楊梅區外環道路系統」以舒緩楊 梅市區交通壅塞情況,減輕主要道路之通行負擔,亦因應未 來體育園區完工後產生之交通壓力……考量既有道路路幅狹窄 、會車困難且服務水準偏低,未來楊梅體育園區完工,可預 期車流量增加,將進一步加重園區及週邊道路交通負荷,使 既有道路無法負荷未來交通需求……考量部分裕成路已完成拓 寬為12公尺,且於與台1縣交界之路口刻正進行瓶頸改善工 程,惟現況道路範圍仍為體育場用地,為符合管用合一原則 ,提升未來管理維護之便利性,併同變更現況已完成拓寬之 現況道路及相關工程範圍之體育場用地為道路用地等語益明 (本院卷第243頁),由此益徵系爭土地使用規劃設計之部 分變更,其目的亦僅係增加徵收土地作為興辦體育園區事業 使用之整體效能,無違原訂徵收之目的,核無原告指摘恣意 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配置及規劃方式之情事,自不符合土地 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之要件甚明。  ⒊末以,有關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後續規劃設計使用檢討修正 之情形,因原告不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已另 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525號調查審理時 令被告向參加人查明,並據參加人以108年5月23日府地權字 第1080116337號函、108年4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088953號 函及附件全區配置圖復被告(原處分卷第87頁、第89至91頁 ),供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此已足令原告得以於另案訴 訟中同步掌握系爭土地之後續使用狀況,況本件申請尚未逾 收回權之消滅時效,不生妨礙原告行使收回權之疑慮,原告 徒執前詞主張參加人卻未依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定期通 知,使原告未能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云云, 尚無足依此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參加人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 額收回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行使收回權之要件不符,其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05

TPBA-112-訴-1313-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文娟 (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被選定人) 黃金姒 (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文娟、黃金姒、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 內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提起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 者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其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 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又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同條第 3項及第4項亦規定甚明。上述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 辦法」(下稱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土地 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 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 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其立法理由為:「土地爭議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種類繁多 且難易程度不一,依其爭議性質,屬影響層面廣泛、具有複 雜性及法律專業性,或影響人民權益重大者,對於專業知識 與能力之要求更高,訴訟程序由律師代理,較能順利進行。 為使此類訴訟之訴訟程序有效率地進行,同時兼顧當事人費 用負擔及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爰明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之土地爭議事件範圍。」此與行政訴訟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立法理由係:「關於多數 有共同利益之人之訴訟,如無團體之組織,或雖有團體而未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勢必由其全體為起訴或被訴,不獨 徒增訴訟程序之繁雜,且將使多數人受不必要之訟累。爰設 本條,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迥然不同,亦即被選定人就 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仍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起訴始為合法。   三、聲請人所提起之土地重劃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 號,按指本案訴訟,繫屬日期民國113年1月22日見該案影卷 第15頁本院收文戳),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本案 繫屬中,聲請人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繫屬日期113年7月4 日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收文戳),屬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生之其他事件,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 代理人,茲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書, 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4

TPBA-113-停-44-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呂佳峰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韶瑋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振生 呂冠慧 被 上訴人 呂宇倫 呂鍵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定麟 呂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追加 被告 許妙妃 訴訟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呂定明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地號,合稱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遭被上訴人呂金和、呂定麟、呂 宇倫、呂鍵男(下均逕稱姓名,合稱為被上訴人)侵害,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予呂定明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呂定明之全體繼承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 原告呂振生、呂冠慧,爰將其2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雖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惟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呂氏家族四房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各房名下,嗣該借名登記關係因上訴人之父呂定明死亡而消滅,應由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而侵害呂定明之應有部分,依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就000及000地號土地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241,258元;呂金和就000地號土地給付3,317,984元;呂定麟就000地號土地給付7,369,244元,並均加計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先主張呂氏家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召開家族會議,協議共有土地出售後應分配為5份(下稱系爭協議),而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復主張更正利息起算點,及呂宇倫、呂鍵男私自出售000地號土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呂定麟之配偶許妙妃明知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仍與呂定麟辦理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除追加許妙妃為被告,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呂宇倫、呂鍵男應就000地號土地各給付2,240,218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就000地號土地連帶給付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呂金和應給付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呂定麟、許妙妃應各給付5,895,394元,及分別自111年5月5日、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82-290頁、第334-336頁、卷二第43-48頁)。上訴人前述關於追加被告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追加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部分,核係均本被上訴人是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呂定麟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許妙妃,及呂定麟出租系爭土地之帳目由許妙妃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卷二第30頁),則追加許妙妃為被告,可利用原審之訴訟資料,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無重大影響,自應予准許;另關於變更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梭為伊之曾祖父前為減少遺產稅負擔,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名義,借名登記予其子即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麟(下稱呂定國4人)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惟並未決定如何分配系爭土地,且於呂梭死亡後仍由四房維持共有,彼此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嗣呂氏家族於108年1月21日就呂梭遺留之13筆不動產(含系爭土地)等事宜進行協商,協議上開土地出售後應分配為5份(即四房各1份、長孫及長女共同取得1份)。詎呂定麟於97年間即將000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追加被告許妙妃(下稱其名);呂宇倫、呂鍵男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109年間將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亞陞、林亞逸,其中000地號土地之價款由呂金和收受,另因系爭土地110年間經政府徵收而共同取得101土地徵收款。則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侵害呂定明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視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協議約定,並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款為該土地價額,分別請求下列金額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⑴呂宇倫、呂鍵男返還000地號土地徵收款各2,240,21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呂宇倫、呂鍵男就000地號土地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呂金和就000地號土地返還利益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請求呂定麟就000地號土地賠償損害5,895,394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許妙妃明知系爭土地應為四房共有,仍與呂定麟共同侵害呂定明繼承人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給付5,895,394元及加計自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及許妙妃則以:系爭土地係呂梭基於生前財產分配 之意思而分別贈與並完成登記,呂定國等4人均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亦各自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 負擔地價稅,並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所提其 他土地之協議書,與本件無涉,且未經呂定麟簽署;另呂金 和未參與108年1月21日家族會議,系爭協議亦無就系爭土地 徵收款應分成5份之合意,自難據以推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且兩造嗣於108年4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並經 公證人公證,上訴人再依系爭協議為主張,顯無理由。況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呂定明85年間死亡時即應終止,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呂宇倫、呂鍵男應各給付2,204,218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公同共有­。  ㈢呂宇倫、呂鍵男應連帶給付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公同共有。  ㈣呂金和應給付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  ㈤呂定麟應給付5,895,394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  ㈥許妙妃應給付5,895,394元,及自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㈦前二項聲明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許妙妃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  ㈠訴外人呂梭為上訴人之曾祖父(67年9月11日死亡),其子呂 文華於52年6月10日死亡,遺有4子即訴外人呂定國(106年1 2月9日死亡)、呂定明(85年8月1日死亡)與呂金和、呂定 麟;呂宇倫、呂鍵男為呂定國之子;上訴人為呂定明之子; 許妙妃則為呂定麟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155-182頁、本院 卷一第77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呂梭所有,嗣登記情形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87 -204頁):  1.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國 所有;呂定國於106年12月9日死亡,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   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2.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國 所有;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宇倫、呂鍵    男所有;於109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亞    陞、林亞逸所有。  3.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金和 所有;呂定國於89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嗣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人;於109年8月10日由林亞陞、林亞逸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人。  4.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麟所 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有。  5.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明所 有人;嗣於呂定明死亡後,於87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呂佳峰、呂振生所有;呂佳峰於89年1月 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呂定國所有,呂定   國死亡後,該部分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   宇倫、呂鍵男所有;於109年8月10日由林亞陞、林亞逸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㈢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12日;000地號土地於同 年8月30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費 總額分別為:000地號土地22,402,176元、000地號土地19,5 27,888元、000地號土地13,271,937元、000地號土地29,476 ,974元(見原審卷一第137、245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 或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 求呂宇倫、呂鍵男連帶給付3,917,57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金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 約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協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 係,為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於何 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為何借名之要約、承諾或意 思表示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如本院卷一第294至第315頁(即如附 表)之借名登記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本院卷一第 294-315頁),惟上訴人前於原審則主張在呂梭辦理土地贈 與給呂定國、呂金和、呂定明、呂定麟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000、000、000、000、000分別以呂定國、呂定國、呂金 和、呂金麟、呂定明為出名人,並分別由呂定和、呂定麟、 呂定明、呂定國等人為借名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227 -229頁),核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時間、出名人 、借名人、借名登記之原因等節,先後所述均有不一,已難 逕採認為真。上訴人雖提出同意書主張呂金和以000地號土 地貸款必須四大房同意,可見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同意書記載(見原審調字 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79頁)「提供000地號土地予甲方( 即呂金和)向大園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金額新臺幣 700萬元」、「因農會要求乙方背書為保證人,為保障乙方 權利,甲方同意倘農會利息參次無法正常納息,則無條件由 乙方出面處理該借貸情事,並同時放棄參與分配○○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共有土地之權利... 」等語,同意書上並未有何表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合 意之意,且同意書上所稱放棄參與系爭土地等5筆共有土地 之權利云云,亦未明確指明究竟放棄何種權利,已難認該同 意書之簽立與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有關。且該同意書並未記 載時間,已無從認定同意書簽立之時間為何,而參酌原審調 閱呂金和於80年至100年間在大園區農會貸款之資料,亦僅 有於94年、99年間貸款各20萬元、24萬元,且呂金和向大園 區農會辦理貸款為農信保案件,無擔保品抵押等情,亦有大 園區農會111年7月5日桃大農信字第1111000728號函及所附 貸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9-373頁),核與 同意書所載呂金和欲貸款700萬元,並以117地號土地辦理抵 押設定等情不符。況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分別為呂金和、呂 定國、呂定麟、呂振生4人,然依上訴人主張117地號土地如 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及借名人,如同意書簽立之 時間為64年10月27日至85年8月1日間,則呂振生於該時尚非 屬其主張之出名人或借名人,如為85年8月1日後至106年12 月9日間簽立同意書,則尚欠缺屬上訴人主張之出名人或借 名人呂佳峰、呂冠慧、呂宇倫、呂鍵男等人於同意書上簽名 ,尚與上訴人主張附表借名登記關係有違,故依該同意書之 記載,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主張依同意書可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呂定國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可認000、000、000地號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查呂定國與呂定明、呂 金和、呂定麟為兄弟關係,縱呂定國有提供000、000、000 地號土地供興建農舍,並供呂定明等人共同使用,惟提供土 地予他人使用,其原因多端,尚無從依此即推論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有前揭借名登記之關係且為兩造共有等情為真。至 證人楊芳萬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同意書簽立過程中呂 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麟有無曾提及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沒有,這件事發 生當時是大家都蓋好農舍,都有新農舍,是在呂定麟的家中 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證人王文炫於原審 證稱:「(問:系爭同意書在場見證時,呂定國、呂定明、 呂金和、呂定麟有無提及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0頁),故依證人楊芳萬、王文炫之證述,可見證人雖在 同意書之見證人欄簽章,但並不知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 情事,自難依證人楊芳萬、王文炫之證述而認系爭土地有附 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證人楊芳萬雖另證述「(問 :是否海口段這5筆土地是呂定國他們四兄弟共同的,只是 當時農村的習慣,掛名在其中一人名下?)是,以前的土地 都是這樣的分法,不管土地的大小,只要兄弟各掛名一筆土 地,因為農地沒辦法分割。所以當時呂定國缺土地,其他兄 弟才會出土地讓他蓋農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 ,然證人楊芳萬亦證稱:「(問:呂梭為何不把000等5筆土 地都登記給呂定國?)這個你不能問我,要去問呂梭,這是 理由嗎?這是他的阿祖,祖先作的決定我們能代言嗎?」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可見證人楊芳萬雖證稱系爭土 地均係共有,然證人楊芳萬係憑藉以前的習慣而為此推認, 對於系爭土地為何如此登記,實際並不知情,證人楊芳萬證 述系爭土地係屬共有一節,應僅係其推測之詞,無從逕予採 信,況土地是否為共有與是否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 同一,證人楊芳萬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 關係,既不知悉,自無從依證人楊芳萬之證述而推認系爭土 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4.上訴人主張依上證2協議書,可知○○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雖登記為呂定國所有,實為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 定麟共有,依此可認系爭土地亦同樣為共有而有如附表所示 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 協議書所載「同立協議書人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 麟,今因關於○○鄉○○段○○○段000地號面積0.貳捌陸參公頃土 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呂定國之土地乙筆,原為立協議書等四人 所共有,今為終止該筆土地上之私有耕地租約,同意以新臺 幣參佰貳拾萬元整補償承租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 83頁),可知該協議書係針對有關○○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之事宜為協議,與系爭土地無涉,尚無從以000地號土地 之協議逕而推論系爭土地亦有同樣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上 證2協議書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上證6之系爭協議之約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有約定系爭土地分成5份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上證6會議錄影譯文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3-133頁),係參與該會議之人相互對 話之過程,並未見有最後做成會議結論之情形,已難逕認該 會議對話之內容已經參與會議之人全體之同意。且依該對話 內容所示,均未明確提及有關系爭土地之內容,上訴人主張 依會議對話內容「呂宇倫:問題是說,因為000(指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等地號之土地)跟現在這兩塊(指桃園市○○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我爸..這兩塊的登記名字是我爸,阿但 是說不是那個繼承喔是贈與喔。」、「呂鍵男:好,現在都 公的阿,中油那呢(指出租予中油當作辦公室使用之○○○段0 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101頁),主張 可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然上開譯文括弧內指 述係指何筆土地之文字,均為上訴人自行加註,僅依呂宇倫 、呂鍵男所述內容觀之,並未提及係針對何筆土地所為之討 論,尚難認呂宇倫、呂鍵男前開敘述之內容即係指上訴人自 行加註所指之土地,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會議之討論係針對 系爭土地所為。況呂定麟於會議中亦表示:「你先聽我說, 我們以前要先過過來,大家都不是用繼承,都用贈與,稅金 我們納不起,這樣說你瞭解嗎?...都用贈與的,只能贈與 而已...這不用爭論,大家、大家都適用贈與的,不能用買 賣的,這樣講你瞭解嗎?阿公贈與給孫子。」、呂宇倫則表 示:「贈與跟繼承,現在375是繼承,我們的地是贈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故呂定麟、呂宇倫於該會議中 均明白表示,土地是用贈與的,阿公贈與給孫子等語,依此 可見縱該會議確係討論有關系爭土地之事宜,亦已經呂定麟 、呂宇倫明白表示係屬受呂梭贈與之關係,與上訴人主張係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有違,故上訴人依108年1月21日會議 紀錄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 已達成各分5分之1之協議云云,均無所據。  6.上訴人與呂宇倫、呂鍵男、呂金和、呂定麟及訴外人呂寶桂 於108年1月21日為上開家族會議後,另於108年4月14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將呂定國所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中,有關○○○段之8筆土地出 售後價金平均分配,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金和,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佳峰,並經公證人公證,此有公證書、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4-28頁),顯見就呂定 國所遺土地之爭執,已於108年4月14日以協議書為約定,則 如系爭土地確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何以未於該公證之協議書上為約定?且亦未如○○○段8筆土 地約定出售後價金平均分配?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可採。  7.上訴人主張000、000地號土地均出租他人並由各房分得租金 ,依此可認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109年10月12日錄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 5-92頁),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 之前開對話內容,固可認上訴人主張有分得租金等情為真, 然依對話內容提到「000-000地上物不是祖產大家平分?現 在你要吞下去嗎?」、「000-000貨運行還在承租,租金按 造往例是否在許妙妃那邊還沒算清楚?請許妙妃扣除每年家 族墓地整理費用,餘額通知我或呂振生領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7頁),及108年1月21日會議內容提到「現在搭鐵屋 的是出租的,跟這邊,阿這些都是誰在處理的,你說差不多 一年12萬到底是什麼狀況,我都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8頁),參酌證人楊芳萬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好像是呂 定麟的太太許妙妃去仲介蓋鐵皮屋的來蓋鐵皮屋,有講好5 年不收租金,鐵皮屋自己興建,從第6年開始收取租金40萬 ,租金由四兄弟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顯 見000、000地號土地上,確有鐵皮屋出租予貨運行使用,且 該收取之租金約由大家平分無誤,故依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主 張所受分配之租金,係基於出租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 屋所得,至於租金何以為平分約定之原因多端,尚難依此而 推認000、000地號土地即有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明 。      8.上訴人主張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呂定國保管,稅捐則由公家支出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呂定 麟所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 有;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呂定明為所有權人,於呂定明死亡 後,登記為呂佳峰、呂振生所有,呂佳峰另於89年1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呂定國所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204頁),依此可知000、000地號 土地呂定麟、呂佳峰均可自由辦理移轉登記,已難認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為呂定國保管一節為真。且依本 院函詢系爭土地地價稅稅單之寄送地址之結果,可知除早期 均係寄送至呂梭之戶籍址外,自98年至100年間之後,即分 別寄送至呂鍵男、呂宇倫位於桃園市○○路○段000號、和平西 路一段53巷33號之住址,呂定麟、許妙妃桃園市○○街00號2 樓、○○路○段000號住址,呂振生、呂佳峰桃園市○○路○段000 號、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址(見本院卷二第205-222頁 、原審卷一第155頁),可見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抗辯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係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各自繳納等情為可採,上訴 人主張稅捐係由公家支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無可 據。   9.據上,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綜合以觀,上訴人未能證明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且000地號土地於97年8月20日即由呂定 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有,已如前述,則如何 仍由呂定麟為000地號土地之出名人與呂宇倫、呂鍵男、呂 金和及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至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呂定麟 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共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3頁),惟呂定麟已委由律師否認有借名登記 之事實,自無傳訊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⑴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⑵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呂宇倫、呂鍵 男連帶給付3,917,577元本息;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 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呂金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 ;⑷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 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本息;⑸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第226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 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給付5,895,394元本息,並與呂定 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應 認為登記名義人所有,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分敘如下:  1.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國所有;呂定國於106年12月9日死亡,由呂宇倫、 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000 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30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徵收補償費總額為22,402,17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呂宇倫、呂鍵男於000地號土地徵收時 既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領取000地號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權,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 人自非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議有 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823條第3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 宇倫、呂鍵男各給付補償費總額5分之1即2,204,218元予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2.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國所有,於108年6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宇 倫、呂鍵男所有,呂宇倫、呂鍵男於109年8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亞陞、林亞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呂宇倫、呂鍵男於出售000地號土地 時,既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 權,上訴人主張呂宇倫、呂鍵男出售000地號土地予林亞陞 、林亞逸係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依此主張呂宇倫、呂鍵男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亦屬無據。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 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828條第3項、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 條、第226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宇倫、呂鍵 男連帶給付上訴人3,917,577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 共有,均屬無據。  3.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金和所有,於89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呂定 國,嗣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人,呂宇倫、呂鍵男於109年8月10日出售000地號土 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亞陞、林亞逸,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此可認000地號土地於出售予林亞 陞、林亞逸時,呂宇倫、呂鍵男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權。而上訴人主張呂宇倫、呂鍵 男將所收取之價金由呂金和收取,該部分價金係屬上訴人應 受分配之金額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 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 3項、第179條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金和應給付2,654, 387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4.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麟所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許妙妃所有,而000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12日因區段徵收 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費總額為29,476,974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呂定麟於為贈與時 ,係屬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權 ,且於000地號土地遭徵收時,許妙妃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自有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權,而上訴人主張呂定麟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未據上訴人舉證證 明,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有如附 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屬無據,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呂定麟、許妙妃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有民法第226條 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無可採,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 08年1月21日會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已 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 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予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 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許妙妃給付 5,895,394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呂定麟、許 妙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⑴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⑵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宇倫、呂鍵男連帶給付3,917,57 7元本息;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呂金 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⑷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本息,予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及追加依民法第82 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對許妙妃請求給付5,895,394元本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公同共有,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亦為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土地 時間 出名人 借名人 101、102 64.10.27 呂定國 呂定明、呂金麟、呂定和(持分各1/4) 67.9.11 呂定國 呂定明、呂金麟、呂定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國 呂定和、呂金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宇倫、呂鍵男 呂定和、呂金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5 64.10.27 呂金和 呂定國、呂金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金和 呂定國、呂定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89.1.26 呂定國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 (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宇倫、呂鍵男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 (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 64.10.27 呂定麟 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麟 呂定國、呂金和、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定麟 呂宇倫及呂鍵男、呂金和、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17 64.10.27 呂定明 呂定國、呂定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呂定國、呂定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9.1.26 呂振生、呂定國 呂金和、呂定麟、呂冠慧 106.12.9 呂振生、呂宇倫、呂鍵男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呂冠慧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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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呂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呂昆運 呂治平 呂光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月英 兼呂光輝訴 訟代理人 呂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呂長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呂宛靜、呂昆運、呂治平、呂光輝應各補償 呂玉霞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呂長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  為其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呂長江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依序稱編號1至4土地),編號 1、2土地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3、4土地則已按應繼分比例 登記為分別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 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並聲 明:㈠編號1、2土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編 號1土地按起訴狀附圖A所示方法分割,編號2至4土地按起訴狀 附圖B所示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部分:編號1土地以實物分割對大家不公平,編號2至4 土地,希望能由兩造分別共有。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5萬2,843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當事人主張不同分割 方法,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聲明之分 割方案,並同意就編號1土地受原物分配後,按應有部分比例 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 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呂長江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至呂長江另遺有花蓮○○鄉○○○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 ,兩造已先另為一部分割協議,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標的(本 院卷一第456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 對編號1土地補償費存有爭議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卷二第 26頁),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依存性及利益、社會 經濟效用及兩造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 意見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兩造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同意以起訴時公告現值 計算編號1土地價額作為補償依據,不再鑑價(本院卷一第459 頁)。準此,編號1土地面積303.26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價值54萬5,868元(303.26×1,800), 上訴人未獲該地原物分配,應受補償金額為10萬9,174元(545, 868÷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故被上訴人每人應各補償 上訴人2萬7,294(109,174÷4)。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編 號1土地之價額應比照土地徵收補償,以起訴時公告現值加計4 成,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等語。按依本法徵收或 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 。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40為限。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編號1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有該地謄本可參(原審卷第33頁),並非都市土地,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另提出其他判決為 據,然他案裁判分割土地與編號1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分 區等,俱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則其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23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 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 ,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原判 決併諭知准予分割,已有未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 749號民事判決參照),及分割土地之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行 使之;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上訴 意旨對原判決分割方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裁判分割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法院決定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雖有理由,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亦為編 號3、4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呂宛靜、呂昆運、呂治平、呂光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另如主文所示各以金錢補償呂玉霞。 2 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5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花蓮縣○○鄉道○○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㈠呂昆運取得附件1編號12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地號」所示。 ㈡呂治平取得附件1編號12⑴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⑴地號」所示。 ㈢呂光輝取得附件1編號12⑵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⑵地號」所示。 ㈣呂宛靜取得附件1編號12⑶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⑶地號」所示。 ㈤呂玉霞取得附件1編號12⑷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⑷地號」所示。 3 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3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07.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呂玉霞 1/5 呂宛靜 1/5 呂昆運 1/5 呂治平 1/5 呂光輝 1/5

2024-11-29

HLHV-112-家上-15-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 上 訴 人 劉宏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姜志俊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 訴 人 魏志安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宏基、魏志安(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均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劉宏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包括褫奪公權),魏志安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包 括褫奪公權),及就劉宏基部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 審判程序。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 應更新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所 明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 此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應重 新踐行審判期日應行之程序,俾使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諸原 則獲得保障。依據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先後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行第一次、112年12月28日行第二次及113 年2月22日行第三次審判程序,第二次及第三次審判期日雖 分別與前次審判期日間隔15日以上,且第一次審判期日與第 二、三次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陪席法官雖有更易,惟第二次 及第三次審理時,審判長於書記官朗讀案由後,均諭知本件 更新審理程序,且依同法第286條至第290條及第365條等規 定依序踐行同法第95條所定事項之告知、命上訴人2人及其 等辯護人陳述上訴要旨、就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依序行事實及法律,暨科刑範圍辯論、令上訴 人2人為最後陳述後始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等,實質重 新踐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並無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 可言。劉宏基上訴意旨以陪席法官並未始終參與全部審判程 序,卻參與本案評議及判決之作成,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對向犯 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不論 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 ,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 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 信而為判斷,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 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劉佳慈(新竹縣政 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地價科科長)、證人劉鴻汀(地政處 徵收科〔下稱徵收科〕科長)、證人楊桂美、田家禾、張欣如 (上3人均為徵收科科員)、證人陳麗華、范秀如、林宥均 (上3人均為徵收科約聘人員)、證人陳玉珊(鴻興開發顧 問有限公司規劃師)、證人劉瑞五(劉宏基友人)及證人彭 瑞瑩(上訴人2人共同友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 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並說明⒈依魏志安、 證人曾俊卿(同案被告,上2人下稱魏志安等2人)、劉瑞五 、彭瑞瑩之證述及卷附富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 )股權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與曾俊 卿相約劉宏基免出資金而以12.5%持股比例入股富有公司之 事,嗣由劉宏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新竹縣政府地主清 冊(下稱本案地主清冊),魏志安等2人則交付富有公司12. 5%股份、相關分紅、分紅回補股款及接受旅遊招待等賄賂及 不正利益(包含劉宏基所收受富有公司股份屬「乾股」,以 及上開富有公司股份、分紅、分紅回補股款、旅遊招待之金 額暨分屬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認定),兩者間具有相當對價關 係。⒉從魏志安、曾俊卿、陳玉珊所述及本案地主清冊內容 之相關特徵綜合以觀,如何認定劉宏基確有將本案地主清冊 之電子檔案交予魏志安,且屬違背其職務上行為。⒊上訴人2 人與其等辯護人所為任何人均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或由土地 基本資料庫取得本案地主清冊,魏志安係由彭瑞瑩處取得本 案地主清冊,及魏志安等2人係看重劉宏基之私人人脈才邀 約入股富有公司,而與劉宏基在徵收科之職務間並無對價關 係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 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非僅憑魏志安等2人之供(證)述為唯一證據, 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並無欠缺補強證據 、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㈡劉宏基上訴意旨以:依陳玉珊、林宥均、彭瑞瑩、陳麗華、 范秀如、楊桂美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其有本案犯行,原判 決僅以魏志安等2人及陳玉珊於偵訊時之供述作為不利於其 之認定,並未審酌魏志安與其有債權債務糾葛,且魏志安與 彭瑞瑩於審理所述關於本案地主清冊非其交付之情相符,原 審主觀推測係其交付本案地主清冊予魏志安,任意擬制其犯 罪事實,且就魏志安、彭瑞瑩所為相符且對其有利之證言未 加採納,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所載關 於其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金額前後不同,亦未說明分 紅回補股款屬不正利益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魏志安上 訴意旨則以:依彭瑞瑩於原審所述,劉宏基確有交付璞玉及 新埔田新區段徵收名冊予彭瑞瑩,園區三期部分地主名冊係 由當時任職之仲介公司造冊提供,其再由彭瑞瑩處取得上開 資料,本案地主清冊並非劉宏基所交付,其亦未以此作為劉 宏基入股富有公司之交換條件,劉宏基並非提供其基於職務 關係獲得之資訊,而係介紹其私人人脈予富有公司,因而獲 取富有公司分紅,劉宏基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入股及取 得富有公司分紅亦與上開行為間無對價關係,原判決未就彭 瑞瑩上開對其有利之證詞及上訴人所為本案地主清冊並非劉 宏基提供之辯詞,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亦未審酌分紅性 質,逕認上訴人2人間有對價關係,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2 人均答:「請辯護人陳述」,其等辯護人均答:「沒有」等 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就上訴人2人本件犯行均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 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劉宏基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未調取富有公司變更登記等全部案卷及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等相關資料,確認富有公司資本額,此涉及其收 受富有公司持股12.5%股款多寡、沒收與否及量刑輕重等問 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魏志安上訴意旨以 :原審對於上訴人2人間對價關係及劉宏基取得富有公司分 紅之性質均未詳盡調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學理上所 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 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之評價,以免 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 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 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 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映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 ,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 反重複評價禁止可言,不可不辨。原判決關於劉宏基之量刑 ,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包括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所處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又原 判決量刑理由載述關於劉宏基於事發當時任職於新竹縣政府 而為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在徵收之公共利益與徵收區段 內地主追求最大利益之平衡,竟為獲取自身利益,反將地主 清冊提供富有公司以利私人業者仲介獲利,破壞公務員與民 眾間本應有之信賴等語,審酌劉宏基之犯罪手段及其犯行所 生之損害暨危害,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為斟酌事項,並非逕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再為 評價,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可言。劉宏基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將其公務員身分納入科刑審酌事項,將使其承擔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 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執與劉宏基 無關之程序上枝節而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295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9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林高菊枝 高寶珠 江高碧秀 高增壽 戴林良宇 李文芝 高郭秀美 郭雅鈴 高青山 高清標 李高月嬌 陳高森枝 高鍇欣 高維志 高瑄鎂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 連威霽 巫國禎 劉志偉 高謝玉葉(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本純(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如韻(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瑞宏(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2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 分配(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82號卷第13頁,下稱重司 調卷);嗣因高清棋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二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清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見本 院卷二第87至89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分屬同一基礎事 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高清棋於113年6月18日死亡 ,原告於113年10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高謝玉 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高菊枝、高寶珠、江高碧秀、高增壽、戴林良宇 、李文芝、高郭秀美、郭雅鈴、高青山、高清標、李高月嬌 、陳高森枝、高維志、連威霽、巫國禎、劉志偉、高謝玉葉 、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倘以原物 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細碎,不利 於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鐵皮屋 停車場等地上物占用,若以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性, 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金分配 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等語。並聲明:㈠高謝 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清棋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請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一權 利範圍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高瑄鎂: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瑄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81分之4,倘依原物分配方式可分得約16.27平方公尺之土 地,高瑄鎂另單獨持有同段246-1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 鄰,倘依高瑄鎂陳報方案(見重司調卷第153頁)將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瑄鎂所有,較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故 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瑄鎂所有,倘分得面積有超 過或較高瑄鎂應有面積短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 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 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法 律規定不能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高碧秀: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江高碧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27分之1,倘依原物分配方式約可分得12.198平方公尺 之土地,江高碧秀另持有同段246地號土地(權利部分2/6) ,與系爭土地相鄰,倘若將相鄰部分予江高碧秀,較有利於 土地整體利用。倘分得面積有超過或較江高碧秀應有面積短 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 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法律有規定不能變價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寶珠: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寶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27分之1,倘依原物分配方式約可分得12.198平方公尺之 土地,高寶珠另持有同段246地號土地(權利部分1/6),與 系爭土地相鄰,倘若將相鄰部分予高寶珠,較有利於土地整 體利用。倘分得面積有超過或較高寶珠應有面積短少,則送 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巫國禎、高維志: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郭雅鈴:   系爭土地為不明人士以地上物占用,共有人間無不可分割之 協議,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㈥被告高增壽、高郭秀美:沒有意見。  ㈦被告戴林良宇:   應按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99頁),戴林良宇 另持有同段246-5、246-6地號土地,應將系爭土地緊鄰同段 246-5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予戴林良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㈧被告高清標: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清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54分之4,倘依原物分配方式可分得約24.3977平方公尺之 土地,高清標另單獨持有同段246-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相鄰,倘依高清標陳報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將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清標所有,較有利於土地利用。故應 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清標所有,倘分得面積有超過 或較高瑄鎂應有面積短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 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 ,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高鍇欣:   不同意分割。如果要分割應該把路封起來,不准他人行走才 能分割。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們想繼續使用。目前 外面收購道路用地的價格都是公告現值100%左右收購,變價 分割嚴重剝削土地所有權人,會造成持有人的財產損失。道 路用地可以自由買賣,不需要分割或者其他人同意,想要售 地可以自行找買家等語,另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2 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其中原共有人之一高清棋已死亡,高清 棋之繼承人即為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高清 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至27頁、本院 卷二第9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 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高清棋之繼承人固有高謝玉葉、高本 純、高如韻、高瑞宏,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高清棋之 繼承人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 清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查高瑞宏已就 高清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則原告仍請求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辦理 繼承登記,自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 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 、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 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 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3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係就都市之未來發 展需要之預想,就特定區域土地之管理使用,做合理性、合 目的性、政策性之範圍劃定及類別分區等規劃,為將來市區 開發、整建依循之基本藍圖,而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 畫法第6條參照)。又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其使用管理 可分為各種使用區用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 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而關於 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須由需用事 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法或購買外,應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以徵收或區段徵 收方法取得者,並需支付補償金,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2、42 、48、49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土地經依法徵收或區段徵 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對於所有土地仍可為 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並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參照),亦即,僅其使用管理受 法令限制而已。是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 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 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 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約定,且部分共有人經多次通知開庭均未到庭,難 認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共有人間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 無不合。至部分被告固稱系爭土地經劃定為都市計畫之道路 用地,惟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縱系爭土地因分割而 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就 該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 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難認有何因本件土地分割,致系爭土地之利用或使用目的 不能完成之情事。基此,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各自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顯見對於分割方法無法 為一致之協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訴請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國98年 乃增訂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 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 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復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 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 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329.37平方公尺,然其上之共有人眾多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 諸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 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 用(有部分共有人甚至僅能分得不足1或2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 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 人之利益,且共有人均未提出確切系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 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 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 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 分割方式並非妥適,然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 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 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 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 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 ,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 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 情狀、經濟價值、計畫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 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 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 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 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 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 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 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 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 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 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 價分割為宜。  ⒊至部分被告高瑄鎂、江高碧秀、高寶珠、高清標、高鍇欣均 表示應將系爭土地鄰近自己所有之他筆土地的部分範圍分歸 自己所有,按照亦同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之部分共有 人之意願為原物分配後,其餘未分配部分再予變價分配等語 ,然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 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最 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另參照謝 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易 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 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 :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 得土地者之方式,是以,上開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既係以 部分被告單獨原物分割取得其欲分配之土地部分,其餘共有 人就剩餘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然此就全體共有人未採取相 同之分割方法,核屬民法第824 條所規定各裁判分割方法以 外之方法,已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 故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 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至被告高瑞宏已就高清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 1為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可 徵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 無從就系爭土地共同進行分割,原告就被告高謝玉葉、高本 純、高如韻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式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高瑞宏就高清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應屬無據,且原告就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之訴亦為無理由,上開部分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瑞宏   27分之1 2 林高菊枝  113400分之209 3 高寶珠   27分之1 4 江高碧秀  27分之1 5 高增壽   42分之1 6 戴林良宇  22680分之4451 7 李文芝   27分之1 8 高郭秀美  113400分之4686 9 郭雅鈴   42分之1 10 高青山   54分之4 11 高清標   54分之4 12 李高月嬌  54分之4 13 陳高森枝  54分之4 14 高鍇欣   54分之4 15 高維志   81分之2 16 高瑄鎂   81分之4 17 連威霽   240分之19 18 巫國禎   240分之1 19 劉志偉   270分之7 20 林怡利   90分之1

2024-11-28

PCDV-112-訴-308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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