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半套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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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 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 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 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並容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進行性交易 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之認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有害社會社 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蔓斯工作室」之負責人 ,該時店內即聘僱劉佳琪擔任按摩小姐,且劉佳琪於任職期 間即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為乙○○所知悉。詎乙○○基於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3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蔓斯工作室 抽取720元,餘歸小姐所得。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黃睿紳喬裝 為顧客至「蔓斯工作室」消費,乙○○遂指引員警前往並無設 置門鎖之包廂內等候,並媒介劉佳琪至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 。劉佳琪果因此與喬裝員警談妥前開半套性交易之價格,欲 進行半套之性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工劉佳琪之 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實施臨檢紀錄表、密錄器譯文、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27

TYDM-113-壢簡-1031-20241027-1

投秩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投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碧釵 薛瑞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民國113年9月19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130022171、00 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7時20分 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至址設南投縣○○鎮 ○○路0000○0號(新時代紓壓養生館)執行搜索,查獲聲明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甲○○)與聲明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乙○○)從事半套性交 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各處異議人 甲○○、乙○○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乙○○未有從事性交易服務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從事性交易者,其要件乃指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立法理由 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可參。準此,行為 人間倘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及應給付之對價已達成合意,並 從事所合意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應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達射精之程度 或交付收受對價,則非所問。 四、經查,異議人甲○○、乙○○固辯稱其等未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等 語,惟異議人甲○○於警訊時業已坦承:其今天是約客人乙○○ 從事半套的性交易服務,其帶他上樓到2樓1號包廂;今天先 幫客人按摩,再撫摸他性器官幫他打手槍,做到一半警察就 進來了;半套1次2個小時1,600元,今天男客人還沒有射精 警察就來了;警方在1號包廂查獲的內褲是其的,其自己脫 下來的等語,異議人甲○○對異議人乙○○進入新時代紓壓養生 館後性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陳述清楚、詳細、 具體,又異議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其與異議人乙○○並無仇恨 或糾紛等語,衡情異議人甲○○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乙○○之動 機,或自陷罰鍰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陳述應非虛 構,誠屬可採,惟參照前皆規定異議人甲○○前揭所辯,尚不 足為採。異議人乙○○固於警詢陳稱:都沒有從事性交易,其 只是單純去按摩等語,惟觀現場照片,包廂係於隔絕之空間 內進行,故具足供進行性交易之隱密度,併觀異議人甲○○、 乙○○於受搜索時之衣著狀態、肢體接觸情事,實與一般非性 交易之單純按摩迥異,堪認異議人甲○○、乙○○實已著手進行 性交易行為,是異議人乙○○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通話紀錄、現場照 片等事證在卷可參。是堪認異議人甲○○、乙○○上揭辯解,應 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異議人甲○○、乙○○有於上揭時、地,從事性交易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乙○○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 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之規定,各處異議人甲○○、乙○○ 3,000元、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甲○○、乙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3

NTEM-113-投秩聲-2-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丙○○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水漾生活館」之櫃台人員 ,羅家榜(未據偵查,斯時與丙○○為情侶)為「水漾生活館」之 實際負責人,丙○○及羅家榜明知該店聘僱之按摩小姐乙○○於任職 期間會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店內小姐 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60分鐘新臺幣(下同 )1,000元,由「水漾生活館」抽取400元(丙○○抽100元),餘 歸小姐所得。嗣有喬裝警員於112年5月30日1時10分許至「水漾 生活館」,丙○○便開啟1樓通往2樓門禁,續指引警員前往無門鎖 之2樓6號包廂內,媒介、容留乙○○至包廂內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 易服務,乙○○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時,警員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訊問時供述明確( 偵卷15-20、87-88頁、訴卷92-94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訴卷159-16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之證述相符(偵卷31-38、133-135頁、訴卷146-154頁), 復有職務報告(偵卷45頁)、警員與乙○○對話譯文(偵卷47 -48頁)、臨檢紀錄表(偵卷51頁)、桃園市政府函暨商業 登記抄本(偵卷53-55頁)、工作協約書(偵卷57頁)、現 場照片(偵卷59-61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水漾生活館」的實際老闆是羅家榜, 當時我跟老闆是情侶,老闆跟我都知道男客來「水漾生活館 」按摩的錢包括半套性交的價格,小姐分600元、店家分400 元,老闆叫我們不能對外說是老闆允許的,我做櫃台的時候 ,老闆說一個小姐會給我抽100元等語(訴卷92-94、159-16 0頁)。可知,被告係與羅家榜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營利,故被告與羅家榜於本案中實係共同正犯 ,又被告顯係明知及基於直接故意之意思媒介、容留乙○○與 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非「間接故意」。則起訴書漏載共 同正犯及誤載間接故意之部分,應由本院職權增載及更正。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羅家榜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審酌被告媒介容留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警、偵中否認,審理 時坦承之外顯狀況、本案之營利規模等情,兼衡被告動機、 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 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18

TYDM-113-訴-300-20241018-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卷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分書所載。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卷內異議聲明書所載。 三、聲明異議人丙○○、丁○○、戊○○、己○○、庚○○部分: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 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 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 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二)本件處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警察於彰化縣○○市○○路 00號會晤聲明異議人丙○○、丁○○、戊○○、己○○、庚○○等人 後,由聲明異議人丙○○、丁○○、戊○○、己○○、庚○○親自收 受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 至43頁)附卷可稽,是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13日對上開聲 明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9月14 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且因上開聲明異議人居所地在員林 市而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末日 為同年9月18日(該日為正常上班日),惟上開聲明異議人 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具狀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聲明異 議,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 第3至5頁)可查,上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5日期間,是聲明異議人丙 ○○、丁○○、戊○○、己○○、庚○○聲明異議,均於法未合,應 均予駁回。 四、聲明異議人乙○○部分:   (一)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 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處分書於113年 9月13日經警察於彰化縣○○市○○路00號會晤聲明異議人乙○ ○後,由聲明異議人乙○○親自收受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是該處分書 於113年9月13日對上開聲明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 該日之翌日即同年9月14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惟因聲明 異議人乙○○住所地、居所地均在新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 4日,上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末日原為同年9月22日( 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下一上班日即同年9月23日,則 聲明異議人乙○○於113年9月19日具狀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聲明異議,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工作紀錄 簿(本院卷第3至5頁)可查,上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 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乙○○雖聲明異議稱其並無不法行為云云,惟查 :    1.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但符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 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而所謂「 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 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規定為同一之解釋,指行為人與顧 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2.當日遭查獲之客人甲○○於警詢中供稱:我在○○SPA會館從 事色情按摩,指壓按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交給 負責人辛○○,性交易費用為1500元,小姐剛按摩完就被查 獲,還沒開始性交,所以還沒把錢給小姐,我挑的小姐為 乙○○等語(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警方於113年8月20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SPA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客人甲○○與乙○○僅著內衣褲而共處0樓0號房及已拆封保 險套1個,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105至109頁),而聲明異議人乙○○於警詢亦坦承:警方 查獲時我與客人在聊天,交易還沒開始做就被查獲,查扣 的保險套是我做半套性交易要用的等語(本院卷第72-1至 75頁),則以上開遭查獲之客人甲○○供述、當日查獲之客 人甲○○與聲明異議人乙○○之情狀、聲明異議人乙○○於警詢 之自承,足徵聲明異議人乙○○顯有於前揭時地與從事有對 價之猥褻行為,且○○SPA會館亦非彰化縣政府制定自治條 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聲明異議人乙○○之行為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至明。聲明異議人 乙○○嗣後聲明異議稱其並未為不法行為,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乙○○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元,亦無何不妥適或不 合乎比例原則之處。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而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4

CHDM-113-秩聲-1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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