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投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碧釵
薛瑞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民國113年9月19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130022171、00
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7時20分
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至址設南投縣○○鎮
○○路0000○0號(新時代紓壓養生館)執行搜索,查獲聲明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甲○○)與聲明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乙○○)從事半套性交
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各處異議人
甲○○、乙○○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乙○○未有從事性交易服務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從事性交易者,其要件乃指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立法理由
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可參。準此,行為
人間倘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及應給付之對價已達成合意,並
從事所合意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應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達射精之程度
或交付收受對價,則非所問。
四、經查,異議人甲○○、乙○○固辯稱其等未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等
語,惟異議人甲○○於警訊時業已坦承:其今天是約客人乙○○
從事半套的性交易服務,其帶他上樓到2樓1號包廂;今天先
幫客人按摩,再撫摸他性器官幫他打手槍,做到一半警察就
進來了;半套1次2個小時1,600元,今天男客人還沒有射精
警察就來了;警方在1號包廂查獲的內褲是其的,其自己脫
下來的等語,異議人甲○○對異議人乙○○進入新時代紓壓養生
館後性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陳述清楚、詳細、
具體,又異議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其與異議人乙○○並無仇恨
或糾紛等語,衡情異議人甲○○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乙○○之動
機,或自陷罰鍰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陳述應非虛
構,誠屬可採,惟參照前皆規定異議人甲○○前揭所辯,尚不
足為採。異議人乙○○固於警詢陳稱:都沒有從事性交易,其
只是單純去按摩等語,惟觀現場照片,包廂係於隔絕之空間
內進行,故具足供進行性交易之隱密度,併觀異議人甲○○、
乙○○於受搜索時之衣著狀態、肢體接觸情事,實與一般非性
交易之單純按摩迥異,堪認異議人甲○○、乙○○實已著手進行
性交易行為,是異議人乙○○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通話紀錄、現場照
片等事證在卷可參。是堪認異議人甲○○、乙○○上揭辯解,應
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異議人甲○○、乙○○有於上揭時、地,從事性交易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乙○○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
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之規定,各處異議人甲○○、乙○○
3,000元、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甲○○、乙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M-113-投秩聲-2-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