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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320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澤於民國113年2月4 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正南三路與 中正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依當時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貿然自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同向 左前方有告訴人唐以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正準備右轉,被告閃避不及因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 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唐以恩告訴被告李承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交易-238-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懷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懷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證明被告范懷國先前曾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第二次酒後駕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范懷國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              之O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懷國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2時許起至翌(4)日1時2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KTV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東區凱旋路與東興路 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懷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5-03-06

TNDM-114-交簡-494-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明勝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上訴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或其他因素而遲 延上訴期限,今因上訴人即被告盧明勝有向檢警供出製造、 販賣來源,如駁回上訴,有損向檢警供出製造、販賣來源而 減刑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至第70條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盧明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之規定,於114年1月8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於在法務部○○○ ○○○○○執行之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則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 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算20日,其上訴期間原於114 年1月29日屆滿,惟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期,依民法第122條之 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2月3日為其上訴期間之末日 。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0日始具狀透過法務部○○○○○○○○向 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理由狀上該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 章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 間甚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農 曆春節假期部分,其上訴期間已依法展延至114年2月3日, 然聲請人依然遲誤上訴期間,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所 致;至聲請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與是否遲誤上訴期間乃至 是否准予回復原狀均無任何關聯,是亦不得以之為准予回復 原狀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刑事訴訟法第 67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4-聲-355-20250304-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95、6016、9943、10200、1074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吳恩廷與少年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債務糾紛 ,兩人發生口角,進而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31 日凌晨時段,在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談判。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少年洪○○(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一同前往;而吳恩廷則邀集黃伯元及陳昱豪(吳 恩廷、黃伯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陳昱豪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罪刑在 案)、甲○○三人,並由陳昱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黃伯元前往永康區中山東路150號住處搭載吳恩廷 ,再前往仁德區土庫路住處附近搭載甲○○,之後共乘上開自 用小客車前往。於車行程過程中,吳恩廷明知臺南市新化區 新化老街一帶為公共場所,竟仍向黃伯元、陳昱豪、甲○○三 人告以其有帶槍要處理李○○,看到李○○就要開槍云云,並將 其由住處攜出之疑似手槍物品取出(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交予黃伯元,由黃伯元暫時保管。吳恩廷與黃伯元 、陳昱豪、甲○○遂共同基於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 陳昱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黃伯元、駕 駛座後方之吳恩廷、副駕駛座後方之甲○○前往臺南市新化區 新化老街與李○○等人處理糾紛。至同日凌晨0時31分許,陳 昱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適李○○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同一路段,陳昱豪遂 駕車追逐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甲○○則自黃伯元手 中取走上述疑似手槍之物品,將之伸出車外對空鳴槍三次, 以此方式下手實施脅迫,並使李○○、丙○○及洪○○等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丙○○及洪○○遭開槍威嚇後,隨 即駕車逃逸,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於臺南市 新化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巡邏,李○○、丙○○及洪○○隨即向員 警報案,經員警返回上開中正路,並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360號(中正路與信義路口)、368號前方道路上,各拾 獲彈殼一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陳昱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 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自白。  ㈢被害人李○○、丙○○、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㈣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勘查採證報告卷全卷;內有勘查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日刑鑑字 第1100006684號鑑定書等)、109年12月31日監視器擷取畫 面、本院卷附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被告吳恩廷手繪車輛座位 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1月4日南市警化偵字 第1120666947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陳昱豪四人就上述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陳昱豪以一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持疑似槍枝物品對空擊發下手實施脅迫之行 為,同時恫嚇李○○、丙○○及洪○○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脅迫罪一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被害人三人, 各論以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脅迫罪,然被告吳恩廷攜至現場之槍枝及子彈均不能 證明有殺傷力,且該槍枝並未扣案,無從知悉材質為何,亦 不能逕認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檢 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暨論告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論擬,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 屬相同,且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甲○○並無不利,爰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  ㈤被害人李○○為92年生,洪○○則為93年生,於本案案發當時雖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甲○○行為當時未滿20歲,依當 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仍未成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  ㈠審酌被告甲○○僅因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二人與少年李○○ 有怨,竟共同於公共場所駕車追逐,並持疑似槍枝物品對空 鳴放,對公共秩序之危害非輕,使被害人李○○、丙○○、洪○○ 三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甲○○當時負責對 空鳴槍,犯罪參與程度較單純受邀前往之同案被告黃伯元為 高;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拒未到案,至 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查獲,難認確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疑似槍枝之物品,雖係同案被告吳恩廷攜至現場,然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本院認為諭 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呂舒雯、紀芊宇 、李政賢、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訴緝-2-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美於 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佩玲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全額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願給 予緩刑宣告之意,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1 13年度附民字第220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憑,且被告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2號   被   告 陳慧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某時,在○○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溫淑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溫淑茜」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公司要以我的提款卡去購買手工材料,然後她會將我的金融卡以及購買的手工材料一起寄還給我云云。 2 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佩玲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佩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李佩玲 假租屋 113年7月7日16時24分許 15,000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2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起 訴書附件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樺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控 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 為之刑事訴追,且被告於本案取得之詐騙款項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本應嚴懲 不貸,惟被告年僅20歲,智慮未周,且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起訴書附件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 已交付告訴人張倍福而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一 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取得報酬2,000元,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4號   被   告 黃冠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雙葉會社- 動感超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冠 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投資公司外務經理至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黃冠樺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黃冠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倍福佯稱:透過華經資本有限公 司(下稱華經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倍福陷於 錯誤,決意投資100萬元,再由黃冠樺假冒華經公司外務經 理,於112年9月8日15時3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向張倍福佯稱其受華經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100 萬元云云,致張倍福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黃冠樺復將 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收據交予張倍福而行使之,以示其代表華 經公司向張倍福收取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華經公司對 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冠樺取款完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倍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倍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華經公司112年9月8日收據、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 08691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件:

2025-02-27

TNDM-113-金訴-258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 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陳伯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4號、109年度 毒偵字第177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2月20日7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18時14分許,員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章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13)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5-02-26

TNDM-114-簡-727-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堯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堯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 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 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16號   被   告 張堯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堯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5時3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開啟車門, 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蔡沅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和緯路3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車致 發生碰撞,致蔡沅呈受有右下肢撕裂傷3公分、右手肘及右 手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沅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堯齊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有看,但不知道對方從哪個方向出來等語。 2 告訴人蔡沅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2-26

TNDM-114-交簡-47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啓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5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自 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先在其與 乙○○位在○○市○○區○○○00號之住處客廳,以其右手掌徒手甩 乙○○左臉頰巴掌1下,復在渠等上址住處騎樓,以其右手掌 徒手甩乙○○左臉頰巴掌1下,造成乙○○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 傷害。嗣經○○○(00年0月出生,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目睹後伸手阻擋甲○○,並陪同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乙○○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22時16分許,在左列醫院就診時,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其右 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因家務發生爭吵,伊方以 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等語。惟查:被 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 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唐○瑄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足按,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具有傷害之行為,並導 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足認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規定並無規定罰則,故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於 單一傷害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其並無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2-26

TNDM-114-簡-73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皇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皇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3號   被   告 郭皇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皇麟與○○○前為配偶(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調解離婚成 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緣郭皇麟於113年4月2日8時許,在渠等斯時位於○○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因細故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搧打○○○頭、臉部,致○○○受有左眼結膜下出 血、左下眼瞼瘀青、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皇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暨 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憑,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被告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 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2-26

TNDM-114-簡-68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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