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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08號、第3909號、第3911號、第3912號、112年度 偵字第55940號、第57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55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9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哲」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庚○○、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申設及使用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並於111年9、10月間,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哲」聯繫,「哲」稱可以2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對價,向被告收購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被告遂依「哲」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放置於某捷運站之置物櫃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台新、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 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 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 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 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 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 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 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 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 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 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 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 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案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 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自得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對 被告論處,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辛○○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芥菜種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固定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萬7,139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8號 2 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保健食品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丙○○佯稱:系統出錯誤加入團購,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 3 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己○○佯稱:要購買相機,但在告訴人己○○之賣場下單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8,08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1號 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許 2,623元 111年9月13日19時34分許 3,509元 4 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甲○○佯稱:路跑活動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4萬9,018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2號 5 庚○○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庚○○佯稱:系統出錯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59940號 111年9月13日18時58分許 2萬9,985元 6 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致電向告訴人戊○○佯稱:需依指示驗證其在旋轉拍賣上之賣家銀行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 5,012元 7 壬○○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壬○○佯稱:在告訴人壬○○之賣場下單失敗,須依指示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4日0時12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1萬6,575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92號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41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威呈明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平臺帳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提出申請,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 蝦皮帳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蝦皮帳號「ala r0105」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其 友人「曾冠荃」使用。嗣「曾冠荃」及「曾冠荃」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如附表「蝦皮買方 帳號」欄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之蝦皮帳號擔任買方(下 稱買方帳號)與本案蝦皮帳號虛偽下單交易,以此方式取得 本案蝦皮帳號擔任賣家而生成之如附表「匯入之虛擬帳號」 欄所示虛擬帳號,復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 入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之虛擬帳戶」欄 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附表「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由詐騙 集團成員操作之買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皮帳號之交易,使遭 取消後之金額旋經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回至買方帳號之蝦皮 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顏學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中市警)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 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 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 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 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威呈前曾因 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工具,致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廖怡理於附表編號3「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方式詐騙而陷入錯誤後,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編號3「匯入之虛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 附表編號3「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買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 皮帳號之交易,使遭取消後之金額旋經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 回至附表編號3「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之買方帳號之蝦皮 錢包內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桃檢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2年 5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桃檢112偵6731號卷第1 13至114頁)。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蝦皮 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該案告訴人廖怡理所使用 之工具部分,而未就本案被害人陳昕妤、告訴人顏學斌部分 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 ,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 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依此,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害人陳昕妤、告訴人顏學 斌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此外,告訴人廖怡理部分雖前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就被害人陳昕妤、告訴人顏學 斌部分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廖怡理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廖 怡理部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廖怡理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蝦皮帳號交付予「曾冠荃」使用等 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詐騙集團取消交 易後之退款並沒有退到我的金融帳戶,且我不知道蝦皮帳號 可以拿來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蝦皮帳號及其密碼交 付予其友人「曾冠荃」使用,嗣「曾冠荃」及「曾冠荃」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如附表「蝦 皮買方帳號」欄所示買方帳號與本案蝦皮帳號虛偽下單交易 ,以此方式取得本案蝦皮帳號擔任賣家而生成之附表「匯入 之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復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均陷入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之虛 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附表「蝦皮買方帳號」欄 所示買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皮帳號之交易,使遭取消後之金 額旋經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回至買方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蝦皮帳戶交付予「曾冠荃」使用,主觀上應具有 縱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蝦皮帳號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經查,蝦皮公司對於申辦蝦皮帳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蝦皮帳號之人,均可自行向 蝦皮公司申請辦理,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蝦皮帳號使用 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借用他人蝦皮帳號為不明用途,衡情對於該等行 動極可能係供作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 行為時已成年,且自陳高中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 依其生活經驗,當知若將自身申辦之本案蝦皮帳號隨意出借 而交予他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曾冠荃」 使用後,「曾冠荃」可以在蝦皮購物網站平臺上做任何交易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曾冠荃」跟我借用本案蝦皮帳號時,沒有跟我說要做何使 用,我也沒有問他為何不自己申辦蝦皮帳號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3頁),足見被告在知悉他人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得做 任何交易之前提下,仍在「曾冠荃」未說明借用目的,且被 告亦未向「曾冠荃」確認借用目的之情況下,即恣意將本案 蝦皮帳號交付予「曾冠荃」而任由其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具 有縱有人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不知道 會被用於詐騙之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而被告雖又辯稱本案取消交易後之退款並非退至其帳戶等情 ,然無論取消交易後之退款有無匯入被告之帳戶,均不影響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 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蝦皮帳號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陳昕妤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 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屬一幫助行為侵 害3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 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緝之風險,有礙 刑事犯罪偵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並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兼衡其 尚未賠償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 其犯行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上開款項或是實際上擁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戶 蝦皮買方帳號 證據清單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昕妤 111年4月28日18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昕妤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陳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ymmiwbwli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第5至7頁) ②蝦皮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對應受款客戶資料表(見中市警卷第33至35頁)  ③被害人陳昕妤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卷第47頁、第69至77頁)   ④蝦皮公司112年4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6002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南檢112偵62卷第121至122、125頁) 2萬元 111年4月28日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ct9fleuic 2萬元 111年4月28日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ct9fleuic 2萬元 111年4月28日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edddzgtx6f 2萬元 2 告訴人 顏學斌 111年6月14日17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顏學斌佯稱:商品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顏學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7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kr1654nugq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顏學斌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紀錄(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29至30頁) ③蝦皮公司111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9069S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5至7頁) ④蝦皮公司111年8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3020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8至11頁) ⑤蝦皮公司111年10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12052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12至14頁) 2萬元 3 告訴人 廖怡理 111年5月9日16時5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蕾黛絲業者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怡理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廖怡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8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cazytc_jj6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怡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廖怡理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14、17頁)  ③蝦皮公司111年7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1052S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31至35頁) ④蝦皮公司112年2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3001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69至75頁) 2萬元

2024-11-29

TYDM-113-易-540-2024112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俊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 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 臺銀、國泰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周俊成知悉正犯 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 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蘇焌棠等3人為詐騙行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臺銀、國泰帳戶,旋 經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 有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對帳單、臺 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及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20760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往來紀錄、臺灣銀行 中庄分行113年8月8日中庄營字第11300030081號函及所附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國 泰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 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或轉匯之人頭帳戶,並成 功提領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 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 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 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 ,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須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 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臺 銀、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 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 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對於臺銀、國泰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 犯罪漠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 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 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蕭惠瀞、告訴人蔣幸靜調 解成立且按期給付中(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已修正並移往同 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 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屬幫助犯,無證據 顯示其為實際上提領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 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 臺銀、國泰帳戶雖各有968、14元之餘額,惟因該2帳戶均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 而上開餘額並不多,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沒收此部分金錢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不予宣告,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蘇焌棠(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蘇焌棠,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誆稱因內部疏失,需依指示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蘇焌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111年5月21日16時56分許 49,987元 ⒈告訴人蘇焌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2 蕭惠瀞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蕭惠瀞,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誆稱因內部疏失,需依指示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蕭惠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⒈111年5月21日19時12分許 ⒉111年5月21日19時19分許 ⒈49,985元 ⒉49,985元 ⒈被害人蕭惠瀞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蕭惠瀞所提出之通聯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蔣幸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5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蔣幸靜,佯裝為「迪卡儂」客服人員,誆稱因內部疏失,需依指示多筆交易云云,致蔣幸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此部分詐欺情事,起訴書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⒈111年5月21日16時12分許 ⒉111年5月21日16時14分許 ⒈49,987元 ⒉49,989元 ⒈告訴人蔣幸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告訴人蔣幸靜所提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存摺封面、與通聯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1-29

PTDM-113-金簡-518-2024112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吳晨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晨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黃展英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博客來網站購物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 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 2日16時28分、111年5月3日0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 49,989元、149,998元(共計299,987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轉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 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113年度訴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為憑,並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 附卷可按,復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 付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 加害人,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 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 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9

ILEV-113-宜簡-36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96 號、第4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在博客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網站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商品,俟博客來公司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至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超商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前往上開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商品之包裹3件及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包裹1件( 上開包裹合稱本案包裹),並將竊得之包裹藏放入隨身攜帶之黑 色手提袋內,隨即步行離開店內。嗣經管領上開包裹之統一超商 墩璞門市店長陳寅琦、統一超商頂埔門市店長黃昱華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乃強與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易卷第41頁、第260至2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至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資料(易卷第41、47至49頁),既 未經本院援引為裁判之基礎,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附 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兩次竊盜都與我無 關,案發時間我沒有去這些超商,監視器影像中的人都不是 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網購商品後以不領貨方式取 消交易為常見之交易習慣,無從認定竊盜行為人即為訂購商 品之人,且訂購商品之人縱使用被告父親申設在被告戶籍地 之網路服務,然除被告之外,得出入被告戶籍地之人或該址 附近之人都可能連結被告父親申請的網路服務,不能率認係 被告所為,另監視器影像無法辨識行為人之身分,是本案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查:  ㈠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包裹,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超商,遭人以如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寅琦( 偵37596號卷第5至6頁)、告訴人黃昱華(偵41821號卷第21 至23頁、第25至26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明確,並有博客來 公司訂購資料(偵37596號卷第21頁)、大智通文化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偵41821號卷第27頁)、告訴人 黃昱華提供之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畫面(偵41821 號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如附表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 驗截圖存卷可憑(易卷第257至259頁、第275至29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為同一人:  ⒈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係以「李德偉」作為收件 人,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 話等情,有博客來公司訂購資料(偵37596號卷第21頁)附 卷可查。而「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陳怡妃未向博客來 公司訂購前開商品,乃遭人冒用前開門號等情,業據證人陳 怡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7596號卷第7至9頁),復有證 人陳怡妃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37596號卷 第11頁),參以一般人為網路購物,並無使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必要,然前開訂購人卻刻意以陳怡妃使用之門號與博客來 公司進行交易,則該訂購人是否有購物之真意,已非無疑; 再者,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人,未曾向博客來 公司申請取消訂單,於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包 裹遭人竊取後,訂購人亦未聯繫博客來公司等情,有博客來 公司113年1月9日113法博字第1號函在卷可憑(易卷第29頁 ),倘本案包裹係偶然遭人竊取,訂購商品之人於商品遲未 到貨或商品遭竊無法取貨後,理應向博客來公司詢問商品配 送進度,抑或洽詢賠償、取消交易事宜,然前開訂購人對此 卻漠不關心,顯與前述常情不符,益徵前開訂購人實無購物 之真意;此外,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勘驗結果,可見甲在 貨物櫃有眾多具有經濟價值之包裹貨物下,卻不斷查看、翻 找櫃內貨物,嗣精準竊得分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 包裹共3件,足見甲該次行竊之目標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 品。準此,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既無購物之 真意,而竊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包裹之人,又自 始鎖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為下手目標,堪認該竊盜行 為人之犯罪手法係先向博客來公司訂購商品,並指定超商取 貨,於評估商品送達超商後,即前往該超商竊取其下訂之商 品。  ⒉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包裹,係在網路訂購商品送達 超商後、訂購人尚未取貨前遭人竊取,且訂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商品之人未曾向博客來公司申請取消訂單,於裝有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包裹遭人竊取後,亦未聯繫博客來 公司,詢問商品配送進度或洽詢賠償、取消交易事宜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人,亦應係 先向博客來公司訂購商品,俟商品送達超商後,再伺機行竊 。換言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遭人竊取之過程高度 相似;再者,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人,所使用博 客來公司會員帳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乙情,有博 客來公司113年1月9日113法博字第1號函附卷可查(易卷第2 9頁),與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下訂商品使用之 聯絡電話「0000000000」僅末碼有別,兩者高度雷同。基此 ,審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人使用之手法如出 一轍,又以高度雷同之門號作為犯案電話,自堪認係同一人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  ⒊辯護人雖辯稱:網購商品後以不領貨方式取消交易為常見之 交易習慣,無從認定竊盜行為人即為訂購商品之人云云,惟 查:網路購物後不取貨致取消交易,將使網路購物平台業者 無端增加配送貨物費用等經營成本,故通常設有若不取貨致 取消交易之次數過多,則取消或限制購物資格之規定,是一 般消費者不可能為取消交易即任意不領貨,自不足以形成辯 護人所指之交易習慣;何況竊盜行為人係自始鎖定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商品下手,業如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說 明如前,是該人顯非偶然、隨機竊取超商貨物櫃內之包裹, 足徵辯護人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為被告:  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係利用被告父親王忠仁以 被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申設地址,向北都數 位有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數位公司)所申請之網 路服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博客來公司網站訂購商品乙情, 有博客來公司訂購資料(偵37596號卷第21頁)、IP位置查 詢結果、北都數位公司提供之IP資料及用戶資訊等在卷可稽 (偵37596號卷第25至32頁),且縱使王忠仁申請網路服務 後,除有線連結方式外,另使用無線網路分享器等裝置上網 ,衡情也會設有密碼,避免不相干之人無償連結使用該網路 服務,並防止他人佔用網路流量、頻寬,是應僅有被告之家 人方能得知密碼而能使用王忠仁所申請之網路服務。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居住○○○○○○○○○○○○○○路○號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與前述常情不符,委無可採。依上說明,足認本案竊盜行為 人係被告親屬且居住在被告戶籍地之人;再者,除被告父母 外,僅被告之胞妹偶爾返回被告之戶籍地居住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案(偵37596號卷第126頁),而王忠仁為民國41年 生,於案發時將近70歲高齡,顯非本院勘驗截圖中所示年齡 為30、40歲之中年男性竊賊,是符合前述能使用王忠仁所申 請之網路服務且為被告家中屬30、40歲中年男性條件者,僅 被告一人,換言之,唯有被告有犯案之可能。從而,被告係 竊取本案包裹之人,要屬無疑。  ⒉又附表二勘驗結果中之乙於行竊後,即前往被告戶籍地臺北 市○○區○○街000號4樓之同一樓層乙情(即附表二編號3、4) ,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附卷可查(易卷第258、259頁 、第284至291頁),且附表二勘驗結果中之甲、乙,經與被 告於112年6月2日庭訊後所拍攝之被告全身照片相互比對, 可見甲、乙之身高、體態、體型與被告均屬相似乙情,亦據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易卷第259頁),益徵確 係被告竊取本案包裹無誤。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非監視器影像中之人,被告與本案 竊盜犯行無關云云,惟本院依憑竊盜行為人向博客來公司訂 購商品之IP紀錄佐以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排除其他人犯案之 可能,乃認定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確為被告,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相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2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被告 入監服刑,於111年2月3日執行期滿出監等情,除經起訴書 所載明、公訴人當庭所敘明,並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並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罪 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 惡性,是本案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 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2人財 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前述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竟又再犯相同之罪,是被告素行不佳,且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本案係計畫性犯罪, 手法縝密,所竊財物價值亦非輕微,難以輕縱;復參酌被告 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 狀況(易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情 節與手段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又非侵害不可替代、 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 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前開財物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商品 價值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1 陳寅琦 吸血鬼住在隔壁鐵盒版3盒 4,940元 111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墩璞門市) 教父限定鐵盒版3盒 4,640元 教父2限定鐵盒版3盒 4,640元 2 黃昱華 不詳商品 8,000元 111年年11月6日下午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埔門市) 附表二:(勘驗)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備註 1 竊取 ①畫面為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可見有一頭戴藍色鴨舌帽、身著白色短袖上衣與深色長褲、身揹黑色背包、面戴口罩、手持一手提袋之男子(下稱甲),自畫面中間下方之貨物櫃前,走向畫面最左方之貨物櫃前,並不時看向畫面右方。 ②影片時間00:27,甲背對鏡頭,打開最左方貨物櫃之櫃門,可見櫃內有不少貨物。嗣甲查看、翻找櫃內之貨物,並以打開之右櫃門遮掩其身影,再繼續查看、翻找櫃內物品。 ③影片時間01:38,甲取下貨物櫃上方之某貨物,放入其手提袋內。影片時間01:46,甲接續自貨物櫃上方取下某貨物,關於該貨物之後續動作遭甲身體遮擋,無法辨識。嗣甲再以打開之右櫃門遮掩其身影。影片時間02:12,甲又自貨物櫃上方取下某貨物,隨即將該貨物放入手提袋內。影片時間03:00,甲關上貨物櫃門,於關上前,可見櫃內仍有不少貨物,隨後走向畫面右方。 附表一編號1 2 離開 畫面為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可見畫面左方有一店員為一顧客結帳。畫面時間15:33:43,可見甲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左上方店門口,途中經過櫃台,未繳費、付款即逕自離開超商。 附表一編號1 3 嫌疑人竊取物品之監視器 ①畫面時間16:49:13至16:49:21。  影片為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一名頭戴橘黃色鴨舌帽、身著粗橫條短袖上衣、長褲、身揹背包、側揹手提袋、面戴口罩之男子(下稱乙)站在畫面上方。 ②畫面時間16:49:22至16:49:51  乙將店內之一方形貨物自畫面中間偏上方貨架旁搬至畫面中間上方之桌上。 ③畫面時間16:49:52至16:51:07  乙於畫面時間16:50:37將該貨物放入桌旁之手提袋內。畫面時間16:51:04,乙走入畫面中間最上方、疑似為超商廁所之空間,消失於畫面。 ④畫面時間16:51:08至16:51:35  畫面時間16:51:12,乙步出前開空間,走至放置其手提袋、貨物之位置,後拿起背包、手提袋,再於畫面時間16:51:33,走向前開空間,消失於畫面。 ⑤畫面時間16:51:36至16:55:25  乙未出現於畫面。 ⑥畫面時間16:55:26至16:55:47  乙步出前開空間,身揹背包、手持手提袋,走向畫面下方。畫面時間16:55:47,可見乙之手提袋裝滿物品,於乙左轉經過商品架後,畫面即切換至監視器影像九宮格模式,可見原畫面視角為右上方畫面。依左上角畫面,可見乙經過收銀櫃檯,未繳費、付款,復依中間上方畫面,可見乙所穿上衣背部有一紅色、白色三角型組合而成之方形圖案,嗣乙離開超商。 附表一編號2 4 嫌疑人搭乘電梯之監視器 影片為一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可見一人進入電梯內部,該人戴橘黃色鴨舌帽、身著粗橫條短袖上衣、長褲、身揹背包、手持一裝有物品手提袋、面戴口罩,且其上衣背部有一紅色、白色三角型組合而成之方形圖案,可辨識為附表二編號3之乙。乙按下電梯按鈕,待電梯門打開後,即離開電梯。 附表一編號2

2024-11-29

PCDM-112-易-148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6、59128號、112年 度偵字第8435、12951、31058、5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俊德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俊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 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故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可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 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 區民峰街附近,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每門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張怡 蘋」。嗣「張怡蘋」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被害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 被告宋俊德(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 每門號4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張 怡蘋」,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即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工 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犯罪之時間、方式、 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 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張怡蘋」是我 女友之友人,認識很多年,「張怡蘋」說她只是在遊戲中使 用而已,我已經賣了很多次都沒事,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別 人拿去騙人,況且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6月15日通 傳平台字第10500230660號函營業規章,自然人得申請5個預 付卡門號,並非違法,一般人代為申請、保管未必嚴謹,亦 不會立刻掛失,並未想到有人會做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每門門號4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其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張怡蘋」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31日法大字第113014283號書 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13年2月23日 遠傳(發)字第1130116547號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53316卷第8頁,偵12951卷第18頁,偵31058卷 第12頁,偵53471卷第12頁,易字卷第41-55、57-93頁)。 又本件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分別使用以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ezPay簡單付」、「GASH 數位娛樂平台」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註冊認證、供聯 絡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後,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 、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出售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後,該等門號即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 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 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 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 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 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 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 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 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 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 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 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 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 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復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 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 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 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 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   3.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為3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擔任送貨員(見易字卷第134頁),堪認其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 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來路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復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為預付卡門號,而預付卡門號的特性是 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就 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情 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被拿 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極易 產生「不在意」、「無所謂」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遭作為犯 罪工具之心態。再被告自陳係以每門門號400元之價格出 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他人(見偵53316卷第31頁背 面),因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所 需花費之成本僅為申辦所需時間,亦即被告係以自己的時 間加上不用花費任何金錢就可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等於是用申辦門號的時間來賺取金錢,且以合計2千元的 價格出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共5支,則被告實具有因 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有金錢利益可圖,遂抱持僥倖心態 ,隨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他人,而被告於偵訊時亦 坦認其因賣門號可以賺錢,所以出售交付行動電話門號30 幾支(含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給「張怡蘋」(見偵53316 卷第32頁正面),而於本件事發後,被告於112年1月5日 偵查中自承:僅知悉其姓名為「張怡蘋」、女性、78年次 、具毒品前科,並無任何聯絡方式等情(見偵53316卷第2 1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查得之「張怡蘋」資料,被告 始能續為主張,足證被告確因貪圖金錢利益而不在意收購 門號者是否將門號用於犯罪甚明。   4.至被告辯稱:每個人每次依法得申請5個門號,並未違法 云云。惟本件應予細究者,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卻未供 自己使用,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遭他人利用為犯罪之行 為、結果,核與被告「申請」若干門號是否合法無涉。故 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矯飾之詞。   5.合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 卡隨意交與他人後,無法控制實際使用人、使用方法,可 能落入詐欺集團掌握並以之為犯罪工具,卻仍將如附表一 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對於詐欺集團可任意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被告所辯:門號均賣給「張怡蘋」,只有這幾 個門號出事,我不知道不可以賣門號云云,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金錢財物、附 表二編號4至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遊戲點數及商 品電子禮物卡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 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 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 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 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 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 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 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 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 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 並進而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申辦附表二所示之電支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但仍有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 提供本案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 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  ㈣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另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起訴意旨認:   1.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 。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之 罪名及刑度,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2.就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尚有未恰。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且與幫助詐 欺得利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補充,無礙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單一出售門號之幫助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分次交 付,詳下述),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固曾供稱:門號辦好後,分2次交付張怡蘋等情(見 偵53316卷第31-32頁),惟被告另又於本院供稱:我是一次 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又分別為109年7月11日、111年3月11日、111年 3月21日申請,非可明確劃分,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認,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一次交付,原審未察,逕自區分為二次 交付,而論以數罪,顯有未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為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事實部分 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量刑及沒收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私利,任意出售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遭騙匯款、購買遊戲點數卡或遭盜刷信用卡,亦使 附表二編號5所示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遭騙而同意支付買 賣價金及給予電子禮物卡,被害金額共計366,400元,實害 程度非低,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而不宜輕縱,復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尚未與任何被害人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惟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家人需要扶養, 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出售每支門號之價格為400元 ,共取得2,000元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尚未 給付賠償金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交付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或盜刷之金額、利益,卷內查無 積極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 未扣案,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利益,自無從遽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2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3 109年7月11日 0000000000 4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5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證據出處 1 沈偉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黃祐廷),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抖音任務發派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4時許,向沈偉婷佯稱:可在https://shop.wal-mart.pw網站加入成為會員,然後就會有工作可以賺取報酬云云,沈偉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上開網站會員,於111年4月16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沈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⒋沈偉婷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畫面結果及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9-25頁) ⒌簡單付(黃祐廷)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6-27頁) ⒍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28頁) 2 梁頌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張哲瑋),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劉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2時6分許前某日時許,向梁頌銘佯稱:其之前所匯作為貸款財力證明之款項,入帳有問題,需要再匯款云云,梁頌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梁頌鳴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435卷第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簡單付(張哲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梁頌鳴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40頁) 3 彭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於111年6月3日9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並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且下單委託向佯裝賣家之人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經「LALAMOVE」快遞平臺媒合由外送員彭敬元接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彭敬元不疑有他而誤信確有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之需求,於111年6月3日10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內有光碟片之牛皮紙袋,並代墊貨款4,200元與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彭敬元抵達指定送件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後,經撥打買家兼收件人所留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卻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⒈彭敬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4-5、20-21、3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頁) ⒊彭敬元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LALAMOVE訂單畫面及貨物(同上偵卷第7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3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覆0000000000門號資料、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同上偵卷第23-25頁) 4 陳佳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Y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向陳佳妤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云云,之後自稱「陳韋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佳妤詐稱:要先傳送身分證照片確認身分,並購買點數卡當押金云云,陳佳妤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3日,購買價值共計10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1點價值1元,下同),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凡」,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0萬點至上開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陳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951卷第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⒊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9-13頁) ⒋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4-16頁) ⒌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7-18頁) ⒍陳佳妤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1-23頁) 5 熊君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申請註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帳號:zczerbiak),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於111年5月10日0時6分許、0時8分許,在「博客來購買平台」訂購全商品電子禮物卡8張(價格合計8萬元),並未經熊君凱之同意或授權,在訂購頁面輸入熊君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熊君凱以玉山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上列商品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熊君凱本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因而付款及出貨,足以生損害於熊君凱、博客來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⒈熊君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1058卷第8-9頁) ⒉玉山銀行熊君凱信用卡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博客來會員資料(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3頁) 6 薛亦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博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向薛亦芸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但基於安全起見,要先付安全金給他云云,薛亦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購買價值共計1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博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5萬點至上開編號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薛亦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3471卷第8-9頁) ⒉薛亦芸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3-15頁) ⒍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萊爾富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16-21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2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 56號、第31854號、第32261號、第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新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新富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上某社團刊登徵人訊息,而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甲男、乙男)聯繫,獲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包裹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他人等事務,而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 團常藉由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 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 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 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該組織內之「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為獲取每包裹以新臺幣(下 同)800元計算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甲男、乙男所屬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並以此為相互聯繫之 用。蘇新富與甲男、乙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其中附表二部分 無洗錢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賴麗珠、 洪瑋澤、黃靖婷及王韋婷(下合稱賴麗珠等4人)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寄出時 、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寄送裝有如附表二「交付財物之 內容」欄所示提款卡之包裹至「領取時、地」欄所示之便利 超商,賴麗珠等4人再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予該成員。嗣蘇新富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透過上開Telegram群組所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 二「領取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 之包裹後,再於領取包裹當日,將包裹攜至臺北市某處轉交 予陰保亨(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起訴),並 賺得以每包裹800元計算,共3,2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賴麗珠等4人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 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至附表三「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款項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 、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麗珠、洪瑋澤、黃靖婷、高泉裕、許哲瑋、廖祖芳、 鄭維揚、林紘正、吳致瑩、戴良霖及許斯凱委託許惠雯分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於被告蘇新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 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 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 卷第99至106頁、第166頁、第248至249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送貨員工作,對方稱是愛情包裹公司,工作內容是幫助婚外情的人領取禮物包裹,再將禮物轉交給婚外情對象,是一種新興產業工作,我不知道所領的包裹內是裝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從被告所領包裹之外觀,均無從查知其內裝有提款卡,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領包裹內裝有提款卡,且附表二所示交付帳戶者均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又縱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擔任取簿手之故意,然卷內無事證可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不符加重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底某日,見臉書上某社團刊登徵人訊息,而 與甲男、乙男聯繫,獲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 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他人等事務;被告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二「領取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 包裹後,再於領取包裹當日,將包裹攜至臺北市某處轉交予 陰保亨,並賺得以每包裹800元計算,共3,200元之報酬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2261號卷第9頁、士林地檢偵20535 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卷第94至95頁、第273至274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包裹貨態、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證據可證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三「受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 「詐欺款項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 款項等情,此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 ㈢賴麗珠等4人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賴麗珠等4 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寄出時、地」所示時間、地點,寄送裝有如附表二「 交付財物之內容」欄所示提款卡之包裹至「領取時、地」欄 所示之便利超商,賴麗珠4人再分別透過Line傳送上開提款 卡之提款密碼予該成員等情,此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稽,足 堪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頭帳 戶提供者本即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縱令賴麗珠等4人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仍無礙 其等為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身分。又賴麗珠等4人因本案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訴卷第55至90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是辯護人上開 辯詞,難認可採。  ㈣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確已達三人,被告主觀上對此亦 有認知  ⒈被告於本院自承:在本案工作前,我有與兩名男子通話,他 們詢問我身分,要我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 ,並供述:我先與一名男子視訊通話面試工作,但視訊畫面 沒有看到人,於視訊通話掛斷後,隨即有另一名男子打電話 來跟我要資料,前後兩名男子聲音不同,應該是二個不同人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0至271頁),堪信本案詐欺集團中確 有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聯繫、指示被告。是 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包含被告及上開兩名男性成 員,其人數已達三人,被告主觀上確對此有所認知無訛。是 辯護人辯稱:卷內無事證可證明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不具加重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6月11日領取包裹後,是將包 裹交給實際姓名為陰保亨之人等語(見偵32261號卷第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述:我6月6日、11日轉交包裹之對象 均是同一人,但我轉交包裹之人及與我視訊面試之人,我不 知道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0頁)。惟本案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者之人數已達三人,已如上述,縱陰保亨即 係與被告視訊面試之人為同一人,仍不影響共犯人數已達三 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本案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 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 種類亦屬多元,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 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 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 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 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 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再者, 現今便利超商林立,且多採全日營業模式,任何人均可配合 己身需求而指定領取包裹之便利超商門市,並親自至門市領 取包裹,此絕非難事,理應無另刻意委請專人至便利超商門 市領取包裹之必要,則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 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干冒包裹遭他人侵占 或遺失之風險,及增加包裹運送所需金錢、時間成本,而委 由未曾謀面第三人代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交包裹予 第三人。  ⒊經查,被告係於78年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訴卷第25頁),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建築相關工作等語 (見士林地檢偵20535號卷第93頁、本院訴卷第274頁),是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且心智 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本案4個包裹均係採用便利超商店到店 取貨之寄送方式,依前揭說明,若該等包裹未涉及不法犯行 ,實無再委由他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予指定之人 等迂迴方式為之,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其對於 本案刻意使用迂迴、輾轉等不合理之運送包裹流程,目的無 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 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乙事,殊無毫無警覺之理。  ⒋被告自承:與我視訊面試工作之人,在視訊時沒有露臉,我 不知道他的名字,他也沒有跟我說關於公司職位、員工福利 、勞健保等事,我不知道公司名稱為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 69至272頁)。衡以擔任一般正常公司之送貨人員,豈可能 於面試時未見公司指派參與面試者之面貌,又豈可能會對公 司名稱、員工待遇等一無所知,被告應徵及從事本案包裹領 取工作等過程,均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供稱:我當時是住 在新竹,本案都是從新竹上來臺北領包裹,車資都是公司出 的,領完包裹後都在臺北轉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96頁、第273至274頁),本案4個包裹之領取、轉交地既 均在臺北,且被告居住地又未鄰近本案4個包裹領取地,公 司卻願意額外支付新竹往來臺北之車資及代領包裹報酬,交 由不熟識之被告領取包裹,此顯與一般公司經營成本、風險 控管常情迥異。  ⒌是以,被告面對前述諸多不合理之異常情狀,應可預見甲男 、乙男及其所屬公司極有可能係以從事不法之活動,進而可 預見自己從事領取、轉交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而 被告仍然選擇接受並依指示執行領取、轉交包裹等行為,此 等心態,適足彰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包裹內所裝提款卡可能 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容認自 己從事取簿手等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被 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固辯稱:其係因相信對方之說法,認為其所從事係去領取愛情包裹,幫婚外情之人轉交禮物包裹之工作,且從本案4個包裹外觀,均無從知悉包裹內所裝為提款卡,其主觀上未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然若婚外情之人欲隱密地贈送禮物給其婚外情對象,其目的無非係為在不為他人所知之情形下,獲得婚外情對象之歡心,則禮物順利送達及其過程隱密性等風險控管,顯均為其重視之事,然於禮物送達過程中,增加不熟識、無法控制之數人進行領取、轉交禮物等歷程,僅徒增遭人發覺婚外情及禮物被侵占之可能,根本無助於其風險控管,況欲隱藏婚外情之人,豈可能輕易向不具親誼、信賴關係之運送業者坦白表明其所託運之貨物係送予婚外情對象,被告身為具社會經驗且思慮正常之成年人,難認不知上情。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領包裹後,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是當時我真的很需要錢,所以也就沒想那麼多,就做下去了等語(見偵32261號卷第10頁),於本院亦稱:我無法確認所領包裹內不是非法物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1頁),益證被告明知領取、轉交本案包裹之行為有異,仍在其無法確認包裹內絕非不法物品之情形下,因缺錢遂鋌而走險為本案行為,其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實難採信。 ⒎被告又辯稱:其曾於其他詐欺案件,清楚知悉提供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乙事,係詐欺集團常用犯罪手法,而配合警方查獲從事詐欺行為之人,可證倘被告知悉所領包裹內裝有提款卡,則斷無可能配合行事云云。查於110年3月2日另案詐欺集團成員「radiance」、「陳©©」等人向被告表示:「可兼職,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工作內容為包包販售商家於客人下訂後,訂單金額會匯至被告帳戶,需由被告領出交予收款之廠商,每提領並交付10萬元即可從中收取2,000元報酬」等語,被告雖其聽聞工作內容異於常理時有心生疑問,但仍依上開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而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指示被告提領該詐欺款項,嗣因被告已確認「陳©©」應為詐欺集團成員,遂於提領款項後,持該款項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17頁至第126頁)。被告前既已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經驗,當更能憑藉自身之經歷,察覺本案異於常情之處,則對本案領取、轉交包裹行為涉及不法,主觀上更應已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信。 ⒏被告復辯稱:附表三所示詐術均為政府、新聞多次宣導之詐欺手法,而依附表三所示之人的學經歷,均可輕易分辨該等詐術,但檢察官仍認定附表三所示之人為詐欺被害人,而反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所為之代領、轉交愛情包裹等說詞,此為未經政府、新聞宣導之新興詐欺手法,被告誤信此等說詞,卻被認定為詐欺共犯云云。附表三所示之人為本案詐欺被害人乙節,與被告是否係因受騙而為本案行為,要屬二事。又施行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本案具體行為,與前揭經廣為宣導之領取、轉交不明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尚不因該包裹被冠以愛情包裹之名而有異,況本案愛情包裹明顯有違常情,業如上述,被告上開辯稱,不足可信。 ㈥被告本案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甲男、乙男及本案詐欺集 團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仍加入而參與該集團 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 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 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之行為,對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之洗錢金額均未 逾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又同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該次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此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然查 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論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 未見檢察官已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情形,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前 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4,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 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 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犯行,僅為領取、轉交裝有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包 裹之行為,然此已堪認被告與甲男、乙男、陰保亨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甲男、乙男、陰保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7、8、11所示詐騙方式,致 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如 附表三所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分 別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屬接續犯,是對 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附表三所示11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如附表二、三所示15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74頁),暨被告與本案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間如該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和解、賠償情形,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如附 表三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併予說明。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 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 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領取本案4個包裹,每包裹賺得8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 ,200元(計算式:800×4=3,200),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1 蘇新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至4 蘇新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7、8 蘇新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詐術方式 交付財物之內容 寄出時、地 領取時、地 卷證出處 1. 賴麗珠 於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佯為永康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客服經理孫惠娟,謊稱:公司招募家庭代工之作業員,從事該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云云。 賴麗珠申設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麗珠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自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義店寄出包裹 111年6月6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號統一超商新秀店(起訴書誤載為秀明門市,應予更正),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賴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15至19頁) 2.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資料(見偵27956號卷第133頁) 3.賴麗珠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7956號卷第45頁) 4.招工文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33至41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134至136頁) 2. 洪瑋澤 於111年6月9日下午1時14分許,佯為唯揚包裝材料公司員工暱稱「接待-小茉」之人,謊稱:招募在社交平台發文之員工,除月薪4萬元外,另提供員工每金融帳戶1萬元之疫情津貼,且公司為避稅,會使用該帳戶匯款、提款為客戶購買材料,員工需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公司云云 洪瑋澤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瑋澤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6號統一超商新宜店寄出包裹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鼎盛店,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洪瑋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61號卷第21至23頁) 2.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資料、包裹照片、統一超商電子郵件(見偵32261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137頁) 3.洪瑋澤帳戶開戶資料(見偵32261號卷第6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2261號卷第81至131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2261號卷第53至55頁) 3. 黃靖婷 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佯為尚得包裝行員工暱稱「謝曉婷(充電包裝)」之人,謊稱:招募家庭代工人員,為購置代工材料及申請疫情補助,代工者需寄銀行金融卡予公司云云 黃靖婷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靖婷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隆店寄出包裹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店,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黃靖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代碼包裹之貨態查詢資料、包裹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31頁、第35至37頁) 3.黃靖婷帳戶存摺封面(見偵31854號卷第33頁) 4.Line對話紀錄(見偵31854號卷第39至43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21-1至26頁) 4. 王韋婷 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1前之同月某日時,佯為暱稱「佳蓉」之人,謊稱:公司招募家庭代工,為節省公司稅金開支,並用以購買代工材料及領取補貼,代工者需寄送提款卡予公司云云 王韋婷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韋婷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魚池店(起訴書誤載為魚池門市,應予更正),寄出包裹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景高店,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王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5至17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包裹貨態查詢資料(見偵34458號卷第16頁、第19頁) 3.王韋婷帳戶開戶資料(見偵34458號卷第23頁) 4.Line對話紀錄(見偵34458號卷第49至61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4458號卷第6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提款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鄭博陽 於111年6月9日下午4時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博陽被誤下訂單,為處理該訂單及解除其遭鎖之金融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9時32分許 2萬9,989元 賴 麗 珠 帳 戶 分別於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54分許、55分許及56分許,提領5筆2萬元及1筆1萬9,000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鄭博陽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54至56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956號卷第60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49頁) 2 高泉裕 於111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匯豐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扣款錯誤,為確認高泉裕金融帳戶之餘額及安全維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18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證人高泉裕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80至82頁) 2.通話紀錄、存款交易通知訊息等翻拍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92頁、第94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高泉裕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65頁) 3 古欣蓉 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系統故障,致古欣蓉遭重複下單及扣款,為解決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21分許 3萬2,123元 1.證人古欣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105至106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話紀錄等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121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55頁) 4 許哲瑋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客服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許哲瑋被誤刷多筆訂單,為免其金融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25分許 1萬1,986元 1.證人許哲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125至12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956號卷第130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許哲瑋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65頁) 5 廖祖芳 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因超商人員弄錯條碼,致重複向廖祖芳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 9萬9,983元 洪 瑋 澤 帳 戶 分別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51分許及59分許、同日下午6時許、6時1分許及4分許,提領7筆2萬元及1筆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廖祖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31至132頁) 2.證人廖祖芳帳戶交易明細(見度偵31854號卷第139頁) 3.洪瑋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61號卷第6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61頁) 6 鄭維揚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8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博客來商店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維揚信用卡遭盜刷2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 4萬9,985元 1.證人鄭維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96至198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202頁) 3.洪瑋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61號卷第6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73頁) 7 林易淵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佯為金石堂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因林易淵所購商品之條碼誤貼為其他合作廠商條碼,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阻擋商品款項轉出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 9萬9,989元 黃 靖 婷 帳 戶 於111年6月11日晚間6時26分許,提領14萬9,000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易淵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207至209頁) 2.臺幣活存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211頁) 3.黃靖婷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413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79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 1萬9,089元 8 林紘正 於111年6月11日上午6時17分許起,佯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林紘正謊稱:因資料外洩,致林紘正被設定為批發商,為確保其帳戶安全,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3分許 10萬19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34元,應予更正) 分別於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14分許及39分許,提領10萬5,000元及2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紘正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239至243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247至257頁) 3.黃靖婷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413至414頁) 林紘正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97頁) 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6分許 5,050元 9 吳致瑩 於111年6月11日晚間9時8分許起,佯為第一商業銀行人員,謊稱:因吳致瑩之弟媳遭博客來商店誤設為批發商,將按月扣款,為協助退款,需借用吳致瑩具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帳戶,依指示進行匯款測試云云 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25分許 4萬5,03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5,045元,應予更正) 分別於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39分許及40分許,提領2筆2萬元及1筆5,000元。 1.證人吳致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279至283頁) 2.Line對話紀錄及一卡通MONEY紀錄等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321至335頁) 3.黃靖婷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414頁) 吳致瑩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97頁) 10 戴良霖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博客來商店網站系統故障,致戴良霖額外有15筆訂單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 2萬9,987元 王 韋 婷 帳 戶 分別於111年6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15分許、21分許、22分許及23分許,提領2筆5萬元、2筆2萬元及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戴良霖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58號卷第89至91頁) 2.王韋婷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58號卷2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385頁) 11 許斯凱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聯邦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網站遭駭客攻擊,致系統異常,使許斯凱有42筆重複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才能解除此等交易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7分許 4萬9,992元 1.證人許惠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58號卷第98至100頁) 2.王韋婷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58號卷2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92元

2024-11-28

TPDM-112-訴-879-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98號、第1899號、第1900號、第1901號、第1902號、 第1903號、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第32365號、偵字第32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書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3門號)預付型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橘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金卡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公司)、簡 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行動公司)註冊認證會 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楊月幸、陳碧虹、陳嘉緯、陳介山、王韻雯、江建霖、何 琬玲、許訓瑜、林寯琳、陳勇進(下稱楊月幸等10人),致 楊月幸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虛擬 帳戶或電子支付帳號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楊月幸等10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月幸、陳碧虹、陳嘉緯、陳介山、王韻雯、江建霖、 何琬玲、許訓瑜、林寯琳、被害人陳勇進於警詢證述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帳號或代碼之相關認證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楊月幸所提供 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陳碧虹所提供 之、陳嘉緯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陳介山所提供之國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王韻雯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江建霖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何琬玲所提供之網路 交易明細、許訓瑜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林寯琳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勇進所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3門號提供 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3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 得楊月幸等10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關於被告 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 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另聲請意旨漏未論列告訴人江建霖、被害人陳勇進匯入之 部分款項(即附表二編號6、10所示第②筆款項)部分,雖未 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幫他人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竟仍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 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楊月幸等10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數 額非微,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楊月 幸等10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可認被告之幫助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不低,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又楊月幸等10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被告所有 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案3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帳號或代碼 1 0000000000 蝦皮公司帳號「ectjurf9fh」 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 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 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楊月幸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蝦皮公司帳號「ectjurf9fh」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楊月幸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楊月幸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該筆交易,上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因而轉至上開蝦皮錢包內。 111年9月1日14時10分 1萬9,999元 111年9月1日14時26分 1萬9,999元 2 告訴人陳碧虹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陳碧虹,佯稱需付費解凍帳號才可以將款項領出云云,致陳碧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51分 3萬元 3 告訴人陳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陳嘉緯,佯稱需付費解凍帳號才可以將款項領出云云,致陳嘉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 3萬元 4 告訴人陳介山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陳介山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資格,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陳介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0日21時47分 5萬元 111年8月30日22時3分 5萬元 5 告訴人王韻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防疫補助連結給對王韻雯,致王韻雯陷於錯誤填載個人身份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操作王韻雯之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悠遊卡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愛金卡公司,應予更正)帳戶內。 111年8月30日17時4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萬3,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00元,應予更正) 6 告訴人江建霖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對江建霖稱因系統異常致多刷一筆款項,需依照指示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江建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8月30日21時35分 4萬9,985元 ②111年8月30日21時38分(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4萬9,985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7 告訴人何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何琬玲,佯稱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以確認清償能力云云,致何琬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1日15時30分 4萬9,950元 111年8月31日15時34分 4萬9,999元 8 告訴人許訓瑜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許訓瑜,佯稱需付費解凍帳號才可以將款項領出云云,致許訓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45分 3萬元 9 告訴人林寯琳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防疫補助連結給對王韻雯,致王韻雯陷於錯誤填載個人身份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操作王韻雯之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悠遊卡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愛金卡公司,應予更正)帳戶內。 111年8月30日17時11分 1萬元 111年8月30日17時12分 2,000元 10 被害人 陳勇進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陳勇進,並佯稱因帳號填寫有誤,需轉匯款項始得處理云云,致陳勇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日10時40分 1萬元 ②111年9月1日10時53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2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2024-11-26

KSDM-113-簡-4485-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332、74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宥青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欄第1、2欄所載「5萬元 」均更正為「4萬9,985元」;第2欄所載「4萬9999元」更正 為「4萬1,708元」、末行補充「,再由簡宥青於同日18時46 分許提領10萬元」。  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欄之末補充「,再由簡宥 青於同日13時53分許、54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簡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與另案被告李杰翔使用,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李 杰翔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金訴 字卷第61、67、69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帳號供人 匯款並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他人,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 70至71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念穎、凌廉宇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7,000元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 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 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簡宥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簡宥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119號   被   告 簡宥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宥青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交付予對 方,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 李杰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5123號等案件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簡宥青對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李杰翔,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嗣李杰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之轉帳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簡宥青再 依李杰翔指示,自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匯入款項(即俗稱車手)後,交予李杰翔,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宥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層轉予另案被告李杰翔等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念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③告訴人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念穎遭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一卡通電支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凌廉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③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凌廉宇遭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載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匯款至前揭電支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載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宥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另案被告李杰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載2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 報告之警分局 1 林念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林念穎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臺灣企銀行員等,向林念穎佯稱其先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時,因內部員工操作錯誤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設定云云,致林念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念穎於111年6月29日16時25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林念穎於111年6月29日16時29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2 凌廉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起,分別以蝦皮拍賣網站私訊與電話,向凌廉宇佯稱其利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物品時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依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蝦皮拍賣帳戶云云,致凌廉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凌廉宇於111年7月28日13時33分許,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6985元萬元至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2萬6970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2024-11-25

PCDM-113-金訴-1352-202411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帳戶」後補 充「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交易訂單取消,使上開張龍恩 之匯款自前揭虛擬帳戶退回至帳號『buu221』之蝦皮錢包內, 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 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 字第0221124093S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1705號函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張龍恩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 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49頁),暨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 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90號   被   告 蔡明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花蓮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帳號「bu u221」,復於111年9月6日16時40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 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龍恩佯稱:博客來帳號 設定錯誤,重複訂購,需操作AMT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龍恩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6日18時24分許,匯款新臺 幣1萬9050元,至上開蝦皮帳號因交易所隨機生成之虛擬帳 戶。嗣張龍恩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龍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門號伊是申辦預付卡,沒有借給他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龍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4093S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且該門號於申請日之翌日作為申設蝦皮帳號「buu221」認證註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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