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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楊惟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1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惟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楊惟皓(下稱受刑人)因犯 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757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00元 ,並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3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按。嗣該案判決確定 後,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併通知如受刑 人逃匿,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傳 票、臺中地檢署民國113年8月28日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22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 14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 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03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念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念祖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 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拘 役95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所示,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其表示家中父母均身體 均不好,其想要好好彌補雙親,希望清償欠被害人的錢,重 新做人好好過生活,希望能將這155日拘役改成勞動服務等 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述易服社會勞動,應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共2罪)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日 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09日 113年09月09日 113年09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7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5日)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7日 112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1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7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21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9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21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07日 113年11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4號

2024-12-30

TCDM-113-聲-4035-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宸 陳萬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45號、第31346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宸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 陳萬里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起訴書犯罪事實①一、第13行關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應補充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2人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均分別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詳如後述)」、②一、㈠關於「張瑋宸於收款後再將上開 款項轉交予李沅儒」,應更正為「張瑋宸於收款後再將上開 款項,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前交予陳萬里, 陳萬里再轉交予李沅儒」、③一、㈡第3行至第5行關於「於同 日10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楊禮印(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向邱聖閔收取20萬元;」部分,因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當庭請求刪除(本院卷第18 2頁),故應予刪除。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瑋宸、陳萬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4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列印業面」,應更正為「列印頁面」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 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 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 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 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查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而 被告陳萬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合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陳萬里,本案其所犯各罪均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瑋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 形,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 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陳萬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張瑋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雖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陳 萬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後得判處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並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瑋宸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等規定,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核被告張瑋宸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萬里就附表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 有誤會)。 (三)被告張瑋宸與共犯陳萬里、李沅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間;被告陳萬里與共犯李沅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就所犯各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張瑋宸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萬里就附表編號2 、3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陳萬里就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 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陳萬里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其上開科刑紀錄,不乏與本案相 同罪質之詐欺罪,其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猶不自制復犯本案各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被告陳萬里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八)被告張瑋宸、陳萬里雖分別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僅於其等量刑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張瑋宸、陳萬里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收取贓款之車手,致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 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被告張瑋宸獲取 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復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陳萬 里則實際上未獲有報酬,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分別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然均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 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 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十)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萬里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或正偵 查、審理中,或業經其他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陳萬里所犯本案及他案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陳萬里 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 告陳萬里本案所犯2罪,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各為被告陳 萬里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被告陳萬里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IP 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由其另案即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本院卷第153、170、177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 收。 (二)至其餘被告2人所持有之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 具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張瑋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實際拿到報酬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該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 編號1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萬里本案實際上並無 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99頁),且尚乏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又被告張瑋宸本案收取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業已交予同案 被告陳萬里轉交共犯李沅儒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非被告 張瑋宸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律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陳萬里 本案收取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於警方查獲後已全數返還被 害人熊延平、謝彩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送之檢察 官簽呈及該等被害人聲請發還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1至133頁),均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宸、陳萬里參與前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2人此 部分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 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 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張瑋宸、陳萬里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① 被告張瑋宸首次面交收取吳明燕之81萬9000元交予「阿明」 以轉交集團核心成員之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4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2日繫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經該法院認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按:該判決效力及於具有想 像競合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後,被告張瑋宸因不服該判 決之科刑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 71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嗣於113年9月2日確 定在案(被告張瑋宸前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張瑋宸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52、206頁) 。②被告陳萬里首次收取被告張瑋宸面交取得告訴人藍璧琨 之100萬元交予共犯李沅儒以轉交集團核心成員之犯行,前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51號、第5 61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3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 ,經該法院認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被告陳萬里因不服該判決提起 上訴,復又撤回上訴,嗣於112年12月7日確定在案(被告陳 萬里前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75、30頁)。而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2人之前案均確定後,就被告2人參與上 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復以113年度偵字第31345 號、第31346號起訴書重複起訴,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本院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2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 案),則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均為 其等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均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熊延平遭騙部分 陳萬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謝彩琳遭騙部分 陳萬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熊延平簽署之買賣契約書 被告陳萬里 2 謝彩琳簽署之買賣契約書 同上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2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志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之刑及編號3刑度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9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 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5/16 113/03/18 112/11/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9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05號 判決日期 113/04/11 112/07/29 113/04/0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1 113/08/27 113/08/06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均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14號 編號1、2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2024-12-30

TCDM-113-聲-347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人瑞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人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人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 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 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 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 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歐人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個人資料保護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112年5月7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32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6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26、627、6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2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01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2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19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47號(編號3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行中)

2024-12-30

TCDM-113-聲-309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O QUANG KHIEM(中文名:杜光謙,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33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DO QUANG KHIEM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O QUANG KHIEM犯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DO QUANG KHIEM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 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 證書及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等一切 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389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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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順吉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順吉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 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合併定較 輕刑度之意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劉順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0日 112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5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95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8號 (已執畢)

2024-12-30

TCDM-113-聲-368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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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達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達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 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 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 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 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宏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搶奪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共2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日 (共2次)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2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37、48757、4937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37、48757、493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判決日 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10號 編號1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71號 編號2、3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49號 判決日 期 113年5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74號

2024-12-30

TCDM-113-聲-260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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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一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一乾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一乾因犯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 附表編號2、5、7、8、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 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附件之 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7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如附件之附表 編號8至9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 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 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爰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13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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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依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依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依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依萱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333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 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故意犯罪, 罪質相同,惟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仍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考 量受刑人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性較高,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1年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部分,經 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1、3部分,合計有期 徒刑1年1月)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定應執行刑可以減的幅度減到 最大,伊想要趕快自由,自我實現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 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5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24號(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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