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順吉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順吉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
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合併定較
輕刑度之意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劉順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0日 112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5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95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8號 (已執畢)
TCDM-113-聲-368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