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擔保利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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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周紋菁 相 對 人 王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處分(113年度司聲字第775號)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77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 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官司進行多年,異議人及其他家人至鈞 院出庭,皆有不明江湖人士騷擾、接觸。又異議人已追加執 行系爭擔保金,請求暫緩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 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 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 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 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 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供擔保 人請求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之條件,縱該擔保金遭供擔保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 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返還該擔保金,但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 ,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保金返 還供擔保人。 四、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相對人各 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分別為異議人、周紋綉供擔 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7號、119658號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依該裁 定各提供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8 3、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已向法院聲請通知異議人及周紋 綉限期行使權利,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訴訟 可謂終結。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通知異議人、周紋 綉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相對 人、周紋綉,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可據。惟異議人、周紋綉 迄今仍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6263 6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10 6924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是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擔保金雖經異議人聲請法院查封, 依上開說明,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無關,但在該 擔保金之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 ,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保金返還相對人。 五、綜上所述,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 敗訴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通 知異議人、周紋綉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5日送達相對人、周紋綉,異議人、周紋綉迄今仍未對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7

TNDV-114-事聲-11-2025032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許秋民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璿 相 對 人 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666, 667元,其中關於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66萬6,667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1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廢棄,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0號、113年度司執 字第16012號及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宗,聲請人提存上開 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16012號受理,嗣因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予以廢棄,本院乃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撤銷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7

KLDV-113-司聲-147-2025032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盟順 相 對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00萬元,就相 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0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 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00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14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 司設立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返還 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7

TYDV-114-司聲-125-20250327-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戴荔臺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莊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5,01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東簡聲字第14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金125,013元,並 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判決確 定業已終結(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01號),經其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限 時掛號收件回執等正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因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以台東東方大鎮 郵局00000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其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停止執行之損害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3-27

TTDV-114-司聲-2-2025032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蘇家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家賢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 全字第10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該院提存在 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聲請 人所提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 誤,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7

CHDV-114-司聲-137-20250327-1

士事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士 司聲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4年2月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參在卷可 稽,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假扣押擔保事件有無受損害,應審酌該假扣 押所擔保標的相關訴訟(即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262號及11 0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判決及理 由為判斷,不應僅憑異議人所為求償之本院111年度士小字 第2511號、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90號(民事異議狀誤載為1 11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民事案件遭駁回之外觀,即認定該 假扣押事件並無損害發生,且未調取本案訴訟參酌判決與事 實理由,也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73年度 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受擔 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 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 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 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 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 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 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請求異議人給付管理費事件(即本案訴訟),併 就本案訴訟之請求據以聲請假扣押,經依本院109年度士全 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而以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1105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以供擔保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 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11年度士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 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相對人並撤回上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 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書 、本院111年度士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證 明文件及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13年8月20日以其已撤銷假扣押,應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異 議人行使權利未行使為由,具狀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 而異議人前於111年11月8日就相對人所為前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對異議人之財產所生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有 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2511號(下稱甲案)及111年度士簡調 字第1390號(下稱乙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 於本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亦 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宗查明無誤,然前開甲案經本院 以111年度小字第25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小上字第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判 決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之說明,堪認此部分之假扣押並無 損害之發生,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則原裁定據此准 予返還擔保金,尚屬有據。另前開甲案之追加起訴及乙案部 分,嗣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士小字第2511號、111年度士簡 調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 件之裁定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案件卷宗 查核無誤,而依前開裁定所載內容,均屬起訴不合程式而駁 回其訴,並未經實體審理而為認定,固難據此逕認此部分之 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然前開甲案之追加起訴及乙案部分, 既經本院以前開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應視為異議人未曾 起訴行使權利,而難認異議人於受前開催告後已依法行使權 利,相對人自得據此請求返還擔保金,則原裁定認此部分假 扣押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雖有未洽,復未就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結果加以論述,然於裁定之結 果並無影響,且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前,因認原裁定准予 返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27

SLEV-114-士事聲-2-2025032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曾英洲即曾沛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74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87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擔 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6

SLDV-114-司聲-75-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廖美玲即緣夢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101年度甲類7第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000元 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基隆地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112年度全字第273號等相關 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 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114年3月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52 42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3月7日基院雅文字第1140 00590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3月12日士院鳴文字第 114701727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6

PCDV-113-司聲-384-2025032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葉繁芸 相 對 人 林陳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6

SLDV-114-司聲-45-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弘澤(原名周郁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進益與相對人周弘澤(原名 周郁富)間假扣押事件,被繼承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1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周進益 之繼承人。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先以113年6月13日樹林鎮前 街郵局00007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 函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未能送達相對人,嗣聲請人再以11 3年8月28日樹林郵局00037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該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簽收人 為第三人黃子晉,本院依職權函查居實,第三人黃子晉稱其 為相對人朋友,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回執影本、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18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40361378號 函在卷可稽,聲請人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收受催告函,故難 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 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6

PCDV-113-司聲-89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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