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周紋菁
相 對 人 王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處分(113年度司聲字第775號)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77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
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官司進行多年,異議人及其他家人至鈞
院出庭,皆有不明江湖人士騷擾、接觸。又異議人已追加執
行系爭擔保金,請求暫緩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
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
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
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
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
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供擔保
人請求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之條件,縱該擔保金遭供擔保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
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返還該擔保金,但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
,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保金返
還供擔保人。
四、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相對人各
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分別為異議人、周紋綉供擔
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7號、119658號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依該裁
定各提供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8
3、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已向法院聲請通知異議人及周紋
綉限期行使權利,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訴訟
可謂終結。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通知異議人、周紋
綉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相對
人、周紋綉,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可據。惟異議人、周紋綉
迄今仍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6263
6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10
6924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是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擔保金雖經異議人聲請法院查封,
依上開說明,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無關,但在該
擔保金之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
,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保金返還相對人。
五、綜上所述,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
敗訴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通
知異議人、周紋綉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5日送達相對人、周紋綉,異議人、周紋綉迄今仍未對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TNDV-114-事聲-1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