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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謹竹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20時32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 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張語珊、黃子紜、黃子桓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謹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及支配,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15日下午 去沙鹿的家樂福,那時候我還有看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來 當天22時許回到家,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懷疑是在家樂福不 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 載之受騙匯款之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 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 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 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 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 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 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餐飲業,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 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 正常交易且經帳戶申設人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 騙後卻無法實際支配詐騙款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 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 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 失,或非他人任意交付之帳戶資料。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 審酌,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即有 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 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金 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所能控制 ,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人受騙 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以求 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為 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 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 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 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有設定密碼,密碼為我的 生日,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15、186 頁),足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已具高度專屬、私密性, 若非被告自主、任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 輕易查得此帳戶密碼等私密資料,詐欺集團更不可能於得 實質、有效支配該帳戶前,即貿然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 工具使用,可認被告前開辯解,自非無疑。   3.被告雖辯稱:發現遺失當下我有要掛失,但掛失電話打不 進去,就想說隔天再聯繫客服云云(偵卷第15頁),然經 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台中商銀回覆 略以:台中商銀之提款卡掛失業務全年24小時均可為之; 於113年4月間並無掛失專線無法撥通或聯繫之情形發生等 語(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前開無法於第一時間掛失 本案帳戶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納。又被告雖 有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7時54分及當日20時59分去電銀行 掛失本案帳戶及報案提款卡遺失,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10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286號函及113年4月16日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可稽(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5頁),然而,被告 既無不能第一時間掛失本案帳戶之原因,就其重要之金融 帳戶,何須等待至隔日下午、晚間方掛失及報案,實與常 理相違,且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介於113年4月15日20時32 分許至同日22時許之間,遭提領時間介於113年4月15日20 時41分許至同日22時5分許之間(偵卷第27頁),若非被 告與詐欺集團密切配合,豈可能於遺失至掛失之短短時間 內,詐欺集團能確信不法款項得受實質支配,而將詐欺所 得匯入本案帳戶後,進以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有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自主、任意提供予不明詐騙集團使用乙 情,可明確認定。   4.另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然既被告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得任意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 ,詎被告仍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已容任本案帳 戶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用以收受詐欺款項進 而提領而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有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 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且不得易科罰金,自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提領而 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 沒收之不法利益。且本案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 件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語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前某時,以網路交易須通過金流協議手法詐騙張語珊,致張語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4月15日20時41分許 4萬6,085元 2 黃子紜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1時10分前某時,以網路交易須通過金流協議手法詐騙黃子紜,致黃子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1時10分許 4萬9,109元  3 黃子桓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2時前某時,以網路交易後帳號遭凍結須解凍手法詐騙黃子桓,致黃子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2時許 2萬2,000元

2024-11-07

TCDM-113-金訴-3234-20241107-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112年度偵字第738、1805、1806號),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1、9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子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覃子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 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8日前 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前配偶張庭瑋(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  ㈡另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5日前 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覃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不諱(院47卷第45、120頁、院48卷第54-55、114-115頁 ),復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 各該欄位),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 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分別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足認定均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行為,均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林珊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1年8月3日14時41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警卷一第59頁),故被 告就其對告訴人林珊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 已為既遂。其後告訴人林珊如雖再於111年8月4日10時55分 許,自其台中銀行帳戶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然該筆款項因故交易未成功,並未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而回存至告訴人林珊如之台中銀行帳戶,有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珊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台中 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警卷一第47-59 頁、警卷二第61頁、院48卷第89-95頁),但依前所述,被 告就其對告訴人林珊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已為既 遂,上開交易失敗部分,僅涉該部分是否計入被告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林珊如財產損失之判斷,與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 既未遂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係分別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是作商城、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是作虛擬 貨幣,應徵工作對象不一樣等語(偵1805卷第61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時間不同、交付對象也不同等語(院48卷第55頁), 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予不同之對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上開2罪,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惟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 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其僅與告訴人林兆倫成立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47卷第49-50頁),而未與 其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斟酌本案被告 之素行、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47卷第 121頁、院48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上開2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性質相同,考量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未 實際取得報酬(偵1805卷第61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 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匯 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5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將上 開郵局帳戶綁定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街口帳戶)後,再自111年10月26日起,透由社交軟體LINE 張貼網路商城衝銷售量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徐小甯點閱並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獲覆: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衝 高銷售量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4 時6分許、同日14時21分許、同日14時57分許、同日15時14 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 ,匯款690元、1,599元、699元、999元、5,000元、6,888元 、1萬3,776元至系爭街口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 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  ㈢經查,本件起訴範圍僅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部分,未及於系爭街口帳戶及密碼部分。而系爭街口支付帳 號於111年4月18日即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有街口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3018號函暨所附銀 行帳號綁定歷程在卷可稽(院47卷第105-106頁),可見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係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許,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後,再由該人以本案郵局帳號綁定 系爭街口帳戶乙節,尚有誤會。又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徐 小甯係於111年10月26日匯款至系爭街口帳戶內,然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即交付之,兩者 時間相隔約2月有餘。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 提供系爭街口帳戶資訊給他人,但跟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不是 同一次,交付的對象也不同等語(院47卷第120頁),是亦 難認被告係同時交付系爭街口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予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受詐騙之告訴人徐小 甯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亦不相同,準此,尚無從認定 此部分併辦事實及罪名,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被訴幫 助洗錢罪有何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 載之犯罪事實,無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映錡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映錡之女兒,於111年8月3日8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映錡佯稱:投資股票輸錢需借錢云云,致陳映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0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映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92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07-12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93-100、10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 2 林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9時55分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林珊如佯稱:可辦理信貸,但為驗證有無還款能力,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珊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4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珊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16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29-6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7-2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院48卷第89-95頁) 111年8月4日 10時55分許 2萬8,000元(此筆轉匯交易因故未成功,並未匯入右揭帳戶,而回存至林珊如之帳戶) 3 林蘭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某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林蘭菁佯稱:可辦理信貸,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云云,致林蘭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蘭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7-68頁) ⒉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79-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69-77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 111年8月3日 13時47分許 2萬3,60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600元,依右揭交易明細更正之)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周宛誼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周宛誼於111年6月19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周宛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 16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宛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1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三第21、29-11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133、143、149、15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5-130頁) 2 林兆倫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林兆倫於111年8月10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兆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 13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兆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6頁) ⒉存款收執聯、匯款收執聯、交易明細(警卷四第23-25、3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7-1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7-21頁) 111年8月12日 14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 13時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覃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覃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55891號卷 警卷一 吉警偵字第1110021004號卷 警卷二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0418184號卷 警卷三 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15088號卷 警卷四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 偵1805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 院47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卷 院48卷

2024-11-07

HLDM-112-金簡-47-20241107-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112年度偵字第738、1805、1806號),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1、9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子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覃子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 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8日前 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前配偶張庭瑋(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  ㈡另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5日前 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覃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不諱(院47卷第45、120頁、院48卷第54-55、114-115頁 ),復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 各該欄位),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 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分別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足認定均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行為,均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林珊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1年8月3日14時41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警卷一第59頁),故被 告就其對告訴人林珊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 已為既遂。其後告訴人林珊如雖再於111年8月4日10時55分 許,自其台中銀行帳戶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然該筆款項因故交易未成功,並未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而回存至告訴人林珊如之台中銀行帳戶,有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珊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台中 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警卷一第47-59 頁、警卷二第61頁、院48卷第89-95頁),但依前所述,被 告就其對告訴人林珊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已為既 遂,上開交易失敗部分,僅涉該部分是否計入被告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林珊如財產損失之判斷,與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 既未遂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係分別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是作商城、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是作虛擬 貨幣,應徵工作對象不一樣等語(偵1805卷第61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時間不同、交付對象也不同等語(院48卷第55頁), 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予不同之對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上開2罪,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惟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 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其僅與告訴人林兆倫成立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47卷第49-50頁),而未與 其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斟酌本案被告 之素行、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47卷第 121頁、院48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上開2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性質相同,考量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未 實際取得報酬(偵1805卷第61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 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匯 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5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將上 開郵局帳戶綁定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街口帳戶)後,再自111年10月26日起,透由社交軟體LINE 張貼網路商城衝銷售量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徐小甯點閱並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獲覆: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衝 高銷售量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4 時6分許、同日14時21分許、同日14時57分許、同日15時14 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 ,匯款690元、1,599元、699元、999元、5,000元、6,888元 、1萬3,776元至系爭街口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 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  ㈢經查,本件起訴範圍僅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部分,未及於系爭街口帳戶及密碼部分。而系爭街口支付帳 號於111年4月18日即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有街口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3018號函暨所附銀 行帳號綁定歷程在卷可稽(院47卷第105-106頁),可見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係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許,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後,再由該人以本案郵局帳號綁定 系爭街口帳戶乙節,尚有誤會。又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徐 小甯係於111年10月26日匯款至系爭街口帳戶內,然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即交付之,兩者 時間相隔約2月有餘。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 提供系爭街口帳戶資訊給他人,但跟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不是 同一次,交付的對象也不同等語(院47卷第120頁),是亦 難認被告係同時交付系爭街口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予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受詐騙之告訴人徐小 甯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亦不相同,準此,尚無從認定 此部分併辦事實及罪名,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被訴幫 助洗錢罪有何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 載之犯罪事實,無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映錡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映錡之女兒,於111年8月3日8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映錡佯稱:投資股票輸錢需借錢云云,致陳映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0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映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92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07-12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93-100、10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 2 林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9時55分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林珊如佯稱:可辦理信貸,但為驗證有無還款能力,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珊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4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珊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16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29-6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7-2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院48卷第89-95頁) 111年8月4日 10時55分許 2萬8,000元(此筆轉匯交易因故未成功,並未匯入右揭帳戶,而回存至林珊如之帳戶) 3 林蘭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某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林蘭菁佯稱:可辦理信貸,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云云,致林蘭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蘭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7-68頁) ⒉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79-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69-77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 111年8月3日 13時47分許 2萬3,60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600元,依右揭交易明細更正之)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周宛誼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周宛誼於111年6月19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周宛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 16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宛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1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三第21、29-11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133、143、149、15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5-130頁) 2 林兆倫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林兆倫於111年8月10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兆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 13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兆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6頁) ⒉存款收執聯、匯款收執聯、交易明細(警卷四第23-25、3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7-1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7-21頁) 111年8月12日 14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 13時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覃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覃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55891號卷 警卷一 吉警偵字第1110021004號卷 警卷二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0418184號卷 警卷三 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15088號卷 警卷四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 偵1805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 院47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卷 院48卷

2024-11-07

HLDM-112-金簡-48-202411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884號、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偉誌已預見倘任意依來路不明人士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 ,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 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 背其本意,而與林志傑、黃崇溢等人(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作為收取 被害人款項之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月30日透 過線上投資推薦股票,加入投資群組之詐術,詐欺許婉宜,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2年3月20日9時28 分許、12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6萬元、300 萬元至賴秋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 其所負責之鑫新國際開發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復於 同日12時34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85萬元轉匯 至鐘偉誌所申辦之中銀帳戶,鐘偉誌再依林志傑指示,於同 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0號之1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提領84 1,500元後,同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不詳巷內路口 ,將該筆款項交付給黃崇溢,剩餘之8,500元即作為其為詐 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報酬,即指示不知情之鐘婉瑜(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884號、113年度 偵字第782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20日13時44分許提 領其中之8,000元後交付鐘偉誌,鐘偉誌另於同日15時45分 許,自行提領所剩之500元入己。嗣經許婉宜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婉宜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鐘偉誌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鐘偉 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鐘偉誌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88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 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 部分),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8、88、133頁);核與告訴 人許婉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0884 號卷〈下稱偵60884卷〉191-197頁;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卷〈 下稱偵7824卷〉○000-000、303-309頁;偵7824卷二75-81、2 85-291頁;偵7824卷○000-000;本院卷119-121頁)、同案 被告鐘婉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60884卷133-134、135- 139、309-311頁;偵7824卷二13-14、15-19頁)相符(惟上 開警詢供述均不適用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之認定);並有告訴人許婉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偵60884卷271-289頁;偵7824卷○000-000、381-401頁 ;偵7824卷○000-000、365-383頁;偵7824卷○000-000頁) 、告訴人許婉宜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0884 卷241-269頁;偵7824卷○000-000、353-381頁;偵7824卷○0 00-000、335-363頁;偵7824卷○000-000頁)、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2年6月26日函暨附件中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60884卷121、123-129頁;偵7824卷一257、259- 2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函 暨附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60884卷107、109-120頁;偵7824卷一243、245- 2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案蒐證 影像(偵60884卷153-159頁;偵7824卷一77-84、267-273頁 ;偵7824卷○000-000、249-255頁;偵7824卷○000-00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鐘 偉誌臨櫃提款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60884卷161 -188頁;偵7824卷一85-112、275-302頁;偵7824卷二47-74 、257-284頁;偵7824卷○000-00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 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 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項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 ,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7年有期 徒刑,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為7年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鐘偉誌與林志傑、黃崇溢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 告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鐘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又被告與林志傑、黃崇溢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院卷133頁),就洗錢罪部 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等 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 罪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133頁),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提供中銀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 示提領贓款交付詐欺集團,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 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 ,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 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 、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遭受詐騙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陳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偵6088 4卷83-89頁、偵7824卷一2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提領贓款獲得8,5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金訴-494-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在臺中市 某處,委由友人王瑋郡(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囑 警偵辦)將其擔任「十飽有限公司」(下稱十飽公司)負責 人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十飽中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中銀帳戶資料),交與經盧科翰(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囑警偵辦)引介之鍾守仁(所涉 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再轉交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火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火車」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 結識告訴人楊乃璞並佯稱:加入「康泰籌碼K」投資平臺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乃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4月27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詹翌 加(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翌加一銀帳戶)內;復由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6分許,自詹翌加一銀帳戶轉 帳165萬元(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至十飽中銀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指揮劉沛姍(起訴書誤載為劉沛珊,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持十飽中銀帳 戶之存摺、印鑑,臨櫃提領395萬元後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 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楊乃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瑋郡及盧科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守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會計師 曾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 本、十飽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偉群聯合 會計師事務師對十飽公司之請款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乃璞之對話紀錄 、詹翌加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十飽中銀帳 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劉沛姍領款之監視器影像 照片及取款憑條等資料可資佐證;並敘明:000年0月間十飽 公司對被告等人而言已無任何價值,唯一殘存的價值就是把 十飽中銀帳戶的提款額度提到最高後,將中銀帳戶資料交給 別人,形同因缺錢而出售個人帳戶資料的情形,被告等人交 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亦無法確保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故不 能僅因被告信任證人王瑋郡,或被告曾簽約出售十飽公司, 即認為被告無須負責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 為十飽公司負責人,其於000年0月間曾將十飽中銀帳戶的網 路銀行轉帳額度、提款卡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並曾將變 更後之中銀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瑋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 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000年0月間十飽 公司已無營業,但仍積欠會計師費用未清償,其與曾共同經 營十飽公司之陳重光(十飽公司原股東之一為陳重光任負責 人之六韜餐飲科技有限公司)、王瑋郡(配偶張稜穎曾任十 飽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決定要賣掉十飽公司,王瑋郡說買 家要做電商,條件是要其將十飽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 度、提款卡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後,將中銀帳戶資料一併 交給買家使用,就可以馬上營運,其才會依王瑋郡要求辦理 上開事宜,並將中銀帳戶資料交給王瑋郡,由王瑋郡經手出 讓十飽公司之事項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十飽中銀帳戶係以十飽公司之名義申辦,被告於111年4 月18日將原戶名「十飽有限公司陳重光」變更為「十飽有限 公司張偉侖」(即變更負責人名義),並申請補發存摺、更 換印鑑,再將變更後之中銀帳戶資料均交與王瑋郡,由王瑋 郡轉交該等資料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王瑋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供查佐(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 72至74頁、第78頁),亦有被告與證人王瑋郡間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14至17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 23日中業執字第1110017108號函暨存摺掛失、補發、印鑑掛 失申請書及臺幣交易明細(警卷第119至122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楊乃璞係於111年3月15日起經暱稱「ann.chen」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名為「精益求精2685」之「LINE 」群組,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該群組內佯稱可藉由「康泰 籌碼K」投資平臺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 戶云云,告訴人楊乃璞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 13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詹翌加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6分許將該等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 165萬元轉匯至十飽中銀帳戶,再由劉沛姍於同日15時36分 許持十飽中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95萬元等情,則據 告訴人楊乃璞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明確(警卷第66至69頁 ),另有十飽中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臺幣交易明細(警 卷第7至8頁)、劉沛姍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9頁)、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 申報查核表(警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楊乃璞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70頁)、告訴人楊乃璞使用 之存摺影本(警卷第74至77頁)、告訴人楊乃璞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警卷第78至85 頁)、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5月25日一五股工 字第00028號函暨詹翌加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5至118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38號、112年度偵字第346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722號起訴書(其一被告為劉沛姍,偵卷第 133至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6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為詹翌加,偵卷第141至145頁)附卷可查。是上 開中銀帳戶資料確由被告交付與證人王瑋郡後再行轉交,嗣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乃璞使之匯款至詹翌加一 銀帳戶內,再將款項轉匯至十飽中銀帳戶後提領殆盡,藉此 輾轉取得上開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之轉交原因、經過及使用情形,有下列 證述內容可資查考:  ⒈證人即實際經手出讓十飽公司事宜之王瑋郡於警詢中先證稱 :「……因為張偉侖積欠會計師費用約2、3萬元不處理,股東 間才協議請盧科翰詢問有沒有人要承接十飽公司,買家須承 擔張偉侖積欠會計師費用,張偉侖先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及 股東同意書,於111年4月15日交給我帶去臺中市找盧科翰辦 理讓渡簽約事宜,但當天盧科翰有事,請我直接到臺中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與買家簽約,我到場後才知道買家是鍾守 仁,並完成簽約,1式2份,1份鍾守仁帶走,另1份我帶回交 給股東陳重光去臺北找會計師結清費用,再由鍾守仁找會計 師辦理公司變更後續。」、「(問:你與受與人鍾守仁之關 係?如何認識?)不認識,簽約當天才知道是鍾守仁要承接 十飽公司,在簽約之前,我一直以為是要賣給盧科翰。」、 「張偉侖從頭到尾都清楚要與盧科翰買賣十飽公司細節,我 也以為公司要賣給盧科翰,簽約當天恰巧我要上臺中洽公, 張偉侖才請我順便帶契約書及公司過戶相關文件與買家簽約 ,到場才知道買家是鍾守仁。」、「簽約的前一天,盧科翰 跟我說買家鍾守仁要求要把十飽中銀帳戶開通網銀轉帳上限 至最高及申請提款額度開至最高,否則就不願意承接這間公 司,我有向盧科翰質疑,他稱買家經營電商購貨須把網銀及 提款上限開至最高,我就把訊息轉告張偉侖,4月15日我先 帶契約書及公司文件與買家鍾守仁簽約,張偉侖於4月18日 把十飽中銀帳戶資料變更並申設好網銀及提款上限至最高後 ,將十飽中銀帳戶之公司大章、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網銀帳密交給我,當天我就帶去臺中給盧科翰代為轉交 給買家鍾守仁。」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再結 證稱:「我知道這件事,當時十飽公司積欠會計師事務所的 費用2萬6‚000多元,是每個月記帳費累計下來,被告都不處 理也不營運公司,該公司本來就是被告申設來做為貸款使用 ,所以才由盧科翰幫他找買家。」、「(問:被告是否在11 1年4月15日簽立十飽公司股權讓渡書,4月18日將十飽中銀 帳戶由陳重光名下變更為被告名下,並將公司大小章、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交給你?)是。有這些事,的確是我到臺中 為被告將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交給當時買方鍾守仁。 當時有簽立1份切結書,證明公司從讓渡時起由鍾守仁負責 。」、「(問:簽約時何人在場?)我、鍾守仁及他帶的1 個友人,盧科翰、被告不在場。」、「(問:該買方是否是 盧科翰尋覓而來?)是。」、「盧科翰跟我說他們要買來做 電商使用。我原本一直以為是盧科翰要接手公司,到要簽切 結書時才知道是鍾守仁要購買公司。」、「(問:111年4月 15日簽約後十飽中銀帳戶由何人使用?)當天鍾守仁跟他的 友人交付我2萬6‚000元,我將讓渡書給他簽,之後他才要求 我附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記得是隔了1周的禮拜一才 給他,他有說要把網路銀行上限開到最高。」、「(問:被 告轉讓股權可取得多少報酬?)他只能取得2萬6‚000元去抵 掉會計師費用。」、「(問:為何沒有在轉讓當下辦理帳戶 變更?)當時因為會計師要求要把費用清完,才能變更負責 人,也才能變更帳戶申設人。」、「(問:為何預先要求被 告提高上開帳戶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我記得盧 科翰怎麼跟我講,我就怎麼跟他說,也許前面的時間我寄錯 了。」、「(問:與盧科翰、鍾守仁關係為何?)盧科翰是 認識很久的朋友,我跟被告也認識10幾年了,我們都是共同 的朋友,盧科翰和被告也是熟朋友。鍾守仁不認識。」、「 (問:盧科翰稱買家是他在飛機上找的,暱稱叫『包你發』, 是你自己跟他洽談,他說他印象中無要求被告提高上開帳戶 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這件事,意見?)我沒有在飛 機上與買家聊過。『包你發』是否為鍾守仁我不知道,被告提 高上開帳戶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這件事都是盧科翰 說的。」、「我曾經拿兩次十飽公司資料給鍾守仁,沒有透 過盧科翰,第2次拿給鍾守仁的資料內有包括十飽中銀帳戶 存摺和提款卡。」、「(問:你於警詢稱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帶去臺中交給盧科翰,轉交給鍾守仁等人,與你方才 所述不同,意見?)我不知道警局是怎麼紀錄,我剛才所述 才是屬實。」、「(問:被告就本案是否知情?)我覺得被 告整件事情都不知情,大部分都是我處理的。」等語(偵卷 第72至74頁、第78頁)。  ⒉證人即十飽公司原負責人陳重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問:當初我們把公司賣出去的時候,是為了想要償還會 計師費用?)對。」、「(被告問:當下是由王瑋郡找到我 們要接手買公司的人,是否正確?)正確。」、「(被告問 :我們3人決議要把公司賣出去這件事情,是否你也知情? )我知道。」、「(被告問:賣出去的時候,王瑋郡告知我 錢已經拿給你,是否有這1件事情存在?)王瑋郡有拿給我 要交給會計師的錢,請我交給會計師。」、「(問:從張偉 侖變更〈十飽公司負責人為〉他名字之後,這家公司有實際在 經營、出貨嗎?)初期是有的,可我們後來合作的品牌並不 順利,所以我們後來其實就把這間公司停擺了,之後這家公 司的負責幫忙報稅的會計師,是我的碩士班同學,他就說這 個公司積欠很多費用都沒有繳,因為我們也沒有實際再用這 家公司了,但是它又有每個月要報稅的費用,所以那時候會 計師就一直打電話跟我說,這個公司現在打算怎麼樣。後來 才會有剛剛張偉侖提到的,我們3人決議說,如果這家公司 沒有要用,是不是要停業或者是把它處分掉,之後才主要委 由王瑋郡跟張偉侖討論」、「(問:你說的碩士班同學、會 計師即是曾偉倫嗎?)對。」、「(問:後來這家公司找到 買家,它賣了多少錢,這議價的過程你有參與嗎?)這議價 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只知道是賣給我們的前股東盧科翰。 」、「(問:賣了多少錢你知道嗎?)詳細我不知道他們賣 了多少錢。」、「(問:你剛才有回答被告說,你有拿該給 曾偉倫會計師的錢給他嗎)?對。」、「(問:你大概拿了 多少錢?)好像就1萬多元還2萬多元吧。」、「(問:你曾 經是十飽公司負責人?)是。在109年間創立,大約不到1年 的時間我就轉讓給王瑋郡的太太張稜穎,剛創業需要錢,所 以股東們說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張稜穎,可以辦青創貸款。 我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張稜穎之後,我就沒有負責這間公司 。」、「(問:十飽公司有哪些股東?股份各為何?)我、 張偉侖、張稜穎。持股我不記得。王瑋郡他以前好像有前科 ,如果公司登記他名下,可能會被查,所以登記名義人都以 張稜穎登記。」、「(問:是否認識王瑋郡、盧科翰或鍾守 仁?)我認識王瑋郡、盧科翰,不認識鍾守仁。盧科翰是我 另一間煲閣餐飲有限公司的前股東。張偉侖是否認識盧科翰 我不確定。煲閣餐飲有限公司一開始是盧科翰、王瑋郡,我 把盧科翰的股份買下來,邀請張偉侖一起經營。十飽公司會 製作湯品賣給煲閣餐飲有限公司,所以後來才會把十飽公司 交給張偉侖負責。」、「(問:十飽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 000年0月間是否仍在營運?)做餐飲批發。但是當時湯品品 牌經營不善,才會決定停業或轉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問:111年4月18日十飽中銀帳戶申請掛失,並申請將 負責人由你變更為張偉侖,原因為何?)時間久遠,我不記 得。印象中張偉侖有跟我提到說公司帳戶還在我名下,我說 如果要變更就變更,但我沒有印象他是否有告知我變更的具 體原因是什麼。」、「(問:是否知悉被告於111年4月15日 將十飽公司股份讓與鍾守仁之事?)我有印象。王瑋郡跟張 偉侖說要把公司賣掉才有錢拿去還會計師,所以請我簽股東 同意書。」、「(問:有無同意出售、轉讓十飽公司股權之 事?)我有同意。」、「(問:十飽公司之資本額達50萬元 ,為何僅以上開價格讓與他人經營?)十飽公司當初的出資 額已經虧損完了,該公司已經沒有什麼價值。」、「(問: 既然如此,你認為為何還可以出售十飽公司賺取款項?)這 個我也不清楚,但因為賣完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所以我就 同意。實際賣多少錢,我不記得,但有大於還給會計師的錢 。剩餘的錢要問王瑋郡,經手的人是王瑋郡,我不知道剩多 少錢。」、「我們3個人沒有共同討論過這件事,是王瑋郡 跟我說張偉侖說把公司賣掉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我就同意 。出售金額不是我說的,如同我說,這間公司沒有什麼價值 。出售款項是由王瑋郡交給我的沒錯,這部分我認為應該是 張偉侖聽王瑋郡說的。」、「(問:被告提到說購買十飽公 司的條件是要把十飽中銀帳戶的網銀轉帳上限跟提款額度開 到最大,是否知情?)我沒有特別印象,但出售十飽公司的 條件並沒有跟我討論,我們3人唯一的共識只有賣掉公司的 錢可以清償會計師的款項,只要不要造成他人麻煩就好,所 以其餘他們說什麼我沒有特別留意。」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184頁、第186至189頁)。  ⒊證人即介紹買家之盧科翰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十飽公司 有轉讓的事,買家是我幫忙找的,但我不知道具體收購人之 真實身分。」、「我只知道十飽公司要轉讓的事,但細節及 過程我不清楚。」、「買家是我在Telegram群組上找到的, 買家暱稱是『包你發』,但我沒見過本人,當時我拉1個群組 ,請王瑋郡直接與『包你發』洽談,我沒印象有談到要把十飽 中銀帳戶資料變更並申設好網銀及提款上限至最高這事,我 也沒有經手該公司帳戶任何資料,我不清楚王瑋郡為何會指 稱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也是事後才知道由王瑋郡去與買家 接觸的,我也不確定『包你發』是否為簽約的買家鍾守仁。」 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我與被告 、王瑋郡是朋友,我與王瑋郡認識4、5年,與被告認識2、3 年,鍾守仁不認識。」、「我有幫忙,王瑋郡有跟我提及十 飽公司要出售,十飽公司在會計師有欠款,所以要出售,買 家是我幫忙找的,因為我長期做生意,在飛機上找的。」、 「我在飛機上找了這個人,他的暱稱是『包你發』,當時我有 拉了1個群,之後聯繫細節我就沒有參與。」、「這時間有 點久,我記憶中有拉1個群組,由他們去談買賣的條件,群 組內應該有『包你發』,被告沒有在群組內,王瑋郡好像有在 裡面」、「就我所知後續交易流程是王瑋郡處理,我覺得被 告在這個案子內是不知情。」等語(偵卷第76頁、第78頁) 。  ⒋證人即承接十飽公司之鍾守仁於警詢中先稱:「(問:你是 否知悉十飽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何?實際負責人為何?) 我知道,之前是我,後來改為王楷勛,因為當初我不想再繼 續當負責人,我覺得這間公司做的事情都太怪了,所以我有 跟當初介紹我到這個公司的盧俊安(Telegram暱稱為火車) 說我不要當這個負責人了,所以他就說那就把負責人變更為 王楷勛。」、「(問:當初盧俊安是如何介紹你到十飽公司 並要你當負責人?)盧俊安有問我有沒有缺錢,要不要有第 2份收入,我就有問他是什麼樣的工作,他就跟我說是做電 商,我就跟他說好,然後他又說臺灣正夯挖礦(虛擬貨幣) ,市面缺電腦設備顯示卡,就說他有認識大陸的廠商可以製 作批貨進來,會比臺灣便宜很多,就可以賺利差,大陸那邊 只跟公司戶合作,不跟個人戶合作,然後說要幫我辦理1個 公司,過沒多久,他就說他有認識的1間公司要賣,然後問 我要不要直接過戶到我名下,他說購買公司的錢他會處理, 直到他通知我要簽約及過戶,我才跟十飽公司前負責人簽約 ,中間我都沒有拿到1毛錢,也沒有付1毛錢,就只是提供證 件跟名字去辦理公司,他說過戶後,會進大陸那邊的顯示卡 ,客人的部分他也會去找,臺灣的客戶轉帳進來後,盧俊安 就通知我這個負責人去領錢,但後來因為我覺得這間公司做 的事情很怪,帳戶裡面金流大額流動外,我也沒看過員工、 貨品、客戶等,所以我後來就跟盧俊安說我不要當這公司負 責人,盧俊安馬上就找到王楷勛可以跟我過戶,就很奇怪, 加上我去領款時,盧俊安說要買貨車,我就覺得更怪,而且 我當公司負責人期間,只有成交的時候可以賺到錢,就只有 賺到2次,第1次是4‚000元,第2次是5‚000元。」、「(問 :你是於何時擔任十飽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項目為何?) 我忘記我是何時擔任負責人,我就是1個人頭負責人,我不 用做任何業務,我就是盧俊安通知我要去領錢,我才去領公 司帳戶的錢,因為公司帳戶領錢需要負責人才能領款。」、 「(問:你是以多少價格收購十飽公司?如何收購?)盧俊 安沒有跟我説過,但我印象中合約上面是寫10萬元,但我1 毛錢都沒有付款,我當時會想做電商就是因為經濟有困難, 想要有第2份工作,所以盧俊安有跟我提這件事情,我才答 應他,但因為後來我覺得這間公司很奇怪,我就跟盧俊安說 不要當負責人,我後續也沒有再跟他聯絡了。當初與前老闆 簽約及過戶時,盧俊安也有到場,總共加我3個人到場簽約 的。」、「(問:你們收購十飽公司做何用途?營易額多少 ?)主要盧俊安是說要做電商工作。實際營業額多少,我並 不清楚,主要公司是盧俊安在管理。」、「(中銀帳戶資料 )這些東西都在盧俊安那邊,由他在保管,只有盧俊安說要 領公司帳戶內款項時,才會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簿拿給我, 我領完錢就會把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簿還給盧俊安。」、「我 不清楚,當初我什麼都沒有拿到,我這邊是盧俊安介紹處理 的,基本上我就是人頭負責人,買公司、接洽、買公司的簽 約金、公司的管理及公司帳戶等都是盧俊安在負責處理,我 的部分是只有盧俊安跟我說要簽約、要領錢才會找我。」、 「(問:承上,Telegram上暱稱『包你發』是否為你本人?) 不是我本人,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2頁),又陳稱:「『火車』是我在Telegram的網友,因 為家裡需要用錢,於111年4月初『火車』透過Telegram訊息聯 繫要介紹我從事電商工作,透過買賣電腦顯示卡來賺取差價 ,大陸廠商要求要有公司的帳戶才願意交易往來,『火車』就 找了十飽公司要來讓我承接,我受『火車』指示於111年4月15 日在臺中市西區7-11超商希臘門市與『火車』派來的不詳姓名 男性代表人簽約,當時『火車』有在場,現場我簽立了合約書 及公司轉讓同意書各1式3份,在場3人各持1份,簽約後就各 自離開了,當下我沒有拿到十飽公司相關資料、大小印章及 銀行帳戶。」、「(問:你與何人接洽、簽約收購十飽公司 及帳戶事宜?收購代價為何?)我都是依『火車』指示去做, 我只負責出面簽約,其餘收購細節及代價我都不清楚,都是 『火車』在處理。」、「(問:你收購十飽公司實際用途為何 ?登記營業項目為何?)『火車』介紹我從事電商工作,賺取 買賣顯示卡差價。前十飽公司營業項目為餐飲業,我承接後 ,營業項目登記是由『火車』負責,實際登記我不清楚。」、 「(問:你取得十飽中銀帳戶期間,有無將帳戶提供或交付 他人使用?作何用途?)我簽約後都沒有拿到公司帳戶,只 有會計通知我要領錢時,才將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交給我,提 款後要再交還給會計。」、「(問:你收購十飽中銀帳戶作 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用,張偉侖、王瑋郡、盧科翰等人是否 知情?)張偉侖與王瑋郡應該不知情,警方所指之盧科翰是 否為『火車』我無法確定,以上我所為都受『火車』指示去做的 。」等語(警卷第48至50頁、第52頁)。另證人鍾守仁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洗錢等案件之準備 程序中已坦承與「火車」共同利用十飽中銀帳戶獲取詐騙犯 罪所得之事(參本院卷第149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就鍾守仁所犯共同洗錢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10萬元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  ㈢自上開陳述內容相互對照以觀,上開證人或因各自之利害關 係,於細節之陳述略有歧異,但被告於000年0月間確有出讓 十飽公司之意,並委由證人王瑋郡尋找買家、處理出售事宜 ,證人王瑋郡則曾先與證人盧科翰聯繫出售之事,嗣則由證 人鍾守仁出面承接十飽公司擔任負責人,證人王瑋郡並因出 讓十飽公司而轉交中銀帳戶資料等事實,仍堪認定;其中十 飽公司歷次負責人異動之情形,復有十飽公司股權轉讓契約 書影本(警卷第12頁)、十飽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警卷第 1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41頁)、臺中 市政府113年6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05370號函暨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85頁),足見被告辯稱 係為將十飽公司出讓予他人經營而一併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 料等語,確屬有據。  ㈣被告將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瑋郡前,係因證人王瑋 郡稱買方要求將十飽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提款卡 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乃先辦理上開事項後再行轉交中銀 帳戶資料乙情,有前引證人王瑋郡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王瑋 郡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警卷第14頁、第22至23 頁,偵卷第73至74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信任證人王瑋 郡,始會依證人王瑋郡之要求處理帳戶事宜等語,實屬非虛 。雖自十飽中銀帳戶後續遭用於詐騙之客觀情事,足可推論 證人鍾守仁及「火車」欲出資承接十飽公司之真正目的,係 為獲取堪以進出大額款項之十飽中銀帳戶使用;然因被告於 過程中僅曾與證人王瑋郡商議,未曾實際與證人盧科翰、鍾 守仁或「火車」等人接洽買賣事宜,且證人王瑋郡、鍾守仁 亦均曾提及承接十飽公司係要轉做電商生意等語,是被告因 證人王瑋郡之轉述,相信買方因電商生意有使用帳戶之需求 ,尚屬合理,自難逕認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將 遭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況被告與證人王瑋郡、陳重 光等人係相識數年且曾一同創業之朋友,被告與證人陳重光 復均委由證人王瑋郡負責經手出讓十飽公司之事,被告與證 人王瑋郡間顯然具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則被告因出讓十飽公 司之事,依從證人王瑋郡要求辦理十飽中銀帳戶之相關變更 事項並交付中銀帳戶資料,衡情自係充分信賴證人王瑋郡不 至於將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充作非法使用;而此等信賴,就被 告與證人王瑋郡之來往情形及互信關係而言,亦無明顯悖於 常情之處,更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證人即會計師曾偉倫固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稱將 該公司以2萬6‚000元出售給鍾守仁以償還積欠你的會計師費 用,是否合理?)坦白說比較少見,設立1間公司的成本至 少1萬元,設立公司登記的租金要另外算,我是以他的資本 額50萬元,就算經營不善,以5%的價格出售是顯不相當的金 額。」等語(偵卷第100至101頁);但參酌證人陳重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家公司你認為當時應該要賣多少 錢,包含有形、無形的資產這樣賣,覺得大概要賣多少錢? )它基本上沒有什麼有形、無形的資產。」、「(問:已經 沒有任何價值了?)坦白說是這樣子。」、「(問:『十飽』 這兩個字也沒有任何經濟價值了?)是。」、「……是王瑋郡 跟我說張偉侖說把公司賣掉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我就同意 。出售金額不是我說的,如同我說,這間公司沒有什麼價值 。」等語(本院卷第184頁、第18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王 瑋郡、陳重光均係考量十飽公司之實際情況而均同意以低價 轉手,藉此除可了結其等與十飽公司之關係,同時仍可獲取 至少足以清償欠款之對價,是此等轉賣情節縱非屬常見,亦 尚非全然不近情理。再者,民間買賣公司或異手經營之原因 多端,被告既係信賴證人王瑋郡所述出讓十飽公司之事而配 合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尤難僅以推測、擬制之法遽認被 告係因缺款花用而直接出售上開中銀帳戶資料。  ㈥至偉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7月9日說明函雖稱:截至113 年7月9日止,本所尚未收到十飽公司記帳費等相關費用共計 1萬2,108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然據證人陳重光於 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可知,伊等出讓十飽公司後,係由證 人陳重光負責交付應清償會計師之款項,其餘款項係由證人 王瑋郡經手(參本院卷第181頁、第183至184頁、第188頁) ,故無論上開欠款尚未完全清償之實際原因為何,均與被告 無涉,亦未見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情形,更無由認被告係為中 飽私囊而欲出售上開中銀帳戶資料牟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將上開 中銀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瑋郡,且該等帳戶資料經證人王瑋 郡轉交後,十飽中銀帳戶曾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轉匯告 訴人楊乃璞遭詐騙而匯入詹翌加一銀帳戶之款項再提領殆盡 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足認被告係因信賴證人王瑋郡 ,始因出讓十飽公司之正當理由而一併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 料,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上開十飽中銀帳戶遭用於詐欺或 洗錢之意思,即無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其交付帳戶資料係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 被告所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金訴-996-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1 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6號函檢附黃翔駿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之匯入匯款交易 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 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 )4,000元,業與本件被告李浚宏及同案被告黃翔駿均達成 和解,其中經第三人藍俊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轉匯至 同案被告黃翔駿帳戶內之2,985元,約定由同案被告黃翔駿 賠償告訴人(已當場給付),餘額1,015元,則約定由被告 李浚宏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惟被告李浚宏迄今尚未履行 賠償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1號   被   告 李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宏明知無機車零件可販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後述之詐欺犯行;黃翔駿則明知李浚宏有詐欺前科,信用 不佳,若將帳戶交與李浚宏,極易再次為李浚宏作為詐欺之 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浚宏。李浚宏即以「三角詐 欺」之方式,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暱 稱「hhhh0409__」向藍俊閔(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提供新 臺幣(下同)4,000元與藍俊閔一起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藍 俊閔即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李 浚宏供其匯款。李浚宏另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 以暱稱「白爵龍」傳送訊息予陳彥禎,佯稱要兜售機車零件 ,致陳彥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4, 000元至藍俊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藉故告知藍俊 閔把玩之遊戲賺錢速度太慢,要求其退還合資之款項,並提 供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供其退款,藍俊閔扣掉手續費 後,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轉帳2985元至黃翔駿之前揭台 中商銀帳戶,惟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前已為李浚宏於 另案作為詐欺使用,致藍俊閔匯入之款項未及領取,即遭列 為警示帳戶。嗣陳彥禎遲未收受到商品,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取得同案被告黃翔駿、藍俊閔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後,將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陳彥禎詐騙匯款之事實。 2 被告黃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翔駿固坦承有交付帳號供被告李浚宏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但被告說他沒錢吃飯,要請朋友匯錢給她使用,有時說他有玩博弈需要帳戶轉帳,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使用,不知他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3 證人藍俊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浚宏合資把玩遊戲而提供帳戶供被告李浚宏匯款,後因合資不成,於扣除費用後,將餘款匯入被告李浚宏所指定之被告黃翔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李浚宏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藍俊閔與被告李浚宏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向證人藍俊閔佯稱欲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中商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遭詐騙款項匯款情形。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李浚宏確實有詐欺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簡-1831-202410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亭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亭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亭峰(民國98年改名尤霆澤、105年改名尤謙毅、109年9 月19日再改回尤亭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 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 工具,仍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 匯款後,再由其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提供其申請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儲戶印鑑章(姓名為尤謙毅)、密碼,以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翔」( 即「阿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該暱 稱「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楊○琦, 虛偽成立晨迅資訊社作為阻斷被害人匯款資金流向之斷點, 並以晨迅資訊社名義與不知情之安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安達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契約,使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作為第三方支付公司最終匯款之帳戶,安達公司再與藍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此第三方支付公司或通路 商簽約(如各大便利超商),以第三方支付公司名義向銀行 申請複數數位銀行帳號提供予通路商,經通路商收付被害人 交付之金錢後,分別匯入數位銀行帳號,匯集數筆匯款後支 付至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適吳○明於000 年0月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投資博奕網站之廣告 ,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 109年5月19日17時41分許至110年2月17日16時8分許止,分 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大成門市等多處,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依前 揭第三方支付機制取得)繳費6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 2萬元。再經藍新公司於付款條件成就後,撥款至安達公司 指定之帳戶,安達公司再撥款予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 吳○明無法領回投資金額,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 被告尤亭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且於審判期日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翔」,及 告訴人吳○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 費共計132萬元等情不諱,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8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想要買車,才找「阿翔」幫忙辦貸款,因為我有 詐欺前科,所以要做薪轉證明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 卷第84頁)。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儲戶印鑑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均交予暱稱「翔」之人,而告訴人吳○明於000年0月 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投資博奕網站之廣告,誆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5 月19日17時41分許至110年2月17日16時8分許止,分別在桃 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大成門市等多處,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69筆(共 計132萬元),藍新公司於付款條件成就後,撥款至安達公 司指定之帳戶,安達公司再撥款予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 中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頁、第395至398頁),並有尤亭峰與 暱稱「阿翔」之人間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OK.MART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35頁 ,偵卷第79至81、91至95、119至129、380、399至400、407 至419頁),可信為真實。就本案第三方支付機制及金流流 向,亦有證人陳○志、謝○隆、楊○琦、蘇○婷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見偵卷第43至52、153至156、171至173、297至302 、453至458、465至467頁),以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 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4808號函附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111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110037450 號函附帳號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 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20號函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申 請書影本及交易傳票影本、藍新公司回覆資料、安達公司會 員資料及交易資料、晨迅資訊社名義負責人楊○琦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安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臺中市政 府函附晨迅資訊社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委託切結書、安達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安達公司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謝○隆提出之晨迅資訊社匯款記錄、交易紀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73至105頁,核退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 5至41、61、133至137、175至192、195至260、305至327、3 63至375、385至390、473頁),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 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 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 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 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 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 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 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 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 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及業 務(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見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 一定社會歷練,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或民間業 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 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稱:我 是要跟買車的貸款,不知道哪家銀行、哪個車商,貸款那時 候看好像70幾,不知道利息要怎麼計算、約幾期繳,我當時 沒有薪轉帳戶,只知道「阿翔」說要做薪轉證明,要做金流 ,把錢匯到我帳戶,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過,也不知道實際上 有無薪水匯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被告與 「阿翔」顯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至友,對進入其帳戶 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 後,取得之人會如何使用,或會否再將帳戶資料轉交給其完 全不認識之陌生人等節,均無法掌握,對該帳戶可能遭不法 之徒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一事,自當更 有所明瞭,被告僅憑欠缺信賴基礎「阿翔」不詳之人片面之 詞,即提供帳戶資料,實與常理有違,殊屬可議;何況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與「阿翔」洽談貸款事宜之借 貸契約、計算手續費、本金及利息之文件等以資佐憑,故被 告所辯自難信實。 ⒋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在 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 支配範疇之外,應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違法或犯罪之使用,或供作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竟為圖謀不法利益, 猶恣意妄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基於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 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 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觀諸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 細,其內雖有除告訴人吳○明外之多筆款項匯入、匯出紀錄 ,然該等款項之匯入、匯出原因尚有未明,是否全係為遭詐 欺而匯款,並非無疑,況縱使係因遭受詐欺而匯款,遭詐騙 之被害人亦不一定採取報警或提出告訴之救濟方式,本案是 否有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於本件罪責之成立,實不生影響 。辯護人雖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餘額始終保有一定數額,與 一般人頭帳戶有異云云,然就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言,若非 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 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 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甘冒 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辯護人所辯內容, 更可確信詐欺集團成員信賴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可供正常使用 ,不致遭掛失而無法使用,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 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方面: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 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依新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 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指 明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 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 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 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 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 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正 犯對告訴人吳○明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吳○明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吳○明於113年9月23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賠償20 萬元予告訴人吳○明,並當場交由告訴人吳○明點收無訛,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5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及前述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部分,惟 原判決既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予「翔」,使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吳○明之金錢合計132萬元,並輾轉匯 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致使告訴人吳○明追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明於113年9月23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 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並當場交由告訴人 吳○明點收無訛,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5號和解筆錄 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及業務,月收約3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前往馬來西亞擔任機房 人員之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 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被告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知悉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竟 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吳○明受 騙而匯款合計132萬元,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雖被告與告訴人吳○明 於113年9月23日簽立之和解筆錄載明:「原告同意不追究被 告尤亭峰之刑事責任,若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金上訴字第729號刑事案件認定有罪,原告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是緩刑的機會」,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 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 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債務,參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吳 ○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769-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梁淑貞 被 告 王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1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17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為982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預見自稱「劉家宏」、「林國慶」之人甚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之帳號資訊,以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林國慶」之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自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假冒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客服人員、165勤務中心楊雅文隊長、張介欽檢察 官致電原告,謊稱:原告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電話門號而涉 及販毒、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將被抓去關,需申請資金財產 公證,依指示匯款至資金財產公證帳戶,以清查金流云云,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原告名義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分別自原告所 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將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至原告之兆豐帳戶,再交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原告之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揭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資金財產公證帳戶),被告復轉帳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即前開臺中商銀或合庫帳戶),並依指示於入帳當日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而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所提 領現金全數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13 3萬元當中之127萬元,係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 後,於111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帳,被告復與警方配合 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此筆金 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 詐騙所得,此部分非本案起訴詐欺、洗錢範圍;惟餘款6萬 元部分,係被告先前已收取之詐欺款項,仍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得。被告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嗣後楊智名亦僅賠償2萬元即再無清償。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迄今 仍積欠982萬6,000元(計算式:11,176,000元-1,330,000-2 0,000=9,826,000),被告對此應負責任,至少應有過失情 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交付帳戶資訊予他人,惟當時係為辦 理買車貸款事宜,始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麗豐公司 ,由其美化帳戶金流。被告5次提領款項出來時,來向被告 拿錢的都是楊智名,嗣後被告經朋友提醒,察覺遭詐騙集團 話術所騙,遂主動報警,協助抓到詐騙車手,並且追回原告 匯款之其中133萬元,被告本身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117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復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前開臺中商銀或合庫帳戶),並依指 示於入帳當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交 款地點,將所提領現金全數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133萬元當中之127萬元,係被告於111 年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後,於111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 帳,被告復與警方配合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 之車手楊智名,此筆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 ,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詐騙所得;惟餘款6萬元部分,係被 告先前已收取之詐欺款項,仍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被 告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上開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不服嗣後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第二審 刑事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現經檢察官 上訴最高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刑事判決等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7頁、第73-88頁、第92頁),合 先敘明。 三、被告固自承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資訊,並轉帳領款交付楊智名 之事實,且核與原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卷(下 簡稱本院刑事卷)第30、101、106、159至165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下簡稱臺中高分院 刑事卷)第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 號卷(下簡稱偵2755卷)第29-34、35-37、39-41、57-59、 129-132、171-174、200-214、229-230頁】,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麗豐公司出具之11 1年12月2日、6日、8日、9日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慶」 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5797號、第5798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楊智名當庭提出與「全能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原告之手機擷圖、原告與假冒「165勤務中心」、「張介欽 檢察官」之LINE訊息照片、被告與「劉家宏」之LINE對話紀 錄、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 2號函檢附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 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2755卷第25-27、51-55、73-75、79-81、83-109 、147-148、153、159-161、179-193、215-216、219-22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卷(下簡稱偵 38974卷)第21-25、27-69頁,本院刑事卷第77-85、111-11 6頁】在卷可稽,雖堪認定為真。惟查: ㈠本案被告供給詐騙集團就相關「人頭帳戶」之取得,乃屬於 「自行交付型」類型,基於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又可 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不宜憑 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 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 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 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 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 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 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 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 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 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 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 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又 ,「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 上等號,「不確定故意」、「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 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來說,該 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 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 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 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 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 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 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 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38974卷第27-69頁,偵2755卷第83-102頁),形 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而其等之對話內容 ,均以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 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 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且被告非僅 翻拍存摺及身分證給對方,也包含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 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對話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保留(見 偵38974卷第43頁),被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 有關,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 、簽名之文件檔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 易明細擷圖及照片、被告至銀行領款及將款項交付與另案被 告楊智名之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橫跨多日,偽造可 能甚低,而對比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與原告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 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檢 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 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卷證(見偵2755卷第27、10 3-109頁,本院刑事卷第77至85、111至116頁),尚屬相符 ,自應認資料有相當證明,被告所言非虛。而被告依LINE暱 稱「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後上傳與LINE 暱稱「林國慶」,而與「麗豐公司」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 其上記載「三、甲方(麗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 )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 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 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 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6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 見偵2755卷第83、91、92頁),確有「麗豐公司」提供資金 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金流,被告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公司」之約定 ,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再對 照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LINE對話紀錄,足見LINE暱稱 「林國慶」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即不斷要求被告確認 款項是否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密切指 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 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偵2755卷第85-90頁)等情。考 量被告年約50歲,高中畢業,多年來從事美髮業,當時因展 店亟需貸款,亦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 之工作,無相關詐欺前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38974影卷第1頁反面 )在卷可憑。則上開詐騙集團操作之情境手法,確實能讓被 告誤信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麗豐公司 」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致未能立即辨明,難認與 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申辦 貸款,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說 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交還,可認其 所述非虛。加以被告確有上網查詢「麗豐公司」登記資料, 並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刑事卷第73頁),被告 亦已盡查證之義務。 ㈢其次,本件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員,向被告稱要幫被告 美化帳戶,其意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 人帳戶之金流,進而銀行業者審核是否貸款給被告時,誤判 被告之債信狀況,且向被告說明時即表示是要將款項存入後 再提出,以製造資金流動活絡之假象,被告配合辦理,尚不 能遽以推論其即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此等行為雖係不正行 為,縱有涉及不法犯罪,然依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僅係被 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是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本案是被告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 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 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亦無獲得任何有償報酬。 而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另向原告詐財,由受 騙之原告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原告在其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所 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之指示提領後交 付另案被告楊智名,則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 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甚大,實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 貸款或詐貸目的外,難以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 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有 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即使未能深 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掩飾、 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並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 ,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觀諸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信用瑕 疵者,若無擔保品情形下,想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當非易 事,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 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難 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 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實則,被告在名下 帳戶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原告尚未查覺被騙及原告帳戶仍 持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際,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上 開帳戶遭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另案被告 楊智名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偵2755卷第43-45、4 7-5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等可查(見偵2755卷第25-26、73-74頁),由 被告嗣後報警、配合誘捕偵查等晴,亦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 依指示領款、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因之不能以被告 有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 意甚明。 ㈣被告提供自己之中信、臺中商銀、合庫銀行帳戶,從「自身 」上開3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且本人前往前揭3銀行臨櫃提款 ,有卷附原告帳戶明細及車手提款時間一覽表可證(見偵27 55卷第27頁),被告遭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獲得 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LINE暱稱「林國慶」指示之人即另案 被告楊智名,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且被告於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LINE暱稱「林國 慶」指定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後,LINE暱稱「林國慶」並傳「 已收王志昇,現金195萬元,林國慶收」之文字訊息予被告 (見偵2755卷第86頁),另出具111年12月2日、同月6日、8 日、9日之收據與被告收執,有多張收據可考(見偵2755卷 第75頁,偵38974卷第21-25頁,本院刑事卷第75頁)。倘被 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實 無庸多此一舉。以上被告所為,均與實務上所見擔任「車手 」角色之行為人大不相同,反而係被告所辯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騙,致遭利用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語,應較為可信。此 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原告主張依被告與 其他債騙集團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2 萬6000元,自難認可採。另被告與原告相同,係遭詐欺集團 之欺騙,致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提領原告已遭騙取款項之提 領工具,其行為時主觀上應無不法之犯意,尚難認其有不法 之侵權行為存在。 四、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98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原告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轉匯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2日 198萬5,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5日 197萬8,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6日 197萬3,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8日 198萬6,000元 未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5 111年12月9日 198萬4,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2月12日 127萬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33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1,117萬6,000元 (以下空白 ) 附表二:被告提款後交付予車手之明細(其中編號6係配合警方 交款而誘捕偵查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編號 提款並交款日期 提領及交款金額 交款地點 備註 1 111年12月2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2 111年12月5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3 111年12月6日 202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7萬4000元、195萬元 4 111年12月8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5 111年12月9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6 111年12月12日 13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僅提領金額當中之6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超逾6萬元部分並非被告參與詐騙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以下空白 )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06日 197萬元 土地銀行 2 111年12月06日 107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3 111年12月08日 396萬元 郵局 (以下空白)

2024-10-07

TCDV-113-金-11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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