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楊伊淳(原名楊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
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
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
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968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大哥大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
讓與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968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項目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1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8,413元 14,555元 以上金額合計22,968元
CCEV-113-潮小-52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