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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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瞿○叡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李○葶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 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5

TCDV-113-重家訴-8-20241225-2

民商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94年4月起合作組成○○○○○ ○,提供國內外客戶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方面之專業服 務,嗣相對人於110年6月更名且使用新網域名稱(00000000 0000),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終止合作關係,相對人不得再 使用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圖所示系爭商標1至4(以下合 稱系爭商標)。然抗告人發現相對人仍使用與系爭商標及與 系爭商標近似之網域名稱「0000000000」在網路上為如原證 16所示之廣告行銷,並「0000000000」網域設立之電子信箱 與客戶接洽,並以「○○○○○○事務所」名義寄發文件,如原證 15所示,是相對人之前開行為,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 、第70條第2款,而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商標權。相對人若知 悉抗告人提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 伺服器、個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 件,隱匿其侵害抗告人商標權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恐有 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抗告人難以透過其他方式或管 道取得相關電子郵件,以知悉相對人侵害商標權之內容及範 圍,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相對人對外發 文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名稱、圖樣及 網域名稱之證據,均屬相對人之內部文件,若非相對人之發 文對象,外部人難以取得相關文件或知悉其內容,為釐清相 對人侵害行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有必要確認相對人 內部文件資料有無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名稱 、圖樣或網域名稱,因相關證據資料偏在相對人處,抗告人 難以其他方式或管道取得,故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及必要,且為避免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提起訴訟後隱匿或刪除 前開資料,致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自有保全之必要。原裁 定卻認原證16智慧財產局商標主題網頁、1111人力銀行網頁 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之截圖未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無法 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事云云,惟相對 人確實在110年8月11日與抗告人終止全部合作關係之後,仍 持續以使用系爭商標,以及使用與抗告人著名商標全部或部 分文字相同之事務所名稱及網域名稱進行廣告行銷之侵害商 標權行為,同時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禁止的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所附理由顯有未當,顯屬對事實情 狀之誤判等語。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就相對人位於 ○○○○○○○○○之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⒈將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 電腦、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使用「00000000000 」網域設立之電子信箱自110年8月12日起至為證據保全時止 接收與發送之全部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檔案,以拍照、影印、 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付本院保存。 ⒉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電腦、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及文書 ,自110年8月12日起至為保全證據時止,有使用與原證1至4 商標相同或近似文字、名稱、圖樣或網域名稱之文書資料, 以拍照、影印、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加以保全,並 交付本院保存。(上述⒈⒉抗告人將「相對人」均誤載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20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原證16之臺灣黃頁及1111商搜 網之網頁截圖,雖有出現系爭商標4,然該網頁並無日期之 記載,無法得知係何時之網頁資料,至於原證16之智慧財產 局商標主題網頁、1111人力銀行網頁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之 截圖,則均無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違反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0000000 0000」為電子郵件接洽客戶,以「○○○○○○事務所」之名稱寄 發文書與客戶等行為,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並提 出原證13-1至13-4、14、15為證。惟抗告人主張系爭商標為 著名商標雖提出原證5、6-1至6-2、7-1至7-6為證,但均非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或廣告之資料,不足以釋明系爭商 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尚未釋明系爭商標已達 商標法第70條規定之著名程度。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若知悉 抗告人提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 即「0000000000」)伺服器、個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 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其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發文或廣告之 資料,未提出及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難認有時間 上之急迫性,自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已釋明該等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相對人若有以侵害系爭商標之 方式對外發文或傳送電子郵件,自可向發文之平台或郵件往 來之第三人函查得知,亦可以體驗公證之方式留存證據,且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亦非不得於本案 訴訟中要求相對人提出之,若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 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抗告人實未釋明有何需確 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 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 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 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 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 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稱原裁定雖認原證16智慧財產局商標主題網頁、1111 人力銀行網頁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之截圖未有使用系爭商標 之行為,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事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已明確主張相對人另構成商標法 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 條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云云。然按商標法所稱著名,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 國内事業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 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 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 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 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 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 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 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 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 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 、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關於該著名商 標之内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 稱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原證5、6-1至6-2、7-1至7-6 等證據,惟原證5為○○○○○○、○○○之學經歷資料、相關著作網 頁簡介資料,原證6-1為○○○擔任智慧財產領域專利課程講座 、審查(諮詢)委員與智慧財產期刊、論文或專書之審查( 稿)委員或作者之聘書、開會通知、書籍封面等資料,原證 6-2為由○○○擔任總編輯之「全世界專利、工業設計及商標申 請制度專業手冊大全--臺灣篇章」一書之首頁及末頁,原證 7-1為97年10月份國際智財權雜誌Managing Intellectual P roperty封面及有關○○○○○○之內容,分別係抗告人公司成員 介紹或抗告人○○○個人經歷介紹、所為著作介紹,均非系爭 商標使用、廣告或行銷之資料。原證7-2為國際智財權評鑑 機構於99年評選「0000 00 0 000」為臺灣地區最佳智財法 律事務所(BestIp Law Firm-Taiwan)之網頁列印資料,原 證7-3為國際智財權雜誌Asia IP於100、105、107、108年評 選「0000 00 0 000」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事務所(Leading Patent Firm)或得獎之最佳專利事務所(Asia IP Awards )之雜誌封面及有關內容,原證7-4為國際智財權雜誌Manag 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於100年評選「0000 00 0 000 」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事務所之雜誌封面及內文,原證7-5 為國際專利評鑑機構Intellectual Asset Management(IAM )於103年度《IAM Patent 1000:The Word's Leading Pate nt Practitioners》(IAM Patent 1000:世界領先的專利從 業者)推薦「000000000000」(○○○)與「0000 00 0 000」 (○○○○)之雜誌封面及內文,原證7-6○○○○○○獲國際智財權 評鑑機構及國際智財雜誌頒發之各式獎盃、獎牌照片,而於 本件抗告時更提出抗證2抗告人於Asia IP及Managing Intel lectual Property等國際智慧財產權期刊雜誌使用系爭商標 刊登廣告節本(本院卷第47至58頁)、抗證3國內外知名企 業、大專院校委託○○○○○○承辦案件之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 第59至104頁)、抗證5:TNL Mediagene關鍵評論網媒體集團 轉發詐騙集團113年11月4日原始信件詢問抗告人○○○○之電子 郵件(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抗證6:多家公司行號接獲 詐騙集團113年11月28日寄出的電子郵件通知,並轉而詢問 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及官方網站留言共6份(本院卷第123 至135頁)、抗證7:抗告人於官方網站刊登反詐騙公告之網 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37頁)、抗證8:福容大飯店等企業 接獲詐騙電子郵件轉而詢問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及官方網 站留言共2件(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抗證9:台積電委請 抗告人提供諮詢或承辦專利案件之電子郵件共4份(本院卷 第149至159頁)、抗證10:鴻海委請抗告人辦理專利案件及 演講授課之電子郵件共5份(本院卷第161至181頁),然該 等證據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或廣告之事證。抗告人 並未提出可資參酌符合著名商標認定之客觀證據,縱詐騙集 團冒用抗告人○○○○英文名稱(0000 00 0 000),亦未能以 此證明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既未使 本院形成大致如此之心證,是其就相對人侵害系爭商標構成 商標法第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2款之事實尚未盡釋明之責 。至相對人有無不正競爭情事,抗告人業已起訴,係屬應由 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屬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及本件抗告泛稱相對人若知悉抗告人提 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伺服器、個 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其使用 系爭商標對外發文或廣告之資料,隱匿其侵害抗告人商標權 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 。而於本件抗告時並提出抗證4(本院卷第105頁),稱相對人 執業事務所已更改為「○○○○○○○事務所」事宜,然抗告人前 開主張,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與證據是 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無涉,自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㈢本件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之利益:   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 名稱、圖樣及網域名稱而對外發文之證據或電子郵件,均屬 相對人之內部文件,抗告人無從查悉相對人發文或郵件往來 之對象,為釐清相對人侵害行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 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云云。然相對人若有 以侵害系爭商標之方式對外發文或傳送電子郵件,可向發文 之平台或郵件往來之第三人函查得知,亦可以體驗公證之方 式留存證據,且上開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亦非不得要求相對人依法院之命提出之。復抗告 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 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另 關於損害賠償數額計算等證據資料之調查,本為民事事件審 理至相當階段,有必要時始進行之,故抗告人未釋明就上開 資料現狀之確定,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商標有何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 ,以及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性等 情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保全 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 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24

IPCV-113-民商抗-2-20241224-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原 告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輔 佐 人 曹銘煌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章德 參 加 人 三弘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專利師 曾冠銘專利師 輔 佐 人 黃介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續行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二、查本院前以本件行政訴訟牽涉之參加人所有新型第M550589 號專利更正之舉發案〔即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112)智專 議㈠04085字第11221005390號審定、經濟部113年1月16日經 法字第1121730987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舉發案〕之結果, 將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認定,為避免裁判歧異,於113年1月 18日裁定在系爭舉發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系爭舉發 案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6 號判決確定,已告終結(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故本件行 政訴訟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2-24

IPCA-111-行專訴-37-20241224-4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金保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相 對 人 劉乾緯律師 江曉萱律師 曾秀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 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乾緯律師、江曉萱律師、曾秀鈺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 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 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頎邦公司)間有關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於本院113年 度民營上字第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檔名為「 複本2F復機人力需求Ver20140618.xls」檔案(下稱系爭資 料,如附表所示)屬聲請人業務資料,係民國103年6月間易 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公司)規劃2F復機之計畫, 所載內容亦為易華公司資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民秘聲字 第2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茲因頎邦公司於本 案訴訟另委任相對人等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等就 附表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頎邦公司間有關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 ,前於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事件審理期間,就附表 所示資料,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此經本院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機系統 查證屬實。而相對人等復為本案訴訟中新受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閱覽書 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證物內容,為兼 顧其等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等接觸系爭資料內容之必 要,然系爭資料內容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 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表:    證 據 名 稱 卷 證 位 置 檔名為「複本2F復機人力需求Ver20140618.xls」檔案之紙本列印頁面共5頁 原審卷第35至39頁

2024-12-23

IPCV-113-民秘聲上-22-20241223-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山姆科技公司(SAMTEC, INC.) 代 表 人 錫恩, 約翰 B.(SHINE, John B.)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忠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經法字第11317300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請點選右方連結以取得判決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 智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2-19

IPCA-113-行專訴-32-20241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賢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4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晉賢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接續對告訴人吳佩臻施以言詞恫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因行車 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犯罪之手段(以言語恐嚇), 與告訴人之關係(同一社區住戶),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理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 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調解筆錄),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與妻同住, 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 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 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 責任,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 院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51號   被   告 林晉賢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賢與吳佩臻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林晉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黄詩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會車(後 座搭載吳佩臻),雙方因會車發生口角,林晉賢於同日11時 56分許,在前揭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佩臻 恫稱:「你是不是欠揍」等語,吳佩臻則回應稱:「哇,那 我好怕,我要報警」等語,林晉賢則接續向吳佩臻恫稱:「 好啊,你去報啊,你給我注意點」等語,使吳佩臻心生畏懼 ,而足以危害吳佩臻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吳佩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晉賢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是對吳佩臻說「你這樣遇到別人會被打」等語;後改稱:我是說「你這樣子你會被揍」等語;後改稱:「你這樣子遇到別人會被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臻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黄詩婷於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簡-1436-20241217-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歆舟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仁杰 被 上訴 人 YANG STEPHEN 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 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本文明 文規定。又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有 規定,此項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   ,為維護程序安定,縱有因訴之變更致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等情形,亦不影響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 起上訴,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11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圖片(攝影著作)之 著作權人,因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之受僱人YANG STEPHEN AN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嗣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 意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迄未給付,爰依和解契約以 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核其性質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本院管轄。 嗣經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聲明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同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10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 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 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上易卷第77頁)。嗣上訴人雖已於 同年月18日具狀補繳部分裁判費1,500元,並撤回前開侵害 著作財產權請求權部分上訴之主張,僅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同上卷第89頁),然依前述,此訴之變更並不 影響上訴人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準此,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本院查詢表可 稽(同上卷第103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於上訴同時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民救上 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 自不影響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2-16

IPCV-113-民著上易-9-20241216-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逢任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3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 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就新型專利改採形式 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進行前 案檢索及實體要件(如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之 判斷。惟考量僅經形式審查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其權利內 容具有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免新型專利權人不當權利行 使,有害於第三人之技術利用及研發,特於當時第103條至 第105條(按即現行第115條至第117條)增訂「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制度,促使新型專利權人妥適行使權利,且供公眾 得以判斷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實體要件,而具有公眾審查之功 能。而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當時專利法 第103條之修正理由所載:「三、…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 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 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 ,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 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 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107條規定提 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及本件新型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115條第1項與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 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就第一百二十條準用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 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可知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之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性質上應屬針對任何人依據前揭專利法第115條規 定就已公告之新型專利,詢問有關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23條、第120條準用第31條規 定之情事,專利專責機關依據法定義務所提供,對新穎性與 進步性加以判斷之法律諮詢意見,係屬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 而不具拘束力之報告,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前於112年10月23日以「多功能螺紋量測工具結構」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2211386號進行形式審 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65125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 同年12月28日針對本件新型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被告遂以113年5月1日(113)智專議㈠02054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檢送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請求項1至6比 對結果代碼:1(無新穎性))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對其第112211386號新型專利 所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所載比對結果為代碼1(無新穎 性),僅係提供原告(即本件新型技術報告申請人)有關該 第M651256號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客觀判斷資訊, 以供其行使權利之參酌,於原告專利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尚不直接發生影響。故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既未對原 告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 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16

IPCA-113-行專訴-44-2024121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2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俊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118元,及自民國 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3

HLDV-113-司促-6826-20241213-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Hewlett-packard Development Company, L.P. (惠普研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Searle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吳弈錡專利師 呂正忠專利師 相 對 人 紅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相對人紅石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及○○ 路OOO號O樓之登記地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本院對本件涉外保全證據事件具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民 事法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惠普研發公司(Hewlett-packard Dev elopment Company,L.P.)係我國第I323221號「具有資料信 號閂鎖電路之流體噴出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及第I338624號「流體噴出裝置(二)」發明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2,並與系爭專利1合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 人紅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石公司)製造及銷售墨水匣產 品,其所製造、販賣噴墨墨水匣,包括適用於HP印表機且相 同於聲請人所屬集團之HP品牌型號OOOO(黑色,如聲證38所 示,下稱系爭產品1)、OOOO(彩色,如聲證39所示,下稱 系爭產品2)、OOOO(黑色,如聲證40所示,下稱系爭產品3 )及OOOO(彩色,如聲證41所示,下稱系爭產品4)等型號 之墨水匣產品(以上合稱系爭產品)。經聲請人耗費時間及 成本自網路購買系爭產品後,並經我國公證人之公證程序進 行彌封交由第三人專業檢測機構加以實驗、分析,依該檢測 報告結果(詳聲證38至41),可確認相對人所製造及販賣之 系爭產品1至4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第1至3項,以及系爭 專利2請求項第1至4、7至9、16至19項之文義範圍,顯涉有 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之情事(受侵害之系爭專利如附表二 所示,侵權分析比對詳見聲證42至49)。準此,相對人之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行為既已侵害聲請人之專 利權,聲請人為確定本件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46條第1、2項規定,聲請至相對人之登記地址及工廠保全 證據如主文所示。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 文。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 之證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 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固應依比例原則 審查,惟不應與證據保全聲請人於本案有無理由乙節相混。 即若認為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需兼顧被告或相對人之 實體及程序利益,為避免證據摸索,宜於相當程度一併審酌 聲請人於本案請求有理由之蓋然性程度,然其蓋然性之要求 ,與本案之證明度並不相同。 四、經查: (一)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之蓋然性: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所製造及販賣 系爭產品1至4之技術內容,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第1至3 項,以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第1至4、7至9、16至19項之文義 範圍,而涉有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專利 1、2之查詢資料、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公告本、HP品牌墨 水匣型號、網路購買系爭產品1至4之證明及公證書、系爭產 品彌封後交由第三人檢測機構進行拆解樣品、讀取、存取實 驗及分析之公證書與作成檢測報告結果之公證書、專利侵權 比對表等件(參聲證1至8、20至49)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 明相對人所製造及販售之系爭產品1至4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之 事實。 (二)聲請人就確定侵害系爭專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 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 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 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 1至3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 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 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 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 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 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 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 規定。  ⒉查聲請人自行在市場上購得與系爭專利進行技術比對之系爭 產品,雖已釋明為相對人所生產及販售,然因相對人之噴墨 墨水匣型號眾多,難以完整蒐證,為確認系爭產品來源及技 術特徵內容以為侵權與否之判斷,避免日後本案訴訟產生不 必要之程序拖延或無謂抗辯,以利集中審理之進行,本件聲 請保全如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產品即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 要;又如附表一編號2之生產日報表、月報表及其他有關生 產數量之文件或檔案,以及編號3之訂單、進銷存明細表、 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 報單、成本及費用單據及其他有關銷售產品數量之文件及檔 案等資料,涉及聲請人將來本案請求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之 依據,或得否請求相對人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文件或檔 案資料,均為日後本案訴訟認定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及 排除侵害之重要證據,因該等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持有中, 一般人無從取得,且聲請人無法透過自行蒐證方式取得相關 證據,亦難期待相對人日後主動提出相關資料,而將有遭到 改變現狀或無從調查之風險,可能造成日後調查證據之耗時 或困難,參以提前於保全證據時取得該項證據有助於兩造研 判紛爭之實際狀況,以利進行訴訟外紛爭解決,可促進雙方 和解或調解,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因此,權衡聲請人聲請 保全證據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對相對人之可能侵害,應認本件 聲請保全證據如附表一所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有必要 ,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有確認事、物之現狀之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予准許。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 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應以何種方式即 可達到保全之目的而未逾必要之程度,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 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 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 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或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 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 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 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 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一(應保全證據):              編號1 墨水匣型號OOOO(黑色)、OOOO(彩色)、OOOO(黑色)、OOOO(彩色)之噴墨墨水匣產品(即系爭產品1至4)予以證據保全。 編號2 系爭產品1至4之生產日報表、月報表及其他有關該產品型號生產數量之文件資料(就文件資料予以列印)及檔案(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 編號3 系爭產品1至4之訂單、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成本及費用單據及其他有關銷售該產品型號數量之文件資料及檔案(就文件資料予以列印,若為電磁紀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 附表二(聲請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1、2範圍):  系爭專利1專利範圍共16項請求項,其中第1、9、12、16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聲請人主張受侵害為請求項1至3: 1.一種流體噴出裝置,其包含:(1A)組配來傳導包括有第一能量脈衝之一第一能量信號之一第一擊發線路;(1B)組配來傳導包括有第二能量脈衝之一第二能量信號之一第二擊發線路;(1C)組配來傳導代表一影像之資料信號之資料線路;(1D)組配以閂鎖該等資料信號來提供閂鎖資料信號之閂鎖電路;(1E)第一液滴產生器,其組配來根據該等閂鎖資料信號以響應該第一能量信號來噴出流體;(1F)以及第二液滴產生器,其組配來根據該等閂鎖資料信號以響應該第二能量信號來噴出流體;(1G)其中該閂鎖電路藉由一時鐘信號來閂鎖該等資料信號,以及(1H)該閂鎖電路藉由脈衝充電控制信號來閂鎖該等資料信號。(1I)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流體噴出裝置,(2A)其中該等第一能量脈衝之一包括一起動時間與一結束時間,及(2B)該等第二能量脈衝之一在該起動時間與該結束時間之間被起動。(2C)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流體噴出裝置,(3A)其中該第一擊發線路與第二擊發線路電氣式地隔離。(3B) 系爭專利2專利範圍共19個請求項,其中第1、12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聲請人主張受侵害為請求項1至4、7至9、16至19,內容如下: 1.一種流體噴出裝置,其包含:(1A’)適合傳輸包含多數能脈波之一第一能信號之一第一發射線;(1B’)適合傳輸包含多數能脈波之一第二能信號之一第二發射線;(1C’)組配來提供有效或無效之第一位址信號之一第一位址產生器;(1D’)組配來提供有效或無效之第二位址信號之一第二位址產生器;(1E’)電耦接至該第一發射線之第一墨滴產生器,且其係組配來響應於該第一能信號而基於有效的第一位址信號噴出流體;以及(1F’)電耦接至該第二發射線之第二墨滴產生器,且其係組配來響應於該第二能信號而基於有效的第二位址信號噴出流體;以及(1G’)其中該第一位址產生器係被組配來在該第二位址產生器提供無效的第二位址信號時提供有效的第一位址信號,而(1H’)該第二位址產生器係被組配來在該第一位址產生器提供無效的第一位址信號時提供有效的第二位址信號。(1I’)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2A’)其中該第一位址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第一半部,以及該第二位址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第二半部;以及(2B’)其中該第一墨滴產生器係設置於該第一半部,該第二墨滴產生器係設置於該第二半部。(2C’)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3A’)其中該第一位址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一端,以及該第二位址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另一端。(3B’)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4A’)其中該第一位址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一角隅,以及該第二位址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另一角隅。(4B’)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其包含:(7A’)具有一長度之一流體進給源,(7B’)其中該等第一墨滴產生器各自係流體式耦接至該流體進給源;以及(7C’)適合傳輸該等第一位址信號之位址線,(7D’)其中該等第一墨滴產生器係組配來基於由該等第一位址線所提供之該等第一位址信號作響應,(7E’)其中該第一發射線及該等位址線係沿該流體進給源之長度之一部分設置為非重疊之金屬線。(7F’)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8A’)其包含一流體進給源,(8B’)其中該等第一墨滴產生器中之各墨滴產生器以及該等第二墨滴產生器中之各墨滴產生器係流體式耦接至該流體進給源。(8C’)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9A’)其包含一流體進給源,(9B’)其中該等第一墨滴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進給源之相對兩側上,以及(9C’)該等第一墨滴產生器各自係流體式耦接至該流體進給源;以及(9D’)該等第二墨滴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進給源之相對兩側上,以及(9E’)該等第二墨滴產生器各自係流體式耦接至該流體進給源。(9F’) 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其包含:(16A’)組配來傳輸該等第一位址信號之第一位址線;(16B’)組配來傳輸該等第二位址信號之第二位址線;(16C’)其中該第一墨滴產稱器包含電耦接至該等第一位址線之第一電阻器;以及(16D’)其中該第二墨滴產稱器包含電耦接至該等第二位址線之第二電阻器;以及(16E’)其中該第一位址產生器及該等第一電阻器係位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第一部分;以及(16F’)該第二位址產生器及該等第二電阻器係位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第二部分。(16G’) 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流體噴出裝置,(17A’)其中該等第一位址線係僅設置於該第一部分;以及該等第二位址線係僅設置於該第二部分。(17B’) 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流體噴出裝置,(18A’)其中該等第一位址線及該第一發射線係僅設置於第一部分;以及該等第二位址線及該第二發射線係僅設置於第二部分。(18B’) 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流體噴出裝置,包含:(19A’)具有一長度之一流體進給源,(19B’)其中該第一發射線及該等第一位址線係沿該流體進給源之長度之一部分而設置成非重疊之金屬線。(19C’)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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