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俐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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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亦 送達代收人 王璿燁 被 告 周緯國 如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東小字第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1

TTEV-114-東小-13-20250221-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羅健銘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豊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萬5,441元【計算式:休息日加班費51萬0,048元+國定假 日加班費4萬4,34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5,191元+勞退提 撥18萬5,856元=82萬5,4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0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6,020元【計算式:9,030元×2/3=6,02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10元【計算式:9,030元-6,0 20元=3,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1

TTDV-112-勞訴-6-20250221-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山平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即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芳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陳秀英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駁回相對 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 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 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 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 、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0年間對被告陳秀英提 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訴訟,嗣雙方達成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陳秀英同意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2,500平方 公尺,並將該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 。現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同段1055、1055-1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致系爭土地界址不明,無法依照系爭 和解筆錄分割出上開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且本件訴訟 結果將影響伊分割後之土地,故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 地於分割前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相對人所得請求如附圖所 示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土地並未與同段1055、1055-1地 號土地相鄰,縱使兩造間地界不明,亦不影響相對人所得請 求分割之該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是相對人對 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僅具債權,本件判決之結果,實際上對相 對人並無任何影響,自不應准其參加,為此聲請駁回相對人 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者,無非以被告依系爭筆錄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該黃色部分 2,500平方公尺予伊為據,惟無論系爭土地與同段1055、105 5-1地號土地所定界址對被告是否有利,本件判決效力不及 於相對人,即相對人個人並不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 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且前揭黃色部 分2,500平方公尺土地並未接鄰同段1055、1055-1地號土地 ,不影響聲請人應受分割土地範圍。從而,本件當事人訴訟 上一造勝敗之結果,難謂對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聲請人聲 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0

TTEV-113-東原簡-3-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鍾明雄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113年4月 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要求聲請 人短期清償完畢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 本件主要債務為機車融資貸款,而聲請人目前月薪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後,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聲請人所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機車融資貸款債務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由於其此部分債務之債權人均未派人出席,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5號)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傷害險保 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81頁)。而其 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其任職之保全公司113年1至7月薪資單計 算,平均薪資約為2萬8,198元【計算式:[1月(實領薪資1 萬9,575元+預發工資1萬0,200元)+2月(實領薪資2萬6,357 元)+3月(實領薪資1萬5,775元+預發工資1萬1,300元)+4 月(實領薪資1萬6,951元+預發工資1萬1,300元)+5月(實 領薪資1萬9,628元+預發工資1萬3,300元)+6月(實領薪資9 ,660元+預發工資1萬5,300元)+7月(實領薪資1萬2,742元+ 預發工資1萬5,300元]÷7≒2萬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 固定收入春節禮金、端午禮金不計入。見本院第65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 每月收入約2萬8,19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  ㈣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依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及聲請人自行陳報之結果,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不含勞工紓困貸款債務,詳下述 ㈤)數額,合計約34萬6,058元【計算式: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13萬 5,458元(本院卷第3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 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21萬0,600元(本院卷 第58頁)=34萬6,058元】,則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8,1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萬8,618元觀之,賸餘約9,58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8, 198元-1萬8,618元=9,580元】,且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 計約34萬6,058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9,580元 所計算,至多約4年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34萬6,058元 ÷9,580元÷12個月≒4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院衡以 聲請人為71年次,現年43歲(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收入財 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 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 並不足採。   ㈤至聲請人雖提列其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112年勞工被保險人紓 困貸款債務(下稱系爭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惟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勞工紓困貸款債務為聲 請人向債權人申辦之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第6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 為不免責債權,且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是 縱准予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債權人仍不受更生程序之影 響,而得繼續行使其債權,故不予計入本件債務總額,附此 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有22年之工作年限,其期間甚長。是本院依聲請人之 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 數尚久等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 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 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19

TTDV-113-消債更-52-20250219-2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異議為不合法 ,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第444條之規定。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 出異議,應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2號 裁定提出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 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 議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14

TTDV-113-事聲-11-20250214-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莊惜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 ,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縱當事人間均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法院亦不 受其拘束,惟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參照)。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 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產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之地上物之價 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以 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 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相對人即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7 5-1、775-9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寬3公 尺,實際位置依現場指界及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行之 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主張訴之聲 明第1、2項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通行權之行 使,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原告土地(需役 地)因得經由被告土地(供役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然而 ,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需役地)通行後 所增加之價額,故依上開說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萬7,357元【計算式:(320元/㎡57.31m3m+ 610元/㎡3.81m3m)4%7年≒1萬7,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萬5,354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2萬4,354元【計算式:2萬5,354元-1,000元=2萬4,35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14

TTEV-114-東簡-23-20250214-1

簡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朱靜 相 對 人 陳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復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03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現由本院臺東簡易 庭以113年度東簡字第2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 稱系爭本案)審理中。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糾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相對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 法有據。經斟酌相對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為系爭 本票合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本案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合計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而抗告人在前開 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此期間所受 損害數額約為7萬2,000元(計算式:300,000元×4×6%=72,000 ),爰酌定相對人停止執行擔保金為7萬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8年9月27日在大南派出所簽發 系爭本票給伊作為兩造債權債務之憑據,相對人於本票上並 無簽押兌現日期,迄今全數未償還,且避不見面,致伊循法 律途徑,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相對 人竟聲請停止執行,為求給予伊公平債權權利,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請求權尚否存在均為實 體事項,目前已由系爭本案審理中,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 權債務及其法律效力,自應由承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論斷,尚 非本件所得審酌。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裁定已敘明其衡估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就系爭本票票款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損失,且按依此計算之結果酌定相對人 應提出之擔保金額,核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違誤。 抗告人徒以上揭抗告意旨逕認原裁定不當,自有未合,要無 可取。  ㈣承上,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7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1 108年9月27日 10萬元 未記載 同發票日 CH-No-289227 2 108年9月27日 10萬元 未記載 同發票日 CH-No-289229 3 108年9月27日 10萬元 未記載 同發票日 CH-No-28923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2-14

TTDV-114-簡聲抗-1-2025021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瓊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 處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 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0 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均未表明,且未依法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係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1,5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 30元;上訴人如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僅部分不服,上訴人應以 上訴聲明具體表明不服之範圍及其上訴利益具體金額為何,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按 上訴利益金額核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13

TTEV-113-東簡-236-20250213-2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慧貞 被 上訴人 陽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 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救 字第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本院復於同日以114 年度簡上字第2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1

TTDV-114-簡上-2-20250211-2

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朱雅伶(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孫仙助 如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東小字第8 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0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10

TTEV-114-東小-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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