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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黃昭鈜 被 告 鈿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邱秀竹 被 告 孫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表明被告鈿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鈿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而訴之聲明僅載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親戚,惟 所謂原告親戚究指何人不明,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之聲 明內容,致無從確認審判範圍及核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以計算應徵收裁判費數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36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鈿峰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所等,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17

KSDV-113-審訴-1348-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81元。 理由: 原吿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786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51,204元,及其中本金49,999元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5,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8%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5日之本息合計5,187,7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7,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1,881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2024-12-12

KSDV-113-補-1582-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9號 原 告 辰陽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宏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佮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32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9,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佮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劉家鎰、陳照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營業所等。  3 本件被告有3人,惟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又若被告劉家鎰、陳照榮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應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4-12-12

KSDV-113-補-1599-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1號 原 告 坤鍠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鈺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97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22,4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97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許綜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營業所等。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4-12-12

KSDV-113-補-1591-20241212-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童秀梅 被 告 童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7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繳,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12

KSDV-113-審重訴-258-20241212-1

補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永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吳永賢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補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補繳,此裁定業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10

KSDV-113-補更一-4-20241210-3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聲 明 人即 原 告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游雅瑞 游雅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明人聲明由相對人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聲明由相對人游雅瑞、游雅詩為被告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部 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分別明定。 二、本件被告游祝融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 ,聲明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由游祝融之繼承人游景勝 、游雅瑞、游景隆、游雅詩、游琦蓮、游上德承受訴訟。惟 查游雅瑞、游雅詩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9號拋棄繼承事件於113年9月10日准予 備查,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游雅瑞、 游雅詩既非游祝融之繼承人,則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部 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05

KSDV-113-審訴-915-2024120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林祐任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藍予楦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20)及其上同小段178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於民國108 年2月15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該交易日期距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5年餘,惟參酌上開土地於108年至110 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3,500元,111年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4,000元,112年至113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54,500元,漲幅非鉅,復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 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 算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扣除原告 已繳裁判費20,10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6,23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05

KSDV-113-審訴-1109-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2號 原 告 高健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文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原告未予繳納。又 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 供之人頭帳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爰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04

KSDV-113-補-1562-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3號 原 告 豐榮海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源 被 告 裕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 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334元。 理由: 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98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218,7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美金部分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8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2.27換算成新臺幣7,057,449元,以此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7日之本息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51,3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51,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34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6,334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繕本2份(因被告設址與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址不同,故應提出繕本2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又繕本均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2024-12-04

KSDV-113-補-154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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