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81元。 理由: 原吿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786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51,204元,及其中本金49,999元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5,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8%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5日之本息合計5,187,7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7,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1,881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KSDV-113-補-158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