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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恭誠 被 告① 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莊佩雯 被 告② 兼被告①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中,原告 若追加請求金額至超過10萬元,應符合①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②經法院認為適當之要件,兩要件缺一不可。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劉明萱應給付原告5萬元,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審理中,原告先於民國114年1月12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劉明萱應與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再於114年2月26日以言 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2元(見本院卷 第216頁),其中114年2月26日變更聲明之請求金額,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元之範圍,被告亦未 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超過10萬 元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09-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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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恭誠 被 告① 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莊佩雯 被 告② 兼被告①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73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3,4 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乙○○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業經本院指派員 警查訪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起訴時原告僅以乙○○為被告)。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 士佳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與 追加被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59、183頁), 就追加被告部分係針對同一車禍事故所為請求,相關資料均 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 金額增加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駕駛士佳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貨車車尾與其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內容 ;又士佳公司則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答辯略以:對於乙○○之過失責任不爭執,願賠償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乙○○亦非士佳公司之員工,是乙○○自己要 載回收,而向士佳公司借車。另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 無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之必要,亦 爭執代步車租用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與駕駛系爭貨車之乙○○發生撞擊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維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 誤。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 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貨車於16時28分18秒行駛於石牌路2 段之第1車道,至16時28分26秒時系爭貨車仍行駛於第1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隨後畫面即遭其他2輛 公車阻擋,而於16時28分30秒時,自2輛公車間之縫隙,可 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貨車尚未緊靠,嗣公車離去後,於16時28 分33秒時,可見系爭貨車及系爭車輛一個在前,一個在後緊 貼並停止於第2車道上,因當時車輛眾多,車輛移動緩慢, 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9頁、第231-239頁),茲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依上開圖片2,可知於26秒(日時分省略,下同)前,系爭 貨車行駛於第一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後畫面遭 公車遮蔽,於圖片4可見於33秒系爭貨車已變更至第一車道 ,是於26秒至33秒間乙○○有駕車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再以 圖3觀之,系爭車輛於30秒時上未接觸系爭貨車,然至33秒 時兩車已緊貼發生碰撞,足徵狀即發生於30秒至33秒間,被 告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對照 圖3、圖4,可知系爭貨車移動有相當之距離(圖3因遭公車 遮蔽,須以公車上方圖起物認定系爭貨車位置),可徵於30 秒至33秒間,可見系爭貨車不斷在移動,顯見此數秒間正在 變換車道,而於區區數秒間,原告未必有足夠時間即時反應 而為煞停,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乙○○當 時既向右側強行變換車道,顯示欲利用原告前方原保持之安 全距離插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現反指控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難認為有理由,再者本件經原告送請鑑定,鑑定意見 書亦認定「A車乙○○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原因;B車甲○○駕駛自小客車事故其已行駛於第2 車道,對向右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A車無足夠時間反應,故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乙○○駕駛3C-9493號自小 貨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二、甲○○駕駛BBQ-9 683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1-19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乙○○ 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則為無 理由。  3.以下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⑴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53,792 元(含工資23,714元、零件30,078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中部汽車D31大雅鈑噴中心13A0401號 工作傳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11頁、 第223-229頁),且乙○○亦表示願賠償車損維修費53,792元 (見本院卷第216頁),則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應以53,79 2元為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6月15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及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2日,系 爭車輛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08元(計算式:30,078×0.1≒3,0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3,714元後,為26,722元,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租用代步車使用,請求租賃 代步車之費用10,710元(計算式:3,540元+7,170元=10,710 元),業經原告提出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22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而 系爭車輛維修之進廠與交車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30日及同 年11月9日,有維修資料即前開維修廠工作傳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3頁),對照前開原告提出之出租單所載之出 租時間與還車簽收單所載之還車時間(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租車時間均落於上開維修期間內,且租車金額並無異 常過多或過高之處,其主張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損價 格為3萬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3日鑑定 編號113073號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138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仍 受有3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爭車輛並未出售云云 ,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 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 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 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 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 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 ,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 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 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業已提出台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鑑價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⑸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 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常常睡不著覺(見本院卷第185頁),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因上述處 理過程中受到精神上之創傷,難認原告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上開金額合計為73,432元(計算式:26,722元+10,710元+30, 000元+6,000元=73,432元)。    ㈡士佳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其中僱用事實之存在及行為人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等要 件,應由請求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另主張乙○○為士佳公司之受僱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而觀諸警方拍攝之事發現場之系爭貨車照片,系爭 貨車上確漆有「士佳環保公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9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054510號函覆,乙○○於 事發當月即113年9月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 203頁),與乙○○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身分證稱:我僅是跟 士佳公司借車、非士佳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 頁)相符,是難認有何乙○○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存在;原告雖稱其曾電詢士佳公司,對方表示乙 ○○是士佳公司員工,如果乙○○不是他們的員工,士佳公司不 會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依原告提出與 士佳公司通話之譯文,士佳公司應答之人員於確認車禍相關 資訊與系爭貨車駕駛為乙○○後,僅有回應「…我們是經過司 機投訴,這件事情我們知道…你等我一下我先問司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7頁),並無提及司機即士佳公司 之員工,且人與人之間認識之理由多樣,自難僅憑士佳公司 內部之人知悉乙○○,即斷然推定乙○○為士佳公司所聘用。原 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乙○○與士佳公司於事發當時具雇 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士佳 公司與乙○○連帶賠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3,4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乙○○負擔7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各項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53,792 26,722 2 代步車租用費 (不請求過路費、停車費、油資) 10,710 10,710 3 車輛價值減損 30,000 30,000 4 車輛減損鑑定費用 6,000 6,000 5 精神慰撫金 20,000 0 合計 120,502 73,432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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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柏融 張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鈞律師 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王瓊文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34,444元之公費賠償債權 不存在。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7號、112 年度司行執助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三、被告不得執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簽立之一般生 就學服役志願書,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 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甲○○於107年 6月25日簽立之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及原告甲○○、丙○○ 簽立之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 證書,對原告334,444元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37,12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20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22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證據資料之利用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則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入學被告學校接受飛行訓練,約定 如因故退學未滿107年國軍飛行常備軍官班招生簡章(下稱 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 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處理賠償相關事宜 ,且自追繳通知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未履行者願接 受強制執行,並簽立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 書)。原告丙○○則擔保原告甲○○之賠償責任,同意自願接受 執行,並簽署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 津貼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嗣原告甲○○在108年11月1 日24時因技術問題經核定退學生效。被告請求原告賠償334, 444元,原告均未賠償,被告遂對原告甲○○、丙○○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7號行政執行案 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原告丙○○337,210元(含執行 費2,676元)。原告不服,認被告無債權存在,並應給付原 告337,210元,提起先位訴訟;復認被告未通知原告甲○○可 以轉職免予賠償,仍受領上開金額,爰提起備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⒈原告甲○○、丙○○簽署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 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 退學免為賠償。被告在108年11月25日空官校0000000000 號令(下稱108年11月25日令)核定原告免予賠償費用, 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嗣被告竟以110年12月10日空 官校教字第11000514552號令(下稱110年12月10日令)改 稱原告應賠償在校費用334,444元,經原告提起申訴後, 申訴評議結果已廢棄賠償334,444元,可見原告已不須賠 償。但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受領執行原告丙○○337,21 0元(含執行費2,676元),惟原告甲○○係因技術因素退學 ,已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遭拒,依系爭 注意事項規定為免予賠償,因此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 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自原告丙○○受償334,444元及執行費2 ,676元,縱非不當得利,也是因為被告發動不應啟動之系 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應賠償原告甲○○等語。   ⒉聲明:    ⑴被告對原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 及津貼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10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備位訴訟:   ⒈原告甲○○在108年11月1日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與原告丙○○ 在同日簽署之系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退學免 為賠償。但被告承辦人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注意事項引用舊 法,非原告甲○○退學時僅因體格因素退學得免予賠償之新 法,過程中也沒有依照賠償辦法修法理由通知原告甲○○可 以轉職免予賠償。被告仍依系爭志願書、保證書對原告甲 ○○、丙○○為強制執行,自原告丙○○受償334,444元及執行 費2,676元,因被告發動不應啟動之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 ,應賠償原告。而原告提起先位行政訴訟,自得於同一程 序中,以備位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10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⒈招生簡章暨兩造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均約定如原 告甲○○因故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辦 法第10條於106年7月14日修正前,雖規定因技術或體格因 素停訓退學免予賠償,但在修正後已刪除因技術因素部分 ,僅體格因素免予賠償,系爭注意事項非被告提供給原告 填寫,難謂雙方合意依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免賠事宜。況 系爭注意事項僅在提醒依現行有效之賠償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非雙方合意依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賠償相關事宜。10 8年11月25日令係指「得免予賠償」,旨在提醒原告如符 合要件可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聲請免予賠償後 ,始生免予賠償法律效果,108年11月25日令非免除債務 之意思表示。原告直至訴訟中始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此 前從未填具表格向被告申請免為賠償之意,且原告甲○○不 符合免賠要件,縱提出聲請,被告亦難准許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訴訟:   ⒈原告提起備位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未合。被告否認 有應通知原告甲○○可以轉職免予賠償之義務,原告請求賠 償無理由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內容,有招生簡章(見本院卷第190至21 8頁)、系爭志願書(見本院卷第33、83頁)、系爭保證書( 見本院卷第37、84至85頁)、空軍軍官學校108年11月25日 空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11月25日令,見本 院卷第295至297頁)、空軍軍官學校110年12月10日空官校教 字第11000514552號令(下稱110年12月10日令,見本院卷第2 99至301頁)、空軍軍官學校110年12月10日空官校教字第110 00514554號令暨所附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 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 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 爭執行案件為據。堪認原告分別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 書,嗣原告甲○○因技術因素退學,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公費33 4,444元,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清償等情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與被告間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 第10條之規定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 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 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 ,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 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 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 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 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另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授權 國防部訂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 法」。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 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 照上開賠償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 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 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⒉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其入學時招生 簡章第拾壹、二、一般規定載明「受訓期間因品德、學業、 技術、體格等因素遭停訓或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致退 伍未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者,依規定辦理退學、開 除學籍、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00頁)。參 以原告甲○○所簽署招生簡章附件「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 (見本院卷第83、214頁)之記載,因故退學者,應依賠償 辦法處理賠償等相關事宜;系爭保證書附註亦記載違反約定 應依賠償辦法賠償(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負有履行契約及依賠償辦法處理賠償事宜之義務。  ⒊原告甲○○因「飛訓狀況已達停訓標準」經被告核定自108年11 月1日24時退學生效,有108年11月25日令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95頁)。是依原告甲○○入學及退學之時點,均為106年 7月14日賠償辦法第10條修正公布後,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退 學賠償事宜,即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 10條。況被告曾就退學賠償法規對原告甲○○進行宣導,有「 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償法規宣導事項人員 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自應知悉 依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僅有因「體格」因素而遭退學者,始得向被告申請免予賠 償,如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者,無法申請免予賠償。至原 告甲○○雖主張簽署「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 償法規宣導事項人員名冊」時,並未看到宣導之法規範等語 。但衡諸常情,機關為法規宣導時,既已陳列名冊供受宣導 人員簽名,當會同時備妥宣導內容,以使受宣導人閱覽後簽 名,而受宣導人也應於閱覽宣導內容後方會同意簽名。本院 審酌原告甲○○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且與常理相違,自難採信 。  ⒋原告固主張其等簽立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 應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所記載之賠償辦法第10 條第6款係載明「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 而遭退學」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等語。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41頁)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章,已 難證明上開內容業經兩造合意作為兩造間本件行政契約之內 容。  ⑵再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陳稱「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 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6款條文上有原告丙○○之 簽名及印文係因原告丙○○詢問被告並確認後,在該條文旁加 註簽名蓋章以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原告丙○○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其係在自己住家簽名,並非當著被告機 關承辦人面前簽名用印;原告甲○○並陳稱該「空軍軍官學校 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係由其上網自行下載列印 後,在其住家交由原告丙○○簽名用印,再由原告甲○○交予被 告承辦人乙○○,乙○○當時僅單純收下文件,沒有另外說明( 見本院卷第328頁)。是原告就上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 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是否經被告承辦人說明第10條第 1項第6款之內容,前後主張顯有不一,已難遽信。  ⑶況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依照正常程序,其不會請學生及 家長在條款上簽名用印,且在該條款簽名不合理,因為其不 確定學生是否符合免賠償資格,且該注意事項有簽名欄位, 沒有必要請原告於該條款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 頁)。  ⑷綜上,原告提出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 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無法證明係屬兩造間本件行 政契約之內容,自不得依該注意事項第10條第1項第6款主張 因「技術」因素停訓遭退學而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  ⒌至與原告同時退訓之陳奕君、李澤明雖免予賠償,但依被告1 08年11月25日令即知陳奕君、李澤明為軍職生(見本院卷第2 95頁);而依招生簡章第拾、二、軍職生之規定,軍職生未 完成飛行訓練時,由原軍種司令(指揮)部重新檢討派職, 續服現役;第拾壹、一般規定:四、軍職生因故未完訓者, 依報考當年班隊招生簡章補服滿原法定役期外,按就學時間 2倍計算延長服現役等情,亦有招生簡章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0頁),是原告為一般生核與陳奕君、李澤明為軍職 生不同,原告自不能主張應比照軍職生為免予賠償之處理。    ㈡被告並未免除原告本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業以108年11月25日令免除原告債務等語。但查 ,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說明欄固記載「三、另依上開辦法 第10條第7款『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 學者得免予賠償』」(見本院卷第43至44、295至297頁), 然上開說明內容之條文款項已明顯誤載(應為第10條第1項 第6款),況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內容,業已修正為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者不得 申請免予賠償,故上開說明之內容顯係誤引。且「得免予賠 償」之用語,應係提醒原告於符合賠償辦法要件時得申請免 予賠償,亦難解為被告有免除債務之意。又被告110年12月1 0日令也已說明原告係因技術停飛退學應予賠償(見本院卷 第30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⒉原告再依(111)學輔申字第2號「空軍軍官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書」(下稱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原告應賠償費用之處分業經被告廢棄等語。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上開評議書主文雖記載「申訴人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33萬4,444元之處分廢棄。」然評議書事實欄即已載明「臺端於110年12月10日因飛行技術停飛,依『軍事院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應賠償在校費用各計新臺幣33萬4,444元整,認定與『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不符,要求在校賠償處分廢棄,上述案件非屬『學員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申訴範圍。」理由欄更說明「依據法務部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函釋略以...『軍事院校與軍費生本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退學賠款爭訟,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另相關退賠案件請洽詢空軍官校教務處辦理」,顯見依上開評議書事實欄、理由欄之記載,被告之真意係為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廢棄賠償處分一事並非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權責,以及退學賠款爭訟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況原告亦明知上開評議書主文及事實、理由互有矛盾,此有博議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自無從僅以評議書主文欄內容解為被告有免除原告賠償責任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㈢被告未應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及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均 不構成對原告之權利侵害  ⒈106年7月14日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理由固記載「 為使因技術因素遭退訓之飛行常備軍官班受訓人員得接受輔 導轉訓至其他訓練班隊,續留軍中服役,貢獻所學,修正第 一項第六款,刪除因技術因素遭退訓人員免予賠償之規定。 」惟上開修正理由僅係說明該款刪除技術因素之原因,至於 如何實施輔導轉訓部分,顯需主管機關另為規範,是上開修 正理由要難認為業已課予被告在內之軍事學校對於因技術因 素退訓之受訓人員有告知得接受輔導轉訓之義務。  ⒉況原告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 ,本得於退學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或 轉服志願軍官、士官或士兵、或再就讀軍事學校,而得向就 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此項法令明文亦經被告向原告宣導在 案,有「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償法規宣導 事項人員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 自無不知之理。則原告依法既得依上開方式申請免予賠償, 縱被告未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亦非屬不法侵害權利之 行為。  ⒊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說明欄固誤載「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 訓而遭退學者得免予賠償」(見本院卷第295頁),惟原告 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因「技術」因素退學者已不具免予賠償之資格,業 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㈠),且賠償辦法第10條於106年7月1 4日修正前後均係規定軍費生「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 償」,故原告是否得免予賠償,仍應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後始 得確認,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雖有上開誤載,亦難認原告 因而受有權利侵害。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嗣於108年11月1日24時因技術問題經核定退學生效,則依原告甲○○入學時之招生簡章規定、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原告負有依約賠償334,444元之義務,且被告亦未免除原告上開債務,被告對原告即具有上開債權而得請求給付,被告嗣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上開債權之清償,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或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均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部分,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  ㈠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㈡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㈢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 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 四、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 五、(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 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六、接受飛 行教育,因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2025-03-12

KSTA-112-簡-12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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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美即何玉美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 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 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 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1.聲請前2年間(民國111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有無 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等)。   2.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7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3.請說明債務人名下商業保險之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現是否仍需每月支出保險 費?若有,金額若干?   4.說明債務人有除領取原住民老人年金外,是否有領取其他 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 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 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5.陳報債務人之學歷、所有之工作經歷及現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   6.說明合庫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日為何有2筆外埠代收支存 入款項?      7.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11

PHDV-114-消債更-2-20250311-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趙仕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方國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 市○○路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此2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 交付與原告」(本院卷第17頁)。然訴訟過程中系爭房地業 已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原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49頁)。既然原告已無法請求被告履 行交付系爭房地之行為,自得因應此後續發生之事實而將原 履行契約之請求變更為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請求,核屬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委託訴外人○○房屋臺中中山 醫加盟店(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房屋)銷售系 爭房地,並與訴外人○○○○房屋○○加盟店(即○○不動產企業行 ,下稱○○房屋)聯賣。原告得悉系爭不動產出售資訊後,乃 以880萬元欲承買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 (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及交付50萬元斡旋金給○○房屋保管, 嗣後並已轉為定金。復由○○房屋營業員王○○告以被告願以88 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2月24日至澎湖簽 立書面買賣契約,且被告及王○○均已訂妥至澎湖的機票,足 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 已成立。但被告竟反悔,而故意不往赴澎湖簽立書面契約, 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後續竟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給第三人,已無法履約,爰依系爭斡旋契約第6條第3項 之約定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王○○僅有告知我到澎湖當面洽談交易金額, 我並不知道有50萬元的斡旋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將 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仲介也沒有幫我答應,因為委託的底價 是958萬元,從而兩造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未有系爭房地買 賣意思表示合致,更未對買賣價金及其他買賣必要之點達成 一致。況被告並未委託○○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房屋並非被 告之受任人,自無代理被告收取斡旋金之權利。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可請求違約金,該數額亦過高而應與酌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堪可認定之基礎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委託○○房屋銷售,並簽署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此物件由房仲王○○主責。而系爭房地位 於澎湖,○○房屋另有與○○房屋簽署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 ,約定為一般流通,即○○房屋可與中森房屋流通系爭房地外 ,亦可與其他店流通或自行銷售,雙方服務報酬分配比例各 半,而○○房屋之接洽房仲為陳○○。兩造、陳○○與王○○原約定 於112年12月24日在澎湖之金門代書律師聯合事務所簽約, 王○○與被告並有定妥當日往返澎湖之機票,惟於112年12月2 3日中午13時43分許,王○○臨時致電告知陳○○因有另一組客 戶出價更高,遂取消翌日前往澎湖之會面。後來系爭房地於 112年12月24日以總價890萬元出賣給第三人,並於113年3月 1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流通物件 協同仲介約定書、實價登錄網路資料、系爭房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及陳○○與王○○間之messag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 1至27、35至60、95、97、215、235至254、337至4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50萬元 之定金,被告嗣後卻將系爭房地另外賣給第三人,致不能履 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若有,被告是否有受定金50萬元?若有,被告有無可歸責事 由而違約,致應加倍返還定金?  ㈠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價金88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 明文。次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 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係 委託○○房屋銷售系爭房地,則○○房屋自為其意思表示之傳達 機關,王○○為○○房屋之房仲業務員,屬於○○房屋之履行輔助 人,若被告透過媒介而將兩造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 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即應認買賣契約成立。  ⒉觀諸王○○與陳○○間之對話紀錄及陳○○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200、337至408頁),可知系爭房地最初於112年8月間 釋出銷售時之開價為958萬元,後續有買家出價900萬元,甚 至更低至780萬元、830萬元等,但均未成交,雙方仲介則持 續溝通聯繫,直到王○○於112年12月21日傳送:「學姊,屋 主這邊我有在議下來,880含3%,實拿854,你看有沒有辦法 運作。買方實拿854,剩下就拉服務費了,稅金那些另外, 買賣各出」之訊息給陳○○,陳○○當天則表示買方想一下;隔 天即112年12月22日就回傳:「應該是沒問題,晚一點我就 跟你講細節」後,雙方進行語音通話,陳○○再表示:「那我 這邊就先收買方50萬現金訂金。880萬買清,成交總金額另 外負擔契稅,代書費1/2、履保1/2。以上,買方都可以配合 簽約時間,但要提早,我要約代書」等語,雙方再進行語音 通話後,陳○○即向王○○索取個人資料並協助王○○等人訂赴澎 湖之機票。  ⒊由此可見,系爭房地自從於112年8月間以958萬元釋出銷售後 ,被告均未同意大幅降價出賣,反而是經過雙方仲介之努力 及市場行情、經濟局勢之改變或被告個人之自主評估等各類 因素,遲至該年年底被告始願意降價以880萬元含3%服務費 出賣,王○○並將此意思傳達給陳○○,陳○○雖非立即同意,但 仍於翌日談論相關細節後即表示同意,而得出如上述之內容 ,可見原告亦有透過○○房屋之仲介陳○○將原告以880萬元承 買之意思表示傳達給○○房屋,並繳納定金50萬元現金等情, 有系爭斡旋契約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 足認兩造透過媒介而使兩造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 思表示之一致,應認買賣契約成立。    ⒋被告雖以:當初王○○僅有告知我到澎湖當面洽談交易金額, 我並不知道有50萬元的斡旋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將 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仲介也沒有幫我答應,因為委託的底價 是958萬元云云置辯,然觀被告提出之被告與王○○之line對 話紀錄:「如您同意,我們這邊會代您回函表示,您這邊是 同意回澎湖去洽談,但並不表示已經同意售出給澎湖所謂的 買方」、「接下來我們會先按照律師的意見回函給他們,也 替你意思表示你是同意回澎湖洽談,並沒有同意已經是成交 。這樣你覺得可以嗎」(見本院卷第153、169頁),可見本 件事發後,王○○與被告即有商討如何因應處理,王○○並直接 表明是要代被告表明同意回澎湖去洽談而已,已難認係被告 當時之真意,更難認是當時之實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屬於事 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此外,王○○已明確證述:因為同事 客戶有另一組買方出來,按照公司規定是價高者得,打底封 盤,所以只能優先與價高者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參以系爭房地之銷售總價最初是開價958萬元,但最終成交 也是僅890萬元,足見被告授權給○○房屋之銷售底價,早已 變更,且880萬元之買賣價格既已足使被告及○○房屋仲介王○ ○願意大費周章訂機票至澎湖會面,應認被告授權給○○房屋 之銷售底價為880萬元以上,原告既已提出符合底價以上之 承買意思表示及提出定金,雙方自應於112年12月22日經媒 介之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自不以簽訂 書面契約為必要,遑論要被告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簽名。  ⒌至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僅為標的物及其價金,於本件中之 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非常明確,價金為880萬元亦屬確定( 甚至也確定有包含到給予○○房屋之3%服務費、被告實拿的金 額等),揆諸民法第345條第2項及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他交易成 本或稅費之負擔或交屋條件等,均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縱然當事人意思有不一致或未談妥者,亦可循法院依相關法 律規定、習慣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均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 立。  ㈡被告受有原告繳納之50萬元定金:  ⒈查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有向○○房屋支付現金50萬元為系爭房 地買賣之定金等情,有○○房屋收據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頁),復經證人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陳○○與王○○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與○○房屋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並 另有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被告抗辯是專任委託給○○房屋 銷售,○○房屋並非被告之受任人,自無代理被告收取斡旋金 或定金之權利云云,然觀被告與○○房屋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一條第五項:「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 (即○○房屋)運用適當方法,媒介買方或經由第三人介紹, 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以盡速促成本不動產之售出」,顯 見被告事前即同意○○房屋得運用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銷售系爭房地,而○○房屋屬房屋仲介,並與○○房屋簽署流 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使系爭房屋於○○房屋及○○房屋間流 通,○○房屋為開發店,○○房屋為銷售店,兩家仲介均可銷售 及分配傭金,均屬為被告拓展相關之經濟活動,追求效益最 大化,此情應符合上述契約條款之情形。且○○房屋為履行其 委任事務並擴大從事經濟活動範圍而與○○房屋流通系爭房地 ,並掌握賣方即被告之第一手消息及價格意願,且保有系爭 房地之鑰匙,以利控管系爭房地之代看活動,並仍時刻於系 爭房地買賣交易及洽談過程中立於主導地位及接洽對口,堪 認對○○房屋仍保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關係,是就被告而言 ,○○房屋應屬○○房屋之履行輔助人。  ⒊再者,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八條第一項約定 :「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 房屋)代為收受並保管買方支付之定金。」並經被告於約款 後方簽名,足見○○房屋確實係有權代收並保管買方支付之定 金。又○○房屋為○○房屋之履行輔助人,已如上述,則○○房屋 收取原告定金,即等同○○房屋收取原告之定金,效力自及於 被告,從而,應認被告受有原告繳納之50萬元定金。被告上 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給原告:  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因其他買家出 價更高而將系爭房地一物二賣,並已移轉登記給他人,致無 法對原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且被告受有50萬元之定金,已如上述,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100萬元(計算式:5 0萬×2=100萬),即屬有理。  ⒉至於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然此為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之定金加倍返還,與違約金酌減之概念顯屬二 事,自無酌減之問題。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理。  ㈣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共100萬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之意思表示係於113年8月20日到達被告,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於當 日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 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因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其請求 ,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故原告主張依系 爭斡旋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 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本件整體之交易過程尚 屬複雜、尚有○○房屋與○○房屋等其他人共同參與其中及被告 之可歸責程度等一切因素,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11

PHDV-113-重訴-6-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吳天宇 被 告 王語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84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設籍於桃園市,目前在新竹 租屋讀大學,長期往返臺南經濟與交通上會有困難,希望轉 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 訴訟法第10條所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 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 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分別定有明文。移轉管轄固得由當事人聲請,惟此之當事人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至於犯罪被害人或告訴 人若非案件之自訴人,即非上述之當事人,自無聲請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移轉管 轄,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 當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金訴-684-2025031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 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 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有據。 ㈡另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參以各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是斟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13年1月31日10時40分許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57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3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3年5月14日12時46分許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99號 113年7月8日 同左 113年8月15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號。(尚未執行)

2025-03-11

PHDM-114-聲-5-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1號 原 告 陳錦凡 住○○市○○區○○○○○街000號9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竹 監裁字第50-BOD2482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7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 以113年8月29日竹監裁字第50-BOD2482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整」(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修正施行,被告於113 年10月28日以竹監企字第1135033001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 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記得於上開時、地,已有左轉,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8月1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28903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記得於上開時、地,已有左轉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未為轉彎之違 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故以「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直行車 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乙節,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1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9頁)等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記得於上開時、地,已有左轉等語。惟查,依 舉發機關函所載略以:系爭路段劃有多車道,最內側車道繪 有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無斑駁之情形,且 與相鄰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可知最內側 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該車道超越停止 線,逕向前直行,並無向左轉等語,有舉發機關函檢附連續 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復經本院審閱擷取照片與採證影片內容相符,爭車輛確實 直行通過系爭地點路口並未左轉。是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 應可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原告空言否認,難以採納 。 ㈡綜上,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應 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 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 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2025-03-10

KSTA-113-交-1221-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8號 原 告 林子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24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道 爺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2條等規定,以113年8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使用方向燈,且罰單上舉證照片四張 中有兩張明顯有使用方向燈,但仍遭民眾惡意檢舉,被告所 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6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608131號函(下稱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其有使用方向燈,且罰單上舉證照片四張中 有兩張明顯有使用方向燈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 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證 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 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 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 院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6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 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BSQ-7023(SZ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時24分45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準備左轉進入銜接路段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截圖編號1至2)。 20時24分48秒 此時系爭車輛進入銜接路段前,原告至系爭路口中心,欲左轉進入銜接路段時,可見方向燈亮起3下後停止(截圖編號3至4)。 ⒉原告固主張其有使用方向燈,且罰單上舉證照片四張中有兩 張明顯有使用方向燈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 輛準備左轉進入銜接路段時,未見方向燈亮起,係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時,方向燈才開始亮起3下後停止,足認原告轉彎 過程中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則被告據之認定系爭車輛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得採。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 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5-03-10

KSTA-113-交-1048-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冠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4MC30062、32-ZET731299、32-BJD535291、32-Z ET732613、32-ZCT558584、32-ZET739150、32-ZET731510、32-Z ET733027、32-ZET722122、32-BJD526154、32-ZET717872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QS-8852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 」欄所示時、地,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 示違規行為,分別經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修 法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 (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 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經轉賣後被不知名人士到處行駛,原處分應予撤銷 ,轉由權利車人張智堯全權負責,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2771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違規行為應轉由權利車人張智堯全權負責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 點」欄所示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 2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8 條第1項第2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如附 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論處,並無任何違 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85條第1、2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 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 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⑵(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 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及188-CCP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爭訟概要欄 所示時、地,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之違規情 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 1至89頁)、舉發機關函暨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 21至12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1頁)等附卷可稽,應 可認定屬實。 ⒉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 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 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 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轉賣後被不知名人士到處行駛,故原 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案發後未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資料告知應歸 責人,原告即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故被 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 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4MC30062號 (原處分一) 1.112年8月25日6時15分 2.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口 1.(188-CCP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2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1299號 (原處分二)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3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35291號 (原處分三) 1.112年5月27日11時49分 2.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與明潭路口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罰鍰900元。 4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2613號 (原處分四)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5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CT558584號 (原處分五)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南屯-臺中180.2K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6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9150號 (原處分六)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楠梓(鳳楠路)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7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1510號 (原處分七)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8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3027號 (原處分八)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岡山-楠梓(旗楠路)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9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22122號 (原處分九) 1.112年7月26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10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26154號 (原處分十) 1.112年5月14日11時37分 2.左營區重立路763號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 2.罰鍰600元。 11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17872號 (原處分十一) 1.112年7月26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2025-03-10

KSTA-113-交-102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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