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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韋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1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韋宏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台南市○○區○○00號之35。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蘇韋宏承認所有犯行, 並配合調查,已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 希望在執行前能給予具保機會,返家照顧子女,爰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並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已遭刪除,且尚有共犯未 到案,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有多次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情形,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所涉 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 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 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 ,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2月19日宣 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 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 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 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 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 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抗告。

2025-02-26

ULDM-114-聲-110-202502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 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或內有 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丁○○、 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丁○○、乙○○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189、193、196頁),復有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7至91頁、第138至142頁)、告訴人丁○○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13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5至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 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本案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乙○○詐取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 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 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交付本案帳號之提款卡( 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就所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考量告訴人 丁○○、乙○○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填補,參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之刑,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是本案並 無暫不執行刑期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2人款項(本案洗錢標 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支配處分告訴人2人匯入本 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 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自稱係Marketplace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需認證帳戶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 4萬9,989元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ID:xinxin99008)向乙○○佯稱之蝦皮平台之連結無法購買,要求依所提供之連結,進行銀行認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9萬6,335元

2025-02-26

ULDM-113-金訴-304-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扣案之磅秤1 檯、智慧型手機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5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智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4日20時許,在雲 林縣○○鎮○○路0號北港鎮體育場牌樓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代價,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於同年月5 日20時許,在前開牌樓前,以1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300公克予蕭和朔。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蕭和朔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聲搜字第800號搜索 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1幀、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黃智宗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3張、磅秤1檯、智慧型手機1支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其購買本案大麻之代價,與販賣予蕭和 朔之價格存有價差,他就賺取價差1萬5千元等語(偵卷第14 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 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 毒品之罪,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本案雖始終坦承犯行,但被 告有多次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前案紀錄,自難單憑其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前述刑之減輕事由, 及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16、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磅秤1檯、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3、114頁),就 此部分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302-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64、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崧宇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崧宇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 ,前往廖家緯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毀損廖家緯住 處之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家緯,旋再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恁爸也沒怕你報警什麼的,當時 我沒在走司法的,你走司法,臭豎子」、「你在明我在暗, 恁爸照三餐去找你」等暗示欲加害廖家緯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語音訊息予廖家緯,使廖家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廖崧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22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黃憲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後,廖崧宇即前往黃憲誠位於雲林縣○○鎮○○鄉○○路00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小包予黃憲誠,並當場向黃憲誠收取現金4千元。  ㈢案經廖家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崧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緯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藥腳黃憲誠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廖家緯住 處玻璃門遭毀損之現場照片4張、被告廖崧宇與告訴人廖家 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廖崧宇 與告訴人廖家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音檔譯文1 份、被告廖崧宇與證人黃憲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9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 1份、證人黃憲誠與被告廖崧宇LINE暱稱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本案販賣毒品,就是賺施用毒品的量等 語(本院卷第106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 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此部犯行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但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可認為 以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 認為被告此部分恐嚇、毀損行為是接續犯,然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恐嚇罪與毀損罪之法益 並不相同,起訴意旨此部所指,實屬誤解,此應敘明。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毀損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之適用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被告前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4號案件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 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 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資料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 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 案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倘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毀損 部分犯行,因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迥異,本院認無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金額為4千元 ,所販售之毒品其量與價值均不高,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 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 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5年,顯有過苛 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 開加重與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量刑審酌   就毀損罪部分,考量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廖家緯間之 糾紛,率然毀損告訴人住家玻璃,並傳送恐嚇之語音,所為 實屬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對 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毒品 之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斟酌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 、108頁),爰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203-20250220-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20日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復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250號 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72頁),且其於113年8月20日為警 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所,並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傳喚到庭,表 示對於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另酌以被告於113年9月7日 因另案入監服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戒 癮治療有賴被告連續1年遵從醫師之指示固定回診、參與不 同形式之療程,則目前在監之被告客觀上顯然難以配合相關 療程,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聲請意旨經核屬 實,且聲請人之判斷未見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得抗告。

2025-02-19

ULDM-113-毒聲-200-2025021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銅管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 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電線、銅管1批,為其本案違 法行為所得之物,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   被   告 蔣文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地號雲林縣○○鄉○○ 段000號土地上,徒手竊取廖信結放置該土地上之廢棄電線 、銅管(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廖信結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信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信結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廢棄電線、銅管,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ULDM-113-虎簡-322-2025021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欽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欽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欽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 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 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 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1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2號   被   告 徐欽澤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欽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 ,於113年6月17日中午,在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朋友家中飲 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旁,不慎與黃麗嬋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麗嬋臉部、手腳受傷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調解成立,未據告訴),經警將徐 欽澤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欽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麗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4-六交簡-8-2025021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山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8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山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零錢盒壹個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山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記載被告為累犯,惟未具體指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以聲請人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 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 法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 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新臺幣1萬元及零錢盒1個,為 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   被   告 黃山松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山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 、5月3次,與其他案件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7時4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同 仁夜市內,徒手竊取楊鈞傑擺攤收取現金用之錢盒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80元,盒內約有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楊鈞 傑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鈞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山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鈞傑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1萬元現金及錢盒,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ULDM-113-港簡-220-20250219-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羅碧玉 送達代收人 陳冠瑋律師 被 告 沈啓彬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ULDM-113-交附民-129-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陳琳雯 被 告 賴浚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ULDM-113-交附民-22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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