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
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或內有
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丁○○、
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丁○○、乙○○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189、193、196頁),復有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7至91頁、第138至142頁)、告訴人丁○○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13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5至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
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本案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乙○○詐取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
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
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交付本案帳號之提款卡(
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就所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考量告訴人
丁○○、乙○○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填補,參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之刑,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是本案並
無暫不執行刑期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2人款項(本案洗錢標
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支配處分告訴人2人匯入本
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
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自稱係Marketplace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需認證帳戶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 4萬9,989元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ID:xinxin99008)向乙○○佯稱之蝦皮平台之連結無法購買,要求依所提供之連結,進行銀行認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9萬6,335元
ULDM-113-金訴-30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