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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302-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65-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8號 原 告 林麗滿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璋 被 告 陳杏鵑 林東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同段1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暨 其上同段11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應有部分1/2)、同段11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巷00○0號3樓,應有部分全部)、同段11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應有部分1/2)、同段117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等樓,應有部分1/2) ,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 0年4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陳杏鵑 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16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 登記為被告林東龍所有。爰參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顯示上開土 地113年度之公告現值(本院卷第483至486頁)及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覆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本院卷第529頁)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6,450元(計算 式:〔276×69900×1/2〕+〔7×69900×1/2〕+〔543500×1/2〕+356200+〔7 55300×1/2〕=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4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8

TNDV-113-補-1228-2025031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 異 議 人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代 理 人 葉泰良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 執字第13523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12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而原裁定 於11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11日 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 壽險公會)並未開放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 無從取得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又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 財產所得清單,並已釋明調查方法為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 保險資料,應可認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查報義務,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 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 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依職權調查之。 四、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債權 人因其身分而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則債 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如債權人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 非浮濫聲請,則執行法院於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遽 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45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 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1月1 4日、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 投保之事實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而 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 訛。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提出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已陳明 其無從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又參諸壽險公會於網站公告 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 投保紀錄查詢服務」之內容,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 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投保紀錄,則其未能 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有效保險契約之 事實,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因無法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 資料而未能查報,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其業已指明調 查方法為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並非未陳明任何調 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俾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保險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8

TNDV-113-執事聲-146-20250318-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3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度司促字第172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而原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業經本院調取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單據由診所印製,陳來成確為異議人植牙病 患,相對人尚未支付該手術費用,事實無疑,證據明確等語 。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觀同法第284條自明。倘債權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信 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自應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任職於遠東牙醫診所期間為病 患陳來成進行植牙手術之手術費用新臺幣22,000元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 收款單為證。惟上開函文僅係函覆異議人關於其提告相對人 涉犯刑事背信等案件,因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予以簽結之內 容,而上開收款單亦未記載關於陳來成進行植牙手術費用之 相關內容,是依異議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產生 其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之薄弱心證,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8

TNDV-113-事聲-32-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黃欽羣即全合室內裝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原色國際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1,587元(即本金及 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7

TNDV-114-補-62-202503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李新埤 被 告 阮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繳納,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7

SYEV-113-營簡-642-2025031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正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丞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營簡字第656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4

SYEV-113-營簡-656-202503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家和 法定代理人 林水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 693,893元(計算式:2,326,723元+2,367,170元=4,693,893元, 見訴字卷第88、138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7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4

TNDV-113-訴-463-20250314-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華嶸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棟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法官生病 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日期 為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4

SYEV-113-營簡-32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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