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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郭○○ 非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聲請人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與相對人母親丁○○離婚後即獨居生活迄今,聲請人現 因輕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也無收入 ,名下無財產,平時都是依靠胞妹資助三餐,現每月僅領有 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3,600元,但不足以支應每月4,000元 之房租與生活費用,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故應 由相對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是以高雄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00元計算,則相對人每人應按月各 給付聲請人7,733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7,733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甲○○部分:聲請人於75年間與丁○○結婚後,均未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而是由丁○○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更於丁○○發現甲○○ 有發展遲緩帶其就醫期間,誣指丁○○有外遇情事,並多次對 丁○○口出惡言、暴力相向。此外,聲請人也因長期沉迷賭博 ,積欠大量債務,多次向丁○○於索討金錢未果,即向丁○○與 相對人施暴,丁○○亦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豈料,聲請人並未因此警惕,又 因要不到錢,竟曾當相對人面朝丁○○潑灑鹽酸,聲請人之舉 已屬於對相對人與其母親故意虐待、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且因甲○○於成長階段,均由丁○○單獨負擔扶養責任, 聲請人於甲○○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而甲○○現領有之身障補助亦不足維持自己之生活,故應免除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二)丙○○、乙○○部分:聲請人與丁○○結婚後,均未將收入交付丁○○供負擔生活家計,致生活重擔全落於丁○○,嗣又因嗜賭到處借錢,致時常有債權人前往家中催討債務,相對人與丁○○時常處於惶恐生活中。聲請人也會於索討金錢未果時,折磨丁○○與相對人,顯然對子女有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並對丁○○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聲請人與丁○○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未曾探視過相對人,相對人均是由丁○○扶養成人,丙○○更於國中畢業後,即為了分擔家中經濟重擔,而四處打工補貼家用。而丙○○現雖有軍職之工作收入,然家中尚有年幼子女,且配偶因分擔照顧責任目前留職停薪,除小孩與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丁○○及有身心障礙之甲○○,實無力扶養聲請人。另乙○○目前尚在學,每月僅領有少許研究經費,亦無力扶養聲請人,故應免除丙○○、乙○○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等既為 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目前僅每月領有租屋補貼3,600 元,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 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 賃契約書2份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 至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狀況,顯示聲 請人於111至112年度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0元、27,000元, 而名下財產僅有無殘值汽車一輛,且112年度所得中之20,00 0元是來自於台灣中油公司捐助之急難救助金,此亦有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15日永安關發字第1130297446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35至41頁、卷二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審酌聲請人前述財產資料,參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所住居之高雄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支出為新臺幣14,419元等情,堪認以聲請人目前 之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相對人既係 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  ㈢又相對人主張其等自幼即由母親丁○○扶養,聲請人不僅未扶 養相對人,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且相對人及丁○○長期遭聲 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並經丁○○聲請保護令,由高雄地院核發 90年度家護字第5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聲請人仍未 改慣用暴力習性,更曾於相對人面前對丁○○潑灑鹽酸,造成 丁○○與相對人等心生畏懼,經訴請離婚獲准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高雄地院95年度婚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丁○○成功大 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乙○○113年國立體 育大學錄取通知函、甲○○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3至2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離婚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相對人母親丁○○到庭證稱:聲請人自 甲○○大約5、6歲的時候,就開始對我有家庭暴力行為,因當 時發現甲○○有發展遲緩狀況,欲帶其就醫,即遭聲請人誣指 與他人有染,並時常對其施暴。而聲請人當時雖偶有工作所 得,但都將所得交給母親,後來儘管不用再將所得交給母親 ,但因聲請人懷疑我會把金錢拿給外遇對象,所以也不曾將 所得用於家用,相對人均是我以工作所得扶養長大,而聲請 人不僅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也因嗜賭致常有債權人前往 家中催討,且聲請人還曾因乙○○向其請求提供一點金錢給我 ,就把乙○○摔出去,也曾買汽油在家中潑灑,威脅我要趕快 回家,並在我回家後把家中電視砸毀,而聲請人更時常對甲 ○○施暴,曾僅因甲○○去鄰居家吃飯,即遭打到躺在地上無法 動彈。目前家中經濟狀況,因為我車禍無法工作,我與甲○○ 之經濟重擔均由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證人上開證詞表示無意見,而證人於相 對人幼時即為主要照顧者,且與兩造同屬至親,應無設詞構 陷之必要,證人證詞均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故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是以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相對人主張年幼與聲請人 同住期間,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長年對相對人未 有聞問,亦未盡其身為人父之保護教養責任等情,堪屬採信 。  ㈣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本 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扶養 義務,惟聲請人卻長年沉迷賭博,相對人自年幼時均由丁○○ 單獨照顧,而相對人成年前,聲請人仍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 ,應有正常收入,並無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卻無視聲請 人有受扶養之需求,除無支付扶養費外,也未分擔生活上之 實質照顧,更時常對相對人與丁○○施以家庭暴力,致相對人 自幼即缺乏父親關愛陪伴成長,且身心受創甚深,故聲請人 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復查無其未盡扶養義務 之正當理由,故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係 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主張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 ,733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1-24

KSYV-113-家聲-182-202501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 1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父親,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 晨將甲帶至有女陪侍之酒店中,並因酒後鬧事而與到場員警 發生肢體衝突,於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將甲推倒,嗣經社工到 場評估,發現甲身上多處有傷,認其遭不當對待有緊急安置 之必要,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5月11日將甲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3日。考量甲年幼, 且乙對於甲身體致傷原因說詞與醫院判斷結果不同,評估甲 疑有受虐。又因乙於113年7月23日有自殺通報情況,身心狀 況不穩,雖然乙與甲母於113年11月已再度複合,然兩人現 階段工作與關係仍未穩定,且現階段無親屬資源可提供甲保 護,是為顧及其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5月13日止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64號民事裁定、代號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於安置前身上多處有傷,且傷勢成因 不明,恐遭不當對待。乙更曾於113年7月23日經自殺通報, 身心狀態仍未穩定,而乙雖然於113年11月與甲母複合,惟 兩人關係及工作狀態亦待評估,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 甲,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甲。且乙對於聲請人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表示 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1-24

KSYV-114-護-53-20250124-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廖秋如 陳韻安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及伊岳母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對於因過度管教造成之結果深感後悔,家中成員也因此多 次檢討,並達成共識,未來管教均交由伊太太主導,而伊太 太不行打罵教育,而是以溝通為主要教育方針,伊太太日後 會配合甲之作息,努力成為主要照顧者,伊本人也承諾會配 合公權力執行,以及社工或社會局所提出之課程,作為確保 甲安全之做法,最後希望法院能給伊一個機會接甲回家,伊 雖然因過往婚姻之失敗,造成甲成為單親家庭,但甲是家庭 不可或缺之一份子,甲也曾表示於安置機構不快樂,身為父 親捨不得甲在陌生環境獨自生活,因為安置之環境再優美, 也比不上親人之陪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目前甲在機構身心狀況良好,民國113年12月 也開始安排親子會面,會面狀況也正常,甲返回機構後也有 持續接受心理諮商,而社會局雖有裁定抗告人及乙需上12小 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要等年後才會開始,預計在11 4年4、5月間結束,目前抗告人固已有努力改進,但相對人 仍擔心甲返家後又因調皮受罰,是甲現階段適合返家與否, 至少要等抗告人及乙上完一半之親職課程後才可評估,為顧 及甲之人身安全,爰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並聲明:抗告 駁回。 四、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 料、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診斷證明書、表達意願書、 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驗傷解析圖及傷勢照片等 件為證,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於本件通報前,乙已曾有數次責打甲之情形,抗告人顯然無 法適宜處理甲遭不當責罰之問題,在抗告人及乙未有明確改 善或有其他堪認足以保護甲措施之情況下,自極易再生過度 管教之虞;另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解析圖及傷勢照片 ,抗告人及乙之管教樣態顯已逾越合理之範圍,足徵其等之 親職能力確有待提升。又經本院詢問甲之意見及現在就學、 生活等情形,總體而言,甲目前在安置機構受照顧情形良好 ,身心適應狀況均佳,而甲在本院詢問時,全程神清氣明、 態度開朗從容、與人應對得宜、交談口齒清晰,並表達希望 在本次事件結束後盡快返家共同生活之期許,明顯具有正向 發展之特徵,足見甲之情形與抗告人所述甚不快樂云云亦非 全然一致,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難遽採。  ㈡稽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考量甲年僅8歲,自我 保護能力不足,且抗告人及乙現尚未開始進行任何親職教育 課程,親職教養能力是否已可提供甲足夠照護,仍有待評估 ,復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現階段如逕讓甲返家,恐難排 除甲有再次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從而,原裁定認有繼續安 置之必要,裁定准將甲自113年11月1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係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自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無礙於 本裁定結論,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3

KSYV-113-家聲抗-143-2025012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乙○○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母 ,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 1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人,並選定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輔 助人。惟社會局委託喜憨兒基金會社工家訪時,該社工進入 聲請人家中並未脫鞋,未遵循聲請人家中的禮節,經投訴無 果。且社工限制甲○○之行為與自主能力,讓甲○○有被侵犯人 權之不自由感,聲請人現為協助甲○○處理繼承事宜,為避免 過程不便,故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以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人則以:伊同意本件聲請,且伊現有保養廠的工作, 於受輔助宣告期間,如有需要協助之事務,均由聲請人幫忙 ,且聲請人也都如實完成,伊目前均有定期規律回診與用藥 等語。 三、輔助人則以:我們訪視時都有直接與甲○○訪談,但其對於就 職與生活事宜都希望透過聲請人聯繫,且聲請人與甲○○認為 我們每月訪視會造成其困擾;另就聲請人與甲○○回診狀況, 經瞭解都有穩定規律回診,且聲請人也有偕同甲○○前往就業 服務站與法扶尋求協助,觀察其相處與尋求社會福利等方面 均屬正常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 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第2項所明定。準此 ,依上開規定改定輔助人,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 人之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之。 五、經查:  ㈠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1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 人,並選定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甲○○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111年度輔宣字第110號民事卷宗在卷可參,堪信 為真。另聲請人為甲○○之母,亦有其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改 定輔助人事件應為四親等內之親屬,為適格之聲請權人,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輔助人委託之社工,於訪視期間有未遵守禮節, 且有限制甲○○行為與自主能力,現為辦理繼承事宜,如透過 目前之輔助人顯有不便等語,並提出甲○○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改定輔助人需有事實足認輔助人 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然聲 請人上開所述情事,至多僅係對於聲請人或輔助人有不便之 情形,但尚難認輔助人係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改定 輔助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本件應改定輔助人由 其擔任,自不足採。  ㈢況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歷年辦理身心障礙之鑑定資料,可見聲 請人之身心狀況從111年經診斷為輕度精神障礙後,於112年 、113年重新鑑定後,均診斷為中度精神障礙,考其診斷類 別,係針對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所為的分類,且 聲請人在認知功能項目中,經判斷為:「目標導向的相關執 行功能有嚴重程度困難,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 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於「健康對個體與家庭的影 響」領域中,亦被診斷達中度影響程度,此有高雄市苓雅區 公所113年12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第73至141頁)。是聲請人雖未喪失工作能力,惟其對自 身身心狀況之照護能力略嫌不足,如再令其擔任甲○○之輔助 人,恐未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基於確保甲○○醫療養護、 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自無改定輔助 人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1-23

KSYV-113-輔宣-144-20250123-1

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03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認抗告人有於民國113年6月3、4日間 ,甚至同月15日撥打數百通電話予相對人,並以113年3月初 某日晚上抗告人坐在相對人腳上,致相對人腳痛而反抗,拉 、咬抗告人之耳部及前臂致其成傷等情,而構成家暴行為。 然實係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未返家,抗告人乃撥打電話, 且於113年6月過後皆未再有此等情事,又相對人拉抗告人耳 朵成傷之家暴行為原審僅以相對人單方陳述即遽認相對人並 未對抗告人施暴,尚嫌速斷,且抗告人現已持續前往醫療院 所治療,堪認無繼續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從而原審認定抗 告人有家暴行為,並憑此核發保護令並命抗告人進行處遇計 畫,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抗告人亦有 繼續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本件抗告理由均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五、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夫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 認定。又抗告人確有於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日間, 甚至同月15日撥打數百通電話予相對人等情,有受話通話明 細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可證(司暫家護卷第47至63、65至 9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抗 告人雖稱其前開所為係因相對人未返家所致,並非家暴,且 已無繼續性及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抗告人 連日撥打近百通電話,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足令相對人感 到不勝其擾,核此故意干擾相對人生活之不法侵害行為,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騷擾行為,已構成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甚明。再審酌抗告人在4、5日內即有上述數次 對相對人之家暴行為,可見抗告人習以撥打電話騷擾之方式 處理問題、發洩情緒至為顯然,實難遽認本次家暴行為將僅 係單一偶發事件,則本件相對人確不無有再次遭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自仍有受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復觀之抗告人迄 今猶將自身撥打電話干擾他人作息歸咎於係相對人離家未歸 所致,亦徵其迄今未能深切反省,故原審據此核發保護令並 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辯要難憑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拉 其耳朵成傷乙情縱若屬實,亦僅屬抗告人得否另行對相對人 依法尋求法律救濟之事由,尚非本件保護令程序中所得審究 。故而,原審依據兩造於警詢調查、本院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及相對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話通話明細單、手機通話 紀錄擷圖等證據,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本院經核閱原審卷證資料,認依據優勢證據法則,本 件已足夠成家庭暴力行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就此,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且有再受抗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酌定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3

KSYV-113-家護抗-123-20250123-1

暫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 28日、12月9日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爰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1 0款內容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7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抗告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騷擾等行為在案(下稱系爭暫保令)。然系爭暫保令 並未考量相對人持續住在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下稱系爭鳳山住處),導致抗告人至今無法返回系爭 鳳山住處,故本件仍有暫定相對人遷出系爭鳳山住處之必要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就系爭 暫保令增加「命相對人遷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內容 等情。   二、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 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惟該暫 時保護令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 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及第6項規定亦明。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 、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 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相對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 受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 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 庭暴力之事實即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 ,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2號 裁定參照)。故被害人就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已提出釋明 時,法院即得依法核發暫時保護令,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暫時保護令,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因法院核發暫時保 護令,乃為保護被害人所採之暫時性措施,故所核發一定內 容之暫時保護令已得對被害人為一定保護即為已足,至於是 否核發更多內容之保護令則尚待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 時再予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提出 家庭暴力通報表、訊息對話擷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參酌 前開抗告人陳述及現有事證,認原審本於該等證據認定事實 ,進而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本件家庭暴力情節,形成信其大概 為真之心證,並據此核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2項內容之暫時 保護令,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聲請增加核發前揭抗告 意旨所載內容之保護令,然本院認依現有事證,核發如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以保護抗告人暫時免於家庭暴 力之危險,故認此部分暫無核發之必要。又法院既已核發暫 時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規定,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應即會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法院辦理 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抗告人如認有再 增加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自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為主 張,再由承審法官實質調查後予以審酌。是以,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2

KSYV-114-暫家護抗-3-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475,8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所 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則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159元,及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 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原告家事起訴狀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475,853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 於兩造為丙○○○之繼承人,訴請分割丙○○○所遺之遺產,及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依照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丙○○○於民國52年8月10日結婚,嗣丙○○○ 於112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又丙○○○與原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於丙○○○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系爭遺產 均為丙○○○之婚後財產,並經兩造合意以7,000,000元為系爭 遺產價值,另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有郵局存款 48,293元,且原告與丙○○○均無負債,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3,475,853元(計算式:《7,000,000-48,293》×1/2 =3,475,853元),而被告均為丙○○○之子女,原告自得依夫妻 剩餘財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75,853元 。又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系爭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因甲○○拒絕協議分割遺產,致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 變價分割,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為分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於系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75,853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㈡兩造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原告婚後原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 稱後昌路29號房地),但於108年6月27日將後昌路29號房地 無償贈與訴外人即被告戊○○之女李雅群,則原告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無償處分上開房地,依民法第1030之3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上開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又乙○ ○於丙○○○死亡前兩年內,在110年10月19日曾自丙○○○帳戶提 領1,150,000元,依民法第1148之1規定,該筆金額應視為乙 ○○所得遺產,且此部分應已超過乙○○之應繼分,得否再受遺 產分配,非屬無疑。另乙○○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伊認為此津貼應一人一半。至於原 告就系爭遺產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關於乙○○所領取的喪葬津貼 都是用於丙○○○的喪葬及醫療費用,這部分應與乙○○所支出 之丙○○○喪葬與醫療費用抵銷等語。 (三)被告乙○○:同意原告的請求。丙○○○於生前確實有贈與伊1,1 50,000元,惟該筆款項是丙○○○認為伊未婚,且照顧扶養丙○ ○○所給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 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 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 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 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 有財產。」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因廢除聯合財產 制,故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2項修正為:「夫 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 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 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為銜接民 法第10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 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 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 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 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 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 財產,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 。即是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 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 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⒉經查,原告與丙○○○於58年8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 種夫妻財產制,即修法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 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 妻財產制,故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005條 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原告與丙○○○之夫妻財產制。又 丙○○○於112年1月30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則 丙○○○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12年1月30日 為基準日,計算原告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 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即有理由。  ⒊甲○○主張後昌路29號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⑴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 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夫或 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 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 財產,以免剝奪他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⑵甲○○主張後昌路29號房地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為減少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8年6月27日故意將後昌路29號 房地移轉與戊○○女兒李雅群,故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 之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將後昌路33號房地贈與李雅群, 係因戊○○經常回家陪伴照顧父母親,原告多次住院也都是 戊○○照顧,所以原告才決定將後昌路29號房地贈與李雅群 ,且原告與丙○○○感情融洽,無分產情事等語置辯。故依 前開說明,甲○○自應先就原告有惡意處分後昌路29號房地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甲○○就此固提出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同區段3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 該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惟 觀諸前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8年6月27日有將 後昌路29號房地贈與李雅群,除此之外,甲○○就原告主觀 上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存在,別無任何舉證,自 無從逕認甲○○之主張為真。是依甲○○所提事證,均無從認 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為財 產之處分,故甲○○稱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 分後昌路29號房地云云,並不可採,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條將後昌路29號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僅有中華郵政存款48,293元,而丙○○○於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均為婚後財產,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57頁),另有本院所調得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8、43至46頁、卷二第69頁),堪認可採。而附表一之財產價值為7,0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是以,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8,293元,丙○○○之婚後財產價值則為7,000,000元,故其二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為6,951,707元(計算式:7,000,000-48,293=6,951,707)。又原告主張本件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經核卷內事證亦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475,853元(計算式;6,951,707÷2=3,475,853,小數點以後捨去),核屬有據。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則其請求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丙○○○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死亡後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手抄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0、47至57、177頁),且有高雄○○○○○ ○○○112年5月26日高市楠戶字第11270242700號函暨所附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丙○○○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而所得價金則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經審酌系爭遺 產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以原物分割有其困難,若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之結果,將使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 用之不動產,更將減損其利用價值,又以兩造長期未就遺產 分割達成協議之情形觀之,日後恐亦難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使 用方式達成協議,故本件倘予以原物分割,難期待兩造得為 圓滿之利用、管理,而若以變價之方式分割,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民法第824 條第7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 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 亦有機會使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1人,而可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況被告就本件遺產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準此,本院考量維持系爭遺產之整 體經濟效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 造,核屬適當。  ⒋至甲○○雖主張乙○○於110年10月19日曾自丙○○○帳戶提領1,150 ,000元,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應依民法第1148之1規定, 視為乙○○所得遺產云云。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 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 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 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明確,準此 ,該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僅係將其受贈取得 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而得由繼承人繼承。故此, 縱然丙○○○於死亡前2年內曾贈與乙○○1,150,000元,然依前 開說明,丙○○○所為之贈與,尚不影響其繼承人即兩造間關 於應繼遺產之計算,再本件並無任何關於民法第1173條為贈 與原因之事證,故上開財產自毋庸計入應繼遺產,是甲○○此 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⒌又甲○○主張乙○○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131,700元,應由其與 乙○○平均分配云云。然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 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 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 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 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 。查丙○○○死亡後,乙○○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1,700元乙情,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4月23日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然因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 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不適用民法有關 繼承之規定。故乙○○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乃其本於 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甲○○主 張其應與乙○○平均分配上開款項,尚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 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至於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與內容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丁○○ 1/4 2 甲○○ 1/4 3 乙○○ 1/4 4 戊○○ 1/4

2025-01-21

KSYV-112-家繼訴-155-20250121-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車禍致頭部外傷, 入院治療後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認知及自我照顧能力減退 ,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莊博閔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致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 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 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由 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 人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0

KSYV-113-監宣-928-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患有重度失智症致 財務處理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協助照顧,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及配偶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四)相對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受重度血管型失智症之影響,致語文理解及表達 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嚴重失能,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 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 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0

KSYV-113-監宣-954-20250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8 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為兒童甲、乙之父親,因甲、乙未獲適當 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乃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 12年11月6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8日。安置期間,丙之 親子會面次數提升,然親子互動仍有待增強,對於甲、乙返 家準備之積極度亦不足,且甲、乙尚有情緒、行為議題需輔 導協助,目前亦無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甲、乙,故為顧及甲 、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乙,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5月8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3號民 事裁定、戶籍查詢資料及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 書2份(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衡酌甲、乙身上曾有多處傷勢,且傷勢成因不明, 顯未受妥善照顧,有遭不當對待之可能,且甲、乙缺乏自我 保護之能力,如返家仍有風險疑慮,故為維護甲、乙之人身 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 至丙雖表示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云云,但考量本件丙仍有上 述親職能力問題待評估,是基於保障甲、乙之最佳利益,於 上述議題未能改進前,尚難認本件有結束安置之理由。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1-20

KSYV-114-護-6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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