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475,8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所
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則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159元,及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
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原告家事起訴狀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475,853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
於兩造為丙○○○之繼承人,訴請分割丙○○○所遺之遺產,及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依照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丙○○○於民國52年8月10日結婚,嗣丙○○○
於112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又丙○○○與原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於丙○○○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系爭遺產
均為丙○○○之婚後財產,並經兩造合意以7,000,000元為系爭
遺產價值,另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有郵局存款
48,293元,且原告與丙○○○均無負債,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3,475,853元(計算式:《7,000,000-48,293》×1/2
=3,475,853元),而被告均為丙○○○之子女,原告自得依夫妻
剩餘財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75,853元
。又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系爭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因甲○○拒絕協議分割遺產,致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
變價分割,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為分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於系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75,853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㈡兩造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原告婚後原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
稱後昌路29號房地),但於108年6月27日將後昌路29號房地
無償贈與訴外人即被告戊○○之女李雅群,則原告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無償處分上開房地,依民法第1030之3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上開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又乙○
○於丙○○○死亡前兩年內,在110年10月19日曾自丙○○○帳戶提
領1,150,000元,依民法第1148之1規定,該筆金額應視為乙
○○所得遺產,且此部分應已超過乙○○之應繼分,得否再受遺
產分配,非屬無疑。另乙○○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伊認為此津貼應一人一半。至於原
告就系爭遺產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關於乙○○所領取的喪葬津貼
都是用於丙○○○的喪葬及醫療費用,這部分應與乙○○所支出
之丙○○○喪葬與醫療費用抵銷等語。
(三)被告乙○○:同意原告的請求。丙○○○於生前確實有贈與伊1,1
50,000元,惟該筆款項是丙○○○認為伊未婚,且照顧扶養丙○
○○所給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
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
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
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
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
有財產。」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因廢除聯合財產
制,故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2項修正為:「夫
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
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
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為銜接民
法第10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
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
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
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
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
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
財產,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
。即是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
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
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⒉經查,原告與丙○○○於58年8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
種夫妻財產制,即修法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
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
妻財產制,故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005條
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原告與丙○○○之夫妻財產制。又
丙○○○於112年1月30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則
丙○○○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12年1月30日
為基準日,計算原告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
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即有理由。
⒊甲○○主張後昌路29號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⑴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
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夫或
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
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
財產,以免剝奪他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⑵甲○○主張後昌路29號房地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為減少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8年6月27日故意將後昌路29號
房地移轉與戊○○女兒李雅群,故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
之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將後昌路33號房地贈與李雅群,
係因戊○○經常回家陪伴照顧父母親,原告多次住院也都是
戊○○照顧,所以原告才決定將後昌路29號房地贈與李雅群
,且原告與丙○○○感情融洽,無分產情事等語置辯。故依
前開說明,甲○○自應先就原告有惡意處分後昌路29號房地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甲○○就此固提出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同區段3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
該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惟
觀諸前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8年6月27日有將
後昌路29號房地贈與李雅群,除此之外,甲○○就原告主觀
上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存在,別無任何舉證,自
無從逕認甲○○之主張為真。是依甲○○所提事證,均無從認
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為財
產之處分,故甲○○稱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
分後昌路29號房地云云,並不可採,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條將後昌路29號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僅有中華郵政存款48,293元,而丙○○○於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均為婚後財產,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57頁),另有本院所調得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8、43至46頁、卷二第69頁),堪認可採。而附表一之財產價值為7,0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是以,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8,293元,丙○○○之婚後財產價值則為7,000,000元,故其二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為6,951,707元(計算式:7,000,000-48,293=6,951,707)。又原告主張本件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經核卷內事證亦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475,853元(計算式;6,951,707÷2=3,475,853,小數點以後捨去),核屬有據。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則其請求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丙○○○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死亡後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手抄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0、47至57、177頁),且有高雄○○○○○
○○○112年5月26日高市楠戶字第11270242700號函暨所附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丙○○○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而所得價金則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經審酌系爭遺
產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以原物分割有其困難,若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之結果,將使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
用之不動產,更將減損其利用價值,又以兩造長期未就遺產
分割達成協議之情形觀之,日後恐亦難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使
用方式達成協議,故本件倘予以原物分割,難期待兩造得為
圓滿之利用、管理,而若以變價之方式分割,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民法第824
條第7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
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
亦有機會使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1人,而可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況被告就本件遺產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準此,本院考量維持系爭遺產之整
體經濟效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
造,核屬適當。
⒋至甲○○雖主張乙○○於110年10月19日曾自丙○○○帳戶提領1,150
,000元,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應依民法第1148之1規定,
視為乙○○所得遺產云云。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
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
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
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明確,準此
,該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僅係將其受贈取得
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而得由繼承人繼承。故此,
縱然丙○○○於死亡前2年內曾贈與乙○○1,150,000元,然依前
開說明,丙○○○所為之贈與,尚不影響其繼承人即兩造間關
於應繼遺產之計算,再本件並無任何關於民法第1173條為贈
與原因之事證,故上開財產自毋庸計入應繼遺產,是甲○○此
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⒌又甲○○主張乙○○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131,700元,應由其與
乙○○平均分配云云。然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
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
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
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
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
。查丙○○○死亡後,乙○○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1,700元乙情,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4月23日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然因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
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不適用民法有關
繼承之規定。故乙○○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乃其本於
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甲○○主
張其應與乙○○平均分配上開款項,尚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
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至於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與內容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丁○○ 1/4 2 甲○○ 1/4 3 乙○○ 1/4 4 戊○○ 1/4
KSYV-112-家繼訴-155-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