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41號、第137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0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嫚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芸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浩景資產管理公司副理江
國華」、「梁育仁」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張芸嫚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張芸嫚即依「浩景資產管理公司
副理江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
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梁育仁」,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芸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7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於
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5至46、73至75、97至
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提供
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
報表、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書面契約資料
(見偵一卷第47、53至69、77至87、93、89至92、105至113
、101、103、39、115、13至19、23至27頁、併辦案件他卷
第19至31、61至64頁、偵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至92、95
至115、117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鋐銘」、「浩景資產管理公司副理江國
華」、「梁育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提領、轉匯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
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
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分許,自兆豐
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同日15時36分許
、37分許,轉匯5萬元、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犯行,
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轉匯之工作
,共同侵害告訴人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3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
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3人,現正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2、207至211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
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進
益、洪淑暖、李後雄經調解成立,現正依約履行中,業如前
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
保障,爰斟以前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梁
育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酬勞,也沒有獲利等語(見偵二
卷第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
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被告交予「梁育仁」之時間、地點、金額 1 許進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進益,佯稱為其兒子,因欠債需要用錢云云,致許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0時44分許/27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36分許/中國信託寶強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提領18萬3,000元 ⑴112年12月14日13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7萬元 ⑵112年12月14日15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萬元 【以上⑴、⑵均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12月14日12時45分許/7-11新極景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提領8萬7,000元 112年12月14日15時16分許/7-11七張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提領3萬元 2 洪淑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5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淑暖,佯稱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洪淑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39分許、12時41分許/5萬元、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5時2分許/不詳地點 提領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8分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 李後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後雄,佯稱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李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5時11分許/2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5時36分許、15時37分許/不詳地點 轉匯5萬元、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許進益 張芸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洪淑暖 張芸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後雄 張芸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許進益 張芸嫚應支付許進益新臺幣(下同)拾參萬伍仟元(已支付壹仟伍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郵局,帳號:○○二一一八二○五二七七三一號 ,戶名:許進益帳戶)。 洪淑暖 張芸嫚應支付洪淑暖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已支付壹仟伍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五一五○九六二二六○,戶名:洪淑暖帳戶)。 李後雄 張芸嫚應支付李後雄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已支付壹仟伍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玉山銀行,帳號:李汪軒,戶名:○○○○○○○○○○○○○號帳戶)。
TPDM-113-審訴-157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