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書怡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51-60 筆)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郭文生」署名壹枚、「郭文生」印文壹枚、「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至鎧、許家盛(許家盛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小志」、「夢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 年8月11日某時許,向吳振明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 ,致吳振明陷於錯誤,由許至鎧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大發四維門市內,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華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吳振明而行使之,及向 吳振明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許家盛在旁監視交 付款項之過程,嗣後許至鎧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 示,將上開詐得款項轉交與許家盛,再由許家盛放置詐欺集 團指定之地點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至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盛所述相 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明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現金收款收據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收取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 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 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與許家盛 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 訴書雖未就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 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郭文生」、「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 「郭文生」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許家盛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許家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 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取款項 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堅稱未因本件犯 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郭文生」署名、「郭文 生」印文、「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被告 所屬之詐欺集團及被告於詐欺本案告訴人犯行中所偽造,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 該紙偽造私文書,已由被告當面交付與告訴人收執,是已非 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郭文生」署名1枚、「郭文生」印文1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45頁

2024-10-30

KSDM-113-審金訴-783-2024103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蕾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蕾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品曦於偵查 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蕾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其擔任經理管理分店營運並保管營收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罔顧 告訴人之信任,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 )68萬2920元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調偵字卷 第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42萬9857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 償履行中,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朱蕾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蕾衣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技公司)擔任公司分店經理,負責分店營運及保管分店每 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朱蕾衣因財務有困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底至108年 間,將所收取之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9857元予以侵 占入己,而未交回新技公司。   二、案經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蕾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許祖榮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璋 明、陳家輝、吳世璿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被告所簽立之悔 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30

KSDM-113-簡-2605-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 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且肇事致生實害 發生,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陳家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威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起至翌(19)日4、5時許 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酒畢,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9)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 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與鎮興路口停等紅燈時,副駕駛座之友 人陳哲麟開啟車門欲下車之際,車門不慎擦撞行經該處由彭 驛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彭驛惠倒地 受傷送醫救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家威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哲麟、彭驛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30

KSDM-113-交簡-1727-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26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尚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 明,且在警方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非法持有毒品前 ,即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予員警查扣,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14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 接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 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小杰」之成年女子取得, 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 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 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 機,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26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47號卷第8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25公克,檢驗後淨重0.310公克) 2 白色結晶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56公克,檢驗後淨重0.240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8號   被   告 林尚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7時30分至18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岡山區岡榮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杰」之女 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0.325公克、0.256公克)後持有 之。嗣警於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許,因追查他案至林尚平 位於雲林縣○○鄉○○00○00號工作處所通知其到案說明,經警 發覺有異,經林尚平同意執行搜索,繼而查獲前開毒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21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29

KSDM-113-簡-2808-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晨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林恆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晨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郭晨瑋(原名:郭宸維)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巨鮮燒烤」內,向陳季廷收取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在台南市某處,向張博勛收取周清憲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將之再轉交予其所屬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吳家溱、陳秉炫、許文達,致吳家溱等3人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帳戶內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郭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陳季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勛、周清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溱、陳秉炫、許文達於警詢中之指訴、訊 息紀錄、交易明細。  ㈤本案臺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被告郭晨瑋與陳季廷、張博勛之訊息紀錄;張博勛與周清憲 間之訊息紀錄。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如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述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 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 且其所扮演者僅是「收簿手」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詐騙 、洗錢之犯罪行為,且未實際獲利,犯罪情狀非無可憫, 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 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收簿 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期間尚短,認 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 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陳季廷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明細 主文 1 告訴人 吳家溱 112年4月20日LINE暱稱「沈萬鈞老師」、「Wendy」、「app新起點官方客服」與告訴人吳家溱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寶源金控」進行實名認證後,匯款至客服人員提供之帳號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2年5月26日9時12分匯入3萬元。(本案臺銀帳戶) ㈡112年6月2日9時21分匯入3萬元。(本案中信銀帳戶) 郭晨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被害人 陳秉炫 112年3月中旬被害人陳秉炫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詐騙群組「三月暖春愛心助力」,群組內暱稱「寶源-葉經理」向其佯稱:至www.imq3vuml.com申請帳號即可借錢投資,並保障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㈠112年6月1日8時43分匯入10萬元。 ㈡112年6月1日8時44分匯入5萬元。 ㈢112年6月2日10時55分匯入2萬元。 郭晨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告訴人 許文達 112年5月上旬,LINE暱稱「Wendy」、「寶源金控-林經理」與告訴人許文達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寶源金控」進行實名認證後,匯款至客服人員提供之帳號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㈠112年6月2日10時07分匯入10萬元。 ㈡112年6月2日10時9分匯入17,000元。 郭晨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0-28

KSDM-113-審金訴-1161-202410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41號、第137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0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嫚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芸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浩景資產管理公司副理江 國華」、「梁育仁」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張芸嫚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張芸嫚即依「浩景資產管理公司 副理江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 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梁育仁」,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芸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7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於 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5至46、73至75、97至 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提供 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 報表、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書面契約資料 (見偵一卷第47、53至69、77至87、93、89至92、105至113 、101、103、39、115、13至19、23至27頁、併辦案件他卷 第19至31、61至64頁、偵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至92、95 至115、117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鋐銘」、「浩景資產管理公司副理江國 華」、「梁育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提領、轉匯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 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 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分許,自兆豐 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同日15時36分許 、37分許,轉匯5萬元、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犯行, 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轉匯之工作 ,共同侵害告訴人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3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 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3人,現正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2、207至211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 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進 益、洪淑暖、李後雄經調解成立,現正依約履行中,業如前 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 保障,爰斟以前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梁 育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酬勞,也沒有獲利等語(見偵二 卷第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 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被告交予「梁育仁」之時間、地點、金額 1 許進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進益,佯稱為其兒子,因欠債需要用錢云云,致許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0時44分許/27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36分許/中國信託寶強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提領18萬3,000元 ⑴112年12月14日13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7萬元 ⑵112年12月14日15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萬元 【以上⑴、⑵均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12月14日12時45分許/7-11新極景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提領8萬7,000元 112年12月14日15時16分許/7-11七張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提領3萬元 2 洪淑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5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淑暖,佯稱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洪淑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39分許、12時41分許/5萬元、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5時2分許/不詳地點 提領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8分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 李後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後雄,佯稱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李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5時11分許/2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5時36分許、15時37分許/不詳地點 轉匯5萬元、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許進益 張芸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洪淑暖 張芸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後雄 張芸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許進益 張芸嫚應支付許進益新臺幣(下同)拾參萬伍仟元(已支付壹仟伍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郵局,帳號:○○二一一八二○五二七七三一號 ,戶名:許進益帳戶)。 洪淑暖 張芸嫚應支付洪淑暖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已支付壹仟伍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五一五○九六二二六○,戶名:洪淑暖帳戶)。 李後雄 張芸嫚應支付李後雄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已支付壹仟伍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玉山銀行,帳號:李汪軒,戶名:○○○○○○○○○○○○○號帳戶)。

2024-10-23

TPDM-113-審訴-1575-202410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靖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靖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靖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轉匯 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 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 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於交友軟 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顏靖綾先於民國112年6月1 0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 10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對傅芳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傅芳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3分許,借用友人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顏靖綾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21分許轉匯5,000元至指 定帳戶內(以上均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傅芳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 獲。 二、被告顏靖綾(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文濤」的男子,說要匯款到我帳戶 教我操作投資比特幣,匯款的錢就是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 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與於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濤」之人聯繫後,約定由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依「文濤」指示轉匯 ,被告遂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傅芳盈 (下稱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示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6月12日12時21分許轉匯上開金額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8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1至32頁、 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 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 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⒉又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 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 ,且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 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以被告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69年生)且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5頁 ),就此自當知之甚詳,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112年6月2日即曾傳送內容為「那是你們要負責的,且你 們保證出金的」、「臭騙子」、「死詐騙」、「你可以的, 找人湊用我的人頭去騙你公司的錢」、「沒人知道」、「我 只要拿回我的錢」之訊息予暱稱「文濤」之人等語(見偵卷 第85至89頁),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被作為 不法使用一事已有懷疑,然其竟不顧所交付之帳戶果被作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仍因欲填補自身損失,決意依照「文濤 」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更凸顯被告對於縱該帳 戶資料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造成財產損失亦不在 意之心態。  ⒊是以,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代為轉匯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指定帳戶,既可預 見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已如上 述,最終仍做出交付前開帳戶、代為轉匯所匯入來源不明款 項之判斷,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 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轉匯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 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代為 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 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然因詐欺集團 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客觀上 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實際上為同一 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 被告共犯者僅有1人,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現行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 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 第 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 ⒊茲查,第二次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第二次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據上以論,(第 二次修正)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 後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依指示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之告訴 人受詐欺款項至指定帳戶,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聲請意旨已記載 被告本案所為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舉,惟漏論此部份所 犯法條,應予補充。再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 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 方式,已如前述,則其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恰, 應予更正。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前 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轉匯匯入之告訴人受詐 欺部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慮 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 案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並經轉匯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 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 掌控中,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或得款之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DM-113-金簡-638-202410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於同 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清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蕭清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仁於民國113年9月9日00時15分許起至1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與福德街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21

KSDM-113-交簡-2110-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台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台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 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 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 「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或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 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 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 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梁台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台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9日19時許起至21時 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0)日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前金區自強三路與五福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 並於同(20)日5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台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21

KSDM-113-交簡-1728-202410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榮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榮騰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翟榮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黃承楷」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除蔡秋妹經警攔阻而未匯款 外,其餘均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並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翟榮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 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5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 這法律,如果知道我就不會交出去、我是要辦貸款,他們要 把錢匯進來假裝跟我做生意,讓金流變好看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 ㈡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5帳戶予真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林瑞琴、陳家笙、簡惠、羅淑霞、蔡秋 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案5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等存卷可參。又被告既不確定「 王添福」、「黃承楷」之真實身分,仍為了辦理貸款、美化 帳戶等原因提供本案5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正 與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相符,則被告提供 本案5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 9歲,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並非 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 情,被告既已認知到本案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仍因 圖貸款之利即交付本案5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具主觀犯意, 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 ,竟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 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 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然迄未與告 訴人林瑞琴、陳家笙、簡惠、羅淑霞(下稱林瑞琴等4人) 、被害人蔡秋妹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 供5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瑞琴等4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林瑞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0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瑞琴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林瑞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2時42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陳家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佯稱辦理貸款云云,致陳家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簡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佯稱係國小主任,以購物為由,要求簡惠先為其匯款予賣家云云,致簡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羅淑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撥打羅淑霞之手機,佯稱係羅淑霞之友人,欲借款云云,致羅淑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5 被害人蔡秋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蔡秋妹,佯稱係蔡秋妹之姪子,欲借款云云,致蔡秋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欲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員警攔阻而未匯款 無 無

2024-10-16

KSDM-113-金簡-612-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