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柏萱

共找到 133 筆結果(第 51-60 筆)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邵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邵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邵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 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5號   被   告 林邵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邵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 聲請定應執行刑6月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13年5月18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下公館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110巷口,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徵其同意後,於同日 上午9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 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500 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邵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 號:0000000U025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邵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CPEM-114-竹東原交簡-9-20250121-1

軍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 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行補充「火力連連長邱 士雲」、第5行「車輛料件照片10張」應更正為「車輛料件 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該連輪保士,職掌修 護、保養軍用車輛,本應確實維護所管領之財物及保持其適 用性、完整性,隨時充實軍備及軍力所需,惟其竟為因應陸 軍司令部高級裝備檢查,於營區內竊取由他人管領之車輛料 件、修車零件等物品,充作預備檢查之用,不僅有違誠實軍 風,更影響整體軍備量能及部隊間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軍人(現已退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陸軍裝甲五八四旅聯合兵種第二營戰鬥支援連中士 輪保士(民國107年3月31日入伍至113年11月21日退伍,案 發時具備現役軍人身分),詎其為配合113年6月間之陸軍司 令部高級裝備檢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以查看車輛故障為由,向 當時之連長謝盛宇借用輕型戰術輪車(車號:0-00000,下 稱本案輕戰)之鑰匙,並駕駛本案輕戰前往陸軍裝甲五四二 旅連兵二營二級廠(駐地:新竹縣湖口三營區)內,徒手竊 取悍車馬發電機1個、啟動開關1個、輕型戰術輪備胎1個、 保控盒1個、跨接線1條、工具箱1個及躺板1個等車輛料件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陸軍裝甲五四二旅輪車保管人於執行單 位車輛維修時發現車輛料件遺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聯合兵種第 二營戰鬥支援連連長謝盛宇、證人即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聯 合兵種第二營火力連連長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竹憲兵隊製作之車輛料件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1-21

SCDM-114-軍簡-2-202501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暨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另參酌被告前亦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經執行完畢,符 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 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以正當工 作謀求生計,竟不思正途,反以不實交易訊息詐取他人金錢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影響社會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不足取;再參以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 然未能悔悟,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4萬1000元(1萬 5000+1萬1000+1萬3000+2000=4萬1000),係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   被   告 陳嘉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前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與另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嘉興猶不知悔悟,本無販售商品之 真意,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劉癸林,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 價格,販售中古普通重型機車(光陽品牌、型號GP125)2台 云云,並出示身分證取信劉癸林,致劉癸林陷於錯誤,依指 示自同年月29日晚間9時22分許,陸續匯款1萬元5,000元、1 萬1,000元、1萬3,000元及2,000元至陳嘉興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癸林匯款後 迄未收到機車,並要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癸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匯款明細錄擷圖、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113年11月18日竹監一字第1130160038號函檢附被    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所有機車車籍資料及歷    次異動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  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無何悔意,未收矯 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取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PEM-114-竹北簡-15-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禎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 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最終未能得手財物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 思守法自制,因貪圖小利,著手行竊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 物,雖最終未得手,然仍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處罰,另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   被   告 鍾禎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禎祥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凌晨4時57分許,徒步行經新竹 市東區民族路與民生路口之國泰人壽大樓騎樓處,見古妤婕 所有、交予其斯時男友潘憲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撬開該機車置物箱,並著手翻動置物箱內物品 ,惟因車廂內均無值錢財物而未遂,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 潘憲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憲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禎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憲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 告、GOOGLE行竊動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尋獲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鍾禎祥毀損車廂鎖勾且竊得約新臺 幣7,000元,涉嫌竊盜既遂及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云云,此 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且經警聯繫車主古妤婕,其表示:當 時是前男友潘憲韋要報案,我不追究車廂損壞部分等語,告 訴人潘憲韋復未提供上開金額之現金遭被告竊取及車廂鎖勾 損壞不堪使用之證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CDM-114-竹簡-125-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25號、第1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 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志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 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之財 產損失;暨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 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職業為人力 派遣、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 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 權衡被告所犯各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刮刮卡6張(每張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元,價值共計600元);附表編號2竊得之手機1 支(廠牌:小米,價值為8,000元),均未扣案,且均未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屬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卡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 第16373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 場。嗣經陳曉微、李銘欽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曉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曉微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李銘欽、證人龔 義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財物 案號 1 陳曉微 (提告) 113年4月8日13時1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金泰豐彩券行 趁店員陳曉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曉微所管領販售「良橙吉時」刮刮卡6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價值共計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 2 李銘欽 113年6月29日12時5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彩券行 趁李銘欽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銘欽所有放置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小米,價值共計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

2025-01-15

SCDM-114-竹簡-97-20250115-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應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一 、編號4「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僅慮及自己騎車載人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可能受罰,即 為本案竊盜犯行,心態不免自私,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被害人彭麗芬,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   被   告 張晨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偉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新港一路靠近南寮遊客 中心旁機車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彭 麗芬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 全帽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彭麗芬),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彭麗芬發現遭竊後並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安全帽1頂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趙憶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上揭時、地係由被告使用,且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中攝得之行竊者應為被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經過照片共15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後照鏡 及手機架業已發還與被害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13

SCDM-113-原簡-71-2025011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25、426、427、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4日 執行完畢」,然查無被告有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案件,且亦 未說明另案執行案號,是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竹北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第426號、第427號、第4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於113年5月6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6日晚間10時15分 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338)、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8)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2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 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10

CPEM-113-竹東簡-129-202501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 度值5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 酮濃度為852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4 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張文仕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 長短,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 酮5小包(驗餘毛重拾點壹貳捌公克及分裝袋),非被告本 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以上,尚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5號   被   告 張文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仕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河堤,以將毒品咖啡包沖泡後飲用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 品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包(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後,猶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9 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前,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當場在機車車廂內扣得張文仕 主動交付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6包(總毛重11.12公克),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Mephedrone(4-Methylmethcathinone)及Mephe dr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 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50 n 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9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 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07

SCDM-114-竹交簡-10-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6日23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內,與同事乙○○因工 作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踹,及持 塑膠椅追打乙○○,致乙○○受有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併門齒斷 裂、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008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 0頁;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008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東元醫療社團法 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100 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行為 實有不該,素行非佳,應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卷第45頁),並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手段及目的,暨衡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造紙廠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現與太太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50頁),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塑膠椅,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上 開物品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 上開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CDM-113-易-1123-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保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8日19時1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忠孝大潤發店,發現乙○○遺落在上址之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明知該皮夾係他人遺失之物 ,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 該皮夾並將之攜離該處而據為己有;嗣乙○○於同日發現上開 皮夾遺失,旋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扣得經甲 ○○自行提出之上揭皮夾及其內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9056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並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查 (905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8頁至 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係告訴人不慎遺 落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 且已主動將侵占物提出,並發還告訴人,致告訴人財產上損 害降至最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9056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做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鼓 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遺失之皮夾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200元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查扣並告訴人等情, 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CDM-113-易-1240-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