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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GIANNI VERSACE S.r.l.) 法定代理人 Monina Zhu(中文名:朱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王文溢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 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其等起訴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 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 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 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 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裁判 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均為世界知名運 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所共知及喜愛,被告雖知附表所示之商 標圖樣,業經原告阿迪達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 用於服飾、鞋靴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起 (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年5 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再 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 幣(下同)134萬4000元、彪馬公司50萬4000元、吉安尼凡 賽斯公司33萬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判決請均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以 「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並無理由,被告復 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服飾類600元、鞋子2000元(112年偵 字第54852號卷一第13頁),從而,自應以前述被告販售價 格600元至2000元之平均數「1300元(計算式:【600+2000 】÷2=130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 世界知名品牌,並分別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 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賣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 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並考量被告 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型店面,惟透過 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 量龐大、種類繁多(其中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鞋子達12 7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後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卷一第121至124頁 ),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有相當規模,較諸 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對原告商標權所生 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兼衡兩造當事人 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如以 上揭零售單價之平均數1300元分別乘以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 800倍、彪馬公司主張之30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之20 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核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 價之400倍(阿迪達斯公司部分)、80倍(彪馬公司部分) 、15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部分)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1300元分別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阿迪達斯公 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2萬元(計算式:1300×400=52 萬),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萬4000元(計算 式:1300×80=10萬4000),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19萬5000元(計算式:1300×150=19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5月6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33、35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4 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 何始稱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量。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法院所為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大 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網路社群平台直播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與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將導致消費者 混淆、誤信被告,認其等若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為原告所販 售之真品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其非法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雖有相當規模,惟時間不長,且本案 係由被告王文溢擔任主要經營者、由被告林亦如進行直播行 銷,難謂係知名度高或員工為數眾多之大型商家,是尚難認 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 且本院已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共81萬9000元之損害賠償,應足 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且原告就其信譽上有何實質 損害,並無舉證論述,實難謂對於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有 何損害,是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顯有過當評價而違 反比例原則之嫌。職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 害情節及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應無必要性,原告等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王文溢、林亦如連帶給付 阿迪達斯公司52萬元,彪馬公司10萬4000元,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1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 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1-20250303-1

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王文溢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 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 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 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 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 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世界知名電腦公 司,並廣為全球業界及消費者所共知,被告雖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且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聯絡,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 起(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 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 ,再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 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 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蘋果公司新臺幣(下 同)1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蘋果公司主張以「本案承辦員警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 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等語,惟本案承辦員警所購買者為長夾 ,此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 2號卷一第55、56頁),並非蘋果公司之耳機商品,是以該 售價作為本案零售單價之基礎,難認可採,合先敘明;被告 復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飾品類進價250元(見同上偵卷第1 3頁),雖被告稱飾品類為贈品並未販售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故難認被告所稱飾 品、眼鏡、皮帶等物,並非非法販賣之物等語可採,況若該 等耳機,與犯罪無關,豈可能恰好均印有原告主張被侵權之 商標圖樣物品,並在被告管領之處所內與其餘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同時遭查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 後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可參(同上偵卷第121 至124、181至183頁),故被告抗辯之詞,顯非實在,另售 價依常理將高於進價,是經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法認 被告侵犯蘋果公司商標權之耳機,應以被告所稱進價250元 計算該等物品之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蘋果公司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 案仿冒商標商品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 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 定;並考量被告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 型店面,惟透過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 仿冒商標耳機數量達81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清點後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 卷二第121至124頁),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 有相當規模,較諸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 對原告商標權所生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 ;兼衡兩造當事人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以上揭零售單價即250元乘以蘋果公司主張之1 00倍計算賠償額,核屬允當。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250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蘋果公司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250×100=2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月30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 月23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送達林亦如 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2-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士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士原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5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 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訴-553-20250227-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AI DANG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AI D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酒類」之記載為「啤酒3、4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HAI D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 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於我國居留期間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宣告驅逐出境,影響其 工作權益甚鉅,且尚未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綜合以上 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尚無由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PHAM HAI DANG             (中文姓名:范海登,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HAI DANG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南崁區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HAI D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135-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私釀米酒」之記載為「私釀米酒200毫升」 ,及第4行「不詳時許」之記載為「8時許」,第6行「9時1 分許」後補充「前某時」之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義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甚而在道路上自摔,幸未導致他人傷亡,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前未受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陳義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德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居所飲用私釀米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精忠街與精忠2街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嗣經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德於警詢及詢問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101-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認定事 實尚無違誤,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盤查尚未找到毒品前,我就自動上 繳毒品,在偵訊時也告知符合自首規定,希望適用自首規定 ,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法條、 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固非無見,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分局宋屋派出所偵辦自用大貨車 KEQ-5185號遭竊盜案,於拘捕時、地查獲游嫌坦承施用毒品 」(見偵卷第3頁),可見被告確係於警方查緝竊盜案件過 程中,坦承與竊盜案件無關之施用毒品事實。又警詢時,被 告面對員警詢問「本案警方採驗你的尿液前,你是否已向警 方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答以「是的」等語,並進 一步說明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與方法(見偵卷第25 至26頁),其嗣於偵訊時供陳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與警詢時 有些微出入,仍無礙其對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事實之申 告,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後亦接受裁判,自有刑法 第6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已有未合,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銷燬,亦 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88年起,20餘 年來,多次因毒品案件進行刑事處遇及審判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杜絕再犯,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強制戒治釋放 後,相隔1年有餘仍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毫無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 輕縱;惟念其自首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物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 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 本案其餘扣案物,亦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爰 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驗前毛重11.36公克、驗前淨重10.647公克、驗餘毛重11.32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 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464號裁定發回,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強 制戒治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 法追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 26、135、136頁),並有桃園市○○○○○○鎮○○○○○○○○○○○○○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13F-06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 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 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簡易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另案為警查 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簡上-701-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清酒」之記載為「清酒300毫升」,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江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山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丸居酒屋飲用清酒,明知服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返回家中,接續於同年月18日 1時4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公司,嗣於同 年月18日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南平路口時 ,為警見其違規騎乘於人行道,遂於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 新埔七街口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8日1時4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雖在酒後有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然因行 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 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 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10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祐緯(原名許佑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祐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 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 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許祐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初 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039、297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6月30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8月2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63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1號

2025-02-27

TYDM-114-聲-151-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 13年度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美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本無犯罪意圖,唯一過錯 係當下未阻止同案被告即男友黃建志偷竊及未報警,爰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僅錯在未阻止同案被告黃建志為本案竊 盜犯行且未報警等語,惟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 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係與黃建志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原審判決並具體說明審酌被告與他人不思以正常管道 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共同為上開竊行,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於偵查中尚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於 緝獲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角色僅為把風,犯 罪所得之價值不高,更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 之損害已有減輕,凡此均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 並已審酌被告僅係把風之角色、並非實際竊取物品之核心人 物乙節,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 事,堪認妥適,本院認上訴意旨所指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3頁),其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38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美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黃建志(已經 本院另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至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10巷內,見金庭羽之黑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放置在某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四下無人 之際,由楊美珠停下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在旁把風,由黃建志 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黃建志即於戴好上開安全帽 後,改由黃建志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楊美珠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美珠於本院緝獲後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庭羽於警詢時之指訴、黃建志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攝錄到被告與黃建志上開行竊經過)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與他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 ,共同為上開竊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於偵查中 尚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於緝獲後已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又被告之角色僅為把風,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 ,更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凡此均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簡上-512-202502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113年度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49、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陳明就原審判決「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 、22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涵與告訴人劉永暘成立調解 後,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 ,告訴人亦指陳上情,爰檢送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請求檢 察官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緩刑宣 告、並量處較重之刑,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分別處以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刑):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2.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本件玉山帳 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8370元並非所有,卻易持為所有而 一併轉出,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遊戲帳號之出賣人, 卻在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徵法治意識與 是非觀念之薄弱,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均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所生 之損害非鉅,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或 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本 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緩刑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均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原審判決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固非無見,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 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並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原審 審酌上情,乃諭知上開所示之緩刑期間及負擔,然迄至114 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等 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父親劉旭杰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本院卷第61、102頁),並有本院113年7月31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5、36頁),佐以原判決理由中 ,已詳細說明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見原 判決第2頁),是被告應已知悉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 應按期支付告訴人上開賠償。然仍未見被告依約給付,且自 原判決所定期限即113年9月10日起至今已5月有餘,難認被 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並真摯悔悟,而有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基礎顯有變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未真 心悔悟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 含所定緩刑負擔)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 擔雖經撤銷,然告訴人仍得執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 4號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涵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之「劉永暘」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至二 行所載「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②被告 鄭宇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 劉永暘之署押係偽造帳號移轉切結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帳號 移轉切結書後持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社群軟體Discord上 暱稱為「Alan yang」之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成 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玉山帳戶 之新臺幣(下同)1萬8,370元並非所有,卻易持為所有而一 併轉出,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遊戲帳號之出賣人,卻 在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徵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之薄弱,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所生之 損害非鉅,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見確有悔意,坦承錯誤,經此偵、審教 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 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此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帳號移轉切 結書上偽造「劉永暘」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而上開切結書既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 ,但紙本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文書之正本現仍屬於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從本件玉山帳戶一併轉出之1萬8,370元,固屬犯 罪所得,惟本院衡酌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上開調解筆錄、緩 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348號 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 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                          第348號   被   告 鄭宇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涵於民國111年2月初,在「8591」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網 結識劉永暘,並以「Discord」社群軟體與劉永暘聯繫,嗣 僱用劉永暘為其從事遊戲帳號買賣及點數代儲之工作,鄭宇 涵並藉此取得劉永暘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然其 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鄭宇涵於同年12月中,以網站架設、業務經營等需求為由,   向劉永暘借用金融帳戶,劉永暘即於112年1月12日,將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鄭宇涵,令鄭宇涵得以在自 己手機上登入、自行提領使用本件玉山帳戶,而將該帳戶借 予鄭宇涵使用。鄭宇涵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2月13日間,由鄭宇涵佯裝轉出買賣遊戲帳 號、代儲點數之所得,而將於112年2月4日匯入本件玉山帳 戶由鄭宇涵給付劉永暘之新臺幣(下同)1萬8,370元受僱薪水 款項併為轉出,而易持有為所有。嗣數名客戶向劉永暘反應 匯款後未收到代儲點數,劉永暘查看本件玉山帳戶,始驚覺 其受僱薪水亦遭鄭宇涵轉出,而受有1萬8,370元之損害,始 行報案。 (二)鄭宇涵再明知未經劉永暘同意,即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凌晨0時14分 許,連接網路於「Discord」通訊軟體上,以暱稱「Kristin 」帳號,向暱稱「Alan yang」帳號之使用者聯繫出售「原 神」遊戲帳號給「Alan yang」。鄭宇涵並佯裝為劉永暘本 人,在(遊戲)「帳號移轉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 簽劉永暘之姓名即「劉永暘」之署押,並填載劉永暘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且提供劉永暘之身分證正反面 翻拍照片,而均傳送與「Alan yang」,欲取信「Alan yang 」其即為劉永暘本人,足生損害於劉永暘。嗣劉永暘收到「 Alan yang」轉知此事,始知身分遭鄭宇涵盜用,復再報案 偵辦。 二、案經劉永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涵於偵訊時坦認不諱,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永暘之指證,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被告向告訴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對話)、告訴人本件玉山 帳戶於112年1月12日至2月13日之交易明細及出款紀錄、「A lan yang」與「Kristin」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Alan ya ng」之對話紀錄在卷足考,此揭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伊使用告訴人本件玉山帳戶時,不知道裡面有告訴人自 己的錢,伊才會將其中屬於告訴人的1萬8,370元也轉出;伊 有跟告訴人約定借用告訴人名義對外買賣遊戲帳號等語,然 查,就侵占部分,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借用金融帳戶為商務用 途,其自不可能就該帳戶內,於何時、有多少金錢入帳,未 有詳細紀錄,而發生誤轉之情,否則其自無從妥善營運管理 營業帳目,況被告遲至113年1月16日本件應訊時,亦無從否 認其自案發時之「112年2月4日至2月13日間」至113年1月16 日應訊時,此近1年之期間,始終未返還1萬8,370元與告訴 人之情,自難信其所稱當初為誤轉之辯。另就偽造文書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至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 義對外買賣遊戲帳號,被告亦於庭訊時諭令之113年1月23日 止,迄今之同年3月18日,均未提出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名 義之事證,亦無任何其他說明,則其此部空言、然無任何事 證支持之幽靈抗辯,自不能採。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簽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遭吸收,請不另 論罪。其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偽造之署押,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係犯詐欺罪嫌,惟   告訴人自陳其出借帳戶後,該帳戶有多筆是被告買賣遊戲帳 號所得,則被告確有執為買賣遊戲帳號所用,自難認被告於 取得本件玉山帳戶時,即必有詐欺金融帳戶之圖(然被告先 以借用名義持有本件玉山帳戶後,再轉走其內屬於告訴人之 錢財,自屬侵占行為,已如前起訴意旨所述)。然此部分若 成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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