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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祥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祥瑋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 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 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 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 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 刑人所犯均為洗錢罪,俱為侵害金融秩序法益及財產法益之 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是附表所 示各罪為本質、情境及罪質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 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兼衡受刑人 各次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 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受刑 人並未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04-2024112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2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祥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予 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嘉義 縣○○市○○路000號3樓1,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則本件係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ULDV-113-司執-47281-202411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余天琦律師 熊全迪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生前契約及殯葬業,原審上訴人 吳祥志、曾惠婷分別為其南區資深副總經理、龍智營業處分 處長。伊於民國107年間結識曾惠婷,經其介紹認識吳祥志 (下合稱吳祥志2人)。該2人佯稱:吳祥志持有上訴人早期 低價生前契約,轉賣可賺取價差,如購買達相當金額時,吳 祥志即給予一定額度投資「生前契約轉約獲利投資方案」( 下稱系爭投資方案),定期可獲利投資金額之10%等語,致 伊陷於錯誤,購買新臺幣(下同)99萬2,848元產品,並交 付投資現金120萬元及匯款900萬元予曾惠婷(明細如原審附 表【下稱附表】2所示)。詎系爭投資方案自108年8月起停 止分配利潤,吳祥志2人以不實內容詐欺及違法吸金,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582萬8,000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責任,與 吳祥志2人連帶給付伊582萬8,000元本息(未繫屬於本院者 ,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知悉伊銷售生前契約之締約及付款流 程,然系爭投資方案非伊之商品,契約並無伊之大小章,伊 未開立收據或發票,相關金流均與伊無關,吳祥志2人銷售 系爭投資方案非執行職務行為。況被上訴人仍參加投資,對 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吳祥志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582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2時間匯款金額共900萬元及交付現金120萬元 予曾惠婷,曾惠婷於附表4、5所示之時間給付款項予被上訴 人總計437萬2,000元,被上訴人損失582萬8,000元。  ㈡吳祥志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吳祥志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吳祥志2人應對被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審酌被上訴人及原審同造上訴人陳伯偉之陳述、證人黃淑惠 及葉家鳳之證言,堪認上訴人藉由僱用吳祥志2人招攬生前 契約販售產品,擴展活動範圍,並享受利益,則吳祥志2人 利用擔任南區副總經理、龍智營業處分處長之機會,取得被 上訴人信賴,向其招攬系爭投資方案,與生前契約轉約之產 品相關,該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於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密切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與吳 祥志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 監督吳祥志2人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無法免責。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祥志2人連帶給付582萬8,000元本 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 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 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亦 無密切關係或為該第三人所明知;或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 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形,即無 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又認定事實 應憑證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不得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  ㈡吳祥志2人取得被上訴人之信賴,而向其招攬系爭投資方案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合被上訴人所陳:因曾惠婷表示 須購買上訴人之產品,方能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伊始購買產 品,吳祥志亦表示塔位及生前契約未來有許多商機,才相信 曾惠婷所言等語,顯見其以投資該方案獲利為目的;而被上 訴人之投資及獲利均由曾惠婷經手,與上訴人無涉,有匯款 單及匯款紀錄可參(分見一審卷一419頁、421至437頁、461 至479頁、卷二22至23頁、121至153頁);且被上訴人購買 上訴人產品之金額,與其投資總額差距懸殊;被上訴人參加 系爭投資方案之契約,非與上訴人簽訂,所繳款項均無上訴 人開立之發票或收據,與購買上訴人商品之過程不同;另上 訴人未有販售定期受分配投資金額10%之商品各節,參互以 觀,能否謂吳祥志2人詐欺被上訴人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之侵 權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被上訴人無從知 悉其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究竟有何證據得以認定該等事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攸關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侵權 行為責任之認定,自應詳予斟酌。原審未見及此,徒以吳祥 志2人係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之產品,逕認 吳祥志2人所為侵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銷售生前契約有關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 當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873-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銘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案部 份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祥銘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 3、17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偽造 文書、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強制、毀損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 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文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而以強暴方式取走告訴人拍攝現場之手機,妨害告 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又將上開手機往地上摔,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吳祥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2年12月8日14時21分許,搭乘其友人周世富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高架接水源快速道路處,與 陳文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 後,雙方下車爭執事故對錯,吳祥銘見陳文智持廠牌OPPO、 型號R17智慧型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7,000元)不斷拍攝現 場畫面,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以強暴方式取走 陳文智所持上開手機,妨害陳文智使用手機之權利;復基於 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毀損器物之犯意,將上開 手機往地上摔,致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 智。 二、案經陳文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祥銘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手機並往地上摔。 2 告訴人陳文智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手機毀損照片 佐證告訴人手機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66-2024111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57號 原 告 陳文智 被 告 吳祥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審附民-2657-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祥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113年度執字第414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祥鴻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祥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編號1、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 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受刑人固曾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具狀表示「有的要罰金」(本院卷第117頁),惟經本院訊 問後確認其真意仍係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卷第134頁),故就附表所示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 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 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 述意見,其表示「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卷第134頁),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 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 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吳祥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4日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3月12日 112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4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73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5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5373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2年1月2日 112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112年度簡字第53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112年度簡字第53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22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2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1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9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84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7月(11罪) 有期徒刑3月(12罪)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日至112年1月10日 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20日、108年5月至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3日(2次)、1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日(3次)、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4日(2次)、112年1月7日 111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0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8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8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8號 編號 16 17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1日 11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12日 112年2月27日 112年1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36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5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46號

2024-11-12

TPDM-113-聲-2102-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2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九鴻物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祥源 相 對 人 吳東洽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肆 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458,0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票-10022-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2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九鴻物流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祥源 相 對 人 吳東洽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350,0 00元,到期日113年8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票-10023-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2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九鴻物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祥源 相 對 人 吳東洽 吳祥溪 蘇姵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 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188,0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票-10024-20241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易字 第257號、第2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緝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祥新係苗木業者,並兼營仲介樹木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無蘭心木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傳送蘭心木照片給 蔡哲勇,佯稱:已向該蘭心木之所有人購買該蘭心木云云, 並詢問蔡哲勇是否願意購買,致蔡哲勇陷於錯誤,遂於同年 月14日,與吳祥新簽訂蘭心木買賣契約書,並當場支付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定金給吳祥新。然吳祥新實未購入蘭心木 ,嗣經蔡哲勇屢次要求吳祥新移植蘭心木,吳祥新卻藉故拖 延,亦遲未退款,蔡哲勇始知受騙。 ㈡蔡哲勇於107年11月12日以20萬元向吳祥新買下茄苳樹1棵後 ,與吳祥新約定將該樹暫時移植到吳祥新位在臺南市白河區 交流道附近之植物園區,由吳祥新照料。蔡哲勇嗣委由吳祥 新出售該茄苳樹,並約定吳祥新應於售出茄苳樹後,將價款 中之20萬元返還蔡哲勇。詎吳祥新於108年4、5月間,以25 萬元將茄苳樹出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未將20萬元返還蔡哲勇,反將之侵占入己,另 用以購買樹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哲勇之指訴。  ㈢買賣契約書、茄苳樹及蘭心木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35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35萬元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35萬元全數 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3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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