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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炳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炳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炳漢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 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分別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9-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博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博賢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1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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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睿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睿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睿誠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2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3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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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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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光綸 上列受刑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光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光綸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1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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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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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水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水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年10月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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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敬元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敬元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3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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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虹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虹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虹婷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8年2月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1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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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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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義郎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義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義郎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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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玄仁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玄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玄仁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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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萬鎰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萬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萬鎰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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