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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慕全琦 陳品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慕全琦自90年1月1日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陳品 蓁明知被告慕全琦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二人有交往行為, 於112年10月17日前同遊日本,並於112年10月17日共同搭機 自日本返台,同住於桃園福容飯店;又於同年月18日入住北 投水美溫泉會館,於路上並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被告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陳品蓁任職於被告慕 全琦之子即訴外人慕宗良擔任負責人之台灣艾亞克有限公司 ,因慕宗良於111年間中風,故由被告共同處理公司事宜, 前往日本係處理公司事務。被告雖於112年10月18日有短暫 牽手行為,然無從證明兩造有交往關係,兩造亦未同住於桃 園福容飯店或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然單純牽手行為對配偶權侵害程度不高,且原告與被 告慕全琦已分居日本大阪及岡山多年,婚姻生活早已有重大 破綻,原告請求120萬元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慕全琦自90年1月1日起有配偶關係,且 被告陳品蓁知被告慕全琦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0萬元?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 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 當之。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共同至日本出遊及同住福容飯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至日本出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同住於桃園福容飯店 等語。查桃園福容飯店之訂單明細,確實可見被告慕全琦 於112年10月17日入住,住客人數為2位(見本院卷第94、 95頁),然尚無從僅以此認定與被告慕全琦同住之人即為 被告陳品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牽手及同住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部分    ⑴查被告陳品蓁於112年10月18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入住人數為2人,有客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查被告於同日牽手位置,係在名為「SweetMe Hotspring Resort」之旅館前(見本院卷第18頁),再 查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函覆本院之信封,可見其英文名即 為SweetMe Hotspring Resort(見本院卷第100頁), 可見被告二人有共同至北投水美溫泉會館,並堪認二人 有於112年10月18日同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⑵被告二人既共同居住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堪認被告間 已逾越朋友或同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足以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亦可知被告二人牽手行為,非僅短 暫或正常社交行為,而係基於被告間親密關係下所為, 亦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⒌交往部分    ⑴查證人林嘉雄證稱:111年左右發現被告在一起,我有和 被告慕全琦通過LINE電話討論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形,但被告慕全琦一直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28至31行、180頁第1、2行)。可認被告間確實有交 往行為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為原告弟弟,故證述並不可採云云。然 查林嘉雄與被告慕全琦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林嘉雄 稱:「我們家人沒有叫你去買房買車買鑽石買包拿錢養 女人吧?你是個男人就出來面對,都已經是30多年的家 人了,沒有什麼不能解決的問題。」被告慕全琦則稱: 「你等等我開弄死俱 在垃圾 ,我人生朋友一樣的  你小心 垃圾桶 我一定弄死你和你家X」(見本院卷 第121至123頁)可見林嘉雄確實有和被告慕全琦談及, 被告慕全琦養女人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被告慕全琦亦 有以會弄死林嘉雄全家等言詞恐嚇林嘉雄,林嘉雄之證 詞與客觀事證互核一致,堪認林嘉雄之證述屬實。    ⑶被告既於被告慕全琦與原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有交往行 為,足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⒍被告就交往、於於112年10月18日牽手及同住於北投水美溫 泉會館等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0萬元?   ⒈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交往及於112年10月18日牽手、同住於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等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於精 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⒊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已分居日本大阪及岡山多年,婚姻生活 早已有重大破綻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 認其所辯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 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 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4

TYDV-112-訴-2625-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 被 告 晨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818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34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本 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3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染料數批,4月份貨款 共計313,818元,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以作為匯款清償,然經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被告於113年5月至9月間向原告訂 購之染料,貨款共計1,616,348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 ,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貨款。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3, 818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3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給付票款部分   ⒈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⒉查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且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提示後未獲 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818元,及自1 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二)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⒉查被告於113年5月至9月間向原告訂購之染料,貨款共計1, 616,348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國內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616,348元,為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幾付買賣價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2 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3,818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1,616,348元,及自113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晨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313,818元 113年9月15日 AM0000000 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7

TYDV-113-訴-2957-202502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鄧浪蜂 鄧浪國 鄧浪潮 劉瑞珍 孫秀琴 鄧雲宏 鄧晉雲 鄧定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鄧文榮 鄧興浪 鄧宗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均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興建有供奉兩造祖先之鄧氏公廳 。嗣後兩造欲出售系爭土地,故須另覓地點遷造公廳,故 兩造協議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價金20%捐作遷造公廳 之費用,並於取得價金尾款7日內,將遷造費用交由指定 之人保管,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二)嗣後兩造協議將價金交由原告鄧定勝保管。被告已於113 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而依系爭協議, 被告應交付原告鄧定勝保管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然被告迄 今仍為將款項交付原告鄧定勝。 (三)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鄧文榮應給付原告鄧定勝2,84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鄧興浪應給付原告鄧定勝61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鄧宗崴應給付原告鄧定勝1,87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協議於被告簽名時僅有簽名頁,並無協議本文。且系爭 協議亦未記載遷造費用應交由原告鄧定勝保管。又訴外人鄧 紘之前與被告約定,以鄧紘之能買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665地號土地),作為新公廳之基地為條件, 被告始願意以出售系爭土地價金20%做為購買665地號土地及 興建新公廳之資金。然嗣後鄧紘之未能購得665地號土地, 故被告無須給付該出售系爭土地價金20%。且縱認確實有約 定將保管人為原告鄧定勝,然原告主張將金錢交由原告鄧定 勝保管,性質上應為消費寄託,以交付寄託物為成立要件, 被告既尚未交付寄託物,契約即尚未成立,被告亦無交付遷 造費用予原告鄧定勝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簽立系爭協議?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價金20%捐作遷造公廳之費用,並於取得價金尾款7日內,將遷造費用交由保管人保管,並提出系爭協議為證。查系爭協議約定:「立書人詳如附件(以下簡稱甲方)因欲出售桃園市平鎮區金星段672、673、674等三筆土地,係因其地上有鄧氏公廳坐落,故本人意欲將上開三筆土地依個人持分全部出售價金之20%捐作遷造鄧氏公廳之費用。」、「特約事項:立書人須於取得買方最後一期買賣價款之七日內,將上述欲捐建之金額交於    (以下簡稱乙方)代為保管。」(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協議書附件則為兩造之簽名頁(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⒉系爭協議經原告提出正本到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5行)。且被告亦不爭執協議附件之簽名,確實為 被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8行),堪認兩造確 實有簽立系爭協議。    ⒊被告雖辯稱簽名時並無協議本文云云,然簽立空白之簽 名頁,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況且被告亦自陳:簽協議書的目的是同意出售桃園市平 鎮區金星段672、673、674等三筆土地,並願以出售土 地持分所獲得價金20%購買665地號土地及遷造公廳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8至31行、119頁第1、2行),被 告所述於系爭協議附件簽名原因,除665地號土地部分 外,其餘均與系爭協議內容相符,應堪認被告於簽立系 爭協議附件時,亦附有系爭協議本文,足認兩造確實有 簽立系爭協議。 (二)系爭協議有無以購得665地號土地為條件?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有約定以能買下665地號土地作為新公廳之基地, 為交付買賣價金20%之條件等語。然查系爭協議中並無此 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被告另提出與原告鄧浪蜂於113年11月6日之通話紀錄為 證,查被告鄧興浪稱:「當初不是說在旁邊的該臨時公廳 那邊,直接旁邊的地跟他買起來蓋不是這樣嗎?」原告鄧 浪蜂稱:「不是,買不到人家買走了。」被告鄧興浪稱: 「那邊的地聽誰聽文榮,你知道嗎?文榮說什麼665、666 ,地號是不是那個?」原告鄧浪蜂稱:「是、是。」被告 鄧興浪稱:「當時不是說買那公廳旁邊那個地?」原告鄧 浪蜂稱:「買不到,他們不賣我們。」被告鄧興浪稱:「 現在呢?」原告鄧浪蜂稱:「買臺北工專這裡。」(見本 院卷第125、126頁)   ⒊上開對話紀錄中,固有提及665地號土地,然至多僅可證明 兩造預定興建公廳位置,確實包含665地號土地。惟此僅 係兩造簽立協議時,就興建公廳預定地點之規劃,尚無從 認定公廳必須興建於665地號土地,此觀原告鄧浪蜂稱改 買臺北工專一帶之土地自明。更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有以 購得665地號土地為條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訂有須購得665地號土地之條件。 (三)兩造有無約定保管人?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另行約定保管人為原告 鄧定勝,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此雖提出保管條為證,然查該保管條上付款人均為原 告(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足見保管條係由原告自行製 作,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確實有有協議原告鄧定勝為保管 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 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協議將出售價金交由原告鄧 定勝保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應交付保管金額欄所示金額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被告 出售所得價金 應交付保管金額 1 鄧文榮 14,222,124元 2,844,424元 2 鄧興浪 3,064,992元 612,998元 3 鄧宗葳 9,365,216元 1,873,043元

2025-02-07

TYDV-113-重訴-407-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瀚律師 羅芸祁律師 被 告 林文楨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吳俊宗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吳進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38,63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4%,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 公司以4,238,6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桃園國際 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文禎、吳俊宗、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 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1,83 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林文禎、吳進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 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第4、5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嗣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文禎、吳俊宗、桃機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桃機公司應給 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桃機公司、林文楨應連 帶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林文禎、吳進華應 連帶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第4至6項聲明於任一 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八)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被告並不 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 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第三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機第二航廈 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6億8,500萬 元,嗣後再追加212,505,434元。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18日驗收 完成。然被告桃機公司以原告員工即訴外人王正吉、楊承 祥、陳柏志,賄賂被告桃機公司工程負責人即被告林文楨 、吳俊宗共600萬元;被告吳進華賄賂林文楨1,838,635元 以作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故依契約第21條第9項,扣 除7,838,635元。 (二)然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係因林文楨索賄始為該賄賂行 為,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為被害人,原告並未因此受 有不正利益,工程品質亦無問題,被告桃機公司不得扣款 。縱桃機公司得扣款,然林文楨為被告桃機公司員工,被 告桃機公司就此與有過失,應減免原告之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林文楨、吳俊宗向原告員工索賄600萬元,致原告 受有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桃機公司並為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雇主,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然被告吳進華於行賄1,838,635元時非原告分包廠商,該 部分行為與系爭契約無涉,不應扣款;且原告亦未因此受 有不正利益。如認就吳進華部分仍應扣款,則被告林文楨 、吳進華就其賄賂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桃機公司為被告林文楨之雇主 ,應與被告林文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505、184條第1項後段、185 、18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桃機公司答辯   ⒈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對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賄賂行 為,即為系爭契約所稱之不正利益,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期約600萬元、實際收取290萬元,被告桃機公司得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扣除600萬元價金。被告吳進華支付仲介費予 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亦屬違約,且被告吳進華嗣後亦為原 告之分包商,應受系爭契約之規範。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期約1,838,635元,實際收取70萬元,被告桃機公司得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1,838,635元價金。   ⒉又被告桃機公司扣除上開金額,係基於契約所為,性質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要求賄賂 為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被告林 文楨、吳俊宗收取之利益亦未歸屬被告桃機公司,且被告 桃機公司已進行倫理規範宣導,被告桃機公司無須與被告 林文楨、吳俊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林文楨答辯   ⒈其雖有向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索賄,但沒有脅迫行為,且僅收受135萬元,而非600萬元,其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林文楨雖有索賄行為,然此與原告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屬侵權行為,然相關新聞可見檢調於108年8月13日進行搜索,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   ⒉關於被告吳進華部分,被告林文楨僅係居間介紹被告吳進華予原告,收取款項為仲介費,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吳進華給付之1,838,635元,已包含於600萬元內,原告不應併算二筆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吳俊宗答辯    其未向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索賄,且被告桃機公司係 依系爭契約扣款,該扣款並非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損害。 縱認屬侵權行為,然相關新聞可見檢調於108年8月13日進 行搜索,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縱 認未罹於時效,然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為原告之員工 ,其等所為行賄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吳進華答辯    被告吳進華僅交付70萬元,且係支付仲介費,並非賄賂。 且被告吳進華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桃機公司間關於扣款之 契約約定,就原告因而被扣款,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又本件刑事案件係於108年12月10日起訴,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8頁第22至30行) (一)原告前於104 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益鼎公司聯合承攬被告 桃機公司之第二期航廈擴建工程,該工程嗣已於109年12 月18日驗收完成。 (二)桃機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予原告主張原告有違反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情形,須自工程尾 款扣除7,838,635元,並於110年4月28日給付尾款時,逕 行扣除上開金額。 (三)林文楨、吳俊宗於本件事發時均為桃機公司之受僱人,其 中林文楨擔任桃機公司工程處處長。 四、爭點(見本院卷四第39頁第1至23行)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關於「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 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用語,究應:   ⒈解釋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賄賂、……、招待、 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即屬於前者行為之危險結果?   ⒉解釋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賄賂」、「佣金」… …、「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 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即屬於不得要求、期 約、收受、給予之客體? (二)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此所謂利益係指行為人所要求、期約、收受 、給予之利益,或行為人因本項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原告因被告林文楨之要求而期約交付賄賂,可否認為桃機 公司與有過失,因而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 (四)被告吳進華若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前與林文楨期約賄賂, 再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後交付賄賂,可否評價為獨立之二 行為?可否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分包廠 商亦同」之條款? (五)原告遭桃機公司扣款之事實,可否認為與林文楨、吳俊宗 、吳進華要求期約交付款項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否可成 立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關於「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 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所指為何?    ⑴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 約查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 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 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如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3頁)    ⑵查上開契約文字中,「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及最後「不正利益」,均 包含廠商給予定作人一定金錢或利益,是於同一頓號之 間並列者,解釋上亦應與前述相同,需包含一定金錢或 利益之移轉。    ⑶是如單純解釋頓號後方之名詞為「請託關說」,而「致 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屬 危險結果時,請託關說本身,即無包含任何金錢或利益 之轉移,與前列「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 金、回扣、餽贈、招待」之內涵,即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解釋上應認為頓號後方係「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 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之名詞子句,始可將原無 涉及金錢或利益移轉之請託關說,因涉及違法不當,而 影響權利義務,而得與前述有金錢或利益移轉之情形相 當。    ⑷再者,系爭約定文字中「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 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間,僅在 「違法或不當」及「不正利益」前有「或」字存在。其 中「違法或不當」間之「或」,依語序顯係為並列「違 法」、「不當」而存在。是僅有「不正利益」前之「或 」字,得以具體化頓號間並列之名詞,係擇一即可符合 契約約定條件。    ⑸倘如原告所述「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 其他不正利益。」為危險結果,則頓號之間並列之名詞 ,則無從認定究係擇一或需同時存在,始符合契約之約 定,是原告主張之解釋方式,並不可採。是可認「請託 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及「其他不 正利益」,均屬於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之客體 ,而非危險結果。    ⑹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主張 解釋契約應避免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云云。然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未提供足額妥 善機具,然法院已認定承攬人並無未提供足額妥善機具 之情形,就是否扣款為契約條文之解釋(見本院卷三第 23頁)。與本件原告員工向被告桃機公司員工行賄之情 形,迥然不同,難認得比附援引。 (二)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此所謂利益係指行為人所要求、期約、收受 、給予之利益,或行為人因本項行為所得之利益?   ⒈按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不得對機 關(即上訴人)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後謝金、 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係為杜 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並未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其雖與上揭政府採購法規 定不同,仍應肯認其效力。由該約定觀之,似認被上訴人 給予上訴人人員之「賄賂」、「後謝金」、「回扣」為「 不正利益」之ㄧ,且不以該利益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 之條件。果爾,倘有該等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依約是否不 得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承攬人交付之賄賂應屬不正利益之ㄧ ,而得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 九)項所定「利益」,係指原告因賄賂行為所得之利益云 云。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既為較晚 近之見解,本院自應予採認。是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 項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係指行為人「要求、 期約、收受、給予」而實際收取之利益而言。   ⒊原告雖主張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之案例 事實係廠商主動行賄,與本案係被告林文楨索賄情形不同 云云。然此二案件之案例事實既均係承攬人賄賂定作人, 無論由何人主動行求,均不影響賄賂之事實相當,自得援 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被告桃機公司雖主張期約之利益,縱使未交付仍在扣款範 圍內云云。然如僅係期約而尚未實際收取,則難認已受有 利益可言,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 決,亦僅表明「已給予」之賄賂,始可認為係得扣除之利 益自明。是被告桃機公司主張應將期約之賄款,解釋為系 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 ,尚不可採。 (三)被告桃機公司扣款6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訴外人彭欽章於本院108年度矚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證述其於本案已交付給被告吳俊宗的賄款共計290萬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六第293頁)。次查被告吳俊宗於該刑事案件中,亦證述其留存而持有之賄款金額共110萬元,其餘均交付林文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六第94頁),堪認被告吳俊宗於本案中收取賄款110萬元,被告林文楨擇於本案中收取賄款180萬元【計算式:290-110=180】。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4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四第110頁第3至9行)。   ⒉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既僅交付被告林文楨賄款180萬元、交付被告吳俊宗賄款110萬元,則就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600萬元中,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利益」者,應僅有290萬元。逾290萬元部分,則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四)被告吳進華若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前與林文楨期約賄賂, 再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後交付賄賂,可否評價為獨立之二 行為?可否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分包廠 商亦同」之條款?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 查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 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關說致 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 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 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 法機關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3頁)   ⒉查被告吳進華自認成為系爭工程分包廠商期間,有於106年 1月至108年2月1日間,交付被告林文楨、吳俊宗70萬元之 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6頁)。被告吳進華既 係於擔任系爭工程分包廠商期間交付仲介費,則無論被告 吳進華是否係於成為分包廠商前,與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達成居間之約定,被告吳進華所為,均已該當系爭契約第 21條第(九)項約定。   ⒊原告雖辯稱被告吳進華並非交付賄款云云。然上開約定本 不限於交付賄款,仲介費亦該當之,是原告此部分所辯, 顯不可採。 (五)被告桃機公司扣款1,838,635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吳進華有交付70萬元仲介費予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已如前述,是被告桃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 約定扣款70萬元,應屬有據。然就其餘1,138,635元部分 ,依被告桃機公司主張,被告吳進華並未實際交付被告林 文楨、吳俊宗(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則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尚難認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應扣除之 利益,是被告桃機公司就此部分之扣款,難認有據。   ⒉被告吳進華既僅交付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仲介費70萬元, 則就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1,838,635元中,部分符合系爭 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利益」者,應僅有70萬元 。逾290萬元部分,則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⒊是被告桃機公司就扣除之7,838,635中,金額逾360萬元【 計算式:290+70=360】部分,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機公司給付承 攬報酬共4,238,635元【計算式:7,838,635-3,600,000=4 ,238,63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原告因被告林文楨之要求而期約交付賄賂,可否認為桃機 公司與有過失,因而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要求而期約交 付賄賂,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認為桃機公司應承 擔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扣款之 違約金責任等語。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雖有交付被告 林文楨、吳俊宗賄款之行為;被告吳進華則有交付被告林 文楨仲介費之行為,然被告桃機公司之扣款行為,係基於 系爭契約所為,並非賄賂及交付仲介費行為之通常結果; 換言之,扣款之結果係因被告桃機公司及系爭契約參與因 果關係之歷程,始得以發生,是尚難認賄賂及交付仲介費 行為與扣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本件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收取賄款及仲介費行為,與扣款 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桃機 公司自無須因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行為,承擔與有過失 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七)原告遭桃機公司扣款之事實,可否認為與林文楨、吳俊宗 、吳進華要求期約交付款項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否可成 立侵權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收取賄款及仲介費行為,與原告 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六、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被告桃機公司於110年4月28日 給付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當日為被告桃機公司 之給付期限。是被告桃機公司應於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 8,635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2-07

TYDV-111-建-42-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謝阿長 謝慶忠 謝春木 謝文貴 謝文全 謝文德 謝春美 謝秋蜂 謝宏煜 謝宜彤 謝琪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 法定代理人 徐福賢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具有派下權,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 就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不安之狀態,參諸首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謝徐儉之再轉繼承人,謝徐儉則為訴外人徐天 來之女系子孫,徐天來為被告第16世派下員。被告於設立時 並無規約,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憲 法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應具有被告之派下權,並得列為 被告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 二、被告答辯   系爭憲法判決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約之 祭祀公業始有適用,而本件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並有規約,故應依規約約定為之。又縱使被告設立時尚無 規約,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謝徐儉為日治時代之人,依日 治時代之民事習慣,派下權為家產,僅有男性子孫可繼承, 謝徐儉為女性子孫,無從繼承派下權。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均按祭祀公業條例修正規約,並無刻意修正規約, 使原告無從取得派下權之情形,且原告亦仍得依被告規約, 向被告提案申請取得派下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第1至6行)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3繼承系統表除謝文吉死亡日期應為民 國104年9月28日、謝宏昌死亡日期應為99年5月17日以外 ,其餘為真正。 (二)被告於清朝年間設立。 (三)被繼承人徐天來於24年間死亡。 (四)被告於88年10月24日首次訂立規約。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51頁第8至12行)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 約之規定,是否係指設立時無規約之祭祀公業? (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得否因繼承發 生時尚無規約,而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憲法判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 約之規定,是否係指設立時無規約之祭祀公業?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下稱 系爭規定)   ⒉依系爭規定文義觀之,系爭規定之規範觀於時點之敘述, 僅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而已,全然未敘及祭祀 公業設立時之情形,堪認系爭規定關於規約有無之認定, 係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點為斷。倘依原告所述,認有無 規約之判斷,應以設立時為斷,則系爭規定即無須以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後為記載,而逕規定為:「祭祀公業設 立時有規約者……。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即可,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逸脫系爭規定之文義,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援引系爭憲法判決之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 ,主張有無規約之認定,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時為斷云云。 然協同意見書、不同意見書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可言,本難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觀諸系爭憲法判決理由,均未曾 提及「祭祀公業設立時」此一時點,而僅援引系爭規定, 提及「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時點,堪認系爭憲法判決關 於有無規約認定時點,亦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為斷。是 無從以上開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   ⒋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主張應 將有無規約之判斷時點,解釋為祭祀公業設立時云云。然 查上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劉祥晃於祭祀公業 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系爭規約第 4條第2項明定『基本派下員因故死亡時,由其子男兒一人 繼為基本派下員』,而劉祥晃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規定 為其妹司劉靜,但司劉靜並非劉祥晃之子、男兒等情,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亦認定規約有無之判斷時點,應以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時為判斷時點,並未認定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時為準,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得否因繼承發 生時尚無規約,而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憲法判決?   ⒈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 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 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 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 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 旨。」   ⒉由系爭憲法判決主文所引用之系爭規定條文所示,系爭憲 法判決主文,僅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之情形為判決,其主文效力範圍,並不及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時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   ⒊且觀系爭憲法判決中,詹森林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記載: 「本判決審查之標的,乃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 同條第2項規定。換言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且該祭祀公業根本無規約,或雖有規約,但該 規約未就派下員之資格或派下權之繼承訂有明文者,始受 本判決之拘束,而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不得再剝奪女系 子孫之派下員資格或限制其繼承派下權。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訂有規約,且該規約剝奪女系子 孫之派下員資格或限制其繼承派下權者,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規約有效。而且,釋字第 728號 解釋認為,基於私法自治及維護法秩序安定,上開以規約 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規定,尚難認與憲法第 7 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見該協同意見書第8頁)由該 協同意見書所述,亦可見系爭憲法判決並未就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為解釋,益徵系爭憲法 判決之主文效力,僅限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無規約」 之祭祀公業。   ⒋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施行,而被告規約則係 訂定於88年間,已如前述。被告既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已有規約,則系爭憲法判決主文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原告 主張依系爭憲法判決主文,原告得為被告之派下員,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2-07

TYDV-113-訴-1022-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鐘妤卉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昌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401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各以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昌澔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4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所命給付,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96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頁) (三)經核原告均係就兩造間承攬契約為請求,僅係自不真正連 帶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 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4日共同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為4,004,215元,嗣因其中之冷氣8臺、 櫥櫃6組未施作,故協議總工程款為300萬元(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已陸續給 付工程款300萬元,及水電材料費107,500元。被告於110 年11月間承諾系爭工程可於4個月內完工,然被告遲延完 工,且就已完工部分有諸多瑕疵。 (二)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施作 之現況價值僅1,685,399元,已施作部分亦有瑕疵,瑕疵 修補費用共538,300元。則原告已給付之3,107,500元,扣 除現況價值1,685,399元,再加計被告應給付之瑕疵修補 費用538,3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960,401元。又被告 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係屬不可分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29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家慶答辯    對原告已給付3,107,500元,及現況價值1,685,399元不爭 執。然估價單記載之工項僅係為原告貸款使用,與實際施 作內容不符,實際約定報酬為300萬元。且估價單僅係被 告楊家慶借用被告昌澔企業社之印章製作,實際承攬人為 被告楊家慶,並非被告昌澔企業社。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化糞池並未約定要施作20人分;鐵工部分其有告訴原告檢 修口位置不適合開孔,係因原告堅持才施作於該處;牆壁 厚度係原告自行與泥作師傅討論,並未約定為8吋牆;一 樓地板係因原告要求之磁磚尺寸,從20×20、15×75最後才 變更為60×60,且設置不合理之排水孔故未對縫;二樓廁 所地板有施作防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昌澔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楊家慶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報 酬為30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3,107,500元。又系爭契約已 於112年4月14日終止,嗣兩造合意選任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 之現況價值1,685,39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明細單 、住宅消保會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41至167頁 ),且為被告楊家慶所不爭執、被告昌澔企業社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401元,為被告楊家 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 否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 疵,修補費用若干?(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不 當得利?數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等語。查被告楊 家慶自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411頁第28至3 0行),是堪認被告楊家慶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被告昌 澔企業社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其非承攬人,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認被告昌澔 企業社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⒊被告楊家慶雖爭執其係向被告昌澔企業社借用印章,被告 昌澔企業社並非承攬人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估價明細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均有被告昌澔企業社之印章(見本 院卷第21至31頁),堪認被告昌澔企業社為系爭契約之承 攬人。至於被告楊家慶與被告昌澔企業社間之內部關係如 何,則與原告無涉。被告楊家慶僅空言否認,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修補費用若干?   ⒈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修補費 用共538,3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鑑定報告既 係由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應認該鑑定結果可採 。   ⒉被告楊家慶雖辯稱住宅消保會係以錯誤之系爭估價單所載 工項,鑑定施作有瑕疵云云。然系爭估價單上有被告昌澔 企業社之印章,且被告楊家慶亦不爭執系爭估價單是其所 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2行),自應認系爭估 價單所載工項,除冷氣8臺、櫥櫃6組外,均屬系爭工程範 圍。被告楊家慶僅空言爭執,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 估價單何以不可採信,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⒊被告楊家慶另辯稱化糞池部分並未約定要施作20人份、牆 壁厚度係原告自行與泥作師傅討論,並未約定為8吋牆云 云。然查系爭估價單中,已記載化糞池為20人份、牆面厚 度為8吋(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被告楊家慶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楊家慶復辯稱因原告要求之磁磚尺寸,從20×20、15×7 5最後才變更為60×60,且設置不合理之排水孔故未對縫云 云。然查系爭估價單所載,兩造約定之地磚自始即為60×6 0(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楊家慶辯稱原告變更磁磚尺 寸,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楊家慶原告要求設置不合理之排 水孔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 採。   ⒌被告又辯稱二樓廁所地板有施作防水等語。然此與系爭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符(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楊家慶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施作二樓廁所地面防水,是被告 楊家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⒍被告楊家慶另辯稱檢修口位置不適合開孔,是原告堅持才 施作在該處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中,並未提及檢修口 有何設置位置不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楊家 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供本院審酌,難認此部分所辯可 採。   ⒎又被告楊家慶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宏明、洪敏華、林得進及 戴吉雄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係兩造溝通系爭工程工項之過 程等語。然如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工程之工項即如 系爭估價單所示,難認有再傳喚證人之必要。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494條本文規定:「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同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為300萬元,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 價值僅1,685,399元,已施作部分亦有瑕疵,瑕疵修補費 用共538,30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3,107,500元,且系爭 契約現已終止等情,均如前述。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就 未施作部分受領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溢領工程款即為1,422,101元【計算式:3,107 ,500-1,685,399=1,422,101】。   ⒊又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應認已有拒絕修補之 意思。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就已施作之現況價值減去 538,300元,為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係主 張減少被告得受領之報酬數額。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既為538,300元,已如前述,則以此金額認定為減少報酬 之數額,應屬可採。則於原告減少報酬後,被告受領該53 8,300元,亦屬不當得利。加計前開溢領之工程款,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960,401元。   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然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僅係金錢給付,係屬可分 之債,自無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應返還之1,960,401元,應 共同給付而平均分擔。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是被告均應於112 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0,401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2-07

TYDV-112-建-98-20250207-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黃榮昌 被上訴人 程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8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其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一)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50,768元。」(見本院卷第83頁第26至28行 )被上訴人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是上訴人追加之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就機車毀損部分,其要查看 現場的監視器影像,但被上訴人都不讓其看。又上訴人應退 還押金768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其同意返還上訴人押金。監 視器影像部分,我的監視器有讓警察看監視器,但警察說沒 有看到其破壞上訴人的摩托車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如上開追加後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妨害名譽、毀損上訴人機車及恐嚇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毀損上訴人機車及 恐嚇,均無理由,其理由均與原審判決相同,故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原審判決。並 補充: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現場看監視器是黑色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第16行)。足見上訴人確實曾查看過監 視器影像,然未見有何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機車之畫面。 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監視器影像,難認可採。此 外上訴人復未就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請求 可採。 (二)返還押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768元,經被上訴人當庭 認諾(見本院卷第85頁第22行),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8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22

TYDV-113-簡上-23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江兆尉 相 對 人 吳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即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 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 除拒絕事由之通知」字樣,是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仍就是 否提示為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江兆尉 250萬元 113年7月8日 未載 未載

2025-01-22

TYDV-114-抗-10-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241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以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29%(現為9.03%)計算,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至117年5月25日,且自貸放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清償至113年5月24 日之本息,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499,241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241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22

TYDV-113-訴-275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沐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1至435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22

TYDV-113-訴-234-2025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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