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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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湘渘 相 對 人 林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補字第2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家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17

KSYV-114-家救-7-2025011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湘婷 非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鑫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4號),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17

KSYV-114-家救-3-202501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OO 相 對 人 楊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甲○○○之戶籍在屏東 縣○○鄉○○村○○路00號,目前實際居住該處,聲請人亦是聲請 鑑定人至該址對相對人進行鑑定,有家事聲請狀、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補卷第7至11、15頁),可認相對 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均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依上開 規定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 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16

KSYV-114-監宣-16-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五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所屬社會局前經評估後,認受安 置人即兒童甲有安置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安 置甲,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113年6月13日起,甲轉由高雄市寄養家庭接續照顧,安 置期間甲受穩定照顧,認知、語言及行為顯著進步,近期乙 另發展同居關係,並將其他未成年子女交由前同居人親屬照 顧,又乙謀職動機低,僅願兼職臨時性工作,生活開支仰賴 同居人及微薄儲蓄支應,難落實儲蓄計畫,本次處遇期間乙 雖執行2次會面,然會面過程與甲無正向互動,多以看顧陪 伴居多,亦不了解甲現階段發展及需求,親職能力有限,評 估乙現階段難以有穩定經濟來源,親密關係待觀察,處遇計 畫執行待追縱,且對甲返家無實質規劃,甲返家無法得到妥 善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 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849號裁定、113年12月18日處遇計畫內容、甲名下 郵局帳戶之封面及內頁明細照片等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 酌乙現無穩定經濟來源,親密關係待觀察,處遇計畫之執行 亦待追蹤,且暫對甲未來返家照顧、居住安排無實質規劃, 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家中風險因子仍大於保護因子,不利甲 返家,為維護甲人身安全,並兼衡其最佳利益,甲應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乙雖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本 院電話紀錄),然依上揭客觀情形,甲應仍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尚難僅以乙之主觀意願即率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16

KSYV-114-護-61-202501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郭順平 相 對 人 陳秀玉 關 係 人 郭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郭宇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8月起住護理之家,以鼻胃管餵食,需專人24小時照 顧,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乙○○、郭順 岩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㈢燕巢靜和醫院及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川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16

KSYV-113-監宣-1119-2025011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16

KSYV-114-家補-15-2025011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莉萱之母親 ,係王OO之唯一繼承人,王OO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王OO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業經公證)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比例2分之1,以此,原告對於系爭 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比例為2分之1,原告主張其原得請求回復特 留分金額扣除其已領走附表編號13所示汽車之剩餘價值後,原告 請求回復特留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000元,是原告起 訴時所得受利益為1,58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8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存款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2 投資 2031新光鋼2,000股 3 投資 2883開發金2,000股 4 投資 2023燁輝150股 5 投資 6217中國探針1,000股 6 投資 000885富邦越3,000股 7 投資 4114健喬信元146股 8 投資 4979華星光99股 9 投資 8114振樺電36股 10 投資 8926台汽電69股 11 投資 2371大同34股 12 投資 1308亞聚326股 13 其他 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

2025-01-15

KSYV-113-家補-629-202501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為國小五年級,其至受安置前 未曾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乙、丙之父 甲、母乙皆以疫情為由拒絕讓甲就學,且將甲、乙、丙長期 隔離在家,拒絕社政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乃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緊急安置甲、乙、丙,嗣經本院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而處遇期間甲對待甲、乙、丙之態度雖 有調整,惟甲、乙對處遇之配合度不穩定,多項處遇計畫難 以持續達成,又甲於113年3月會面時再次違反規定,無法控 制自身情緒,於子女面前怒吼,且自同年5月起迄今,甲、 乙皆態度消極無會面意願,且相關之處遇計畫,亦未能穩定 遵守,經社會局於113年8月5日函請甲、乙到場討論擬定家 庭處遇計畫,甲、乙仍無回應,承辦人員前往其等住處欲重 新討論擬定家庭處遇計畫,甲、乙亦無配合之意,且甲、乙 、丙之胞弟結束安置返家前經評估有早療需求,故社會局銜 接相關早療資源,並與甲、乙擬定甲、乙、丙胞弟需進行早 療之處遇計畫,亦委託專業引導員到宅服務,惟甲、乙態度 消極,執行20次服務後評估甲、乙於多個親職面向未改善, 仍有待持續提升,又結束引導員到宅服務後,甲、乙拒絕讓 社工進入家中進行家訪,僅願意讓社工「看」一下甲、乙、 丙之手足,面對社工的任何處遇或是疑問皆拒絕正面回應, 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或是討論後續處遇之進行,綜上整 體評估後,甲、乙、丙返家受照顧及就學仍有疑慮,為確保 甲、乙、丙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 丙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11 4年5月6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27號民事裁定、甲之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 。本院審酌甲、乙、丙均屬年幼,自我保護之能力不足,且 經診斷有不同程度發展遲緩情形,顯未受適當養育、照顧, 而甲、乙不僅剝奪甲受義務教育之權利、與外界學習互動之 機會,又無法提供甲、乙、丙所需之資源,且亦無法配合相 關處遇計畫之訂定,自113年10月起,家訪配合度更趨差,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15

KSYV-114-護-37-2025011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林玉之繼承人為子女即當時尚生存之黃OO、原 告、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黃OO嗣於112年11月2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黃OO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 丙○○與當時尚生存之父親黃OO,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黃OO於 113年3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黃OO之繼承人為 子女即原告與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原告主張附表 一、二、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價額各如附表一、二、三價額 欄所載,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共為5,062,87 7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3 ,673,327元+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三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1,3 89,550元=5,062,877元),至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管理費用31,1 60元及32,320元,應先扣還其乙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 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無 從逕予自前開遺產中先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 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2,87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OO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面積:3,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 199,157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608,0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711,000元 4 建物 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311T7號(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7,900元 5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20,900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62,203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200,000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500,000元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251,645元 1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230,000元 1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8 存款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 483元 1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00 11元 2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 556,701元 2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2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23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100,103元 24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00000000000000 1,202元 25 其他 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國瑞) 0元 2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675元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1,019,980元。 ㈡被繼承人林OO之繼承人為子女即黃OO、原告、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黃OO、原告、被告甲○○就被繼承人OO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之價額為各3,673,327元(計算式:11,019,980元×應繼分為1/3=3,673,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3,673,327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OO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6,123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101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119,000元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 2,823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581,039元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1,000元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43元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 537元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 266元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元 12 存款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 575元 1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3,226元 1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252元 1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87元 1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28元 1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 1,000元 1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 6,534元 1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 2,272元 2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 1,000元 21 投資 富邦證券左營分公司中美晶8股 1,388元 22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七賢分公司三發地產108股 2,257元 23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41元 24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20元 2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25元 26 其他 星展商業銀行溢繳 4元 27 其他 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林玉所遺遺產之價額 3,673,327元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4,403,870元。 ㈡被繼承人黃OO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丙○○與當時尚生存之父親黃OO,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被告丙○○、黃OO就被繼承人黃OO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之價額為各2,201,935元(計算式:4,403,870元×應繼分為1/2=2,201,93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OO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22,00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房屋 高雄市鳳山區鎮西里通益市○○區○位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800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 18,735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00000000000000 194,473元 5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國泰金99股 4,484元 6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虹冠電88股 6,177元 7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建大79股 2,366元 8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開發金乙特95股 705元 9 投資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敵55股 1,023元 10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建鴻海110股 11,550元 11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中信金83股 2,506元 12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開發金104股 1,346元 13 其他 按應繼分比例繼承黃柏諭所遺遺產之價額 2,201,935元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779,100元。 ㈡被繼承人黃OO之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與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原告、被告甲○○就被繼承人黃OO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之價額為各1,389,550元(計算式:2,779,100元×應繼分為1/2=1,389,550元),是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三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1,389,550元。

2025-01-13

KSYV-113-家補-696-20250113-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 ○○○ ○○○ ○○○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補字第4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辛○○及被告 丁○○○、被告壬○○、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公同共有。 前項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辛○○、被告丁 ○○○、被告壬○○、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被告壬○○各負擔二十分之二、被 告乙○○、被告甲○○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七 、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丁○○○、壬○○、乙○○、甲○○及己○○(即被繼承人庚○○遺囑指 定戊○○因遺囑所獲遺產之財產管理人,亦為庚○○胞弟),另 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丁○○○、壬 ○○、乙○○、甲○○、己○○即戊○○之財產管理人公同共有及分割 該建物,後撤回對己○○即戊○○之財產管理人部分,另追加戊 ○○、丙○○為被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 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前後之聲 明,均係基於確認庚○○之遺產範圍及所遺財產如何分配之同 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 件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 變更後之聲明,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50萬元, 本件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兩造復 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併予敘明。 三、再被告丁○○○、壬○○、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丁○○○ 、壬○○、乙○○、甲○○、戊○○(原告及被告丁○○○、壬○○為庚○ ○之子女,被告乙○○、甲○○之母   江黃惠貎為庚○○之女,被告戊○○之父○○○為庚○○之子)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庚○○於97年9 月24日,曾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 所書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下稱系爭975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11-1號房屋分配與被告戊○○,然未提及該土地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事實上處 分權(該等建物外雖標示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00 ○00號,但無稅籍登記)應如何分配;另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11地號)之土地,分配由原告、 被告戊○○共同繼承,各取得2分之1,然就坐落其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即如附圖一編號A、B、B-1、C、D之事實上處分權 (其中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6號建物)【即附圖一編號A】有稅籍登記資料,其餘建物 外雖標示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號建物】、16- 2、16-3號,但無稅籍登記)應如何分配,則未以系爭遺囑 指定。  ㈡而上開附圖一編號A、B、B-1、C、D及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 、丙、丁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均係由庚○○原始起造,庚○○過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戊○○、丙○○否認,主張系爭建 物係由被告戊○○已過世之父OOO(亦即被告丙○○之配偶)生 前出資、委由庚○○覓工興建,原始起造人應為OOO,足見原 告是否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尚有爭議,造成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應具確認利益。  ㈢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等 情,而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繼承人人數眾多,如採 原物分配之方式,無法完全消滅共有關係,顯然有礙建物之 管理使用,另現無繼承人居住其內,為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 等規定,請求予以變價,並將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原告 、被告丁○○○、壬○○、乙○○、甲○○、戊○○之方式為分割等語 。  ㈣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及被告丁○○○ 、壬○○、戊○○、乙○○、甲○○公同共有;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二所示原告辛○○、 被告丁○○○、壬○○、戊○○、乙○○、甲○○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丙○○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由OOO生前以其變賣其他土地所得出資興建,   當時庚○○已年逾70歲而無資力興建,且系爭16號建物自興建 完成時起,稅籍登記即以OOO為納稅義務人,OOO死亡後,納 稅義務人則變更為OOO之配偶即被告丙○○、兒子即被告戊○○ ,顯見原始起造人為OOO,再參以庚○○於訂立系爭遺囑時, 並未提及系爭建物為其遺產或要如何分配,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庚○○之遺產,實與常理不符。  ㈡況原告、被告丁○○○、壬○○、乙○○、甲○○於本院104年度重家 訴字第21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該事件為乙○○、甲○○、壬○○ 、丁○○○對本件原告及戊○○起訴之事件,後和解成立)審理 中,均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再加以系爭建物中之 系爭16號、16-1建物並非系爭遺囑分配予被告戊○○並應信託 登記與己○○之遺產,然於戊○○另行對己○○提起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請求塗銷信 託登記事件中,己○○曾抗辯要求戊○○支付系爭16號、16-1號 建物之修繕維護費用,而非要求庚○○全體繼承人支付,上情 均益徵系爭建物非庚○○之遺產。又建造系爭16號建物之OOO ,曾分別於109年2月21日、112年11月17日出具說明書表示 該建物係由OOO出資興建,原始起造人顯非庚○○。  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OOO之繼承人即被告丙○○與戊 ○○,原告請求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要無理由。惟 倘認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而應予分割,則因系爭建物均坐 落於原告及被告戊○○共有或單獨所有之土地上,為避免變價 後法律關係複雜化,應以原物分割較妥,又系爭建物當初係 OOO出資,應由被告戊○○分得多數,且被告丁○○○、壬○○、乙 ○○、甲○○於前揭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均不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庚 ○○之遺產,對本案亦自始未表示意見,顯無參與分配系爭建 物之意,故認應採將附圖一編號C、D所示建物分配與原告, 其餘建物分配與被告戊○○之方式分割;又倘採變價分割之方 式,因庚○○生前積欠OOO140萬元債務,迄今未還,系爭建物 變賣所得之價金,其中140萬元應先分配予被告戊○○,其餘 價金再按原告與被告丁○○○、壬○○、乙○○、甲○○、戊○○之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置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壬○○、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庚○○於102年10月20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丁○○○、壬○ ○、戊○○、乙○○、甲○○,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庚○○曾於97年9月24日作成系爭遺囑。  ㈢系爭遺囑並未提及系爭建物。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均為庚○○,庚○○過世後即屬 庚○○之遺產,是否可採?  ㈡若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應如何為遺產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庚○○原始起造,庚○○過世後 ,原告及被告丁○○○、壬○○、戊○○、乙○○、甲○○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丙○○、戊○○否認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庚○○之遺產,則原告是否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法 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 ○○○、壬○○、戊○○、乙○○、甲○○公同共有該等事實上處分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均為庚○○,庚○○過世後即屬 庚○○之遺產,是否可採?   ⑴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 起造(建築)之人,其繼受人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69年台上字第1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庚○○乙節,業據證人即 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都是我大哥庚○○出 錢找人建造,是我建議他這麼做的,因當時庚○○務農已經 沒有辦法賺錢,我才建議他蓋鐵皮屋當工廠,這樣多少會 有點收入,後來建造完成後出租的租金也是由庚○○收取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3頁),核與庚○○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27號案件中(該 案為丙○○對庚○○、辛○○提出竊盜等告訴)主張系爭16、16 -1號兩間建物為其建立,建好後就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27至331頁)相符,另證人OOO亦於該案偵查中具結證 稱:系爭16、16-1號兩間建物是庚○○自行購買材料後委託 我搭蓋,蓋好後,我的工廠也搬到附近,庚○○時常找我聊 天,有提到他把收到的租金分幾等份,一部分給兒子,其 餘留給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1頁)(OOO所 述要非虛妄之理由詳後述),亦與己○○於本院證述之內容 相合,綜上可認己○○之證述並非無稽。   ⑶再參酌於原告追加丙○○為被告前,丙○○曾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16、16-1號兩間建物建好後就出租給別人 作倉庫,出租人是庚○○,庚○○收到租金會轉給我跟OOO作 生活費,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另外兩間建物OOO曾作停車 使用,後來被告壬○○之配偶也曾利用該處幫人修車,被告 壬○○配偶使用的時候有支付租金,系爭975地號土地上的 建物也是由庚○○出租並收取租金,系爭建物如果有出租, 租金收入分配比例大約是庚○○拿3分之1、我與OOO拿3分之 1、原告拿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13頁),其 中關於系爭建物租金收入分配之方式,與上揭證人OOO於 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OOO於另案偵查中之證 述並非虛妄,另依丙○○之證述,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不 僅係由庚○○負責處理出租事宜,且所得租金,原告亦與庚 ○○、OOO(即父子3人)均分,倘系爭建物係由OOO出資興 建,其手足即原告分得租金之比例又豈會與OOO並駕齊驅 ?綜觀丙○○所述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由庚○○負責出租、收 取並分配租金之管理模式、庚○○女兒即被告壬○○之配偶亦 曾使用部分建物及租金收入之分配比例等情,衡情系爭建 物應係庚○○所有方會由其全權管理,且因系爭建物建造完 成後,因庚○○年邁,囿於傳子不傳女之傳統觀念,進而造 成女婿亦須付費方能使用,及於其在世時,租金所得由其 自身暨兩名兒子(原告、OOO)均分等情形,由此益見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庚○○原始起造乙節為真。    ⑷系爭建物既由庚○○原始起造,依前揭說明,當由其取得所 有權,而雖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事實上 處分權仍可轉讓,又經核全案卷證,並未見庚○○生前曾轉 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於庚○○過世 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其遺產而為原告及被告 丁○○○、壬○○、戊○○、乙○○、甲○○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⑸被告丙○○、戊○○固執前詞爭執系爭建物非庚○○原始起造, 然:   ①庚○○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見補字卷第17至23頁),雖未 提及系爭建物於其過世後應由何人取得乙節,然此可能之 原因不一,非必然係因庚○○不認為系爭建物為其遺產,亦 有可能係因庚○○認為系爭建物之主要價值在於租金收入而 非權利歸屬,其在世時租金收入如何分配亦已有固定模式 ,進而未特別交代,實無法率以系爭遺囑未提及    即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庚○○遺產。另觀諸被告 戊○○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 頁),本案之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於該 案中所不爭執庚○○之遺產範圍雖未包含系爭建物,然細繹 該筆錄之記載僅為「一、兩造不爭之事實……依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庚○○遺留之遺產及負債 如下……」等語,並無除遺產稅課稅所顯示之資料外,本案 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均同意庚○○無其他 遺產之相關記載,則尚不得以前案之不爭執事項即認本案 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於該案已不爭執系 爭建物非庚○○遺產乙事。   ②另系爭建物中有辦理稅籍登記之系爭16號房屋,係於86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OOO,嗣於95年6月由被 告丙○○、戊○○繼承,各持分2分之1,雖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仁武分處111年5月27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19009571號函 及所附資料、113年7月4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13110號 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二 第383至387頁),惟稅籍資料僅為行政管理之記載,並無 確認原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之法律效力,而本院認系爭建 物原始起造人為庚○○之理由業如前述,自無法以稅籍登記 資料即為對被告丙○○、戊○○有利之認定。   ③再於本案被告戊○○另對己○○提起之橋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58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審理中,己○○曾委由本案原 告代為出具113年6月18日民事答辯㈡狀,要求本案被告戊○ ○返還其代為管理系爭建物中系爭16、16-1號建物期間支 出之維護、修繕費用,有該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63至372頁),固然屬實,然系爭16號之房屋稅 稅籍現登記為被告丙○○、戊○○各持分2分之1,被告丙○○則 為被告戊○○之母,復參以丙○○於本院審理中,曾以證人身 分證稱:登記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其實就是現 在的16及16-1號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則 本案原告或己○○實有可能係囿於稅籍登記資料暨被告丙○○ 、戊○○為母子,主觀上誤認被告戊○○應支付系爭16及16-1 號房屋維護、修繕之全部費用,與客觀上該等房屋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無必然關聯,自難以此對被告丙○○ 、戊○○有利之認定。   ④又被告丙○○雖提出證人OOO分別於109年2月21日、112年11 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9頁),擬證 明OOO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及系爭房屋係由OOO出資興 建,然證人私下向案件關係人所為之陳述,因未具結且容 易受旁人人情壓力影響,可信度本即堪疑,再觀諸該2份 說明書,109年2月21日之說明書記載「……十六號廠房修建 說明:本人代工,建材為庚○○、OOO出資購買」等語,112 年11月17日之說明書則記載「……一、十六號房屋是本人修 建。二、修建資金是OOO出資,併委託庚○○監工。我購買 材料……」等語,即先表示系爭16號建物係由庚○○、OOO共 同出資興建,後又改稱係由OOO單獨出資,前後所述顯然 不同,更顯可疑,實無法率以OOO私下出具之說明書即認 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不實或系爭建物為OOO出資興建。  ⒉系爭建物應如何為遺產分割?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 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庚○○之遺產,已經認明如前, 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戊○○既為庚○○之 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等事實上處分權,而經核 全案卷證,並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又迄 未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有理由。   ⑶又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如何分割乙節,原告固主張 變價分割,被告戊○○則主張不依照應繼分而由其與原告各 自取得部分建物之方式分割。然本院考量系爭建物大小落 差甚大,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難以公平分配,而建物所 在之系爭1011地號、系爭975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 戊○○所共有、被告戊○○單獨所有(被告戊○○部分均信託登 記與己○○),且地目均為「田」,此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2頁),而系爭建物目前顯與 農地使用無關,若逕行變價而由繼承人以外之人買受,徒 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容易另生爭議,況依原告、被告 丙○○及戊○○所述及卷內資料,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多是用 以出租獲利,兩造或親屬現無人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若依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丁○○○、壬○○ 、乙○○、甲○○、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物 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尚無不利影響,且可兼顧各繼承人 之利益,應為公平適當之方法,乃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庚○○之遺   產,請求確認為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戊○ ○公同共有併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審 酌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所在土地等情狀後,認 應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 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原告即令有所 主張,亦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此部 分縱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無理由,毋庸駁回,併予 敘明。 八、另遺產分割之標的,僅指積極遺產,至消極遺產(即債務) 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被告戊○○抗辯其父親OOO對被繼承人 庚○○有140萬元之債權,本件若認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而 應予分割,分割時應先將該140萬元返還與被告戊○○,然經 核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即無法證明該140萬元之債務屬 實,況縱然屬實,亦屬消極遺產,並非本件遺產分割所需先 行判斷之範圍,被告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 九、至被告丙○○雖聲請通知被告壬○○、丁○○○到庭說明,以證明 庚○○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本院認系爭建物係由庚○○ 原始起造之理由為何,俱如前述,無再依被告丙○○所請調查 之必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範圍 1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B-1、C、D部分 2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辛○○ 5分之1 2 丁○○○ 5分之1 3 壬○○ 5分之1 4 乙○○ 10分之1 5 甲○○ 10分之1 6 戊○○ 5分之1 附圖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系爭1011地號土地;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9月21日仁法土24400號) 附圖二: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系爭975地號;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 6日仁法土1600號)

2025-01-13

KSYV-113-家繼訴-15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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