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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92、25397、2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㈡第1行「6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1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張錫宏雖具狀聲請向惠元診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調取病歷,以釐清被告「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之病症及 所服藥物是否影響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責任能力云云: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  ㈡惟查,觀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行 為情狀並無異常,且於警詢時均能清楚回憶案發情形,了解 該等行為皆出於行竊目的,並挑選無人在旁之車輛作為下手 目標,更能就犯案動機供稱為:「因為好奇心驅使,加上身 上已經沒有錢了」、「我生活不好過,因為缺錢才會去竊取 財物」、「因為臨時起意,看到安全帽很新,就想把它占為 己有,便直接拿走了」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 察覺與判斷、辨識能力均無欠缺,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判 斷及控制能力應未受所罹上開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之影響, 是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 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前述聲請,因卷內 事證已臻明瞭,故無再調查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衡以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 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財物之價值。另被告雖請求安排調解,惟告訴人均無意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頁21-23)。兼衡被告 為大專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罹 患之病症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各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附件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所竊取之駕照,因該等物品本身並 無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 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附件犯罪事實欄㈢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業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元及皮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95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13年5月20日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路邊,徒手開啓吳漢中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門(未上鎖),竊取吳漢中所有,放置在車內置物箱、零 錢盒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 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㈡113年7月25日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殯 葬管理所和平堂11號前,徒手開啓邱欣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邱欣慶所有,放置在 車內背包中之現金10500元、裝零錢及駕駛執照之皮夾1個,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㈢113年8月1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 道,竊取莊詠荃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後 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 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安全帽(已發還莊詠荃)。 二、案經吳漢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莊詠荃、 邱欣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漢中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欣慶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詠荃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犯 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簡-3324-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昆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應更 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並增列「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證人即提供門號供被告楊清昆使用之吳欣瑜於警詢 中之證述」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未扣案之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 ,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另竊得支票5張,然 而其中4張業經被害人黃富嵩尋回,業據證人黃富嵩於警詢 中證述,其中1張未尋獲,但這部分尚無損失等語,可見上 開支票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但支票上權利 並未由被告主張,且票據關係人得另循票據關係處理遭竊支 票、行使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可見該等遭竊支票本身並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故認尚無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8號   被   告 楊清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日3時12分 許,在臺南市東區東成街219巷復興國小側門旁,徒手開啓 黃富嵩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 上鎖),竊取黃富嵩所有,置於車內之袋子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15萬元、支票5張),得手後離去,現金花用一空,支票 5張丟棄在附近道路上(經黃富嵩尋回4張)。嗣經警依監視器 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富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清昆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富嵩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745-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黃景晨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M-9678」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景晨擅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已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M-9678」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2號   被   告 黃景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晨於民國113年2月間中旬,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牌因違規被吊扣,而以新臺幣8000元向LINE通 訊軟體暱稱「桑果」之人訂購偽造之BNM-9678號車牌2面, 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該 車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經警查獲,扣得偽造車 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景晨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扣案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2張。  ㈢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0919012號函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542-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且因酒醉於停等紅燈時睡著,經證人即路人湯政融上前 叫醒後,被告駕車擦撞路旁停放之拖車板台,經警到場處理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 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 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7號   被   告 黃炫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42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炫富於民國113年9月21日3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對面撞及停 放路邊之拖車板台,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3時43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炫富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湯政融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紙、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交簡-2607-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附表所示之勘驗( 見簡字卷第13至2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犯後雖坦稱有取走告訴人謝智 凱之雨傘,惟仍以係誤拿等語置辯(依附表所示勘驗,被告 自己之雨傘為黑色傘面,與告訴人之銀色傘面之雨傘截然不 同而不致於誤認),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好,又其先前無竊 盜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 為竊盜犯罪之徒,並考量所竊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 之雨傘1把,已歸還告訴人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尚非 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 已返還告訴人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開啟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卷之彌封袋內,標示「監視器及筆錄 」光碟「嫌疑人一開始放雨傘位置」檔、「嫌疑人竊取雨傘離開 」檔,係拍攝角度、範圍如警卷第39至4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 所示之彩色無聲畫面。播放畫面內容如下(以下以撥放時間表示) : A、「嫌疑人一開始放雨傘位置」檔: 一、00:00:08秒起,穿著綠色衣服之被告右手持1把「黑色傘面 」之雨傘自畫面左側馬路走向門口(擷取00:00:08秒畫面照 片1張附卷)。 二、00:00:09秒至00:00:16秒,被告右手持黑色雨傘走向面向馬 路大門的右手邊,並將上開黑色傘面之雨傘放在地上後,走 進店裡(擷取00:00:10秒、00:00:13秒、00:00:16秒畫面照 片各1張附卷)。  B、「嫌疑人竊取雨傘離開」檔: 一、00:00:02秒至00:00:05秒,被告右手拿白色塑膠袋,左手未 拿東西自店裡走出,往面向馬路大門的左手邊走去(擷取00: 00:03秒畫面照片1張附卷)。 二、00:00:06秒至00:00:08秒,被告朝畫面右下角放置於面向馬 路大門左手邊的紅色垃圾桶內彎腰將白色塑膠袋往內丟(擷 取00:00:06秒、00:00:07秒畫面照片各1張附卷)。 三、00:00:08秒至00:00:13秒,被告調頭走三步到大門的正中間 ,先彎腰蹲下,再起身時,已見右手自地面拿了1把「銀色 傘面」之雨傘(即告訴人謝智凱之雨傘,擷取00:00:11秒、0 0:00:13秒畫面照片各1張附卷)。  四、00:00:14秒至00:00:19秒,被告右手將該銀色傘面之雨傘打 開,以右手撐上開銀色傘面之雨傘往面向馬路大門右手邊沿 馬路離開(擷取00:00:15秒、00:00:18秒畫面照片各1張附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   被   告 林永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8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嘉昌土雞肉飯」外,竊取謝智 凱所有,於同日17時55分許進入該店用餐時放置在店門口處 地上之摺疊式雨傘1把,得手後離去。嗣將傘掛置在其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租住處門口旁曬衣架上,經同住該處 之翁峻洋發現,依雨傘繫繩上所留之電話號碼通知謝智凱取 回。 二、案經謝智凱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永峻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謝智凱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翁峻洋警詢之陳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證人翁峻洋發現被竊雨傘掛置處照片3 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746-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凱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文字「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 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詐欺前科,又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甫經本院判處 徒刑在案,素行不佳,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46號   被   告 戴子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凱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炮 」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戴子凱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LINE 通訊軟體暱稱「楊大叔」之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向王皇元詐稱 公司避稅欲租用金融帳戶,致王皇元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 21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華店, 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 戴子凱。戴子凱再拿至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公園交予該 集團不詳成員。嗣經王皇元發覺有異,掛失該3張金融卡並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皇元訴由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子凱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皇元警詢之陳述。  ㈢暱稱「楊大叔」之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二、所犯法條:   被告戴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 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4-11-11

TNDM-113-金簡-547-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愛德華(BULACAN EDUARD FAJARD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愛德華(BULACAN EDUARD FAJARD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一口腸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至5行「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進入該公司熟 食包裝區」更正為「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該 公司熟食包裝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愛德華(BULACAN EDUARD FAJARDO)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得之一口腸10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13號   被   告 BULACAN EDUARD FAJARDO (菲律賓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LACAN EDUARD FAJARDO(中文姓名:愛德華)係黑橋牌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橋牌公司)僱用之外籍移工,為該公 司充填站(灌香腸)作業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11時39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 進入該公司熟食包裝區,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一口腸」10顆 ,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口袋內離去。經該公司包裝部員工黃曉 芬發現報由公司報警查獲。 二、案經黑橋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BULACAN EDUARD FAJARDO警詢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熟食區包裝部。否認竊盜。辯稱: 只是到包裝部看一下曬「一口腸」等桿子有沒有在裡面。)  ㈡告訴代理人顏郁展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黃曉芬警詢之陳述。   (目擊被告進入熟食包裝室拔「一口腸」放進褲子口袋內後 離去。)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簡-3679-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843號、第2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泳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核被告潘泳霖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係父母子女 關係,及被告之年紀、素行(於民國113年間曾另犯違反保 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學歷(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 罪動機及方法、犯罪所生侵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41號   被   告 潘泳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泳霖係丙○○、甲○○之子,與丙○○、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潘泳霖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 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於丙○○及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潘泳霖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於:  ㈠113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住處, 因不滿丙○○與甲○○提及要在家中廚房裝設監視器,出手毆打 甲○○頭部(未成傷)並拉扯甲○○之衣服,對甲○○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  ㈡113年9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上之資材室,因之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報警提 出告訴之事與丙○○發生爭執,出手毆打丙○○,對丙○○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丙○○受有右側頭部4.5公分抓傷, 左下眼瞼0.5公分抓傷,左眼眶外側3公分抓傷,右側頸部3 公分抓傷,右手背1公分抓傷,左手背4.5公分咬痕之傷害( 未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泳霖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  ㈣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㈤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現場及丙○○受傷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告訴人甲○○告訴 及移案機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涉犯傷害罪嫌。 然告訴人甲○○於警詢中稱:「我沒有受傷。沒有明顯傷勢。 無至醫院就醫。沒有開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而刑法傷害 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所為不另犯傷害罪。惟如此部 分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668-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三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 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 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 第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7號   被   告 莊三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50 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唐祖恩所有,停放 在騎樓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警依 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唐祖恩)。 二、案經唐祖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三德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祖恩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567-20241104-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5號、2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謝作謙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 加起訴,惟前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欲 於113年11月5日宣判,此有前案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10月2 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函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 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0號   被   告 謝作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因與貴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端股)審理中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21912號、2531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作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 機。下稱:TG)暱稱「蔣中正」、「浩克」及其他不詳姓名 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TG暱稱「小」,從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被詐欺之人匯入金錢交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以取 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謝作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謝作謙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彥霖、簡孟柔、王韋翔、林瑋婷、余依霖、周思瑜、 蔡賢、石善仁、施彥如、蔡欣晏、張聖和、王勝忠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及賴薏嵐、黃明偉訴由臺南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謝作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陳彥霖、簡孟柔、王韋翔、林瑋婷、余依 霖、周思瑜、蔡賢、石善仁、施彥如、蔡欣晏、張 聖和、王勝忠、賴薏嵐、黃明偉、被害人陳慧芬、 邱玟蕙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經過。 證據3:告訴人陳彥霖、簡孟柔、王韋翔、林瑋婷、余依 霖、周思瑜、蔡賢、石善仁、施彥如、蔡欣晏、張 聖和、王勝忠、賴薏嵐、黃明偉、被害人陳慧芬、 邱玟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 證據4: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待證事實: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由被告謝作 謙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各如附 表所示金額。 二、所犯法條: 被告謝作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謝作謙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陳彥霖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彥霖聯繫,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彥霖詐稱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致陳彥霖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至17分許,匯款2筆各99985元、29123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2時35分許至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高大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8次共15萬元。 2 簡孟柔 113年7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簡孟柔聯繫,假冒銀行客服人員等,向簡孟柔詐稱簽訂金流協議,致簡孟柔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15分至16分,匯款2筆各49986元、49987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2時22分許至2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雙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次共11萬4000元。 3 王韋翔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蝦皮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王韋翔聯繫,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王韋翔詐稱進行帳戶驗證,致王韋翔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匯款14040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瑋婷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林瑋婷聯繫,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林瑋婷詐稱簽訂交易協議,至林瑋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11分至13分,匯款2筆各49985元、49986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2時19分許至2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雙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次共10萬元。 5 余依霖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余依霖聯繫,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余依霖詐稱欲進行交易認證,致吳念怡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3時35分至36分,匯款2筆各9985元、5038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遠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6 周思瑜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周思瑜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吳安琪詐稱作帳戶驗證,致吳安琪陷於錯誤,於: ①113年7月13日13時2 分,匯款4998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3年7月13日13時7 分,匯款4993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於113年7月13日13時17分許至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次共7萬5000元。 ②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於113年7月13日13時8分至15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高大門市、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8次共14萬9000元。 7 施彥如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施彥如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施彥如詐稱作誠信交易協議,致施彥如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3日12時52分許至54分許,匯款2筆各49986元、4998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蔡學賢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蔡學賢聯繫,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向蔡學賢詐稱簽保證協議,致蔡學賢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3日13時27分,匯款3012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3時46分許至4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高長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2次提領共3萬元。 9 石善仁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石善仁聯繫,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詐稱作第三方認證,致石善仁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13時42分,匯款2999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3日14時7分許至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遠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0 賴薏嵐 113年8月4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賴薏嵐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賴薏嵐詐稱辦理帳戶驗證,致賴薏嵐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22時38分許,匯款33018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 ①113年8月4日2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慶安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113年8月4日2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西港新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9000元。 ③113年8月4日23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西港新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④113年8月4日2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西港慶安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11 邱玟蕙 113年8月4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邱文蕙聯繫,假冒買家,向邱玟蕙詐稱需儲值解除凍結帳號,致邱玟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2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明偉 113年8月4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致黃明偉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22時35分許,匯款6800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蔡欣晏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旋轉拍賣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蔡欣晏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欣晏詐稱綁定帳戶,致蔡欣晏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23分許、36分許,分別匯款30123元、901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8月5日18時35分許至5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新市郵局、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京城銀行新市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8次提領共14萬7000元。 14 張聖和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張聖和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聖和詐稱驗證帳號,致張聖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29分許,匯款49981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王勝忠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王勝忠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勝忠詐稱辦理誠信交易手續,致王勝忠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慧芬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慧芬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慧芬詐稱確認金流,致陳慧芬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49分許、52分許,分別匯款14985元、1298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NDM-113-原金訴-5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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