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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蕭美珊 蕭妮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曼萍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8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黃慕貞(民國111年9月8日死亡)所有 ,於104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下稱系爭登記)。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通謀虛 偽系爭房地買賣,隱藏以房養老之金錢借貸關係,惟黃慕貞 確有與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170萬9491元買賣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且黃慕貞於105年11月前之精神狀態亦屬正 常,上訴人未舉證黃慕貞之印鑑章遭被上訴人盜用,縱使系 爭登記所檢附黃慕貞之印鑑證明未指明供系爭房地買賣使用 ,或被上訴人逾期辦理系爭登記,均難認系爭房地買賣之債 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未依法定方式而無 效或不成立之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返還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蕭遠夫公同共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李 建 德 訴訟代理人 鍾 秉 憲律師 上 訴 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 瓔 滿律師 洪 瑋 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87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李建德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建德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李建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建德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0日簽訂房屋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伊以新臺 幣(下同)5,120萬元向對造上訴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泰公司)購買「首泰大直」社區00棟3樓之預售屋 及地下2層編號第00號停車位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房地)。嗣兩造於同年12月17日協議解除契約,並簽署解 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首泰公司扣留伊已付價 款1,026萬元中之770萬元,其餘256萬元返還予伊,伊於1年 內得以相同條件通知買回系爭房地,首泰公司受通知時,應 返還伊770萬元,並與伊重新訂約。嗣伊於98年7月24日通知 買回系爭房地,遭首泰公司拒絕,伊訴請首泰公司與伊重新 訂約(下稱前案履行協議訴訟),業獲勝訴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3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 ,並於101年2月15日確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回契約)。惟首泰公司已於99年7月13日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永宜而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訴請首泰公司賠償損害(下稱前案損害賠償訴 訟),雖受敗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 9號、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惟該裁判係認伊追補 各期價款與首泰公司所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義務(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義務)間存在對待給付關係。伊於該裁判確定後, 已催告首泰公司應於107年11月30日受領伊交付價金5,120萬 元之同時,履行系爭移轉登記義務,首泰公司拒不履行,其 清償期已於107年11月30日屆至,惟仍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自屬給付不能。伊已向首泰公司通知解除契約,受有系 爭房地增值差價2,498萬386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60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一部求為命首泰公司給付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命首泰公司再給付 伊1,998萬38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首泰公司則以:李建德迄未追補各期未繳價金,伊所負系爭 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自無給付不能。縱已給付 不能,因李建德迄未給付分文價金,依系爭買回契約適用系 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李建德仍不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李建德原起訴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 決,改判命首泰公司如數給付;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首泰 公司給付李建德524萬元本息,駁回李建德其餘追加之訴, 係以:兩造於97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李建德以5,1 20萬元向首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嗣於同年12月17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解除該買賣契約,約定首泰公司扣留李建德已付 1,026萬元價金中之770萬元,其餘256萬元返還予李建德, 及李建德自同日起1年內,得以同一條件重新購買系爭房地 。李建德於98年7月24日向首泰公司通知買回,未獲置理, 遂提起前案履行協議訴訟,請求首泰公司就系爭房地與其以 同前總價簽訂契約,及返還770萬元本息,業於101年2月15 日獲勝訴判決確定。首泰公司則於99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永宜。李建德乃提起前案損害賠 償訴訟,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受敗訴判決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買回契約成立時,系爭房地 雖非首泰公司所有,惟首泰公司所負系爭移轉登記義務是否 陷於給付不能,應以該義務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斷。前案損 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並認定:兩造於101年2月15日成立系爭 買回契約,係以李建德履行一次追補各期之未繳款項之發生 ,為首泰公司履行系爭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等語。顯係認 李建德追補各期款項與首泰公司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同時 為之。至該訴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已約定李建德於未繳清 全部價款前,首泰公司並無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建德 之義務等語,係針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所為 說明,與系爭買回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無涉,不能認為李建 德負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兩造各自所負價金給付及移轉 登記義務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而李建德於前案損害賠償 訴訟判決確定後,已備妥5,120萬元價金,於107年10月17日 及11月13日催告首泰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同時收受價金,堪認107年11月30日即為首泰 公司系爭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斯時系爭房地仍非首泰公 司所有,已屬給付不能,李建德已於108年2月1日合法解除 系爭買回契約,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李建德雖受有系爭房地增值差價損失2,498萬386 元;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約定兩造應依原合約條件再簽立 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書之約款於系爭買回契約自有適用 。而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首泰公司有違約不賣,或無故 不履行產權移轉登記或交付房屋、土地等違約情事發生者, 李建德得解除本約及與本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或文件,首 泰公司除應退還李建德已繳付價款金額外,並應備同額款項 給付李建德作為違約金,但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本約買賣總 價之20%等語,既未明示為懲罰性質,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則首泰公司因給付不能所負賠償責任,自應以 系爭房地總價之20%即1,024萬元為上限,李建德逾此數額之 請求,尚屬無據。故李建德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首泰公司給付1,024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24萬元自109年8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定有清償期限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 6條前段定有明文。給付定有清償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 定者,債務人係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倘清償期尚未屆至,債權人仍不得 請求清償,自不得催告,債務人亦無從因受催告而負遲延責 任,或認其清償期已經屆至。兩造均不爭執前揭2件前案訴 訟之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見第一審第1164號卷 第26頁、第27頁)。前案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復認定:系 爭買回契約,係以李建德履行一次追補各期之未繳款項之發 生,為首泰公司履行系爭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兩造已約 定李建德於未繳清全部價款前,首泰公司並無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李建德之義務等語(見第一審第2104號卷第92頁 、第96頁)。則於李建德繳交全部價款之前,首泰公司履行 系爭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李建德自不得請求, 亦無從催告。原審見未及此,遽謂首泰公司經李建德定期催 告而未為履行,其所負系爭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已於李建 德指定之履行期日屆至且已給付不能,爰為首泰公司不利之 判決,自有可議。首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既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 債權人除違約金外,自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書 第9條約定首泰公司違約時所應給付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該條款於系爭買回契約亦有適用,為原審 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李建德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首泰公司 賠償超逾上開違約金約定上限即以買賣總價20%計算之1,024 萬元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李建德其餘追加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李建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首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李 建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0-台上-276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 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 新臺幣189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已於102年間 申報完工並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訴人固得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工程進度區分3次請求估驗款 ,並於驗收後請求工程尾款,然上訴人不得訴請被上訴人辦 理驗收。且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4日至26日、同年9月10 日進行初驗及第1次複驗,認上訴人仍有未改善之事項,經 通知其改善未果,尚難令被上訴人負交付合格驗收報告之義 務。上訴人又拒不出席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召開之結案 協調會,無意再循第2次複驗程序辦理結案,系爭工程驗收 合格事實之發生即屬不能,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於斯時業已 屆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起訴及申請爭議調解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嗣經其撤回起訴、申請,均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遲至112年1月7日始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4-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再 抗告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楊連發與相對人楊吳奈美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更審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 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 人;且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本件楊 連發生前以相對人等17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4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相對人等17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下稱系爭事件)。嗣楊連發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死亡,相對人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由楊連發之全體 繼承人即再抗告人與訴外人楊寶宸(下合稱楊寶宸等4人)為 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敘)。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楊 連發於111年8月26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1條及第3條 內容指定訴外人劉坤典律師執行之遺囑事宜,為由楊寶宸以外 全體繼承人即再抗告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楊連發之全部遺產。 系爭事件為楊連發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相對人等17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非屬遺產分配或分割,劉坤典律師對此無管理處 分及訴訟實施權。楊寶宸並在另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事 件(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劉 坤典律師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獲准,劉坤典律師在系爭遺囑無 效等事件確定前,無從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且無其他事證足 供審認楊寶宸有何該當喪失繼承權情事,楊寶宸仍為楊連發之 繼承人。相對人聲明系爭事件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即楊寶 宸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予准許,因而 廢棄臺中地院駁回相對人上開聲明之裁定,改命如相對人所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均 與裁定結果無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29-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郭旭峻 郭培元 楊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博鳴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復因與上訴人郭旭峻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而 單獨取得同上段000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郭旭峻為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尚不因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交上訴人郭培 元處理而有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下稱A地上物),郭旭峻未證明A地上物占用 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且將A地上物出租予上訴人楊嘉瑋,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郭旭峻拆除A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及 請求楊嘉瑋自A地上物遷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且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 由,即無庸審酌其備位之訴請求郭培元拆屋還地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李維庭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俊格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市○○○段187、188地號(下分 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依序為1/3、2/3。坐落187地號土地上門牌同市○○街0 0號3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民國62年5月1日新建登記為 訴外人陳芳婷及陳黃桃(下合稱陳芳婷等2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1/2,於63年5月2日因分棟分割登記為同上段127建號 建物(第1、2層,下稱127建號建物)及128建號建物(第3 層建物,下稱128建號建物),而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 有權。127建號建物於同日因買賣由陳芳婷等2人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游月娥,128建號建物則仍由陳芳婷等2人共有,各自 從不同出入口進出。又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 台)為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且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 分所有客體,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陳芳婷等 2人與游月娥已默示成立系爭屋頂平台歸由128建號建物所有 人單獨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128建 號建物所有人於78年間在系爭屋頂平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面積59.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嗣上 訴人輾轉因拍賣取得128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固有系爭 屋頂平台使用權,惟系爭增建物增加系爭建物負重,上訴人 亦於取得系爭增建物後,增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分別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或超出系爭屋頂平台而 占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顯已變更屋頂平台可供防空避難之 性質,影響系爭建物外觀及全體住戶之安全,違反系爭分管 契約約定屋頂平台通常使用方式,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自100年7月27日起登記為127建號建物所有人及系爭土地共 有人,亦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其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增建物及系爭設備,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亦非權利濫用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59-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楊 棟 彥 訴訟代理人 黃 清 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更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宗 錦 被 上訴 人 余蔣水倉 李 麗 霞 唐 培 益(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 銘 德(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 芬 芳(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 銘 聲(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宜 鴻律師 李 永 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唐培益、唐銘德、唐 芬芳、唐銘聲之被繼承人唐辛存(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死亡 ,經唐培益以次4人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余蔣水倉、李麗 霞(下合稱唐辛存等3人)承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簽立租期107年5月起至112年4月底止之租 約,但坐落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係主要坐落○○市○○區○○段00 00-1地號土地上、訴外人楊一書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越界加蓋之違章建築,欠缺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成為00號房屋 之一部分。縱上訴人係將00號房屋借名登記予楊一書,仍不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亦無從執該租約,對唐辛 存等3人主張其為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之土地承租人。其以唐 辛存等3人於110年10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市更新 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未踐行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程序,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 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市更新公司應將該土地於11 0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唐辛存等3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上訴人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於上訴第三審,始主張唐辛存等3人非善意第三人,其得依 以借名登記內部關係與之對抗,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陳宥霖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莊友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陣敬 王秀蘭 林金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 上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依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共有物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上訴 人係基於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其於系爭 土地變賣前,並無推定租賃關係或擬制地上權存在,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伊係依循被上訴人於事實 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律師在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代理伊 所提法律意見而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提出上證1-2書狀,核 屬新證據及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5-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59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再審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原法院113年度上字 第2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提 出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申請遺失補發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之切結書,然該切結書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本為上訴人所知悉,客觀上無不能 提出之障礙事由,且該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仍無從使 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7-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 人 鄒永一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思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聲請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係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89號16樓之3房地係 伊婚前財產;同市○○區○○○路0段00巷7號房地係伊父母出資 贈與,且已依伊母親意願於相對人訴請離婚前贈與移轉予兩 造長子,均非伊婚後財產。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欲將 名下房地信託予伊母親或有其他逃避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原 法院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 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提出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存摺內頁 係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0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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