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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豐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許詠傑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365、3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義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許詠傑無罪。    事 實 一、洪義豐、許詠傑分別為一佰億有限公司(原地址:高雄市○○ 市○○區○○○路000號8樓之8,嗣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遷址至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3,下稱一佰億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洪義豐綜理一佰億公司之業務與財 務運作期間,雖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狀況據實申報營業稅及 填載商業會計憑證,竟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洪義豐明知一佰億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良繕居有限公司、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藍瑞國際 有限公司間(下合稱云科公司等),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並 無進貨交易之關係,竟各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載 之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 ),向云科公司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一 佰億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會計憑證(除藍瑞公司部分尚 未經偵查起訴外,其餘云科、良繕居及豐采公司等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部分之偵查審理,請見附表一備註欄),並指示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徐意雯填入營業稅申報書後,再據以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藉以申報營業稅時 扣抵銷項稅額,其合計進項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7,154,635元,合計得扣抵之營業稅額如附表一所示為3 64,932元,而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洪義豐明知一佰億公司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並未實際銷售 貨物或提供勞務予環宇展業有限公司、紘育有限公司、超頂 尖有限公司(下合稱環宇公司等),竟仍各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徐意雯分別於如附表二「申報營 業稅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 稅期翌月之15日前),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 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環宇公司等,充作環宇公司等各當期 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 抵銷項稅額(環宇公司等持不實發票報稅部分尚未經偵查起 訴),其合計銷項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為8,020,774元,合 計得扣抵之營業稅額如附表二所示為401,042元,以此方式 協助環宇公司等逃漏營業稅捐,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洪義豐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洪義豐及其辯護人胡高誠律師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8至49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見附件 三),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 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洪義豐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 80頁,訴字卷第55、135頁),經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一佰億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詠傑、證人即一佰 億有限會計人員徐意雯與證人即超頂尖公司設立人陳韋翔之 陳述相符(許詠傑部分:訴字卷第55至59頁;徐意雯部分: 偵卷第85至89、91頁,訴字卷第160至179頁;陳韋翔部分: 他字卷第195至19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或物證在 卷可稽,足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洪義豐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就洪義豐指示徐意雯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 業稅部分  ⒈洪義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將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洪義豐,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次按稅捐稽徵法 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適用之;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洪義豐行為時為一佰億公司之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依前開說明,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 務人之處罰規定,於洪義豐亦有適用,是洪義豐指示徐意雯 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會計憑證,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以 扣抵營業稅之方式逃漏營業稅捐,係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項、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⒉洪義豐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次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 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 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 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洪義豐指 示徐意雯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充作一佰億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會計憑證,經填入營業 稅申報書後,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行使 之行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洪義豐利用徐意雯製作營業稅申報書部分,雖另犯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就洪義豐指示徐意雯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 予環宇公司等,再由其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部分  ⒈洪義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 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 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 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修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洪義豐,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從而,洪義豐指示徐意雯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交予環宇公司等, 使環宇公司等得扣抵營業稅之方式逃漏營業稅,係成立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 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 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 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 權益,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質董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 」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 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有 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又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 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 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是以,洪 義豐雖綜理一佰億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而屬實際負責人, 然僅在於107年11月1日後,方依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成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屬該法第71條 第1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故洪義豐指示徐意雯開立附表二 編號5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予環宇展業有限公司部分,應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就此 部分不另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⑵洪義豐雖明知一佰億公司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並未實際銷 售貨物或提供環宇公司等,而指示不知情徐意雯開立附表二 編號1至4部分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交予環宇公司,然因此部 分犯行均為107年11月1日前所犯,而一佰億公司並非公開發 行公司,故依此時有效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洪義豐尚 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自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 業負責人,且徐意雯僅依洪義豐指示開立發票,而毫不知悉 相關銷項會計憑證係屬不實等節,經洪義豐與徐意雯陳述甚 明(洪義豐部分:訴字卷第137至159頁;徐意雯部分:偵卷 第85至89、91頁,訴字卷第160至179頁),又許詠傑就洪義 豐指示徐意雯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亦毫無所悉(見下述許 詠傑無罪部分之說明),故洪義豐行為時既非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其與擔任一佰億公司會計人員徐意雯或 登記負責人許詠傑間,均無犯意聯絡,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惟洪義 豐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曾修正,然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已如前述 ,故洪義豐此部分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   ㈢核洪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就開立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憑證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就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不實憑證部分,係犯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 ,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予分論併罰,從而,應 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 營業稅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次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 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 ,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 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不 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 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 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 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 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 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 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 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 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洪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其目的均在於取得進項稅額 後,供作扣抵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故就個別之同一營業 稅申報期間內,所違犯之逃漏稅捐罪與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以一申報行為所違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又因洪義豐上揭逃漏稅捐犯行,係 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於4個申報營業稅之稅期內所為,故依前 述說明,洪義豐就不同營業稅申報稅期所犯之逃漏稅捐罪, 應予分論併罰。  ⒉洪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有數次指示徐意雯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環宇公司等行為 ,然就個別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開立予同一公司收受部 分之範圍內,依前述說明,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洪義豐實施上揭犯行,其目的 則在於提供不實銷項憑證予環宇公司等,使其等得以之充作 扣抵稅額,並藉此逃漏營業稅,故就洪義豐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故就開立附表二編 號1至4部分之不實會計憑證,洪義豐雖違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仍應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就開立附表二編號5部 分,洪義豐雖違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仍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又因本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予環宇公司等,係如附 表二「申報營業稅之稅期欄」所示分別於4個申報營業稅之 稅期內所為,且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雖 係於同一申報營業稅之稅期內所開立,但係分別開立予紘育 有限公司及超頂尖有限公司,是依前述說明,洪義豐就開立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罰 。  ⒊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逃漏稅捐罪應論以4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論以4罪(開 立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1罪(開立附表二編號 5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洪義豐就上揭犯行之實施,均指示不知情之徐意雯所為,為 間接正犯。    ㈥公訴意旨雖認洪義豐係與許詠傑共同違犯上述犯行,且認洪 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 ,然卷內證據尚無從充分證明許詠傑與洪義豐間有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見下述許詠傑無罪部分之說明),且洪義豐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以數罪論,則如前述,故公訴 意旨此部所指,尚有未洽。又起訴書既已就犯罪事實全部起 訴,故本院就罪數認定本不受檢察官法律見解之拘束,亦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數認定可能與檢察官起訴之所認罪數不 同,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訴字卷第54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洪義豐為一佰億公司之實際 負責任,不思正當經營,明知一佰億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云 科公司等及與附表二所示之環宇公司等,均無實際業務往來 ,竟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除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 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外,並使偵 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素行尚可,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41頁)可查,衡以洪義豐收受、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一佰億公司及環宇公司等發生實 質逃漏營業稅額之數額多寡,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無證據證明洪義豐有從中獲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洪義豐各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 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 總體情狀,依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 程度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洪義豐雖曾因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並於103年1月17日確 定,且緩刑期滿均未撤銷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 字卷第241頁)可佐,故依刑法第76條,洪義豐此部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洪義豐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 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50,000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沒收部分   洪義豐上揭犯行雖因此使一佰億公司及環宇公司等得藉由扣 抵營業稅之方式而逃漏稅捐,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而應依法沒收,惟考量公法欠稅 債權之優先性及執行強制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洪 義豐因上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洪義豐就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尚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查 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 之時間係於107年6月至10月間,洪義豐於此期間內雖綜理一 佰億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而屬該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然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尚非屬公司之 負責人,而無從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認定洪義豐為該法之商 業負責人,又洪義豐與一佰億公司會計人員徐意雯與登記負 責人許詠傑間,均無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自無 從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洪義豐涉犯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許詠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詠傑為一佰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總攬 該公司會計及稅捐申報等一切事務,雖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 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仍基於與洪義豐間之犯意聯 絡,共同為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進項憑證,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 ,而以虛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進而逃漏營業 稅捐,及共同以一佰億公司名義向環宇公司等各營業人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充作各營業 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再據以虛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 因認許詠傑就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以資申報部分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以一佰億公司名義 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許詠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⒈許詠傑於偵查 中之供述、⒉同案被告洪義豐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⒊證人 徐意雯於偵查中之證述、⒋證人陳韋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一 佰億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⒌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 案件告發書1份、一佰億公司107年8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3份、一佰億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附件4)2份、云 科公司、良繕居公司、豐采公司、藍瑞公司、環宇公司、紘昱 公司、超頂尖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⒎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附件5)、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件6)、107年 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佰億有限公司暨其 上下游營業人循環交易流程圖(證據3)各1份、⒏一佰億公司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證據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1年4月12 日合金苓雅字第1110001216號函暨一佰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111年4月12日苓雅字第11100024 號函暨一佰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灣內分行111年4月19日合金灣內字第1110001180號函暨環宇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1年4月20日一苓 雅字第51號函暨環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82號函暨環宇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4月18 日111年冬高雄字第85號函暨環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89號起訴書1份、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9年4月1日才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 1090652599號函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送達證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8年7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0150號函暨刑事案 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58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⒒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9年7月23日財北國 稅北投營業字第1090552930號函暨送達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0年7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0245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 02835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5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許詠傑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我就一佰 億公司虛報進項憑證以及開立不實銷項憑證均不知情等語。 辯護人蘇淑華律師則以:許詠傑僅掛名擔任一佰億公司負責 人,故就收受及開立不實發票等情均毫無所悉等語,為許詠 傑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洪義豐指示不知情之徐意雯,為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 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而以虛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 之方式,進而逃漏營業稅捐,並使用一佰億公司名義向環宇 公司等各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即統 一發票,充作各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再據以虛報進項稅 額而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如前述,且為許詠傑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55至59、68至70頁),故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許詠傑就洪義豐所實施之前述犯行並無犯罪故意且無犯意聯 絡之說明  ⒈就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 證,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之意旨,依稅捐稽徵 法第47條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 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 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 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 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準此,公司 負責人僅在有故意指示、參與實行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 ,該公司負責人方為犯罪主體,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經查: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一佰億公司之稅務均是由我及徐意雯負責處理,公司 進項憑證之取得都是我負責處理,實際參與營業稅申報的人 ,就是我及徐意雯等語甚詳(訴字卷第147、148、154與159 頁),而與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都是依洪義豐的指 示行事,公司大小章的使用也都以洪義豐的指示為準,實際 從事營業稅申報的人,除了會計師事務所外,就是我跟洪義 豐等節相符(訴字卷第161、164、167、171、178至179頁) ,由此堪認許詠傑就一佰億公司取得云科公司等所開立之不 實進項憑證,進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均 無指示或參與實行之行為。又洪義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許詠傑知悉一佰億公司從中國公司進貨,復持臺灣公司所開 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等語(訴字卷第149、150頁) ,然洪義豐經檢察官提問如何確認許詠傑知情後,洪義豐則 答稱:我自己公司這個流程已經4、5年了,許詠傑也知道我 們申報營業稅時會報進項憑證,所以我沒有特別去知道許詠 傑如何知悉等語(訴字卷第150頁),堪認洪義豐稱許詠傑 知情等情,僅係出於自身之推斷,其可信度本屬有疑。況洪 義豐又證稱:許詠傑在帳目上,真的沒有這麼了解,因為他 不是這麼懂稅務的人,詳細發票的進出,他真的不了解等語 (訴字卷第140、141頁),參以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關於一佰億公司的發票開立、報稅處理、印章使用以及具體 經營狀況,我都是依洪義豐之指示及其所提供的資訊,並未 實際受許詠傑委託等語(訴字卷第161至179頁),顯見許詠 傑就洪義豐指示徐意雯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進項憑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並不 知情。從而,許詠傑既無故意指示、參與實行或未防止逃漏 稅捐之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逃漏稅捐罪相繩。  ⑵許詠傑就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進項憑證,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等節,並不 知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許詠傑有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進項憑證填載進一佰億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並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虛報進項稅額之作成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故亦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就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予環宇 公司等,再由其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部分   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佰億公司的發票都是我在開, 許詠傑雖然知道公司開了多少發票,但不知道發票的詳細內 容,對於發票進出的細節並不瞭解,許詠傑對於一佰億公司 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並不清楚,一佰億公司 的發票都是由我指示徐意雯開立,實際參與的人只有我跟徐 意雯等語甚詳(訴字卷第137、140至145、153、157至159) ,參以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洪義豐指示我處理一佰 億公司的發票開立事宜,公司印章的使用也是依洪義豐指示 ,我在發票開立完成後會向許詠傑報告,報告內容為開了多 少發票(訴字卷第161至165、171、178頁),足認許詠傑雖 知悉一佰億公司會因為經營而向其他公司開立發票,但就相 關發票應向誰開立及所開立之內容,均未實際介入,且就一 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會計憑證之內容係屬不實 等節,毫無所悉,自無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之餘地。      ⒊許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我當初是想跟洪義豐學做生意 ,洪義豐叫我去特賣會,我也有去,之前也有開設企業社的 經驗,也曾委託記帳士處理帳務等語(訴字卷第57至58、21 4至215頁),參以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佰億公司是 許詠傑自己想成立,我只是處於協助營運,為他準備好文件 後,遞件開設一佰億公司,我也有把我之前經營的部分內容 轉給許詠傑。我負責進貨後,再由許詠傑販賣,許詠傑收到 的貨款也都會交回公司,許詠傑因為信任我,所以全權授權 而把公司的印章都交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37至141、154頁 ),及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協助許詠傑設立一佰 億公司,過程中亦有與許詠傑接觸,發票事宜處理完成後, 我會向許詠傑回報等語(訴字卷第169至170頁),可知許詠 傑雖就一佰億公司之營運有一定了解與參與,而非單純之掛 名負責人,但此等參與範圍仍與一佰億公司之發票開立或稅 務申報無涉,尚難憑此即認許詠傑有與洪義豐共同實行上述 犯行等事實,至許詠傑先前雖曾有開設企業社之經驗,然許 詠傑就一佰億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或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毫無所悉,已如前述,亦 難以此斷認被告有實施上揭犯行之故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許詠傑 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許詠傑 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 案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會計憑證部分 編號 各稅期內取得之進項憑證編號 申報營業稅之稅期 虛開發票營業人 開立發票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項金額 可供折抵之營業稅額 主文 1 1-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藍瑞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103,200元 5,16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CL00000000 349,125元 17,456元 1-3 CL00000000 386,750元 19,338元 1-4 CL00000000 16,800元 8,040元 2 2-1 107年7至8月(107年9月15日前申報) 良繕居有限公司 107年7月 EH00000000 358,500元 17,925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EH00000000 357,400元 17,870元 2-3 EH00000000 315,720元 15,786元 2-4 107年8月 EH00000000 313,000元 15,650元 2-5 EH00000000 317,340元 15,867元 2-6 EH00000000 369,200元 18,460元 3 3-1 107年9至10月(107年11月15日前申報) 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7年9月 GE00000000 324,000元 16,200元 3-2 GE00000000 320,400元 16,02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GE00000000 356,000元 17,800元 3-4 GE00000000 356,000元 17,800元 3-5 107年10月 GE00000000 324,800元 16,240元 3-6 GE00000000 334,000元 16,700元 3-7 GE00000000 324,800元 16,240元 3-8 GE00000000 367,400元 18,370元 4 4-1 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15日前申報)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107年11月 JB00000000 358,200元 17,91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JB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4-3 JB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4-4 JB00000000 406,000元 20,300元 備註 ⒈良繕居有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43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122號,判處該公司負責人黃運翊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 ⒉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98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處該公司負責人黃榮屏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 ⒊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被告即該公司負責人鍾豐榮死亡,而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附表二:一佰億公司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部分 編號 各稅期內開立之銷項憑證編號 申報營業稅之稅期 取得不實發票營業人 開立發票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項金額 可供折抵之營業稅額 主文 1 1-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紘育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57,600元 2,88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CL00000000 149,990元 7,500元 1-3 CL00000000 126,250元 6,313元 1-4 CL00000000 247,500元 12,375元 1-5 CL00000000 142,500元 7,125元 1-6 CL00000000 153,000元 7,650元 1-7 CL00000000 123,750元 6,188元 2 2-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超頂尖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53,350元 2,668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CL00000000 66,834元 3,342元 3 3-1 107年7至8月(107年9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7月 EH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EH00000000 396,250元 19,813元 3-3 EH00000000 350,800元 17,540元 3-4 107年8月 EH00000000 346,750元 17,338元 3-5 EH00000000 352,600元 17,630元 3-6 EH00000000 410,000元 20,500元 4 4-1 107年9至10月(107年11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9月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GE00000000 356,400元 17,820元 4-3 GE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4-4 GE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4-5 107年10月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4-6 GE00000000 370,000元 18,500元 4-7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4-8 GE00000000 407,000元 20,350元 5 5-1 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 JB00000000 376,200元 18,810元 洪義豐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JB00000000 418,000元 20,900元 5-3 JB00000000 418,000元 20,900元 5-4 JB00000000 428,000元 21,400元 附表三:證據名稱與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名稱 一、書物證部分  ㈠一佰億公司相關商業與稅捐資料  ⒈許詠傑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告發一卷第1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四科製作之一佰億公司設立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告發一卷第2頁)  ⒊一佰億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告發一卷第3至7頁)  ⒋一佰億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告發一卷第8至9頁)  ⒌一佰億公司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告發一卷第10至11頁)  ⒍一佰億公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告發一卷第12至13頁)  ⒎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告發一卷第14至20頁)  ⒏一佰億公司相關商業登記資料(告發一卷第22至66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71至73頁)  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送達證書(告發一卷第67至90頁)  ⒑一佰億公司暨其上下游營業人循環交易流程圖(告發一卷第91頁)  ⒒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資料查詢表(告發一卷第146至152頁)  ⒓一佰億公司名下合庫、台企銀銀行帳戶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發一卷第153、159至160、161至167頁)  ⒔一佰億公司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156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部分  ⒈云科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269至310頁)  ⒉良繕居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12至360頁)  ⒊豐采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61至388頁)  ⒋藍瑞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89至422頁)  ⒌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良繕居有限公司、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藍瑞國際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92至120頁)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一佰億公司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進項憑證部分  ⒈環宇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435至452頁)  ⒉紘昱公司異常進項來源部分(告發二卷第453至468頁)  ⒊超頂尖公司異常進項來源部分(告發二卷第469至482頁)  ⒋環宇展業有限公司、紘育有限公司、超頂尖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123至145頁)  ⒌環宇展業有限公司107、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157至158頁)  ⒍環宇展業有限公司名下合庫、一銀、華南商銀、台企銀與星展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至108年2月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發一卷第168至180、181至246、247至258、259至265、266至268頁)   ㈣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⒈洪義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他字卷第141至143頁)  ⒉許詠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他字卷第25頁)  ⒊許詠傑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74至75、90頁)  ⒋許詠傑勞保局投保資料線上查調報表(告發一卷第88至89頁)  ⒌義瑪國際有限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76至87頁)  二、人證:  ㈠超頂尖公司設立人陳韋翔部分,112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95至197頁)  ㈡義瑪公司及一佰億公司會計人員徐意雯部分  ⒈11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5至89、91頁)  ⒉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60至179頁)   ㈢義瑪公司員工龔玉萍部分,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79至200頁)  ㈣同案被告洪義豐部分,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37至159頁),就許詠傑被訴部分擔任證人  三、被告陳述  ㈠被告洪義豐部分  ⒈112年3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55至161頁)  ⒉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205至206頁)  ⒊112年11月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5至17頁)  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77至81頁)  ⒌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55至59頁)   ㈡被告許詠傑部分  ⒈111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05至108頁)  ⒉112年3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71至174頁)  ⒊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105至109頁)  ⒋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55至59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告發一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一卷 二、告發二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二卷 三、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18號卷 四、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卷 五、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6號卷 六、審訴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卷第246號卷 七、訴字卷:本院113年度訴字卷第516號

2025-03-24

KSDM-113-訴-516-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駿 指定送達: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沈東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東駿為駿昇棚架舞台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 巷00弄00號2樓,下稱駿昇企業)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沈東駿明知宜蘭縣三星鄉花海園區「聖 誕樹裝飾案」中「地毯鋪設」工項係由張聖謙所承作,駿昇 企業並未參與,亦未實際提供或協助張聖謙鋪設地毯等交易 事實,竟應張聖謙請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沈東駿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林佑宣於民國109年2月1 日開立駿昇企業「地毯鋪設」、「金額為9萬5,000元」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張聖謙,張聖謙再提供駿昇企業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給時任三星鄉公所農業課職員陳建宏,由陳建 宏辦理核銷及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星鄉公所對於 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3-24

ILDM-112-訴-262-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楊渝葵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楊茜蓉 楊宥萱 楊証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以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茜蓉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參、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宥萱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肆、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証喬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伍、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應分別將前三項聲明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 所有。 陸、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渝葵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告楊茜蓉、楊 宥萱、楊証喬應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三 。 柒、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渝葵如以新台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行。 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經合法通 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未經公司董事會 決議,擅自以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 楊炎生(原證一),嗣後楊炎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原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遭 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原證二),導致無廠房設備可得經 營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楊渝葵對於廠房及設備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7 54,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曾開立一紙票載 發票日110年12月20日、到期日11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2 2,41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 外人楊炎生(原證一)。   ㈡依照被告楊渝葵於他案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國 竣律師問):你開本票給楊炎生,公司股東及董事會是否 知情?有無召開相關會議?(證人楊渝葵答):沒有召開 董事會,但有告知有黃茂潭,其他人沒有告知……(原告訴 訟代理人廖國竣律師問):你開票的時候,有無想過公司 有無辦法清償嗎?(證人楊渝葵答):當時楊炎生要確立 他的債權存在,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思考怎麼樣清償(原證 三)」;其已自承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評估原告公司 有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即擅自開立到期日為票載發票日 後一個月且逾期違約金高達年息20%高利率之本票,交付 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此舉顯然係為圖利其父親,而未 忠實執行董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導致原 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聲明承受(原證 二),使公司無法經營,而受有廠房及設備之價值15,754 ,000元損害。  二、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期間,有多筆異常款 項自原告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入其自身 帳戶,並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楊渝葵返還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㈠依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富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富群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原證四)顯示,其查核原告公司99年1 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銀行帳戶進出紀錄,發現由原告 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異常匯款至被告楊渝葵自身帳戶之金 額有6,884,500元,另自原告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不明領 現之金額則有4,689,300元。   ㈡被告楊渝葵於99年至103年間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利用職 務之便擅自將本屬原告公司之款項領出或挪用至其私人帳 戶之行為,顯然已違法且未能盡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 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三、因此,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之款 項至少27,327,800元(計算式:15,754,000元+11,573,80 0元=27,327,800元)。惟該廠房之資產實際可供原告受償 之金額有限,故原告公司先僅在5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 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於楊渝葵與其子女提起 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  四、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即被告楊茜 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原證五),致自己陷於無資力,被告間之贈與 行為屬無償行為,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目的僅係 為妨害原告對被告楊渝葵求償為強制執行,其所為之法律 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原告公司。又因訴外人楊敦富於11 1年6月26日知悉後,始告知原告,原告遂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 茜蓉、楊宥萱、楊証喬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應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所有。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茜蓉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宥萱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証喬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㈤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應分別將前三項聲明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楊 渝葵所有。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楊渝葵無權代表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 訴外人楊炎生之行為,致原告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受有 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 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為圖利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利益,未經公司 董事會決議,開立高額且高利違約金之系爭本票(原證1 )交付楊炎生,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 決,認定被告楊渝葵債權不存在(原證7)。   ㈡被告楊渝葵於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楊炎生時,可預見 使原告公司將來極可能遭票據求償,卻仍開立系爭本票交 付楊炎生,致原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 聲明承受(原證2),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損害, 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 葵賠償損害。   ㈢原告公司之財產確已於112年1月17日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 害,縱使原告公司嗣後得請求訴外人楊炎生返還利益,惟 於112年1月17日至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止,原告公司之廠 房及設備皆登記於楊炎生名下,而楊炎生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廠房及設備之登記利益,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財 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縱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卻須 因被告楊渝葵之違法行為,而付出額外之時間及精力興訟 ,對原告公司顯非公允。  二、關於被告楊渝葵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匯入其自身帳戶,以及大量自公司帳戶提領 現金之部分:   ㈠依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證4)記載,查原告公司99 年至103年1月之會計傳票,以及原告公司99年至100年之 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明細,皆無記載該不明款項之原因 及用途,被告若主張該異常款項係與家族成員之臨時調度 ,自應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公司當時確有資金需求等證據, 否則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㈡雖被告抗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原證4)之保存期間,已 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定之保存期間,惟本條僅係規範公 司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至少應保存之時間,縱使已逾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保存期間,亦不影響該會計憑證及帳簿之實 質真正性。本件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證4)所查 核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既皆實質真正,自不因其已逾 商業會計法之保存時間而受影響。   ㈢現金提領部分,被告楊渝葵辯稱提領之款項是否為被告受 領,尚無從得知等語;惟被告先前既為原告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自負有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等之責,故 於此期間,原告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可合理推知為被告 楊渝葵所提領。退步言之,若真如被告楊渝葵所述無從得 知是否為被告受領,則代表被告於擔任負責人時,未妥善 保管原告公司之印章、存摺等重要物品,致使不明第三人 多次提領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款,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楊渝葵之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以撤銷:   ㈠被告楊渝葵為原告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除開立多張不符 合公司利益之本票交付其即訴外人父親、胞姐、配偶外, 又虛偽製作相關財務帳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屬違反 忠實義務之行為,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此即取得債權。   ㈡被告楊渝葵將名下之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楊茜蓉、楊宥萱 、楊証喬,使其名下僅存需歸還訴外人之信託財產,嗣該 財產亦遭被告楊渝葵所製造之虛假債權強制執行,致被告 楊渝葵名下實無任何資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虞。   ㈢被告楊渝葵開立之系爭本票,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其亦自陳係於收受股東會開會通 知後,觀其開會事項依法記載「選任董事乙事」,遂立即 開立眾多本票,後續又由其家人執行本票,致其名下無財 產可供原告執行,其一系列行為屬有預謀之詐害行為。  四、原告公司請求之數額共計27,327,800元,惟原告基於私法 自治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先請求其中一部,即原告訴之 聲明所載之5,000,000元。 肆、被告答辯:  一、原告公司曾向鈞院提起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並主 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違反公司法及 公司章程相關規定而開立系爭本票,業經鈞院於112年10 月3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二、自另案可知該案之被告即訴外人楊炎生係主張多年以來已 借款原告公司達3,278萬9,000元,嗣後因經營理念不合, 訴外人楊炎生要求原告公司還款,被告楊渝葵遂於110年1 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炎生,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用以擔保楊炎生與原告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縱使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認為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為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嗣後原告公司仍得主張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亦即原告公司僅係將不 動產及動產等財產,轉換為對訴外人楊炎生之債權,就原 告公司而言,其財產總額並無實際受損。何況,訴外人楊 炎生並非無資力之人,不僅名下尚有土地,原告公司之廠 房及設備至今仍均存在,原告公司對訴外人楊炎生之債權 仍可受到全額清償,故原告公司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  三、依據執行報告(原證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楊渝葵擔任 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帳戶匯 入其自身帳戶,並大量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公司主 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至少11,573,800元等語,應無理由:   ㈠有關侵權行為之部分:    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而請求權消滅,亦即逾十年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故 僅需就未罹於時效之部分予以審酌(即102年6月21日至 103年1月31日)。觀執行報告(原證四)所載,尚未罹 於時效部分至多應僅限於102年10月31日37,000元(執 行報告所附之附件一)、102年6月28日20,000元、102 年7月4日7,000元、102年8月6日20,000元、102年10月9 日21,000元、102年11月5日20,000元、102年12月6日20 ,000元、103年1月15日20,000元(執行報告所附之附件 二)、102年10月23日750,000元(執行報告所附之附件 三)部分。    ⒉被告楊渝葵雖曾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而原告公司係 自76年設立迄今近40年之家族企業,家族成員與公司間 有臨時資金調度並非罕見,且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前負 責人之前(被告係於99年5月3日擔任負責人),即早已 有款項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所提附件 1之編號1至5);顯見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早已有臨時資 金調度之往來需求,故與侵權行為無涉。    ⒊至於現金提領部分,執行報告僅能顯示有提領之情形, 有提領行為不必然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此部分 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始足當之。   ㈡有關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部分:    ⒈被告楊渝葵係自99年5月3日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故被告所提附件一編號1-5部分,均在99年5月3日被告 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前,此部分自無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之適用。    ⒉原告公司係自76年設立迄今近40年之家族企業,家族成 員與公司間有臨時資金調度亦非罕見,並提供原告於台 企帳戶之部分交易明細供鈞院參考(被證一),明細顯 示不僅被告楊渝葵,尚有訴外人即其配偶曾麗香、胞姐 楊梅鳳、楊梅慧,甚至部分資金來源係其父親楊炎生等 匯款明細,金額合計達1,505萬元之多。另可參原告公 司所提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書第三頁(原證 六)中有關該案被告楊炎生之抗辯,顯示被告家族與原 告公司間之資金調度往來乃屬常見之事,自不應以執行 報告(原證四)附件1編號6至24及附件4編號1-20有匯 款或現金提領紀錄,即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情。   ㈢有關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被告楊渝葵係自99年5月3日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所提附件1編號1至5部分,均在99年5月3日被告擔 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前,此部分匯款並非由被告為 之,應由原告公司證明有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又附件 1編號6-24匯款部分雖係匯入被告帳戶內,惟被告家族 與原告公司彼此間常有資金調度之情形,從而匯款部分 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至少保存十年。本案匯款部分距今已逾 10年以上,早已逾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之保存期間, 故原告提供會計師查核之99年至103年1月之會計憑證是 否完整已有疑義。況且,原告公司僅提供會計師會計憑 證,並未提供會計帳簿供會計師比對勾稽,此部分業經 記載於報告中,故在尚未確認原告公司是否完整提供會 計憑證交會計師查核前,該執行報告尚不足證明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    ⒊關於執行報告中現金提領部分(原證四),執行報告僅 能顯示有提領行為,然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楊渝葵受領, 尚無從得知,故僅憑執行報告尚不足證明被告楊渝葵受 有不明領現金額之利益。退步言之,縱能證明係被告楊 渝葵所領取,惟被告家族與原告公司間彼此常有資金調 度之情形,故縱係被告楊渝葵所領取,亦不足證明即有 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  四、原告公司之廠房與設備部分,原告公司主張於112年1月17 日廠房及設備遭全數承受而受有價值15,784,000元之損害 ,並主張其因被告楊渝葵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 時點為112年1月17日,惟被告楊渝葵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 登記時間,係於111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10日,均早於原 告公司之債權存在之時點。換言之,被告所為贈與及移轉 行為時,原告公司之債權尚未發生,無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  五、被告楊渝葵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渝葵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原告公司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  二、訴外人楊炎生曾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使原告公司之 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由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  三、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即被告楊茜 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  四、另案即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楊炎 生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訴外人 楊炎生上訴駁回而確定。 柒、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渝葵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二、被告楊渝葵是否不法取得原告公司之金錢?  三、被告楊渝葵是否應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四、被告楊渝葵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他被告之行為,是否屬詐 害原告公司之債權? 捌、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 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 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 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 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 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 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 第1項第 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 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為免原告 因疏未補充聲明而有損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特 予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 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4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未經公 司董事會決議,擅自以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交付其父親 即訴外人楊炎生(原證一),嗣後楊炎生聲請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原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於民國(下同)112年1 月17日遭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原證二),導致無廠房設 備可得經營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對於廠房及設備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15,754,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曾開立一紙票載 發票日110年12月20日、到期日11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2 2,41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 外人楊炎生(原證一)。   ㈡依照被告楊渝葵於他案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國 竣律師問):你開本票給楊炎生,公司股東及董事會是否 知情?有無召開相關會議?(證人楊渝葵答):沒有召開 董事會,但有告知有黃茂潭,其他人沒有告知……(原告訴 訟代理人廖國竣律師問):你開票的時候,有無想過公司 有無辦法清償嗎?(證人楊渝葵答):當時楊炎生要確立 他的債權存在,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思考怎麼樣清償(原證 三)」;其已自承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評估原告公司 有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即擅自開立到期日為票載發票日 後一個月且逾期違約金高達年息20%高利率之本票,交付 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此舉顯然係為圖利其父親,而未 忠實執行董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導致原 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聲明承受(原證 二),使公司無法經營,而受有廠房及設備之價值15,754 ,000元損害。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期間, 有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匯入其自身帳戶,並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 ,800元:   ㈠依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富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富群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原證四)顯示,其查核原告公司99年1 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銀行帳戶進出紀錄,發現由原告 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異常匯款至被告楊渝葵自身帳戶之金 額有6,884,500元,另自原告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不明領 現之金額則有4,689,300元。   ㈡被告楊渝葵於99年至103年間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利用職 務之便擅自將本屬原告公司之款項領出或挪用至其私人帳 戶之行為,顯然已違法且未能盡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 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四、因此,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楊渝葵應給付 原告之款項至少27,327,800元(計算式:15,754,000元+1 1,573,800元=27,327,800元)。惟該廠房之資產實際可供 原告受償之金額有限,故原告公司先僅在500萬元之範圍 內請求被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開事實業據原 告援引上開判決及卷證內被告楊渝葵之證詞,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8號及15882號起訴被告楊渝 葵業務侵占罪,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金額經 本院闡明,基於訴訟一貫性要求及處分權主義下之爭點整 理之訴訟經濟原則,命原告就一部請求之500萬元範圍內 舉證,超過500萬元部分於他日再為舉證,避免訴訟不經 濟所生之延滯,原告因此就本院調閱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 9680號執行卷內因被告楊渝葵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 票據(該票據經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目前繫 屬最高法院),嗣經債權人楊炎生執該不實票據對原告公 司執行,執行程序中將原告廠房拍賣,使原告受有損害, 該廠房經楊炎生以債權金額1400萬元作價承受廠房,(本 院卷383頁),是原告主張先就此部分廠房損失1400萬元 中之500萬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此部分債 權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被告楊渝葵時效抗辯無足採取。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 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 其上同段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 即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證五),該等不動產現值為72萬 26元(見本院卷97頁),致自己陷於無資力,被告間之贈 與行為屬無償行為,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目的僅 係為妨害原告對被告楊渝葵求償為強制執行,其所為之法 律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原告公司。又因訴外人楊敦富於 111年6月26日知悉後,始告知原告,原告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楊渝葵與被告 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應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所有,上開事 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移轉過戶資料足證,被告亦不否認別 無其他財產一事,是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其請求撤 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被告楊渝葵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楊渝葵無權代表 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行為 ,致原告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①被告楊渝葵為圖利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利益,未經公司 董事會決議,開立高額且高利違約金之系爭本票(原證1 )交付楊炎生,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 決,認定被告楊渝葵債權不存在(原證7)。   ②被告楊渝葵於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楊炎生時,可預見 使原告公司將來極可能遭票據求償,卻仍開立系爭本票交 付楊炎生,致原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 聲明承受(原證2),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損害, 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 葵賠償損害。   ③原告公司之財產確已於112年1月17日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 害,縱使原告公司嗣後得請求訴外人楊炎生返還利益,惟 於112年1月17日至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止,原告公司之廠 房及設備皆登記於楊炎生名下,而楊炎生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廠房及設備之登記利益,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財 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縱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卻須 因被告楊渝葵之違法行為,而付出額外之時間及精力興訟 ,對原告公司顯非公允。  七、綜上,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179條請求 被告楊渝葵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 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請求被告等將 主文第貳、參及肆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楊渝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判決第壹項核無不合 酌定相當金額旋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 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該項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之假執行聲請如主文第貳至伍項為行為不行為,且涉及地 政機關登記之移轉行為,並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該部 分應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違約金 票據號碼 附註 富群紡織 股份有限 公司 民國110年 12月20日 22,415,000元 民國111年 1月20日 彰化縣 ○○鄉 ○○村 ○○路 00號 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未記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2025-03-21

CHDV-112-訴-1005-20250321-1

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建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重易卷第110、11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地」之成年人間,就 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獲取報酬,雖未實際擔任益錩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仍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訊審理時供稱:「阿地」雖答應給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報酬,但後來只給我3萬元等語(見重易卷第1 1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許建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智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 ,即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地」之人邀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 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之益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且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 簽名,以領用統一發票供益錩公司使用。嗣「阿地」取得益 錩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明知益錩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附表所 示之公司,竟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附表所示 之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金額共計4億7,280萬3,668元,再 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364萬1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建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阿地」之邀約,以1萬元對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擔任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惟其不知悉益錩公司從事何種業務,亦不知悉益錩公司之員工數、資本額、往來之業務廠商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23323號函及所附益錩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證明益錩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金額共計4億7,280萬3,668元,應納稅額為2,364萬184元,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營業情形異常之事實。 3 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1293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為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親自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8546號函及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證明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停業中;柏毅金屬有限公司、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所轄稽徵機關調查中;日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營業中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 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 掩飾不法行為,應無借用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 ,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 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 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且被告正值青壯,應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其當可合理懷疑其僅須交付其 證件、簽名並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無須實際從事公司業 務運作乙節,應是「阿地」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用以 掩飾不法行為,以規避法律責任之途徑,然被告卻為了獲得 報酬,可預見上開行為將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犯罪 發生,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惟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明知」為必要,意旨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有「認識」與「意欲」,即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 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 證而言;然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 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個人證件提供予「阿地」,擔任益錩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上簽名後,即未再過問益錩公司之營運狀況、交 易對象,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明知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 ,自難謂被告該當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序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日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422,082元 471,104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736,944元 686,847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1,333,656元 566,683元 2 柏毅金屬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827,039元 191,352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107,630元 355,382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333,925元 666,696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932,600元 396,630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063,087元 153,154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360,857元 518,043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866,767元 443,338元 8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732,220元 786,611元 9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4,777,901元 738,895元 10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9,668,627元 983,431元 11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1,245,647元 562,282元 12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544,459元 677,223元 13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5,186,729元 259,336元 14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0,038,887元 501,944元 15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6,566,911元 828,346元 16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2,538,094元 626,905元 17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566,158元 428,308元 18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737,009元 186,850元 3 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836,475元 341,824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678,941元 783,947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2,583,632元 629,182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5,516,847元元 275,842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148,190元 507,410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783,446元 439,172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7,712,000元 885,600元 8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904,732元 445,237元 9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26,550,000元 1,327,500元 10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0,257,984元 512,899元 11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152,188元 407,609元 12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099,853元 654,993元 13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631,275元 681,564元 14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7,843,968元 392,198元 15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870,296元 243,515元 16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447,386元 72,369元 4 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755,694元 137,785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942,801元 347,140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609,719元 330,486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984,832元 499,242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937,488元 496,874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663,143元 483,157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674,030元 383,702元 8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011,595元 300,580元 9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4,177,074元 208,854元 10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720,130元 336,007元 1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722,720元 486,136元    總計   48 472,803,668元 23,640,184元

2025-03-21

TYDM-113-重易-1-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啓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東泉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啓係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氫淼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為 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文啓明知氫淼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歷次資本額 登記均未經股東實際出資(全數資本不實),而係向第三人借 資混充股本、於驗資後隨即歸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民 國105年12月26日、106年4月19日、106年6月9日,編製資本 額不實之氫淼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或)資本額變 動表,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翁軟綺、簡玉潔、張翠芬簽 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向經濟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資本額登 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誤以為確有上開 股東出資事實,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為不實 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就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前開驗資資金則於驗資後隨即轉出退還借資金主。因認被告 黃文啓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107 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    ㈡被告黃文啓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知悉氫淼公司係資本額全屬不實之空 頭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自稱「吳宗興」之成年男子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黃文啓先辦理上開資本額登並據以印製氫淼公司股票 ,再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對價轉讓其中1000多張股票 予「吳宗興」,而由吳宗興將前開氫淼公司股票輾轉流向鴻 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負責人葉承達及所 屬成員葉荻晨、呂律葦、姜國芬、李凱畦等5人(下稱葉承達 等5人)、自稱林專員之人、及「羅老闆」集團之成員黃淑娟 (前開葉承達等5人、黃淑娟等業經臺灣桃園、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前開股票詐偽集團成員再透過電 話行銷或業務員傳銷之方式,於108、109年間在新竹市、臺 北市、桃園市等地,謊稱氫淼公司將上市、將與他公司合併 、或有大股東要買進股票而獲利云云,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 投資氫淼公司股票,分別致陳宏傑、蕭有德等11人、胡溪松 等9人陷於錯誤,陸續以每股11.25元至14.5元、49元、96元 不等對價購買氫淼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失。因認被告黃文啓此 部分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黃文啓已於113年11月8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4 日湖戶字第1130001804號函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7、102-103頁)。是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起訴書附表三:氫淼公司不實資本明細: 編號 增資時間 不實增資金額 累計實收資本 備註 證據索引 1 105年12月26日 1500萬元 1500萬元 偵卷三第119-143頁 (陽信) 2 106年4月19日 4500萬元 6000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偵卷三第147-156頁 3 106年6月9日 3500萬元 9500萬元 偵卷三第157-167頁 偵卷第631-643頁 備註:黃文啓犯罪所得1000萬元,計算如下    黃文啓坦承以每股10元,即每張1萬元(10元*每張1000股=1萬元)之對價,轉讓1000多張氫淼公司股票(暫以1000張保守估算),出售股票獲利為1000萬元(1萬元/張*1000張=1000萬元)

2025-03-21

TPDM-113-金訴-16-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志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志騰(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屬商業會計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 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刑人所犯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而依刑法第55條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是本案受 刑人並無「共肆罪」之情形,此業經方彥凱律師致電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引用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罪數之認定自應與其相同,若欲為不同之認定上 開判決亦未有任何說明,堪認法院亦認本案僅一罪,主文之 肆罪為誤繕。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判 決宣告刑應僅有期徒刑2月,並非4罪各2月,而無合併定執 行刑之必要,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違誤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 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判參照)。至刑法第50 條規定固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惟本件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不同,自無庸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 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 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判決主文之罪數有所爭執,然前揭 判決既已確定在案,如有違誤,亦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程序救濟,要與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從而,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以下空白)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4罪 犯罪日期 96年3月至99年4月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2號(尚未執行)

2025-03-21

TPHM-114-抗-602-202503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金美慧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原告於起訴時依 借名登記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 ,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類 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 買上開房地之合資財產,並變更為先、備位之聲明(見本案 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下稱重訴字」卷一第89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議所生之 同一基礎事實,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6月16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國家 一號院社區一間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以被告之名義先購買,原告所有之2分之1 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並於103年8月14日登記為 被告所有,並約定如有權利義務費用或房子賣出有任何費 用或盈收,均為兩造平均分攤。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無 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2分之1權利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若認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 關係,則兩造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共同出資系爭房地,並 由兩造平均分攤任何權利義務費用或房子賣出之費用或盈 收,應屬兩造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約(下稱系 爭合資關係),則原告以113年7月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作 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真意顯然係 終止兩造基於系爭同意書而成立之契約關係,再以113年1 0月2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 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聲明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並請 求依原告之出資比例返還合資財產之意思表示。準此,兩 造間合資關係已解散,因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是原告備 位聲明依系爭同意書及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合夥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協同就系爭房地清算合資財產。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出資係由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慧智保全公司)、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公司(下合稱慧智 保全等3公司)帳戶匯入兩造之系爭聯名帳戶,再轉入系 爭房貸帳戶,故系爭房地之出資人係慧智保全等3公司法 人。惟查:   ⒈兩造於93年12月間,各出資50%共同創立慧智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之後陸續成立關係企業慧智保全公司及慧 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兩造對慧智保全等3 公司皆各有50%權益。準此,被告所稱由慧智保全等3公司 帳戶匯入兩造之系爭聯名帳戶之款項,為兩造經營公司所 得之薪資及股東分紅,屬個人所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已移 轉,確為兩造之個人資金而非法人出資。申言之,系爭同 意書所載「由公司資金投資國家一號院社區一間」,係指 兩造由經營公司所得之薪資及股東分紅等個人資金,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此系爭同意書並記載「如房子賣出 有任何費用或盈收均為金美慧及馮慧智雙方平均分攤」, 併觀系爭房地非由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直接將款項匯入 房貸帳戶,且為何被告甘冒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規定未於慧智保全等3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系爭房地 此一不動產,可證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⒉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乙節達成共 識由原告出資向被告購買渠應有部分有2分之1權利,此有 慧智保全公司113年8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可證。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 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 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合資財產。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係由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慧智保全 公司及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公 司帳戶存入兩造之永豐銀行兩個聯名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分別由上開二聯 名帳戶匯入房貸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此,原告先 位主張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2分之1;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 第1項規定,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請求返還合資財產,均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按合 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 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 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 之權義歸屬。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備位依 合資契約為本件主張,惟觀諸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同 意書係記載:「合夥人投資同意案 金美慧和馮慧智雙方 討論後決定由公司資金投資國家一號院社區一間詳如附件 付款明細表,此投資以金美慧的名義先購買,因購買需要 銀行貸款驗資、貸款利息等資金調度驗資及期間所產生的 費用、稅金、裝潢、社區管理費等各項相關支出。均由公 司帳支出! 如房子賣出有任何費用或盈收均為金美慧及 馮慧智雙方平均分攤」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7頁),完 全未提及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自難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被告有 何不當得利情形,且明確提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公 司支出,亦無從認定兩造為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 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認。至原告陳稱被告用以 繳納房貸本息之合作金庫帳戶,是由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 銀行帳戶匯入款項繳納,且係股東分紅款項,可證係兩造 共同出資,然經被告提出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之存摺封 面、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及用以繳納房貸本 息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45 9頁),可見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多來自 於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亦與上開同意書所載「由公司 資金投資」相符,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來自慧 智保全等3公司款項係股東分紅款項,此部份主張即難採 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 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 利範圍2分之1)之合資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麗玲及被告,待證事實為兩造曾就系 爭房地由一方出資向另一方購買應有部分的2分之1權利進行 討論,然此僅為兩造簽訂上開同意書後,是否變更同意書內 約定進行討論,與兩造間是否有不當得利、借名登記或合資 關係均無涉,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純玉,待證事實為當初 兩造要買系爭房地且雙方權利各2分之1乙節知之甚詳,然原 告既已提出同意書(見重訴字卷一第27頁),已堪認定兩造 間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均無傳喚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0

PCDV-113-重訴-459-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會計商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4號),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瑞慶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瑞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從 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 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開立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其中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發票經取得 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於同一營業稅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 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  ㈥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於擔任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 ,竟不思正當經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 申報營業稅,其中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部分不 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幫助逃漏稅額 (新臺幣) 1 103年11月至1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小計 1張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2 104年1月至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 NN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小計 1張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3 104年3月至4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57,000元 2,850元 2,850元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488,000元 24,400元 24,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196,000元 9,800元 9,800元 小計 3張 741,000元 37,050元 37,050元 4 104年5月至6月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246,000元 12,300元 12,300元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134,000元 6,700元 6,7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 QA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536,000元 26,800元 26,800元 5 104年7月至8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77,000元 3,850元 3,850元 禾昕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108,000元 5,400元 5,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341,000元 17,050元 17,050元 6 104年9月至10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30,000元 6,500元 6,500元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59,200元 7,960元 7,96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60,000元 8,000元 8,000元 小計 3張 449,200元 22,460元 22,460元 7 104年11月至12月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21,5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元首大飯店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08,000元 10,400元 10,4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88,000元 14,400元 14,400元 小計 5張 1420,000元 71,000元 71,000元 8 105年1月至2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 (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190,000元 9,500元 0元 小計 1張 190,000元 9,500元 0元 9 105年3月至4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179,000元 8,950元 8,95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85,000元 9,250元 9,250元 小計 2張 364,000元 18,200元 18,200元 10 105年5月至6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 CD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11 105年7月至8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 CV00000000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小計 1張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12 105年9月至10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總計 5,506,200元 5,316,200元 265,8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0號   被   告 周瑞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至108年5月8日間,擔任統振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統一編號 :00000000,已於108年05月9日經廢止,下稱統振公司)實 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楊國松、林世凱部分,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明知統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等9家營業人之事實,仍虛偽開立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5,506,2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5張,交予該等營業人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而該等營業人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持其 中24張、銷售額共計5,316,200元之統一發票,用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周瑞慶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 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265,870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國稅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瑞慶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委託張華偉覓得另案被告林世凱擔任統振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僅為統振公司人頭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33158號函暨所附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統振公司設立登記表、稅務管理系統-營業稅稅籍管理系統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5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12370278號函暨所附歷次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統一編號) 證明被告林世凱於案發期間擔任統振公司代表人,且領取統一發票,並租賃相關處所供統振公司使用之事實。 4 欠稅查詢情形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8月、103年10月、103年12月、104年2月、104年4月 104年6月、104年8月、104年10月、104年12月、105年2月、105年4月、105年6月、105年8月、105年10月、105年12月)、行業代號中文查詢、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PRC結(決)算申報書(本稅部分)建檔及維護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7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29665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說明書、合約書、銷項憑證等資料各1份、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暨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元首大飯店111年8月7日手寫函文 佐證統振公司虛偽開立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以及如附表所示抵扣稅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瑞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刑 法。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 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 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各期申報營業稅中 共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所示 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 月)期間認定罪數,上開各期內之數次接續開立發票或持各 該發票申報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0次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10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製作如附表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該罪並無處罰 間接正犯,自難認被告涉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同一犯罪,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玲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金玲係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京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莊公司)出納,伍大為(另行審結)係京 莊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林金地(另行審結)係京莊公司實際股東 ,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美瑜名義出資。蘇漢延(已歿)係京 莊公司副總經理,亦係京莊公司實際股東,以其不知情之子 蘇兆浚名義出資。曾國豐(另行審結)及蘇熯溏(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京莊公司股東。蔡金玲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京莊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間 ,並無實際收足股款,竟與伍大為、林金地、曾國豐、蘇漢 延、蘇熯溏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任何增資股款之情形下,以製作虛假金流方式進行增資,先 於103年7月1日9時30分許,作成決議增資之股東臨時會會議 記錄,再由蘇熯溏於同年月10日,指示蔡金玲以現金存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至蘇熯溏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熯溏永豐帳戶),並由林金地向其 不知情之堂弟林煌泉借款,指示林煌泉於同年月14日,匯款 300萬元至郭美瑜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450萬元至曾國豐之板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豐板信帳戶) 、匯款250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蘇漢延復指示蔡金玲於1 03年7月10日,以蘇兆浚名義將現金150萬元存入京莊公司設 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 並指示蔡金玲以伍大為名義,將現金300萬元存入驗資帳戶 。且由林金地指示郭美瑜於同年月14日,自郭美瑜陽信帳戶 將上開300萬元轉帳至驗資帳戶。蘇熯溏則係將永豐帳戶交 與蘇漢延使用,由蘇漢延於同年月14日自蘇熯溏永豐帳戶, 將上開300萬元匯款至驗資帳戶。曾國豐亦於同年月15日, 自曾國豐板信銀行將上開450萬元轉匯至驗資帳戶,製造伍 大為、郭美瑜、蘇兆浚、蘇熯溏、曾國豐繳足1,500萬元增 資款之假象,並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連同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月 16日出具京莊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該 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再持上開驗資文件,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京莊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使不知情之該 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並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嗣新 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增資登記,蘇漢延即指示蔡金 玲,於同年月22日自驗資帳戶提領現金640萬元,於同年月2 5日自驗資帳戶匯款262萬元至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393 萬 至曾國豐板信帳戶及匯款262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於同 年月28日給付38萬元現金與林金地,且將現金57萬元存入曾 國豐板信銀行,而未用於京莊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金玲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44頁),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金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伍大為、林金地、曾國豐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蘇熯溏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兆浚於調詢 時、證人郭美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43號返還借款事件 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驗資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京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送款單、京莊 建設支出證明單影本、蘇熯溏永豐帳戶、郭美瑜陽信帳戶、 曾國豐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蘇熯溏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 款收執聯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新北市政府 103年7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6329號函暨京莊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 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京莊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 查詢回覆113年12月6日函暨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各 1份可佐,足徵被告蔡金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金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蔡金玲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 告蔡金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 適用現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 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 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蔡金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蔡金玲與同案被告伍大為、林金地、曾國豐、證人蘇漢 延、蘇熯溏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蔡金玲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 伍大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 論。  ㈣間接正犯   被告蔡金玲及其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蔡金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㈥減輕   被告蔡金玲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審酌被告蔡金玲就本案位居之角色,相較於其他共犯,非係 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命他人而為本案行為,爰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金玲為京莊公司出納 ,明知京莊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與伍大為 等人共同以製作虛假金流之方式辦理增資登記,增加交易對 象之潛在交易風險,並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審酌被告蔡金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被告蔡金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PCDM-113-訴-791-202503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得 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耀得係九善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下稱九善公司)登記負責人,前曾擔任家樂營造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家樂公司)工 地主任,因而結識家樂公司代表人趙美慧。緣家樂公司於民 國105年起即未承攬工程,九善公司亦無乙等綜合營造業之 執業執照,而家樂公司係具有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陳耀得 即取得家樂公司代表人趙美慧之同意後,由陳耀得實質以家 樂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業務,應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 美慧即於106年3月間,在其配偶林三棋經營之山王工業有限 公司位在林口區粉寮路2段22號之處所,將變更後之家樂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家樂公 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小 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陳耀得保管使用,並同意由陳耀得 使用家樂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發票章,以家樂公司名義 開立工程款收入發票。陳耀得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陳耀得 明知家樂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 期,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 示之公司,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交由 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等 公司之銷項稅額共新臺幣(下同)801,924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家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耀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 6、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辯稱:伊與家樂公司之工作往來是實在的,是趙 美慧請伊去找呂俊雄擔任工程技師,伊也沒有向家樂公司借 牌承攬工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家 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也沒有保管家樂公司的印鑑,家 樂公司最重要的財務、稅務相關委任及簽證等都是由趙美慧 委任,被告在家樂公司的角色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管 理、工作進行與施作,同時也是家樂公司部分工程的出資者 ,和家樂公司在公務、資金有真實協作。附表編號1至2 之 交易是家樂與九善公司的承攬關係,編號3至9發票是在家樂 公司,均有施作工程之報酬,趙美慧與林三棋對於家樂公司 實際上有控制力也有經營管理,呂俊雄與被告認識在先,是 因為家樂公司趙美慧、林三棋沒有工務專業,所以推薦呂俊 雄到家樂公司任職,對於呂俊雄來說他認定的服務對象就是 推薦他來的被告,呂俊雄的報酬都是家樂公司支付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係九善公司登記負責人,前係家樂公司工地主任。而家 樂公司自105年起即未承攬工程,九善公司亦無乙等綜合營 造業之執業執照。且家樂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給 如附表所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九善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營造業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29至33頁)、 家樂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41至45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51 38號函(見他卷一第13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月4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03058號函及所附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5138號函 、彙總表、家樂公司110年3月22日家樂字第110032201號函 、家樂公司109年11月19日台北仁杭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 家樂公司110年3月4日台北仁杭郵局71至75號存證信函及各 所附被告開立之家樂公司109年7、8月發票共9紙(見他卷一 第221至250頁)、家樂公司之林口農會信用部統一發票購買 明細表(見他卷一第25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 所110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6895號書函( 見他卷一第25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5月10日北區 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00417885號函及所附家樂公司與九善公 司109年7至8月期之交易相關資料(含家樂公司之估價單、 請款單、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卷 一第259至2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10年12 月20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00404002號函、巨笙工程行110 年9月14日裁處書(見他卷一第273至274頁)、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案件通報、回復單、 僑雅公司110年5月27日切結書(見他卷一第275至276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4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 1100181850號函及所附威電工程行110年4月16日承諾書(見 他卷一第277頁)、家樂公司110年1月13日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裁處書、家樂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 通知書(見他卷一第279至280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 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經查:  1.證人即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趙美慧之證述:  ⑴證人趙美慧於偵查中證稱:大概從96、97年開始,被告有向 家樂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之後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承接工程 都沒跟我說。且從99、100年間我身體不好,家樂公司就沒 有接工程,而是借牌給趙國志跟被告。家樂公司尚有費用需 支出,因為被告也需要乙級牌(即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接 工程,才會借牌給他,會以家樂公司銷項金額2.5%作為借牌 費用。我有在106年3月間將家樂公司發票、大小章、家樂公 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均交給被告,當時只剩下被告在借牌 ,也跟他認識20幾年,信任他才會交給他。我交給被告時是 說只能用於實際上有跟家樂公司借牌承攬的工程才能填製發 票。我也不認識葉瓊裕、胡湘龍、任偉雄,也沒有跟如附表 所示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見他卷一第341至348頁)。  ⑵證人趙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106年間被告有 找聯興管理顧問公司做資料變更,也有去刻家樂公司大小章 ,我有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大小章、甲乙存、發票、發票 章、支票都在我前夫林三棋的山王公司那邊交給被告。因為 被告是要跟家樂公司借牌,我就有將家樂公司上開資料給他 ,就是被告承攬工程時可以用。雖然我還是家樂公司負責人 ,但經營是被告借牌在做,106年時就是被告在經營家樂公 司。如附表所示發票我都沒有看過,家樂公司也沒有跟如附 表所示公司交易,被告也沒有跟我討論過發票的事情。當被 告借牌承攬工程有收入時,就會跟我算借牌費,數額就是銷 項發票金額的2.5%,但還要對半分,因為家樂公司經常性的 支出例如會計師費用,我是跟被告一人分一半,我會分到1. 25%的借牌費。因為款項會匯到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只能由 被告去領款。後來被告在經營時,家樂公司土木技師都是被 告去找的,後面我就只有借牌給被告而已。96、97年間開始 家樂公司就沒有自行承攬工程,之後就由被告及趙國志借牌 來維持經營,被告可以用家樂公司名義去投標工程,有跟他 說好借牌費多少,我跟被告有談好用這樣合作。被告也有寫 過內部股東專用的收入單,他寫好由我來審核,實際上被告 也不是家樂公司股東。被告也有同意借牌費降低,他跟我們 一起負擔家樂公司經營的費用。我跟被告說他用家樂公司名 義開立發票,只能適用於承攬工程的範圍內,我有授權給被 告去開發票。後續家樂聯邦帳戶內收到的工程款及支出等內 容我不清楚,家樂公司從107至109年間的勞健保員工名單也 不是我雇用的,都是被告去處理,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雇用 員工也不用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至214頁)。  2.證人即前任職於家樂公司之林三棋之證述:   證人林三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7年前任職於家樂公 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承攬、投標工程及工地現場管理人員。 趙美慧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我公司辦公室將家樂公司上開物品 均交給被告,家樂公司都沒有自己承攬工程,從104、105年 間起因家樂公司跟借牌者趙國志有糾紛,故趙美慧就將家樂 公司資料交給被告。106年7至9月被告將發票拿走,故家樂 公司無法營業,不可能有任何交易,被告也沒有跟我討論過 開發票的事。被告前於80幾年就開始跟家樂公司借牌,一直 到106年都是如此,趙美慧都沒有自行承攬工程,被告就是 借牌去投標工程,工程的得標金、購料等都是被告在負責的 ,我任職時跟被告約定借牌費為4%。被告有將家樂公司登記 在其太太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因為只有被告在借 牌,沒有其他人,資料都寄到被告那邊去也比較方便。家樂 公司收入單也是被告寫的,2.5%就是借牌的金額,被告會再 匯款給家樂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至90頁)。  3.依證人趙美慧及林三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可知,證人趙美 慧原為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然依趙美慧及林三棋所述家樂 公司從96、97年間起即並未實際自行承攬工程,而是將家樂 公司交給被告去承攬工程,趙美慧甚至於106年3月間還將家 樂公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 小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亦讓被告得在承 攬工程時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足認被告已實際上擔任 家樂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公司業務之經營,並非僅為單純借 牌而已。且趙美慧也證稱除被告去承攬工程外,家樂公司從 99至100年間起即並未由趙美慧自行經營或承攬工程,106年 間起均由被告在經營甚明,核與民間一般所謂借牌僅係借用 公司具有營造業資格,而去承接工程,並給付借牌費之情尚 有不符之處,要難認為屬借牌行為,故證人趙美慧及林三棋 個人主觀所指借牌乙節,實質上則是由被告取得實際負責人 之資格,而為後續不實交易之行為等節,應堪認定。故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並非家樂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被告也沒有保管家樂公司的印鑑,家樂公司最重要的財 務、稅務相關委任及簽證等都是由趙美慧委任,被告在家樂 公司的角色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工作進行與施 作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即無所據,難認可採 。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開立如附表編號3、5至9部分所示 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233頁),且均係以家樂公 司名義所開立,可見被告確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開立 發票之行為,衡情其有取得趙美慧所交付之家樂公司上開物 品,應與常情並無不合。另被告於家樂公司收入單上均有填 寫內容及簽名,應認為被告所製作(詳後述),可徵被告應 有保管家樂公司之上開物品,始能實際為家樂公司之經營行 為。況家樂公司有於109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內容為請求被告返還家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正 本、公司登記印鑑章、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章、家樂公司聯 邦帳戶存摺及留存印章等家樂公司相關資料,此有家樂公司 109年11月19日台北仁杭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 (見他卷一第111至117頁),是家樂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寄送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家樂公司上開物品,可徵上開證人均 證稱前有將家樂公司物品交付給被告保管使用,應屬有據, 否則自無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  5.另依證人趙美慧所述家樂公司係借牌給被告使用,然被告亦 有同意支付家樂公司經營上之行政費用包含會計師費用等, 且將借牌費降低為銷項發票金額1.25%等語,故可知被告除 利用家樂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外,亦有同意支付家樂公司行政 費用開銷,衡情若被告僅係借牌而已,當無須協助趙美慧負 擔該些費用,要與常情不符,無從僅憑證人趙美慧所述即認 屬借牌甚明。另參以家樂公司支出單(內部股東專用)及存 取款憑條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7至345、275至276頁),均 為被告自行書寫,業據趙美慧證述明確,其上亦有被告之簽 名,可見被告亦有同意協助負擔包含家樂公司提告趙國志之 律師費用及相關經營上之行政費用,顯見被告當非單純借牌 ,而已係家樂公司實際經營者,始會填寫上開單據及負擔家 樂公司行政費用及人事或經營費用,因該些單據涉及家樂公 司經營事項,自不致委由借牌之人為之。  6.家樂公司於106年6月12日至109年5月11日之工程人員為呂俊 雄等情,此有家樂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他卷一第41至45頁),證人呂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106至109年間擔任家樂公司之工程人員,是被告聘請 我當技師,他用哪一個公司標工程我不清楚,我就是直接對 被告。我沒有跟林三棋接觸過,是被告開營造廠需要聘請技 師,如果現場有需要我才去。我會負責工程開工報告的簽證 ,施工中有檢驗工作我就會去看,工程驗收我也會到,或是 政府機關需要查驗。被告有給我薪水,是我的老闆,但我有 收過家樂公司開的支票,我沒處理過高雄榮總醫院及竹北聯 發科的工程。我有在家樂公司投保勞保,後來在九善公司辦 理退保等語(見原審卷三63至69頁)。且有家樂公司107年1 月至109年7月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38頁),是被告有以家樂公司 名義聘請呂俊雄擔任工程技師人員,而非由趙美慧或林三棋 自行聘僱,亦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委任事務及給付薪資報酬, 由此顯見被告應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始會有以家樂公司 名義聘請員工並投保勞保之權力,均無須經過趙美慧之同意 ,實與一般單純借牌者並不會直接處理公司經營相關事務顯 然有別,應認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甚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宏鈞(原名黃伯欽)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過趙美慧,被告 是以家樂公司名義跟我的公司簽約,我們都以為被告是家樂 公司實際負責人,也不知道被告有跟家樂公司借牌等語(見 他卷一第443頁),故黃宏鈞係業務上與被告有接觸聯繫之 人,其亦認為被告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故被告顯非借牌 ,而是實際上掌控家樂公司之人,甚為灼然。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是趙美慧請伊去找呂俊雄擔任工程技師,伊也 沒有向家樂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呂 俊雄與被告認識在先,是因為家樂公司趙美慧、林三棋沒有 工務專業,所以推薦呂俊雄到家樂公司任職,對於呂俊雄來 說他認定的服務對象就是推薦他來的被告云云,核與上開證 據資料不符,所辯並無可採。  7.家樂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時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且由被告配偶趙惠名義與家樂公司趙美慧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且將家樂公司郵件申請均改投遞上開新地址等 情,此有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等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9至83頁 ),亦可認當時趙美慧已有將家樂公司轉給被告負責實際經 營業務,否則當無須刻意將家樂公司登記地址改為與被告有 關之上開五股區地址甚明。另依上開申請書所載被告亦為家 樂公司總經理,顯非單純借牌情形,足認被告為家樂公司實 際經營者,並非僅為借牌承攬工程之人。是以,本案因趙美 慧將家樂公司上開資料交付被告持有使用,被告已成為實際 負責執行家樂公司業務及開立統一發票之人,業經認定如前 ,其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無實際交易,仍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發票:  1.被告有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發票,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2頁),核與 證人趙美慧前開證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家樂公司發票及上開 相關公司資料均交付給被告,被告亦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 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如附表所示全部發票均應為被告以家樂 公司名義自行開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編號1、2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部分,均為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開 立給九善公司之發票,此有該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一 第85至87頁),九善公司亦為被告自行經營擔任負責人之公 司,此有九善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營造業登記資料等附卷 可佐(見他卷一第29至31頁),被告也坦承其確為九善公司 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故被告以其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家樂公司開立發票給亦為其經營之九善公司,顯係以 同一實質經營者之身分相互開立發票等節,甚為灼然。被告 雖於財政部國稅局調查時有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資料供查核 (見他卷一第268至271頁),然觀諸該估價單內容僅有記載 「聯發科拆除清運工程」、「竹北聯發科除除清運」(及細 項金額之記載)等節,惟上開交易之加總結果,經核與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銷售額顯然迥異而無法吻合(見他卷一 第85至87頁),被告僅有提出上開單據,卻未能提出其他與 各該發票所載工程有關、且極具重要性之估價單、工程合約 書、完工驗收紀錄及付款證明等資料,客觀上顯然無從認為 其本於同一實際經營者開立發票進行交易之內容確為真實。 參以此部分發票金額為571萬4285元、13萬元(見他卷一第8 5至87頁),均非屬小額之交易,倘確屬實際交易,各該公 司更應留存詳細完整之相關工程或交易資料等證明,始與一 般常情及會計憑證等核銷程序相符,矧本案不僅未有前揭真 實交易之證據證明,復毫無相關資料足以支持或佐證被告上 開辯解之內容,依此以觀,足認被告以同一實際負責人所開 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顯無證據證明所為之鉅額交易 (571萬4285元、13萬元)內容為真實,依此以觀,附表編號1 至2所示發票自足認為屬不實之發票,應堪認定。  3.附表編號3、5至8部分:   證人黃宏鈞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如附表編號3、6所示發票 雖有做工程,但金額沒有到100萬元及190萬4762元。如附表 編號5、7至8部分工程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 是依證人黃宏鈞所證稱可知其就如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雖 有施作工程,但實際上施作工程金額均未達發票上所載之金 額,顯有浮報之情形,至於附表編號5、7至8部分工程則是 全然未曾施作,即由被告開立發票交付給黃宏鈞。另參以黃 宏鈞於本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因營業稅申報異常調查時, 並未提出施作工程相關資料供查核,故寰豐公司遭裁處罰鍰 ,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10年12月20日財高國 稅苓銷字第1100404002號書函及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 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73至274頁),另黃宏鈞於偵查 中亦未提出相關施作工程證據資料供參酌,且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就上情全部認罪,足認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發票均 有虛報或浮報之情形,均為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 甚明。故證人黃宏鈞於偵查中所證稱:如附表3所示發票有 實際施作,……。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發票工程中工地泥做鋪 磚等雜項工程(編號6)家樂公司被告有實際施作云云,顯 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容無足採。然證人黃宏鈞於偵查中證 稱:就機械設備(編號8)、運輸設備(編號5)被告都沒有 施作;就大寮工程結構設備部分(編號7)被告尚未施作, 本來說好是預付,但我尚未付款,……。當時想說之後會施作 就預先開發票等節(見他卷一第439至449頁),則與其上開 供述一致,此部分自堪認為真實。  4.附表編號4部分:  ⑴證人胡湘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實際負 責人,被告是我往來廠商,我是做裝修、拆除、清運等工程 。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我記得有實際施作,但要回去找 資料。當時工程是我跟被告購買馬桶設備及建材等物品,地 點是在高雄六合夜市、新興市場等地點,我跟家樂公司之前 就有配合過,後來因為帳目不清楚就沒有繼續配合等語(見 偵卷第9至10頁)。  ⑵證人胡湘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實 際負責人,被告是我往來廠商,是在做工程,包含拆除、土 木、泥做、裝潢等工程。曾經有跟被告配合過,我沒有跟趙 美慧、林三棋接觸過。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是被告給我的 ,品名是寫說運輸設備,我忘記實際上是什麼設備,因為有 時候是一次性買磁磚什麼的。運輸設備可能是車輛,就是做 工程的時候需要的設備,太久了我忘記,只記得是工作上的 設備。應該是有交易才會開這張發票,不然他不會開。運輸 設備也可能是載東西,工程上有扣款,所以才會有這張發票 ,那時候一次性用掉就沒有了。80萬元是從當時工程款內扣 掉,應該是作六合夜市馬桶還是廢棄物,運輸一些東西。這 張發票應該跟我沒有關系,買東西被告開發票給我,我拿給 會計師,我也沒有寫切結書給國稅局,我也不知道有被起訴 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22頁)。  ⑶故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之購買商品或施作工程項目或內容 等情,證人胡湘龍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不合,亦無法解釋為何 發票上項目寫為「運輸設備」(見他卷一第91頁),倘其確 有實際購買或施作工程,何以對於上開項目完全無法說明。 況且,該筆金額高達80萬元,顯非一般小額交易,證人胡湘 龍不僅無法說明究為何種交易項目,何以恰好是整數金額, 亦並未提出任何交易憑證或資料以資佐證,復與一般正常交 易情形有違,客觀上顯然無從認為屬於真實之交易。況胡湘 龍所證述之交易情形,核與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係出售家樂公司運 輸設備、客貨兩用車、搬運機具等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 等語,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6頁 ),亦顯有不合,故該發票既無法證明有實際交易之證據, 足認該發票係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甚明。  5.附表編號9部分:   如附表編號9所示發票部分,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為 不實發票,並裁處罰鍰在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公司負責人 許威成亦坦承並補繳稅額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 分局110年4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00181850號函及所附 承諾書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77至278頁),是許威成對此 部分屬不實發票亦坦承並接受處罰,足認此部分發票亦屬無 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  6.故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至2 之交易 是家樂與九善公司的承攬關係,編號3至9發票是在家樂公司 ,均有施作工程之報酬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 即無可採。   7.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⑴被告固提出估價單、家樂聯邦帳戶影封面影本、請款單等在 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60至271頁),然觀諸此部分資料金額 及項目加總結果或單項而言,實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發票金額不合,且請款單上均無家樂公司用印或被告或其他 承辦人正式全名簽名或蓋章,亦未據被告提出收款之金融機 構紀錄可佐,也並無前述之正式工程合約書或相關資料可資 對照,要無從認為此部分單據屬實。另就109年2月5日估價 單部分(見他卷一第262頁),業據證人林三棋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並非其簽名,也沒有看過此單據,並無授權他人代簽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至89頁),故該單據真實性顯有疑問 ,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吳泓億(原名吳福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 ,且有跟被告、林三棋及趙美慧承作工程案件才認識。我有 在家樂公司負責跑文書,對公家單位,我會負責送件,工地 主任就是被告會看過,我會跟被告報告工作內容。107至108 年間家樂公司有承攬高雄科技大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工程, 而後來在109年我跟被告就加入九善公司,並辦理勞保加保 ,因為我跟被告、黃宏鈞一起合作,在九善公司我們都是股 東。然上開家樂公司承攬之高雄工程我都沒有參與,也與我 加入九善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101頁),故證 人吳泓億並未參與家樂公司承攬之高雄科技大學及高雄榮民 總醫院工程,其所述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高雄榮民總醫院固函覆稱家樂公司有於109年承攬該院「醫 療門診連絡空橋及院區犬走防漏整修工程」,並於109年4月 15、5月14日、6月15日支付工程計價款,另工程尾款則依據 法院命令執行扣押,有該院112年5月18日高總工字第112000 6199號函及所附契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至1 5頁);而高雄科技大學則函覆稱家樂公司於109年間有承攬 該校「學人宿舍外牆防水整建工程」,並有於109年3月30日 支付工程結算款項0000000元,此有該校112年5月29日高科 大總字第1121007564號函及所附請款付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然縱家樂公司有於109年間承 攬上開工程,但如附表所示發票之買受人均無上開二單位, 且上開工程付款及開立發票之時間要與如附表編號3、5至9 所示發票開立時間有差距,與本案乃屬二事,當不足憑此認 為被告即因此實際有承攬工程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復 無從因此推認如附表編號3、5至9所示發票均係有實際交易 基礎而開立,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依上揭說明,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發票提出與該些發票所載工程有關之估價單、工程 合約書、完工驗收紀錄及付款證明等資料予以說明,其所提 出上開資料經核與本案無涉,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9所示 發票係屬真實,衡諸本案發票金額為10幾萬元至500多萬元 ,已非屬小額之發票,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顯與常情有違,依本院上揭說明,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發票應均為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甚明。  ㈣從而,家樂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或或提供 勞務之交易,或有交易金額浮報不實之情形,被告明知上情 ,卻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 足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當方式逃漏稅捐、幫助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 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 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 「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 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而被告係公司法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 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而 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規定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罪;就如附表編號3至9部分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而 未為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且查:  1.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上開說明,自無須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自如附表所示109年7至8月間之報稅 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等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 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 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 之同一性,是應認屬同一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 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故難認 被告(自然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考量公法欠稅債權之強制執行性,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公司(法人)因此逃漏稅捐,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向各該公司諭知沒收或追徵,惟此部分若 由財政部國稅局另行罰鍰予以處罰後,復於本案中再諭知沒 收或追徵,容有重覆處罰之疑慮,致過於苛酷而不符合比例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家樂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及使如 附表所示公司得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 性,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及逃漏如附表所示各該公 司之營業稅,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工 程業,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因上開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並就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因 逃漏稅捐而受財政部國稅局另行罰鍰,依過苛調節條款,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 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家樂公司之工地主任,雖與家 樂公司之代表人趙美慧、實質負責人林三棋為舊識,對於家 樂公司之經營有資本投入及勞務協作,被告於家樂公司確實 在工地負責現場,而被告就工地現場事務,尚必須向趙美慧 及林三棋回報;至於趙美慧與林三棋,均有處理家樂公司銀 行匯兌等事務,惟被告非家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判決未 審酌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逕援引趙美慧、林三棋兩人多所 矛盾之供述,認定被告為家樂公司負責人,認事用法有違誤 之處。家樂公司代表人趙美慧不僅掌握對於公司會計、帳務 等事項,對外處理委任會計師等事務,倘真如原判決所認定 ,趙美慧並無參與家樂公司之經營,則何以負責家樂公司之 會計師完全不認識被告,且始終均係和趙美慧聯繫,甚至辦 理委任事宜。家樂公司之經營權限與金流命脈始終均係由趙 美慧及林三棋掌管,被告就是提供資金、勞務及工地建築相 關專業,與渠等協力合作。又被告並未保管家樂公司印鑑、 發票本、發票章;家樂公司內部有資金支出之申請程序,而 被告倘要支出,亦必須經此流程向趙美慧提出申請。趙美慧 卻不僅持續擔任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在106年因股東趙國 志發生經營糾紛等情,多次辦理家樂公司銀行印鑑變更,對 於公司銀行印鑑之樣式,屢推稱記不起來,卻以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返還印鑑,並稱家樂公司有兩套章,相關證述與常情 幾近乖離,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九善公司有實際施作原判決附 表編號1、2之工程,至於附表編號3至9部分是否有對應實際 交易,被告並不知悉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證人趙美慧原為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家樂公司從96、97 年間起即並未實際自行承攬工程,而是將家樂公司交給被告 承攬工程,趙美慧甚至於106年3月間還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 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 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亦讓被告得在承攬工程時以家樂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等同於實質負責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被告已實際上擔任家樂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公司 業務之經營;且家樂公司支出單(內部股東專用)及存取款 憑條內容均為被告自行書寫,其上亦有被告之簽名,並有支 出律師費用及家樂公司經營上之行政費用等情,顯見被告已 係家樂公司實際經營者;另酌以家樂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時 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且由被告配偶趙 惠名義與家樂公司趙美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復將家樂公司 郵件申請均改投遞上開新地址等情,亦如前述,由此益可證 被告客觀上顯然已將家樂公司所有之業務經營、聯繫方式、 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 實際掌控之權限全交由自己獨占而成為實際經營、控制家樂 公司之人,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於家樂公司負責工地現場 事務,須向趙美慧及林三棋回報、趙美慧與林三棋,均有處 理家樂公司銀行匯兌等事務;趙美慧不僅掌握對於公司會計 、帳務等事項,對外處理委任會計師等事務,家樂公司之經 營權限與金流命脈始終均係由趙美慧及林三棋掌管云云置辯 ,核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九善公司有實際施 作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工程,至於附表編號3至9部分是否 有對應實際交易,被告並不知悉云云。然查,家樂公司與如 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或或提供勞務之交易或有交易 金額浮報不實而無法吻合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情, 卻猶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 足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當方式逃漏稅捐、幫助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等節,業據本院上揭認定,而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亦據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 ,自難信為真實。  3.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告 上訴意旨固以證人趙美慧、林三棋多所矛盾之供述,且證人 蘇世忠亦是由證人趙美慧委任,原審認被告為家樂公司負責 人,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云云置辯。然查:  ⑴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趙美慧於97年後,即未在經營家樂公司 ,僅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姑不論公司運作實務,鮮少有將 銀行印鑑刻兩套一模一樣的大小章分別由不同人保管(見原 審卷三第202頁),倘家樂公司經營權已易主,又何需多此一 舉刻兩套印章,又家樂公司經歷多次印鑑變更,倘被告確實 擔任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趙美慧也不再參與經營,則 家樂公司變更小章即可云云置辯。然依本院前開認定,證人 趙美慧於106年3月間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 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被告保 管使用,亦讓被告得在承攬工程時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且家樂公司支出單(內部股東專用)及存取款憑條內容, 均為被告自行書寫等節,已足認被告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至於證人趙美慧所稱將銀行印鑑刻兩套一模一樣之大小 章乙節,意在其使用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提款,被告則 是使用同一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進行提款等情,乃是因被告 以其實際經營家樂公司而於取得該公司收入,至於證人趙美 慧則是用以提領其應得之款項,上情亦據證人趙美慧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2頁),故被告上訴意旨以 此主張證人趙美慧何不直接變更印章將家樂公司之經營權易 主云云,似誤解本案係由被告實際經營家樂公司(詳如本院 前揭認定),證人趙美慧則以其另刻之印章提領其將家樂公 司實際經營權交由被告後,取得其應得比例之款項。故被告 上訴意旨以此謂證人趙美慧之證述乖離而不可採信云云,容 有誤解,所辯核無可採。  ⑵證人蘇世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悉家樂公司106 年至109年由何人經營?)實際經營我不知道,但跟我們有聯 繁的都是趙小姐。(106年至109年跟你聯繫的也都是趙小姐 ?)我也只認識趙小姐。(你所指的趙小姐是否為趙美慧? )對。(你和趙美慧聯繫的這段期間,趙美慧有無提起被告 ?)我跟趙小姐聯繫的是一些公司比較基本的政策問題,比 如說記帳業務怎麽委任?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 至74頁),故依其所證述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與證人蘇世忠 聯繫者為證人趙美慧,至於實際經營者其並不知情。其次, 證人蘇世忠就關於家樂公司處理發票本及寄送文件資料等情 ,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委託其處理會計相關事項之期 間,其已不記得了;且其並非負責處理該事項之人,而是由 同會計事務所之林志融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故 關於證人蘇世忠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實際經營者為證人 趙美慧。故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蘇世忠之證詞足以證明係由 證人趙美慧所委任,進而推認證人趙美慧掌握對於公司會計 、帳務等事項,更對外處理委任會計師等事務云云,核與證 人蘇世忠上揭所述未合,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吳泓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你在任職期間要向何人 報告你的工作內容?)我會跟被告講,有時候會跟林三棋講 。(你有無看到陳耀得回到公司回報工作情況?)林三棋他 們都在林口,那時候我們都在五股辦公,我曾和被告一起去 林口和林三棋回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由上開 證人吳泓億之證述可知,其於108或109年間任職時,確有須 向被告報告其工作內容之情事。證人吳泓億固證稱其有時會 向林三棋回報工作內容,然其所指「曾和被告一起去林口和 林三棋回報」等節,究係回報何種事項?容未作明確之說明 。且家樂公司從96、97年間起即並未實際自行承攬工程,而 是將家樂公司交給被告承攬工程,證人趙美慧甚至於106年3 月間還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 人之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亦讓 被告得在承攬工程時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是以,依本 案證據取捨之結果,得否逕以證人吳泓億上開證述其曾和被 告一起去林口和林三棋回報云云,即遽以排除被告為家樂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客觀上容非無疑。本院經綜合全部之 證據資料,認證人吳泓億上開證述曾「回報」乙節之證詞尚 屬空泛,亦無從證明究回報何事,所證述之內容尚有疑義, 自無從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而,本案既經本院依上開 證據詳加認定後,證人吳泓億上開證述之內容,顯然無礙於 判斷被告於本案確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故被告上 訴意旨以此認原審未依證人吳泓億之證據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因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云云,顯係對本案證據取捨之職 權予以指摘,所辯亦無足取。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 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提出申報扣抵之買受人 買受人之負責人 銷售額 稅額 1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5,714,285 285,715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 陳耀得 2 109年7月15日 CP00000000 130,000 6,500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 陳耀得 3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1,000,000 50,000 巨笙工程行 葉瓊裕 4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800,000 40,000 僑雅開發有限公司 胡湘龍 5 109年7月20日 CP00000000 800,000 40,000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6 109年7月25日 CP00000000 1,904,762 95,238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7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1,500,000 75,000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8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2,389,412 119,471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9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1,800,000 90,000 威電工程行 許威成 合計 801,924

2025-03-20

TPHM-113-上訴-632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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