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9號
原 告 許芝婕
送達代收人 許嫚芳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
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以一訴合
併請求(一)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二)塗銷以遺囑繼承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三)分割
遺產,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關係,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欲使不動產回復為被繼
承人許世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核算之。原告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代筆遺囑指示繼承之標的為被繼承人許
世雄之遺產,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9,441,559元(計算式:1,587,396+7,854,1
63=9,441,559);聲明第二項,係塗銷桃園市○○區○○段○○○段00○
號,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該部分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00元;聲明第三項分割遺產部分,依據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許世雄總遺產價額為
9,441,559元,原告應繼分為1/3,分割遺產部分原告所受利益為
3,147,186元(計算式:9,441,559元×1/3=3,147,186元)。準此
,應以最高之9,441,559元核定為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收費用112,06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KLDV-114-家補-3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