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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訴 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22號),前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通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遺產,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甲○○、丁○○、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通溝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1,130,734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 擔金額比例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由反請 求被告甲○○、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反請求原 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起訴請求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被告丙○○、丁○○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後,乙○○○於審理 中具狀對甲○○、丁○○、丙○○提起反請求,訴請給付剩餘財產 並分割應繼財產(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經核兩 造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遺產 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起訴本訴之主張及對乙○○○所提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1年8月5日過世,乙○○○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甲○○、丁○○、丙○○、訴外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訴外人劉○○前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兩造有爭執),又兩 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繼承事務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因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有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目前為乙 ○○○作為住家及倉庫使用,故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及 建物坐落如附圖一「A」之土地,分配予乙○○○,而甲○○、丁 ○○、丙○○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未受分配部分,由乙○○○ 以金錢補償甲○○、丁○○、丙○○。  ⒉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同意分配予丁○○。  ⒊附表一編號17為被繼承人對丙○○之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分 配。  ⒋否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對甲○○、丁○○之借 款債權。  ⒌不同意乙○○○主張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前已購買,屬其 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乙○○○原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 丙○○,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二、乙○○○之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因被繼承人之長子劉○○有債務問題,故甲○○、丁○○、丙○○與 劉○○在協調如何繼承時,甲○○、丁○○表明由劉○○拋棄繼承, 其應繼承之遺產放在乙○○○,故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 乙○○○分配2/5,甲○○、丁○○、丙○○各取得1/5。又援引女子 得粧之例,附表一編號1、2、3之遺產由乙○○○取得,其餘遺 產則由乙○○○、甲○○、丁○○、丙○○各按2/5、1/5、1/5、1/5 之比例分配。  ㈡甲○○因經營生意之故,曾向被繼承人借款75萬元,僅歸還25 萬元,尚餘50萬元未還,丁○○因購置房產之故,向被繼承人 借款90萬元未歸還,故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權亦應列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被繼承人並無對丙○○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該40萬元是被繼 承人交給丙○○作為修繕老家屋頂之材料及工人工錢款項,故 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㈣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19之遺產,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14價值合計13,609,058元,而乙○○○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5,838,291元, 被繼承人與乙○○○之婚後財產差額為7,770,767元,乙○○○可 取得前開差額之一半即3,885,384元,故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部分聲明:甲○○、丁○○、丙○○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乙○○○3,885,384元及法定利息。  三、丙○○則以: ㈠不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當時要劉○○拋棄繼承時,就有說 好遺產分成5份,所以劉○○才去辦拋棄繼承。  ㈡不同意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分給伊,同意分配給丁○○。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一「D」位置。  ㈣否認被繼承人對伊有40萬元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被繼承人給伊40萬元,部分是作為修繕屋頂之工錢及材料 錢,其餘是被繼承人要補貼伊的,並非借款。 四、丁○○則以: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伊並無欠被繼承人90萬 元,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法院裁判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劉○○於111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之遺產(編號17、18、19有爭執)。 ㈡被告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繼承人之長子即訴外人劉○○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 院於111年10月18日准予備查。 六、本件爭點: ㈠丙○○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㈡甲○○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5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㈢丁○○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㈣乙○○○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2/5,有無理由? ㈤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 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家繼訴21號卷第190-191 頁、第235-249頁)?   ㈥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家繼 訴21號卷第113頁)?  ㈦乙○○○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19部分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 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 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 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 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 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主張因為丙○○要開公司,被繼承人要借40萬元給丙○○等 語,丙○○固不否認有自被繼承人取得40萬元,惟否認該40萬 元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而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消費借貸 契約是否成立之要素,甲○○主張丙○○與被繼承人就附表一編 號17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自應由甲○○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甲○○就 此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難信為真實。 ⒊乙○○○、丙○○主張被繼承人對甲○○、丁○○有附表一編號18、19 之借款債權等語,為甲○○、丁○○所否認,   而乙○○○、丙○○就此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亦難認其等之 主張為可採。  ⒋綜上,尚難認附表一編號17、18、19為被繼承人對丙○○、甲○ ○、丁○○之借款債權,則甲○○主張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應列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 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均無理由。    ㈡關於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乙○○○主張應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甲○○、 丁○○、丙○○則各按1/5之比例分配,係因兩造與劉○○先前有 協議,因劉○○有債務,由劉○○去辦理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放 在乙○○○那裡等語,為甲○○、丁○○所否認,而乙○○○並未就兩 造及劉○○就此達成協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乙○○○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 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⒈查兩造均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 前所購買,故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  ⒉乙○○○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被繼承人婚前購買,但當 時有貸款,是在被繼承人與乙○○○婚姻期間陸續償還貸款, 故土地之價值亦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惟觀諸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借據、抵押 借款契約書、放款牌號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家繼訴21號卷第235至247頁),僅能認定被繼承人於 61年12月2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7,000元,於66年6月24日借到47,000 元,用途為農業生產,尚難認上開抵押借款為被繼承人之婚 前債務,且乙○○○亦未就被繼承人以何財產清償上開債務提 出證據以資佐證,則其主張應將土地之價值列入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㈣關於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⒈甲○○主張:乙○○○原借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丙○○ ,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 家繼訴21號卷第111-113頁),丙○○、乙○○○則辯稱:因丙○○ 在外租屋居住,乙○○○贈與丙○○購買房屋之資金,並非為故 意減少對劉○○之剩餘財產分配,且乙○○○無法預期劉○○會死 於工作意外,故不同意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等語。    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 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 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財 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本 件甲○○主張應將乙○○○免除丙○○之160萬元債權追加計入為乙 ○○○之財產予以分配,依上說明,自應就符合法定權利要件 之乙○○○於處分財產當時即有「減少劉○○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之意圖始可,不得僅憑甲○○之主觀臆測,即將上開 處分之財產亦視為乙○○○之財產予以分配。   ⒊倘甲○○係主張乙○○○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 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乙○○○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亦即甲○○應先舉證證明乙○○○主觀上具有「故意侵 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乙○○○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以免剝奪乙○○○之財產自由處分權,查乙○○○於000年0月 間贈與160萬元予丙○○,而被繼承人係於111年8月5日死亡, 則乙○○○於贈與丙○○款項時,顯然無法預見被繼承人會於111 年8月5日意外過世,是尚難遽以乙○○○在被繼承人111年8月5 日死亡前之000年0月間贈與丙○○160萬元,是意圖減少自己 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所為,是甲○○主張應將上 開160萬元追加視為乙○○○婚後之現存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㈤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⒈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故其婚後財產為5,838,291 元;  ⒉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故其婚後財產 為8,099,758元;  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61,467元(計算式:8,099,758-5, 838,291=2,261,467);  ⒋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甲○○、丁○○、丙○○ 請求其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130,734元(計算式:2,261,467×1/2=1,130,73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之意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綜上所述,甲○○、乙○○○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列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再者, 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甲○○、丁○○、 丙○○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即1,130,734元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甲○○、乙○○○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 ,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分 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前段所示。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乙○○○之反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此部分訴訟費用,爰酌定裁判費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鑑定價額 (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地號 7,445平方公尺 1/1 5,509,300元 由兩造按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分配予乙○○○、「B」分配予甲○○、「C」分配予丁○○、「D」分配予丙○○ 2 建物 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 64,538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⒈價值合計1,742,665元(計算式:64,538+1,678,127=1,742,665),如依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應各取得之價值為435,666元(計算式:1,742,665×1/4=43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單獨分配予乙○○○。 ⒊並由乙○○○分別補償甲○○、丁○○、丙○○各435,666元。 3 建物 未編釘門牌、未設稅籍 1,678,127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4 汽車 自用小客車(00-0000號) 100,000元 單獨分配予丁○○ 5 存款 ○○銀行000000000000 21,93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18,172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1,200,0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40,000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2,303,861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 78,029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地區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150043 1,180,000元及其孳息 14 債權 應收老農漁津貼 15,100元 15 土地租賃權 國有林地○○事業區第3林班(26) 不詳 16 土地占用權 ○○縣林地(2筆) 不詳 17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借款 4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8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借款 5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借款 9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附表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價額/ 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1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589,53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29頁 2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458,75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41頁 3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30,770元 家繼訴21號卷第57頁 4 存款 ○○農會00000000000000 167,797元 家調91號卷第129頁 5 存款 ○○鄉農會定存 1,050,000元 家調91號卷第33頁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3,241,440元 家調91號卷第29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月26日估價報告書 合計 5,838,291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丙○○ 4分之1 4 丁○○ 4分之1

2024-10-21

CYDV-112-家繼訴-22-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7號 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誌展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陳旻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10月5日院 臺訴字第1110188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吉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駿季,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被告核准,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在被告林務局 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南投縣埔里鎮虎 子山段910地號林業用地(下稱系爭林地)內擅自興修工程 開挖整地,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查獲,移請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調查後,認原告涉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第4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移由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12月6日110年度偵字第351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件偵字案);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在系爭林地內興修工程開挖整地,違 規面積為0.0066公頃,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森林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 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 ,以111年4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12145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636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林地及其旁之906地號土地在106年間因颱風發生土石 流,土石崩落至原告所有之902之1地號土地,導致原告土 地上民宿之圍籬損壞,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應未果,才在本 案期間僱請工程行使用挖土機將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推平 、清除,但原告是在其民宿後方之902之1及906地號土地 施作,並無以挖土機進入系爭林地,更無在系爭林地施作 工程。   ⒉況原告係因系爭林地上方土石、林木持續崩落,壓毁原告 民宿邊坡護欄,嚴重危及原告生命財產安全,原告在不得 已情況下始雇用挖土機,以排除已經持續擴大之緊急危難 情狀,係基於救助自己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之緊急避難意 思;復因南投林管處怠在系爭林地就崩落之土石、林木為 之必要處置措施,原告代被告履行水土保持義務,並防止 林木土石坍落之危難狀態持續擴大,核其情節自屬阻卻違 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且亦係代為南投林管處履行應盡水土 保持義務之無因管理行為,應得阻卻該行為之違法性。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原告自承僱用挖土機至其所有之902之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9 06地號、910地號土地,僅在施作「清除崩落土石及倒塌 樹木」等簡易清理工程行為等,該施作工程行為未向國有 林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確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埔里監測站109年11、12月份降雨量數據 ,截至109年12月2日查獲原告開挖整地當日止,僅11月8 日降雨2mm及11月9日降雨0.5mm,推估當時並無土石崩落 之立即危害,原告所稱豪大雨造成土石崩落,顯非事實, 所稱為緊急避難而有阻卻違法適用一節,洵無可採。   ⒊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林地有土石崩落情形,自應以合法管道 向南投林管處反應,由南投林管處邀集相關權責機關協助 清理土石改善崩塌情形,而非逕行雇工以挖土機開挖整地 ,又查南投林管處迄今並未接獲任何原告陳情有關系爭林 地有土石崩落之書面紀錄,原告任意指摘渠向南投林管處 森林護管員口頭請求應進行水土保持維護措施,南投林管 處置之不理等情,亦屬原告推卸之詞,顯屬無稽。   ⒋又查森林法第9條規定屬誡命規範,係課予應遵守該行政法 義務之人,於事前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依主管機關 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之義務。如因故意或過失,不依規定提 出申請,或經申請許可卻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施工界限施 工,即構成違規,應予裁處。是原告縱無前述違規行為之 故意,惟其所有902之1地號土地既與同段系爭林地交界, 其於109年12月2日僱工使用挖土機清除其所有系爭土地上 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前,自應先行查明與系爭林地界址, 竟未為之,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依法論 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本案爭點為:⒈被告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而有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興修其他工程行為,有無違誤?⒉倘原告確有上開興修工程行為,是否得以緊急避難或無因管理阻卻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 ,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 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 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其立法意旨係強調在森林區域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時 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 定施工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又參酌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9條之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 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 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申請人之姓名 或名稱。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 地明細。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四、屬 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可知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興修其他工 程」仍須實際在林地上有「開挖」或「興建」或「修建」 等工程行為,始得構成本條規定之違反,如倘僅為工具機 行經林地,但未有以挖斗等機具在林地上為開挖、興建或 修建等工程作業者,尚不該當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興修工程」行為。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 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 ,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 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之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參照)。又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 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 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 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 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 「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 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申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 ,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 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 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 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 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 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 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 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經調查證據之果,無從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 林地上有「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之興修其他工程行為, 原處分應有違誤:   ⒈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於前開時間、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 開挖道路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27頁),並提出南投林 管處110年3月17日投授埔政字第1104401428號函暨森林被 害報告書、系爭林地遭擅自開闢道路相關位置圖、護管員 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乙證3)、南投林管處1 11年1月5日投埔字第1114440588號函暨埔里工作站違反森 林法查報書(原處分卷乙證6)、本件偵字案卷內被告所 屬護管員謝國華及告訴代理人張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該案員警現場會勘照片及職務報告(本件偵字案警卷第 6-9頁,偵卷第6、10-12、42-43頁),及南投縣埔里鎮虎 子山段906、910地號地土地歷年空照圖及相關位置圖、護 管員謝國華職務報告書及其於109年11月30日勘查時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65-17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⒉惟查,上開護管員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開 挖照片(原處分卷乙證3),僅可見紅色地樁插於無植披 土壤,並無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施工之影像;至於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謝國華職務報告書及其於處分日期前 即109年11月30日勘查時之現場照片中,固然可見一臺挖 土機在作業等情(本院卷第177-179頁),然對照該地段1 10年8月空照圖可知(本院卷第170頁),該挖土機之作業 地點係原告民宿後方之902之1及906地號土地,而非較遠 處、接近產業道路之系爭林地。是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在系爭林地上整地、開挖道路之 事實。   ⒊又據證人即護管員謝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 30日我有看到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當時挖土機是在906地 號土地前,我是依照現場履帶痕跡,研判原告應該是從91 0地號土地(即系爭林地)進去,但沒有在現場跟原告或 挖土機司機確認,也沒有親眼見到挖土機從系爭林地進入 ,也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林地開挖。現場照片所立 的紅色塑膠樁,是依據地上挖土機的履帶痕跡推測判斷挖 土機開挖的範圍,一個轉折就立一個樁,但沒有跟原告或 挖土機司機確認,面積則是測量班事後依照我標記的座標 計算的,測量班沒有在現場。同年12月2日到現場時已經 沒看到挖土機,但地上有挖土機履帶痕跡仍在,照片14下 及照片15即為系爭林地。11月30日稽查時有請挖土機司機 停工,因為不清楚是否有施工到910地號土地,需要鑑界 釐清。109年11月30日到場勘查前的1、2週我印象中系爭 林地仍是草生地,長著茂密的野草,高度約60公分,109 年11月30日接獲民眾檢舉到現場時,野草已不在,我研判 應該是挖土機挖掉了,但我當天也沒有看到旁邊有被挖起 的草堆」等語(本院卷第200-206頁);另據證人即原告 雇用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 0月下旬,原告有委託我到原告經營的民宿以挖土機施工 ,範圍就在民宿正後方的一條小路(如證物袋內空拍圖斜 線範圍所示),當時是請吊車將挖土機從民宿門口吊掛進 入民宿前面的花園,再由花園開到民宿後面圍籬處施工, 並非從民宿後方電線桿及水塔中間(按:本院卷第191頁G OOGLE照片,即乙證3所指之施工範圍)進入的民宿後方, 因為該地道路有水溝,且地面上有水管,無法從系爭林地 進入」等語(本院卷第228-236頁)。從上開證人證述可 知,證人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到場時確實未見有挖土機 在現場作業,另於同年11月30日到場時,現場雖有挖土機 作業,但其施工地點係在民宿後方之906地號之土地,其 並無目擊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作業,而證人謝國華雖稱在 系爭林地上有看到挖土機履帶痕跡,但亦證稱「系爭林地 是草生地,長著茂密的野草」、「但當天沒有看到旁邊有 被挖起的草堆」等語。是綜合上開證據,實無從認定證人 謝國華所稱之「履帶痕跡」即為原告雇用之挖土機所遺留 ,況縱使該履帶痕跡係原告挖土機行經系爭林地所遺留, 但其周邊並無被挖起的草堆,自也無從認定該挖土機有在 系爭林地上刨除野草或整地、開挖道路之興修工程行為。   ⒋再者,原告於本件偵字案主張上開道路係96年間承租系爭 林地之第三人為採收檳榔所開闢等語,並提出105年間林 務局農經調查所之空拍圖為證(本件偵字案偵卷第9、19 頁)。觀諸該105年空拍圖,確實可見與上開道路相當之 位置上,有一條細小無樹林、植物遮蔽之空地,是上開道 路應於於105年間即已存在。又系爭林地與鄰近之906地號 土地前經出租予訴外人阮德才,因租期屆至,阮德才未依 法辦理切結認證手續,且擅自搭建房舍、種植檳榔,經被 告依法於92年1月20日收回,惟因土地上尚有房屋及檳榔 樹違反占用情事,至106年方發包廠商排除檳榔樹,阮德 才則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等情,業經本件偵字案告訴代 理人即被告該案承辦人張晉於本件偵字案中證述明確,並 有南投林管處110年8月18日投政字第1104106856號函及保 育承諾書影本、阮德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本件偵字案偵卷第42-43、32-39頁),則尚難排除阮德才 或其授權之人,於96年間為採收檳榔而開闢上開道路之可 能。再審酌其他年度之航照圖,雖未明顯看見該道路之存 在,然上開道路範圍狹小,非無可能因航照時之光線、陰 影等因素致難以辨識,是尚不得僅憑105年以外之航照圖 未能明顯看見上開道路一節,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此部 分事實核與本件偵字案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一致。   ⒌末查,原告於前偵字案及本案中,一再主張其雇用挖土機 係為清除其民宿後方之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等語,並提出 現場現況照片、106年風災後照片、108年及109年民眾上 傳Google照片為證(本件偵字案偵卷第10-13、22-2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3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31-143頁),是原告辯稱系爭林地土石崩落影響其土 地及民宿安全,因而僱請挖土機將崩落、倒塌在其民宿後 方圍籬之土石及樹木清除一節,尚非無據。然被告所指原 告在系爭林地之施工範圍(原處分卷乙證3之系爭林地遭 擅自開闢道路相關位置圖及現況照片),對照該地110年 航照圖及GOOGLE地圖照片(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87-19 1頁),可知被告所指原告在系爭林地之施工範圍,與原 告民宿後方圍籬尚有一段距離,原告雇用挖土機之主要目 的係為清除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應無必要雇用挖土機清 除對其民宿安全無直接影響之系爭林地上野草。是被告辯 稱原告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乙節,難認有據 。   ⒍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致原告有於前開時 間、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等興修其他工程行 為之心證,原告主張其並無以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興修工 程一節,非無可採,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負 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又本案既然無從認定原告有在系爭 林地上興修工程之違法行為,自無庸再論述原告主張之緊 急避難或無因管理等阻卻違法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18

TPTA-112-簡-27-20241018-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5、4323、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車輛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嘉義縣○里○鄉○○○○區○000號林班地(下稱本案林班地)係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民國112年8月 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下稱 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放置於該國有林地 上之紅檜樹瘤為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該地上生長之檜 木菇、山葵苗則為森林副產物,均不得擅自拿取,張清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凌晨,自其 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本案林班地,於111年1月3日凌 晨至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於本案林班 地內(起訴書誤載為210號林班地,應予更正),徒手撿拾 、摘取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檜木菇、山葵苗等森林副產 物後置放於本案車輛上,又接續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前 某時,在本案林班地內之台18線公路89至90公里處附近,徒 手拿取置放於地上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紅檜樹瘤8塊,將 該等紅檜樹瘤置放於本案車輛上後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物得手並使用車輛搬運之。嗣員 警獲報前往查緝,並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阿 里山鄉台18縣公路76.9公里處攔查本案車輛,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清富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3至6頁,偵B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 字卷第134至135、19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2頁,卷宗名稱 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並經證人即林業保育署嘉義 分署阿里山工作站技士劉○宗於警詢時(見警A卷第32至33頁 )、阿里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吳○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訴 緝字卷第161至163、165頁)證述明確,復有扣案物品及現 場查獲照片、本案車輛照片、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森林被害告訴 書、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 金查定書、紅檜樹根材遭盜位置圖、盜採森林副產物位置圖 、盜伐案現場拍攝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3至19、3 8至42、65頁,偵B卷第95至10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十六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就被告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之時間、地點乙節,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1年1月3日凌晨開本案車 輛上阿里山,於111年1月5日上午6時許將紅檜樹瘤、檜木菇 、山葵苗拿到本案車輛上等語(見偵B卷第18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紅檜樹瘤是111年1月5日遭查獲當 天上午撿的,是在阿里山公路台18線公路89至90公里處間的 一個山路出口撿到的,其在山上住了一週,陸陸續續都有採 集檜木菇、山葵苗,是在台18線公路90公里處採的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35頁)明確,足認被告應係於111年1月 3日凌晨至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於本 案林班地內竊取檜木菇及山葵苗,又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 許遭查獲前某時,竊取紅檜樹瘤等情無訛。另證人吳○聰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查獲被告時,其同事劉○宗有會同保 七總隊組隊帶被告前往本案林班地清查,是依被告指認去找 出盜伐地點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61至162頁),又被告於 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遭查獲後,帶領員警與林業保育署嘉 義分署人員前往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及山葵苗之地點,該 地點均位於本案林班地內,此有紅檜樹根材遭盜位置圖、盜 採森林副產物位置圖、盜伐案現場拍攝相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B卷第95至105頁),與證人吳○聰證稱尋獲本案森林主 、副產物遭害地點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係於本案林班地( 即大埔事業區第211號林班地)內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紅檜樹瘤、檜木菇及山葵苗。而就本案查獲之經過,被 告係於111年1月4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嘉義縣○里○鄉○00○○ 路0000○里○○位於○○○○區000號林班地內),於111年1月5日 上午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下山時,經員警於台18線76.9公里 處(位於大埔事業區210號林班地內)攔查等情,業經被告 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3頁),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應係 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大埔事業區210號林班地內,前往本案林 班地(即大埔事業區第211號林班地)竊得紅檜樹瘤、檜木 菇及山葵苗。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3日凌晨,在嘉義 縣○里○鄉○○○○區○000號林班地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9線道路 92.3公里處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容有誤會,應 予補充、更正。  ㈡就被告竊取紅檜樹瘤之手段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紅檜樹瘤是其在台18 線公路89至90公里間的一個山路出口發現的,本來就在那邊 ,是其他山老鼠砍伐好,藏放在出口附近,其就直接撿拾起 來拿走,並不是其使用工具砍伐的,其熟悉山老鼠的作業模 式,知道出口附近常常是山老鼠拿來藏放砍伐好木頭的地方 ,就過去看一下等語(見警A卷第4頁,偵B卷第18頁,本院 訴字卷第135、19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2頁)明確。又被 告①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確定;④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併科 罰金確定;⑤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17至51頁),是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刑事犯罪 前科紀錄,其供稱熟悉山老鼠的作業模式,知悉盜伐好之木 頭會藏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並非全然 無據,則被告辯稱其係前往山老鼠慣於藏放樹瘤之處撿拾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紅檜樹瘤8塊等語,實非不可採信。綜觀 全卷,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紅檜樹瘤 係由被告使用工具砍伐而得。從而,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以鏈 鋸裁切紅檜樹瘤而竊取之,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其未盡 之處。至被告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為員警查獲時,雖經 員警於本案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九所示鏈鋸、 手鋸,此有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38至42、62頁,偵B卷第 129頁),然僅以有於本案車輛上扣得該等工具乙節,尚難 以遽推認被告有使用該等工具裁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紅檜 樹瘤,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 否認有使用該等工具裁切扣案之紅檜樹瘤(見警A卷第4頁, 偵B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3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2至1 83頁),是既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是直接撿拾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紅檜樹瘤之可能,自不能僅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 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 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 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 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 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 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此與單純盜砍他人樹木,已移 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普通竊盜罪自屬有別。又森林法第 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 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紅 檜為貴重木樹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 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 號公告可參,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足憑(見偵B卷第95 頁),是被告於本案林班地拿取前經他人鋸切完畢之紅檜樹 瘤,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無誤,又被告竊取紅 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後,並使用本案車輛搬運而構成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㈢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至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止,數次撿 拾、摘取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檜木菇、山葵苗等森林副 產物,又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拿取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紅檜樹瘤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處斷。 ㈤被告所竊取之紅檜樹瘤為貴重木,業如前述,應依森林法第5 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㈥被告前①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因違 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③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1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違反森林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51頁,偵B卷第157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起訴書就被告保護 管束期滿日期之記載,應予更正),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 罪,且其前後案所犯同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足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 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並依法 遞加之。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在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與副產物,損害森林資源,間接影響土地涵養與森林 地貌,對國土保安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係以撿 拾之方式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手段尚稱平和, 竊取之紅檜樹瘤有8塊;檜木菇、山葵苗各有1包,重量分別 為0.15公斤、2.3公斤,規模尚非甚大,由上開犯罪情狀, 應於處斷刑範圍內給予略高於最低程度之刑度非難;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狀況等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183至184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 定,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紅檜樹瘤8塊、檜木菇、山葵苗 各1包,係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犯罪所得,然業 經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員工劉○宗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A卷第56頁 ),故不宣告沒收。  ㈡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本案車輛, 係被告本案用以搬運竊得之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所使 用之車輛,核屬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此經 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9、182至183頁),然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使用工具盜伐森林主、副產物,業如 前述,是該等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 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林業保育署 嘉義分署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園區之國有林 班地(座標:23.513400,120.801900),以鏈鋸、手鋸等工 具,裁切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樹瘤以及森林副產物阿里山 十大功勞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18塊、如附表 二編號五所示阿里山十大功勞1包得手,並以本案車輛載運 所竊得之物離去(下稱公訴意旨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  ㈡被告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於110年11月29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林業保育署嘉義分 署所管理、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座 標:23.514400,120.686400),以鏈鋸、手鋸等工具,裁切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臺灣櫸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六 所示牛樟15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櫸1塊得手,並以 本案車輛載運所竊得之物離去(下稱公訴意旨㈡,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㈢被告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犯意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管理、位於嘉義縣 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座標:23.517577,120.6 87477),以徒手或持用農用掃刀,竊取森林副產物山葵至 少5支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猴板凳3包,並以本案車輛載運 所竊得之物離去,再將所摘取之山葵至少5支,寄送予不知 情之林○富(下稱公訴意旨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  ㈣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㈡上開所為,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嫌,就公訴意旨㈢所為,係涉犯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 聰、林○富之證述、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物材積價金查定 書、森林主副產物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森林被害告訴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贓證物照片、被告住處蒐證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表、手機内儲存之被害林木地點及被害林木照 片、被告與林○富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 瘤是其去向別人購買的,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阿里山十大功 勞是其去福山部落中某原住民社區民房前採集的,阿里山十 大功勞是其與原住民朋友一起種植,其經過就採摘,大家都 不會有意見,紅檜樹瘤及阿里山十大功勞並非於110年9月3 日前往阿里山園區之國有林班地裁切而得。⒉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木材為紅豆杉,不是臺灣櫸,這塊臺灣櫸是其去隔壁 村莊撿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牛樟6塊有部分是其父親留 下來的,部分是其去統一製材廠撿取統一製材廠不要而丟棄 的木材,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牛樟9塊是其於100年前在奮起 湖竊取,這部分所犯森林法案件已經判刑確定,當時員警搜 索時並未將全部的木材扣走,牛樟、臺灣櫸並非其於110年1 1月29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國有林班地竊取。⒊猴板凳是在 福山部落採摘的,那邊是原住民的農地,原住民可以自己種 植農作物,其與那邊的原住民很要好,經過看到猴板凳就直 接採摘,猴板凳是生長在自己農地上面的菌類,當然可以採 摘。其寄給林○富的山葵也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山葵是其 朋友種植的,其也有幫忙種植,所以可以自己採摘,猴板凳 、山葵並非於110年12月23日至24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國 有林班地竊取等語。 四、經查:  ㈠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員警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39分,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木材、菌菇。被 告又於111年4月29日上午8時57分,在其上址住處,提出如 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木材交予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員警扣押等情 ,有本院搜索票、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D卷第43至49頁, 偵E卷第143至145頁)。又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有以黑貓宅 急便寄送至少5支山葵予林○富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偵D 卷第14、133頁,偵E卷第27至28頁,本院緝字卷第133至134 頁),並經證人林○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C卷第 129至132、149至150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 (見他C卷第137至138、143頁),是被告之上址住處,有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森林主、副產物,被告並有寄送山葵予林○ 富等情,固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森林主、副產物及被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來 源乙節,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1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 園區以手鋸竊取樹根,將樹根鋸成三段,其竊取的是紅檜 ,是枯木已經挖起來放在旁邊,這些紅檜於110年9月中旬 交由一名綽號「阿成」之人。其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梅 山鄉樟樹湖山區撿拾人家竊取留下之牛樟,牛樟就放在路 邊,其徒手撿起來放在車上,扣案的森林主、副產物是前 述所說至國有土地竊取的等語(見偵D卷第11至15頁);   ⒉於111年4月13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 園區拿取紅檜,紅檜已經枯死,放在地上,其以鋸子鋸成 三段,紅檜是交給綽號「阿成」之人。其於110年11月29 日有到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因為會有人去偷牛樟,不要的 殘材會留在當地,其看到滿地都是牛樟殘材,就用撿的。 其於110年12年23日有去山上,但只是單純拍照,並沒有 從山上偷東西。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牛樟有幾塊是其 在製材所附近撿來的,有些是方才說去阿里山或梅山鄉拿 到的,有一些牛樟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是其住處附 近的鐵工廠遺留的。其常常去山上,看到有山葵就會拿回 來,寄送給林○富的山葵是去阿里山摘的,有可能是110年 12月23日去摘的等語(見偵D卷第132至133頁);   ⒊於111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在阿里山林區裡面走了兩 天,找到山葵10幾支、阿里山十大功勞約2台斤,猴板凳 約3台斤。其不知道山葵是誰種植的,阿里山十大功勞是 在福山茶園靠近懸崖處折取的,是其10幾年前種植的,猴 板凳是從倒臥的樹木上摘取的,其並沒有販賣山葵給林○ 富,是送給林○富食用。其於110年12月23日、24日前往阿 里山鄉、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是去找牛樟芝及拍攝森林生活 ,但沒有摘取牛樟芝等語(見偵E卷第27至28頁);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是 跟別人買的,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阿里山十大功勞是其與 原住民朋友於10幾年前自己種植在福山部落,其於遭搜索 前幾個月去採摘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牛樟有一塊是去 跟佛具行買的,剩餘的是去跟統一製材廠拿的,這些都是 統一製材廠不需要丟棄的牛樟。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牛樟 有一些是去跟統一製材廠及附近的製材廠拿的,有一些是 其於100年間上山砍伐,當時涉犯森林法案件沒有扣到的 。其寄送給林○富的山葵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如附表二 編號四、五所示猴板凳、阿里山十大功勞是其在福山部落 跟別人購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83至85、133至1 34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是其去 向別人購買的,但該人不願意出來作證。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示阿里山十大功勞是其去福山部落中某原住民社區民房 前採集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為紅豆杉,不是臺灣 櫸,這塊紅豆杉是其去隔壁村莊撿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牛樟有部分是其父親留下來的,部分是其去統一製材廠 撿取統一製材廠不要而丟棄的木材,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牛樟9塊是其於100年前在奮起湖竊取的,其這部分所犯森 林法案件已經判刑確定,當時員警搜索時並未將全部的木 材扣走。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猴板凳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 。其寄給林○富的山葵也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等語(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180至182頁)。   ⒍是就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牛樟之來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偵訊時雖供稱係於110年11月29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撿拾,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改稱部分係其父親留下、部分是在統一製材廠撿拾該製材廠丟棄之殘材、部分係其於100年盜伐,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其中一塊是向佛具行購買等情;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櫸之來源,被告表示係其在住處附近撿拾的紅豆杉,並非臺灣櫸;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之來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是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園區竊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係向他人購買而得;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猴板凳、阿里山十大功勞及被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來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111年4月29日警詢時雖供稱是在阿里山上摘取的,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均係在福山部落摘取,且係其與友人種植,故便直接摘取等情,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之取得方式所述前後不一,對於取得之時間、地點所述前後差距極大,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分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及阿里山園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所示木材、於國有林地內摘取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菌菇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等情,尚難遽以採信為真。  ㈢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於110年9月3日在 阿里山園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於110年1 1月29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六所示之物、於110年12月23日至24日,在梅山鄉樟樹湖 山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及山葵等情,經核係以 被告手機內儲存之照片內容暨所顯示之經緯度與時間(見他 C卷第113至123頁),與被告前揭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來認定被告有上述於公訴意旨㈠至㈢所 示時間、地點,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然查:   ⒈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被告手機內固有被告於110年9月3 日上午6時25分,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園區之國有林 班地(座標:23.513400,120.801900)拍攝之林木照片( 見他C卷第113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部 分照片是阿里山遊樂區拍攝的,拍攝的是紅檜與雜木,照 片中的紅檜與雜木都沒有被砍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 頁)明確,而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 18塊(見偵D卷第71至75頁),均係經整理後之紅檜,是 否確實為前揭手機照片中所拍攝之紅檜,尚無法僅以現有 卷證加以確認,且前揭手機照片中亦未拍攝到任何阿里山 十大功勞,無從逕推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地 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阿里山十大功勞。至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雖 一度供稱有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園區以手鋸竊取樹 根,將樹根鋸成三段等語(見偵D卷第11至12、132頁), 然此顯與扣案之紅檜共有18塊乙節無法勾稽,況除被告此 部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 有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之國有林班地竊取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之事實,尚不能僅以此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⒉就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被告手機內固有被告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3時12分,在嘉義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 地(座標:23.514400,120.686400)拍攝之林木及菌菇照 片(見他C卷第11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他C卷第118頁上方4張照片拍攝的是牛樟芝,照片中的樹 木是牛樟,其拍攝牛樟芝是因為覺得好看,拍攝牛樟是要 拿來當桌布使用,他C卷第118頁下方左邊第一張照片中拍 攝到的是牛樟樹頭,還在原地,這些照片中的牛樟跟在其 住處扣得之牛樟15塊不是同一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 至85頁)明確,而被告前揭於110年11月29日在梅山鄉樟 樹湖山區所拍攝之照片中之牛樟(見他C卷第118頁),並 未拍攝到全貌,無從確認是否即為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一、六所示牛樟15塊(見偵D卷第71至75頁、偵E 卷第177至193頁),亦無法確認照片有拍攝到任何臺灣櫸 或紅豆杉,被告亦始終堅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為其 於住處附近撿拾之紅豆杉(見偵D卷第133頁,本院訴字卷 第19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1頁),實難以進一步推論被 告有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 、六所示牛樟共15塊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1塊。至 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雖一度供稱有於110年1 1月29日前往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撿拾人家竊取留下之牛樟 等語(見偵D卷第13、132頁),然被告僅泛稱有撿拾牛樟 ,撿拾之數量為何、是否即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 示牛樟,均未敘明,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否 認有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竊取牛樟乙情,業如前述,亦無 任何證據可以稍加佐證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之可信度,要不能僅以被告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所示行為。   ⒊就公訴意旨㈢所示部分,被告手機內固有被告於110年12月2 3日上午11時11分、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8分,在嘉義 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座標:23.493194,12 0.718544、23.517577,120.687477)拍攝之菌菇照片(見 他C卷第119頁),另被告有於110年12月27日寄送至少5支 山葵予林○富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他C卷第119頁上方兩張照片拍攝到的都是牛樟芝, 是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拍攝的,其拍來當作紀錄。他C卷 第119頁下方右邊三張照片是長的比較特別的菌菇,其忘 記在哪裡拍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明確,是尚 難認定被告前揭於110年12月23、24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 區所拍攝之照片中有拍攝到山葵及猴板凳,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稱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猴板凳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係在福山部落或 阿里山上摘取,並否認有於110年12月23日、24日摘取任 何菌菇等情(見偵D卷第133頁,偵E卷第27至28頁,本院 訴字卷第134、194至19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1至182頁 ),準此,卷內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㈢ 所示時間,在公訴意旨㈢所示國有林班地內,撿拾、摘取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猴板凳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之行為 ,無從對被告論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森林副產物之 罪責。又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雖有傳送LINE訊息予林○富 稱「我有去載一些山葵你還要不要,要的話我寄上去」、 「地址給我,現在有錢買不到了,我走了兩天才找到這些 ,這個是紅肉的,不是綠肉的,是好東西」,此有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C卷第138頁),然被告於對話紀錄 中僅提到有取得山葵並且要寄送給林○富,對於取得之方 式及來源,均未敘明,無從憑此推論被告寄送予林○富之 山葵,係被告於公訴意旨㈢所示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而得 ,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另證人吳○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會同保七總隊第七大隊 到被告位於大林的住處搜索,有扣到牛樟、臺灣櫸、樹瘤等 物品。被告有另外遭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扣到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物品,被告被查獲後,有找被告去現場指認、清查 ,這是另外一位同事負責的案件,盜伐的地點是依照被告的 指認去找的。其負責在被告家搜索到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的案 件,因為是在被告住處搜索到,因此不會在被害告訴書上記 載被害地點。其沒有辦法判斷扣到的牛樟及臺灣櫸來源為何 ,這些木材都加工過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8、160至 161、165頁),又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就於被告住處扣得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出具森林被害告訴書,其上就被害地 點,並無任何記載(見偵E卷第153至154頁),堪認國有林 班地主管機關之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亦無法確認、特定如 附表二所示森林主、副產物之來源是否確實即在禁盜伐之國 有林班地內或係以竊取之方式取得。此外本案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於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時間,在公訴意旨㈠ 至㈢所示地點,盜伐及摘取如附表二所示木材與菌菇,自不 能遽以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副產物之罪責相繩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森林副產物等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一:(110年1月5日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紅檜樹瘤8塊(共10.8公斤) 已發還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 二 檜木菇1包(0.15公斤) 三 山葵苗1包(2.3公斤) 四 鏈鋸1台 與本案無關。 五 電動鏈鋸1台 六 背架(含背包)1個 七 鋸板1片 八 鏈條1包(內有5條) 九 手鋸1支 十 農用掃刀1支 十一 手持斧頭1支 十二 十字鎬1支 十三 手電筒1支 十四 釘底雨鞋1雙 十五 iPhone手機3支 十六 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111年4月13日、29日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牛樟6塊(共41.9公斤,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牛樟合計材積0.101立方公尺) 111年4月13日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扣得(見偵D卷第45至49頁) 二 臺灣櫸1塊(6.58公斤,材積0.005立方公尺) 三 紅檜樹瘤18塊(共27.76公斤,材積0.02572立方公尺) 四 猴板凳3包(共1.56公斤) 五 阿里山十大功勞1包(0.86公斤) 六 牛樟9塊(共47.5公斤,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牛樟合計材積0.101立方公尺) 111年4月29日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扣得(見偵E卷第143至145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10000058號卷 警A卷 111年度偵字第955號卷 偵B卷 111年度他字第424號卷 他C卷 111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 偵D卷 111年度偵字第8841號卷 偵E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卷 本院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 本院訴緝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6

CYDM-113-訴緝-17-2024101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益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富進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貴益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呂富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貴益、呂富進(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 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玉地登字第1130004838 號函及所附卓溪鄉清水段50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113年9月4日花管字第1138 12022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貴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被告呂富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搬運贓 物罪。 ㈡刑之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⒈被告林貴益所犯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 下罰金。」而森林法第50條之犯罪,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 不一,犯罪客體亦有森林主、副產物之別,行為態樣、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林貴益無違反 森林法之前案紀錄,盜取之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 1支,查定價格為新臺幣600元,有113年3月長良林道國有林 地暨森林林木被害案價格查定書可參,僅供自己栽種蘭花使 用,並無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或集團性犯罪之情形,犯後 亦能勇於坦承犯行,綜衡上情,本院認被告林貴益縱科處最 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呂富進身為警職人員,本應恪遵職守、謹慎勤勉,詎仍 知法犯法,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 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2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分別竊取、搬運 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筆筒樹(蛇木 )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有證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 利益,被告呂富進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上述,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竊取、搬運之本案森林 主產物筆筒樹(蛇木),業經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花蓮分署,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本院認被 告2人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教 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日後應能循規蹈矩,無再犯同罪 之虞,故就被告2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等確能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1支,業經告訴代理人羅士福 領回保管,已如上述,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呂富進於搬運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犯行所使 用之車輛,並未扣案,且上開車輛乃常見之一般交通工具, 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認沒收上開車輛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HLDM-113-原訴-61-202410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青松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68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青松犯民國一一〇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而以贓物為原料 製造木製品未遂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八「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七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樹材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行動電話沒收。 事 實 一、詹青松平日在通訊軟體臉書上以帳號「莫肖楠」、「台灣北 部肖楠精品館」等帳戶銷售木製品,明知臺灣肖楠、臺灣扁 柏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為受林務主管機 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若欠缺來源證明,有相當可能 係非法取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以臺灣肖楠、臺灣扁 柏為原料,製作木製品販賣之目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價格,分別向如附表五、六所示之人,故買如附表五、 六所示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惟尚未製成木製品,即於10 9年6月19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OO巷巷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復於詹青松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 號房屋內,扣得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3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 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 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刑訴 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 ,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 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 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 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再刑訴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110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贓物而製造其他物品、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經原審 判決(按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0年3月26日繫屬於原審)判處罪 刑後,檢察官(於110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上訴人即被 告詹青松(於110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均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下稱前審)判決認附表九至十 二所示木材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僅 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卷第85 至99頁),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最高法院(見最高法院卷第5 頁),最高法院審理後,除將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 回本院審理外,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效力 所及(見最高法院卷第135頁),是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起訴書記載員警於109年6月19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載運多達34塊 、共30.09公斤之臺灣肖楠,復於被告承租之上開房屋內, 查獲臺灣肖楠、扁柏等貴重木一批(見上訴卷一第9、10頁 )。茲就本案審理之木材範圍說明如下:  1.關於員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臺灣肖楠部分,應係如 附表一編號11至43所示(即本案卷附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A1-A34之臺灣肖楠,見他字 卷第21至33頁;材積數量則有保七總隊第五大隊111年2月15 日保七伍大刑字第111000065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件1可 佐,見上訴卷一第335、337、339至341頁)。  2.關於員警在上開房屋扣得之臺灣肖楠、扁柏等貴重木一批, 雖本案卷附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僅 記載「肖楠、扁柏等(詳如材積表)一批」(見他字卷第41 至45頁),但依保七總隊第五大隊111年2月15日保七伍大刑 字第111000065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件2之記載(見上訴 卷一第335、337、345至385頁),可知此部分臺灣肖楠、扁 柏等貴重木一批應係如附表二之1(除編號129所示牛樟外) 、附表二之2(除編號399所示紅檜外)、附表二之3所示。  3.至扣案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依另案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係在桃園市○○區○○00街00 號2樓之1查獲,受執行人為莊翎暄(見偵字第4934號卷二第 13至54頁),不在本案起訴書所載範圍,且依被告供述,此 部分扣案物品之來源與本案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附表五至七 所示之物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83頁、卷二第255至281 頁),難認係由同一故買行為所取得,亦無從認定與本案之 故買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3、74、78、79頁 ;本院卷第49至55、353至360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71至74、77至 81頁;上訴卷二第235、325頁;本院卷第48、353、416頁) ,並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貴重木扣案足稽,且有保七總隊 第五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臉書 網頁蒐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至33、37、41至 45、49至59、63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 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辯護人關於罪名之主張,詳如後述)。辯護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不再聲請鑑定扣案木材是否屬漂流木及砍伐或貴 存之年代乙節(見本院卷第351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 項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第1項)犯 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 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 類。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 之設備。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 其他物品之製造。」、「(第3項)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 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第1 項)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 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 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結 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 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掘採、毀壞、燒燬或 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 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以砍伐、鋸 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3項)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故買附表五、六所示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均屬貴重木, 山價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萬2,595元、15萬0,974元 (詳後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罰金應介於贓額即上開山價之10倍以上20倍以下,即分別為 312萬5,950元至625萬1,900元、150萬9,740元至301萬9,480 元間,依修正後之規定,併科罰金範圍為100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為貴重木則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比較新舊法 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臺灣肖楠、臺灣扁柏極具經濟價值,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木數種 在案,有該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1、22頁),自屬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稱之貴重木。又被告係以販售木製工 藝品為業,業經其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5、16頁),復有 卷附被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3至79頁 ),且依被告供稱: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房屋內存 放的木材有一部分是準備加工做木藝品用的,就是要刊登在 臉書上賣的木藝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可知被告 分別故買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係為當 作原料,製作木製品販售,只是尚未製作完成即為警查獲。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第3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製品未 遂罪(共2罪)。辯護人主張被告尚未加工,其所為僅係犯 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貴重木罪,難認可採 。  ㈢依被告所承,其分別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 阿奇」之人所購買,是其故買如附表五、六所示臺灣肖楠、 臺灣扁柏之對象不同,可認其各次故買犯行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已告知罪數之變更)。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分別故買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屬貴重木,均應依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為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製品,而分別著手故買森林貴重 木,然未生製成木製品之結果,屬未遂犯,均應依森林法第 5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已 供出附表六之上游「阿奇」即「簡文興」,且經保七總隊第 五大隊112年8月1日保七伍大刑字第1120003619號函覆「有 關被告於警詢時指認之『阿奇』係為『簡文興』,已因被告指認 而另案查獲並移送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363至372頁),惟此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即與 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所定要件未符,而無從據此減輕或免除 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製作 木製品販售,即多次故買如附表五、六所示臺灣肖楠、臺灣 扁柏,數量眾多,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 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 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原判決於附表編號2僅記載「臺灣肖楠、臺灣扁 柏」、「他字卷第45頁」,而「他字卷第45頁」所示內容, 僅記載「肖楠、扁柏等(詳如材積表)1批」,並無材積表 可資比對、確認此部分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究指為何,原審 未予函詢、調查,即在審理範圍未明確特定之情形下逕為判 決,且在論罪科刑時,明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 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包含併科罰金,竟遽以「材積數量資訊 未明,且生產費用難以估算,亦無法推估山價」為由,未於 主文宣告併科罰金,自均有未當。2.被告故買附表五、六所 示貴重木部分,各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第3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製品未 遂罪(共2罪)如前述,原審未予區分,全數論以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5款、第6款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 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其他物品罪1罪, 亦有未洽。3.本件扣案物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判決就沒收 部分僅於理由概括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貴重木」宣告沒收, 但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臺灣肖楠、扁柏並未特定,即未說明 究竟係沒收附表一編號11至43、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3所示 何部分之貴重木;且本案被告既未論處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第1項第6款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即難認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輛為供被告搬運贓物所用 之物,而無庸宣告沒收,原判決以過苛為由不予宣告沒收, 就其餘沒收物均未說明是否沒收之理由,同有不當。綜上, 檢察官以原判決未於主文宣告併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以其僅故買如附表五、六所示貴重木供製作木製品銷售及附 表七所是貴重木部分是重複起訴(詳後述免訴部分)為由提 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47歲之中年人,平日在銷售木製品, 明知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卻為以臺灣 肖楠、臺灣扁柏為原料,製作木製品販賣,基於故買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故意為本案各次犯行,自已侵害國家森林資源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部分上游「阿 奇」即「簡文興」或其他正犯(如李明來、廖建華、陳國強 、陳惠萍等人),且扣案附表五、六所示貴重木尚未經製作 成成品銷售即遭查獲而未遂,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婚、小孩都成 年、入監前從事網路拍賣肖楠製品、目前由太太負擔家中經 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八「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又森林 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 ,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又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 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 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 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 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被告所故買如 附表五、六所示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山價分別為31萬2,59 5元、15萬0,974元,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 2年10月25日竹管字第1122312141號函暨所附林產物價金查 定書、山價個別查價表可憑(見上訴卷二第377至399頁), 本件併科罰金部分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害森林 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 狀,認各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贓額9倍 即281萬3,355元、8倍即120萬7,792元之罰金為適當。另就 併科罰金281萬3,355元、120萬7,792元部分,縱以最高之折 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應依 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因另案尚在監執行,且除本案外,被 告亦另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貴重木,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屬犯罪客體,性質上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被告供稱其有持以向「 阿奇」聯繫購買臺灣肖楠之用(見他字卷第165至167頁), 屬被告所有供故買附表六所示貴重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森 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依被告供稱其有時候要繳 木材代工費,有時候要把成品拿去烤漆,要付烤漆工人的錢 ,所以身上大約都有4萬多元的現金,另外有一部分作為生 活開銷之用等語(見他字第5530號卷第106頁),無法認定 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輛,則非 用以載運如附表五、六所示貴重木之用,亦與本案各次犯行 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木材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如前述;扣案 如附表七所示木材,因屬免訴部分(詳如後述),均不併予 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故買如附表七貴重木部分,亦涉犯110 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而製造其他物品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故買附表七貴重木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並經原審法院 另於112年8月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 月28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有前揭各判決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該部分雖係本案繫屬法院在先,然既已於另案判 決確定,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此部分為實體判決並予以 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於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關於故買附表七貴重木部分重複起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故買附表七貴重木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0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 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扣案物品,見他字 卷第25至3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面額1000元鈔票 44張 2 面額500元鈔票 3張 3 面額2000元鈔票 2張 4 面額100元鈔票 5張 5 面額200元鈔票 2張 6 面額50元硬幣 4個 7 面額10元硬幣 10個 8 面額5元硬幣 9個 9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 11 臺灣肖楠(A1) 8公斤 12 臺灣肖楠(A2) 6公斤 13 臺灣肖楠(A3) 2.3公斤 14 臺灣肖楠(A4) 9公斤 15 臺灣肖楠(A5) 0.5公斤 16 臺灣肖楠(A6) 0.7公斤 17 臺灣肖楠(A7) 0.2公斤 18 臺灣肖楠(A8) 0.08公斤 19 臺灣肖楠(A9) 0.07公斤 20 臺灣肖楠(A10) 0.07公斤 21 臺灣肖楠(A11) 0.07公斤 22 臺灣肖楠(A12) 0.07公斤 23 臺灣肖楠(A13) 0.08公斤 24 臺灣肖楠(A14) 0.08公斤 25 臺灣肖楠(A15) 0.02公斤 26 臺灣肖楠(A16) 0.03公斤 27 臺灣肖楠(A17) 0.03公斤 28 臺灣肖楠(A18) 0.03公斤 29 臺灣肖楠(A19) 0.03公斤 30 臺灣肖楠(A20) 0.02公斤 31 臺灣肖楠(A21) 0.03公斤 31 臺灣肖楠(A22) 0.03公斤 32 臺灣肖楠(A23) 0.02公斤 33 臺灣肖楠(A24) 0.03公斤 34 臺灣肖楠(A25) 0.07公斤 35 臺灣肖楠(A26) 0.08公斤 36 臺灣肖楠(A27) 0.04公斤 37 臺灣肖楠(A28) 0.08公斤 38 臺灣肖楠(A29) 0.07公斤 39 臺灣肖楠(A30) 0.08公斤 40 臺灣肖楠(A31) 0.06公斤 41 臺灣肖楠(A32) 0.12公斤 42 臺灣肖楠(A33) 1.76公斤 43 臺灣肖楠(A34) 0.24公斤 附表二之1(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房屋內之扣案物品, 見上訴卷一第345至35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材積 1 臺灣扁柏(B1) 4公斤 2 臺灣扁柏(B2) 33.5公斤 3 臺灣扁柏(B3) 13公斤 4 臺灣扁柏(B4) 5公斤 5 臺灣肖楠(B5) 3公斤 6 臺灣肖楠(B6) 2.5公斤 7 臺灣肖楠(B7) 2.5公斤 8 臺灣肖楠(B8) 11公斤 9 臺灣肖楠(B9) 4.5公斤 10 臺灣肖楠(B10) 13公斤 11 臺灣肖楠(B11) 7.5公斤 12 臺灣肖楠(B12) 1.5公斤 13 臺灣肖楠(B13) 2公斤 14 臺灣扁柏(B14) 20公斤 15 臺灣肖楠(B15) 19.5公斤 16 臺灣肖楠(B16) 8.5公斤 17 臺灣肖楠(B17) 1.5公斤 18 臺灣肖楠(B18) 7.5公斤 19 臺灣肖楠(B19) 6.5公斤 20 臺灣肖楠(B20) 6公斤 21 臺灣肖楠(B21) 5.5公斤 22 臺灣肖楠(B22) 16公斤 23 臺灣肖楠(B23) 10公斤 24 臺灣肖楠(B24) 18公斤 25 臺灣肖楠(B25) 2.5公斤 26 臺灣肖楠(B26) 2公斤 27 臺灣肖楠(B27) 2.5公斤 28 臺灣肖楠(B28) 15.5公斤 29 臺灣肖楠(B29) 33公斤 30 臺灣肖楠(B30) 10公斤 31 臺灣肖楠(B31) 4公斤 32 臺灣扁柏(B32) 2公斤 33 臺灣肖楠(B33) 3.5公斤 34 臺灣肖楠(B34) 1.5公斤 35 臺灣肖楠(B35) 9公斤 36 臺灣肖楠(B36) 2.5公斤 37 臺灣肖楠(B37) 16.5公斤 38 臺灣肖楠(B38) 2公斤 39 臺灣肖楠(B39) 21.5公斤 40 臺灣肖楠(B40) 2.5公斤 41 臺灣肖楠(B41) 2公斤 42 臺灣肖楠(B42) 1公斤 43 臺灣肖楠(B43) 1.5公斤 44 臺灣肖楠(B44) 1公斤 45 臺灣肖楠(B45) 0.5公斤 46 臺灣肖楠(B46) 1公斤 47 臺灣肖楠(B47) 8公斤 48 臺灣肖楠(B48) 10公斤 49 臺灣肖楠(B49) 4.5公斤 50 臺灣扁柏(B50) 1.5公斤 51 臺灣肖楠(B51) 6.5公斤 52 臺灣扁柏(B52) 2公斤 53 臺灣扁柏(B53) 0.9公斤 54 臺灣扁柏(B54) 0.6公斤 55 臺灣扁柏(B55) 0.6公斤 56 臺灣肖楠(B56) 1.8公斤 57 臺灣肖楠(B57) 1.4公斤 58 臺灣肖楠(B58) 11公斤 59 臺灣肖楠(B59) 1.4公斤 60 臺灣肖楠(B60) 0.9公斤 61 臺灣肖楠(B61) 1.55公斤 62 臺灣肖楠(B62) 0.6公斤 63 臺灣肖楠(B63) 0.2公斤 64 臺灣肖楠(B64) 0.5公斤 65 臺灣肖楠(B65) 0.4公斤 66 臺灣肖楠(B66) 1.1公斤 67 臺灣肖楠(B67) 0.4公斤 68 臺灣肖楠(B68) 0.5公斤 69 臺灣肖楠(B69) 0.9公斤 70 臺灣肖楠(B70) 1公斤 71 臺灣肖楠(B71) 0.7公斤 72 臺灣肖楠(B72) 0.7公斤 73 臺灣肖楠(B73) 1.4公斤 74 臺灣肖楠(B74) 0.25公斤 75 臺灣肖楠(B75) 0.2公斤 76 臺灣肖楠(B76) 0.25公斤 77 臺灣肖楠(B77) 0.35公斤 78 臺灣肖楠(B78) 0.4公斤 79 臺灣肖楠(B79) 0.4公斤 80 臺灣肖楠(B80) 0.1公斤 81 臺灣肖楠(B81) 0.35公斤 82 臺灣肖楠(B82) 0.2公斤 83 臺灣肖楠(B83) 0.3公斤 84 臺灣肖楠(B84) 0.5公斤 85 臺灣肖楠(B85) 0.2公斤 86 臺灣肖楠(B86) 0.2公斤 87 臺灣肖楠(B87) 0.35公斤 88 臺灣肖楠(B88) 0.3公斤 89 臺灣肖楠(B89) 0.3公斤 90 臺灣肖楠(B90) 0.5公斤 91 臺灣肖楠(B91) 0.3公斤 92 臺灣肖楠(B92) 0.3公斤 93 臺灣肖楠(B93) 0.2公斤 94 臺灣肖楠(B94) 0.3公斤 95 臺灣肖楠(B95) 0.3公斤 96 臺灣肖楠(B96) 0.2公斤 97 臺灣肖楠(B97) 0.15公斤 98 臺灣肖楠(B98) 0.2公斤 99 臺灣肖楠(B99) 0.2公斤 100 臺灣肖楠(B100) 0.3公斤 101 臺灣肖楠(B101) 0.3公斤 102 臺灣肖楠(B102) 0.4公斤 103 臺灣肖楠(B103) 0.1公斤 104 臺灣肖楠(B104) 0.3公斤 105 臺灣肖楠(B105) 0.2公斤 106 臺灣肖楠(B106) 0.2公斤 107 臺灣肖楠(B107) 0.2公斤 108 臺灣肖楠(B108) 0.1公斤 109 臺灣肖楠(B109) 0.1公斤 110 臺灣肖楠(B110) 0.5公斤 111 臺灣肖楠(B111) 0.3公斤 112 臺灣肖楠(B112) 0.25公斤 113 臺灣肖楠(B113) 0.2公斤 114 臺灣扁柏(B114) 2.7公斤 115 臺灣肖楠(B115) 0.1公斤 116 臺灣肖楠(B116) 0.1公斤 117 臺灣肖楠(B117) 0.1公斤 118 臺灣肖楠(B118) 0.15公斤 119 臺灣肖楠(B119) 0.1公斤 120 臺灣肖楠(B120) 0.15公斤 121 臺灣肖楠(B121) 0.2公斤 122 臺灣肖楠(B122) 0.1公斤 123 臺灣扁柏(B123) 1.2公斤 124 臺灣扁柏(B124) 12.5公斤(木屑) 125 臺灣扁柏(B125) 13公斤(木屑) 126 臺灣扁柏(B126) 16.5公斤(木屑) 127 臺灣扁柏(B127) 15.5公斤(木屑) 128 臺灣扁柏(B128) 14.2公斤(木屑) 129 牛樟(B129) 25.5公斤 附表二之2(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房屋內之扣案物品, 見上訴卷一第354至382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材積 1 臺灣肖楠(C1) 2公斤 2 臺灣肖楠(C2) 2公斤 3 臺灣肖楠(C3) 3公斤 4 臺灣肖楠(C4) 1公斤 5 臺灣肖楠(C5) 9.5公斤 6 臺灣肖楠(C6) 0.5公斤 7 臺灣肖楠(C7) 4.5公斤 8 臺灣肖楠(C8) 2.5公斤 9 臺灣肖楠(C9) 1公斤 10 臺灣肖楠(C10) 1公斤 11 臺灣肖楠(C11) 1.5公斤 12 臺灣肖楠(C12) 1公斤 13 臺灣肖楠(C13) 1.2公斤 14 臺灣肖楠(C14) 1.5公斤 15 臺灣肖楠(C15) 1公斤 16 臺灣肖楠(C16) 0.5公斤 17 臺灣肖楠(C17) 1公斤 18 臺灣肖楠(C18) 1.5公斤 19 臺灣肖楠(C19) 3.5公斤 20 臺灣肖楠(C20) 1公斤 21 臺灣肖楠(C21) 0.5公斤 22 臺灣肖楠(C22) 0.5公斤 23 臺灣肖楠(C23) 1公斤 24 臺灣肖楠(C24) 1公斤 25 臺灣肖楠(C25) 1公斤 26 臺灣肖楠(C26) 1公斤 27 臺灣肖楠(C27) 0.5公斤 28 臺灣肖楠(C28) 0.5公斤 29 臺灣肖楠(C29) 1公斤 30 臺灣肖楠(C30) 1公斤 31 臺灣肖楠(C31) 0.5公斤 32 臺灣肖楠(C32) 0.5公斤 33 臺灣肖楠(C33) 0.5公斤 34 臺灣肖楠(C34) 0.5公斤 35 臺灣肖楠(C35) 0.25公斤 36 臺灣肖楠(C36) 0.5公斤 37 臺灣肖楠(C37) 0.8公斤 38 臺灣肖楠(C38) 0.8公斤 39 臺灣肖楠(C39) 1公斤 40 臺灣肖楠(C40) 1公斤 41 臺灣肖楠(C41) 1公斤 42 臺灣肖楠(C42) 0.5公斤 43 臺灣肖楠(C43) 0.5公斤 44 臺灣肖楠(C44) 0.1公斤 45 臺灣肖楠(C45) 0.5公斤 46 臺灣肖楠(C46) 1公斤 47 臺灣肖楠(C47) 0.5公斤 48 臺灣肖楠(C48) 1公斤 49 臺灣肖楠(C49) 0.5公斤 50 臺灣肖楠(C50) 0.5公斤 51 臺灣肖楠(C51) 0.5公斤 52 臺灣肖楠(C52) 1公斤 53 臺灣肖楠(C53) 0.5公斤 54 臺灣肖楠(C54) 0.5公斤 55 臺灣肖楠(C55) 0.9公斤 56 臺灣肖楠(C56) 0.1公斤 57 臺灣肖楠(C57) 0.1公斤 58 臺灣肖楠(C58) 0.5公斤 59 臺灣肖楠(C59) 4公斤 60 臺灣肖楠(C60) 1公斤 61 臺灣肖楠(C61) 1公斤 62 臺灣肖楠(C62) 0.5公斤 63 臺灣肖楠(C63) 2公斤 64 臺灣肖楠(C64) 2公斤 65 臺灣肖楠(C65) 1公斤 66 臺灣肖楠(C66) 0.6公斤 67 臺灣肖楠(C67) 1.5公斤 68 臺灣肖楠(C68) 0.2公斤 69 臺灣肖楠(C69) 0.1公斤 70 臺灣肖楠(C70) 0.1公斤 71 臺灣肖楠(C71) 0.8公斤 72 臺灣肖楠(C72) 39.5公斤 73 臺灣肖楠(C73) 3.6公斤 74 臺灣肖楠(C74) 1公斤 75 臺灣肖楠(C75) 0.6公斤 76 臺灣肖楠(C76) 14.5公斤 77 臺灣肖楠(C77) 6.5公斤 78 臺灣肖楠(C78) 4.7公斤 79 臺灣肖楠(C79) 2.5公斤 80 臺灣肖楠(C80) 1.6公斤 81 臺灣肖楠(C81) 6.1公斤 82 臺灣肖楠(C82) 1.3公斤 83 臺灣肖楠(C83) 9.7公斤 84 臺灣肖楠(C84) 1.2公斤 85 臺灣肖楠(C85) 4.7公斤 86 臺灣肖楠(C86) 3.8公斤 87 臺灣肖楠(C87) 3.2公斤 88 臺灣肖楠(C88) 6.5公斤 89 臺灣肖楠(C89) 2.6公斤 90 臺灣肖楠(C90) 1.1公斤 91 臺灣肖楠(C91) 4公斤 92 臺灣肖楠(C92) 1.6公斤 93 臺灣肖楠(C93) 8.5公斤 94 臺灣肖楠(C94) 2.5公斤 95 臺灣肖楠(C95) 1公斤 96 臺灣肖楠(C96) 2.1公斤 97 臺灣肖楠(C97) 7.6公斤 98 臺灣肖楠(C98) 2公斤 99 臺灣肖楠(C99) 1.1公斤 100 臺灣肖楠(C100) 1.6公斤 101 臺灣肖楠(C101) 2.6公斤 102 臺灣肖楠(C102) 3.5公斤 103 臺灣肖楠(C103) 5.5公斤 104 臺灣肖楠(C104) 1公斤 105 臺灣肖楠(C105) 2.2公斤 106 臺灣肖楠(C106) 4.5公斤 107 臺灣肖楠(C107) 1.6公斤 108 臺灣肖楠(C108) 1.1公斤 109 臺灣肖楠(C109) 3.5公斤 110 臺灣肖楠(C110) 1公斤 111 臺灣肖楠(C111) 23.6公斤 112 臺灣肖楠(C112) 3公斤 113 臺灣肖楠(C113) 1.6公斤 114 臺灣肖楠(C114) 10.7公斤 115 臺灣肖楠(C115) 1.5公斤 116 臺灣肖楠(C116) 3.5公斤 117 臺灣肖楠(C117) 3.7公斤 118 臺灣肖楠(C118) 5.1公斤 119 臺灣肖楠(C119) 1.6公斤 120 臺灣肖楠(C120) 1.5公斤 121 臺灣肖楠(C121) 2.5公斤 122 臺灣肖楠(C122) 3.5公斤 123 臺灣肖楠(C123) 0.6公斤 124 臺灣肖楠(C124) 1公斤 125 臺灣肖楠(C125) 1.2公斤 126 臺灣肖楠(C126) 0.6公斤 127 臺灣肖楠(C127) 1.3公斤 128 臺灣肖楠(C128) 1公斤 129 臺灣肖楠(C129) 2.7公斤 130 臺灣肖楠(C130) 36.4公斤 131 臺灣肖楠(C131) 1.2公斤 132 臺灣肖楠(C132) 1.2公斤 133 臺灣肖楠(C133) 2.5公斤 134 臺灣肖楠(C134) 0.5公斤 135 臺灣肖楠(C135) 3.1公斤 136 臺灣肖楠(C136) 1公斤 137 臺灣肖楠(C137) 4.7公斤 138 臺灣肖楠(C138) 1公斤 139 臺灣肖楠(C139) 1公斤 140 臺灣肖楠(C140) 0.5公斤 141 臺灣肖楠(C141) 3.5公斤 142 臺灣肖楠(C142) 3.8公斤 143 臺灣肖楠(C143) 1.5公斤 144 臺灣肖楠(C144) 1.1公斤 145 臺灣肖楠(C145) 11公斤 146 臺灣肖楠(C146) 3公斤 147 臺灣肖楠(C147) 1.3公斤 148 臺灣肖楠(C148) 1.5公斤 149 臺灣肖楠(C149) 0.7公斤 150 臺灣肖楠(C150) 1.5公斤 151 臺灣肖楠(C151) 1公斤 152 臺灣肖楠(C152) 1公斤 153 臺灣肖楠(C153) 0.7公斤 154 臺灣肖楠(C154) 1公斤 155 臺灣肖楠(C155) 3公斤 156 臺灣肖楠(C156) 2.1公斤 157 臺灣肖楠(C157) 1.7公斤 158 臺灣肖楠(C158) 1公斤 159 臺灣肖楠(C159) 1.7公斤 160 臺灣肖楠(C160) 0.7公斤 161 臺灣肖楠(C161) 1.1公斤 162 臺灣肖楠(C162) 1公斤 163 臺灣肖楠(C163) 1公斤 164 臺灣肖楠(C164) 8.8公斤 165 臺灣肖楠(C165) 5.6公斤 166 臺灣肖楠(C166) 14.8公斤 167 臺灣肖楠(C167) 4.9公斤 168 臺灣肖楠(C168) 1公斤 169 臺灣肖楠(C169) 2公斤 170 臺灣肖楠(C170) 0.5公斤 171 臺灣肖楠(C171) 1.2公斤 172 臺灣肖楠(C172) 1公斤 173 臺灣肖楠(C173) 2.8公斤 174 臺灣肖楠(C174) 0.6公斤 175 臺灣肖楠(C175) 1公斤 176 臺灣肖楠(C176) 0.8公斤 177 臺灣肖楠(C177) 1.5公斤 178 臺灣肖楠(C178) 2.5公斤 179 臺灣肖楠(C179) 1公斤 180 臺灣肖楠(C180) 0.8公斤 181 臺灣肖楠(C181) 0.6公斤 182 臺灣肖楠(C182) 1.2公斤 183 臺灣肖楠(C183) 1公斤 184 臺灣肖楠(C184) 0.6公斤 185 臺灣肖楠(C185) 0.8公斤 186 臺灣肖楠(C186) 0.8公斤 187 臺灣肖楠(C187) 0.8公斤 188 臺灣肖楠(C188) 1公斤 189 臺灣肖楠(C189) 1公斤 190 臺灣肖楠(C190) 0.5公斤 191 臺灣肖楠(C191) 0.8公斤 192 臺灣肖楠(C192) 0.8公斤 193 臺灣肖楠(C193) 1.6公斤 194 臺灣肖楠(C194) 1公斤 195 臺灣肖楠(C195) 0.5公斤 196 臺灣肖楠(C196) 0.8公斤 197 臺灣肖楠(C197) 0.6公斤 198 臺灣肖楠(C198) 19公斤 199 臺灣肖楠(C199) 10公斤 200 臺灣肖楠(C200) 2公斤 201 臺灣肖楠(C201) 10.2公斤 202 臺灣肖楠(C202) 1.5公斤 203 臺灣肖楠(C203) 1公斤 204 臺灣肖楠(C204) 4公斤 205 臺灣肖楠(C205) 27公斤 206 臺灣肖楠(C206) 1公斤 207 臺灣肖楠(C207) 1公斤 208 臺灣肖楠(C208) 3公斤 209 臺灣肖楠(C209) 1.5公斤 210 臺灣肖楠(C210) 0.9公斤 211 臺灣肖楠(C211) 1.8公斤 212 臺灣肖楠(C212) 5公斤 213 臺灣肖楠(C213) 2公斤 214 臺灣肖楠(C214) 0.8公斤 215 臺灣肖楠(C215) 5公斤 216 臺灣肖楠(C216) 4公斤 217 臺灣肖楠(C217) 8.1公斤 218 臺灣肖楠(C218) 4.5公斤 219 臺灣肖楠(C219) 6公斤 220 臺灣肖楠(C220) 10.8公斤 221 臺灣肖楠(C221) 9.5公斤 222 臺灣肖楠(C222) 3公斤 223 臺灣肖楠(C223) 3.5公斤 224 臺灣肖楠(C224) 3.6公斤 225 臺灣肖楠(C225) 3.4公斤 226 臺灣肖楠(C226) 6公斤 227 臺灣肖楠(C227) 9公斤 228 臺灣肖楠(C228) 26公斤 229 臺灣肖楠(C229) 10.5公斤 230 臺灣肖楠(C230) 6.5公斤 231 臺灣肖楠(C231) 4公斤 232 臺灣肖楠(C232) 2公斤 233 臺灣肖楠(C233) 3公斤 234 臺灣肖楠(C234) 2公斤 235 臺灣肖楠(C235) 14.5公斤 236 臺灣肖楠(C236) 2.5公斤 237 臺灣肖楠(C237) 2.5公斤 238 臺灣肖楠(C238) 2公斤 239 臺灣肖楠(C239) 6.5公斤 240 臺灣肖楠(C240) 3公斤 241 臺灣肖楠(C241) 15公斤 242 臺灣肖楠(C242) 6公斤 243 臺灣肖楠(C243) 2.5公斤 244 臺灣肖楠(C244) 7公斤 245 臺灣肖楠(C245) 1公斤 246 臺灣肖楠(C246) 2公斤 247 臺灣肖楠(C247) 1公斤 248 臺灣肖楠(C248) 1公斤 249 臺灣肖楠(C249) 2公斤 250 臺灣肖楠(C250) 13公斤 251 臺灣肖楠(C251) 8公斤 252 臺灣肖楠(C252) 6公斤 253 臺灣肖楠(C253) 5公斤 254 臺灣肖楠(C254) 3公斤 255 臺灣肖楠(C255) 11.8公斤 256 臺灣肖楠(C256) 3公斤 257 臺灣肖楠(C257) 3公斤 258 臺灣肖楠(C258) 2.5公斤 259 臺灣肖楠(C259) 1公斤 260 臺灣肖楠(C260) 3公斤 261 臺灣肖楠(C261) 2公斤 262 臺灣肖楠(C262) 32公斤 263 臺灣肖楠(C263) 9.2公斤 264 臺灣肖楠(C264) 2公斤 265 臺灣肖楠(C265) 3.2公斤 266 臺灣肖楠(C266) 2.5公斤 267 臺灣肖楠(C267) 1.8公斤 268 臺灣肖楠(C268) 5.5公斤 269 臺灣肖楠(C269) 1公斤 270 臺灣肖楠(C270) 1.2公斤 271 臺灣肖楠(C271) 1公斤 272 臺灣肖楠(C272) 1.5公斤 273 臺灣肖楠(C273) 2.5公斤 274 臺灣肖楠(C274) 4.5公斤 275 臺灣肖楠(C275) 2公斤 276 臺灣肖楠(C276) 2.5公斤 277 臺灣肖楠(C277) 4公斤 278 臺灣肖楠(C278) 2.5公斤 279 臺灣肖楠(C279) 2.5公斤 280 臺灣肖楠(C280) 3公斤 281 臺灣肖楠(C281) 1.5公斤 282 臺灣肖楠(C282) 1.5公斤 283 臺灣肖楠(C283) 2公斤 284 臺灣肖楠(C284) 2公斤 285 臺灣肖楠(C285) 2公斤 286 臺灣肖楠(C286) 1公斤 287 臺灣肖楠(C287) 0.8公斤 288 臺灣肖楠(C288) 1公斤 289 臺灣肖楠(C289) 1.5公斤 290 臺灣肖楠(C290) 1.5公斤 291 臺灣肖楠(C291) 1.5公斤 292 臺灣肖楠(C292) 1.3公斤 293 臺灣肖楠(C293) 1.6公斤 294 臺灣肖楠(C294) 1.5公斤 295 臺灣肖楠(C295) 1公斤 296 臺灣肖楠(C296) 0.9公斤 297 臺灣肖楠(C297) 1.3公斤 298 臺灣肖楠(C298) 1.5公斤 299 臺灣肖楠(C299) 1公斤 300 臺灣肖楠(C300) 0.6公斤 301 臺灣肖楠(C301) 0.7公斤 302 臺灣肖楠(C302) 1.5公斤 303 臺灣肖楠(C303) 8公斤 304 臺灣肖楠(C304) 3公斤 305 臺灣肖楠(C305) 3.5公斤 306 臺灣肖楠(C306) 1公斤 307 臺灣肖楠(C307) 3.5公斤 308 臺灣肖楠(C308) 1公斤 309 臺灣肖楠(C309) 9.7公斤 310 臺灣肖楠(C310) 1公斤 311 臺灣肖楠(C311) 0.8公斤 312 臺灣肖楠(C312) 8公斤 313 臺灣肖楠(C313) 2公斤 314 臺灣肖楠(C314) 1.2公斤 315 臺灣肖楠(C315) 1.5公斤 316 臺灣肖楠(C316) 1公斤 317 臺灣肖楠(C317) 1公斤 318 臺灣肖楠(C318) 1.6公斤 319 臺灣肖楠(C319) 1公斤 320 臺灣肖楠(C320) 0.8公斤 321 臺灣肖楠(C321) 2公斤 322 臺灣肖楠(C322) 3公斤 323 臺灣肖楠(C323) 1.5公斤 324 臺灣肖楠(C324) 8公斤 325 臺灣肖楠(C325) 8.4公斤 326 臺灣肖楠(C326) 2.5公斤 327 臺灣肖楠(C327) 9公斤 328 臺灣肖楠(C328) 2公斤 329 臺灣肖楠(C329) 1公斤 330 臺灣肖楠(C330) 3.5公斤 331 臺灣肖楠(C331) 2.5公斤 332 臺灣肖楠(C332) 1公斤 333 臺灣肖楠(C333) 3公斤 334 臺灣肖楠(C334) 1公斤 335 臺灣肖楠(C335) 3公斤 336 臺灣肖楠(C336) 1公斤 337 臺灣肖楠(C337) 2公斤 338 臺灣肖楠(C338) 2公斤 339 臺灣肖楠(C339) 0.8公斤 340 臺灣肖楠(C340) 1.5公斤 341 臺灣肖楠(C341) 9.2公斤 342 臺灣肖楠(C342) 1公斤 343 臺灣肖楠(C343) 3公斤 344 臺灣肖楠(C344) 4.5公斤 345 臺灣肖楠(C345) 1公斤 346 臺灣肖楠(C346) 1公斤 347 臺灣肖楠(C347) 7公斤 348 臺灣肖楠(C348) 1.2公斤 349 臺灣肖楠(C349) 15公斤 350 臺灣肖楠(C350) 0.5公斤 351 臺灣肖楠(C351) 0.5公斤 352 臺灣肖楠(C352) 1.5公斤 353 臺灣肖楠(C353) 2公斤 354 臺灣肖楠(C354) 1公斤 355 臺灣肖楠(C355) 1公斤 356 臺灣肖楠(C356) 1公斤 357 臺灣肖楠(C357) 1公斤 358 臺灣肖楠(C358) 0.5公斤 359 臺灣肖楠(C359) 1公斤 360 臺灣肖楠(C360) 0.5公斤 361 臺灣肖楠(C361) 2公斤 362 臺灣肖楠(C362) 4公斤 363 臺灣肖楠(C363) 1.5公斤 364 臺灣肖楠(C364) 0.5公斤 365 臺灣肖楠(C365) 1公斤 366 臺灣肖楠(C366) 2公斤 367 臺灣肖楠(C367) 1公斤 368 臺灣肖楠(C368) 1公斤 369 臺灣肖楠(C369) 0.1公斤 370 臺灣肖楠(C370) 1公斤 371 臺灣肖楠(C371) 0.3公斤 372 臺灣肖楠(C372) 1公斤 373 臺灣肖楠(C373) 1公斤 374 臺灣肖楠(C374) 1公斤 375 臺灣肖楠(C375) 1.2公斤 376 臺灣肖楠(C376) 1公斤 377 臺灣肖楠(C377) 2公斤 378 臺灣肖楠(C378) 1.5公斤 379 臺灣肖楠(C379) 2公斤 380 臺灣肖楠(C380) 1公斤 381 臺灣肖楠(C381) 1公斤 382 臺灣肖楠(C382) 0.5公斤 383 臺灣肖楠(C383) 1公斤 384 臺灣肖楠(C384) 0.5公斤 385 臺灣肖楠(C385) 0.5公斤 386 臺灣肖楠(C386) 1公斤 387 臺灣肖楠(C387) 0.6公斤 388 臺灣肖楠(C388) 0.5公斤 389 臺灣肖楠(C389) 4公斤 390 臺灣肖楠(C390) 0.8公斤 391 臺灣肖楠(C391) 1.2公斤 392 臺灣肖楠(C392) 1公斤 393 臺灣肖楠(C393) 1公斤 394 臺灣肖楠(C394) 1公斤 395 臺灣肖楠(C395) 0.2公斤 396 臺灣肖楠(C396) 1.2公斤 397 臺灣肖楠(C397) 0.6公斤 398 臺灣肖楠(C398) 1.5公斤 399 紅檜(C399) 8公斤 400 臺灣肖楠(C400) 0.5公斤 401 臺灣肖楠(C401) 1公斤 402 臺灣肖楠(C402) 0.5公斤 403 臺灣肖楠(C403) 3公斤 404 臺灣肖楠(C404) 0.5公斤 405 臺灣肖楠(C405) 0.1公斤 406 臺灣肖楠(C406) 0.2公斤 407 臺灣肖楠(C407) 1公斤 408 臺灣肖楠(C408) 17.5公斤(木屑)(袋) 409 臺灣肖楠(C409) 23.5公斤(木屑)(袋) 410 臺灣肖楠(C410) 3公斤 411 臺灣肖楠(C411) 15公斤(木屑)(袋) 412 臺灣肖楠(C412) 15公斤(木屑)(袋) 413 臺灣肖楠(C413) 15.5公斤(木屑)(袋) 414 臺灣肖楠(C414) 15公斤(木屑)(袋) 415 臺灣肖楠(C415) 17公斤(木屑)(袋) 416 臺灣肖楠(C416) 13公斤(木屑)(袋) 417 臺灣肖楠(C417) 17公斤(木屑)(袋) 418 臺灣扁柏(C418) 4公斤(木屑)(袋) 419 臺灣肖楠(C419) 28公斤(木屑)(袋) 420 臺灣肖楠(C420) 10公斤(木屑)(袋) 421 臺灣肖楠(C421) 6.5公斤(肖楠粉) 422 臺灣肖楠(C422) 15公斤(肖楠粉) 423 臺灣肖楠(C423) 15公斤(肖楠粉) 424 臺灣肖楠(C424) 10公斤(肖楠粉) 425 臺灣肖楠(C425) 11公斤(肖楠粉) 附表二之3(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房屋內之扣案物品, 見上訴卷一第383至38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材積 1 臺灣肖楠(D1) 1公斤(聚寶盆) 2 臺灣肖楠(D2) 1公斤(聚寶盆) 3 臺灣肖楠(D3) 1公斤(聚寶盆) 4 臺灣肖楠(D4) 1公斤(聚寶盆) 5 臺灣肖楠(D5) 0.6公斤(聚寶盆) 6 臺灣肖楠(D6) 0.2公斤(聚寶盆) 7 臺灣肖楠(D7) 0.2公斤(聚寶盆) 8 臺灣肖楠(D8) 0.2公斤(聚寶盆) 9 臺灣肖楠(D9) 0.3公斤(聚寶盆) 10 臺灣肖楠(D10) 0.3公斤(聚寶盆) 11 臺灣肖楠(D11) 0.5公斤(聚寶盆) 12 臺灣肖楠(D12) 0.3公斤(聚寶盆) 13 臺灣肖楠(D13) 0.5公斤(聚寶盆) 14 臺灣肖楠(D14) 0.5公斤(聚寶盆) 15 臺灣肖楠(D15) 0.6公斤(聚寶盆) 16 臺灣肖楠(D16) 0.1公斤(聚寶盆) 17 臺灣肖楠(D17) 0.1公斤(聚寶盆) 18 臺灣肖楠(D18) 0.1公斤(聚寶盆) 19 臺灣肖楠(D19) 0.1公斤 20 臺灣肖楠(D20) 0.1公斤(文昌筆) 21 臺灣肖楠(D21) 1公斤(金磚) 22 臺灣肖楠(D22) 0.02公斤(聚寶盆) 23 臺灣肖楠(D23) 0.1公斤(珠寶盒) 24 臺灣肖楠(D24) 0.1公斤(聚寶盆) 25 臺灣肖楠(D25) 0.1公斤(聚寶盆) 26 臺灣肖楠(D26) 0.1公斤(聚寶盆) 27 臺灣肖楠(D27) 0.5公斤(聚寶盆) 28 臺灣肖楠(D28) 0.5公斤(聚寶盆) 29 臺灣肖楠(D29) 0.5公斤(聚寶盆) 30 臺灣肖楠(D30) 0.2公斤(聚寶盆) 31 臺灣肖楠(D31) 0.2公斤(聚寶盆) 32 臺灣肖楠(D32) 0.2公斤(聚寶盆) 33 臺灣肖楠(D33) 0.2公斤(聚寶盆) 34 臺灣肖楠(D34) 1公斤(佛珠1袋) 35 臺灣肖楠(D35) 2公斤(成品) 36 臺灣肖楠(D36) 26公斤(成品) 37 臺灣肖楠(D37) 11公斤(金磚) 38 臺灣肖楠(D38) 71公斤(成品) 附表三(另案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扣案物品,見偵字 第4934號卷二第19至2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材積 1 臺灣扁柏(E1) 3.1公斤 2 臺灣肖楠(E2) 1.8公斤 3 臺灣肖楠(E3) 1.8公斤 4 臺灣肖楠(E4) 0.5公斤 5 臺灣扁柏(E5) 5.4公斤 6 臺灣肖楠(E6) 1.4公斤 7 臺灣肖楠(E7) 1.8公斤 8 臺灣肖楠(E8) 3.1公斤 9 臺灣肖楠(E9) 3.5公斤 10 臺灣肖楠(E10) 2.4公斤 11 牛樟(E11) 1.4公斤 12 臺灣扁柏(E12) 0.6公斤 13 臺灣肖楠(E13) 4.1公斤 14 臺灣肖楠(E14) 1.0公斤 15 臺灣肖楠(E15) 0.4公斤 16 臺灣肖楠(E16) 0.3公斤 17 臺灣肖楠(E17) 0.2公斤 18 臺灣肖楠(E18) 0.9公斤 19 臺灣肖楠(E19) 0.016公斤 20 臺灣肖楠(E20) 0.3公斤 21 臺灣肖楠(E21) 0.2公斤 22 臺灣肖楠(E22) 0.48公斤 23 臺灣肖楠(E23) 0.2公斤 24 臺灣肖楠(E24) 0.8公斤 25 臺灣肖楠(E25) 0.5公斤 26 臺灣肖楠(E26) 0.68公斤 27 臺灣肖楠(E27) 0.8公斤 28 臺灣肖楠(E28) 0.4公斤 29 臺灣肖楠(E29) 0.6公斤 30 臺灣肖楠(E30) 0.38公斤 31 臺灣肖楠(E31) 1.1公斤 32 臺灣肖楠(E32) 0.9公斤 33 臺灣肖楠(E33) 1.2公斤 34 臺灣肖楠(E34) 1.8公斤 35 臺灣肖楠(E35) 0.1公斤 36 臺灣肖楠(E36) 0.12公斤 37 臺灣肖楠(E37) 0.1公斤 38 臺灣肖楠(E38) 0.14公斤 39 臺灣肖楠(E39) 0.2公斤 40 臺灣肖楠(E40) 0.1公斤 41 臺灣肖楠(E41) 0.1公斤 42 臺灣肖楠(E42) 0.08公斤 43 臺灣肖楠(E43) 0.07公斤 44 臺灣肖楠(E44) 0.04公斤 45 臺灣肖楠(E45) 0.06公斤 46 臺灣肖楠(E46) 20公斤 47 臺灣扁柏(E47) 2.6公斤 48 臺灣肖楠(E48) 0.1公斤 49 臺灣肖楠(E49) 0.7公斤 50 臺灣肖楠(E50) 1.6公斤 51 臺灣肖楠(E51) 0.9公斤 52 臺灣肖楠(E52) 2.9公斤 53 臺灣肖楠(E53) 0.2公斤 54 臺灣肖楠(E54) 0.3公斤 55 臺灣肖楠(E55) 0.5公斤 56 臺灣肖楠(E56) 0.2公斤 57 臺灣肖楠(E57) 0.2公斤 58 臺灣肖楠(E58) 0.4公斤 59 臺灣肖楠(E59) 0.4公斤 60 臺灣肖楠(E60) 1.1公斤 61 紅檜(E61) 0.4公斤 62 臺灣肖楠(E62) 1.6公斤 63 臺灣肖楠(E63) 0.3公斤 64 臺灣肖楠(E64) 0.4公斤 65 臺灣肖楠(E65) 0.3公斤 66 臺灣肖楠(E66) 0.3公斤 67 臺灣肖楠(E67) 0.6公斤 68 臺灣肖楠(E68) 1.3公斤 69 臺灣肖楠(E69) 0.6公斤 70 臺灣肖楠(E70) 0.5公斤 71 臺灣肖楠(E71) 1.3公斤 72 臺灣肖楠(E72) 0.9公斤 73 臺灣肖楠(E73) 3.9公斤 74 臺灣肖楠(E74) 1.0公斤 75 臺灣肖楠(E75) 0.2公斤 76 臺灣肖楠(E76) 0.3公斤 77 臺灣肖楠(E77) 1.2公斤 78 臺灣肖楠(E78) 0.3公斤 79 臺灣肖楠(E79) 0.4公斤 80 臺灣肖楠(E80) 0.3公斤 81 臺灣肖楠(E81) 0.6公斤 82 臺灣肖楠(E82) 0.3公斤 83 臺灣肖楠(E83) 0.3公斤 84 臺灣肖楠(E84) 0.3公斤 85 臺灣肖楠(E85) 0.6公斤 86 臺灣肖楠(E86) 0.8公斤 87 臺灣肖楠(E87) 0.6公斤 88 臺灣肖楠(E88) 0.35公斤 89 臺灣肖楠(E89) 0.25公斤 90 臺灣肖楠(E90) 0.4公斤 91 臺灣肖楠(E91) 0.35公斤 92 臺灣肖楠(E92) 0.4公斤 93 臺灣肖楠(E93) 2.3公斤 94 臺灣肖楠(E94) 1.1公斤 95 臺灣肖楠(E95) 2.2公斤 96 臺灣肖楠(E96) 0.6公斤 97 臺灣肖楠(E97) 0.15公斤 98 臺灣肖楠(E98) 1.3公斤 99 紅檜(E99) 0.1公斤 100 臺灣扁柏(E100) 1.0公斤 101 臺灣肖楠(E101) 4.8公斤 102 臺灣肖楠(E102) 3.2公斤 103 臺灣肖楠(E103) 5.7公斤 104 臺灣肖楠(E104) 5.1公斤 105 臺灣肖楠(E105) 5.3公斤 106 臺灣肖楠(E106) 2.6公斤 107 臺灣肖楠(E107) 3.4公斤 108 臺灣肖楠(E108) 3公斤 109 臺灣肖楠(E109) 3公斤 110 臺灣肖楠(E110) 2公斤 111 臺灣肖楠(E111) 4.9公斤 112 臺灣肖楠(E112) 2.8公斤 113 臺灣肖楠(E113) 9公斤 114 臺灣肖楠(E114) 12公斤 115 臺灣肖楠(E115) 10公斤 116 臺灣肖楠(E116) 16公斤 117 臺灣扁柏(E117) 14公斤 118 臺灣肖楠(E118) 45公斤 119 臺灣肖楠(E119) 6公斤 120 臺灣肖楠(E120) 47公斤 121 臺灣肖楠(E121) 6公斤 122 臺灣肖楠(E122) 1.1公斤 123 臺灣肖楠(E123) 0.1公斤 124 臺灣肖楠(E124) 0.2公斤 125 臺灣肖楠(E125) 0.2公斤 126 臺灣肖楠(E126) 0.2公斤 127 臺灣肖楠(E127) 0.6公斤 128 臺灣肖楠(E128) 0.6公斤 129 臺灣肖楠(E129) 0.2公斤 130 臺灣肖楠(E130) 0.35公斤 131 臺灣肖楠(E131) 0.2公斤 132 臺灣肖楠(E132) 0.2公斤 133 臺灣肖楠(E133) 0.4公斤 134 臺灣肖楠(E134) 0.2公斤 135 臺灣肖楠(E135) 0.2公斤 136 臺灣肖楠(E136) 0.15公斤 137 臺灣肖楠(E137) 0.2公斤 138 臺灣肖楠(E138) 0.1公斤 139 臺灣肖楠(E139) 0.1公斤 140 臺灣肖楠(E140) 0.1公斤 141 臺灣肖楠(E141) 0.15公斤 142 臺灣肖楠(E142) 32.5公斤 143 臺灣肖楠(E143) 3公斤 144 臺灣肖楠(E144) 52公斤 145 臺灣肖楠(E145) 0.9公斤 146 臺灣肖楠(E146) 14公斤 147 臺灣肖楠(E147) 10公斤 148 臺灣扁柏(E148) 5公斤 149 臺灣肖楠(E149) 0.7公斤 150 臺灣肖楠(E150) 0.2公斤 151 紅檜(E151) 0.1公斤 152 臺灣肖楠(E152) 0.66公斤 153 臺灣肖楠(E153) 0.3公斤 154 臺灣肖楠(E154) 0.7公斤 155 臺灣肖楠(E155) 1.6公斤 156 臺灣肖楠(E156) 0.28公斤 附表四(另案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扣案物品,見偵字 第4934號卷二第30至54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材積 1 臺灣肖楠(F1) 1公斤 2 臺灣肖楠(F2) 0.5公斤 3 臺灣肖楠(F3) 0.28公斤 4 臺灣肖楠(F4) 0.42公斤 5 臺灣肖楠(F5) 1.2公斤 6 臺灣肖楠(F6) 1.3公斤 7 臺灣肖楠(F7) 0.6公斤 8 臺灣肖楠(F8) 0.2公斤 9 臺灣肖楠(F9) 0.6公斤 10 臺灣肖楠(F10) 0.5公斤 11 臺灣肖楠(F11) 0.3公斤 12 臺灣肖楠(F12) 2.7公斤 13 臺灣肖楠(F13) 1.9公斤 14 臺灣肖楠(F14) 0.3公斤 15 臺灣肖楠(F15) 0.2公斤 16 臺灣肖楠(F16) 0.5公斤 17 臺灣肖楠(F17) 0.5公斤 18 臺灣肖楠(F18) 0.3公斤 19 臺灣肖楠(F19) 0.5公斤 20 臺灣肖楠(F20) 0.4公斤 21 臺灣肖楠(F21) 0.4公斤 22 臺灣肖楠(F22) 0.6公斤 23 臺灣肖楠(F23) 0.5公斤 24 臺灣肖楠(F24) 0.3公斤 25 臺灣肖楠(F25) 0.4公斤 26 臺灣肖楠(F26) 0.4公斤 27 臺灣肖楠(F27) 0.4公斤 28 臺灣肖楠(F28) 0.5公斤 29 臺灣肖楠(F29) 0.7公斤 30 臺灣肖楠(F30) 0.4公斤 31 臺灣肖楠(F31) 0.4公斤 32 臺灣肖楠(F32) 0.5公斤 33 臺灣肖楠(F33) 0.5公斤 34 臺灣肖楠(F34) 0.6公斤 35 臺灣肖楠(F35) 1.3公斤 36 臺灣肖楠(F36) 0.4公斤 37 臺灣肖楠(F37) 3公斤 38 臺灣肖楠(F38) 0.9公斤 39 臺灣肖楠(F39) 1.6公斤 40 臺灣肖楠(F40) 0.2公斤 41 臺灣肖楠(F41) 0.2公斤 42 臺灣肖楠(F42) 0.2公斤 43 臺灣肖楠(F43) 0.6公斤 44 臺灣肖楠(F44) 0.3公斤 45 臺灣肖楠(F45) 0.3公斤 46 臺灣肖楠(F46) 0.3公斤(寶瓶) 47 臺灣肖楠(F47) 0.3公斤(寶瓶) 48 臺灣肖楠(F48) 0.3公斤(寶瓶) 49 臺灣肖楠(F49) 0.4公斤(寶瓶) 50 臺灣肖楠(F50) 0.4公斤(寶瓶) 51 臺灣肖楠(F51) 0.3公斤(寶瓶) 52 臺灣肖楠(F52) 0.2公斤(寶瓶) 53 臺灣肖楠(F53) 0.5公斤(寶瓶) 54 臺灣肖楠(F54) 0.4公斤(寶瓶) 55 臺灣肖楠(F55) 0.7公斤(寶瓶) 56 臺灣肖楠(F56) 0.2公斤(寶瓶) 57 臺灣肖楠(F57) 0.4公斤(寶瓶) 58 臺灣肖楠(F58) 0.6公斤(寶瓶) 59 臺灣肖楠(F59) 0.7公斤(寶瓶) 60 臺灣肖楠(F60) 0.4公斤(寶瓶) 61 臺灣肖楠(F61) 0.4公斤(寶瓶) 62 臺灣肖楠(F62) 0.8公斤(寶瓶) 63 臺灣肖楠(F63) 0.7公斤(寶瓶) 64 臺灣肖楠(F64) 0.4公斤(寶瓶) 65 臺灣肖楠(F65) 0.2公斤(寶瓶) 66 臺灣肖楠(F66) 0.4公斤(寶瓶) 67 臺灣肖楠(F67) 0.6公斤(寶瓶) 68 臺灣肖楠(F68) 0.4公斤(寶瓶) 69 臺灣肖楠(F69) 1公斤(寶瓶) 70 臺灣肖楠(F70) 0.3公斤(寶瓶) 71 臺灣肖楠(F71) 0.4公斤(寶瓶) 72 臺灣肖楠(F72) 4.1公斤(寶瓶) 73 臺灣肖楠(F73) 0.3公斤(寶瓶) 74 臺灣肖楠(F74) 0.5公斤(寶瓶) 75 臺灣肖楠(F75) 0.4公斤(寶瓶) 76 臺灣肖楠(F76) 0.2公斤(寶瓶) 77 臺灣肖楠(F77) 0.3公斤(寶瓶) 78 臺灣肖楠(F78) 0.4公斤(寶瓶) 79 臺灣肖楠(F79) 0.4公斤(寶瓶) 80 臺灣肖楠(F80) 0.2公斤(寶瓶) 81 臺灣肖楠(F81) 0.3公斤(寶瓶) 82 臺灣肖楠(F82) 0.7公斤(寶瓶) 83 臺灣肖楠(F83) 0.4公斤(寶瓶) 84 臺灣肖楠(F84) 0.9公斤(寶瓶) 85 臺灣肖楠(F85) 0.8公斤(寶瓶) 86 臺灣扁柏(F86) 0.5公斤(寶瓶) 87 臺灣扁柏(F87) 0.7公斤(寶瓶) 88 臺灣肖楠(F88) 0.7公斤(寶瓶) 89 臺灣扁柏(F89) 0.2公斤(寶瓶) 90 臺灣扁柏(F90) 0.1公斤(寶瓶) 91 臺灣肖楠(F91) 0.4公斤(寶瓶) 92 臺灣肖楠(F92) 0.3公斤(寶瓶) 93 臺灣肖楠(F93) 0.3公斤(寶瓶) 94 臺灣肖楠(F94) 2.8公斤(寶瓶) 95 臺灣肖楠(F95) 0.6公斤(寶瓶) 96 臺灣肖楠(F96) 0.5公斤 97 臺灣肖楠(F97) 0.2公斤 98 臺灣肖楠(F98) 0.5公斤 99 臺灣肖楠(F99) 0.3公斤 100 臺灣肖楠(F100) 0.3公斤 101 臺灣肖楠(F101) 0.2公斤 102 臺灣肖楠(F102) 0.3公斤 103 臺灣肖楠(F103) 0.3公斤 104 臺灣肖楠(F104) 0.8公斤 105 臺灣肖楠(F105) 0.3公斤 106 臺灣肖楠(F106) 0.3公斤(寶瓶) 107 臺灣肖楠(F107) 0.4公斤(寶瓶) 108 臺灣肖楠(F108) 0.4公斤(寶瓶) 109 臺灣肖楠(F109) 0.6公斤(寶瓶) 110 臺灣肖楠(F110) 1.2公斤(寶瓶) 111 臺灣肖楠(F111) 0.1公斤(寶瓶) 112 臺灣肖楠(F112) 0.1公斤(寶瓶) 113 臺灣肖楠(F113) 0.7公斤(寶瓶) 114 臺灣肖楠(F114) 0.8公斤(寶瓶) 115 臺灣肖楠(F115) 0.4公斤(寶瓶) 116 臺灣肖楠(F116) 0.6公斤(寶瓶) 117 臺灣肖楠(F117) 0.4公斤(寶瓶) 118 臺灣肖楠(F118) 0.5公斤(寶瓶) 119 臺灣肖楠(F119) 0.3公斤(寶瓶) 120 臺灣肖楠(F120) 0.4公斤(寶瓶) 121 臺灣肖楠(F121) 0.5公斤(寶瓶) 122 臺灣肖楠(F122) 0.3公斤(寶瓶) 123 臺灣肖楠(F123) 0.4公斤(寶瓶) 124 臺灣肖楠(F124) 0.8公斤(寶瓶) 125 臺灣肖楠(F125) 0.8公斤(寶瓶) 126 臺灣肖楠(F126) 1.2公斤(寶瓶) 127 臺灣肖楠(F127) 0.4公斤(寶瓶) 128 臺灣肖楠(F128) 0.5公斤(寶瓶) 129 臺灣肖楠(F129) 0.3公斤(寶瓶) 130 臺灣肖楠(F130) 0.4公斤(寶瓶) 131 臺灣肖楠(F131) 0.4公斤(寶瓶) 132 臺灣肖楠(F132) 0.1公斤(寶瓶) 133 臺灣肖楠(F133) 5公斤(寶瓶) 134 臺灣肖楠(F134) 0.7公斤(寶瓶) 135 臺灣肖楠(F135) 0.4公斤(寶瓶) 136 臺灣肖楠(F136) 0.3公斤(寶瓶) 137 臺灣肖楠(F137) 0.2公斤(寶瓶) 138 臺灣肖楠(F138) 0.3公斤(寶瓶) 139 臺灣肖楠(F139) 0.4公斤(盒子) 140 臺灣肖楠(F140) 0.3公斤(盒子) 141 臺灣肖楠(F141) 0.2公斤(盒子) 142 臺灣肖楠(F142) 0.2公斤(盒子) 143 臺灣肖楠(F143) 0.4公斤(盒子) 144 臺灣扁柏(F144) 0.5公斤(寶瓶) 145 臺灣肖楠(F145) 1.2公斤(盒子) 146 臺灣扁柏(F146) 0.6公斤(盒子) 147 臺灣肖楠(F147) 7.4公斤(寶瓶) 148 臺灣扁柏(F148) 1.2公斤(寶瓶底座) 149 臺灣肖楠(F149) 0.6公斤(寶瓶) 150 臺灣肖楠(F150) 1.9公斤(寶瓶) 151 臺灣肖楠(F151) 1.7公斤(寶瓶) 152 臺灣肖楠(F152) 0.5公斤(寶瓶) 153 臺灣肖楠(F153) 0.6公斤(寶瓶) 154 臺灣肖楠(F154) 2.4公斤(寶瓶) 155 臺灣肖楠(F155) 0.75公斤(寶瓶) 156 臺灣肖楠(F156) 0.5公斤(寶瓶) 157 臺灣肖楠(F157) 0.6公斤(寶瓶) 158 臺灣肖楠(F158) 0.7公斤(寶瓶) 159 臺灣肖楠(F159) 1.5公斤(寶瓶) 160 臺灣肖楠(F160) 0.95公斤(寶瓶) 161 臺灣肖楠(F161) 0.8公斤(寶瓶) 162 臺灣肖楠(F162) 1.9公斤(寶瓶) 163 臺灣肖楠(F163) 1.5公斤(寶瓶) 164 臺灣肖楠(F164) 0.4公斤(寶瓶) 165 臺灣肖楠(F165) 0.6公斤(寶瓶) 166 臺灣肖楠(F166) 0.3公斤(寶瓶) 167 臺灣肖楠(F167) 0.4公斤(寶瓶) 168 臺灣肖楠(F168) 0.2公斤(寶瓶) 169 臺灣肖楠(F169) 0.28公斤(寶瓶) 170 臺灣肖楠(F170) 0.2公斤(寶瓶) 171 臺灣肖楠(F171) 0.68公斤(寶瓶) 172 臺灣肖楠(F172) 0.8公斤(寶瓶) 173 臺灣肖楠(F173) 0.7公斤(寶瓶) 174 臺灣肖楠(F174) 1公斤(寶瓶) 175 臺灣肖楠(F175) 0.8公斤(寶瓶) 176 臺灣肖楠(F176) 0.4公斤(寶瓶) 177 臺灣肖楠(F177) 0.5公斤(寶瓶) 178 臺灣肖楠(F178) 0.3公斤(寶瓶) 179 臺灣肖楠(F179) 0.4公斤(寶瓶) 180 臺灣肖楠(F180) 0.75公斤(寶瓶) 181 臺灣肖楠(F181) 0.7公斤(寶瓶) 182 臺灣肖楠(F182) 0.2公斤(寶瓶) 183 臺灣肖楠(F183) 0.8公斤(寶瓶) 184 臺灣肖楠(F184) 0.46公斤(寶瓶) 185 臺灣肖楠(F185) 0.4公斤(寶瓶) 186 臺灣肖楠(F186) 0.4公斤(寶瓶) 187 臺灣肖楠(F187) 0.6公斤(寶瓶) 188 臺灣肖楠(F188) 0.8公斤(寶瓶) 189 臺灣肖楠(F189) 0.5公斤(寶瓶) 190 臺灣肖楠(F190) 0.4公斤(寶瓶) 191 臺灣肖楠(F191) 0.5公斤(寶瓶) 192 臺灣肖楠(F192) 0.4公斤(寶瓶) 193 臺灣扁柏(F193) 0.36公斤(寶瓶) 194 臺灣扁柏(F194) 0.58公斤(寶瓶) 195 臺灣扁柏(F195) 0.3公斤(寶瓶) 196 臺灣扁柏(F196) 4.2公斤(寶瓶) 197 臺灣扁柏(F197) 3.34公斤(寶瓶) 198 臺灣扁柏(F198) 2.2公斤(寶瓶) 199 臺灣扁柏(F199) 4.2公斤(寶瓶) 200 臺灣扁柏(F200) 3.4公斤(寶瓶) 201 臺灣扁柏(F201) 3.2公斤(寶瓶) 202 臺灣肖楠(F202) 0.68公斤(寶瓶) 203 臺灣肖楠(F203) 0.46公斤(寶瓶) 204 臺灣肖楠(F204) 0.6公斤(寶瓶) 205 臺灣肖楠(F205) 0.6公斤(寶瓶) 206 臺灣扁柏(F206) 2.2公斤(寶瓶) 207 臺灣肖楠(F207) 2.1公斤(寶瓶) 208 臺灣肖楠(F208) 1.5公斤(寶瓶) 209 臺灣肖楠(F209) 1.48公斤(寶瓶) 210 臺灣肖楠(F210) 2.1公斤(寶瓶) 211 臺灣肖楠(F211) 1.6公斤(寶瓶) 212 臺灣肖楠(F212) 1.2公斤(寶瓶) 213 臺灣肖楠(F213) 0.6公斤(寶瓶) 214 臺灣肖楠(F214) 1公斤(寶瓶) 215 臺灣肖楠(F215) 3公斤(寶瓶) 216 紅檜(F216) 0.48公斤(傘架) 217 紅檜(F217) 0.5公斤(傘架) 218 紅檜(F218) 0.56公斤(傘架) 219 臺灣扁柏(F219) 2公斤(匾額) 220 臺灣扁柏(F220) 3.8公斤(匾額) 221 臺灣肖楠(F221) 0.7公斤(文昌筆) 222 臺灣肖楠(F222) 0.9公斤(文昌筆) 223 臺灣扁柏(F223) 2.1公斤(文昌筆) 224 臺灣肖楠(F224) 0.9公斤(寶瓶) 225 臺灣肖楠(F225) 0.8公斤(寶瓶) 226 臺灣肖楠(F226) 0.4公斤(寶瓶) 227 臺灣肖楠(F227) 0.5公斤(寶瓶) 228 臺灣肖楠(F228) 0.3公斤(寶瓶) 229 臺灣肖楠(F229) 0.36公斤(寶瓶) 230 臺灣肖楠(F230) 0.64公斤(寶瓶) 231 臺灣肖楠(F231) 0.3公斤(寶瓶) 232 臺灣肖楠(F232) 0.28公斤(寶瓶) 233 臺灣扁柏(F233) 0.2公斤(寶瓶) 234 臺灣扁柏(F234) 0.4公斤(寶瓶) 235 臺灣扁柏(F235) 0.4公斤(寶瓶) 236 臺灣肖楠(F236) 0.9公斤(寶瓶) 237 臺灣扁柏(F237) 0.6公斤(寶瓶) 238 臺灣扁柏(F238) 0.46公斤(寶瓶) 239 臺灣肖楠(F239) 3.3公斤(寶瓶) 240 紅檜(F240) 0.8公斤(寶瓶) 241 臺灣肖楠(F241) 0.2公斤(寶盒子) 242 臺灣肖楠(F242) 1.4公斤(寶瓶) 243 臺灣肖楠(F243) 1.4公斤(寶瓶) 244 臺灣肖楠(F244) 1.6公斤(寶瓶) 245 臺灣肖楠(F245) 0.3公斤(寶瓶) 246 臺灣肖楠(F246) 0.4公斤(寶瓶) 247 臺灣肖楠(F247) 0.6公斤(寶瓶) 248 臺灣肖楠(F248) 0.18公斤(葫蘆) 249 臺灣肖楠(F249) 1.2公斤(寶瓶) 250 臺灣肖楠(F250) 0.98公斤(寶瓶) 251 臺灣肖楠(F251) 0.2公斤(寶瓶) 252 臺灣肖楠(F252) 0.1公斤(寶瓶) 253 臺灣肖楠(F253) 0.1公斤(寶瓶) 254 臺灣肖楠(F254) 4公斤(寶瓶) 255 臺灣扁柏(F255) 0.58公斤(寶瓶) 256 臺灣扁柏(F256) 17公斤(葫蘆) 257 臺灣肖楠(F257) 1.6公斤(寶瓶) 258 臺灣肖楠(F258) 0.3公斤(寶瓶) 259 臺灣扁柏(F259) 0.3公斤(寶瓶) 260 臺灣扁柏(F260) 0.2公斤(寶瓶) 261 臺灣肖楠(F261) 0.28公斤(寶瓶) 262 臺灣肖楠(F262) 0.6公斤(寶瓶) 263 臺灣肖楠(F263) 0.1公斤(珠珠180顆) 264 臺灣肖楠(F264) 0.3公斤(珠珠124粒) 265 臺灣肖楠(F265) 0.42公斤(珠珠302粒) 266 臺灣肖楠(F266) 0.32公斤(珠珠177粒) 267 臺灣肖楠(F267) 0.1公斤(珠珠33粒) 268 臺灣肖楠(F268) 4.2公斤(珠珠165粒) 269 臺灣肖楠(F269) 0.96公斤(珠珠205粒) 270 臺灣肖楠(F270) 0.4公斤(珠珠100粒) 271 臺灣肖楠(F271) 0.26公斤(珠珠14粒) 272 臺灣肖楠(F272) 0.22公斤(珠珠203粒) 273 臺灣扁柏(F273) 0.2公斤(珠珠47粒) 274 臺灣肖楠(F274) 0.06公斤(珠珠23粒) 275 臺灣肖楠(F275) 0.1公斤(珠珠21粒) 276 臺灣扁柏(F276) 0.08公斤(珠珠3粒) 277 臺灣肖楠(F277) 0.28公斤(珠珠148粒) 278 臺灣肖楠(F278) 0.12公斤(珠珠193粒) 279 臺灣扁柏(F279) 0.3公斤(珠珠125粒) 280 臺灣肖楠(F280) 0.74公斤(珠珠420粒) 281 臺灣肖楠(F281) 0.1公斤(珠珠82粒) 282 臺灣肖楠(F282) 0.18公斤(珠珠32粒) 283 臺灣肖楠(F283) 0.56公斤(珠珠114粒) 284 臺灣肖楠(F284) 0.54公斤(珠珠100粒) 285 臺灣肖楠(F285) 1.32公斤(珠珠296粒) 286 臺灣扁柏(F286) 0.14公斤(珠珠124粒) 287 臺灣肖楠(F287) 0.6公斤(珠珠240粒) 288 臺灣肖楠(F288) 0.7公斤(珠珠134粒) 289 臺灣肖楠(F289) 0.3公斤(珠珠70粒) 290 臺灣肖楠(F290) 0.14公斤(珠珠10粒) 291 臺灣肖楠(F291) 0.1公斤(珠珠27粒) 292 臺灣肖楠(F292) 0.2公斤(珠珠51粒) 293 臺灣肖楠(F293) 1.3公斤(珠珠254粒) 294 臺灣肖楠(F294) 0.2公斤(珠珠83粒) 295 臺灣肖楠(F295) 0.08公斤(珠珠63粒) 296 臺灣肖楠(F296) 0.52公斤(珠珠95粒) 297 臺灣肖楠(F297) 0.12公斤(珠珠105粒) 298 臺灣肖楠(F298) 0.06公斤(珠珠13粒) 299 臺灣肖楠(F299) 0.14公斤(珠珠35粒) 300 臺灣肖楠(F300) 0.06公斤(珠珠47粒) 301 臺灣肖楠(F301) 0.14公斤(珠珠132粒) 302 臺灣肖楠(F302) 0.12公斤(珠珠70粒) 303 臺灣肖楠(F303) 0.72公斤(珠珠231粒) 304 臺灣肖楠(F304) 0.18公斤(珠珠66粒) 305 臺灣肖楠(F305) 0.4公斤(珠珠75粒) 306 臺灣肖楠(F306) 0.3公斤(珠珠10粒) 307 臺灣肖楠(F307) 0.2公斤(珠珠205粒) 308 臺灣肖楠(F308) 0.04公斤(珠珠21粒) 309 臺灣肖楠(F309) 0.06公斤(珠珠28粒) 310 臺灣肖楠(F310) 0.1公斤(珠珠21粒) 311 臺灣肖楠(F311) 0.24公斤(珠珠48粒) 312 臺灣肖楠(F312) 0.06公斤(珠珠51粒) 313 臺灣肖楠(F313) 0.2公斤(珠珠29粒) 314 臺灣肖楠(F314) 0.22公斤(珠珠41粒) 315 臺灣肖楠(F315) 0.12公斤(珠珠23粒) 316 臺灣肖楠(F316) 0.06公斤(珠珠16粒) 317 臺灣肖楠(F317) 0.1公斤(珠珠55粒) 318 臺灣肖楠(F318) 0.08公斤(珠珠11粒) 319 臺灣肖楠(F319) 0.16公斤(珠珠244粒) 320 臺灣肖楠(F320) 0.2公斤(珠珠173粒) 321 臺灣肖楠(F321) 0.18公斤(珠珠2粒) 322 臺灣肖楠(F322) 0.18公斤(珠珠167粒) 323 臺灣扁柏(F323) 0.08公斤(珠珠18粒) 324 臺灣肖楠(F324) 0.94公斤(珠珠20串) 325 臺灣扁柏(F325) 0.08公斤(珠珠46粒) 326 臺灣肖楠(F326) 0.06公斤(珠珠27粒) 327 臺灣扁柏(F327) 0.04公斤(珠珠7粒) 328 臺灣肖楠(F328) 0.08公斤(珠珠413粒) 329 臺灣肖楠(F329) 0.32公斤(珠珠168粒) 330 臺灣肖楠(F330) 0.2公斤(珠珠40粒) 331 臺灣肖楠(F331) 0.18公斤(珠珠35粒) 332 臺灣肖楠(F332) 0.1公斤(珠珠9粒) 333 臺灣肖楠(F333) 0.04公斤(珠珠12粒) 334 臺灣肖楠(F334) 0.06公斤(珠珠50粒) 335 臺灣肖楠(F335) 0.06公斤(珠珠42粒) 336 臺灣肖楠(F336) 0.08公斤(珠珠13粒) 337 臺灣肖楠(F337) 0.08公斤(珠珠17粒) 338 臺灣肖楠(F338) 0.08公斤(珠珠15粒) 339 臺灣肖楠(F339) 0.08公斤(珠珠14粒) 340 臺灣肖楠(F340) 0.06公斤(珠珠150粒) 341 臺灣肖楠(F341) 0.06公斤(珠珠17粒) 342 臺灣肖楠(F342) 0.1公斤(珠珠54粒) 343 臺灣肖楠(F343) 0.02公斤(珠珠14粒) 344 臺灣肖楠(F344) 0.08公斤(珠珠17粒) 345 臺灣肖楠(F345) 0.4公斤(珠珠360粒) 346 臺灣肖楠(F346) 0.08公斤(珠珠26粒) 347 臺灣肖楠(F347) 0.14公斤(珠珠48粒) 348 臺灣肖楠(F348) 0.16公斤(珠珠29粒) 349 臺灣肖楠(F349) 0.06公斤(珠珠34粒) 350 臺灣肖楠(F350) 0.02公斤(珠珠17粒) 351 臺灣肖楠(F351) 0.08公斤(珠珠36粒) 352 臺灣肖楠(F352) 0.1公斤(珠珠44粒) 353 臺灣肖楠(F353) 0.1公斤(珠珠157粒) 354 臺灣肖楠(F354) 0.08公斤(珠珠100粒) 355 臺灣肖楠(F355) 28公斤(大蘋果) 356 臺灣肖楠(F356) 3.66公斤(木球) 357 臺灣肖楠(F357) 0.8公斤(木槌(含架)) 358 臺灣肖楠(F358) 1.36公斤(手環25串) 359 臺灣肖楠(F359) 0.08公斤(13片手串木料) 360 臺灣肖楠(F360) 0.01公斤(10片手串木料) 361 臺灣肖楠(F361) 0.1公斤(玉墜) 362 臺灣肖楠(F362) 0.26公斤(方章7個、圓章4個) 362-1 臺灣肖楠(F362-1) 8公斤(奇木含座) 363 臺灣扁柏(F363) 350公斤(屏風) 364 臺灣肖楠(F364) 1.7公斤(妖藝品) 365 臺灣肖楠(F365) 1.2公斤(寶瓶) 366 臺灣肖楠(F366) 0.44公斤(寶瓶) 367 臺灣肖楠(F367) 0.54公斤(寶瓶) 368 臺灣肖楠(F368) 0.6公斤(寶瓶) 369 臺灣肖楠(F369) 0.46公斤(寶瓶)) 370 臺灣肖楠(F370) 0.26公斤(寶瓶) 371 臺灣肖楠(F371) 0.66公斤(寶瓶) 372 臺灣肖楠(F372) 0.26公斤(寶瓶) 373 臺灣肖楠(F373) 0.58公斤(寶瓶) 374 臺灣肖楠(F374) 0.5公斤(寶瓶) 375 臺灣肖楠(F375) 0.62公斤(寶瓶) 376 臺灣肖楠(F376) 0.5公斤(寶瓶) 377 臺灣肖楠(F377) 0.28公斤(寶瓶) 378 臺灣肖楠(F378) 0.28公斤(寶瓶) 附表五(有罪部分被告故買之標的) 編號 樹種 材種 來源 重量 實材積 木材市價 生產費用 木材山價 木材山價(取自整數) (Kg) (m3) (元) (元) (元) (元) B1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4 0.005 1800 1.82 1798.18 1798 B2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33.5 0.04 14400 14.56 14385.44 14385 B3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3 0.02 7200 7.28 7192.72 7193 B4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5 0.01 3600 3.64 3596.36 3596 B5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3 0.003 6000 1.09 5998.91 5998 B6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5 0.002 5000 0.73 4999.27 4998 B7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5 0.002 5000 0.73 4999.27 4998 B12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5 0.001 3000 0.36 2999.64 2999 B14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0 0.02 7200 7.28 7192.72 7193 B30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0 0.01 20000 3.00 00000.36 19995 B3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4 0.004 8000 1.46 7998.54 7998 B32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 0.002 720 0.73 719.27 719 B34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5 0.001 3000 0.36 2999.64 2999 B3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 0.002 4000 0.73 3999.27 3998 B50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5 0.002 720 0.73 719.27 719 B52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 0.002 720 0.73 719.27 719 B53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9 0.001 360 0.36 359.64 360 B54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6 0.001 360 0.36 359.64 360 B55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6 0.001 360 0.36 359.64 360 B56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8 0.002 3600 0.73 3599.27 3598 B76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5 0.0002 500 0.07 499.93 500 B80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B8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35 0.0003 700 0.11 699.89 700 B82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B93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B94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3 0.0003 600 0.11 599.89 600 B95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3 0.0003 600 0.11 599.89 600 B96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B9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B103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B105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B107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B10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B114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7 0.003 1080 1.09 1078.91 1079 B117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B11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5 0.0001 300 0.04 299.96 300 B119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B120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5 0.0001 300 0.04 299.96 300 B12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B122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B123 臺灣扁柏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2 0.001 360 0.36 359.64 360 C2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 0.002 4000 0.73 3999.27 3999 C3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3 0.003 6000 1.09 5998.91 5999 C6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C1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5 0.001 3000 0.36 2999.64 3000 C44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C4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54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C55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9 0.001 1800 0.36 1799.64 1800 C6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C69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C70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C7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8 0.001 1600 0.36 1599.64 1600 C72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39.5 0.04 79000 14.00 00000.44 78985 C77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6.5 0.01 13000 3.00 00000.36 12996 C82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3 0.001 2600 0.36 2599.64 2600 C9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4 0.004 8000 1.46 7998.54 7999 C92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6 0.002 3200 0.73 3199.27 3199 C95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96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1 0.002 4200 0.73 4199.27 4199 C104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110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115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5 0.001 3000 0.36 2999.64 3000 C116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3.5 0.003 7000 1.09 6998.91 6999 C127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3 0.001 2600 0.36 2599.64 2600 C13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2 0.001 2400 0.36 2399.64 2400 C134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C13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139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140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C15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174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6 0.001 1200 0.36 1199.64 1200 C18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6 0.001 1200 0.36 1199.64 1200 C209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5 0.001 3000 0.36 2999.64 3000 C245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25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2.5 0.002 5000 0.73 4999.27 4999 C269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28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289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5 0.001 3000 0.36 2999.64 3000 C300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6 0.001 1200 0.36 1199.64 1200 C30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7 0.001 1400 0.36 1399.64 1400 C323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5 0.001 3000 0.36 2999.64 3000 C332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350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C35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C357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358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C359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C360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C364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C369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C395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C396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2 0.001 2400 0.36 2399.64 2400 C397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6 0.001 1200 0.36 1199.64 1200 C403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3 0.003 6000 1.09 5998.91 5999 C405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1 0.0001 200 0.04 199.96 200 C406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D21 臺灣肖楠 原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的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合計       223.90 0.0000 000000 00.00 000000.00 000000 附表六(有罪部分被告故買之標的) 編號 樹種 材種 來源 重量 實材積 木材市價 生產費用 木材山價 木材山價 (取自整數) (Kg) (m3) (元) (元) (元) (元) C412 臺灣肖楠 原木 阿奇 15 0.01 30000 3.00 00000.36 29996 C413 臺灣肖楠 原木 阿奇 15.5 0.02 31000 7.00 00000.72 30993 C414 臺灣肖楠 原木 阿奇 15 0.01 30000 3.00 00000.36 29996 C415 臺灣肖楠 原木 阿奇 17 0.02 34000 7.00 00000.72 33993 C416 臺灣肖楠 原木 阿奇 13 0.01 26000 3.00 00000.36 25996 合計       75.50 0.0000 000000 00.00 000000.00 000000 附表七(免訴部分被告故買之標的) 編號 樹種 材種 來源 重量 實材積 木材市價 生產費用 木材山價 木材山價 (取自整數) (Kg) (m3) (元) (元) (元) (元) B42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1 0.001 2000 0.36 1999.64 1999 B44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1 0.001 2000 0.36 1999.64 1999 B45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999 B46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1 0.001 2000 0.36 1999.64 1999 B64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999 B66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1.1 0.001 2200 0.36 2199.64 2200 B67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4 0.0004 800 0.15 799.85 800 B68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B69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9 0.001 1800 0.36 1799.64 1800 B70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1 0.001 2000 0.36 1999.64 2000 B71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7 0.001 1400 0.36 1399.64 1400 B72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7 0.001 1400 0.36 1399.64 1400 B73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1.4 0.001 2800 0.36 2799.64 2800 B74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25 0.0002 500 0.07 499.93 500 B77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35 0.0003 700 0.11 699.89 700 B83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3 0.0003 600 0.11 599.89 600 B84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5 0.0005 1000 0.18 999.82 1000 B85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B86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2 0.0002 400 0.07 399.93 400 B87 臺灣肖楠 原木 廖建華 0.35 0.0003 700 0.11 699.89 700 合計       12.85 0.0000 00000 0.00 00000.00 00000 附表八(有罪部分二罪之宣告刑) 編號 貴重木範圍 宣告刑 1 附表五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附表六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024-10-09

TPHM-113-上更一-65-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黃耀申(原名黃鍾松) 黃鍾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下稱財產署北區分署)址設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 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下稱農業部宜蘭分署)、財產署北 區分署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2,63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聲明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其他補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應給付原告106萬2,6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106萬2,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核其變更係本於原 起訴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11月15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即現今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農業部)就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林地(下稱系爭林地)成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 契約(下稱系爭造林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且事實上至少自77年間起,原告對於系爭 林地即依約造林與維護,迄今已有45年。嗣系爭林地於105 年9月1日變更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而於106年12月31 日系爭造林租約期間屆滿前2個月,原告親自到臺北市潮州 路林務局申請續租,然遲未獲回應。原告又於109年3月17日 發函催促,詎料財產署北區分署竟於110年3月22日發函原告 稱:「......依核本案未符出租相關法令規定,爰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得予註銷申租案之規 定。......」等語(下稱系爭函文)。惟簽訂系爭造林租約 之出租人為農業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當事機關,所為 「註銷」自不發生契約法上效力。又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無 論係農業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代表之公法人皆為中華 民國,系爭造林租約之效力不因系爭林地主管機關變更有受 有影響。 (二)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發系爭函文構成系爭造林租約不繼續 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據系爭造林租約第12條之約定:「承 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出租機 關申請續租,逾期未辦理者,得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並收回 林地。」應認為此同屬於「終止租約」之情形,因此農業部 宜蘭分署應依據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約定:「政府因政策 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 得異議,所造林地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而關於分收或 予以補償之標準,則依據農業部頒布「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 償收回作業要點」(下稱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之 規定,若承租人放棄辦理林木調查者,應按租約面積依租地 林況以最低補償標準每公頃30萬元之定額補償金核計。是以 系爭林地面積3.5421公頃核計,原告依照系爭造林租約得向 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請求之最低金額補償金為106萬2,630元 (計算式:3.5421公頃×30萬元/每公頃=106萬2,630元)。 (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造林契約不續約,且亦無系爭造林租約 第11條之適用。則原告自77年以來即在系爭林地造林,依森 林法第4條之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 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 為森林所有人。」取得森林林木之所有權。又依臺灣森林經 營管理方案第8點之規定:「自87年度至90年度4年間,每年 度伐木量,以不超過20萬立方公尺為原則,每一伐區皆伐面 積不得超過5公頃。全面禁伐天然林、水庫集水區保安林、 生態保護區、自然保留區、國家公園、及無法復舊造林地區 。實驗林或試驗林,非因研究或造林撫育之需要,不得砍伐 。」系爭林地因位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屬於不得砍 伐之地區,是原告雖依森林法第4條之規定取得森林林木之 所有權,然因自79年起即不得砍伐,因此有民法第811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添附規定之適用,原告得依同法第816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償還價額。」之規定,向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不當得 利之返還。又由於不當得利之數額確定須調查林木種類或材 積,有其困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願 意同依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以最低補償標準每 公頃30萬元計算原告所造林木價額為106萬2,630元(計算式 :3.5421公頃×30萬元/每公頃=106萬2,630元),並請求被 告財產署北區分署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四)為此,爰先位依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約定、補償收回作業 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給付106 萬2,630元。備位則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產署 北區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農業 部宜蘭分署應給付原告106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1 06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造林租約第12條之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 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逾期未 辦理者,得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並收回林地。」承租人如需 繼續租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兩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 ,惟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始向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承租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書,距系爭造林租約期滿即106年1 2月31日已逾租期屆滿前2個月,是系爭造林租約已於租約期 滿時合法終止。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因系爭林地為處飲用水 水源水質保護區,為避免污染水源而註銷申租案,所為「註 銷」之客體,乃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向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 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書,並非註銷系爭造林契 約,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二)至原告雖宣稱有其系爭林地租約期滿前2個月向林業署提出 續租申請,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卷附「國有林地租地 營造保安林續租申請書」上林業署蓋印之收發專用章上日期 為107年8月15日,亦已逾申請續租之時點,系爭造林租約已 於租約期滿時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自無適用系 爭林地租約第11條及第12條之餘地。且縱認原告有於系爭造 林租約屆滿前2個月內向林業署提出續租申請,然被告就續 租與否仍有審核之權,被告並未同意續租,兩造就系爭林地 即未成立租賃關係,而無適用系爭林地租約第11條及第12條 之餘地。 (三)細究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政府之政策需要 ,於租約未屆滿前即由出租機關片面終止租約,屬承租人無 法預見之因素,出租機關於此情況下為給予出租人相當之補 償,方於系爭造林租約約定若遇上情,出租機關得依約分收 或予以補償。然系爭造林租約第12條則為承租人因自身未於 期限內辦理續租事宜所致,承租人本應可預期租約屆滿後, 租約即告終止,故並未如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約定補償辦法 。兩者規範目的顯然不同,無法加以援用。本件係依系爭造 林租約第12條之規定而終止,並非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情 況,與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 「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機關得終止租約」 之情形不同,自無從適用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請求補償,亦 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之規定,作為本件補 償金之核計基準。 (四)又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 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是原告於承租 系爭林地期間,為履行系爭造林租約之契約義務,而為造林 費用之支出,在系爭造林租約合法終止後,對於被告依系爭 造林租約所取得相關權利義務並不生影響,是被告受領原告 履行系爭造林租約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成立不當 得利之餘地。退步言之,依據森林法第4條之規定,系爭林 地早於79年起,最晚遲至100年2月22日烈為飲用水水源水質 保護地後,即不得再為砍伐,亦無繼續造林之需求,原告卻 仍持續於系爭林地上從事造林活動,顯然已違背被告之意思 ,屬於實務及學說上「強迫得利」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有於95年11月15日與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就系爭林地成 立系爭造林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 1日之事實,有系爭造林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 頁),堪以認定。至原告先位依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約定 、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農業部宜 蘭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備位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等節,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依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約定、補償收回作業要點 第5點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給付106萬2,6 3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據系爭造林租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 ,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逾期未辦理 者,得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並收回林地。」(見本院卷第41 頁)。原告雖主張其有於106年12月31日系爭造林租約期間 屆滿前2個月,親自到臺北市潮州路林務局申請續租,然其 所提出之109年3月17日「黃耀申函」,其上雖載有「承租人 多次親自至貴處辦理,經承辦人員告知因人手不足故所延滯 ,惟今已逾3年尚未接獲新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然此既為原告黃耀申發函農業部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函 文,其上內容亦僅為原告單方面陳述之詞,自不足以此作為 原告確有於106年12月31日系爭造林租約期間屆滿前2個月申 請續租之證據。而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出具之國有林地 租地續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61頁),其上羅東林區管理 處收發章顯示之日期為107年8月15日,故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僅足認定原告最早係於107年8月15日有就系爭林地提出申 請續租之意思表示,斯時已逾越系爭造林租約第12條所約定 得申請續租期間;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合法申請續租獲准,系 爭造林租約即已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之時合法終止。 2、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造林租約第11 條約定:「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 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地得依約分收或予以 補償。」(見本院卷第41條),既已明定係於政府因政策需 要收回林地而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時,方有該條所定「依約 分收或予以補償」之義務發生,則於本件係因原告未於期限 內合法申請續租獲准,系爭造林租約始因租期屆滿而合法終 止之情況下,自無該條所定「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之義務 可言,系爭造林租約之文字既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更為曲解。原告僅因系爭造林租約第12 條之約定亦有「終止租約」等詞,即指本件之情況同有系爭 造林租約第11條約定之適用,顯有誤會。又本件既非係因政 府因政策需要收回系爭林地,而由出租機關終止系爭造林租 約之情形,自亦無適用系爭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之餘地。 3、綜上所述,系爭造林租約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合法申請續租獲 准,已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之時合法終止,且既係因 租期屆滿而合法終止,與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政府因政策 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不 符,自無系爭租約第11條之適用。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造 林租約第11條之約定、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 給付106萬2,630元,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 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 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 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 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如經合法終 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 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系爭造林租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規定:「本租 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承租地造林木經准採伐後 ,承租人應於一年內依照造林計劃完成造林,並應善盡『國 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之義務」(見 本院卷第39頁),而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 4點之規定,租地造林人之義務包含:㈠植樹、插條或播種造 林。㈡補植。㈢除草撫育。㈣預防及撲滅森林火災。㈤預防及驅 除有害動物及病蟲害。㈥防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 助取締。㈦設置及保存境界標誌並負擔鑑界費用。㈧依契約保 管林務局指定具有野生物種源保育必要之林木。㈨其他有關 造林應辦事項。準此,原告作為系爭造林租約之承租人,為 履行系爭造林租約之契約義務,本應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依 據系爭造林租約之本旨及相關規定進行造林作業。又系爭林 地係於100年2月22日經公告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後全面 禁止砍伐,此有公告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290頁),堪以認定。 原告僅主張其有於106年12月31日系爭造林租約到期前在系 爭林地造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294、300頁),然並 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係於系爭林地全面禁伐前或後進行造林 ,無從判斷其造林時點是否合乎系爭造林租約之規範,惟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既無證據證明原告造林時點不合乎系爭造 林租約之規範,自應認原告係於合乎系爭造林租約規範之時 點內進行造林。準此,原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本於系爭造 林租約之約定而為造林義務之履行,其所造林木因附合於系 爭林地而為其重要成分,而由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依照民法 第811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即係原告履行系爭造林租約義 務之當然結果。原告本於系爭造林租約之約定履行其契約義 務,既無受損害可言,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本於系爭造林租 約之約定,取得原告所造林木之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系爭造林租約嗣後雖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合法申請續租獲 准而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合法終止,業如前述,然 契約終止僅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告及被告農業部宜蘭分 署業已履行之義務及已取得之權利均不生影響,是被告農業 部宜蘭分署本於系爭造林租約所取得原告所造林木之所有權 ,自不因系爭造林租約之終止而受影響。又系爭林地因接管 前占用不符移交接管原則,經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於98年6 月6日以羅政字第0981210828號函,將系爭林地移還管理予 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並於105年9月1日辦竣登記,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經管國有林地移交林務機關接管計畫、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8年6月6日羅政字第0981 210828號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新北汐地 登字第10538024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 ,堪以認定。則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5年9月1日登記為 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時,併同取得原已由被告農業部宜蘭分 署所取得之林木所有權,所受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 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至105年9月1日 後至106年12月31日系爭造林租約租期屆滿前,原告是否有 在系爭林地上另為造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屬有疑。又 縱認於此期間內原告尚有在系爭林地另為造林,亦係原告本 於系爭造林租約之約定履行其契約義務,對原告而言並無受 損害可言。且系爭造林租約既約定以系爭林地為原告履行造 林義務之地點,則於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財產署 北區分署後,即類似民法第269條所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 人為給付」之情況,原告在系爭林地繼續造林,仍係履行其 依系爭造林租約所負擔之契約義務,而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 因承受系爭林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取 得該部分林木之所有權,同係本於系爭造林租約之約定意旨 ,自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無由主張因民法第81 1條之規定受有損害,而依同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財產署北區分署償還系爭林地林木之價額。 3、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產 署北區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約定、補償收 回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給 付106萬2,630元;備位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 產署北區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09

TPDV-113-訴-1353-2024100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甲○○○○○○○○○○○○○○ 113年4月3日投管字第1134310335號函及現況照片、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甲○○○○○○○○○○○○○○及被告之調解 成立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自109年1、2月某日至同年9月18日止,其前揭犯行均係 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 之同意,即擅自於起訴書所載之土地內為占用之行為,破壞 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然幸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對水土保持之危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回復原狀並與甲○○○○○○○○○○○○○○成立調解並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甲○○○○○○○○○○○○○○113年4 月3日投管字第1134310335號函、現況照片、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證;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商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然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回復原狀並成立調解及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另查本件土地上所鋪設水泥業經被告拆除回復原狀,如前所 述,從而,本案既無沒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為沒收諭 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 )管理並編定為埔里事業區第58林班之林地(非屬保安林, 下稱本案國有林地),亦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 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占用本案國有林地及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同 意,擅自在本案國有林地設置花圃、圍籬(已於查獲後自行 移除)及於花圃內舖設水泥鋪面(座標X228410、Y0000000 ),以此方式墾殖、占用本案國有林地達310.66平方公尺, 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嗣經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技術士劉立勤於109年9月18日 前往本案國有林地巡護時查獲。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本案國有林地設置花圃、圍籬及於花圃內舖設水泥鋪面之事實,惟辯稱:伊親戚之前有向林務局承租本案國有林地,親戚後來過世,伊以為親戚跟林務局的租約還在,可以繼續使用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技術士劉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國有林地為證人劉立勤負責巡護,證人劉立勤於109年9月18日至本案國有林地巡護時發現被告設置花圃、圍籬及於花圃內舖設水泥鋪面,被告有於109年10月6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109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之事實。 ㈣ 森林被害告訴書、本案國有林地占用現況照片(拍攝日期:109年9月18日及110年8月16日)、占用位置圖、切結書、108年及109年航照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草地二字第112000079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被告在本案國有林地設置花圃、圍籬及於花圃內舖設水泥鋪面,墾殖、占用本案國有林地達310.66平方公尺之事實。 ㈤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草屯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 證明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國有林業用地並為山坡地之事實。 ㈥ 南投林管處111年1月19日投政字第1114210125號函文暨所附本案國有林地出租紀錄 證明被告並未承租本案國有林地,就本案國有林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 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 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 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 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 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 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 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農、林、漁、牧地之 開發、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 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 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 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 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 ,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 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 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 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 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 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 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 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 國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被告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開始墾殖、占用,其墾殖、占 用之行為均係繼續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又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然並未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 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310.66平方公尺之花圃及花圃內舖設之水泥鋪面,為被告所 鋪設,尚未移除而仍存在,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亦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國有林地 搭蓋建物及於花圃外舖設水泥鋪面,尚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 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堅詞否認上開建物、水泥鋪面為其所搭蓋、施作,辯 稱:建物及花圃外之水泥鋪面在伊小時候就已經存在等語。 經查,觀諸本案國有林地現況照片,建物及花圃外舖設之水 泥鋪面,外觀均已陳舊,且依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農 管字第1120054484號函文所附之會勘紀錄表暨100年3月、10 3年10月Google Earth街景圖照片,均顯示建物及花圃外舖 設之水泥鋪面於當時即已存在,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顯非被 告於109年1、2月間所搭建及施作,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NTDM-113-投簡-441-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王汾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林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 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水塔(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 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曾於民國97年7月31日依97年「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 作業要點」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向原告申請補辦 清理訂約,經原告函文處分否准,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固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惟97年「國有林地濫墾地補 辦清理作業要點」業於109年11月17日公布修正為「國有林 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 告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於110 年5月3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清理訂約,經原告於113年3月18日 函文處分駁回,被告已就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部 訴願委員會審理中尚未確定,倘被告得清理訂立租約,則影 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本件裁判顯以該行政爭訟程序(下 稱系爭行政爭訟程序)認定結果為據,為免見解歧異,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於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 文;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 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 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 程序為宜。 三、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31日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向原告申請補 辦清理訂約,經原告以函文處分駁回,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32號 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本院亦以上開行 政爭訟程序已確定而於113年7月1日裁定撤銷111年6月29日 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確定在案。  ㈡被告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於11 0年5月3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清理訂約,經原告於113年3月18 日函文處分駁回,被告提起訴願尚未確定一節,固據其提出 農業部函文1件為證,惟本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 是否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本得自行加以審究,且 本件前經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大約2年,如再次中止訴訟程序 ,兩造亦將受延滯之不利益,難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從而,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 定,聲請裁定於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4-10-01

NTDV-111-訴-98-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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