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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陳玉蘭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成立,應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 月清償7,788元,嗣繳納9期後即未繳款,而於96年10月11日 通報毀諾,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協議書( 更卷第207-213頁)可稽。而其毀諾時勞保投保在富利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至97年8月12日退保,投保薪資17,28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更卷第264頁)。是 以聲請人當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負擔每月7,78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其於113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聲請更 生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遠雄人壽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7,660元(前於111年5月17日理賠20, 404元、112年5月17日理賠18,740元、112年6月2日理賠16,9 63元;111年11月17日理賠49,826元、112年1月12日理賠17, 803元、112年9月6日理賠26,105元,共149,841元);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4,599元,合計62,259元。 而全球人壽、國泰人壽,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暫未列 計。  2.又其原稱自111年5月起迄今為自由業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 28,000元,嗣稱在漁港工作,雇主為昕揚水產有限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8,470元;另外於112年間有接清潔 工作,收入共4,000元;自111年5月至112年12月為中低收入 戶,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兼職蝦皮二手貨買賣收 入共3,841元。 3.依存摺交易明細顯示  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6日、111年11月1 6日、112年1月6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 12月12日各理賠10,304元、67,406元、21,023元、4,983元 、8,671元、3,813元(共116,200元)。 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12年5月1 7日、112年6月1日各理賠12,084元、6,720元、5,600元(共2 4,404元)。 ⑶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12月6日理賠12,039 元、111年12月13日理賠兩筆12,036元、111年12月26日、11 2年1月18日、112年3月21日各理賠25,000元(共111,111元) 。  ⑷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30日理賠6,023元。  4.上開情節,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更卷第79-8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7-259頁)、債權人清 冊(更卷第27-3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51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更卷第263-26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35-343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 -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19-42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2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203-2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197頁)、存簿(更卷第87-113、265-291頁)、高雄 市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55頁)、聲請人陳報狀 (更卷第241-24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61頁)、父親 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5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 知(更卷第395-397頁)、聲請人領取保險理賠明細表(更卷第 39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9-433頁)、工作照片(更卷 第435頁)、昕揚水產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39頁)、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更卷第199-202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3-224頁)等附卷可 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任職昕揚水產 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8,47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 包含每月給付母親房屋租金5,000元),並提出租約、交易 明細、母親陳洪美鳳出具之收訖證明書(更卷第345-361、43 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稱 扶養費每月共10,000元(調卷第17-19頁),嗣稱自111年5月 至112年10月每月共16,000元、112年11月起迄今每月共14,0 00元(更卷第259頁)。經查:  1.陳○越為97年生(聲請人與前配偶陳△傑所育子女),就讀高中 ,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1 0月每月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155元,113年1月 調增為2,313元;112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津 貼25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1月6日領 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0,521元。  2.陳○佐為105年生(經生父張△騰認領),就讀國小,110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5月至9月每月 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479元、111年10月調整為 2,155元,113年1月調增為2,313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有500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 ,000元。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4日、113年8月19日領 有全球人壽公司理賠各18,731元、12,323元、9,497元(共40 ,551元),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5日、113年8月12日領 有遠雄人壽公司理賠各28,331元、21,063元、17,694元(共6 7,088元)、113年1月19日領有國泰人壽公司理賠11,563元。  3.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1-25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調卷第57-61、63-67頁,更卷第143、149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05-417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卷第 39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97頁)、存簿(更卷第 293-30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38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389-391頁)、子女領取保險理賠明細表(更卷第40 1頁)附卷可憑。  4.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等無 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復扣除子女領取之 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子女生父共同分擔,則聲請 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0,775元【計算式:(13,08 8-2,313)×2÷2=10,775】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5.另聲請人於113年6月始主張自111年5月至112年10月止尚扶 養父親陳文瑞(113年2月26日死亡)、母親陳洪美鳳、胞弟陳 聘忠,每月支出扶養費各14,000元(雙親合計)、5,000元(更 卷第21頁),之後即無扶養,爰不將父母親、胞弟扶養費列 為聲請人最近之必要支出。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 3元、子女扶養費10,775元後,剩餘3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約2,675,999元(調卷第97、93、95、111頁,更卷第 33-35、186、21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556年【計算式:(2,675,999-62,259)÷392÷ 12≒5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241-20241127-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9號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劉俊宏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 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1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異議人即債務人劉俊宏(下逕稱其名) ,元大銀行、劉俊宏均於113年7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均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元大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債務人劉俊 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劉俊宏雖稱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惟壓力型心肌 病與心肌梗塞不同,前者患者有95%在幾週內能完全恢復, 該疾病並非不治之惡疾且通常能完全恢復,另冠狀動脈心臟 病本屬老年疾病,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敷一般人 之基本醫療需求,商業保險雖可增加未來就醫之醫療品質, 並非未投保即無保障,劉俊宏積欠數千萬元債務不理,卻有 能力繳納百萬元之保費,並於將來遺有壽險身故保險金予受 益人或繼承人,惟原裁定仍替劉俊宏考量將來尚未發生之保 險事故,保留鉅額保單讓其有機會享有更高醫療品質,並作 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然保險契約於解約前,無 解約金債權存在,顯非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 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未符合公平 合理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劉俊宏異議意旨略以:劉俊宏居住於彰化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內不應予以查扣。劉俊宏於108年6月間因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葉克膜置放手術治療,支付醫療費13萬元,並向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 額54,000元,另於110年8月間因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氣球擴張手術併支架置入手術,支付醫療費15萬元 ,並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43,000元、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3萬元, 兩次手術雖有保險給付,仍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劉俊宏已 62歲,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後續醫療及住院費用需依賴保險 給付,若執行異議人上開保單解約金,將造成附約醫療險部 分亦遭解約,劉俊宏將無法請求保險公司給付相關醫療費用 。又劉俊宏所有附表編號1保單之附約為20年長年期附約並 無解約金,且為健康、傷害等醫療險,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不得解約,業經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 聲請,另附表編號3保單亦屬20年以上之長期附加醫療、傷 害、意外等保險,且附約無解約金,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 8點規定亦不得解約,懇請鈞院亦准予保留附表編號3保單, 並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元大銀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258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劉俊宏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16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劉俊宏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新光 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 全球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函覆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保單 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公司則函覆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陳述意見,劉俊宏 於113年2月6日、同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患有壓 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曾進行2次手術 ,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系爭保單若遭執行,將造成醫療保險附約亦遭 解約等語,元大銀行則具狀聲請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劉俊宏多次因依附表編號1保單請領保險 金,認保留附表編號1保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2、3、4 保單解約換價用以清償債權,可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益,而 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嗣元大銀行、劉俊宏分別就附表編號1、3保單聲明異議,元 大銀行主張附表編號1保單亦應解約換價,劉俊宏則主張附 表編號3保單亦應保留以其保障其就醫權益。  ㈡查元大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劉俊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 本金13,176,939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司執卷第11頁),是 元大銀行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爭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且劉俊宏目前居住於彰化縣,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依此 計算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 元×3月=51,228元),而系爭保單之各筆預估解約金,均已 逾劉俊宏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並無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又劉俊宏於112年度除有2筆所 得合計10,00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劉俊宏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7至39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 可使元大銀行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劉俊宏此 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 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 比例原則。  ㈢劉俊宏雖主張其患有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 疾病,曾於108年及110年進行手術,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 向全球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賴附表編 號1、3保單支應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云云。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球人壽公 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新光人壽公司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及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付款資料 明細表(見司執卷第253頁),固堪認劉俊宏曾因壓力型心 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108年6月7日至同年6 月20日住院行葉克膜置放術及心導管檢查,另因冠狀動脈心 臟病於110年7月28日至110年8月2日住院行冠狀動脈汽球擴 張手術併支架置入,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 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全球人壽公司分別於108 年、110年理賠保險金54,089元、43,000元,並經新光人壽 公司分別於108年、110年理賠保險金30,024元、30,000元。 惟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20日、110年8月12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僅記載:「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 第21、29頁),劉俊宏復未提出後續相關就診紀錄,則劉俊 宏目前是否仍因前開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 進而依附表編號1、3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其生活所需 ,尚非無疑。又倘認附表1、3編號保單確為維持劉俊宏生活 所必需而有酌留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依劉俊 宏所提出之保險單及全球人壽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3 頁、司執卷第163頁),可知附表編號1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 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全球人壽公司之函覆內容並未載明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 式予以保留等情;另附表編號3保單部分,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保險單及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知附表編號 3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依新光人壽公 司之函覆內容,僅載明附表編號3保單如降低至最低保額10 萬元之可退費金額為299,645元(見司執卷第247頁),就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等情仍屬未明。從而,附表編號1 、3保單解約金是否確係維持劉俊宏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 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附表編號1、3保單之必要?是否 將使劉俊宏全然喪失醫療保障?終止主約是否會影響附約效 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更能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 。原裁定僅以附表編號1保單有多次理賠紀錄,逕認附表編 號1保單係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應予酌留,而駁回元大銀 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擬將附表編號3保單 解約換價,而駁回劉俊宏之附表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均 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元大銀行及劉俊宏之異議均有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0000000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433,100元 2 Z0000000000 凱基人壽 中國人壽新ABC終身保險 170,633元 3 ACKB50248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74,484元 4 JQB00X6K4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92,074元

2024-11-25

TPDV-113-執事聲-420-20241125-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劉勲武 陳彩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劉邑紋、劉宇峰以被告 劉勲武、陳彩秦、林素櫻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 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寄 存送達於告訴人劉邑紋住所轄區派出所,及於同年2月15日 由告訴人劉宇峰收受,告訴人二人並於法定期間(告訴人劉 宇峰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之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 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勲武、陳彩秦確有犯原告訴意旨 所指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素櫻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㈠劉得褀於110年2月8日住院後,自同年3月3日起即反覆多次進 出加護病房,病情嚴重,豈有能力簽署上開文件?且告訴人 劉宇峰負責照顧劉得褀期間,未聽聞劉得褀表示欲辦辦理變 更人壽保險契約(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合稱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事,原檢 察官竟僅因劉得祺、陳秀真均死亡已久,無法實際查核何筆 跡其等所親簽,未將上開文件中「要保人欄」、「被保險人 欄」之簽名是否與劉得褀、陳秀真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再 送鑑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原不起訴處分稱「劉得祺、陳碧卿與告訴人二人、被告劉勲 武間既有緊密親屬關係,實無法排除劉得祺、陳碧卿曾與告 訴人二人達成共識,同意進行本件保險契約之相關借款約定 、契約內容變更之可能」,苟事實如此,則上開文件之「被 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理應為告訴人二 人所親簽,然上開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 人二人簽名,確非告訴人二人所親簽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明確,足見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互相矛盾。  ㈢再本件保險契約係劉得褀於告訴人二人小時候投保並繳納保 費,告訴人二人並不知悉要保人、身故受益人、生存保險金 受益人嗣後遭變更為陳碧卿、被告劉勲武,豈可能過問保險 費何人繳納之事,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劉得祺既已死亡,則 正常之認知要保人當須辦理變更,告訴人二人又均已成年, 有相當智識與年紀,卻未曾過問保險費來源,豈有單純享受 保險金利益卻置身事外之理」等情,進而不採信告訴人二人 所述,自有違誤。  ㈣況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變更為被告劉勲武,自係由其負 責繳納後續保費之負擔,被告劉勲武豈可能未為任何詢問, 逕自在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足見其 所辯稱其不清楚為何要變更契約云云,顯屬不實。  ㈤被告林素櫻身為保險業務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本應由其確 認,然就是否知悉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 保險人簽名欄」所示姓名非告訴人二人親簽乙節,被告林素 櫻先於偵訊時陳稱:該簽名是告訴人二人親簽等語,又於日 後偵訊時改稱;伊說的親自簽名是指要保人有親自簽名,但 告訴人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伊不清楚等語,足見說法不一 且有避重就輕。再被告林素櫻雖稱:劉得祺表示資金要運用 才辦理保單借款,伊沒詳問原因等語,然告訴人劉宇峰照顧 劉得祺期間均未聽聞其曾表示過要辦理保單借款或變更保險 契約內容,再果如被告林素櫻所稱不知未得同意,理應在10 0年2月17日、3月4日契約內容變更時,即當要求告訴人二人 簽署相關文件,且要保人變更可能發生保費未續繳情形,可 能造成保險業務員佣金報酬減少,保險業務員應會慎重為之 ,被告林素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林素櫻主觀上顯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故意等情,是被告林素櫻明知未親晤劉得祺、告訴 人二人在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章, 仍在該申請書上之「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 辦理無誤欄」內之「確認人員簽名欄」簽名,以表明該申請 人確實為要(被)保人親自簽章,並持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上述變更業務,已涉 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 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因此,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 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 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指摘原檢察官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然本件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嫌,無從認定被告 構成犯罪,故以被告劉勲武、陳彩秦、林素櫻之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告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以上所得心證之理由,亦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且查:  1.告訴人二人雖指述被告三人涉犯告訴意旨所指犯嫌,並提出 含本件保險契約及其他文件(即告證1至20)為據,惟觀之 上開證據,僅得證明本件保險契約乃劉得祺生前於85年至91 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並以自己擔任要保人、受益 人,以告訴人二人為被保險人。嗣於99年11月11日,某不詳 之人以要保人劉得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向國 泰人壽公司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5,241元,並於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簽署上開人等之簽名(以上事件合稱系爭保 單借款),且將所貸得之109萬5,241元全數匯入被告陳彩秦 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彩秦華 南銀行帳戶)。嗣於100年2月17日、3月4日,又有不詳之人 以要保人劉得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將本件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身故受益人變更為陳碧卿、生存保險金受 益人變更為被告劉勲武,並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署 上開人等之簽名(以上事件下合稱系爭保單內容變更),並 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即被告林素櫻辦理等事實。  2.告訴人二人雖再三指述上述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 更均係被告劉勲武、陳彩秦與同案共犯陳秀真所為,且上述 關於劉得祺、告訴人二人之簽名,亦係其等所偽簽等語,然 上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且均表示不知道本件保 險契約、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之事,均未看過 相關文件,文件上所示包含劉得祺、陳碧卿、告訴人二人之 簽名,亦均非渠等所簽等語,被告劉勲武另陳稱:伊不清楚 被告陳彩秦華南銀行帳戶及實際何人使用一事,關於伊名下 保險之事都是母親陳碧卿在辦理等語;被告陳彩秦則陳稱: 因為伊父親是經營工程之承包商,家族經營企業有需要,所 以伊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給大姊陳秀真使用等語。本於告訴人 具有強烈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究辦傾向性,故其所為不利被 告證述之證明力,即應保守以對,允難偏執單方之詞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故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未得同意之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刑事法理(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是判斷上開被告二人究否涉有上開犯行,自應有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然陳秀真已於110年7月間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份可稽,且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無從 傳喚釐清當時情形,本件又經原檢察官依告訴人二人所提供 文件向所屬各單位調取文件正本,併同被告劉勲武、告訴人 二人印鑑證明等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後,鑑定結果 雖認上述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 簽名,非告訴人二人所親簽,然因無從認定與被告劉勲武之 筆跡相符,故無從認定劉勲武有偽造告訴人二人之簽名,有 上開單位112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1203253010號函暨鑑定報 告書可憑,且告訴人二人未再提出其他以實被告劉勲武、陳 彩秦確犯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是依卷內現有證據,本件除 告訴人二人上開指述外,別無其他足以認定上開被告二人確 有偽簽告訴人二人簽名之積極證據。  3.況本件保險契約係由劉得祺所投保並自任受益人。辦理系爭 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時間點分別於99年11月11日、 100年2月17日、同年3月4日,而劉得祺係在100年6月間死亡 ,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再劉得祺生前於100年3月28日入住 安寧病房時,仍屬神智清楚之精神狀態,亦有卷附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明確,可見系爭 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均係在劉得祺在世時發生,且 劉得祺斯時神智清楚,衡以上開變更不僅影響其受益人地位 ,甚至影響其需繳交保費之義務,且需增加貸款利息負擔義 務,實難想像劉得祺對於上情事前均無所知。再告訴人劉宇 峰於偵查中及本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中,均表示未曾 聽聞劉得祺、陳碧卿提及此事,可知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 單內容變更若非劉得祺或陳碧卿有意為之,豈可能全然未曾 提及或問所未問。再被告林素櫻亦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劉 得祺去世前意識正常,伊有去醫院探望過,系爭保單借款、 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均係劉得祺申請的,「要保人簽名欄」之 「劉得祺」簽名,係劉得祺本人簽的,劉得祺說需要資金運 用,所以辦理貸款,劉得祺快要過世前,想將要保人變更為 陳碧卿,簽保險契約借款約定書時陳碧卿亦在現場等語,足 徵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實有可能係劉得祺、陳 碧卿等所為,要難僅因本件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 更為劉勲武、系爭保單借款之貸得金額匯入被告陳彩秦華南 銀行帳戶,即認上開被告二人涉有本件罪嫌。  4.末就被告林素櫻部分,其雖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 「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辦理無誤欄」內之 「確認人員簽名欄」簽名,且關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是否為告訴 人二人親自所為乙節,雖先稱告訴人二人親自簽名,後改稱 告訴人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伊現在不清楚等前後不一致情 形,惟綜觀其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其始終表示系爭保單內容 變更係劉得祺所申辦,且上開所謂改稱「現在不清楚告訴人 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等語,係在檢察官提示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之筆跡鑑定結果後所為之陳述,同時亦表示:一 般保險契約一定是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簽名,公司有說都 一定要在現場看,伊一定是會親自看要保人簽名,但是被保 險人部分,伊有時候會基於方便,會叫要保人自己拿去找被 保險人簽名。當時是劉得祺簽名後,伊叫劉得祺拿給他的小 孩簽名,伊之前會說是告訴人二人在場親自簽名,是伊口誤 等語,甫以系爭保單內容變更有可能確係劉得祺所申辦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林素櫻既認系爭保單內容變更 係劉得祺所申辦且親自簽名,而告訴人二人又與劉得祺為血 緣至親,是被告林素櫻在筆跡鑑定結果出現之前,主觀上認 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之簽 名亦為告訴人二人所親簽,實與常情不悖,是被告林素櫻上 開辯解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林素櫻以親見劉得祺於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位簽名,並由其轉請告訴人 二人簽名之方式,驗明要保人、被保險人身份及親自簽名, 核其行為尚未逸脫「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 辦理無誤欄」之文義,且主觀上亦難認有明知不實事項卻仍 為登載之犯意,要難僅因被告林素櫻前後所述略有不一致, 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遑論以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相繩。  5.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尚有未將上開文件中之簽名再送鑑定以 明是否與劉得褀、陳秀真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之應調查證據 而未調查之違法,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經旨揭說明如前 ,此部指摘,自無理由。再聲請意旨其餘另以系爭保單借款 、系爭保單內容變更若為劉得祺、陳碧卿所為,文件之「被 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理應為告訴人二 人親簽;或以以告訴人二人無從過問保費繳納之事;或以被 告劉勲武不可能事前均不知情即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簽名;或以被告林素櫻何以未於100年2月17日、3月4日契 約內容變更時要求告訴人二人簽署相關文件等由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上開指摘或屬枝節、或徒憑己意而持不同之評價, 是聲請意旨此部所執理由均無從直接證明本件被告三人確犯 本件犯嫌,要無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認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自無不合或違法。告訴人二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1-25

HLDM-113-聲自-6-202411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9號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劉俊宏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 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1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異議人即債務人劉俊宏(下逕稱其名) ,元大銀行、劉俊宏均於113年7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均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元大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債務人劉俊 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劉俊宏雖稱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惟壓力型心肌 病與心肌梗塞不同,前者患者有95%在幾週內能完全恢復, 該疾病並非不治之惡疾且通常能完全恢復,另冠狀動脈心臟 病本屬老年疾病,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敷一般人 之基本醫療需求,商業保險雖可增加未來就醫之醫療品質, 並非未投保即無保障,劉俊宏積欠數千萬元債務不理,卻有 能力繳納百萬元之保費,並於將來遺有壽險身故保險金予受 益人或繼承人,惟原裁定仍替劉俊宏考量將來尚未發生之保 險事故,保留鉅額保單讓其有機會享有更高醫療品質,並作 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然保險契約於解約前,無 解約金債權存在,顯非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 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未符合公平 合理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劉俊宏異議意旨略以:劉俊宏居住於彰化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內不應予以查扣。劉俊宏於108年6月間因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葉克膜置放手術治療,支付醫療費13萬元,並向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 額54,000元,另於110年8月間因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氣球擴張手術併支架置入手術,支付醫療費15萬元 ,並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43,000元、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3萬元, 兩次手術雖有保險給付,仍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劉俊宏已 62歲,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後續醫療及住院費用需依賴保險 給付,若執行異議人上開保單解約金,將造成附約醫療險部 分亦遭解約,劉俊宏將無法請求保險公司給付相關醫療費用 。又劉俊宏所有附表編號1保單之附約為20年長年期附約並 無解約金,且為健康、傷害等醫療險,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不得解約,業經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 聲請,另附表編號3保單亦屬20年以上之長期附加醫療、傷 害、意外等保險,且附約無解約金,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 8點規定亦不得解約,懇請鈞院亦准予保留附表編號3保單, 並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元大銀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258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劉俊宏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16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劉俊宏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新光 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 全球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函覆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保單 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公司則函覆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陳述意見,劉俊宏 於113年2月6日、同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患有壓 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曾進行2次手術 ,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系爭保單若遭執行,將造成醫療保險附約亦遭 解約等語,元大銀行則具狀聲請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劉俊宏多次因依附表編號1保單請領保險 金,認保留附表編號1保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2、3、4 保單解約換價用以清償債權,可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益,而 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嗣元大銀行、劉俊宏分別就附表編號1、3保單聲明異議,元 大銀行主張附表編號1保單亦應解約換價,劉俊宏則主張附 表編號3保單亦應保留以其保障其就醫權益。  ㈡查元大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劉俊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 本金13,176,939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司執卷第11頁),是 元大銀行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爭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且劉俊宏目前居住於彰化縣,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依此 計算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 元×3月=51,228元),而系爭保單之各筆預估解約金,均已 逾劉俊宏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並無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又劉俊宏於112年度除有2筆所 得合計10,00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劉俊宏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7至39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 可使元大銀行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劉俊宏此 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 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 比例原則。  ㈢劉俊宏雖主張其患有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 疾病,曾於108年及110年進行手術,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 向全球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賴附表編 號1、3保單支應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云云。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球人壽公 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新光人壽公司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及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付款資料 明細表(見司執卷第253頁),固堪認劉俊宏曾因壓力型心 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108年6月7日至同年6 月20日住院行葉克膜置放術及心導管檢查,另因冠狀動脈心 臟病於110年7月28日至110年8月2日住院行冠狀動脈汽球擴 張手術併支架置入,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 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全球人壽公司分別於108 年、110年理賠保險金54,089元、43,000元,並經新光人壽 公司分別於108年、110年理賠保險金30,024元、30,000元。 惟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20日、110年8月12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僅記載:「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 第21、29頁),劉俊宏復未提出後續相關就診紀錄,則劉俊 宏目前是否仍因前開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 進而依附表編號1、3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其生活所需 ,尚非無疑。又倘認附表1、3編號保單確為維持劉俊宏生活 所必需而有酌留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依劉俊 宏所提出之保險單及全球人壽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3 頁、司執卷第163頁),可知附表編號1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 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全球人壽公司之函覆內容並未載明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 式予以保留等情;另附表編號3保單部分,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保險單及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知附表編號 3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依新光人壽公 司之函覆內容,僅載明附表編號3保單如降低至最低保額10 萬元之可退費金額為299,645元(見司執卷第247頁),就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等情仍屬未明。從而,附表編號1 、3保單解約金是否確係維持劉俊宏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 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附表編號1、3保單之必要?是否 將使劉俊宏全然喪失醫療保障?終止主約是否會影響附約效 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更能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 。原裁定僅以附表編號1保單有多次理賠紀錄,逕認附表編 號1保單係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應予酌留,而駁回元大銀 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擬將附表編號3保單 解約換價,而駁回劉俊宏之附表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均 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元大銀行及劉俊宏之異議均有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0000000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433,100元 2 Z0000000000 凱基人壽 中國人壽新ABC終身保險 170,633元 3 ACKB50248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74,484元 4 JQB00X6K4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92,074元

2024-11-25

TPDV-113-執事聲-41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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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樂立本 邱玉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5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22號),認為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 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 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1、238號解釋參 照)。如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應調 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 據未經調查無異,致事實仍未臻明瞭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 審判庭,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屬違背法令。二、本件原判決書内記明『國泰人壽公司 於113年4月3日有以國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國 泰書函)覆本院表示,新契約招攬後,請領佣金無須檢具自 行生調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確定判決書第11頁) ,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認定證據之一,並於理由欄内論斷。 然查,依113年4月18日之審判筆錄可知,審判長當庭提示之 卷證資料及書函,未見有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3日有以 國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書函既未於審判庭上提出,且 命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顯見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即有 瑕疵,且該國泰人壽公司書函亦無證據能力,而無法作為原 判決論斷之證據,惟原判決仍於判決書第11頁將國泰人壽公 司書函列為證據,並說明該判決為何不採認之理由,核原判 決適用法律已有違誤。三、再查,系爭國泰書函乃是對被告 有利之書證,因系爭國泰書函表示『請領佣金無須檢具自行 生調表』,此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始主張『自行生調表非屬業 務員請領傭金之必要文件』之抗辯相符,對於如此重要之書 函,且涉及被告防禦權之證據,原判決竟未當庭提示予被告 及辯護人,並命就系爭國泰書函表示意見及提出攻擊防禦, 即作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核原訴訟程序有重大違誤,且造成 聲請人防禦權利之傷害,顯然已影響判決,符合『判決適用 法律錯誤』之情形。四、系爭國泰書函是原法院依職權函詢 之書證,且該書證係依據原判決法院113年3月22日院高刑乙 112上訴5555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詢問,而由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回覆內容原判決認與國泰人壽營業單 位自行生調辦法第1條規定不符,不足採信。然該自行生調 辦法本即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制定之規範,該公 司不能不知,何以制定規範者就對公司營業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及規範,卻為系爭書證內容之函覆,是否實際作業程序業 已變更?或內部辦法有做修正?或有其他事由有以致之?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該系爭書函有誤寫?凡此事 實究竟如何?顯未臻明瞭。但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又關係重 大,原判決即應傳訊該公司相關主管業務人員查明釐清,詎 原判決就該書證未當庭提示予兩造辨視辯論及說明,復未再 調查查明真實情況,貿然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應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發生疑義之違誤。五 、綜上,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 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 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 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否則即係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然就非常上訴而言,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 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 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 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尚須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始屬之。若依原判決所憑以認定 之證據而確認之事實,已足認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者, 縱尚有其他證據未予調查,但不致於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既不得據 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於擔任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中壢通訊處之保險業務 員期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保單、要保 人簡淑媖已簽名之要保書後,明知未親自會晤廖文成、廖映 喻、廖家曼(分別為簡淑媖之配偶及女兒)等被保險人,竟 為獲業績獎金並減省勞煩,單獨或共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在某等不詳處所,先在其2人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一所 示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下稱『自行生 調表』)」上,登載已會晤上開被保險人等不實事項,復以 成功招攬簡淑媖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單為由,檢附各該保單 相對應之「自行生調表」,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國 泰人壽公司核定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2人已親自會晤上 開被保險人,且親見被保險人均親自簽名,並已依自行生調 表之內容調查上開被保險人之狀態(第一次危險選擇),而 憑此為保險契約核保之所據之一,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 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嗣亦因之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與被告2人,被告2人即以上揭方式, 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等情。係綜合被告2人部分不利於 己之供述,證人簡淑媖、廖文成、廖映喻、廖家曼、李亭儀 、宋狄海之證詞,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及「自行 生調表」、國泰人壽公司民國99年6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 0號函暨所附樂立本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 10 0年12月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邱玉子之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103年7月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營業單位自行生調辦法」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獎懲辦法」,為主要論據,載 認「自行生調表」之內容既涉及可能影響國泰人壽公司核保 與否及核保條件等事項,且該等事項為業務員(生調人員) 於親自會晤被保險人本人時所得見聞(第一次危險選擇), 並經國泰人壽公司訂有規範,為保險契約能否順利送件而為 國泰人壽公司審核之前提,影響業務員後續能否取得該等保 險契約相對應之佣金,憑為認定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犯罪事實。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針對國泰人壽公司113年4月3日國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原法院查詢,表示新契約招攬後,請領佣金由電腦系統 自動核算無須給予任何憑證,請領佣金無須檢具自行生調表 等語(下稱系爭書函),載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 招攬保險契約之際,確須提出詳實之自行生調表,以確保及 加速後續契約成立,而保險契約正式成立後,電腦始依憑上 開登錄及成立之保險契約核算保險業務員之佣金等旨,系爭 書函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原審 固於審判期日對系爭書函漏未依法踐行提示或宣讀及告以要 旨,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然原判決並未援引系爭書函作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亦敘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被告 2人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顯然於判決無影 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 形,不相適合,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至系爭書函之證明力如何,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論斷 甚詳,核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非常上訴意旨,徒執系爭 書函內容未臻明確,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之違背法令,顯然有違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之基本前提,亦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 用之本旨不符,自難認其非常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非-151-2024112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美 代 理 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淑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雖提出「分 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 同)390,06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誼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峻公司 )擔任會計助理,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算之必要。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且已於113年5月間向橋頭地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 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橋頭地院113年6月27日橋院雲113司 消債調惟字第186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1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第25頁,第23頁、第197頁、第31頁至第45頁),並有華南 銀行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 行)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 聲請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 81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以上積欠債務約57,88 2,761元、美金799,424元,合計84,103,868元【本院按:美 金部分799,424元依聲請人調解不成立之日即聲請清算時即1 13年6月27日美金之現金賣出匯率1比32.8計算,換算為26,2 21,107元,見本院卷第233頁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網路列印 資料;計算式:美金799,424元×32.8≒26,221,10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57,882,761元+26,221,107元=84,103,8 68元】),及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員工薪資所得證明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尚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11 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單 6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保單3紙,其中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 ,030,263元【計算式:國泰人壽公司38,180元+新光人壽公 司992,083元=1,030,26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公 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解約試算查詢結 果列印、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 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 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 1131187405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社 身字第11322991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5758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237頁、第135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 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 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計算,扣除其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10,9 24【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橋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華南銀行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390,061 元」之還款方案,有橋頭地院113年6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暨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 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 頁)。其中兆豐銀行陳報計至113年8月27日之債權總額為16 ,355,461元【計算式:本金7,813,800元+利息8,541,661元= 16,355,461元】、美金799,424元【計算式:本金美金349,3 78元+利息美金376,023元+違約金美金74,023元=美金799,42 4元;換算為26,221,107元,已如前述】,願提供聲請人分7 2期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3頁),暫不考慮利息,換算 每月應清償591,341元【計算式:(16,355,461元+26,221,1 07元)÷72期≒591,3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聲 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9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 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 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 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 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1,030,263元,相較聲請人超過84, 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 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亦曾踐行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 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 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13頁、第 23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經濟生 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0

TNDV-113-消債清-92-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高羅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1年6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 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卷第67、77頁)。再審原告主張其 於113年5月2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 年4月25日112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後,委任律師向高 雄地院聲請閱卷,於113年5月16日取得律師事務所所傳送予 其之閱卷資料,始知悉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司法 機關已開始偵查乙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華旅行社 )之負責人陳水木、總經理劉雪玉、負責人之子陳劭維即業 務有涉嫌詐欺、惡性倒閉之事存在,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 院線上交付閱卷資料予黃柏融律師之線上聲請閱卷暨聲請複 製電子卷證系統截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偵查卷宗內之105年5月30日通緝書、104年4月20日 拘票、104年3月19日檢察官分案簽呈(下分稱系爭通緝書、 系爭拘票、系爭簽呈,合稱系爭3項證物)為憑(見本院卷 第79至88頁),其嗣於同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頁),堪認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再審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 東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62至165頁),並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特約商店即乙華旅行社向再審原 告投保「台壽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乙華公司 收取團費後無法履行旅遊契約,致旅客受有團費損失時,由 再審原告對旅客負賠償責任。惟系爭保險契約事故之發生係 乙華旅行社即要保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有再審原告所發現未 經斟酌之系爭3項證物可證,再審原告得主張保險法第29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毋庸給付保險金,故旅客對於再審原告 並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存在,縱使該等旅客有簽立債權 讓與書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亦無庸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乙華旅行社即要保人有涉及詐欺、惡意倒 閉等符合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事由,而認再審被告得 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有違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3項證物並非必須知悉乙華旅行社有惡 意倒閉事實之唯一證據方法,前訴訟程序歷次判決中之事實 欄有關於乙華旅行社惡性倒閉之敘述,且由前訴訟程序卷內 所附關於刑事共犯王美千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2473、8700、8701號起訴書(下稱104年度起訴書),再 審原告亦早已可知悉此事實,再審原告既知其情事,即應於 判決確定前主張之,且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 序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之事由,反而於判決確定後始請求更為 審判,自無理由,再審原告所執之事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況再審原告本件關於保險法第29 條第2項但書之主張,實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受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不得 再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已經存在 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 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 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稱其係於113年5月2日收受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 22號刑事判決後,委任律師聲請閱卷,至113年5月16日始知 悉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司法機關已開始偵查乙華 旅行社之負責人陳水木、總經理劉雪玉、負責人之子陳劭維 即業務有涉嫌詐欺、惡性倒閉之事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   3項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3、86至88頁)。經查,觀 系爭通緝書內之通緝事實及系爭簽呈內之涉嫌犯罪事實均記 載:「被告陳水木為乙華旅行社負責人,被告劉雪玉為總經 理,被告陳劭維為副總經理,被告王美千為業務經理,上開 4人明知乙華旅行社經營狀況不佳,…乙華旅行社已顯無資金 履行客戶之旅行契約,詎仍於103年4月間起至6月8日止,向 客戶保證出團後,…陸續向參加旅行團之客戶催收旅遊團費… 因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2、87至 88頁);另系爭拘票內僅於案由欄提及詐欺,未記載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86頁)。復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於 105年7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開庭時 提出104年度起訴書並記載於該日筆錄上,該起訴書內之犯 罪事實欄記載:「王美千於民國103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6樓之1之乙華旅行社訂房票務工作,陳水木係 乙華旅行社之負責人,陳劭維為陳水木之子,劉雪玉為陳水 木之配偶,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上3人均經檢察官另 行偵辦)均實際從事乙華旅行社相關業務之經營,王美千與 陳劭維並曾為配偶關係(2人於103年5月30日登記離婚)。 詎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明知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所 經營之乙華旅行社已無資力及能力帶領支付旅遊團費出國旅 遊之旅客出團,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月至同年6月間,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之各營業據點 之員工及其等親友等人,招攬加入由乙華旅行社規劃之『北 海道5日遊』、『黑部立山5日遊』、『海南島4日遊』等行程,並 向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劉柷伶等人表示團費有優惠及退佣之情 況,而由乙華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陳世閔、林宜逸、蘇雅欣 等人向劉柷伶、王秀雄及其他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及親屬等諸 多被害人招攬及催款,致上開劉柷伶、王秀雄及諸多國泰人 壽公司員工及親屬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以現金支付或 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與乙華旅行社…」等語,有1 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度起訴書可稽【見臺北地 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1號卷(下稱保險字卷)第124、127頁 】,則系爭通緝書、系爭簽呈內載之犯罪事實已包含於104 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20日開庭時雖 未到場,惟臺北地院業將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寄 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按(見保險字卷第131頁),再審原告復於106年2月21日委 任陳學驊律師,陳學驊律師再委任王柏霳律師於106年2月21 日至本院閱覽全案卷宗,有委任狀、複委任狀、閱卷聲請書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卷(下稱保險上字卷) 一第38至40頁】,則再審原告自已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悉104 年度起訴書之內容,即已知悉系爭通緝書、系爭簽呈內載之 乙華旅行社向旅客詐取旅費情事,並非遲至其閱得系爭3項 證物後方知悉。再者,再審原告曾於106年4月5日答辯㈡狀稱 :「…故可知悉就部份刷卡人所主張之旅遊契約是否為系爭 受『乙華旅行社惡意違約』之旅遊契約,無法單單從單純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即可知悉…」等語(見保險上字卷一第82頁 背面);於其108年6月24日聲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中曾謂: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案中為因『乙華旅 行社惡意倒閉』致使其無法履行與旅客所簽訂之旅遊契約…」 等語(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卷第31頁),亦 足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已知悉乙華旅行社有惡意違約 、惡意倒閉之關於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但出於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之情事。是再審原告稱其 遲至113年5月16日始知悉乙華旅行社有詐欺、惡性倒閉之事 存在云云,並非可信。  ㈢再審原告復稱因其從未收受過關於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 2號刑事判決之起訴書等相關司法文件,故不知悉有系爭3項 證物之存在云云,惟系爭3項證物均係為達偵查刑事犯罪之 目的,由檢察署或檢察官於進行刑事追訴程序中依法製作之 文件,而上述於前訴訟程序卷內所附104年度起訴書業已載 明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涉嫌詐欺均經檢察官另行偵 辦等語,且104年度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其編號4之證據名稱記載「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入出境 資料結果影本及入境管制資料」,待證事實記載「證明陳水 木等人於案發後,即攜帶現金潛逃至大陸地區未返回之事實 」等語(見保險字卷第128頁),則再審原告即得知悉陳水 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逃亡出境之事實,自可推知有系爭3 項證物之存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難得知有同104年 度起訴書記載相同犯罪事實之系爭3項證物之存在。再審原 告既非不知系爭3項證物之存在,亦非不能以聲請法院調卷 等其他方法檢出,依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19

TPHV-113-再-27-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 抗 告 人 張國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 日字第5777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70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就 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部分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4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對台灣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至49頁),台灣人壽公 司於112年12月25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 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6至58頁),執行法院遂於112年1 2月31日通知抗告人業以系爭扣押命令扣得系爭保險契約, 並擬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抗告人即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乃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43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於101年2月7日投保,係為抗 告人及家屬日後生活保障,抗告人已於107年2月7日起按年 領取生存保險金美金1萬1,200元,倘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抗 告人將喪失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之請領權益。又抗告人現 罹青光眼、白內障、C型肝炎,有現在及未來就醫需求。另 抗告人與配偶扶養三名子女及年邁雙親,系爭保險契約解約 金為伊最低生活保障,不應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 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 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 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 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 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 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 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 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 ,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 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 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 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 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而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 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 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又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 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 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 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 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 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 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本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44萬7,373元本 息及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系爭保險契約為1 01年2月7日投保,現已6年繳費期滿,保價金高達美元30餘 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8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约為抗 告人投資理財標的,非屬保障年衰無勞動力之最低生活所需 。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可使相對人獲償約900餘萬,同額消 滅抗告人之債務,並未見抗告人舉證其因此受有何等附屬損 害,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揆前所述,並無不可。另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社會 保險給付,而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之避險及理財行為 ,系爭保險契約係保障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有生存、身障 (回函誤載為撤)、全殘、滿期保險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58頁),抗告人亦未舉證現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 以治療所罹疾病而維持最低生活,自難僅憑日後不確定發生 之事實即謂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另抗 告人雖主張其與配偶打零工維生,需扶養身心障礙父親、年 邁母親及三名子女,而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維持最低生活等 情,惟抗告人之父縱有身心障礙、其母縱年邁,然抗告人另 有手足,其父母未必需賴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子女一人大 學畢業、一人大學三年級,均已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用,其 餘一人就讀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一學期學費近5萬元, 均據抗告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系爭保 險契約未經解約,自107年起按年給付美金1萬1,200元,顯 不足支付抗告人所陳之一家五口及父母共7人1個月之最低生 活所需7萬1,348元(細目見本院卷第27頁)之整年費用,抗 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卻可維持其所陳之全家及父母供養 ,可見抗告人並未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應其或共同生活親屬 之生活,系爭保險契約實非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 生活保障。至於是否於终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階段依法酌 留一定金額,屬執行法院後續作為,自非現下不得執行系爭 保險契約之理由。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台灣人壽公司之金錢 債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不可,抗告 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 必需,又酌留一定金額非執行扣押命令階段之衡酌事項,則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保單編號 保單起日 保單狀態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 101年2月7日 繳費期滿 張國祐/張國祐 年年沛616美元還本終身保險 美金307,226.7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1

TPHV-113-抗-1226-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林江承 林紫涵 莊慈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並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 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 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㈣聲明 第2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司補卷第 9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 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 ,42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 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 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㈤聲 明第2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 至442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其與訴 外人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明宏死亡而終止,其得基於借名人與所 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江繁盛為原告之配偶,其等育有3名子 女即訴外人林明宏、江碧玉、江寶堂,被告為林明宏之配偶 與子女,江繁盛於92年間過世,於過世前,其曾多次向原告 表明前者所有之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單獨繼承,此為江繁盛之 全體繼承人知悉與同意,惟因原告年事已高,為避免多次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產生額外賦稅,乃委由林明宏處理江繁 盛之遺產事宜,其後於92年5月19日與林明宏合意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後者名下,並於110年10月22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然實際上系爭房地仍為原告使用、管理, 稅費亦由原告支出。嗣林明宏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依系 爭協議第2條約定,系爭協議即告終止,林明宏之繼承人即 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又被告自系爭協議終止即11 0年12月2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未歸還,且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自系 爭房地遷出並返還該房地予原告,並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息。此外,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擔保其等向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 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益。爰依附表四所示請求權基礎 ,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 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3,42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 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 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聲明第2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江繁盛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由林明宏單獨繼承之,並由林明宏與被告莊慈蓉共同扶養原 告與江寶堂,以及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林明宏 並未簽署系爭協議,亦未有任何文件影本留存於林明宏處, 被告爭執系爭協議形式真正,是原告與林明宏間並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江繁盛所有,江繁盛過世後,系爭房地 即登記在林明宏名下,林明宏於110年12月21日過世後,系 爭房地於111年3月4日(登記日期)起登記在被告名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嗣被告於112年8月15日(登記日 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等節,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第51頁、第30 0頁、第445至4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北司補 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438頁、第56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 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 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 無名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固據提出系爭協議為據(見 本院北司補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抗辯江繁盛過世後,其 繼承人即協議由林明宏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等語,則據提出遺 產分割協議書、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觀 諸系爭協議上第1條記載:「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乙方 (即林明宏)之母親,之前基於節稅需要,以及考量甲方已 年邁為避免多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額外產生稅賦,甲乙雙方 明白且同意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9日,借用乙方之名義 登記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含 土地持分,下稱「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真正 實際所有權人是甲方…」等語(見本院北司補卷第25頁)。 惟江繁盛於91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明宏(原名: 林明堂)、江寶堂、江碧玉與原告,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嗣林明宏、江寶堂 、江碧玉與原告於92年3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江 繁盛所遺新北市板橋區土地由林金枝取得外,其餘遺產(含 系爭房地)由林明宏取得等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證明單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 頁、第57至59頁)。準此,系爭房地並非原告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原告亦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為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或出名人。是系爭協議上林明宏之簽 名無論是否為真,其等無從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  ㈡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 並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自110年12月2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原告與林明宏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 如上述,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明宏死亡而終止 ,其得依附表四編號1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依附表四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依附表四編號3所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並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 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 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系爭房地既非原告借名登記在林明宏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依附表四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並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 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 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 ,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429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 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 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廟美段 0000-0000 118.33 被告林江承:12分之1 被告林紫涵:12分之1 被告莊慈蓉:12分之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RC造,4層 1層、69.23平方公尺 被告林江承:3分之1 被告林紫涵:3分之1 被告莊慈蓉:3分之1 附表三: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8月15日 字號:重中登字第030160號 權利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8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江承,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建物)、12分之3(土地) 設定義務人:林江承、林紫涵、莊慈蓉 共同擔保地號:廟美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廟美段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聲 明 請  求  權  基  礎 1 聲明第一項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2 聲明第二項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3 聲明第三項 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 4 聲明第四項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2024-11-11

TPDV-112-重訴-1157-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洪鎂黛 被 告 陳美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確認被告陳美玲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之 保險契約(主約2件)及被告陳美玲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權(主約1件、附約4件)存在,因被告國 泰人壽公司及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均係否認與被告陳美玲間有有效 保單存在,從而,本件對於原告所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其價額有 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分別以新 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30萬元(00000000x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08

TCDV-113-補-251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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