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陳玉蘭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成立,應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
月清償7,788元,嗣繳納9期後即未繳款,而於96年10月11日
通報毀諾,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協議書(
更卷第207-213頁)可稽。而其毀諾時勞保投保在富利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至97年8月12日退保,投保薪資17,28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更卷第264頁)。是
以聲請人當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負擔每月7,78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其於113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聲請更
生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遠雄人壽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7,660元(前於111年5月17日理賠20,
404元、112年5月17日理賠18,740元、112年6月2日理賠16,9
63元;111年11月17日理賠49,826元、112年1月12日理賠17,
803元、112年9月6日理賠26,105元,共149,841元);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4,599元,合計62,259元。
而全球人壽、國泰人壽,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暫未列
計。
2.又其原稱自111年5月起迄今為自由業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
28,000元,嗣稱在漁港工作,雇主為昕揚水產有限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8,470元;另外於112年間有接清潔
工作,收入共4,000元;自111年5月至112年12月為中低收入
戶,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兼職蝦皮二手貨買賣收
入共3,841元。
3.依存摺交易明細顯示
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6日、111年11月1
6日、112年1月6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
12月12日各理賠10,304元、67,406元、21,023元、4,983元
、8,671元、3,813元(共116,200元)。
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12年5月1
7日、112年6月1日各理賠12,084元、6,720元、5,600元(共2
4,404元)。
⑶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12月6日理賠12,039
元、111年12月13日理賠兩筆12,036元、111年12月26日、11
2年1月18日、112年3月21日各理賠25,000元(共111,111元)
。
⑷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30日理賠6,023元。
4.上開情節,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更卷第79-8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7-259頁)、債權人清
冊(更卷第27-3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51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更卷第263-26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35-343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
-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19-42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2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203-2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197頁)、存簿(更卷第87-113、265-291頁)、高雄
市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55頁)、聲請人陳報狀
(更卷第241-24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61頁)、父親
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5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
知(更卷第395-397頁)、聲請人領取保險理賠明細表(更卷第
39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9-433頁)、工作照片(更卷
第435頁)、昕揚水產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39頁)、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更卷第199-202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3-224頁)等附卷可
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任職昕揚水產
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8,47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
包含每月給付母親房屋租金5,000元),並提出租約、交易
明細、母親陳洪美鳳出具之收訖證明書(更卷第345-361、43
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稱
扶養費每月共10,000元(調卷第17-19頁),嗣稱自111年5月
至112年10月每月共16,000元、112年11月起迄今每月共14,0
00元(更卷第259頁)。經查:
1.陳○越為97年生(聲請人與前配偶陳△傑所育子女),就讀高中
,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1
0月每月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155元,113年1月
調增為2,313元;112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津
貼25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1月6日領
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0,521元。
2.陳○佐為105年生(經生父張△騰認領),就讀國小,110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5月至9月每月
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479元、111年10月調整為
2,155元,113年1月調增為2,313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有500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
,000元。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4日、113年8月19日領
有全球人壽公司理賠各18,731元、12,323元、9,497元(共40
,551元),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5日、113年8月12日領
有遠雄人壽公司理賠各28,331元、21,063元、17,694元(共6
7,088元)、113年1月19日領有國泰人壽公司理賠11,563元。
3.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1-25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調卷第57-61、63-67頁,更卷第143、149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05-417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卷第
39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97頁)、存簿(更卷第
293-30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38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389-391頁)、子女領取保險理賠明細表(更卷第40
1頁)附卷可憑。
4.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等無
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復扣除子女領取之
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子女生父共同分擔,則聲請
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0,775元【計算式:(13,08
8-2,313)×2÷2=10,775】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5.另聲請人於113年6月始主張自111年5月至112年10月止尚扶
養父親陳文瑞(113年2月26日死亡)、母親陳洪美鳳、胞弟陳
聘忠,每月支出扶養費各14,000元(雙親合計)、5,000元(更
卷第21頁),之後即無扶養,爰不將父母親、胞弟扶養費列
為聲請人最近之必要支出。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
3元、子女扶養費10,775元後,剩餘3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約2,675,999元(調卷第97、93、95、111頁,更卷第
33-35、186、21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556年【計算式:(2,675,999-62,259)÷392÷
12≒5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241-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