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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育維 被上 訴 人 陳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3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月9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登記於千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北向南行駛至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路口停等紅燈,適被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向行駛,惟因未保持 前後車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 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已扣除保 險理賠)、鑑定費用10,000元;又上訴人係以駕駛多元化計 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於112年1月10日至同 年3月1日送修,計52日未能營業,以其系爭車禍發生前3個 月之平均日營業額5,600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291,200元 (計算式:5,600元×52日=291,200元);系爭車輛並因系爭 車禍受有折價損失250,000元,以上合計599,200元(計算式 :48,000元+10,000元+291,200元+250,000元=599,200元)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千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山公 司)已將基於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開損害範圍內賠償59 0,2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其雖不否認過失駕車肇生系爭車禍,並使系爭車輛受損,惟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下稱系爭111年調查報告)之多元化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計算基準,且修車日數亦應扣除休假日、春節連假、228紀念日等國定假日。而系爭車輛雖經鑑定認定有折價損失,然該鑑定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此折價損失僅為預估之帳面損失,倘上訴人未出售車輛即無實際之交易損失可言。倘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惟其年事已高,請准分期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0,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1月9日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 與忠孝東路四段口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7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123003188號函暨後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 江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3至71、133至1 61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共590,200元(包含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8,000元、 營業損失291,200元、折價損失250,000元、鑑定費用10,000 元,合計599,200元,上訴人僅於590,200元範圍內為請求)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0, 2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駕車於112年1月9日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綜合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當事人到會說明等事證,其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其過失情事(見原審卷第192頁),足見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千山公司之財產權等情明確。  ⒉次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 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 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 之效力」。查,千山公司已將基於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乙情,經上訴人提出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該債權亦無民法第294 條但書所列不得讓與之情形,則上訴人既以上開債權讓與同 意書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其與千山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實,依 前揭民法規定,堪認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據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法即不得超過 系爭車輛出廠時之價額扣除折舊費用。  ⑵查,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出廠日不詳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出廠),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系爭車輛經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總計為348,173元(包含零件269,100元、工資79,073元),其中300,000元已由保險公司賠付,並經上訴人自陳剩餘之48,173元經議價後,其實付金額為48,000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71、165頁),由上可推算零件金額約佔修復費用總額22.7%、工資金額約佔修復費用總額77.3%(計算式:零件金額269,100元÷348,173元=77.3%;工資金額79,073元÷348,173元=22.7%,四捨五入進位至小數點後第3位),則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48,000元按上開比例折算後,可知其中零件金額為37,104元、工資金額為10,896元(計算式:48,000元×77.3%=37,104元零件金額;48,000元×77.3%=10,896元工資金額)。又其中零件金額37,104元部分依法應予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車禍發生日,已使用約10個月,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34,457元(計算式:23,561元+10,896元=34,4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難可採。  ⒉系爭車輛車損折價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車輛如因 系爭車禍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使用人使用較 低財產價值之車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 即未實現,而上訴人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 「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 額減損,即可請求。  ⑵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上訴人委請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修復後折價即交易性貶損數額 ,其鑑定結果認:正常車況之價值為71萬元;修復後之價值 為46萬元,此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3月29日 (112)汽商鑑字第112095號鑑價證明存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37、3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交鑑定 未經其同意,上訴人亦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自無損失可言 云云,然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為具汽車估價專 業能力之單位,其並已評估系爭車輛各項受損情形,且考量 該車為營業用多元靠行計程車,故正常車況之價值較一般自 用車為低等節,而作成上開鑑價結果,尚無何顯然不足採信 之處。且依前述說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已因系爭車禍而有 所貶損,此不因有無實際出售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或鑑價資料以供參酌,其空言否認前開鑑定結 果,辯稱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損失云云,礙難採認。是以,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車損折價費用25萬元,核屬 有據。  ⒊系爭車輛車損鑑價費用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確定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支出 鑑價費用1萬元,並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 證(見原審卷第41頁)。然舉證交易上貶值之方法不一而足 ,本非僅有進行鑑定一節,是此部分費用尚非因車禍所必然 發生之支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1萬元, 要屬無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以駕駛多元化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禍將系爭車輛送修,致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計52日未能營業,以其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日營業額5,6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291,2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營收證明存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7頁)。然此經被上訴人爭執,並提出系爭111年調查報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2日北市計客字第112037號函(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認應以該等資料為上訴人營業損失計算依據。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營收證明,僅可得知上訴人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月營收天數、趟數及金額,然此並未扣除營運成本,尚難逕採為認定上訴人每月收入或營業額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111年調查報告,其資料統計時間為110年1月至12月,與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相距年餘,且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2日北市計客字第112037號函亦言明係以系爭111年調查報告為依據,故均無從以上開資料認定上訴人營業損失之數額。又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112年1月至12月專職多元化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4,499元,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22,050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32,449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此與系爭車禍案發時間相近,且為政府單位官方公布之統計資料,具相當之公信力,足可據以認定上訴人每月營業收入之數額。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修車期間高達52天,然此期間之例假日,及適逢春節連假、和平紀念日連假,均應予扣除云云,惟上訴人為多元化計程車職業駕駛人,考量其行業性質,假日本為計程車需求量高峰,且上訴人於等待維修期間,亦無法駕車載客,仍有營業損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於修車期間112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共計5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56,245元(計算式:32,449元÷30×52日=56,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前各節,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40,702元(計算式:修車費用34,457元+車損折價費用25萬元+營業損失56,245元=340,702元);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而上 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年事已高,希望得以分期清償云云。惟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著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 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 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裁判 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命給付為金錢賠償,尚不具長期間 不能履行之性質,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一次給 付之情事,難認有分期給付之必要,故其請求分期償還,即 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40,702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104×0.438×(10/12)=13,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104-13,543=23,561

2024-11-27

TPDV-113-簡上-12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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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任再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險,原告保車由訴外人丁維鍾駕駛,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 )起步不當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29,57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20,01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62元 、烤漆9,897元、工資9,0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當天我停在路邊停車場旁的停等區,正要起步往 前推的時候,原告保車要右轉進停車場,就跟我的車子左前 方擦撞到,我車子是往前推正要起步,原告保車切得太快進 停車場,是原告保車來撞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 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43、95-107頁)為證,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9-61頁)可按,堪 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停在路邊停等區,正要起步 往前推時,原告保車切得太快進停車場,才生本件事故等語 。查原告保車駕駛警詢時陳稱:要右轉進停車場時,對方( 即被告)路邊停車忽然起步往內切,雙方擦撞等語(本院卷 第53頁),與被告當庭陳稱事故發生前係停於路邊,原告保 車要右轉進入停車場,與被告車輛左前方擦撞相合(本院卷 第113頁),可知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保車為行進中之車輛 ,被告車輛正準備自路旁停車格起駛,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車輛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卻未注意左側有行進中之原告保車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即貿 然自停車格起駛,致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9,573元(含工資9,060元、烤漆9,8 97元、零件10,616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35-4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 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98年11月(推 定為1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0,616元,其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62元(10616x1/10,元以下4捨5 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060元、烤漆費用9,897 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0,0 19元(1062+9060+989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頁)翌日即 113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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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潘素珍 被 告 林鼎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823元,及自113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即35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及發 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 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5月15日警羅 交字第1130015191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鄭月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7萬8,493元(包含鈑金 工資費用5712元、烤漆工資費用16281元、零件費用56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其中鈑金工資費用5,712元、烤漆工資費用1萬6,281元, 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 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6年(西元2017年)5月(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0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65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7,645元(即5712元+1 6281元+5652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 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查本件 被告與被代位人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均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來車之肇事原因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9頁)。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兩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 ,應由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向被告求償時,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是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萬3,823元(27 645×50%=13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500×0.369=20,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500-20,849=35,651 第2年折舊值    35,651×0.369=13,1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51-13,155=22,496 第3年折舊值    22,496×0.369=8,3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96-8,301=14,195 第4年折舊值    14,195×0.369=5,2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95-5,238=8,957 第5年折舊值    8,957×0.369=3,3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957-3,305=5,652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6

LTEV-113-羅小-372-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3號 原 告 吳雅芬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梁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l12年l1月4日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購車,國都公司告知原告此是向被告 購車,因被告是總代理,且二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原告 購車時有加價購買環景影像系統(下稱系爭商品),其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5萬1,3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將新車 (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詎隔日系爭商品出問題,造成 主機當機、螢幕反黑等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而系爭車輛於 113年1月10日、21日及同年5月6日三次進場維修,現仍存有 問題。系爭商品無法正常使用,存有重大瑕疵,致影響原告 搭載日本客戶去廠區之工作表現,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還款5萬1,300元。另原告 於113年1月10日、11日、21日至25日及同年5月6日至8日, 共10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及家人無法使用車輛, 需另租車,以租車費1日6,000元計算,代步車費共6萬元; 原告於113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將車輛由臺中開往新北市 中和區,配合被告修車,受有時間損失2萬元;原告於113年 1月21日、同年5月6日、28日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1萬元; 另原告自112年12月3日至今受有精神損失5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6萬元、時間損失2萬 元、薪資損失1萬元、精神損失5萬元。以上合計19萬1,3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300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與被告之經銷商乃二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經銷商所出售系爭車輛之配件及提供維修服務造成原告 損失,非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被告未曾實際販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或提供原告加裝配件 或維修服務。且二次調解協調會,被告都是委任國都公司 員工出面協調,被告無法代替國都公司就系爭車輛提出未 經國都公司同意之賠償方案。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以5萬1,300元向被告之經銷商採購系 爭商品,被告應提出買賣契約。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 僅分別手寫日期及車資,未詳載起迄地點、乘車時間,無 從據此判認原告確曾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於特定日期搭乘 計程車且支出代步車費6萬元。原告主張於l13年1月21日 及同年5月6日將系爭車輛自臺中開往新北市中和區維修, 而受有時間損失,惟系爭車輛本可至全台各地LEXUS授權 經銷商服務廠維修,原告自得選擇離其居住地較近之服務 廠維修,故原告不得請求時間損失2萬元。原告主張於113 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將車輛開至被告經銷商車廠,及 於同年5月28日請假,故求償薪資損失1萬元,惟原告已就 113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此二日請求時間損失2萬元, 此為重複請求,且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薪資明細表等以 證其有請假並受有1萬元之薪資損害。另原告亦未舉證其 受有精神損失,縱認被告經銷商所提供之配件確有瑕疵, 此非民法第195條所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損失5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固有明文,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再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及加購系爭商品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為出賣人 之事實。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送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商品 DM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35至39頁),惟查:依該 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該等對話內容之相對人為訴外人 蘇茹芬及其他不明成員,而該等對話內容及系爭商品DM均 未顯示被告為系爭車輛及系爭商品之出賣人之事實;另依 113年6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 錄所載,被告雖與國都公司同列為相對人,惟此僅知被告 有參加該協商程序,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車輛及系爭 商品之出賣人。本件依原告之舉證,不能認定被告為系爭 商品之出賣人,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商品 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非有據。又被告既非 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則原告主張其因維修系爭商品而受有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代步車費6萬元、時間損失2萬元、薪資損失1萬元、 精神損失5萬元,要屬無據,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萬1,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2

TPEV-113-北簡-8773-20241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曾國輝 被 告 周呈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9600 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9600元,及自115年7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5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嘟嘟房昆明停車場 起駛時,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同 處所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兩造協商後,被告願賠償原 告23萬元(含系爭車輛拖吊費、修復費用),給付方法自113 年5月30日起,按月給付9200元給原告至清償完畢日止,並 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切結 書履行分文。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600元,及自115年7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 (電子)、系爭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 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足見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金錢給付,應 屬有據。惟細繹系爭切結書第1點:被告願賠償原告23萬元 ,含原告拖車費用、系爭車輛之汽車修理費,並於113年5月 30日起,以匯款分25期交予原告收訖,不另製據。堪認原告 同意被告得分期付款,且每期金額為9200元(計算式:23萬 元÷25期),此外,兩造並無另外約定被告如任一期未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縱認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分 文,原告亦無憑據請求被告為全部給付,本院認原告至多得 請求截至本件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已到期部分, 即113年5月30起至9月30日止,5期共4萬6000元(計算式:9 200元×5期),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切結書以外之營業損失及相關 利息,惟原告關於此部分損害內容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且 亦逾越系爭切結書所定和解契約範圍,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 6000元,及自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簡-1684-20241122-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60號 原 告 林鴻飛 被 告 陳亮瑾 訴訟代理人 陳培文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亮 瑾及訴外人陳培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撤回對訴外人陳培文之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訴外人瘋臺灣租車有公司所有、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30元(零件費用13,170元、 鈑金費用2,542元、塗裝費用5,018元)及租車費用15,000元 ,共計損失35,730元;嗣經訴外人瘋臺灣租車有公司將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估價單的修車項目都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並未灌水或不實記 載,這都是修理廠估價。 三、被告則以:   伊對於應負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被告只是輕微撞上系爭車輛,不會造成如此大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及 中華民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 係之專業車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 價之情形,被告徒稱報價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 自不足採。又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2月25日系爭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逾4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31 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542元、塗裝費用5,018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8,877元(計算式:1,317元+2,542元+5,018元=8,877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㈡租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 發生致預估租車費用1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惟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與其支出系爭租車費用 間有何必要性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支出該租車費 用與被告造成該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請求 賠償系爭租車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2860-20241120-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簡宏宗 被 告 林依若(原名: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邊停車格 處,突然向右傾倒而過失碰撞當時由停放在上開停車格為技高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萬5,541元,嗣伊乃受讓技高公司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41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 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輝駿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10頁)、第B車遭撞後照片4張(見 本院卷第7頁)為證,並有本院於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33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背面)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無其他因素妨害被 告正常騎乘A車之情況下,被告自行向右側偏離車道而後摔車, 應認被告上開行為有過失,且與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間,具 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B車修復 費用為2萬5,541元(其中包含工資1萬8,705元、零件4,636元、 輪胎2,200元),有上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服務 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輝駿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輪胎替代舊零件、輪胎,自應就零 件及輪胎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自 出廠日110年2月,有B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3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 及輪胎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即已累積折舊費用5,222元(計算式:(4,636+2,200)-1,6 12=5,222),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復費用為2萬319元(計算式 :2萬5,541-5,222=2萬31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17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77條之13、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0元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36×0.369=2,5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36-2,522=4,314 第2年折舊值    4,314×0.369=1,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4-1,592=2,722 第3年折舊值    2,722×0.369=1,0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22-1,004=1,718 第4年折舊值    1,718×0.369×(2/12)=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18-106=1,612

2024-11-14

CLEV-113-壢小-1365-202411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張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7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原告陽明服務廠,表示 欲維修車牌號碼000-12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玫儒於113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陽明服務廠維修,後於113年5月20日維修完畢,已交付 被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0,624元;保險公 司以被告未投保車體險且車禍肇事責任為被告全責等理由拒 絕給付上開修繕費等事實,有LINE對話截圖、國泰產險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90,624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修車未 經過被告同意,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成立之 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 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經查,兩造於113年8月2日經 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成立協商,內容略為 :「…經雙方協商後,被申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同意 收取申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維修費7萬元,…申訴人同 意於113年8月12日前至被申訴人轄管之陽明服務廠進行維修 費7萬元之付款」乙情,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 費爭議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採信。上開協商紀錄雖非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至 第46條之調解,惟兩造既對原來明確之車輛維修契約法律關 係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相互意思表示合致,性質上仍不 失為民法上之認定性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受其 拘束。從而,原告依車輛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3

SLEV-113-士小-1586-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洪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豐耀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8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6,354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5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 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 3,984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176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 求部分即456,808元(計算式:733,984元-277,176元=456,8 08元)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為53 6,699 元(即將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之請求減縮為356,699元 ),並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9,523元 (計算式563,699-277,176=259,523,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3時5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 河快速道路下三重成功路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可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 馮啟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及放置在系爭車輛後車廂內之海水桶翻覆( 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多處機械部位因海水滲入,亦 有嚴重鏽蝕損害產生。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56,699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503,956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424,077元,工資為79,871元,請求金額已扣除零 件費用部分之折舊)、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貶損17萬元及 其因鑑定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支付之鑑價費用1萬元,合計536 ,699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 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7,176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 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59,523元,及自112年6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亦不爭 執於兩車撞擊後,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之海水桶因而傾倒 之事實,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即經常有載運海水的情形 ,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之電池鏽蝕部分是系爭事故造成。另於 系爭車輛轉賣時才有價值貶損之問題,上訴人既未出賣系爭 車輛,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失即無理由,且鑑定系爭 車輛價值貶損之鑑價費用1萬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可煞停安全距離,致肇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車禍後清 理系爭車輛影像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不爭,是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6,699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實際為503,956元乙節,業據 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依本院函詢陳報在卷,並有國都公司檢送之系爭車輛工作傳票、開立發票證明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即經常有載運海水的情形,故關於系爭車輛電池鏽蝕部分無法確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然參酌本院函詢國都公司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公司新莊服務廠檢測時之車況,據國都公司回覆稱:「該車輛於入廠時檢測及估價時有發現海水水漬侵入之情形,但尚未鏽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裝有海水之容器因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傾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系爭車輛內遭海水浸蝕之損害,應與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定;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查,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03,956元(含工資費用79,871元、零 件費用424,077元),有前開國都公司檢送之系爭車輛工作 傳票、開立發票證明資料為憑。而系爭車輛為109 年11 月 )出廠(見原審卷第2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故至111 年11 月28日系爭事故時,已使用2 年1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折舊結果,折舊後零件費用應 為163,65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加計工資費用79,871元 ,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3,530元( 計算式:163,659+79,871=243,530),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7萬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轉賣時才有價值貶損之問題云云,洵無足採。  ②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86萬元,系 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69萬元,有上訴人所提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5月3日(112)汽商鑑字第 111062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68頁),衡諸該 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 折價比例圖,推算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 損之正常行情車價,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17萬元之損 害(86萬-69萬=17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易價 值貶損1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鑑定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釐清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業據提出中華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原審第69頁)。經核 該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上訴人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即確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該鑑定費用10,000元,即屬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3,530元( 計算式:243,5 30+170,000+10,000 =423,530)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6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77,176元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6,354元(計算式:423,530元-277 ,176=146,354)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不應准許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4,077×0.369=156,4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077-156,484=267,593 第2年折舊值    267,593×0.369=98,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593-98,742=168,851 第3年折舊值    168,851×0.369×(1/12)=5,1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851-5,192=163,659

2024-11-12

PCDV-113-簡上-9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黃威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確認租賃 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 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父母為重度身障者,伊子年僅3歲, 均有低收入戶資格,而伊前妻雖有工作能力但仍須在家照顧 伊父母、伊子而無法工作,故伊收入顯不足以供全家5人使 用。又伊自民國113年8月遭公司裁員後,目前無任何工作收 入,生活費用均仰賴伊父母身障生活補助及伊子低收兒童生 活補助,顯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提出111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惟中低 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 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無 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是否係無資力之人,何況依聲請人所提前 揭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 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25頁)所載,可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之審查結果,並未將 聲請人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再聲請人雖主張 其需扶養父母、兒子及前妻,收入已不敷使用云云,然依前 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 查結果通知書,可知聲請人之父母、兒子均領有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而渠等既領有相當生活補助,基本生活之需要應可 大致滿足,縱聲請人對渠等有法定扶養義務,自無需將其大 部分收入用以支付扶養費。至聲請人之前妻,聲請人依法並 無扶養義務。另聲請人雖稱:其遭公司裁員後,目前無任何 工作收入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觀諸聲請人 所提其111、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訴字卷第115、117頁)資料,可知聲請人除在國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有正職工作外,並有其他兼職收入,是縱使聲請人 遭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裁員,尚無法據此推認聲請人已無 其他可運用資金、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而無法負擔本 件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是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2

PCDV-113-救-22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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