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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劉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欠繳11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及加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70,540元,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廖心慧於113年9月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繳款書無應受 送達人可為送達,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又聲請人未曾參與相對人之經營管理,對其財產情形並 不瞭解,且與相對人分別居於徵納之對立地位,為避免利益 衝突,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 報酬等語。並先位聲請選任具有會計及稅務素養之專業人士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 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次按公司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 低人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項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 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 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 ,倘公司已有解散事由存在,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 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查: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廖心慧於113年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11月21日雲院 仕家祥決113司繼1437字第1139010564號函、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7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29、1437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心 慧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 有解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公司法相關清 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故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 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已無從准許 。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經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 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又 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並有明文。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 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 ,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經查:  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心慧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有解散事由存在,應依公司法相 關清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又 因廖心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 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 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衡酌廖心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應無意願處 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亦難認渠等有何實際曾參與相對人公 司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是難以渠等為 妥適之清算人;又聲請人建議以具有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為 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 計師為之,前依職權以114年1月6日彰院毓民和114年度司1 字第1149000129號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下分稱彰化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 ),有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彰化律師公會以11 4年1月20日(114)彰律祕字第010號函覆無會員願意接任(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則以114年2 月3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29號函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 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然表明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聲請人業已表明無 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選派清算人 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已明確表示 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 請,而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03

CHDV-114-司-1-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合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孟蓁 人 相 對 人 蔡培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 佰肆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91,5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18-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上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尚廷 人 相 對 人 陳尚廷即甲組瓦斯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540,0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26-2025030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薛光宏 相 對 人 川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三裕 聲請人與相對人川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3,64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聲請人上開聲明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 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本件聲請人為62年生,至相對人113年12月27日資遣 原告時,年約5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4年,以此推算兩 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每月 工資60,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 (計算式:60,000元×60個月=3,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4-勞補-1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發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翰 被 告 裕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油 漆等商品,原告於附表所示出貨日期,出貨如附表所示貨品 予被告,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301元,惟被告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0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然未為其他答辯。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代表人戶籍謄本、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 15至20頁、審訴卷第20、23至29、43至54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具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惟並無其他答辯,則其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 0,301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8日(見司促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貨款 出貨商品 1 111年6月21日 13,553元 ①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12加侖、②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16加侖。 2 111年6月27日 28,480元 ①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0加侖、②46號永美塑膠船舶漆土耳其藍6加侖、③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8加侖。 3 111年6月27日 37,844元 ①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24加侖、②8號永美塑膠船舶漆草綠18加侖、③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8加侖、④SP-12永保新調薄劑8加侖。 4 111年11月23日 22,067元 ①SP-12永保新調薄劑2加侖、②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6加侖、③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18加侖、④25號紅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加侖、⑤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8加侖 5 111年11月23日 40,947元 ①SP-12永保新調薄劑1加侖、②36永保新清水槽漆EP07 1加侖、③白色永美塑船舶漆12加侖、④46號永美塑膠船舶漆土耳其藍12加侖、⑤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16加侖、⑥永美塑膠船舶指定綠漆24加侖 6 112年4月19日 228,705元 ①黑凡立水6加侖、②黑凡立水2份(每份5加侖)、③松香水4加侖、④SP-12永保新調薄劑4加侖、⑤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12加侖、⑥VA-11永美塑膠中間防銹漆銀紅7份(每份5加侖)、⑦VA-11永美塑膠防銹漆銀色12加侖、⑧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6加侖、⑨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份(每份5加崙)、⑩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24加侖、⑪4556環氧樹脂高固型內襯塗料白2加侖、⑫SP-15防苔漆白色6加侖、⑬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一道7份(每份5加崙)、⑭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二道7份(每份5加崙)。 7 112年4月19日 228,705元 ①黑凡立水6加侖、②黑凡立水2份(每份5加侖)、③松香水4加侖、④SP-12永保新調薄劑4加侖、⑤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12加侖、⑥VA-11永美塑膠中間防銹漆銀紅7份(每份5加侖)、⑦VA-11永美塑膠防銹漆銀色12加侖、⑧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6加侖、⑨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份(每份5加崙)、⑩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24加侖、⑪4556環氧樹脂高固型內襯塗料白2加侖、⑫SP-15防苔漆白色6加侖、⑬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一道7份(每份5加崙)、⑭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二道7份(每份5加崙)。 合計 600,301元

2025-02-27

KSDV-113-訴-1393-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UONG(中文名:范文商,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於不 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10日10時51分前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PHAM VAN THUONG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於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見偵緝1284號卷第79頁),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 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 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 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已在我國工作,卻仍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 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 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 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1284號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107年12月26日 入境我國,目前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我國,有正當工作,並 有固定居所,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查(見偵緝1284號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在我 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 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 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 查,各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 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15號   被   告 PHAM VAN THUONG(中文名:范文商,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HUONG可預見將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持用為其配偶NGUYEN T HI THUONG(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朝信、 徐明輝、陳清輝,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入本案帳戶內,隨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 之真實流向。嗣張朝信、徐明輝、陳清輝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VAN THUONG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持用保管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提款卡於伊配偶NGUYEN THI THUONG於111年12月24日回越南後,就留在伊夫妻2人一起居住的南陽路宿舍,提款卡是放在零錢包中,密碼就貼在提款卡上面,伊一直將該零錢包放在伊的包包內,不知道何時遺失,不知道是在外面還是在宿舍掉的,伊配偶回越南前伊有拿過該提款卡領錢,自從伊配偶回越南,伊就沒再拿該提款卡領錢,伊於112年7月間有回越南,回臺灣後就發現該提款卡不見了云云。 2 ⑴告訴人張朝信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朝信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明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徐明輝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清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 告訴人陳清輝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NGUYEN THI THUONG於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自111年12月24日後由被告持有保管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告訴人張朝信、徐明輝、陳清輝等人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自112年2月19日起迄本案發生之期間內,仍持續有交易進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帳戶交易進出使用情形不符,實難 認其所辯為真。又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為極重 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 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 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 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 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 ,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 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 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 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 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 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 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 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 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用人同意交付渠等 使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前揭帳戶供作收受 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時以提款卡提領贓款,當可 確認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 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提款卡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張朝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1時致電告訴人佯以訂貨為由指示告訴人向指定之供應商採購商品,並提供LINE ID,經告訴人加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凱」向告訴人佯以需先支付貨款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受騙。 ⑴112年7月12日13時38分許 ⑵112年7月12日13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徐明輝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22時42分使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再以LINE暱稱「陳慧雯」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誘使告訴人依LINE暱稱「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人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7月10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3 陳清輝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JUAK」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ONSHI APP進入平台內投資獲利云云,誘使告訴人進入平台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7月10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2025-02-27

TCDM-113-中金簡-212-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光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同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提第一次法官迴避聲請,經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 定駁回確定後,迄抗告人於同年7月5日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止 ,受命法官就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之證據調查事項行使闡明權, 通知陳報相關事項為訴訟指揮,抗告人對本案受命法官行使闡明 權、調查證據等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有所不滿,主觀臆測法 官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法 官迴避,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87-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心慧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為被繼承人廖心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 ○○里○○○路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心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心慧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廖心慧於民國(下同)113年9 月23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及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18,1 50,000元,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已離婚, 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37、1529號准予備查在案, 另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未經親屬會 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致於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 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個人購屋借款 借據、借據、本票、授權書、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額度動 用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公告等件可供證明,並有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 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 廖心慧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符 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 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 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 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向 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陳長興表示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以佐證,併考量關係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 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陳長興擔任被繼承人 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 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53 0.0159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29 0.0159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0.0159 4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86 0.0159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7.72 0.0233 6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號6樓之11房屋 86.42 全部 7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房屋 163.6 全部 編號 動產項目 單位數量 8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廠牌:中華;年份:1998年) 1輛 9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廠牌:中華;年份:2010年) 1輛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廠牌:國瑞;年份:2007年) 1輛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自用客車 (廠牌:日產;年份:2012年) 1輛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自用客車 (廠牌:PORSCHE;年份:2013年) 1輛 編號 投資公司 投資現值金額(新臺幣) 13 ○○股份有限公司 1,851,800元 14 ○○股份有限公司   45,400元 15 ○○股份有限公司   60,000元 16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元 17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元 18 ○○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0,000元 19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0,000元 20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元 21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90,000元 22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90,000元 23 ○○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0元 24 ○○股份有限公司  140,000元 25 ○○股份有限公司   50,000元 26 ○○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元 27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 28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5,888,888元 29 ○○農產行  240,000元

2025-02-27

ULDV-114-繼-1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家瑋 訴訟代理人 費開宏 施純純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鋐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杰鋐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委託原告 就其「品項:AFG53L01」車床、銑床機械為「加工改裝」, 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06,610元,均已完成加工並交付 機器。又被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五金材料,價款共35,543元;再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約 定價額71,400元噴砂機乙台,原告業已交付機具經受領無誤 。原告爰依買賣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為106,943元(五金買賣與噴砂機買賣等,計算式 :35,543+71,400=106,943),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車 床加工改裝承攬報酬506,610元,共計613,553元(計算式106 ,943+506,610=613,55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53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加工、購買五金材料及噴砂 機買賣數額均不爭執,就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在也不爭執。加 工部分,兩造約定加工產品,自支付命令卷第27、31、37頁 原證一可知,原告有製作銷退單,受理被告所退貨之加工產 品,被告將產品交付業主後發現有瑕疵,遭到業主豐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扣款52,501元,故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第360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承攬加工被告貨品期間,鎳基合金 加工後之餘料,皆無返還予被告,至今約有28公斤鎳基合金 餘料於原告手中,被告屢次向原告要求歸還上述鎳基合金餘 料,原告拒絕歸還,並以112年4月18日鹿港頂番郵局第17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云云。原告於本案給付之瑕 疵加工貨品38個,每個需使用鎳基合金原料2.8公斤,以鎳 基合金之市價每公斤美金110元即3,520元計算,被告因原告 給付瑕疵所受原料之損害為374,528元(計算式:38個X2.8公 斤x3,520元=374,528元),被告得依上述餘料之價值與原告 主張抵銷。另被告有交付原告428個加工原料,原告準備㈢狀 不否認使用2.8公斤的原料,在該準備㈢狀第三頁㈣,每個加 工成品是800公克,可知每個成品會產生2公斤的餘料,用餘 料以廢料金額每公斤380元計算,原告尚未返還的金額是325 ,280元,被告主張依此金額依民法第179條與原告之主張抵 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委託原告就其「品項: AFG53L01」車床、銑床機械為「加工改裝」,報酬約定為50 6,610元,均已完成加工並交付機器;被告於111年11月間至 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價款共35,543元;再 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約定價額71,400元噴砂機乙台,原 告業已交付機具經受領無誤。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承攬契 約之上列款項共計613,553元(計算式106,943+506,610=613 ,553)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銷貨單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4頁),堪認為事實。  ⒉承上,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基此, 兩造存有上揭之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基 於該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承攬報酬,自屬有 劇,應予准許。 (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 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 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 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   ⑴原告加工之產品有瑕疵,因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360條規定之主動債權抵銷374,528元等情,並執 前詞以陳。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即 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 誠信與衡平之原則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因債務人之積極的 給付,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因此又稱債權的積極侵害。 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依此,物之瑕疵,買受人得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乃被告此部分主張為 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原告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及給付 有瑕疵且故意不告知等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原告提 出之原證一銷退單上記載有加工NG、內孔太大等字(司促 字卷第27、31、37、45頁),以之作為舉證(訴字卷第102 頁),然上揭記載無法證明該等內容是因兩造本於債之本 旨的約定或關於標的物的通常或約定效用而發;乃商業習 慣上對於標的物(貨物、產品)辦理銷退之情形所在多有, 其原因亦可能多端(例如商業實務上,也可能因業主事後 另有要求而成之),因此,銷退之事,無法用以證明兩造 在承攬契約成立時關於標的物性質、品質或效用之具體約 定內容為何,被告單以前開文書記載內容,企以證明原告 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質及有物之瑕疵之情形,實屬未足。 此外,被告再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見。是被告對於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既有不足, 其引之而為抵銷抗辯,自難成立。   ⑵原告尚未返還加工餘料,金額為325,280元,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與原告之主張抵銷等情,並以前詞為陳。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被告應就抵銷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告就其仍保管有鎳基合金餘料共計有 35.48公斤乙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照片可參(訴字卷第 145-147頁),然則原告之占有該等餘料,乃是基於兩造間 存有前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有以致之,在被告尚未舉證 該承攬契約已全然解消之情形下,原告之占有該等餘料, 並非沒有法律上之原因作為基礎;尤以就法律規範角度觀 之,債之發生與動產占有之間,可能另存有其他法規範之 框定而生的法律關係,例如:留置權(民法第928條參照) 、解除契約後的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59、261條參照), 債之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動產占有關係,需有本於該債之 關係為基礎而作為法律上占有權源的法理上根據,否則債 關係存續中或解除之後,若契約當事人就所涉占有動產即 刻陷於相互為無權占有而互為請求之狀態,將使前述法規 範留於具文或法價值衝突情形,良非法理之平。是被告認 為原告未返還而占有上開餘料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應 有誤認。再者,原告既然仍占有該等餘料,則此標的物乃 屬特定之物(即前開鎳基合金餘料),與原告本件被動債權 乃屬買賣價金、承攬報酬的金錢之債,給付種類不同,兩 者之間顯然不處於抵銷適狀,被告猶執之主張,自無成立 可能(實則,即使屬於民法第179條所稱利益,該利益既然 尚存,被告也無法捨不請求該利益的本體,而易以金錢請 求)。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難成立。  ⒊綜上,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由成立,自無法就原告之 前開請求613,553元之被動債權發生任何抵銷效力。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字卷第77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13,553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7

TNDV-113-訴-25-20250227-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寶島魔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邱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6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18日 22,056,000元 12,400,000元 114年1月20日

2025-02-27

TNDV-114-司票-6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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