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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淑霞 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 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 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王家川強制執行,請求王家川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6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 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編號D1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 之茶樹、編號D2部分,面積5,961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E部 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之水梨樹(與編號A部分之一層鐵皮 建物、編號B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 D1之茶樹、編號D2之茶樹,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148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  ㈡但因王家川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係與聲請人進行合作,由 聲請人負責耕作,再將每期耕作所得成果交由王家川負責銷 售,故系爭地上物非屬王家川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並為 耕作所使用,相對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爰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4年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68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 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 查聲請人之聲請,認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5-03-26

NTDV-114-聲-1-2025032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王遠義 訴訟代理人 王遠誠 李成功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仲芝 李貝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及「法 定遲延利息」欄所示金額。 三、楊仲芝應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 之土地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6/1344)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依「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 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四、李貝琪應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 之土地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66/1344)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依「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 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五、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楊仲芝負擔25 分之8、李貝琪負擔25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附表三「假執 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 別以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於每期給付日屆至時, 各以「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 /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x1/3」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楊仲芝如就每期給付各以「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 價×8%÷12」計算所得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於每期給付日屆至時, 各以「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 /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x1/3」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李貝琪如就每期給付各以「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344×當年度申報地 價×8%÷12」計算所得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楊仲芝、李貝琪(以下各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萬1,601元、14萬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楊仲芝、李貝琪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各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追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及追加請求楊仲芝、李貝琪分別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各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再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如附表一、二之編號2至7「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遲延利息及將原請求楊仲芝給付之44萬0,431元(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更正為43萬7,437元(見本院卷二第92頁、卷一第442、113頁),並更正陳述請求自105年11月24日起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並更正上開追加聲明為:楊仲芝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止,依「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李貝琪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止,依據「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2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及0之0號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6層、1層2 戶之 區分所有建物,每戶區分所有人各應配賦坐落基地即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14。伊於105年11月11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系爭建物地下室1/2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4,與被上訴人 同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惟楊仲芝、李貝琪所有0號0樓 、0之0號0樓建物,依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1344、 3 0/1344,較應配賦之應有部分短少,其等逾越使用土地部分 ,乃無權使用伊取得超過配賦土地部分,應給付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及0號0樓、0之0號0樓建物、地 下室1/2均為原地主黃趙守白所有,嗣先後輾轉讓與兩造,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楊仲芝就0號0樓建物短少配 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134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甲)、李 貝琪就0之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1344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乙),與伊成立租賃關係,伊亦得請求其 等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楊仲芝應給付上訴人10萬1 ,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貝琪應給付上訴人14萬5,7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楊仲芝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 日止,依申報地價按月計算之數額(計算式:調整後之申報 地價×10%×系爭應有部分甲換算之面積13.65625÷12)。㈣李 貝琪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 依申報地價按月計算之數額(計算式:申報地價×10%×系爭 應有部分乙換算之面積19.59375÷12)。㈤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上訴人於前審為訴之 追加,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上訴人再為訴之追加、減縮及 更正,均如前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楊 仲芝應給付上訴人79萬6,614元,其中10萬1,601元(自105年 1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43萬7,437元(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5萬7,576元(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自114年2月19日陳報上訴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李貝琪應給付上訴人114萬3,085元,其中14萬5,782 元(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中62萬7,624元(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6萬9,67 9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自114年2月19日 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楊仲芝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 用上訴人多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依據「系爭土地面 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x10%÷12」公式計 算所得之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㈤李貝琪應自111年10月24 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依據 「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x10% ÷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㈥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有各應配賦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4之情形。系爭建物興建之初,黃趙守白 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物竣工時,尚無民法第799條 第4 項關於區分所有建物應配賦土地比例之規定,無論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多寡,均係基於系爭 建物共有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18條規定之情 形。黃趙守白與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人洪政德(下合稱黃趙守 白2人)於67年間和解成立,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其後陸續將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他人,移轉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均為1/14,各共有人 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使用權利及默示分管契約,自應受拘束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0號0樓、0之0號0樓建物,原始登 記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張家祚,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白所有, 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4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白所有,由黃趙守白於60年7月19日出具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訴外人洪政德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黃趙守白2人於60年10月16日簽立合建契約(下 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黃趙守白分得系爭建物4、5、6層 ,洪政德分得1、2、3層,地下室部分則於地下室總面積扣 除公共通道及扶梯面積後,由黃趙守白2人各得1/2。  ㈡系爭建物由黃趙守白2人及訴外人張家祚、黃綺流、田曾却擔 任起造人。  ㈢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張家祚所有,但其無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張家祚於68年間將上開2戶建物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范王金英,范王金英於71年間將0號0樓、0之0號0 樓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英桃、楊立賢。鄭英桃於93 年2月9日向洪政德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4,嗣楊仲 芝於93年9月及97年10月間自鄭英桃、楊立賢受讓0號0樓、0 之0號0樓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1344。楊仲芝 再於100年5月間將0之0號0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13 44一併移轉登記予李貝琪。  ㈣黃趙守白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室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84,經法院拍賣,由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得標, 並於同年11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上訴人與洪政德協 議分割,洪政德取得系爭建物3號地下室所有權、上訴人取 得系爭建物3之1號地下室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0號0樓、0之0號0樓建物各應配賦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14,然楊仲芝、李貝琪所有0號0樓、0之0 號0樓建物僅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1344、30/1344,伊 則有0之0號地下室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4,顯見 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楊仲芝所有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系爭應有部分甲,李貝琪所 有0之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系爭應有部分乙,致上訴人因此 受有損害: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 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 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判決參照)。是楊仲芝就0號0樓建物、李貝琪就0之0號0樓 建物如逾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依上開說明 ,其等所受超過利益部分自屬不當得利。  ⒉次按區分所有建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 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又建築物不 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 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僅其應有部分究應如何計算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區分所有建物專有 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 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 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參照)。 系爭建物係於民 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之61年8月間竣工,同年10月24 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從而,倘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約定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約定為準,以符社會通念及事理之 平。  ⒊證人洪政德證稱:第三人向黃趙守白或伊買受系爭建物時, 伊原本不知道地下室可以獨立登記所有權,以為6層樓有12 戶,每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故66年間黃趙守白係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與伊,伊再移轉該應有部分 予購買0號0樓建物之林張寶蓮,後來伊知道地下室可以獨立 登記所有權後,每戶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登記為1/14 等語(見上字卷第167至169頁),核與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第74頁)相符。又系爭建物竣工取 得使用執照後,黃趙守白2人因爭執而訴訟,迄至67年6月27 日成立和解,由黃趙守白2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嗣0之0 號0至0樓及0號0樓、0樓建物所有人於68年6月9日、69年1月 21日、3月31日、12月8日先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4,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並有臺北市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編號17、第74頁正面 編號22、23、第74頁反面編號24、第75頁編號26)。又0號0 樓及0樓建物為第一次登記時均未分戶,且分別登記為黃趙 守白之夫即黃綺流與黃趙守白所有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及竣工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39頁、第47頁),嗣 0號0樓建物分戶後,2戶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0 /7000及480/7000,合計為1/7,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上 更一字卷第211頁編號12,第212頁編號15、16);3號6樓建 物分戶後2戶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76/70000、3 089/70000、1735/70000,合計為1/7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 本為憑(見上更一字卷第209頁編號3、第210至211頁編號8、 10),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以,倘黃 趙守白2人未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按戶數配賦予各建物 ,何以黃趙守白將0號0樓及0之0號0樓、0號0樓及0之0號0樓 等建物,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7,且洪政德除於66 年間因不知地下室可獨立成戶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 予0號0樓建物所有人外,其各登記應有部分1/14予0之0號0 至0樓、0號0、0樓等建物所有人,由此推知,系爭建物建築 完成後,系爭土地原始配賦情形係以系爭建物之戶數平均登 記土地應有部分,黃趙守白2人本於合建契約亦依該意旨辦 理。準此,上訴人主張黃趙守白2人約定系爭建物應按戶數 平均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楊仲芝、李貝琪僅各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0/1344、30/1344,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已逾 越其應有部分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各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0/1344、30/1344,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得使 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云云,殊非可採。  ⒋黃趙守白2人於67年6月27日和解,約定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2,黃趙守白並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 轉予洪政德及其所指定之人等情(如四、㈠⒊所述)。是洪政德 迄至68年間即已取得其本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惟黃趙守白未將系爭建物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一併移 轉登記予洪政德,系爭建物地下室仍登記為黃趙守白1人所 有,嗣經洪政德提起訴訟,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判決判命黃趙守白移轉系爭建物地下室 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4予洪政德,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該判決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是洪政德除68年間已分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外,於103年間又自黃趙守白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84。另張家祚前向黃趙守白購買0號0樓及0之0號 0樓建物時,未一併買受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並辦理 移轉登記,黃趙守白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 張家祚,加上地下室應有部分1/2,扣除黃趙守白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判決移轉與洪政德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84,故黃趙守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餘13/8 4(計算式:1/7+1/14-5/84=13/84),嗣上訴人在法院拍賣程 序買受黃趙守白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室應有部分1/2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84,並於105年11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就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 物各自無權占有使用之系爭應有部分甲、乙自應屬上訴人所 有。從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占有使用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1344、66/1344,上訴人自得向其等請 求相當於該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配賦之比例應由起造人5人 約定,然張家祚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知起造人 無此約定云云。然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白所有,由洪政德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約定由黃趙守白、洪政德各分得4至6層、 1至3層建物,地下室部分則各1/2,嗣黃趙守白等2人成立和 解,2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等情,已如前述,則 系爭土地僅為黃趙守白2人共有,其餘起造人張家祚、黃綺 流、田曾却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權約定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配賦比例。被上訴人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又辯稱黃趙守白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建屋, 其等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黃趙守白出具該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係為證明其同意自己、張家祚、訴外人黃綺 流、田曾却及洪政德等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 據此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等情,有該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可證(見上字卷第223頁),然黃趙守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已轉讓與上訴人,且黃趙守白2人有約定系爭建物應按戶 數平均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故尚難 認上訴人同意如區分所有人有應配賦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之情 形,仍有權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自無可採。  ⒎被上訴人又辯稱:黃趙守白將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移轉登 記予張家祚時,未一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予張家 祚,應有同意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所有人有占有使用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其等非無權占有云云。然黃趙守 白始終非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債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是黃趙守白同意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得占有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不當然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抗 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⒏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人對於配賦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不同,有相互容忍、對各自使用收益土地情形 不加干涉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 白所有,嗣與洪政德和解登記為黃趙守白2人共有,業經認 定如上,證人洪政德證稱:張家祚之父張壽昌是系爭合建契 約之見證人,其向黃趙守白買0樓,申請建照時直接以張家 祚為起造人,然張壽昌突然過世,伊不知道為何張家祚當時 沒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見上字卷第166頁),顯見 洪政德雖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 ,並不知悉各區分建物之所有人實際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不同,是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相互容忍、對各 自使用收益土地情形不加干涉,而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 合致。再依證人柯正益之證述:伊自91年起住在0之0號0樓 建物,不清楚各戶土地持分是否相同,最近收到法院開庭通 知,詢問楊仲芝後才知道0樓配賦土地持分比較少,伊不知 道土地持分不同之原因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155頁),益徵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並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人配 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同,並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 意思合致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⒐被上訴人另辯稱倘其等應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則享有 之利益亦可能來自0號0樓建物所有人云云。查黃趙守白2人 成立和解,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又張家祚係向 黃趙守白購買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然未一併買受配賦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則0號0樓及0之0號0 樓建物所短少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當係黃趙守白所分得之 土地應有部分甚明;0號0樓建物所有人於65年間代洪政德請 求黃趙守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經法院判決黃趙守 白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與洪政德,再由洪政德移 轉與0號0樓建物所有人,並據此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亦有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編號8、9),則 0號0樓建物多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係來自於洪政德所分得部 分,亦屬明確;且洪政德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4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之前手鄭英桃,已如上三、㈢所述,至0號及0 之0號0至0樓原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嗣分割登記其土 地應有部分,始非1/14,亦如前述。則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 系爭應有部分甲,0之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系爭應有部分乙 ,自係來自黃趙守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4,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自不可採。    ⒑從而,系爭建物應按戶數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楊仲芝所有0號0樓建物僅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1344,短少系爭應有部分甲;李貝琪所有0之0號0樓建物僅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1344,短少系爭應有部分乙,被上訴人逾越其等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屬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次按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 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 規定,並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 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街00巷內,周圍有公園、幼 稚園、小學、圖書館、商店、量販、市場、銀行、公車站牌 、捷運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1頁),認本件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105年、106年為9萬9,200元/每平方公尺〈見 上更一字卷第69頁〉;107年、108年為9萬4,400元/每平方公 尺〈見上更一字第71頁〉;109年、110年為9萬6,800元/每平 方公尺〈見上更一字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454頁〉);111年 為10萬2,400元/每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54頁〉)之8%, 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基準為允當。  ⒉關於楊仲芝部分:   上訴人請求楊仲芝給付62萬7,94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其中7萬6,988元部分(即105年11月24日至106年8月10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北司調字卷第14頁)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5萬3,900元部分(即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29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見上更一字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103頁)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9萬7,056元部分(即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114年2月19日民事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二第91頁)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甲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關於李貝琪部分:   上訴人請求李貝琪給付90萬0,96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其中11萬0,462元部分(即105年11月24日至106年8月10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北司調字卷第15頁)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0萬7,769元部分(即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29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見上更一字卷第79頁)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8萬2,732元部分(即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114年2月19日民事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二第91頁)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部分,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此觀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查0號0樓及0之0號0樓 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張家祚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㈢),系爭應有部分始終無與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 物有所有人同一之情形,自與上開規定之情形有間,是上訴 人據此請求法院酌定及給付租金,尚不能就上訴人為更有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及「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金 額,及楊仲芝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 之土地應有部分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據「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 ×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李貝琪自111年10月24日起 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依據「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 6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至第4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一:楊仲芝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 系爭應有部分甲換算面積 (㎡) 年息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105年11月24日至 106年8月10日 99,200 13.65625 8% 76,988元 (計算式:見備註⑴)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如編號1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1,601元(見北司調卷第2頁)。 2 106年8月1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99,200 13.65625 8% 42,460元 (計算式:見備註⑵)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3萬7,437元部分,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更一審卷第63頁);上訴人復於本院擴張請求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25萬7,576元部分,自民事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2頁)。 3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94,400 13.65625 8% 206,26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⑶) 4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29日 96,800 13.65625 8% 105,176元 (計算式:見備註⑷) 5 109年12月30日至 109年12月31日 96,800 13.65625 8% 578元 (計算式:見備註⑸) 6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96,800 13.65625 8% 105,75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⑹) 7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0月23日 102,400 13.65625 8% 90,72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⑺) 總計627,944元 備註: ⑴編號1之計算式:  99,200元×13.65625×8%×(260/366)=76,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註:105年閏年以366日計] ⑵編號2之計算式:  99,200元×13.65625×8%×(143/365)=42,460元 ⑶編號3之計算式:  94,400元×13.65625×8%×2=206,264元 ⑷編號4之計算式:  96,800元×13.65625×8%×(364/366)=105,176元 [註:109年閏年以366日計] ⑸編號5之計算式:  96,800元×13.65625×8%×(2/366)=578元 [註:109年閏年以366日計] ⑹編號6之計算式:  96,800元×13.65625×8%×1=105,754元 ⑺編號7之計算式:  102,400元×13.65625×8%×(296/365)=90,724元 ⑻自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2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42,460+206,264+105,176=353,900元(即編號2至編號4加總金額) ⑼自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578+105,754+90,724=197,056元(即編號5至編號7加總金額) 附表二:李貝琪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 系爭應有部分乙換算面積 (㎡) 年息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105年11月24日至 106年8月10日 99,200 19.59375 8% 110,462元 (計算式:見備註⑴)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如編號1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萬5,782元(見北司調卷第2頁)。 2 106年8月1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99,200 19.59375 8% 60,920元 (計算式:見備註⑵)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2萬7,624元部分,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更一審卷第63頁);上訴人復於本院擴張請求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36萬9,679元部分,自民事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2頁)。 3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94,400 19.59375 8% 295,94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⑶) 4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29日 96,800 19.59375 8% 150,905元 (計算式:見備註⑷) 5 109年12月30日至 109年12月31日 96,800 19.59375 8% 829元 (計算式:見備註⑸) 6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96,800 19.59375 8% 151,73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⑹) 7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0月23日 102,400 19.59375 8% 130,169元 (計算式:見備註⑺) 總計900,963元 備註: ⑴編號1之計算式:  99,200元×19.59375×8%×(260/366)=110,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註:105年閏年以366日計] ⑵編號2之計算式:  99,200元×19.59375×8%×(143/365)=60,920元 ⑶編號3之計算式:  94,400元×19.59375×8%×2=295,944元 ⑷編號4之計算式:  96,800元×19.59375×8%×(364/366)=150,905元 [註:109年閏年以366日計] ⑸編號5之計算式:  96,800元×19.59375×8%×(2/366)=829元 [註:109年閏年以366日計] ⑹編號6之計算式:  96,800元×19.59375×8%×1=151,734元 ⑺編號7之計算式:  102,400元×19.59375×8%×(296/365)=130,169元 ⑻自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2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60,920+295,944+150,905=507,769元(即編號2至編號4加總金額) ⑼自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829+151,734+130,169=282,732元(即編號5至編號7加總金額) 附表三: 被上訴人 應給付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 假執行擔保金 楊仲芝 62萬7,944元。 7萬6,988元自106年9月5日起;35萬3,900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19萬7,056元自114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萬元 李貝琪 90萬0,963元。 11萬0,462元自106年9月5日起;50萬7,769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28萬2,732元自114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萬1,000元。

2025-03-26

TPHV-111-上更二-173-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宜欣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天耀 張嵩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事件,原告不 服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農訴字第11107 23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擬於屬農業用地之坐落○○縣○○鄉大義段22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養雞場供作飼養白肉雞4萬500隻使用, 乃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檢具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 請書及相關書件,申請系爭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下稱 系爭申請案件)。案經○○縣○○鄉公所(下稱埔鹽鄉公所)以 110年10月21日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0月 21日函)駁回所請後,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認定埔鹽鄉公 所非屬終局准駁權限機關,作成111年3月2日府法訴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埔鹽鄉公所以111年4月11日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系爭申請案件予被告處理。  ㈡嗣經被告以系爭申請案件係屬新設置畜牧場,其申請飼養家 畜禽規模已超過被告110年11月9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下稱110年11月9日公告)彰化縣110年度各鄉鎮家畜 禽容養上限表(下稱110年度容養上限表)關於彰化縣該年 度埔鹽鄉之家禽(白肉雞)容養上限,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 定,以111年8月17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不予同意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 委會)以112年3月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使用面積 :3,854平方公尺)作畜牧設施使用(飼養白肉雞舍)時, 被告並無依畜牧法第23條規定、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以穩定埔鹽鄉家畜、家禽產銷為由,公 告暫停受理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且當時被告亦無公告限制 ○○縣○○鄉鎮家禽畜容養上限,原告於申請時自不能預料本件 申請案因為政策目的而遭否准。若原告提出申請當時,已被 告知或可得知悉○○縣○○鄉白肉雞之容養量已達上限,何須提 出系爭申請案件之必要?  ㈡原告自110年5月28日提起系爭申請案件,至111年8月17日才 接獲被告作成原處分不予同意,期間長達1年3個月,相較其 他人所提申請案件之審查期間是否相距甚遠?為何審查期間 長達15個月?顯然被告就同一事件有不相同之處理,與行政 程序法所揭示之原則相違,原處分顯有違誤。  ㈢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所謂「有影響農業產銷之虞者」,核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對之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參據司 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行政機關之判斷不得⒈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 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 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⒌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⒍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 合法且無判斷之權限。⒏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等情事,否則其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㈣被告雖依據111年7月13日「新設置畜牧場第3次審查會」之會 議記錄,而為不予同意原告申請之處分。然原告於110年5月 28日提出申請當時,並無須經「新設置畜牧場審查會」之程 序,何以被告竟踐行「新設置畜牧場審查會」程序及依該會 議紀錄作為否准許設置之依據?法源依據何在?為何能溯及 既往適用於系爭申請案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及解 釋其理由,驟然駁回原告申請,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㈤又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符合當時關於新設畜牧場與住 宅間距離限制之規定,被告不得適用修正後之彰化縣新設置 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關於500公尺之距離限制,據為系 爭申請案件不應同意之論據。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 語。  ㈥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10年5月28 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同意系爭土地作畜牧場登記及 主要畜牧設施許可使用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雖於110年5月28日提送系爭申請案件至埔鹽鄉公所,惟 經埔鹽鄉公所審查後於110年10月21日駁回,而由被告作成1 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書認定埔鹽鄉公所駁回原告申請欠缺事 務管轄權限,撤銷埔鹽鄉公所所為處分。後續埔鹽鄉公所以 111年4月11日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系爭申請案件至 被告審查,故原告指稱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件長達15個月, 遲至111年8月17日始作成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應有違誤 。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28日已提送申請書,惟審查中途歷 經駁回及訴願程序,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方再次受理埔鹽鄉 公所核轉之系爭申請案件,且被告為農地利用綜合規畫及畜 牧場總量管制,已於110年11月9日公告訂定彰化縣110年度 各鄉鎮家畜禽容養上限,係屬限制或禁止規定之新法規,本 案處理程序終結前,依中央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新法 規,故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有關新設置畜牧場審查委員會成立,係為使行政程序更加完 備,對新設置畜牧場嚴加審核,經簽奉縣長核可而成立,其 組成成員由4名府內委員(召集人、副召集人、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與5名府外委員(所轄公 所、中央畜產研究單位、相關產業團體代表、2名專家學者 ),共9人組成審查委員會,又該審查委員會係依據本縣各 家畜禽容養上限作為核准新設置畜牧場之重要參考標準,並 審視其相關經營計畫是否具合理性,最後仍回歸審查辦法, 作成相關行政處分,至本案係依據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作成不予同意之處分,並非依系爭公告作成駁回處分,原告 容有誤解。  ㈣有關原告所提及「倘知悉埔鹽鄉公所白肉雞之容養量已超過 ,何須提出本件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白肉雞舍)之必要」及 「何來可能如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應能預料本申請案有可 能因為政策目的而遭否准」,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應本於 原告所擬具之經營計畫,就該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及設置 農業設施之必要性與合理性,進行行政實質審查予以裁量核 處,並非受理原告之申請,即應一定同意核准興建農業設施 。換言之,被告於審查本案之申請時,即有裁量權限,且得 以行政處分及附款之方式,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非如原告 訴稱本件申請案一經申請被告即應予核准。另訴願決定書所 載得以預料的事項係指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然前開辦 法已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被告依法作成駁回處分,自無違 誤。  ㈤容養上限之訂定係依據彰化縣各鄉鎮市農牧用地面積分配農 委會之年度生產目標,以總量作為核准新設置畜牧場之重要 參考標準,惟該生產標準係針對畜禽產品訂定而非飼養頭( 隻)數訂定,故被告以全年飼養批次及頭數/產量比率來估 算彰化縣年度畜禽飼養目標數,並以此訂定各鄉鎮家畜禽容 養上限。而農委會於每年會進行各縣市各鄉鎮市農情調查4 次(共4季),調查結果皆會公布於該會農業統計資料查詢 網站中,一般民眾皆可取得相關調查結果。本案埔鹽鄉白肉 雞容養上限為36萬4,650隻,然依據農委會111年第一季農情 調查,可明確得知該鄉鎮白肉雞在養隻為51萬6,400隻,已 明顯超過被告所訂定之容養上限。  ㈥依修正後之現行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 ,新設畜牧場應距離住宅500公尺以上。系爭申請案件場址 坐落之系爭土地周界500公尺內有住宅,亦無法准許原告之 申請。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擬於其上設置養 雞場供作飼養白肉雞4萬500隻使用,於110年5月28日向埔鹽 鄉公所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原由埔鹽鄉公所逕以110年10月2 1日函駁回其申請,惟經被告以1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予以撤 銷,案移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予 同意,復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110年5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 案件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及相關書件 (見訴願卷第16至34頁)、埔鹽鄉公所110年10月21日函(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1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51至73頁)、原告111年3月28日補提出系爭申請案件 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及相關書件(見 本院卷第119至147頁)、埔鹽鄉公所111年4月11日鹽鄉農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2項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 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次按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 5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五、畜牧 設施。……」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經營 計畫。三、最近1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 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500分之1。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 200分之1。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 者,免附。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第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第1項 第9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同意:……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 定。(第2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影響 農業產銷之虞者,得不予同意。」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土地依系爭申請案件提出當時之 法令規定,並無不予同意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情 形,被告應為同意原告申請之處分始適法云云。惟: ⒈按事實審行政法院審理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基 準時點。換言之,原告之申請案件迄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及應適用之法令,如未符合准 許之法定要件者,即無從責令行政機關應履行作成准許處 分之義務,無論原處分否准所據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 情形,均不能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 進行中應適用法規如有變更時,原則上依從新原則,應適 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雖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者,例外採從優原則,適用舊法規,但必須當事人聲請之 事項未經新法規廢除或禁止者為限。換言之,聲請之事項 如依舊法規雖有利於當事人,但已為新法規所廢除或禁止 者,即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餘地(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 、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118號、1049 號、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 決意旨暨95年9月份及98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 參照)。 ⒉準此以論,申請人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 使用申請案件後,其應適用法令已修正增設限制或禁止規 定者,自應符合新法規定之要件,主管機關始得核發容許 使用同意書,則事實審行政法院判斷原告起訴請求是否適 法有據,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 基準。是以,原告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關於從新從 優原則規定,資以主張系爭申請案件應否同意之法律上判 斷,應適用舊規定云云,於法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⒊依照前引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意旨 ,可知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 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有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 之種類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 範。依據農委會本此授權規定訂定之審查辦法第3條第5款 、第4條及第5條等規定,足見畜牧設施使用亦屬於法定農 業設施種類之範圍,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案件,並非僅就檢具書 件為形式審查,而應予實質審查符合規定要件者,始核發 容許使用同意書。再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 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違反土地使用 管制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且鑑於相同產業 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如未考量整體產業需求及 調節政策,將影響產銷平衡,故賦予縣市主管機關享有因 地制宜之裁量權限。   ⒋查原告於110年5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被告固尚未 對外公告110年度容養上限表,但旋於當年11月9日公告11 0年度容養上限表(見本院卷149至153頁),其後逐年公 告,迄113年10月7日公告最新之113年度容養上限表(見 本院卷第305至330頁),而依最新公告之容養上限表所示 系爭土地所在之○○縣○○鄉,其白肉雞容養上限為388,667 隻(見本院卷第326頁),則在該鄉轄區域內新設置飼養 白肉雞養雞場即應受此公告規定限制,如目前在養量已達 容養上限者,即無同意新設置飼養該種類養雞場之裁量餘 地。查埔鹽鄉目前白肉雞在養量已達479,200隻,有統計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頁),顯然超過管制之容 養上限至明。 ⒌依據110年10月4日修正施行之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4款「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 條件:……四、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 )、學校及非自有住宅(不含農舍)等周界500公尺範圍 以上。但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同意書或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於本自 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而申請 增建(其增加場地面積以原場地之毗連土地一倍為限)、 改建及修建設施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申請新設置畜 牧場登記應距離非自有住宅周界500公尺範圍以上,足見 上開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後,除申請人自有住宅外,距其他 住宅周界50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不許新設置畜牧場,否則 ,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查系爭土地與周界住宅 之距離在500公尺範圍內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之國土測繪圖資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9頁 )。 ⒍是故,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後,在被告作成同意系爭土 地作飼養白肉雞設施容許使用之前,因被告已公告○○縣○○ ○○鄉鎮家畜禽容養上限表予以管制飼養數量,以防杜產銷 失衡,而目前○○縣○○鄉之白肉雞在養數量已超過管制之容 養上限,為避免放任新設養雞場飼養,導致生產過剩,破 壞產銷均衡狀態,自許限制新設置飼養該種類養雞場,則 被告不予同意原告之申請,核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符 合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 構成違法之情事。且系爭申請案件場址所在之系爭土地周 界500公尺內亦有住宅,新設置養雞場亦牴觸前引彰化縣 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4款關於新設置畜牧場 距離住宅之周界不得少500公尺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符 合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 制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自應不予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 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系爭申請案 件既有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無 從責命被告應予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則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雖所據理由有不同,但結論則屬正確,仍應予以維持。從而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求為判命如 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26

TCBA-112-訴-122-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鄭興旺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 告 董吳雪雲 董淑芬 董俊良 董美杏 董俊麟 董俊成 董俊男 董光香 董文香 董俊傑 林秀娟 林孟助 許德耀 許仙娟 許德億 許馨云 許德誠 董潘美盈 董品均 董彥甫 董純妤 林董照華 董倫榮 董倫杰 董倫耀 鄭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喜所遺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43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寬仁所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 4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 、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8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系爭2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且董喜已於民國72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董寬仁亦已於112年7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前開繼承人,迄 未就其被繼承人董喜、董寬仁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伊得請求上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 筆分割之方法,由於系爭2筆土地合計長約100多公尺,臨路 寬度則僅約11公尺,地形過於細長,且董喜、董寬仁所遺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過小,均僅為100多平方公尺,如以原物 分配,將不利於使用,故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 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喜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43,辦理繼承登記;㈡如 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寬仁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42,辦理繼承登記;㈢兩 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鄭春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 以:伊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其餘被告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系爭2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被繼承人董喜、董寬仁已分別於72年1月17日及112年7月3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2及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2及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8地號土地 北側與系爭29地號土地相連,其南側為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 ,西南角則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工寮。系爭29地號土地為袋地 ,其透過南側系爭28地號土地自隆山路聯外通行,且原告自 陳系爭2筆土地現均出租予他人種植蓮霧等情,有地籍圖謄 本及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董喜、董寬仁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過小,均僅為100多平方公尺【董喜應有 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33.878平方公尺(計算式:(1405.47+111 7.63)×143/2695=133.878);董寬仁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 32.942平方公尺(計算式:(1405.47+1117.63)×142/2695=13 2.942),小數點第3位後均無條件捨去】,且系爭2筆土地地 形過於細長,臨路寬度顯有不足,如以原物分配,將使土地 過於細分,而不利於日後使用。此外,原告及被告鄭春益就 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2695分之2410,占絕大多數 比例,其等既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地,而就系爭2筆土 地應有部分占比甚小之其餘被告,又均未到場或以書狀對分 割方法表示任何意見。依此,因認予以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 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公平適當,爰 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2筆土地均相同)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董吳雪雲 143/2695(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43/2695 董喜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變賣所得價金應由編號1至22所示被告共同受領。   2 董淑芬 3 董俊良 4 董美杏 5 董俊麟 6 董俊成 7 董俊男 8 董光香 9 董文香 10 董俊傑 11 林秀娟 12 林孟助 13 許德耀 14 許仙娟 15 許德億 16 許馨云 17 許德誠 18 董潘美盈 19 董品均 20 董彥甫 21 董純妤 22 林董照華 23 董倫榮 142/2695(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142/2695 董寬仁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變賣所得價金應由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共同受領。 24 董倫杰 25 董倫耀 26 鄭春益 1205/2695 1205/2695 27 鄭興旺 1205/2695 1205/2695

2025-03-26

PTDV-114-訴-48-20250326-1

巡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稅簡字第2號 113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廷餘公 代 表 人 鄭正傳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峯 訴訟代理人 曾聖瑋 王雅慧 兼 代 收 人 曾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月4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萬3,855元及其利息,係在5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8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 增值稅款12萬3,855元,並加計自繳稅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 日止,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 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2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將其原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榮華段21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真實姓名詳 卷),持需用土地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非都市土地供 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核系爭使用證 明書之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 第3項本文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而核定土地增值稅12萬3,855 元,原告遂於112年4月28日繳納完稅,並於112年7月19日辦 竣買賣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於112年9月20日完 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系爭土 地為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乃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 嗣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112年10月2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 號函撤銷系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退稅與土地 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0月11日新縣稅土字 第112002095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取得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系爭使 用證明書,遂持系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39條第3項本文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亦委託地政士就 系爭土地辦理補辦編定,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 20日新湖地價字第1120000561號函公告辦理系爭土地由山坡 地保育區「暫未編定」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上開情事 ,皆於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前,即已 辦理申請核定,僅尚待系爭土地完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 嗣申報土地增值稅期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口頭告知因系爭 土地使用地類別不符合交通用地,故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 須待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補辦編定完成,始可事後申請退 稅。現系爭土地業於112年9月20日完成補辦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交通用地,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已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然被告一改申報時之口頭告知可事後辦理 退稅,竟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理由意旨,原告原所有之系爭 土地自76年起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行政機關自實施 區域計畫法以來,就系爭土地為區域計畫法內之非都市土地 ,怠於履行職務依職權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依法為 交通用地之編定,竟要原告除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後, 再另行申請補辦編定亦擱置,行政機關一體原則,無視渠等 應行使用地類別編定之義務,且掩蓋司法解釋對於非都市土 地供交通用地使用,應就誤徵、溢徵之土地增值稅予以退稅 。本案新竹縣政府運用所管新豐鄉公所、稅務局及地政處等 三個行政機關大玩三手策略,除占用原告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系爭土地怠於辦理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且於原告未取得 徵收土地補償費下,需承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移轉稅賦,此 惡劣行徑被告卻置之不理。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增 值稅款12萬3855元,並加計自繳稅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日止 ,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4月26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其土地謄本 及需用土地人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111年10月28日核發之 系爭使用證明書所記載使用地類別均為「暫未編定」,並未 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及實施管制,縱已開 闢完成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76年起即 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參照釋字第779號理由意旨應 予退稅一節,顯有誤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更正退還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依法洵屬有據。  2.依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 時,需已依法完成編定為公共設施相關之適當使用地,系爭 土地係於112年9月20日始完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原 告於111年8月25日申請核發證明時,使用地類別仍屬「暫未 編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遂於112年1 0月2日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號函撤銷原核發之系爭使用 證明書在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27-28頁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11年10月28日新鄉建字第111001305 7號函暨系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鄉建字第1120000561號函 (本院卷第21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新 湖地價字第1122400021號函(原處分卷第31頁)、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33頁、第34頁)、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頁)、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112年10 月2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號函(原處分卷第40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49-5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堪已認 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 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 式之移轉;……」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3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 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内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 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 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2.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4款   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 :指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之 土地,已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相關之適當使用地。」第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 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需 用土地人提出申請: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依法完成使用地 編定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依同條 第3項本文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非都市土地 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 違誤:  1.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因適用 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内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第4項)第1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 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準 此,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 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應 依法退稅。  2.「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 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此為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 ,是土地增值稅應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其利益 者徵收之,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 除有不課徵之法定事由外,均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加以課 徵,此稽之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即明。立法者依釋字第779 號解釋意旨,增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之修法理由略以: 「㈠……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完成 (例如編定時現況已供作公路使用,編定為交通用地)或依 計畫核定(例如依核定計畫作學校預定地,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均應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 並依該法實施管制。㈡現行非都市土地編定之各種使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計有建築、交通、水利 等19種使用地,惟未類同都市土地有「公共設施用地」之使 用地類別。非都市土地得否認定為「公共設施使用」及是否 屬「依法得徵收而未徵收」,宜由需用土地人個案認定,爰 明定須經「需用土地人證明」之要件。……」是以,非都市土 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 均應「完成使用地之編定」,並經需用土地人核發需用土地 人證明,始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  3.查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持系爭使用證明書使 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免 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認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規 定不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繳納完稅,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買賣 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及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嗣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編定為交通用地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佐, 原告遂於112年9月22日填具土地增值稅退稅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求退 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有土地增值稅更正(退稅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1頁)及說明書(原處分卷第50頁) 在卷可稽,惟被告審核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土地登記 謄本及系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地類別均為「暫未編定」,足 認系爭土地屬於「未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是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之,倘有欠缺相關文件,至遲應於完成移 轉登記前補正之,始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從而,系 爭土地縱於買賣移轉登記後已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因 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 ,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故被告對於土地增值稅之核 定,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之情事,原 告自無溢繳土地增值稅,而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退稅 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認原告申請退稅,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4條第2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不符,乃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參照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係 屬供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辦理土地移轉現值時,因政府機 關行政效率不彰,導致系爭土地暫未編定為交通用地,此非 原告所能掌控,系爭土地既已作道路且無償供公眾使用多年 ,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時自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惟查,依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原告於 出售系爭土地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上開規定,原告 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疑義。原告原於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上勾選免徵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土地之需用土 地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系爭使用證明書載明「暫未編 定」,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 所定「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釋字779號解釋已 闡明,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僅就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就非都市土 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無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有違公平原則而宣告違憲。嗣立法 者參照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修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 定,依該條項之修訂理由可知,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 ,無論現況是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均應「完成使用地之 編定」,並經需用土地人核發使用地編定證明,方有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適用。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前,宜先查詢土地 增值稅相關事宜,並非現供道路用地使用者,即可適用公共 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當時系爭土地既未完成使用地編定,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 條第3項本文所定「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之免稅要件,原 告並無溢繳稅款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 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退稅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原 告溢繳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及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26

TPTA-113-巡稅簡-2-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鍾承鋒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蓁 被 上訴 人 林宏曦(兼林文枝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確認、核定、給付租金 及第四項其中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33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C-2地上物所坐落宜蘭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788元及訴訟費用暨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為原為 被上訴人林宏曦、林文枝(下逕稱其姓名)共有,林文枝於 民國113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 宏曦(見原審限閱卷第16頁異動索引查詢、第55至57頁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本院卷第27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林宏曦於113年10月16日聲請代林文枝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第251至252頁),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6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原僅對第一審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建號為同縣市○○○段00號、重測前建號為 同縣市○○段○○○段0000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C-2(含垂 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2、1C-2)部分,所為其敗訴 之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上訴聲 明範圍擴張至3C-1(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1、 1C-1)部分(見本院卷第428、451至452頁),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未上訴如附圖所示2D-2 、2E-2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遭原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範圍,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買賣取得之系爭房屋 ,其中如附圖所示3C-1(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 -1、1C-1)部分,雖係因地政人員於63年12月26日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時,未實際確認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位置,而導致土 地分割後占用到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但上訴人仍不得無償使 用,此部分應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租金 。至於如附圖所示3C-2(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 -2、1C-2)部分,則係土地分割後所增建,不符合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權占有,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 25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附圖3C-1(含2C-1、1C-1) 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核定及判命上訴人給付租金; 另請求上訴人給付3C-2(含2C-2、1C-2)部分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原審認1樓、2樓面積較小之地上物不重複評價 其占有面積而判決:㈠確認兩造就附圖3C-1部分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㈡核定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3,665元。㈢核定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法 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年租金為788元。㈣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7,330元(9,659—2,329〈扣除附圖2D-2、2E-2部分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附圖3C-2地 上物所占用之面積3.5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78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前述上訴聲明 之擴張,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分割自○○市○○段○○小段000-0地號 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原所有權人林松籐曾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與林鄭美等6人共同申請建造執照,在000 -0地號土地上起造9戶房屋,並將其中1戶即系爭房屋出售予 林鄭美,後輾轉由伊買受取得,伊取得後並無任何增建。00 0-0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26日重測分割,因地政人員辦理分 割登記時,未依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位置辦理分割,致林鄭美 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少於實際建築面積,分割後一部 分占用到系爭土地而有重大錯誤,當時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 ,移轉與系爭房屋建築位置面積相符之土地予買受人,致生 今日紛爭。相互參照建造執照所附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 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地政事務所函復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知系爭房屋建築基地自始即坐落在分割後之○○○段000及 000地號土地(後者即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松籐 於建築及保存登記時明知上情,且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 地,此由其出具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房屋 自林鄭美63年12月間購入迄今已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50年等 情即明,伊基於占有連鎖法理,自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其中命上訴人給付7,330元及自111年6月25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C-2地上物所坐落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788元及訴訟費用暨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林松籐為○○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與林鄭美等6人共同申請在000-0地號 土地興建9戶房屋之建造執照,並於63年12月31日竣工,於6 4年1月31日核發使用執照(見原審限閱卷第43頁土地登記簿 、原審卷二第15頁使用執照存根、第59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本院卷第81至91頁建造執照卷內資料)。 ㈡○○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26日分割為重測前同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 於64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鄭美所有,於96年1 1月4日重測後為○○市○○○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000 -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登記為林松籐所有,重測後為000地號 土地(見原審限閱卷第22、28、47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 39頁○○地政事務所回函、原審卷二第451頁○○地政事務所回函 )。  ㈢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買賣取得之系爭房屋,為林松籐、林 鄭美等人所起造房屋中之一戶,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係於64年6月6日依竣工平面圖轉載於測量成果圖,於66 年1月25日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鄭美。依64年6月6日建物 測量成果圖記載,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21.37平方公尺、第 二層面積44.12平方公尺、腳子亭(即騎樓)面積18.2平方 公尺,第一層面寬5.2公尺、第二層面寬6.5公尺,並標示坐 落地號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 頁土地登記簿、原審卷二第121頁建物測量成果圖)。  ㈣林松籐於74年8月10日死亡,其名下000-0地號土地由其子林 文成、林文枝於105年6月27日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林文成死亡,由其子林宏曦於106年3月15日分割繼承林 文成之應有部分2分之1。林文枝於113年5月6日將其應有部 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宏曦(見原審限閱卷第 16頁異動索引內容、第55至62頁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 本院卷二第27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㈤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系爭房屋第1至3層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各如附圖所示。  ㈥兩造不爭執附圖2C-1部分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 物,附圖2D-2、2E-2、3C-1、3C-2部分則非系爭房屋完工時 即存在之合法建物(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3C-1(含2C-1、1C-1)部分:  1.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3C-1 (含2C-1、1C-1)範圍,且附圖2C-1部分為系爭房屋完工時 即存在之合法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 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核定及給付租金,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稱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將與系爭房屋建築 位置相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前前手林鄭美,伊基於占有連 鎖關係有權占用3C-1(含2C-1、1C-1)部分土地等語。  2.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林松籐所有,林松籐出具系爭 土地分割重測前之0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林鄭 美等6人共同起造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9戶建物;系爭房屋於 63年12月31日竣工,000-0地號土地則於63年12月26日分割 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㈠㈡)。審酌興建房屋包括地基、牆體、屋頂 、水電等工程,非一蹴可幾,房屋興建完成後尚須申報竣工 ,故雖系爭房屋竣工5日後000-0地號土地始分割出系爭土地 ,然仍可判定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完成後始辦理000-0地號土 地分割登記,而非土地分割後系爭房屋始越界建築。此由64 年6月6日依竣工平面圖轉載之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建物坐 落地號」欄除記載000-00地號土地外(即重測後000地號土 地),併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 第121頁),以及○○地政事務所函復:本所前函覆說明…○○○ 段00建號(門牌○○街000號)建物2樓部分有跨越毗鄰同段00 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違誤,應更 正為○○○段0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段○○小段000-0 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為○○○段000、00 0地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足資佐證上訴人 主張000-0地號土地未依系爭房屋建築位置為相應之分割, 並非無稽。  3.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林松籐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其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共同起造系爭房屋,依其真意,應係同意 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人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足認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林鄭美取得占有系爭土地附圖3C-1 (含2C-1、1C-1)部分之合法權源,並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輾轉讓與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㈢),且歷 來所有權人包括鄧慶煌、陳林秀芳、傳林營造有限公司、簡 傳林、莊元豐、李明福、上訴人等人(見原審限閱卷第31至 35頁、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均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近50年,不違反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目的,而被上訴人 為林松籐之孫,基於繼承及承當訴訟之法律關係(參不爭執 事項㈣),自應同受拘束,上訴人抗辯伊依占有連鎖關係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有所本,被上訴人就附圖3C-1(含 2C-1、1C-1)部分土地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不應准許。  ㈡附圖3C-2(含2C-2、1C-2)部分:  1.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3C-2 (含2C-2、1C-2)範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㈤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由,請求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爭 執,並稱附圖2C-2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物(陽 台),僅因當時法令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伊基於占有連鎖關 係有權占用等語。  2.查上訴人主張附圖2C-2為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陽台,係以系 爭房屋建造執照內之貳樓平面圖明確標示該部分建物為「陽 台」為據(見原審卷二第67、69頁),並經本院調取建造執 照卷核閱無誤。惟查,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繪製 附圖2C-2部分建物(見原審卷二第121頁),經原審函詢○○ 地政事務所是否漏未測繪?經函復:○○○段00建號(門牌為○ ○街000號)建物,於66年1月25日登記完竣,登記當時該陽 臺未於測繪登記標的內,可依現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28條等相關規定得補辦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452頁)。又內政部於85年6月4日始以台八五內地字 第8575210號函增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下稱登記補充規定)第11.2點規定「連接於一樓主建物 ,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 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第11.3點規定「建物除使用執 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 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 均不予登記」,可知此前並無登記陽臺之法令依據(見本院 卷第463至464頁),足證上訴人主張該「陽台」為系爭房屋 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物,僅因64年間依竣工平面圖轉載於 測量成果圖、66年間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參 不爭執事項㈢),無就陽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令依據致未 轉繪登記,並非無稽。  3.被上訴人固主張建造執照內之貳樓平面圖係設計圖並非竣工 圖,依登記補充規定仍係以竣工平面圖有載明陽台為補辦登 記要件。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騎樓、第1、2層面積與使用執 照存根所載面積顯然有異,難以貳樓平面圖為系爭陽台存在 之依據。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關於各該樓層之折舊年數記 載可知附圖2C-2屬事後增建。且61年間即有將000-00地號繪 製於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見本院卷第213頁),該地 籍圖所載之內容始為林松籐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本旨云云。 經查:   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查調無檔案,僅檢送使 用執照存根到院(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41 頁),本件雖無竣工平面圖可資憑斷,惟按圖施工為常態 ,被上訴人又為起造人林松籐之孫,自應就系爭房屋曾進 行變更設計未施作系爭陽台此變態事實為舉證,審酌系爭 房屋之建造執照卷宗內並無起造人變更設計之申請文件,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曾經變更設計或未按圖施作其他事證, 自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騎樓、第1、2層面積與使用執照存 根所載面積固然有異(見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 ,參附表),然該等面積為系爭房屋與其他8戶房屋合計 之面積,依63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設計圖說與實際完工之 建物面積有所差異,核屬常情,況使用執照所載建物第2 層短少之面積為9.726平方公尺,與附圖2C-2面積為2.42 平方公尺亦無法勾稽,自難以此據為系爭陽台係事後增建 之證明。至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僅為課稅依據,其上已記 載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見本院卷第147 頁,參附件),由其上記載第2層建物3.4平方公尺與第1 層之8平方公尺折舊年數均為16年,或可推斷附圖2C-2原 陽台位置之牆壁及其下投影之1C-2,暨1C-1建物非原始建 物(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原審卷三第173頁系爭房屋照片 ),惟仍不足以憑斷系爭陽台非原始建物之一部分。   ⑶再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其 上記載「61年12月18日著手完成」,圖面則標示分割後之 316-39、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 第213頁),惟此乃因○○地政事務所影印地籍原圖而印製 到原圖圖框所標示完成時間之故,此經該所函復:「○○市 ○○段○○小段地籍圖係於6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變更時 著手繪製完成(該圖幅圖框外標示有中華民國61年12月18 日著手完成)…,嗣後63年間○○市○○段○○○段000-00地號因 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000-00至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 ,分割當時係取民國61年間所繪製之原圖並於圖上維護增 加分割地籍線段及地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 ,足見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分割始增加之地 號,僅因影印地籍原圖而印製到61年重測原圖圖框致標示 「61年12月18日著手完成」等字至明(不爭執事項㈡), 被上訴人猶執詞以61年間即有將000-00地號繪製於0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該地籍圖所載之內容始為林松籐欲 移轉土地範圍之本旨云云,顯悖於事實而不可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附圖2C-2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 陽台建物,囿於當時法令未能就該部分辦理附屬建物登記, 且000-0地號土地分割錯誤,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將與系 爭房屋建築位置相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伊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用3C-2(含2C-2、1C-2)部分土 地等語,當屬可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附圖3C-1(含2C-1、1C -1)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核定及判命上訴人給 付占用土地租金;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附圖3C-2(含2C-2 、1C-2)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2025-03-26

TPHV-113-上易-814-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楊秀珠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楊儒憲 楊裕熙 楊奕萱 楊裕陽 楊秀美 楊双美 張惠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楊儒居 楊儒津 陳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10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348.3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裕陽、楊秀美、楊双美、張惠美按應有 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74.15平方公 尺,由被告楊奕萱、楊裕熙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282.5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儒憲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被告楊儒居 、楊儒津、陳楊秀英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96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乙1部分,面積148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原告、被告楊儒居、楊儒津、陳楊秀英按應有部分 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2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由 被告楊奕萱、楊裕熙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乙3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儒憲取得;編號乙4部分, 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裕陽、楊秀美、楊双美、張惠 美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儒憲、楊裕熙、楊奕萱、楊儒居、楊儒津、陳楊秀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同鎮大竹段945地號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均屬溪湖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系爭2筆土地均為空地 ,均無建物,聯外道路為福德路,系爭2筆土地僅隔福德 路互為相對。又系爭2筆土地依法均無不能分割情事,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約定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形,且兩造於起訴前難以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請求分割。  二、原告主張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不同意被告所提附圖 二之分割方案。原告附圖一之編號甲1部分,係原告依據 目前使用系爭192地號土地之位置而劃分,然兩造間無口 頭或書面之分管契約。至於系爭94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 目前未使用該土地,945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及目的,係避 免該地因分割後,致各區塊臨路面寬差距過大。  三、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裕陽、楊秀美、楊双美、張惠美則以:   ㈠系爭192地號、945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方案,系爭192 地號土地為北短南長之梯形土地,被告楊裕陽等4人將原 告、被告楊儒居、楊儒津、陳楊秀英等人分歸共同取得編 號丁之土地,其餘被告分別取得編號甲、乙、丙之土地, 以利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不致過於狹長,且面臨道路之寬 度有利建築房屋之使用,亦無找補必要,即為較有利全體 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次查,系爭945地號土地為三角形, 面積僅296平方公尺,被告楊裕陽等4人將原告、被告楊儒 居、楊儒津、陳楊秀英等人分歸共同取得編號戊之土地, 雖土地形狀為三角形,然其等可分得之面積廣大,不致形 成畸零地,並得為建築使用;其餘共有人取得編號己、庚 、辛之土地皆非畸零地,且均臨20公尺之福德路;編號辛 部分左方尚臨巷道,二面臨路。被告楊裕陽等4人之分割 方案較有利全體共有人。   ㈡不同意原告之附圖一分割方案,系爭19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法造成甲2、甲3、甲4等三部分土地均過狹長,臨路面寬 狹窄,不利建築房屋,難以利用,僅對共同取得甲1部分 土地之原告、被告楊儒居、楊儒津、陳楊秀英等人取得極 大利用價值。又查系爭94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中,取得乙1 部分土地之原告、被告楊儒居、楊儒津、陳楊秀英等人, 同為上開情形,再者,乙4部分係屬畸零地,故原告方案 均非公平且妥適。兩造間無分管契約,亦無使用習慣,楊 裕陽等4人否認附圖一之編號甲1部分為原告使用,系爭19 2土地之使用狀態如勘驗筆錄所示為空地,目前遭他人出 租作為經營夜市之違法使用。   ㈢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二、被告楊儒憲、楊裕熙、楊奕萱、楊儒居、楊儒津、陳楊秀 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提 出之附圖一方案分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192地號及945地號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均為溪湖都市計畫區內之 住宅區,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楊裕陽、楊秀美、楊双 美、張惠美所不爭執,被告楊儒憲、楊裕熙、楊奕萱、楊 儒居、楊儒津、陳楊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 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 結果,系爭192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西側部分臨福德路 ,北、東側部分臨空地,而南側有一部分為空地,一部分 為建物,東南側有一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通。系爭945 地號目前亦為空地,上面長滿雜草,東南側臨福德路,西 側臨一巷道,北側臨他人建物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可憑,另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  三、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被告楊裕陽、 楊秀美、楊双美、張惠美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被告楊 儒憲、楊裕熙、楊奕萱、楊儒居、楊儒津、陳楊秀英則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192地號部分,兩造之 分割方案均係延福德路分為狹長型四塊,差別僅在於分配 位置不同。查系爭192地號土地呈北短南長之梯形狀,附 圖一之方案,僅甲1部分臨路較寬,其餘甲2、甲3、甲4部 分則過於狹長,不利建築,附圖二之方案,至少甲及丁二 部分面寬較寬。原告雖主張附圖一之編號甲1部分,係原 告依據目前使用系爭192地號土地之位置而劃分,然被告 楊裕陽、楊秀美、楊双美、張惠美否認兩造有分管契約, 原告對此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本件經送 鑑價結果,附圖一方案,192地號須補償之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233,864元,附圖二方案,192地號即無須互補償, 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參,足見附 圖二方案對於共有人較為公平,即便較多共有人同意附圖 一方案,本院基於公平性之角度,仍認192地號之分割方 案以附圖二方案較佳。系爭945地號部分,因該地形呈三 角形,先天地形不良,附圖一方案延福德路東西向分割, 附圖二方案延福德路南北向分割,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 除戊部分面積較大外,其餘己、庚、辛之土地均過於狹長 難以利用。附圖一方案部分,雖乙2、乙3同樣狹長,但至 少乙1部分、乙4部分臨路寬度較寬,較好利用。且本件經 送鑑價結果,附圖一方案,945地號須補償之價格為46,22 0元,附圖二方案,945地號須補償之價格為63,788元,此 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顯見附圖一方案部分對共有人較為 公平。被告雖認附圖一方案乙4部分為畸零地,然查乙4部 分二面臨路,最北部分東西向長度12公尺,到三角形中間 東西向長度仍有6公尺,仍可建築,反觀附圖二編號辛部 分,呈一不規則狹長狀,北邊最寬部分僅3公尺,根本難 以建築利用。故本院認945地號之分割方案以附圖一方案 較佳,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依附圖一方案945地號經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應有 部分價值與原應有部分價值略有出入,應由共有人間互相 補償46,220元,已如前述,此為原告及被告楊裕陽、楊秀 美、楊双美、張惠美所不爭執,被告楊儒憲、楊裕熙、楊 奕萱、楊儒居、楊儒津、陳楊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 可採。至192地號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無須互相補償,已 如前述,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湖南段192地號 面積:1610平方公尺 大竹段945地號 面積:296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比例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楊儒憲 500/2849 500/2849 100分之18 2 楊裕陽 9245/170940 9245/170940 100分之5 3 楊裕熙 9245/170940 9245/170940 100分之5 4 楊秀美 9245/170940 9245/170940 100分之5 5 楊双美 9245/170940 9245/170940 100分之5 6 楊奕萱 9245/170940 9245/170940 100分之5 7 張惠美 9245/170940 9245/170940 100分之5 8 楊儒居 1/8 1/8 100分之13 9 楊儒津 1/8 1/8 100分之13 10 陳楊秀英 1/8 1/8 100分之13 11 楊秀珠 1/8 1/8 100分之13

2025-03-25

CHDV-113-訴-549-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係其所屬實際管理國有土地之獨 立分支機關,系爭土地係原告業務職掌範圍。被告自91年7 月起至95年4月止,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磚造鐵皮頂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土地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91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5,9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5,9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老舊,伊當時為了子女就學之學區,設 戶籍在系爭房屋,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無不當得利。 伊後來已將戶籍及稅籍遷出超過15年了,原告之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所 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3日前係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係其所屬實際管理國有 土地之獨立分支機關,系爭土地係原告業務職掌範圍,被告 自91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16 5,92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來水裝 置紀錄清冊等件為證,但被告為時效抗辯,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以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 得利165,924元,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 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92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749-202503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即反訴 原告 呂湯水金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蔡欣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潘永豐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18日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呂湯水 金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蔡欣彼、 潘永豐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6月30日始具狀提 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5頁),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 許。 二、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 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被上訴人 蔡欣彼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對呂湯水金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於 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蔡欣彼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 定,給付通行之償金。經查,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 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 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上訴人提起反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欣彼、潘永豐(下稱蔡欣彼、潘永 豐)於原審主張:  ㈠蔡欣彼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稱616土地)所有權人,潘永豐則為同段619地號 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619土地,與616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 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湯水 金(下稱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其上已有碎石道路可連接620土地西側 鄉道之柏油道路,以對外通行。  ㈡渠等為利於農事工作及通行,爰請求通行如附圖一(下稱甲 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5.72平方公尺,寬度為3.5米 ,下稱系爭通行部分)以聯外,此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 行位置及方式,而呂湯水金所提乙案、丙案呈現多處直角, 農機具、採收車輛均無法在該三米、直角路路徑轉彎通過, 現實情況無法以該二方案通行。綜上,爰依據民法第787 條 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⑴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 水金所有620土地,如甲案所示系爭通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⑵呂湯水金應容忍蔡欣彼、潘永豐於系爭通行部分,鋪設 柏油道路以供通行。⑶呂湯水金應將系爭通行部分內足以妨 害蔡欣彼、潘永豐通行之障礙物予以移除,並不得為妨害蔡 欣彼、潘永豐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湯水金則以:  ㈠呂湯水金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將620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 於承租後種植香蕉,而蔡欣彼、潘永豐所稱之碎石道路,係 承租人潘世元於香蕉收成之際為方便採收載運而自行臨時闢 出泥土地,並非其所稱碎石道路,嗣呂湯水金另於111年2月 1日將620土地出租予他人種植稻作。而蔡欣彼、潘永豐主張 通行之甲案,將620土地橫切成二半,剝奪呂湯水金對於土 地之完整使用且處分價值亦隨之遞減,對於呂湯水金權益造 成巨大損害,自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㈡訴外人陳麒中、郭文宏分別為同段638、618地號土地(下稱6 38、618土地,638土地於上訴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併分割 為535-4、535-8地號土地,原638地號已不存在)之所有權 人,渠等為通行620土地,曾與訴外人呂來成(呂湯水金配 偶,已歿,為620土地前所有權人)於98年7月9日,在屏東 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620土地南端 部分(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通行使用迄 今,則蔡欣彼、潘永豐自可經由638(即合併分割後535-4地 號)、618土地及編號C部分以聯外,即附圖三(下稱乙案) 、附圖四所示(下稱丙案)之通行方式,而非強行要求通行 620土地。綜上,蔡欣彼、潘永豐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 回等語,於原審聲明:蔡欣彼、潘永豐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62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甲 案)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 水金應就前開通行範圍,不得為妨害蔡欣彼、潘永豐通行之 行為,駁回蔡欣彼、潘永豐其餘之訴。呂湯水金不服,提起 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⑴原判決以620土地因排水溝設置之故,客觀上已呈以排水溝為 界分南北二塊土地為由而採甲案,惟620土地最北端本即設 有水溝供排水使用,土地中間之排水溝並非不可拆移,甲案 於98年通行權調解後所舖設通行道路相距不到50公尺處,再 劃設面寬3.5公尺之通行道路,難謂未減損620土地之經濟價 值。  ⑵丙案之編號C1(620土地)及B1(合併分割後535-4土地)部分, 本即作道路使用,僅須利用編號A1(618土地)部分面積100.3 2平方公尺即可連接通行,較甲案利用620土地之面積127.55 平方公尺為低。況甲、乙、丙三案之通行範圍現均已種植農 作物,若依甲案通行,欲至蔡欣彼之616土地,仍需移除潘 永豐619土地上之檳榔樹,且619、620土地均將割裂為二半 ,以就供作道路面積所受損害而言,仍應以丙案所受損害較 低。  ⑶618、619、620土地(重測前崁頂段981-2、981、981-1地號土 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981土地 )。618土地於97年間分割增加618-1、618-2地號,由訴外人 陳麒中購買,與其所有之638地號土地合併供通行使用,是 原判決附圖二(C案)638、638⑴所在位置(現為535-4土地)亦 是分割自618土地。原審提出之乙案、丙案均是通行自重測 前98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618、620土地,現均供通行使用, 未致生法律關係複雜問題,且該路段已鋪設水泥(前段)及泥 土地(中後段)供620土地以東包含蔡欣彼、潘永豐所有之616 、619土地在內之多筆農地對外通行,面寬均超過3米。乙案 割裂土地之筆數較甲案為少,丙案則係沿618土地之最西側 地界線土地規劃通行土地,維持618土地之完整性,故乙、 丙二案所生損害均較甲案為小。  ⑷另因638地號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併分割出535-4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孟育,下稱535-4土地)供作通行使用, 故提出通行方案丁案(如112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348頁),自619土地連接618土地編號A、535-4土 地編號B部分,再接至620土地編號C部分以對聯外,該方案 僅使用618土地面積18.70平方公尺,亦不影響土地之使用及 價值,是乙、丙、丁三案所生損害均較甲案為小。再者,潘 永豐於原審已表示不再主張619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且蔡欣彼之616土地並非自共有土地分割而出,亦無民法第7 89條之適用,則渠等使用戊案或丁案通行,應無民法第789 條適用之疑慮,若認619、620土地仍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則丙案應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另甲案通行土地末端臨接 大排水溝渠,現鋪設之水泥橋面寬至多2米,與甲案主張之3 .5米寬通行土地明顯不合,能否負荷農用機具通行,亦有可 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呂湯水金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欣彼、潘永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水金上訴部分則爰引原審陳述,另補 充陳述略以:  ㈠潘永豐之619土地、上訴人之620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981 土地,原審判決所採甲案,合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主張民法第789條,於上訴後主張應 適用),且不涉及其他土地,所造成之法律紛爭關係最為單 純,620土地現承租人亦使用甲案通行範圍將收割機等農具 駛入620土地,故甲案確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㈡另丁案535-4土地規劃之路線與535-8地號土地實際內部通行 狀況不同,編號B部分為80公分寬之田埂,編號A部分則為61 8、619土地農用設施集中設置地,是丁案將導致巨大之拆除 變動,且增加法律關係複雜化,亦與民法第789條不符。  ㈢戊案需通行621、615-1土地,惟615-1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崁頂 段983地號土地,蔡欣彼之616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2 地號土地,顯非同一土地分割而出,自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該方案亦不可行,故甲案應為最適宜之方案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五、蔡欣彼、潘永豐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甲案即附圖一編號A1現有稻作之障礙物(見原審 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55頁),且泥土地遇雨即泥 濘不堪、地質鬆軟無法通行,有移除障礙物及開設水泥道路 之必要,原審未察,誤認該土地上通行路徑為泥土空地,因 而認定該範圍無排除障礙物及開設道路之必要,為此提起附 帶上訴。又農牧用地並無排除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 用,且依「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 範,容許使用項目尚包含私設通路一項,而農委會農路設計 規範第22條、第23條亦明定於特定情況下應鋪設水泥混凝土 路面,其路面鋪設規格應達相當厚度,故呂湯水金稱設置水 泥道路將違反農地農地使用管制規範及造成道路高低落差, 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 水金所有62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公尺)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應容忍蔡欣彼、潘永豐於其上 開設高度高於北側東西向排水溝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二) 呂湯水金就第一項附圖一編號A1土地範圍內,應將足以妨害 附帶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予以拆除,且不得為妨害蔡欣彼、 潘永豐通行之行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湯水金負 擔。呂湯金水則答辯略以:620土地之前承租人於該處以農 具出入均無問題,雨天泥濘為短暫期間,並無蔡欣彼、潘永 豐所稱因爛泥而無法通行情事,且於路面舖設碎石級配即可 減輕泥濘情形,蔡欣彼、潘永豐另要求水泥道路須高於排水 溝,將導致系爭道路與620土地有高度落差,蔡欣彼、潘永 豐請求呂湯水金容忍其於甲案編號A1部分鋪設水泥道路,顯 已逾通常使用之範圍。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如舖設水泥 道路,可能致系爭土地因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使上訴人 喪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38、39條得享有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之權利,蔡欣彼、潘永豐 之主張顯非可採等語,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六、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歷年異動索引、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 誤,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應堪認 屬實: (一)蔡欣彼、潘永豐分別為616、619土地所有權人,呂湯水金為 相鄰系爭土地之620土地所有權人。616地號土地現種植芒果 、辣椒等作物;619土地現種植檳榔樹、蓮霧樹等作物。620 土地呂湯水金原於107年11月2日出租予他人種植香蕉,嗣於 111年2月1日出租予他人種植稻米。 (二)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聯絡,係屬 袋地。620土地西側之同段622地號土地為鄉道之柏油道路, 可對外聯絡通行。 (三)陳麒中、郭文宏前曾以渠等所有638、618土地需對外通行為 由,於98年7月9日,與呂來成在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 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 通行使用。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本件蔡欣彼、潘永豐主張其等分別所有之616、619土 地就呂湯水金所有之620土地甲案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為 呂湯水金所爭執,則兩造就蔡欣彼、潘永豐是否有通行上開 620土地甲案部分之權利存否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 確認,將此不確定狀態除去,是蔡欣彼、潘永豐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 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 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 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 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 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 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 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 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 ,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且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甲案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經查,蔡欣彼所有616土地固為袋地,然並未與呂湯水金所 有620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 ),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是否屬616土地之周圍地,已有 可疑。況616土地與620土地2者中間尚隔有潘永豐所有619土 地,衡情蔡欣彼無法在未經由潘永豐所有619土地情形下而 到達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甲案系爭通行部分,雖潘永豐或 有可能同意讓蔡欣彼通行,然並未據蔡欣彼、潘永豐提出61 6土地經由619土地連通至甲案系爭通行部分之通行位置及方 式,以資參酌比較,即難逕謂甲案就蔡欣彼616土地而言必 係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更遑論蔡欣彼之616土地 係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5頁), 與潘永豐之619土地、呂湯水金之620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 前崁頂段98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6、27、126頁),則蔡 欣彼所有616土地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顯非自同一土地分 割而出,蔡欣彼自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不得許其通行 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以至公路甚明。  2.次查,潘永豐所有619土地固為袋地,然經原審函詢屏東縣○ ○地○○○○○○○○○○○鄉○○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崁頂 段981-2、981、981-1地號)土地,其中崁頂段981-1地號於4 2年分割自同段981地號;崁頂段981-2地號於60年分割自同 段981地號」等情,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屏 港地四字第110304726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 、126頁)。潘永豐所有619土地重測前為崁頂段981地號土地 ,其後分別於42年分割出981-1地號土地(即呂湯水金所有62 0土地)、60年分割出981-2地號土地(即郭文宏所有618土地) ,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潘永豐僅得通行呂湯水金所 有620土地或郭文宏所有618土地。而618土地於97年間分割 增加618-1、618-2地號,由訴外人陳麒中購買,與其所有之 638地號土地合併供通行使用,另因638地號嗣與週邊土地合 併分割出535-4土地供通行使用,業據呂湯水金陳明,並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複丈圖即面積計算表、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05頁),且觀諸卷附地籍圖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535-4土地確呈道路型態,已可供 周邊袋地聯絡通行之用。綜上,足見呂湯水金所述「原判決 附圖二(C案)638、638⑴所在位置(現為535-4土地)亦是分割 自618土地。乙案、丙案均是通行自重測前981地號土地分割 出之618、620土地,現均供通行使用,且該路段已鋪設水泥 (前段)及泥土地(中後段)供620土地以東包含蔡欣彼、潘永 豐所有之616、619土地在內之多筆農地對外通行。」等語, 應堪採信。  3.又查,訴外人陳麒中、郭文宏分別為638、618土地之所有權 人,渠等為通行620土地,曾與訴外人呂來成(呂湯水金配 偶,已歿,為620土地前所有權人)於98年7月9日,在屏東 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620土地南端 部分(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通行使用迄 今等情,亦據呂湯水金提出屏東縣○○鄉○○○○○00○○○○○00號調 解書(見原審卷一第19頁)為證,且核與620、638、618土地 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即詳如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二所示 ,編號C部分目前為水泥路面,其往東延伸編號B部分亦為水 泥路面,再往北延伸為編號A部分之泥土路面之歷來使用情 形相符。而觀諸呂湯水金以通行編號B、C部分為基礎而提出 之乙案、丙案;另因638地號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 併分割出535-4土地供作通行使用而提出之丁案,可知乙案 、丙案及丁案通行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部分均僅22.47平方 公尺,所占用面積均低於甲案之125.72平方公尺,且乙丙丁 案均使用620土地最南端一隅,亦不致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 地一分為二,而剝奪呂湯水金對於土地之完整使用,較合乎 通行權之立法本旨;且丙案之編號C1(620土地)及B1(合併分 割後535-4土地)部分,本即作道路使用,僅須利用編號A1(6 18土地)部分面積100.32平方公尺即可連接通行,較甲案利 用620土地之面積125.72平方公尺為低,亦較符合附近土地 使用狀況。則呂湯水金主張潘永豐可經由638(即合併分割後 535-4地號)、618土地及編號C部分以聯外,即附圖三乙案、 附圖四丙案之通行方式,或自619土地連接618土地編號A、5 35-4土地編號B部分,再接至620土地編號C部分以對外聯絡 之丁案,該丁方案僅使用618土地面積18.70平方公尺,亦不 影響土地之使用及價值,是乙、丙、丁三案所生損害均較甲 案為小等語,即堪採信。  4.綜上,甲案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蔡欣彼、潘 永豐主張甲案即通行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 面積125.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應屬於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及呂湯水金就甲案通行範圍不得為妨害蔡 欣彼、潘永豐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可知:  1.蔡欣彼、潘永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呂 湯水金所有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應容許被通行為無理由 ,原審遽為准許,而為其勝訴判決,即有違誤。呂湯水金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2.蔡欣彼、潘永豐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然蔡 欣彼、潘永豐附帶上訴部分(除訴訟費用外)係以原審勝訴部 分為前提,而其原審勝訴部分,業經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則其附帶 上訴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呂湯水金(下稱呂湯水金)主張:若認反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蔡欣彼(下稱蔡欣彼)對620土地仍有通行權 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民法第787 條第2項、第788條規定,反訴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又蔡欣 彼通行甲案之620土地即可到達道路,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 、2項規定,以法定地價之8%為償金之計算基準,應屬有據 ,並聲明:蔡欣彼應自本訴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呂湯 水金所有坐落620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125.72平方 公尺)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度最後一日前,給付呂湯水金依 通行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償金,暨自每清 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蔡欣彼則以:呂湯水金於本件審理中將 620土地整筆先後出租予2人,年租金均為18,000元,則依通 行面積比例計算,蔡欣彼通行面積之年租金即甲案通行之合 理補償金應為645元(算式:125.72÷3507.3×18000=645),相 當於114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283%,且620土地及週遭土地均 為農地,又因地勢問題易生淹水,可種植之作物、數量及週 遭繁榮程度均有限,呂湯水金以最高比例之申報地價8%計算 ,要求一年相當4,023元之補償金,顯屬過高,縱得請求, 亦不宜超過申報地價年息2%等語,並聲明:呂湯水金之反訴 駁回。 (三)經查,呂湯水金反訴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係以蔡欣彼對62 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前提,然蔡欣彼對620土地無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呂湯水金自無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之必要, 是其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爰判決諭知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5

PTDV-111-簡上-65-20250325-5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莊文通 莊昭賢 百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張素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昇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峰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逾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 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第二審程序減縮自106年12月6日 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40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押租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溢收租金45萬元予上訴人莊文通 (下稱其名),與被上訴人請求莊文通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抵銷抗辯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固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惟莊文通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至110年10月2 6日業因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爭執尚未返還上開押租金 及溢收租金(本院卷第404頁),如不允許莊文通提出,顯 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永昇分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4筆土地),嗣於110年8月20日、同年10月26日因徵收移 轉登記為國有。伊於103年4月11日將坐落系爭4筆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出租予莊文通,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莊文通僅承租系爭廠房,竟將系爭廠房外圍牆圍繞之空地 (下稱系爭空地)交由上訴人百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穗 公司)、莊昭賢(下稱其名,與莊文通、百穗公司合稱上訴 人)堆置大量塑膠原料等太空包、雜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 面積合計4659.74平方公尺(即1409.57坪),直至111年4月 5日始清除完畢。上訴人受有依桃園航空城之土地租金行情 每坪月租金100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645萬3553元,伊並受讓黃永昇對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 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求為命上訴人應 不真正連帶給付645萬3553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 明不服,暨上述減縮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莊文通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此   由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刪除「一半東邊部分」之記載,及被 上訴人將圍牆大門遙控器交予莊文通即明。又系爭空地使用 方式包含車輛通行、停放車輛及堆放物品,縱堆放太空包、 雜物違反行政法令,並無礙於伊等享有占用系爭空地之合法 權源。另百穗公司係經莊文通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及系 爭空地,莊昭賢則係莊文通之子,僅於租賃期間代理莊文通 聯絡繳納租金等事宜,並非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之占有使用 人。縱認伊等係無權占有,占用面積至多2030.0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不真正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5萬3553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永昇於97年1月15日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 有權登記,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嗣於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2 6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其於103年4 月11日與莊文通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航空城徵收 日為止,租金為每月9萬元,其於出租後,將圍牆大門鑰匙 、遙控器交付予莊昭賢;莊文通則於承租後,將系爭廠房供 百穗公司作為堆置塑膠原料之用;系爭廠房已於111年3月30 日拆除完畢等情,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租約、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3至35頁,原審卷二第243 至249、337至371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81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廠房;上訴人則 辯以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云云。經查:  1.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原審卷一第27頁),並未有系爭空地之相關記載。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9萬元,倘以兩造不爭執當地土地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100元,則按系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尺估算租金約7萬3969元(計算式:2,445.26×0.3025≒739.69坪,739.69×100=73,969,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審卷一第55頁),與約定租金數額相差不大。系爭4筆土地面積(含系爭廠房)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租金約為31萬1575元(計算式:10,300×0.3025≒3,115.75坪,100×3,115.75=311,575,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縱依上訴人所陳系爭空地扣除無法使用之東西側雜草樹叢面積約3,899.77平方公尺,尚餘6400.23平方公尺(含系爭廠房),租金仍達19萬3606元(計算式:975.18+2,924.59=3,899.77,10,300-3,899.77=6,400.23,100×6,400.23×0.3025=193,606,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之承租範圍僅有系爭廠房,不包含系爭空地。  2.雖證人即莊文通女兒莊瓊玲在本院證述:當初是莊文通與被 上訴人洽談,伊是準備空白的制式租賃契約到場,協助書寫 ,系爭租約第1條:「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等文 字是伊寫的,「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應是被上訴人所寫, 當初莊文通想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全部,才會在第1條書寫 :「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但被上訴人在系爭廠 房內有堆置土堆及機器,只想出租一半,被上訴人說系爭廠 房在系爭4筆土地中間,將廠房從中隔出東西兩邊,兩邊都 有門可以出入,將東半邊廠房及土地出租給莊文通,並在第 1條加註:「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來表示,雙方談好租金5 萬元;嗣另有人想承租西半邊廠房及土地作修車廠使用,因 百穗公司是生產塑膠棧板,莊文通擔心修車焊接會產生火花 而受影響,表示要承租全部廠房及土地,被上訴人同意後, 就指示伊將「一半東邊部分」畫線刪除。系爭廠房門牌設置 在圍牆大門旁的柱子上,只有圍牆設置的大門可供車輛進出 ,莊文通承租範圍就是圍牆大門進去的所有土地及廠房,因 被上訴人無庸在系爭廠房進行隔間,故調降該部分租金為4 萬元,全部為每月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5頁)。惟 倘承租範圍包含系爭空地,何以系爭租約第1條僅載明「廠 房」,通篇無關於承租土地之記載?何況莊瓊玲證述:系爭 廠房旁邊土地都是泥巴地、草叢、樹叢,尤其西半邊廠房出 入口左邊有堆置兩米高的土堆,該部分土地無法進出使用, 廠房東半部土地右下角都是樹與草,也無法進出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238、241頁),豈有不扣除無法使用範圍後計付租 金之理?縱扣除莊瓊玲證述無法使用之東西側樹草叢後,使 用面積達6400.23平方公尺(1,936.06坪),僅約定租金9萬 元,亦不符當地租金行情。是莊瓊玲上開證述與系爭租約文 字及當地租金行情不合,顯係偏頗之詞,並無可採。  3.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以Line聯繫 莊昭賢收租時曾表示:「房租10/20到期」、「請問屋子還 要租嗎?」等語,莊昭賢於111年4月26日亦向被上訴人表示 :「當初租房子的時候有付押金」等語,嗣被上訴人曾傳送 :「…還有你們只租我的鐵皮屋,結果空地2200坪都用了8年 都沒繳地租。每次問你了,你說你在找空地借放一下,放到 航空城拆遷時還在放,害我差一點領不到優先拆遷補償費。 地租我問過行情100元1坪,你看這怎麼算這個帳先」等語( 原審卷一第102、110、126、19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顯 見雙方認知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廠房,並不包含系爭空地。復 依證人即土地開發業者凃翔騰在原審證述:伊於102年間就 拜訪過被上訴人,當時系爭4筆土地很空,只有一個鐵皮廠 房,廠房以外都是空地,伊知道被上訴人是台商,在臺灣時 間不多,自102年起往後7、8年間,伊都會陪同被上訴人前 往收租,系爭空地堆疊大量裝塑膠的太空包,當時被上訴人 有口頭委託伊將系爭空地出租,伊於105、106年間有找租客 承租,條件是1坪100元,作為停車使用,但現場擺放太多太 空包,沿著圍牆堆放,中間有留一個通道供車子通行外,其 他都是堆滿的,伊陸續介紹租客,都因無法使用,就沒有繼 續往下談,伊每次陪同收租時,被上訴人會口頭請莊先生把 地上物清運走,莊先生都說好,但感覺太空包都沒有搬走, 所以伊就介紹租客去承租其他地方,後來有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空地因為有地上物無法出租等語(原審卷一第228至231 頁),經核與自104年5月13日起110年12月4日止之系爭4筆 土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太空包沿圍牆堆放在系爭空地,僅 留中間通道之狀態相符(原審卷一第49至53、134至142、21 4至218頁)。倘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地一併出租予莊文通,何 須事後多次促請莊文通清除堆置之太空包,並委託凃翔騰出 租系爭空地?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 爭廠房,並不包含系爭空地,自屬可取。  4.系爭4筆土地四周設置圍牆,須經由圍牆設置之大門,始能 進入系爭廠房,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7、 19、118頁,本院卷第91、171頁)。衡諸被上訴人因長期不 在國內,為便利莊文通承租系爭廠房之人車通行、停車等需 求,及避免他人隨意進出,將圍牆大門遙控器及鑰匙交付莊 文通,合乎情理之常,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交付圍牆大門鑰 匙及遙控器,抗辯出租範圍包含系爭空地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復辯稱:莊文通承租後,將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交付 百穗公司使用,百穗公司在系爭空地堆置太空包等物,莊昭 賢係百穗公司員工,僅為占有輔助人,且其等均係善意占有 人云云。惟查:  1.桃園市政府會同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蘆 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農業局(下稱農業局)、 地政局等人員於108年6月18日至系爭空地進行現場會勘時, 莊昭賢於當場表示:「現況由本人使用」,並在會勘紀錄上 簽名;嗣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0月9日以受處分人莊昭賢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及桃園市非都 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裁處罰鍰12萬元等情(下 稱系爭裁處書),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系 爭裁處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87、277頁),莊昭賢不爭執有 收受系爭裁處書並已繳納罰鍰(本院卷第125頁)。由上開 會勘紀錄之記載,莊昭賢並未表明其係百穗公司員工,或係 受百穗公司指示而占有等語,足徵莊昭賢係基於自主占有之 意,並非百穗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甚明。  2.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廠房,不及於系爭空地,被上 訴人僅同意可供莊文通或經其同意之人員、車輛在系爭空地 通行、作業或停放車輛,已見前述;復依凃翔騰證述每次陪 同收租,被上訴人都會口頭要求將占用系爭空地之太空包等 物清除,核與上訴人提出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18日、10 8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傳送:「你看有沒有 辦法找人,不然回收物把它清走」、「看來只能租你們到三 四月而已…那你還不快搬走,怎麼愈堆愈多…」、「趕快清吧 多給你1.5個月時間」等語相合(原審卷一第106、128頁) 。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等以堆置太空包等物品占 用系爭空地,其等逾被上訴人同意方式占用系爭空地,即屬 無權占有,並非善意占有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大園區公所108年1月11日查報紀錄所載違規 使用面積7105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 尺,主張上訴人以太空包等雜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面積為46 59.74平方公尺(即1409.57坪)云云。然查:  1.大園區公所上開查報紀錄之違規使用情形記載:「現場興建 鋼骨鐵皮建物、鐵門、水泥圍牆、雜草及堆置大量回收物」 等情(原審卷二第315頁),亦即違規使用面積7105平方公 尺除系爭廠房外,尚包含鐵門、水泥圍牆、雜草、太空包等 物。桃園市政府於108年6月18日會勘紀錄,則認定違規使用 面積約6800平方公尺,違規使用情形記載:「部分土地興建 鐵皮建物、建物、圍牆、鋪設水泥、堆置塑膠原料等使用」 等語;農業局亦表示:「現況部分土地未經核准興建物建物 及圍牆,鋪設水泥,堆置塑膠原料等使用,非符農業使用, 另部分土地雜草叢生」等語(原審卷二第287頁)。惟據桃 園市政府地政局、大園區公所、蘆竹地政均函覆上開不符農 業使用之違規使用面積,並未逐項記載,爰無塑膠原料部分 占用面積(本院卷第205、207、219頁)。是被上訴人逕以 大園區公所查報違規使用面積扣除系爭廠房面積作為上訴人 無權占有面積,並非可取。  2.兩造不爭執系爭空地上之太空包已於111年間清除(本院卷 第125、126頁),又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2月11日履勘現 場,系爭4筆土地徵收為國有後,地上物、鐵門均已拆除, 土地雜草叢生,部分車道遭雜草遮蔽,無法看出完整樣貌, 上訴人無法指出系爭空地上之水泥圍牆、鐵門、車道、樹叢 、草叢所在位置,而撤回聲請蘆竹地政複丈,有勘驗程序筆 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67至278、283至299、302頁 )。經斟酌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扣除系 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尺,所餘土地面積為7854.74平方 公尺,再扣除上訴人依內政部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 之地籍圖計算車道、東西側雜草樹叢面積合計5132.79平方 公尺,所餘2721.95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7,854.74-5,13 2.79=2,721.95)即上訴人以太空包等物占用系爭空地面積 (本院卷第302、305、320、340、341頁),應屬可取。至 上訴人在系爭空地堆置太空包之範圍浮動,此觀上開104年5 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之空照圖可明(原審卷一第134 至142、214至218頁),上訴人單以106年空照圖抗辯堆放太 空包區域面積僅2030.08平方公尺云云(本院卷第319頁), 並無可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莊文通 承租系爭廠房,卻將系爭廠房連同系爭空地交由百穗公司占 有使用,莊昭賢則自主占用系爭空地,是莊文通為系爭空地 之間接占有人,百穗公司及莊昭賢則為直接占有人(本院卷 第394、395頁),則其等無權占有之發生原因各別。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面積為2721.95平方公尺即823 .39坪,依兩造同意按每月每坪1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院卷第403頁),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自起訴 時起回溯5年即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同年10月2 6日系爭空地徵收為國有之日止,如附表二所示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合計376萬7051元,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租約至遲於110年10月26日消滅,其迄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 返還押租金20萬元及溢收110年11月至111年3月租金45萬元 予莊文通(本院卷第384、385、404頁),則莊文通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以上開65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 付311萬7051元本息(計算式:3,767,051-650,000=3,117,0 51),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311萬7051元,及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莊文通、百穗公司均自112年1月6日, 莊昭賢自112年1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67、73、75頁送達證 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逾311萬7051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其等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備註 1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19.42%×46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19.42%×21日)=127萬8359元 ⒈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0,300㎡,而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0㎡、2,896㎡、2,159㎡、3,245㎡,故各筆土地面積依比例計算分別為19.42%、28.12%、20.96%、31.50%。 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28.12%×44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28.12%×25日)=177萬7064元 3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20.96%×44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20.96%×25日)=132萬4582元 4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31.50%×46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31.50%×21日)=207萬3548元 合計 645萬3553元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備註 1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即46個月又20日) (100元×823.39坪×19.42%×46)+(100元×823.39坪×19.42%÷30×20)=735,551+10,660=746,211 1.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合計為10,300㎡,而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0㎡、2,896㎡、2,159㎡、3,245㎡,故各筆土地面積依比例計算分別為19.42%、28.12%、20.96%、31.50%。 2.每坪每月100元。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即44個月又24日) (100元×823.39坪×28.12%×44)+(100元×823.39坪×28.12%÷30×24)=1,018,764+18,523=1,037,287    3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即44個月又24日) (100元×823.39坪×20.96%×44)+(100元×823.39坪×20.96%÷30×24)=759,363+13,807=773,170 4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即46個月又20日) (100元×823.39坪×31.50%×46)+(100元×823.39坪×31.50%÷30×20)=1,193,092+17,291=1,210,383 合計 376萬7051元

2025-03-25

TPHV-113-重上-51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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