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分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洪文淇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彭清女 洪錦才 洪甲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舜献 受告知訴訟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95平方 公尺、同段963地號土地面積24.88平方公尺、同段966地號 土地面積256.43平方公尺,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即: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957部分面積109.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彭清女取得;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957(1)部分面積131.19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957(2)部分面積185.4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彭清女、原告應補償被告洪舜献、洪甲穎、洪錦才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23.87平 方公尺、同段1227地號土地面積688.74平方公尺,按附圖所 示合併分割,即: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編號1227 部分面積137.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甲穎取得;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1)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編號1 227(1)部分面積137.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2)部分面積164.78平方公尺、編號1 227(2)部分面積137.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舜献取得;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3)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編號1 227(3)部分面積137.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清女取得; (五)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4)部分面積164.78平方公尺、編 號1227(4)部分面積137.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錦才取 得; (六)原告、被告洪舜献應補償被告彭清女、洪甲穎、洪錦才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各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清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44.95平方公尺(下稱957地號土地)、963地號土地面積24 .88平方公尺(下稱963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面積256.4 3平方公尺(下稱966地號土地)、1225地號土地面積823.87 平方公尺(下稱1225地號土地)、1227地號土地面積688.74 平方公尺(下稱1227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且其中957、963 、966地號土地相鄰,與之相鄰的同段961地號土地(下稱96 1地號土地)為被告彭清女單獨所有、同段961-1地號土地( 下稱961-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同段961-2地號土地 (下稱961-2地號土地)為被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共 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對於鑑價找補金額沒有 意見等語。並聲明:(一)准合併分割957、963、966地號 土地;(二)准分割1225地號土地;(三)准分割1227地號 土地。 三、被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則聲明:對於1225、1227地號 土地分割及找補沒有意見;不同意957、963、966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原本同意,因為另案拆屋還地發生糾紛,現在改 為不同意,應就各筆土地分別分割等語置辯。 四、被告彭清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第 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 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 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4款,暨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經查: (一)957、963、966、1225、1227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屬於耕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 之一,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互核其 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原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則均符合同條項第3款規定 之情形,非不得分割為未達0.25公頃者,僅就其分割後之 土地宗數各不超過5宗即可。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原告請求法院合併分割957、963、966地號土地, 及分割1225、1227地號土地,即有理由。至被告洪舜献、 洪錦才、洪甲穎改稱不同意957、963、966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云云,惟原告之請求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 無庸被告同意,即得為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二)957、963、966地號土地相鄰,與之相鄰的961地號土地為 被告彭清女單獨所有、961-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9 61-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共有,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亦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互核附圖即明。957、963、966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為3宗,如附圖所示編號957部分面積109.6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彭清女取得,以便於與被告彭清女原有961地號土 地合併;又如附圖所示編號957(1)部分面積131.1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以便於與原告原有961-1地號土地合併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957(2)部分面積185.4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因後述利益有必要就此部分維 持共有,以便於與渠等原共有961-2地號土地合併,可促 進土地利用,且對於各共有人均有利,亦無不利,自應採 此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就其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以金錢補償之,其金額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兩造均未爭執及此,自堪採憑,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1225、1227地號土地形狀較不規則,經本院綜合考慮土地 利用價值、兩造之意願及當庭抽籤結果,而為原物分配。 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相同(除小數點尾數誤差分配外), 但因位置及形狀各異,就經濟價值上,仍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其金額經本院囑託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兩造均未爭執,自堪採憑,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將其所有95 7、963、9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共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 考,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故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957(1)部分面積131.19平方公尺土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等規定,訴請合併分割 957、963、966地號土地,分割1225、1227地號土地,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別定其分割方法。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彭清女 洪文淇 受補償金合計 洪舜献 33,062 62,277 95,339 洪甲穎 33,062 62,277 95,339 洪錦才 33,063 62,276 95,339 應補償金合計 99,187 186,830 286,017 附表二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洪文淇 洪舜献 受補償金合計    彭清女 665 719 1,384 洪甲穎 19,686 21,282 40,968 洪錦才 15,541 16,802 32,343 應補償金合計 35,892 38,803 74,695

2025-03-27

TCDV-113-訴-655-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黃寶琴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林國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新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生撤回之效 力,如新訴之變更不合法,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 裁判。查原告於起訴時,依兩造間之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為 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70-1地號土地,下稱870-5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同縣市○○ 段0000○號,下稱114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嗣於訴訟中之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改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60條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1,052元,及自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 第261-262頁),顯係訴之變更,被告並就此訴之變更為不 同意之表示(卷第262頁)。原告雖以兩訴「因情事變更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主張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惟前者係以 原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有效,請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移轉登 記1149建號建物予原告之事實,後者係以原告所主張之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實,兩訴之請 求基礎事實明顯不同,且請求權基礎不同,構成要件即相異 ,本件已歷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2月2日3 次言詞辯論,原告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方提出訴之 變更,足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原訴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87年7月12日訂有如原證1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由原告提供臺東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被告 則負責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及營造施工,並 應於合建房屋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完成接水接電及內部設備 時,將原告應得之房屋點交予原告接管。坐落於870-5地號 土地上之1149建號建物已建築完成,惟被告卻未依系爭合建 契約移轉1149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合建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 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87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 物(即114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建 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明訂完工日期自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接 輸水電時被告即應將原告應得之房屋點交予原告接管,即為 得行使請求權的始點,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方起訴請求,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履約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63-2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87年7月12日訂有如原證1系爭合建契約(卷第15-24 頁),原告為甲方,被告為乙方。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臺東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二筆...與乙方(即被告)合作興建房屋(卷 第24頁);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處理土地規劃、 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鳩工庀材、營造施工及有關之風 險(卷第24頁);第4條約定房屋分配及債權債務擔保方式 (卷第22-23頁);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領取建造 執照之日起2個月內開工,於建築完竣後領得使用執照,並 以接輸水電完妥及內外雜物清理完畢之日為完工日(卷第22 頁);第10條約定交屋及管理方式(卷第20-21頁)。  ㈢870-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870-1地號土地。  ㈣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建物),使 用執照字號:89年2月22日東工使字第1441-8號(卷第25頁 )。依照1149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 為89年2月22日(卷第47頁)。  ㈤依照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 000號,下稱1142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 成日期為89年2月22日,於110年12月2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使用執照字號:89年2月22日東工使字第1441-8號(卷 第239頁),該建物所有權登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3年1 月30日因法院確定判決而塗銷(卷第235-237頁)。  ㈥1149建號建物與1142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並為系爭合建契 約之建物,1149建號建物已於113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與訴外人倪翊芸,並於113年7月19日登記完畢(卷 第251-252頁)。 四、本件爭點(卷第2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㈠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為 法律之所許,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 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 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 屬法律障礙,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2.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㈠房屋分配:總戶數為6戶,... 甲方(即原告)除位於最接近龍誠商號之店面不予考慮分配 外,甲方得優先分配最接近紅地毯之店面1間其餘4戶得由乙 (即被告)任意指定2戶歸屬甲方取得」(卷第23頁)、第1 0條明訂「一、本合建房屋於完工領取(得)使用執照,完 成接水接電及內部設備時,乙方(即被告)應將甲方(即原 告)應得之房屋點交予甲方接管」(卷第20-21頁),兩造 可依上開契約約定分配房屋,且建物於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 ,即為原告得行使房屋分配請求權的始點。依上三、不爭執 事項㈣所示,1149建號建物係於89年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 卷第25頁)、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2月22日(卷第47頁), 則原告得行使房屋分配請求權的始點,應自該日即89年2月2 2日起算,其本件房屋分配請求權時效已於104年2月22日屆 滿,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方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卷第9 頁),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基於系 爭合建契約第4條之建物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 付,洵屬有據。至原告陳稱使用執照雖是原告名字,但一直 由被告持有,被告係於113年3月25日就1149建號建物為第1 次保存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卷第265頁) ,惟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乃屬請求權行使之事實 上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依前揭說明,於時效之進行, 自無影響。  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原告雖謂被告自始未曾點交過1149建號建物,被吿應有完成 建築合建房屋,亦負有使原告取得所分到建物之義務,被告 一直沒有將使用執照交付給原告,顯可歸責於被吿,致契約 的目的無法完成,縱認有逾越時效,也是被吿行為所致,時 效應視為未完成,可視為被吿根本尚未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 內容,因此時效也還沒開始計算云云。依上三、不爭執事項 ㈣所示,1149建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築完成日期同為89 年2月22日,被吿即已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再者,縱 使被告一直未將建物使用執照交付予原告,然此亦非原告行 使其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因為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明訂「 一、本合建房屋於完工領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接水接電 及內部設備時,乙方(即被告)應將甲方(即原告)應得之 房屋點交予甲方接管...」,係原告行使其房屋分配請求權 之條件,條件成就後,原告即可行使其房屋分配請求權,無 關於1149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在何人之手。從而,原告主張 本件有時效未完成、時效亦未開始計算乙節,顯非可採。原 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物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則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移轉1149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7

TTDV-113-訴-108-20250327-2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土地徵收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謝欣穎 謝欣曄 謝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張容華 參 加 人 國防部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兵舍營房,報經行政院以民國43年11 月25日台43(內)字第7484號令(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 徵收○○市○○區○○○段(下稱下內埔段)75、76、77、78、200 地號等5筆土地,並令由被上訴人以43年12月1日內地字第60 261號函知臺灣省政府以43年12月2日府民地丁字第4285號 令由臺北市政府以43年12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 徵收。嗣後上訴人先於111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 書」,主張○○市○○區○○段一小段(下稱學府段一小段)209 、209-1、257、2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該土地 下逕稱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於43年徵收當時 為下內埔段200、76、77、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下內埔段4 筆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明德為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 地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參加人徵收後竟未依徵收計 畫作軍事用途,而變更用途為眷村,與原徵收目的不符,且 目前眷村人口搬遷而成為荒地,上訴人基於繼承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廢止 徵收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經被上訴人函請臺北市政府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15日府 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本案經洽國防部 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無應辦理廢止徵收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不服前開處理結 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3月18日提出 「再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上 訴人以111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 以:經111年4月27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41次會議決議, 本案業經106年11月22日第146次會議決議不予廢止徵收,並 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 訴人在案,上訴人再次請求廢止徵收,並無新事證,應有一 事不再理之適用,不予受理等語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重測 合併後之257、263、209、209-1地號及學府段一小段264、2 00-5、205、205-1、206、207、207-1地號等11筆土地(即 重測合併前之下內埔段4筆土地)廢止徵收,並應將前開土 地返還上訴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 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加人國防 部(總務局)前報經行政院核准之系爭徵收處分,於擬具之 征收計畫書載明「征收土地原因:建築兵舍營房」、征收土 地範圍暨面積為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及下內埔段75地號土 地、面積0.7807甲(約7,572平方公尺)、興辦事業之性質為 國防事業等事項,並經發給地價補償費完竣。㈡系爭徵收處 分徵收之下內埔段75、76、77、78地號土地,與下內埔段20 0地號土地後續經分割出之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面積23 3平方公尺,於53年7月7日分割出時登記為200-2地號,嗣更 正為200-5地號),迭經分割、合併、重測後成為現下257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另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約為3,198平方 公尺)後續經分割、重測及與其他土地合併後,部分現為20 5、205-1、206、207、207-1、208、209、209-1地號等土地 (總面積5,908平方公尺)之一部分;另下內埔段78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同段78-1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於67年間重 測後則為現下263(11平方公尺)、264(5平方公尺)地號 土地。㈢上訴人起訴時雖僅針對209、209-1、257、263地號 土地為請求,嗣後方追加請求另7筆土地,追加之7筆土地亦 不在其前向臺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所列土地範 圍,惟仍可認其申請及起訴時,均有包括系爭徵收處分廢止 後所能請求返還的土地,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各款規定為據在本件請求;惟其針對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 號土地亦請求部分,該土地實際上並不在系爭徵收處分範圍 內(非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則有誤會。㈣依臺北市政 府於106年3月24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現下之209、209-1 、263地號土地,絕大部分位處和平新莊範圍內且用以為菜 圃、種植雜木及臨時停車空間(209、209-1地號土地),及 設有和平新莊圍牆及圍牆內空地(263地號土地),確實位 於軍備局所管理之「和平新莊」範圍內;257地號土地現況 為敦化南路2段172巷至200巷間建物前主要幹道,包括敦化 南路2段兩側已闢建之人行步道。前開209、209-1、257、26 3地號土地現況固已無兵舍營房存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45 年航照圖及其地籍套繪圖、47年「台北市地形圖」及其地籍 套繪圖、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套繪成果所示,系爭徵 收處分所徵收土地及其旁非屬當時徵收範圍的土地上,有存 在數棟建物坐落其間暨經註載「國防部宿舍」等文字。再依 臺北市政府於76年間申請撥用257地號土地興辦敦化南路新 闢工程時所備具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有關土地改良情 形,經載明:地上建築物有與軍方協議補償完畢且配合拆除 完畢等語;國防部總務局於84年6月29日曾函復說明209、25 7地號土地徵收後均做為營舍使用,209地號土地迄今未曾變 更用途,257地號土地則於76年間撥予開闢敦化南路使用; 另軍備局於92年4月因立法委員關切提出之說明資料中,亦 說明209、209-1地號土地為營產,斯時由該局和平新莊退舍 使用,屬營區而非眷舍等語,上情均足見系爭徵收處分所徵 收之5筆土地,確實有依徵收計畫作為兵舍營房(和平新莊 )之用,且至遲於4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㈤由後勤次長室99 年8月26日重要工作提報單記載與前開會勘照片、96航照套 繪圖、111年航照套繪圖、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套匯 成果資料互核,可知99年8月26日提報單所稱已提報預計拆 除的「大門右側木造平房」,坐落於209、209-1地號土地( 另尚坐落於208、207-1、200-6、205-1地號土地),係因99 年間經拆除建物,106年會勘時其上才已無建物。另257地號 土地之一部分,如前述參加人於徵收後至遲於47年間即興建 兵舍營房使用,係於76年間才撥用開闢為敦化南路2段道路 及人行道使用。而系爭徵收處分徵收後之土地,既有依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其後無論是土地撥用或建物拆除,均 係徵收土地完成使用後,就土地所有權所為一般行使,與因 情事變更致無徵收必要之情節無涉,亦非計畫興辦事業之變 更,且亦無證據證明參加人興設兵舍營房而完成使用前,有 何工程變更設計致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或就國防 事業、開發方式、取得方式有變更,或有何情事變更等情, 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各款規定應廢止徵收之情事。㈥雖然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曾說明209地號土地適用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未 將之劃為軍事用地,但各該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時間均 在系爭徵收處分作成(43年11月25日)後,且至遲於47年間 其上仍已興建完成兵營房舍供使用,並未因此無法依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被上訴人、參加人提出之相關套繪圖說,與相 關土地地籍資料、撥用及會勘事證並無不符,上訴人亦未具 體指明各該資料有何不實或錯誤,甚且有錯解土地面積單位 ,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至4項規定:「(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 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 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 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3項)依前2項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 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 ,不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 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撤 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 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 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 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 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 銷或廢止徵收。……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 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按土地徵收後,國家負有確保徵收土地 持續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 嚴格要求,且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 行使用,以防止徵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 前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循序請求需用土地人、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徵收之規定,固然本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土地徵收法 律關係而來,惟如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對被徵收土地完 成使用,且未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指需用土 地人變更工程設計之情形,該條項第2款、第3款所定廢止徵 收之各該事由,復分別設有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尚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前之時間限制,縱然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以 後,徵收土地用途再經變更,已屬後續本於土地所有權所為 一般行使,不再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 辦理之問題。又是否依徵收計畫對被徵收土地完成使用,應 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 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 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36號 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針對系爭徵收處分 及所徵收土地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土地之關聯,認定:參加人 報准系爭徵收處分時提出之徵收計畫,係以建築兵舍營房為 徵收土地原因,興辦事業為國防事業,系爭徵收處分徵收下 內埔段75地號土地及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合計面積0.780 7甲,約為7,572平方公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明德為系 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且有經發給 地價補償費完畢;其後前開徵收5筆土地中之下內埔段200地 號土地,再經分割出之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面積233平 方公尺,於53年7月7日分割出時登記為下內埔段200-2地號 ,嗣更正為下內埔段200-5地號),此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 地又分割出200-6地號土地後之所餘土地(233平方公尺), 與下內埔段75(非上訴人被繼承人所有)、76、77、78(不 含61年7月25日分割出之78-1地號土地部分)地號土地,復 經分割、合併、重測後登記為257地號土地。徵收時之下內 埔段200地號土地(除前述嗣經異動而登記為257地號土地之 部分外),後續經分割、與其他同段但不在徵收範圍之土地 合併登記及地籍圖重測後,其中部分現登記為學府段一小段 205、205-1、206、207、207-1、208、209、209-1地號等8 筆土地(總面積5,908平方公尺)之一部分(如前述,因與 系爭徵收處分以外之其他土地有合併情形)。另由徵收時下 內埔段78地號分割出之同段78-1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 於67年間因重測登記為263地號(11平方公尺)、學府段一 小段264(5平方公尺)地號2筆土地等事實,經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且原判決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具體指明徵收後 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雖曾記載分割出200-2地號(登記資 料列載53年7月7日分割),嗣即更正為200-5地號(下內埔 段200-2、200-5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 ),進而認定其後迭經異動而登記為25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者,為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經徵收後再分割出之200-5地號 土地(且不含再由200-5地號分割出之200-6地號土地),而 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土地(非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 應不在前開徵收範圍,上訴人關於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 土地之請求係有誤等情,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上訴意旨仍謂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土地與其他 請求土地之圖說不完整,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於徵收後再 分割出者為下內埔段200-2地號土地,非同段200-5地號土地 ,或依卷附地號沿革資料、土地登記資料,質疑下內埔段20 0地號土地嗣後應未曾登記為25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等,指摘 原審就此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云 云,已不可取。另原判決並未認定下內埔段200-6地號土地 有經登記入257地號土地,而係認登記入其他土地中,上訴 人此部分指摘亦有誤解。  ㈢再依卷附45年航照圖、47年「台北市地形圖」所示屬於系爭 徵收處分徵收之土地及其旁(非屬當時徵收範圍)土地上,當 時業已存在數棟建物坐落其間暨圖籍上經註載「國防部宿舍 」等文字,參加人所屬機關前於84年、92年回復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詢問時,亦均表述徵收後土地有作為和平新莊且屬營 產使用之情;另257地號土地現況雖為敦化南路2段172巷至2 00巷間建物前主要幹道(包括兩側人行步道),但前於76年間 經臺北市政府申請撥用興辦敦化南路新闢工程時,有與軍方 協議補償而配合拆除之情;99年8月26日經提報拆除之和平 新莊「大門右側木造平房」,係坐落於209、209-1地號土地 (另尚坐落於學府段一小段207-1、205-1地號土地及非本件 請求範圍之同段208、200-6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於本件請 求前,因曾具函向臺北市政府表明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有 應廢止徵收情事,臺北市政府為此於106年3月24日會同相關 機關至現場會勘結果,斯時209、209-1、263地號土地絕大 部分仍位處軍備局管理之營舍(和平新莊)圍牆範圍內,暨 經設為和平新莊圍牆用地,有作為營舍使用等事實,業為原 審依法所確定,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以209、209-1、263地 號土地部分,迄今既仍由軍備局管理之營舍即和平新莊持續 使用中;另257地號於99年開闢道路拆除前,原本存有軍方 管領建物,且與前開209、209-1、263地號土地暨其餘6筆土 地(指學府段一小段264、205、205-1、206、207、207-1地 號土地)所在處,於47年間業已存有數棟建物坐落其間暨其 旁建物經註載為「國防部宿舍」等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斷: 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有部分仍持續依徵收計畫使用,且 與其餘土地在徵收後,至遲於4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而有依徵 收計畫作為兵舍營房(和平新莊)之用,並無未依徵收計畫完 成使用之情形,及完成使用前,未有事證可認曾經變更工程 設計、變更國防事業、開發方式、取得方式,及進一步指明 部分土地使用現況雖與徵收計畫不同,係按徵收計畫完成使 用另為所有權之一般行使,而非因情事變更致影響徵收必要 ,難認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等 語,亦符合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所指徵收土地依 徵收計畫之完成使用,應整體觀察,不得割裂認定之立法本 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如訴之聲明 所示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下內埔 段4筆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事由卻未據調查 、部分土地不應被徵收、應調取系爭徵收處分全卷資料,或 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套繪圖有內容不一、部分土地重測前後 面積不一、青苗補償費發放無證據、國防事業與國防設備不 同、未依其聲請至現場勘驗等,指摘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證 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等違法,均係就原審已詳 為論述指駁者,重複爭執,或執與本件無關事項謂原審有未 依職權調查等違法,均無可採;上訴人尚聲請本件進行言詞 辯論,以勸諭兩造和解,亦核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3-上-260-202503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阮氏水 訴訟代理人 張國南 上 訴 人 葉温柔 訴訟代理人 葉耀徽 葉譩鴻 葉耀駿 上 訴 人 陳金全 訴訟代理人 曾真彥 被上訴人 林景嵩 林景庸 林錦雀 林素秋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阮氏水、葉温柔、陳金全(下各稱其名 )分別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 :下路頭段323-53、323-54、323-55地號)土地(下各稱11 82、1183、1184土地,合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錦 雀、林素秋(下各稱其名)共有同段1199地號(重測前:下 路頭段323-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景嵩、林景庸(下各 稱其名)共有同段1201地號(重測前:下路頭段323-10地號 )土地(下各稱1199、1201土地,合稱被上訴人土地)相毗 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市地政)於民國110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重測面積與地圖籍差異超出法定公差 ,實則兩造土地界址應為附圖A'-B'-D'-E'-C'連線,爰求為 確認之等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為附圖F-H-I-J-G 連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阮氏水所有1182土地與林錦雀、 林素秋共有1199土地之界址為附圖A'-B'連線。㈢、確認葉温 柔所有1183土地與林錦雀、林素秋共有1199土地之界址為附 圖B'-D'連線。㈣、確認葉温柔所有1183土地與林景嵩、林景 庸共有1201土地之界址為附圖D'-E'連線。㈤、確認陳金全所 有1184土地與林景嵩、林景庸共有1201土地之界址為附圖E' -C'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本件依上訴人指界之結果,1184土地面積增加,而1182、11 83土地面積減少,依被上訴人指界,則1184、1182、1183土 地均減少,可知59年上訴人土地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有誤, 造成土地登記簿面積大於實際地籍土地面積,兩造土地界址 應為附圖F-H-I-J-G連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34至135頁): ㈠、阮氏水、葉温柔、陳金全分別為1182、1183、1184土地所有 權人,林錦雀、林素秋為1199土地所有權人,林景嵩、林景 庸為同段1201土地所有權人。 ㈡、兩造土地於110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即61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 (下稱61年地籍圖)。 ㈢、嘉義市東區下路頭段曾於11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重測 前323-52、323-53、323-54、323-55、323-56、323-57、32 3-9、323-10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於110年12月22日經嘉義市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重測前323-53、323- 54、323-55、323-9、323-10土地界址以原審卷㈡第159頁鑑 定圖K-M-N-O-L線為準,但上訴人就K-M-N-O-L線與調處線是 否確實在相同位置有爭執。 ㈣、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紅磚牆即為61年地籍調查表(原審卷 ㈠第167頁,即1182土地《重測前323-53土地》之地籍調查表, 下稱61年調查表1)上之「紅磚牆」。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界址為附圖A'-B'-D'-E'-C'連線,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兩造土地界址,應為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F-H-I-J-G連線: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 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足見 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 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 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 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 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本件上訴人之指界為附圖A'-B'-D' -E'-C'連線,被上訴人之指界為附圖F-H-I-J-G連線,足認 兩造並無一致之指界,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參照舊地籍圖 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又按地政機關 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 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 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 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 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 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 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 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 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 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因此,除地籍 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 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 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 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 ㈡、本件尚無從認定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之情事: 1、上訴人土地係於61年間已辦理圖解法地籍圖重測(下稱圖解 重測)經公告確定後之土地,圖解重測後登記面積分別為32 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及30平方公尺,後經查該3筆土地圖 解重測後至今並無申請土地分割紀錄;61年重測前之地籍圖 (含相關複丈圖)業已停止使用等情,有嘉義市地政111年5 月6日嘉地二字第1110051620號函、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 測中心)111年6月7日測籍字第1111555336號函可參(原審 卷㈠第204、205頁)。 2、本件兩造雖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紅磚牆即為61年調 查表1上之「紅磚牆」(不爭執事項㈢),惟61年地籍調查表 ,關於上訴人土地之西側界址,分別記載「紅磚起外2台尺 」(即61年調查表1)、「紅磚牆起外2台尺」(即1183土地 《重測前323-54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下稱61年調查表2)、 「紅磚起外2台尺」(即1184土地《重測前323-55土地》之地 籍調查表,下稱61年調查表3)(61年調查表1、2、3下合稱 61年調查表㈠,原審卷㈠第167、169、171頁),而被上訴人 土地之61年地籍圖調查表上,就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被上訴人 土地東側界址,則均係記載「(代表號)2、(界址標示) 圍牆為界、(方位)東外」、「2東外紅油漆為記」(即119 9土地《重測前323-9土地》、1201土地《重測前323-10土地》之 地籍調查表,下合稱61年調查表㈡,原審卷㈡第41、43頁), 可知61年調查表㈡所載「2東外」之「2」應為「實地調查情 形」「代表號」欄之記載,上訴人抗辯為「2東外(紅磚牆 外2台尺紅油漆處)云云,自有誤解。因此,關於上訴人土 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兩造土地之61年調查表㈠與㈡之 記載形式上並非一致,自難僅依61年調查表㈠之記載,即認 定兩造土地經界為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紅磚牆。 3、另61年當時進行地籍重測之資料(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 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 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除地籍調查表 及地籍圖外,其他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等情,有嘉義市地政 111年7月11日嘉地二字第1110052488號函可參(原審卷㈡第3 9頁)。再佐以61年地籍調查表記載之圍牆、牆壁、水溝、 道路部分,上訴人土地之61年調查表㈠記載之使用狀況為「 本國式木造加強磚造二層住宅」(即原審卷㈠第168、170、1 72頁),惟現皆已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房屋,當時之現況已有 變動,且距今已逾51年,故國測中心無從得知當時經界物存 在之情形等情,亦有國測中心112年12月22日測籍字第11213 02245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188頁),及佐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127、129頁),上訴人已將上開木 造加強磚造二層住宅改建為混凝土房屋,且紅磚牆僅剩一部 分存在,足見現況已與61年調查表㈠所載之現況不同,且現 缺乏該次指界之其他資料可憑,業如上述,自難認定公告確 定之61年地籍圖有誤。 4、原審曾囑託國測中心將鑑定圖底圖套繪於上訴人土地59年之 分割複丈圖上,然國測中心回覆因分割複丈圖上移繪之地籍 圖範圍較小,不足以研判本案經界線位置,故無法研判佐證 資料是否有謬誤或不實等情,有國測中心111年6月7日測籍 字第1111555336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205頁),亦難以此認 公告確定之61年地籍圖有何錯誤之處。 5、因此,本件尚無從認定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之情,依上 開說明,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兩造土地之界址。 ㈢、本件兩造土地之經界為附圖F-H-I-J-G連線: 1、上訴人土地與相鄰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國測中 心派員於111年3月2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訴人土地附近檢測嘉義市地政所 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上訴人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110年度重測後地籍圖比例 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嘉義市地 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比例尺 之鑑定圖,鑑定書記載:「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 黑色實線係嘉義市崇文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㈢經查本案 土地間之系爭經界係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 並無重測後結果之地籍線,圖示K--M--N--O--L黑色虛線係 嘉義市崇文段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成果位置。㈣圖示F・H・I ・J・G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下路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60 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點號H、J為F .G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I為F.G連線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㈤圖示F--H--I-J-G藍色連接 虛線係崇文段1199、1201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現地 【圍牆外緣】(被告所有,以下同)位置,其與重測前下路頭 段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㈥圖示A--B--D--E--C紅色連接虛 線係崇文段1182、1183 及1184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 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點號A為現地【圍牆外緣】西移55公 分與同段1181及1182土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點,點號 B為現地【圍牆外緣】西移45公分與同段1182及1183地號土 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點,點號C為現地【圍牆外緣】 西移40公分與同段1184及1185土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 點,點號D、E為B--C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同段1183 及1184土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點。㈦外圍依重測公告 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 被告指界)位置、原告指界位置、 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 位置,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等 內容,有國測中心111年6月7日測籍字第1111555336號函暨 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附面積分析表、嘉義市 東區地籍圖重測地籍【界址標示補正】表、嘉義市東區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原審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 卷㈠第159至163、205至210、214至219頁)。而111年3月23 日當事人指界部分,雖為「建物往西平移」、「建物壁面」 (原審卷㈠第159頁),與系爭鑑定書記載「圍牆外緣」不符 ,惟此乃因上訴人所有建物壁面有部分是以波浪狀鐵皮覆蓋 ,壁面不平整,為避免施測位置認定混淆,前於會勘時口頭 說明以與建物壁面交接之現地圍牆外緣施測,並於鑑定書圖 標示,是以,原審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指 界之「建物壁面」,即為鑑定書圖所示被告指界圍牆外緣位 置等情,有國測中心113年1月2日測籍字第1121339327號函 可參(本院卷㈡第208頁),堪認系爭定鑑定書確係依兩造於 111年3月23日指界位置為測量。 2、嗣於111年10月5日,原審再次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會同兩造至 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上訴人指界位置為上訴人土地與被 上訴人土地間紅磚牆噴漆2點拉直後往外推2台尺,經國測中 心測量後,補充鑑定圖㈠即附圖記載:「圖示A'--B'--D'--E '--C'紅色虛線係崇文段1182、1183及1184土地所有權人(原 告)於111年10月5日重新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A'、B'、D' 、E'、C'為點號X(原告噴漆)與Y(原告噴漆)連線西移2 台尺(60.6公分)與地籍線及其延伸之交點。」並將系爭鑑定 圖K-M-N-O-L連線、F-H-I-J-G連線測繪於附圖上,亦有國測 中心111年10月26日測籍字第1111337442號函暨附圖及原審1 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269至273、309頁) 。 3、依附圖所載重測前經界線位置同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附圖F-H -I-J-G連線。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 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佐以精密電子儀器在上訴人土地 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復依據兩造到場所各自指認之界址點 及附近土地固定之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坐標輸入電腦 ,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再依嘉義市地政保管之 重測前後地籍圖等相關資料,繪出系爭鑑定圖及附圖所示之 經界線F-H-I-J-G連線,而兩造土地之61年調查表㈠、㈡之記 載形式上並非一致,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被上訴 人土地東側界址,61年調查表㈡均記載「2(圍牆為界)東外 」、「2東外紅油漆為記」,被上訴人指界為圍牆外緣位置 ,與61年調查表㈡之記載較為相符等情,顯見系爭鑑定圖及 附圖所示之附圖F-H-I-J-G連線,與61年調查表㈡之記載相符 ,自屬客觀而精確,而可肯認其正確性,本院自得以之為判 斷基礎。因此,國測中心人員以上述方法鑑測,並依據嘉義 市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等相關資料為之,據其測定結 果,重測前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本件被上訴人指界位置 即系爭鑑定書及附圖所示之經界位置即附圖F-H-I-J-G連線 相符。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國測中心使用之上 揭資料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應按重 測前之地籍圖資料即附圖F-H-I-J-G連線為據。 4、附圖K-M-N-O-L連線,雖係嘉義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依法裁處之結果,然該裁處結果無法拘束本院之認 定,且依嘉義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載(原審卷㈠ 第123頁),該調處結果係參考舊地籍圖即協助指界而裁處 ,惟裁處之經界線究竟為何適當作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確 切依據,則未見該委員會有詳細說明並記載於紀錄表內,是 該裁處界址線,自不適作為認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 併予敘明。 5、上訴人另主張數學原理及邏輯可推知若土地無滅失,重測前 坵塊總面積應等於重測後坵塊總面積,則分割地籍圖、異動 地求算帳(原審卷㈡第71、73頁)所載關於上訴人土地面積 與深度*寬度與附圖A'-B'-D'-E'-C'連線相近,亦與61年調 查表㈠主張「紅磚牆起外2台尺」相符。且原審判決採用國測 中心鑑測結果附圖F-H-I-J-G連線,致上訴人面積損失百分 比-11.91%、-10.75%、-3.60%,而被上訴人面積增減百分比 為+0.05%、-0.84%,超出法定公差,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53、157條規定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 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 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土地登記面積既係依界址而定,即令重測 後之面積與登記面積存有落差,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界址 有誤。而據國測中心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之界址線,使 上訴人之1184土地面積增加,其餘土地均減少;被上訴人指 界則使1199土地增加,其餘土地面積均減少;依據協助指界 則全部土地面積均減少,三種指界方式均非單使兩造土地一 方均增加等情,有系爭補充鑑定圖㈠之面積分析表可參(原 審卷㈡第309頁),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 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非可因與重 測前登記面積不符,而推論測量有誤或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 誤,亦無從因上訴人指界較接近重測前面積而認上訴人指界 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超出容許誤差值,惟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3條已明文規定係指辦理土地分割面積計算有差數 時應按各土地面積比例配賦,顯與地籍圖重測無涉,應非本 件兩造土地重測後經界線之依據。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無從認定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應以61年地 籍圖經界線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土地與 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為附圖F-H-I-J-G連線,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另因61年地籍圖並無錯誤,無從依上訴人土地之61年調查 表㈠之記載逕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為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 紅磚牆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調查聲請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圖:國測中心111年10月26日測籍字第1111337442號函所附補    充鑑定圖㈠(原審卷㈡第309頁) 附件:上訴人以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一、61年地籍調查表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位載明「擬照調查結果 測量」(原審卷㈠第169頁),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 第2項規定,國測中心鑑定書圖「F-H-I-J-G現地圍牆(紅磚 牆)外緣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61年地籍圖重測之 地籍調查表略圖標示「紅磚牆起外2台尺(地籍線位置)」 不同,可能為:1、61年重測地籍圖有誤或國測中心鑑定書 圖有誤;2、61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有瑕疵;3、61年 重測地籍圖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都有誤。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118條規定,應依61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地籍圖重測方 符相關法規,請鈞院明察被上訴人主張之「61年重測前之地 籍圖業已停止使用」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二、嘉義市地政函覆(原審卷㈠165至166頁)說明三「323-26、3 23-54等12筆土地並於61年間辦理圖解法地籍圖重測經公告 確認後之土地…」與說明四「嘉義市政府110年度數值法地籍 圖重測範圍,…目前尚未完成重測程序…」,與原審卷㈢第195 頁被上訴人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條規定,似乎有 誤。另被上訴人林景嵩於原審卷㈢第195頁主張「…紅磚牆有 兩個,當初原告三人的建物都磚木造,沒有蓋到去現場履勘 時原告所指紅磚牆,是有內縮一段距離…」,與原審卷㈠第15 6頁「…原告建物的圍牆蓋到界址線」等語前後不一致。又被 上訴人林景嵩及林素秋於111年3月23日勘驗時說該紅磚牆( 111年10月5日現場勘驗紅磚牆)於61年前早已存在,並在11 0年12月22日不動產糾紛協調會上多次強調,則61年辦理地 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程序時,紅磚牆只有一道,被上訴人林 景嵩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稱「紅磚牆有兩個」,應舉證說 明紅磚牆何時建設?由誰建設?起迄位置?建設時是否辦理 鑑界? →聲請調查:   61年地籍調查表與61年重測地籍圖是否一致?若61年重測後 經公告之地籍圖未依61年地籍調查結果進行測量而導致圖籍 錯誤,其公告地籍圖是否有效?倘地政單位未依照地籍調查 內雙方指界合意結果辦理測量製圖,其公告地籍圖之效力? (61年地籍圖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辦理施測,61 年地籍圖應與地籍調查表一致,若有不一致而侵害人民權益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認定其效果。 1、函請法務部及內政部地政司說明該公告地籍圖(61年地籍圖 )是否有效?另61年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既未經撤銷廢止,系 爭鑑定報告(含補充鑑定圖㈡)違反土地法第46-2條「參考 舊地籍圖之地籍調查表」之規定,是否具證據力及效力? 2、函請內政部地政司解釋說明,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61年   地籍重測地界調查當初原告方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經界不明 ,任憑自己意思…非再以當初地界調查表」、「…調查表僅代 表各自表示意見而已」,61年地籍調查表及61公告之地籍圖 法定效力為何? 3、函請國測中心、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市地政針對「協助指界」 一詞做名確定義,以利查證及釐清系爭鑑定書。 4、依內政部98年2月檢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及 範例」第6頁經界線位置欄「…勾選為『外』者,表示『經界物 屬於鄰地號所有』…如牆壁屬於鄰地號者,即經界線位置在經 界物牆壁之外緣,勾選外」,110年地籍調查表填表說明: 「外:表示經界線位置不包括經界物係指經界物在外」,則 被上訴人律師111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第二點主張「圍 牆東邊外緣2台尺」明顯與61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下 路頭段323-9、323-10、323-26、323-53至62地號資料不一 致,與鑑定圖亦明顯不一致,請將61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 查表及地籍圖、國測中心鑑定書圖(含補充鑑定圖)一併函 請內政部地政司、國測中心、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協助判定,對於上開地籍調 查表之解釋是否與國測中心鑑定書圖成果一致,若見解不一 致,請內政部地政司或國測中心邀集各地政機關做成統一見 解。 5、函請法務部及內政部確認,嘉義市地政110年完成公告之重 測地籍調查表由測量技師代為決行,未依「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填載說明及範例」規定由地政單位之局處長代縣市長 決行之公文書是否有效? 6、請國測中心於鑑定書提供PQRS座標點位、約略長寬、現況測 量套繪圖於59年分割原圖、61年重測圖籍、110年重測圖籍 (含比例尺),另應提供鑑定書之材料文件、引用資料、現 場測繪圖及套繪圖,並提供電子檔供原被告檢驗鑑定正確性 、各控制點、臨時點、測站點位、界址點位、轉點、圍牆點 位、紅磚牆點位等之相關數值座標檔給兩造檢閱,並請說明 該鑑定書引用之測量控制點系統與嘉義市地政地籍圖重測座 標是否一致。 7、函請國測中心於111年10月25日補充鑑定圖㈠加註「原告指界 位置係依61年地籍圖重測之上訴人地籍調查表(紅磚牆起兩 台尺)」。 8、函請國測中心提供系爭鑑定書其中「K-M-N-O-L」是否為嘉 義市地政110年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成果位置。 9、函請嘉義市政府說明其111年1月4日函提供調處記錄「座標 系統」是否與嘉義市地政110年下路頭段地籍圖重測成果與 測量資料一致。 10、函請國測中心提供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 定書圖格式規範第2點第4款第1項所需資料:①土地建物登記 簿影本;②歷年土地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③地籍調查表 與補正表,並做成界址查註圖;④地籍圖謄繪、展繪或影印 。 11、函請嘉義市地政提供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度辦理下路頭段區域重測地籍圖之相關資料電子檔(如現況 圖、建物位置圖、圖根點…)以資比對國測中心所製作之鑑 定圖。 12、函請嘉義市地政說明其111年1月19日所寄送重測權利書狀換 發通知書下路頭段323-53(重測前)面積32平方公尺、重測 後崇文段1182地號地籍圖面積32平方公尺與國測中心成果差 異甚多(超出法定公差),是否欺騙民眾? 13、就重測後崇文段1222至1235、1180至1205、1207至1219等土 地:  ⑴函請國測中心提供59年之地籍原圖(或透明圖紙描繪)及彩 色影印原圖資料,以供比對黑線及紅線相對應圖籍。  ⑵請嘉義市地政提供上開土地59年之分割原圖資料、相關標示 部及異動地求算帳,若已將該資料移交國測中心保管,則請 國測中心查明59年分割前後圖資何在(國測中心表示該圖資 已遺失?),若已遺失,應提出補救方法。  ⑶請國測中心或嘉義市地政提供上開地號61年重測前原始圖籍 及分割原圖籍(含標示部面積、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及110年公告後之地籍調查表、地籍圖數位檔、列出兩次重 測面積對應表、面積分析表含面積減少百分比及法定公差、 成果檢核表、異動整理清冊等)。 14、函請嘉義市地○○○00○○○○○路○段000000○地○○○○地號?該地號 與323-52地號合併前面積,以利比對下路頭段323-26土地分 割前後與該地號區塊於61年重測前後之面積變化。 15、就下路頭段323-26、323-52至323-62、323-9、323-10等土 地:  ⑴函請國測中心或嘉義市地政調查上開土地61年重測後及110年 重測前後之圖籍面積對照表及面積分析表(含面積損失率及 公差)以佐證其所提鑑定書資料,若上開圖籍仍在嘉義市地 政,仍請協助確認地籍面積是否與權狀相符。  ⑵另請提供前開地號比例尺、約略面寬、約略長度資料及鑑定 資料之座標檔。  ⑶函請嘉義市地政及國測中心提出現況測繪圖、套繪圖佐證圖 籍、標示部及面積損失分析表、公差表,查明鑑定書所認定 地籍圖經界線與61年地籍調查表所載「紅磚牆起外2台尺」 不符原因。  ⑷國測中心112.12.22函文說明二第3至4行所載「紅磚起外2台 尺、「紅磚牆起外2台尺」、「紅磚起外2台尺」,是否為同 一道紅磚牆(圍牆),抑或第2道、第3道、第4道紅磚牆?  ⑸請國測中心確認本院卷㈠第262頁圖(下均稱「圖」)所載:   ①61年地籍調查表如圖Y2A與Y2B是否共點?T2A與T2B是否共 點?T3A與T3B是否共點?W2A與W2B是否共點?W3A與W3B是 否共點?Z2A與Z2B是否共點?Z3A與Z3B是否共點?   ②61年地籍調查表載明「2圍牆」與「3牆壁」定義是否相同 ?或可以混用?而上開記載於98年、110年是否隨著時間 更迭而有不同定義或定義互換?   ③如圖虛線(W1-W2A-W2B-W3A-W3B-W4)是否為紅磚牆(即61 年下路頭段323-54、323-55、323-56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而61年323-26、323-52、323-53、323-57、 323-58、323-59、323-60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上虛線 是否亦為紅磚牆?另外,為「2圍牆」或「3牆壁」   ④下路頭段323-9、323-10之61年地籍調查表東側地界線即圖 Y1-Y2A-Y2B-Y3於61年是否有「2圍牆」或「3牆壁」或籬 笆、水溝或道路等經界物存在?61年該處地籍調查表「紅 漆為記」是否位於「2圍牆」或「3牆壁」上?   ⑤如圖T1-T2A-T2B-T3A-T3B-T4地界線(即61年地籍調查表地 界線)是否有「2圍牆」或「3牆壁」或籬笆、水溝或道路 等經界物存在?   ⑥下路頭段323-9、323-10東側地界線即圖Y1-Y2A-Y2B-Y3是 否與323-53、323-54、323-55西側地界線即圖T1-T2A-T2B -T3A-T3B-T4重和或共線?若否,代表有空地多出來嗎?   ⑦下路頭段323-9、323-10東側地界線即地籍調查表實線「2 東外」解釋是否為:「該筆土地東側地界線為『2外』,即 該筆土地東側地界線為紅磚牆起外2台尺(經界物紅磚牆 為鄰地所有)?   ⑧下路頭段323-9、323-10東側地界線即地籍調查表實線「2 東外」(Y1-Y2A-Y2B-Y3)之地界線在該年度地籍調查表 中是否也有籬笆、圍牆、牆壁、道路、水溝之存在?是否 隨著時間更迭,該籬笆、圍牆、牆壁、道路、水溝之定義 是否會互換而造成調查表內互相矛盾?   ⑨323-53、323-54、323-55西側地界線(經界線)實線為地 籍調查表「紅磚牆起外2台尺」(T1-T2A-T2B-T3A-T3B-T4 )在該年度地籍調查表中是否也有籬笆、圍牆、牆壁、道 路、水溝之存在?   ⑩323-53、323-54、323-55西側虛線(W1-W2A-W2B-W3A-W3B- W4)是否為紅磚牆?抑或實線為紅磚牆?抑或實線與虛線 皆為紅磚牆?若紅磚牆東側內縮建物牆壁及屋內隔間牆是 否繪製於61、110年度地籍調查表略圖內?同理同段323-9 、323-10土地建物牆壁(圖5及圖6紅磚牆,本院卷一第31 7頁)是否繪製於61年地籍調查表略圖上記載?   ⑪323-53、323-54、323-55地籍調查表之西側地界線(經界 線)實線為「紅磚牆起外2台尺處」、虛線紅磚牆標示定 位線,是否於70年將實線調整為虛線?90年是否調整為實 線?100年是否調整為虛線?110年是否調整為實線?是否 因國測中心案件承辦人不同而說詞不同?   ⑫若110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不一致則記載地界存有糾紛,100 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一致是否記載地界存有糾紛?90年地籍 調查表指界不一致是否記載地界無糾紛?80年地籍調查表 指界一致是否記載地界有糾紛?60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一致 記載地界無糾紛,但國測中心說指界不一致就不一致呢? 或因國測中心案件承辦人不同而說詞不同呢?(國測中心 112.11.27函文上訴人61年地籍調查表之地界就有糾紛, 經上訴人比對嘉義市地政提供資料,國測中心始改口稱「 並無就地界存有糾紛」)。   ⑬請釐清補充鑑定圖㈠藍色虛線F-H-I-J-G(現地圍牆外緣) 為61年地籍調查表(Y1-Y2A-Y2B-Y3)、(T1-T2A-T2B-T3 A-T3B-T4)或(W1-W2A-W2B-W3A-W3B-W4)哪一條線?   ⑭61年地籍調查表下路頭段西側地界線(經界線)紅磚牆外2 台尺處,同段323-9、323-10地號東側地界線(經界線) 紅漆為記,並無指界不一致。而內政部國測中心112.11.2 7函文說明四「…即指界至該圍牆邊」有不一致之處,則國 測中心認323-9、323-10東側地界線於61年地籍調查表為 圍牆邊東側或西側0.1公分?1公分?5公分?10公分?15 公分?20公分?30公分?40公分?50公分?60公分?該圍 牆是否為紅磚牆? 15、函請嘉義市地政說明59年分割地籍圖之比例尺、61年   重測地籍圖之比例尺,及上開圖籍地籍線之線寬、61年之「 2台尺」為現今多少公分? 16、函請嘉義市政府或嘉義市地政提出110年12月22日不動產糾 紛調處會議全程錄音錄影檔,並說明61年地籍調查表、地籍 圖既無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該次調處會議結論「調 處結果依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明顯違反土地法第46-2 條規定「參考舊地籍圖之地籍調查表」。 三、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中認定「建物壁面」落差約12 -0公分(假設數據),另於110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為「 建物中」,復於111年7月15日陳報狀敘述可知原告及其他32 3-55、56...323-61建物主建物未越界建築,110年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原審卷㈠第241、249頁)就被上訴人重測前3 23-9土地東側地界「C-D-E-F」連線為「建物中」、重測前3 23-10土地東側地界「C-D-E-F-G」連線為「建物中」,依常 理推論建物牆壁20公分,東西側土地所有權人各佔一半,然 被上訴人承認59年木造建築及之後第2次建築均在地界範圍 ? →聲請調查: 1、函請嘉義市地○○○000○○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調查 表供佐證。 2、函請嘉義市地政函覆該110年調查表「建物中」之定義為何 ?並請協助釐清建物牆壁為共同壁(雙方各一半)?或建物 深度之一半?或在建物中之位置無法測量? 四、原審判決第12頁第8-31行至第13頁第1-9行部分: →聲請調查: 1、函請內政部地政司或嘉義市地政提供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登   記簿謄本及標示部於民國何年完成土地總登記,若是在59年 以前已完成,則原審判決引用土地法第31條(原判決記載為 第38條)是否有誤。 2、依該段判決文字推論,請確認嘉義市地政辦理59年時下路頭 段323-26土地分割複丈行政行為或行政處分是否為不值得信 賴保護?6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造成地籍調查表與重測成果圖 不一致,其成果是否依然值得信賴保護? 五、針對國測中心113年4月30日函覆鈞院內容稱「....現地房屋 已改建,當時現況已有變動..」,上訴人居住該處數十年並 未發現323-9、323-10地號上建築物有改建重建情況,該函 內容與事實不符。 →聲請調查: 1、請嘉義市政府建管課提供上開地號實施建築管理起迄時間點 與該地號從61年到112年是否改建及重建情事。若有改建重 建情事,請提供相關申請書籍核發相關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 照及核准圖說。

2025-03-26

CYDV-112-簡上-33-202503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朱益詳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附帶上訴人 朱建榮 朱家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附帶上訴人朱建榮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朱 益詳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84萬0410元至新臺幣311萬6896元部 分不存在;㈡確認附帶上訴人朱家欣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朱益 詳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84萬0410元至新臺幣311萬6896元部分 不存在;㈢撤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朱益詳之財產在前開㈠、㈡項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朱益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朱益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朱建榮、朱家欣負擔百分之54,餘 由上訴人朱益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朱益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判決,兩造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朱建榮、朱家欣(下稱被上訴人)嗣雖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1頁)撤回上訴,惟於114年1月2 2日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而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既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依上開說 明,即無不可,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上訴, 原審敗訴部分即確定,嗣附帶上訴即非適法云云,顯有誤認 ,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107年4月10日於本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由上訴人分得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 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兩造雖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將乙 地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下稱拆屋交地),期間 至拆屋交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3 萬8243元;如逾期未拆屋交地,則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 金各27萬6486元至拆屋交地日止。惟109年4月10日之約定日 僅係預估期限,期間內尚有分割、滅失登記,及黃昏市場搬 遷與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租期屆至 前無法拆除等不可歸責情事,上訴人因而延至110年12月10 日拆屋交地,並無違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12月22日持 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69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然縱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亦僅遲延2個月 又10日,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且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各608萬0872元,亦應扣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各就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672萬5038元不存在。㈡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 完成拆屋交地,此係兩造確定之期限;系爭土地分割登記、 地上物滅失登記,或黃昏市場搬遷,與○○公司於租期期間無 法拆除等,均與系爭和解無關。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9日始 完成拆屋交地,已屬違約,自應受罰。又本件違約金以租金 二倍計算,而未再收取租金,亦符合常情,難認過高。再上 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始拆屋交地,被上訴人得請求109年4月 1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共21個月又8日之違約金,原審誤 認前揭違約期間為20個月又8日,就違約金部分漏算27萬648 6元,核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各於超過284萬041 0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各該債權不存在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於各「再計」284萬0410元之債 權部分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⒈確認被上訴人各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 人之債權各於超過284萬0410元至311萬6896元之部分不存在 ;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暨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48頁、第182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10日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如下:   ⒈兩造共有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88㎡(實測後更正為5027 ㎡),分割後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取得(面積2285㎡),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取得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4 2㎡)。   ⒉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107年4月10日至拆除前,係指107年4 月10日至109年4月10日,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 租金各13萬8243元。依上開期間計算(24個月),租金共 計各為331萬7832元。   ⒊上訴人違反第二條約定,逾期未拆除建物及地上物騰空返 還返還土地,即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前未完成系爭和解 筆錄第三點拆屋交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違約金不再 計算第二點之租金,倘無其他扣除事由及未酌減違約金, 109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違約期間為21個月又8 日,按月違約金55萬2972元(被上訴人每人各27萬6486元 )計算,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完成拆屋交地,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違約金即各為587萬9936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 之分割登記,地政機關退回初審續辦。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 8日申請面積更正登記,並於107年6月13日再次申請辦理000 -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分割出 000-000(面積2742㎡)地號土地(原審卷第49頁)。  ㈣系爭地上物於111年3月8日辦理滅失登記。  ㈤被上訴人2人共同設立之○○資產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7日取得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11年中都建字第000629號建 造執照。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   日止之租金各608萬0872元。  ㈦如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而應負給付租金 及違約金之義務,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上訴人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331萬7832元、違約金為587萬9936元, 扣除上訴人已各給付被上訴人之608萬0872元,上訴人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311萬6896元(計算式:331萬7832元 +587萬9936元-608萬0872元=311萬689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並無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租金及 違約金債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 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上開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 因此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 約定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還地,應否扣除辦理系爭地上物 之滅失登記、辦理面積更正、申復贈與稅、處理○○公司租約 、興建黃昏市場建物建造申請行政流程期間?⒉上訴人主張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延至107年12月24日始完成系 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 (合計7月14日)之期間應否扣除?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後 2年之拆除期限,僅為預定作為拆屋還地之期限,兩造和解 前協議,以原舊有黃昏市場搬遷至分割後000-000地號土地 上,且系爭土地部分出租於分割前予○○公司至108年9月30日 止,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始取得建照,108年9月30日至1 09年4月10日僅約6月10日,客觀上不可能拆除,上訴人並無 可歸責,是否可採?⒋上訴人111年1月19日始拆除建物及地 上物騰空交付分得土地,是否無可歸責?上訴人主張其僅遲 延履行2個月又10日是否可採?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約定 ,上訴人逾期未拆屋交地,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原本租金2 倍之違約金(各27萬6486元),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上訴人請 求酌減至每人各5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㈡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 ,非僅為預估期限,而係兩造確定之期限: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 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 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 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 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 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和解係於107年4月10日成立,及系爭和解第二條 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將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上之建 物及地上物,於109年4月10日前拆除完畢,騰空交付被上 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拆除前,上訴人每月應給付 被上訴人租金共27萬6486元(即各13萬8243元)」;第三 條則約定:「如上訴人違反第二條約定逾期未拆除建物及 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拆除 完畢日止,應按月給付違約金共55萬272元(即各27萬648 6元)」之內容,可見兩造已於系爭和解筆錄明確約定上 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並約定逾期未履 行之違約金,且未有其他排除約定,足認系爭和解筆錄所 訂二年履行期間,非僅為預估期限,而係兩造確定之期限 。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下開非可歸責事由,致未能於109年4月10 日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拆屋交地義務,因該等事由所致 遲延之期間應予扣除云云,均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及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遲 延辦理分割登記時程、申復贈與稅、處理○○公司租約、興 建黃昏市場建物建造申請行政流程期間,及系爭地上物之 滅失登記等非可歸責事由,始致其未能於109年4月10日前 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拆屋交地義務,故因該等事由所致 遲延之期間均應予扣除云云。   ⒉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明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 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 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 亦明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 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 理: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 者,由權利人申請。」,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 關為之,但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 立者,由權利人申請。按之前揭法文,本件上訴人本得依 系爭和解筆錄單獨為分割登記之申請,其確亦曾於107年4 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 係因遭地政機關退回初審續辦,始改由被上訴人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且系爭和解成立 後,上訴人亦得隨時履行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此與被上 訴人何時完成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並無關聯。上 訴人以此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延至107年12 月24日始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自107年4月11日起至 107年12月24日止(合計7月14日)之期間應為扣除云云, 為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已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公 司,上訴人已能預見該租賃期間為何,然仍同意以109年4 月10日作為拆屋交地之期限,自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況其與○○公司間之租約終止後至109年4月10日止, 尚有逾半年期間得履行拆屋交地之義務,自難以此為其未 遵期拆除之正當事由。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 定:「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 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 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是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即得辦理滅失登記,毋庸被上訴 人協力。基上,上訴人抗辯分割、滅失登記,及黃昏市場 搬遷與○○公司租約期屆至前無法拆除等,均非被上訴人依 系爭和解筆錄所應負之義務,上訴人執此為其未能遵期履 行拆屋交地義務之正當事由,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卻遲至111年1月1 9日始履行上開義務:   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即完成拆屋交地云云。 惟依證人即實際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負責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即上訴人母親)委託伊拆除系爭地上物, 伊約於110年12月底拆除完成,伊於拆除完成前,有聽○○○ 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會來點交,至於兩造實際有 無點交伊不清楚,但日期應係於伊拆除完成之後等語(見 原審卷第272至273頁);而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係受 其委託與被上訴人協商拆除系爭地上物事宜之代理人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見○○○係 於110年12月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兩造若要辦理土地之 點交,其日期顯不可能早於110年12月底,則上訴人主張 其於110年12月10日即完成拆屋還地乙節,難認實在。   ⒉又依○○○與被上訴人朱家欣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 月18日向朱家欣表示:「好了幾點可以來點交?」、「下 午二時可以?」、「已經確定了」、「完成了」、「還是 現在過來?」等語;朱家欣則回覆稱:「又不是Uber」、 「今天下午4點」等語;○○○另於111年1月19日向朱家欣表 示:「全部已淨空妳爸爸表示同意自己要求挖土機撤離, 機具已在別處施工要等過年後了~」等語;朱家欣則回覆 稱:「趕快把必須的文件請出來讓我們能開工一切才有意 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足認○○○於○○○1 10年12月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已於111年1月18日與朱 家欣約定點交,並於111年1月19日將土地騰空交付予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確係於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之義 務。    ㈤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各331萬7832元;又逾期至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 交地義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各為587萬9936元:   ⒈系爭和解筆錄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 拆屋交地,並約定逾期未履行之違約金,且系爭和解筆錄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應遵照兩造約定之確定期 限履行,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及第3條約定 ,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還地,及自107年4月10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13萬82 43元;如上訴人逾期未拆屋還地,則上訴人自109年4月1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27 萬6486元,且不再計算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定之租金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遲至111年1 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之 租金各331萬7832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上訴人拆屋 交地前1日即111年1月18日止,共計21個月又8日之違約金 各587萬9936元。又此部分違約金,原審誤認為20個月又8 日,因而短計27萬6486元,被上訴人就此提出附帶上訴主 張,核屬有據,併此敘明。   ⒉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 日止之租金各608萬08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核其性 質,因兩造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並無 須給付租金,是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 至109年4月10日止之租金各331萬7832元後,剩餘款項應 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定之違約金,則予以抵充扣 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311萬6986元( 計算式:331萬7832元+587萬9936元-608萬0872元=311萬6 896元)。  ㈥上訴人主張其僅遲延履行2個月又10日,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之數額過高,請求酌減至每人各50萬元,委無可採。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 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   ⒉依系爭和解約定,上訴人若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交地, 僅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13萬8243元至拆屋交地之日 止。惟若逾期未拆除,則自109年4月11日起,上訴人即係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不須按月給付租金各13萬 8243元,而係應依系爭和解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違約金 各27萬6486元。觀之系爭和解經兩造律師與法官居間折衝 ,互為讓步而成立,違約金數額之約定,自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與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各為若干,衡量標準下, 所做出之結論。基此,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和解約定給付違 約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為灼然。   ⒊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雖為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所規定,系爭和解約定之違約金 ,係當事人於事前預先約定違約金數額,惟為達公平,而 由法院依職審酌一切客觀事實予以介入核減。觀之系爭和 解第3條所定之違約金,係依上訴人遲延之日數計算違約 金金額,已將時間之因素考慮在內,未有失衡之情形,且 其金額為原本租金之2倍,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況上 訴人逾期長達1年9月又8日,並非2月又10日,嚴重逾期違 約,並無法院依職權介入予以酌減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應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完全依照系爭和解所訂明 之條件請求賠償,無庸如一般之損害賠償再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 衡諸上情,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乙情,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參互上情以觀,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 訴人之債權各於超過311萬6986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 行事件就各該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 權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超過284萬0410元至311萬6986 元範圍內之債權部分)不存在,及撤銷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於311萬6986元範圍 內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233-20250326-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顏淑芳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皓翔律師 被 告 林蘇密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林朝樑 林秀娟 林秀霞 林宗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蘇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 市中正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屬 管轄權。 二、被告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林朝樑、林秀娟、 林秀霞、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0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 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且客觀上無 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倘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零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以變價 分割方式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蘇建聰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㈡林蘇密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㈢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林朝樑、林秀娟、林秀 霞、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又參前開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雖註記為「捷運系統路線穿 越地」,然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114年2月18日北市捷 規字第1143002795號函覆本院略以:捷運系統路線穿越註記 之土地,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繼承及買賣行為不受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規定而有不能分割情形,有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020 2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復無不分割協議;另系爭土地面積僅41平方公尺,然被告 人數眾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逕為移 送民事庭,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05號卷可 參。是被告雖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8、75、 147頁),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形式上為一致,實質上 仍屬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之 必要。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眾多,有前揭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憑,則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倘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狹小 畸零,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亦使 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減損其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完整 性,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非適當方式。衡以如採變價分 割方式,可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益,且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參與系爭土 地競標,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可保持系爭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而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倘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劃而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之 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可兼及 保障各共人之權益,且被告亦表明同意變價分割方式。承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審 酌上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1 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顏淑芳 74/100 2 蘇進富 (遺產管理人蘇榮發) 公同共有26/10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蘇榮發 4 蘇建聰 5 林蘇密 6 林朝樑 7 林秀娟 8 林秀霞 9 林宗翰

2025-03-26

TPDV-113-重訴-1062-202503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徐玥兒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徐良生 劉徐秋月 潘龍偉 潘偉恩 潘子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榮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潘借所遺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4⑵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344⑴部分面積七九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被 上訴人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分別共 有;暫編地號344部分面積二六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則分歸兩造按 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借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 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0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潘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44部分面積18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面積72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44(1)部分面積354.79平方公尺則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 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為徐榮良、 徐良生共同所有,土地分割應以保留系爭房屋為優先,且被 上訴人有意維持共有關係,故而上訴人應受分配系爭土地東 側的位置。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344部分面積160.48平方公尺分配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 暫編地號344(1)部分面積881.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維持 共有,暫編地號344(2)部分面積220.46平方公尺則分歸上訴 人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由上訴人 單獨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上訴人則取得暫編地號344( 1)部分並由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各按應有部分1/4以 及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部分1/12分別共有;另 暫編地號344部分則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上訴人就分割方法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二)系爭土地應依原 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暫編地號344部分分歸上訴 人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歸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 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以及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 部分12分之1分別共有;暫編地號344(1)部分分歸兩造按如 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 公司)於本院陳述: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其餘意見同被 上訴人所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潘借於102年4月1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兩造 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2、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為徐良生、徐榮良共有。 (二)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借 於10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於107年6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41 頁、第79頁至第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憑 信。準此,被繼承人潘借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 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 遺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應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 查:   1、系爭土地西邊鄰○○路,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房屋門口面向 萬聖路,北邊、南邊均鄰民宅,東邊有鐵絲網圍籬,並以 鐵絲網圍籬與周圍土地為界,圍籬內現況為雜草,系爭房 屋的門前、北邊、南邊則架有鐵皮棚架,房屋北邊的鐵皮 棚架跟民宅以矮牆為界,矮牆到房屋滴水線距離為3.4公 尺,矮牆到房屋牆壁的距離則為4.4公尺等情,此經原審 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56頁至第270頁),可見系爭土地僅西側臨萬聖路,因 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北側雖留有通路,但寬度不大,房屋 與矮牆的距離至多4.4公尺,分割方法自以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可臨路或者藉由北側通路連接萬聖路,而不致 於成為袋地為宜。   2、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 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以下略),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設有規定。則系爭土地 如依附圖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私設通路之寬度至少應為 5公尺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 127323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2頁至353頁)。兩 造均同意按照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暫編地號344⑵部分 分歸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344⑴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分別共 有,暫編地號344部分則為5公尺寬之通道,分歸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88頁)。且兩造於本 院已合意:1.被上訴人同意於15年內配合上訴人或其指定 之人使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4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為 暫編地號344(2)號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執造、雜項執造 、使用執造。2.上訴人同意15年內就附圖所示A部分不提 出拆屋還地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上開分割方案 有利上訴人申請建築許可,且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繼續使用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皆可對外連接萬聖路,不致於成為袋 地,並且兼顧被繼承人潘借所遺土地的現況,上開分割方 法應為適當公允之方案。 (三)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因裁 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 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是不動產 查封登記未經塗銷前,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 分割登記時,應將查封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登記之共有人 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查,被上訴人潘龍偉、潘偉恩、潘子 婷經被繼承人潘徐月英之債權人即參加人良京公司就系爭 土地為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 1頁至第463頁),則有關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之查封 登記,自應分別移存於其等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潘借所遺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當事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徐榮良 1/5 2 徐良生 1/5 3 劉徐秋月 1/5 4 潘龍偉 1/15 5 潘偉恩 1/15 6 潘子婷 1/15 7 徐玥兒 1/5

2025-03-26

KSHV-112-家上易-12-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國勳律師 上 訴 人 羅勝子 訴訟代理人 董棋 上 訴 人 林重要 郭詩其 范姜月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郭石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上訴 人 何弘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兩造共有坐落如原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 陳文華對於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羅勝子、林重要、郭詩 其、范姜月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郭石鳴 (合稱羅勝子等7人,分別逕稱其名),爰將羅勝子等7人同 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羅勝子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 三所示。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命為變賣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依兩 造應有部分予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文華則以:伊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如前揭分割方法不被採納,則備位聲 明: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羅勝子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林重要曾到庭主張 伊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同意陳文華之分割方案等語;羅勝 子、郭石鳴、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新工處則均曾表示應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應 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司調 字卷11至19頁、55頁,本院外放卷),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則為陳文華、林重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附表一編 號1、2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無道路開闢、徵收及 闢建計畫,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情,有臺北市新工處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505、507、5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 23、124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3項規定甚明。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內之山丘,林木環繞, 無建築物建築於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389、393頁,卷二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70頁)。陳文華雖主張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林木、 櫻花為其所有云云,惟不能舉證證明,難以採信。次查,陳 文華、林重要主張應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175頁 ),臺北市新工處、郭石鳴、羅勝子、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 人均表明應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見原審卷 36、40頁,本院卷一122頁、446頁,卷二69頁),足見兩造 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意見分歧。又查,附圖一系爭517- 6(下稱編號1)、517-9(下稱編號2)土地坐落山丘上,總 面積依序為985平方公尺、2707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配, 就編號1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3.68平 方公尺;編號2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 7.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413頁、卷二57、59頁面積分析 表所示),是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而難以妥適之 利用。再審視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1土地呈馬蹄形,與訴 外人所有之系爭段000-00、000-0、000-0、 000號等土地相 鄰,編號2土地則與訴外人所有之系爭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相鄰,足見系爭土 地未與公路聯絡,需經訴外人土地始能進入,核屬袋地。而 原物分配後,各共有人均無出入口,所分得之部分均因無法 直接對外通行,須再使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及訴外人之 土地進入,而形成更複雜之袋地狀態,堪認附圖一所採原物 分配方案無從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而附圖二分割方案之系 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仍為袋地關係,且編號2土地分割後同 樣造成需再經過其他共有土地之複雜袋地狀態等情,為陳文 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00頁)。再者,附圖二編號1土地 係以環狀跑道方式分割,其中被上訴人、郭詩其、范姜月娥 、郭石鳴、臺北市新工處所分得土地面寬依序僅有0.08公尺 、0.38公尺、0.39公尺、0.79公尺、0.38公尺等情,有附圖 二之各共有人分得之寬度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58頁), 難供人與車輛通行,明顯有礙共有人使用或開發所分得土地 之經濟效用。至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人雖同意分配系爭土地 全部予陳文華,由陳文華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方案,然為陳文華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70頁),是兼採 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不符合當事人意願。而 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相較各共有人因原物分配後之複 雜袋地關係,由特定人承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對相鄰土地間 之袋地關係,顯較能提昇土地經濟效用。至陳文華主張其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為抵充其個人遺產稅之用,或其個人 對土地情感因素而主張原物分配云云,核屬其基於個人私利 考量,且共有人之意願並非分割方案唯一考量因素,尚難僅 憑陳文華個人意願逕為認定。況陳文華如認前揭考量對其個 人甚為重要,亦非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爰審酌 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考量公平原則等一切情 形後,認不論採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原物分割方式,均非妥適 ,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原審為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26

TPHV-112-上-990-2025032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開心 訴訟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蔡碧霞 蔡鳳珠 陳天民 陳鳳蓮 曹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碧霞、蔡鳳珠、陳天民、陳鳳蓮、曹玉霖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各5411.91、90 .21平方公尺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之祖遺土地而由其繼承。又原告之父親陳妹官及祖 父陳元錐自民國53年間軍方占用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農耕使用至少10年以 上,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陳妹官於62年間連江地區地政機關成立時起,已視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而陳妹官於105年4月30日過世,原告因此 繼承陳妹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外,原告自97年起迄112 年間起訴止和平、公然、繼續且善意無過失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至少10年,亦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  ㈡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6日經連江縣地政局公告原告申請系爭土 地之登記,惟被告(如指單一被告,逕列其名)陸續提起異 議,經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6月 15日調處,認定被告異議成立,否准原告登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依原告所提賣契、典契之記載,無法確定所述地點為系爭土 地,亦無法得知陳承岩與原告之關係,難認為原告之祖遺土 地。又依系爭土地103年之航照圖所示,無法證明原告自97 年起開始占有,其係於110年11月12日地籍調查時始開墾系 爭土地;縱原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占有之初也非善意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碧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列情詞答辯:  ⒈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於原告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案件之意見陳述,並無與原告之申請利益相 反,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與否,取決於連江縣地政局之決 定,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12年8月18 日再次審議所作之決定,係原告與連江縣地政局公法上紛爭 ,伊就本件訴訟之被告地位不適格。  ⒉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駁回人民申請,為行政處分,被駁回申 請之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循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是原 告就系爭土地登記事項未依行政救濟,逕向普通法院提起確 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亦不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欠缺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曹玉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稱:經了解實情 後,對原告提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主張均不爭執,請依法判 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  ㈣蔡鳳珠、陳天民、陳鳳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 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71至4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  ㈠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2 年1月10日分別自同段417、417-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㈡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16日公告登記,被告陸續提起異議,經 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同年6月15日調 處認定異議成立,否准原告登記。  ㈣訴外人陳妹官為原告父親,陳泰英、陳開新、陳開壽、陳開 平等人(陳妹官之子女)於105年6至7月間聲明放棄對陳妹 官遺留土地之權利。  ㈤原告於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經營「開心農場 」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未於公告期間內對上開公告登記 提出異議,是否具當事人適格(被告適格)?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並自陳妹官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自97年至11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 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具有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適格: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所稱訴訟,僅需當事人間對法律關係(土地所有權) 之存否有爭執,即認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以經調處為必要。再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 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另依國有財產法 第1條前段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 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無主地,有原告提出之連江縣地政局112年 2月6日地籍字第1120000303號函檢附之土地公告清冊可稽( 本院卷一第41至45、79至80頁)。而系爭土地既屬未登記之 土地,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不合法而無所有權 存在,則依土地法第10條及前述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系爭土 地自應屬國有財產,不因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遵期就連 江縣地政局公告登記期間提出異議而有別。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時效取得所有權,既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 否認,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法律 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因此原告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於112年4月10日始將異議函送達連江縣地政局,已逾期 異議,無被告適格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自無可採。  ⒊再者,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 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 ,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 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就 其土地權利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就原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所爭執, 縱未於公告期間異議,或未經地政機關調處,均得請求法院 確認之,是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並予敘明。  ㈡原告對蔡碧霞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之利益,且蔡碧霞亦具有 被告適格:  ⒈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 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 為處分,應只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 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⒉蔡碧霞對於系爭土地公告登記提出異議且未撤回,有連江縣 地政局回函可稽(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對蔡碧霞提起 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事人 適格並無欠缺。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並自陳妹官繼承取得所有權 ,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且先祖(含父親與祖父)在 馬祖地政機關成立前,亦和平、公然、繼續且善意無過失占 有系爭土地逾10年,而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祖父陳元錐、父親陳妹官等世代先祖繼 承而來,為祖遺土地,無非係以其祖先在周圍土地耕作,並 提出族譜、陳妹官留存之元年12月15日賣契及壬子年11月17 日典契為據。而該賣契及典契所分別記載:「立賣契潭頭劉 奶婆承贅父孝遇公有新開芳岐山園壹所坐產橋仔土名鎮井身 上大小……今因贅父百年無銀乏用自愿托中引到芋上陳承岩處 三面言議賣出價銀四百壹拾角正其銀小洋即日交足各位其園 併柴埕糞池所供岩營業起佃耕…」;「立典園契陳仕享承父 祖業手置坐產橋仔山土明鎮井位園壹坪……今因乏錢要用自情 愿托中典與陳承岩處三面言議典出價銀福洋伍拾角正……其園 听岩管業耕作面約年限六年為蒲知有重張典掛與賣主出頭承 當……」等內容(本院卷二第99、101頁),原告據此主張橋 仔土名鎮井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惟上開買契、典契迄今已 逾百年,該等契約所稱土名鎮井,究何所指,其土地具體位 置及範圍為何,並無客觀確實之資料為證,難以查考確切位 置,亦無從特定,縱陳承岩確為原告之曾祖父,亦無法證明 原告先祖(家族)所占有、使用之地點即為系爭土地,故上 開典契、賣契應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遺土地之判 斷。  ⒉再者,原告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暫編橋仔段417⑶地號土 地有曹亦貴家的墳墓在上面」(本院卷二第16頁),而曹亦 貴、曹春官就系爭土地亦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陳依犬自 45至66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本院卷一第232頁 、244頁)。參暫編橋仔段417⑴、417⑶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4 1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乙節(本院卷一第44頁),曹亦貴家族 (先祖)或相關親屬非無可能就417⑶地號土地周圍之系爭土 地有所使用,則原告之父祖輩或先祖是否確實就系爭土地「 獨占且排他」而有效管領,已屬可疑,難認係系爭土地所有 人或視為所有人。  ⒊原告主張其父親陳妹官與祖父陳元錐於53年間軍方占用前即 接續在系爭土地耕作而合併或各自占有至少10年,且符合善 意無過失之要件,故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等語(本院卷 三第487頁)。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有系爭土 地之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三第381至384頁),則陳妹官、 陳元錐以我國早年農耕技術,是否得以廣泛耕作、種植果園 而有效占有面積高達5,500多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不無疑 問。另參酌證人陳泰英、陳開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各自證稱: 「小時候我爸爸(指陳妹官)會帶我去澆水,大概是6、7歲 的時候,爸爸只是像在照顧小孩一樣帶我出門」、「我那個 時候沒有幾歲,時間記不清楚了,我印象中很小的時候就有 空飄站在那邊…。」(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小時候跟 隨父親耕作範圍的印象,現在沒辦法比對,我跟隨父親(指 陳妹官)耕作澆水的土地不見了…小時候和現在看的差別很 大,現在去現場只能說大概…」等情節(本院卷三第25至26 頁),及考量該等證人均係依憑年幼之記憶為陳述,足認上 開證人就其等父親及祖父實際占有(耕作)之印象不清,無 法據此特定系爭土地確為陳妹官所耕作使用。準此,陳妹官 、陳元錐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及得以有效管 領土地而排除他人使用等情有所不明,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其 所繼承,難以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證人陳泰英、陳福全、陳開壽已證述系爭土地為 原告之祖遺土地,且陳福全、陳順官亦有前往現場指界可證 。惟查,陳泰英、陳開壽證詞究為其等自身記憶,且於作證 時尚提及「當時還小」、「聽聞陳妹官所述」,顯見其等證 詞縱為親自見聞,亦係出於年幼之記憶所為之陳述,可信度 非高,難以採信。又陳福全雖證稱看過陳妹官在耕作,惟同 時亦證稱僅知悉接近自己土地範圍部分,其他部分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三第23頁),則陳福全所見陳妹官耕作之土地, 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容有疑問。況指界係由指界人依其主觀 印象所為,非必能還原土地使用之真實面貌,尚難逕以前開 證人指界範圍與系爭土地部分重疊,遽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 先祖所使用。  ⒌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及其先祖已和平、公然 、繼續且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一事舉證尚有不足 ,則其主張自祖父與父親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自97年至11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 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主張自97年起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符合時效 取得要件,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 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周瑞發、陳天利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52至53頁),主張其自97年7月迄今(出具證明書之日 期分別為108年12月26日、109年2月12日)之期間,有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然查,上開周瑞發、陳天 利分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證明北竿鄉橋仔村 陳開心君,於民國97年開始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 登記土地,坐落橋仔段417地號土地」、「申請人陳開心確 實在上列土地用作倉庫、休閒農場規劃、涼亭等使用」(周 瑞發部分);「申請人陳開心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道路、涼 亭、廁所、農耕」(陳天利部分)。惟上開證明書性質上均 屬證人之證詞,但該書面陳述,非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 證人前作成,也非經雙方同意且經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 故該書面陳述之證明力甚低。再者,原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 指界測量確認界址時,周瑞發、陳天利並未會同到場指界, 有連江縣北竿鄉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 49至156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 土地指界當天,我本人到場,證人周瑞發、陳天利並未到場 ,但他們在填具土地四鄰證明書時,有先到場看過系爭土地 。」(本院卷二第16頁),則周瑞發、陳天利於原告與地政人 員到場指界當天均未到場而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之 情況下,其等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難以採信。  ⒉觀諸系爭土地103至105年間航照圖(本院卷一第202、203頁 ),可見系爭土地於103至105年間仍為雜林,植被茂密油綠 ,尚無明顯使用、開墾(發)之痕跡,故難認原告確於97年 起即在系爭土地開墾、使用而占有;且依系爭土地109年GOO GLE MAP及110年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紅色框 線內大部分仍為樹林,僅有原告所稱於108年7月落成之涼亭 之圓點形狀及周圍些許樹林已清除之跡象,開墾痕跡較為明 顯可見,尚難逕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符合民法占有之要件。原告雖稱就系爭土地採取 雜林共生之自然農法,故無法以航照圖攝得開墾痕跡等語, 並提出相片數張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卷三第507至 509頁),惟此業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否認如前,原告復 未進一步說明此農耕法如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有效 」之占有,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固以證人陳泰英、陳福全、陳開壽、陳順官、周瑞發到 庭作證及本院112年9月26日現場勘驗結果,主張其於系爭土 地上有開墾涼亭、廁所及拉起警戒線或以紅色布圈出占有範 圍,而於97年間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卷 三第509至516頁)。惟查,參諸系爭土地會勘紀錄表及相片 之記載,可認系爭土地之上開設施甚為簡陋,且僅占有土地 一小部分;其上雖有種植少量木瓜、西瓜、柳丁樹等作物, 但規模甚小,且紅色布僅為如抹布大小之布塊隨處綑綁於樹 枝上(本院卷三第93至94、99至119頁)。是以原告縱有在 系爭土地建有設施、種植些許作物,然可利用系爭土地種植 作物甚至通行者本不限於原告,原告復未設置任何明顯阻止 他人進入之措施,無法認定有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而排除他人之舉措,原告上開行為,與具事實上管領力而排 他之「占有」有間,至多僅可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然此究與排他性之「占有」行為有別。  ⒋原告另提出其與妻小共同在系爭土地上活動之相關照片,以 證明其自97年起至109年間申請登記時占有系爭土地超過10 年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55至277頁)。然查,該等照片顯示 者僅為土地片段,就所坐落之土地地號、面積、範圍均有所 不明,系爭土地周圍土地復均為林地(參本院卷三第320頁 ),難認該等照片所顯示之地點,「全部」為原告及其妻小 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占有活動,何況系爭土地高達5,500多平 方公尺,復為雜林山坡地形,原告如何為大範圍之有效耕作 、使用,進而使不特人得以見聞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及其家人 正占有使用,殊值懷疑。準此,就空間關係而言,原告就系 爭土地既無專用且排他的結合關係,自難認系爭土地為其所 管領。  ⒌綜上,縱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無從認定其就系爭 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 狀態,自難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迄於 申請登記時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對系爭土地具排他性管領力,是其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占用 達10年以上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乙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 地為原告祖遺土地,及陳妹官、陳元錐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而視為所有人,暨原告自97年起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逾 10年等事實,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3-26

LCDV-112-訴-9-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沈朝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土城 黃文益(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文守(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雪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陳福瑞 陳崑木 陳怡妏 許槐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許鴻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許郁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 黃子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郁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品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耿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文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貴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明 王家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黃金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蘇綉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縈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玉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敏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茂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素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家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陳素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復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寶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楊芳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合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賢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秋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建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劍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惠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莊陳善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智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燕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柔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依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守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仲塽(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翠婷(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家琪(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育辰(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吳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陳明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彥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仁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美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杏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翠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宗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木成(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鄭陳金鳳(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金蘭(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昱翔(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水濱(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秀珠(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黃翠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翠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旭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卉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士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永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福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王月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育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宏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富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宜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威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昭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土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陳貴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貴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俞麗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順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聖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妙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盈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立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瓊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毅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培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興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南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琰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辜敏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瓊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幸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顏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柏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誥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美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俊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畇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濬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宗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冠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李金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銀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慧(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榮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盈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李愛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涂陳錦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陳富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秀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印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寬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蘇壽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長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錦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相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柏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嘉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王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建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昭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煜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鼎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鈺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采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育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陳淑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余翠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靜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洪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癸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宗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天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秋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敏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文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俊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家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振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華陳月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 被 告 陳憲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政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皓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宜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和(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合(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桔(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金(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林陳秀雲(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侯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國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爵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美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亮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春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廷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婷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戴麗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靖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沛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吉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智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陳明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杜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淑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樹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瑞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翼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榮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歐陳秀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昱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愢雅(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瑞蘭(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欽(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雄(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翊嵐(即蘇嘉弘之繼承人) 林金秋(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輔(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中(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維剛(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林廷澔(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林禹彤(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定逢(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美伶(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皇圻(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冠銘(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謝金桃(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曾華塀(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珍(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珠(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華藩(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芬 陳立塏(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立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惠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庭珍(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蘇金梅(即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楊依穎(即許淑淦之繼承人) 陳郁文(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郁方(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昹銘(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姵如(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韋承(即被告陳賴翠蟾之繼承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丙s○、原告甲○○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5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按1/2、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公同共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玄○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甲H○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 號G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605.12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 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被告F○○、甲M○、甲癸○、甲宇○、甲巳○、 甲N○、丁C○○,為共有人甲u○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宇○、甲M○ 、甲癸○、甲巳○、甲N○、甲子○、甲辰○、甲黃○、z○○、丙○○ 、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 、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 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 、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 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 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 、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 、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 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 ○、丙玄○、P○○、S○○、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 、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 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 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 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 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 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 、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 ○○、黃○○、D○○、子○○、壬○○、B○○、癸○○、宇○○、申○○、丁 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陳 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 、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 ○○、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 ○、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 f○○、丁戌○○、甲m○、p○○、o○○、e○○、j○○、甲n○、戌○○、 亥○○、酉○○、天○○、辰○○、丑○○、寅○○、卯○○、F○○、a○○○ 、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 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 ○、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 、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 丙午○、乙U○、乙巳○、丁C○○、丁J○、丁午○○、丁L○、丁K○ 、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 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 ○、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 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 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 、丙J○、丙辰○、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 、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 、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 ○、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 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宙○、丙a○、丁R○、丁I○、 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 、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丙 s○、甲I○、甲o○、乙天○、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面積1815.3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既未就其共有之系 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 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 目的,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盡量考慮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符 合土地最大利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均衡適當原則及經濟 效益原則。被告甲玄○、甲I○、甲H○、甲宙○之繼承人係同一 房子孫,其持分僅各1/24,其已分得丁戊部分面臨道路,已 超出應分得鄰路之面寬,應符合公平原則。被告甲玄○主張 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原告及丙s○分配在A部分,其鄰路寬 度不足,將無法指定建築線,A部分形同廢地,難為公平合 理,故原告不同意其主張之方案。 (三)訴之聲明: 1、附表編號1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2、附表編號4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所示甲宙○之繼承人保持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丙s○、原告甲○○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 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H○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00.8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00.8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605.12方公尺,分 歸附表編號1所示甲u○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H○、甲己○、甲玄○: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分割方案要調整,編號C部分分割予甲玄○,編號B部分 分割予甲I○及甲宙○之繼承人。不同意原告方案,編號甲乙 部分後方為池塘沒有出路。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Q○○、丁玄○、丁丁○○:同意分割,對於二個分割方案都 沒有意見。 (三)被告f○○、陳國豐: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 (四)被告甲i○、甲g○:同意分割,但希望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 、G、F 部分的土地分給我們,用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 因土地上有我們的工廠及倉庫。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甲u○已於大正10 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甲宙○ 已於99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甲u○及甲宙○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17、119-129、卷二第163 、329-333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75 -209、257-281、301-347、351-379、403-411、425-455、 卷二第67-83、133-143、179-217、227-253、259-273、287 -299、305-321、345-355、359-365、369、411-419、429頁 、戶籍謄本卷一、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甲u○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4,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 5336函、112年12月21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9381函可證(本 院卷一第13-17、119-129、221-223、卷二第9-11、163、32 9-33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僅在於甲、乙、B之部分有所不同,其 他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但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甲 、乙部分分割後變成袋地無出路。而附圖2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每筆均可對外通行,且到場之共有人除原告以外,均同 意以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2、被告甲i○、甲g○:表示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G、F 部分的 土地分給我們,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繼承人等語。但此部分 已涉及甲u○之遺產分割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甲u○之遺產 為何尚屬不明。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 於遺產分割時,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故被告上開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二方案優於附圖一方案,爰以依附圖 二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甲u○之繼承人玄○○○於113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中F○○已抛 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23號卷可證;另甲u○之繼 承人黃耿坤之繼承人甲M○、甲癸○、甲宇○已抛棄繼承(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6號);甲u○之繼承 人甲G○之繼承人甲巳○、甲N○已抛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744號);甲u○之繼承人陳德福之繼承人丁C ○○已抛棄繼承(本院104年度繼字第359號),是原告主張被告 F○○、甲M○、甲癸○、甲宇○、甲巳○、甲N○、丁C○○登記共有 人甲u○之繼承人,而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子○、甲辰○、甲黃○、z○○、丙○○、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丙玄○、P○○、S○○、Q○○、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黃○○、D○○、子○○、壬○○、B○○、癸○○、宇○○、申○○、甲K○、丁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丁玄○、陳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f○○、丁戌○○、甲m○、p○○、f○○、o○○、e○○、j○○、甲n○、戌○○、亥○○、酉○○、天○○、辰○○、丑○○、寅○○、卯○○、a○○○、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丙午○、乙U○、乙巳○、丁J○、丁午○○、丁L○、丁K○、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甲i○、甲g○、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丙J○、丙辰○、丁丁○○、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玄○、乙宙○、丙a○、丁R○、丁I○、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以上為甲u○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3 連帶負擔1/3 2 丙s○ 1/6 1/6 3 甲I○ 1/24 1/24 4 甲I○、甲H○、甲玄○、甲己○(甲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4 連帶負擔1/24 5 甲H○ 1/24 1/24 6 甲玄○ 1/24 1/24 7 甲○○ 1/6 1/6 8 甲o○ 1/18 1/18 9 乙天○ 1/18 1/18 10 丙己○ 1/18 1/1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6

CYDV-112-訴-449-202503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