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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山 非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應繳納更生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 費1,02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聲請人即債 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2人×10份× 51元=1,02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 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則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 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 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 關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又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巷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由何人居住?聲 請人何以需於現地居住?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2月13日至114年2月12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2月13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2月13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2月13日至114年2月12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2月13日至114年2月12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2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2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2月13日)迄今 ,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 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 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 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 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 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6

PCDV-114-消債更-101-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林智鈞 住○○市○○區○○路○○○巷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智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3 ,056元,惟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8月 12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卷第39-43頁)、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81-294頁)可參。惟聲請 人於毀諾時之實領收入為28,425元,有薪資明細表足稽(卷 第329頁)。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 之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6,544元(詳後述),及每月 應償還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180元(卷第455頁) 後,已難負擔每月3,05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5,425元、388, 504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3,359 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部分,則無投保。   ⒉又聲請人109年7月7日至113年2月15日於峻暐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111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128,120元,112年共3 87,624元,113年1月至2月共48,080元,113年3月4日起於 梵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83, 266元,112年9月14日至11月15日曾於鴻順安樂小吃店兼 職,收入共20,737元,112年11月29日於信林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兼職1日,收入880元,另因簽帳金融卡消費而有現 金紅利,111年10月至12月共306元,112年共692元,113 年1月至6月共51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13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57-259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19-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27-43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153-157頁)、信用報告(卷第159-167頁)、戶籍 謄本(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133-1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7-5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2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77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75頁)、存簿暨交 易明細(卷第59-131、371-397、437頁)、峻暐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71頁)、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卷第273頁)、薪資條(卷第139-147、347-353 、433頁)、在職證明(卷第345頁)、梵達海洋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卷第32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55頁)、 收入明細表(卷第43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335-3 36頁)、南山人壽函(卷第325-327頁)、新光人壽函( 卷第27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梵達海洋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28,327元(計算 式:283,266÷10=28,32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卷第19-2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稱於配偶之祖父所有房 屋居住,每月與配偶以現金給付8,000元予岳母代收,類似 繳付租金(卷第339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有 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 (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林○璇之扶養 費,每月8,600元(卷第19-27頁)。經查,林○璇係104年6 月生,現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 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49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7-361頁)、學費收據(卷 第407-4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9頁)、存簿(卷 第399-4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65-369頁 )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林○璇之扶養 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璇與聲請人同 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280元 (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32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5 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6,488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2,357,692元(卷第281-319、331-333頁),扣 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30年【計算式:(2,357,692-13,359)÷6,488÷12≒30】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422-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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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許禕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禕凡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7頁)、渣打銀行陳報狀(卷 第16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9-73、29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5-19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59-67頁)、信用報告(卷第181-193頁)、戶口 名簿(卷第2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201-2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1-233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7頁)、健 保投保資料(卷第205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45-51、245-27 5、303-409、653-661頁)、國軍屏東財務組函(卷第153 -156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卷第167頁)、退伍 令(卷第213頁)、軍職基本資料(卷第215頁)、退伍金 給付證明(卷第243頁)、軍保給付通知書(卷第241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21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17頁) 、薪資明細表(卷第221-229、645-649、721-725頁)等 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創頌味佳 有限公司113年7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28,913元(計 算式:202,393÷7=28,91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313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7-25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僅負擔管理費 (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 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91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後,剩餘14,35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85,8 87元(卷第161-165、195-199、683-688、697-715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585,887÷14, 354÷12≒9)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 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624,930元 111年度 640,666元 112年度 659,735元 2 車輛 2016年出廠、廠牌奧迪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2年1月16日、113年1月23日各領保險給付5,000元。(卷第255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工作收入 111年8月至12月 218,289元 112年 598,305元 113年1月至2月 132,346元 2 退伍金 113年2月1日 580,394元 3 軍保退伍給付 113年2月1日 144,539元 4 補發退伍給付差額 113年2月29日 5,885元 5 創頌味佳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3月8日至6月 139,210元 113年7月至114年1月 202,393元 6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7日 6,000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46-2025032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韻淑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江宏立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 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 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77 7元,總清償金額775,944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90%。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12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旭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8,964元〔以113年9月至114年2月薪資平均計算,(29610+ 25967+31582+30063+27990+28573)÷6=28964,不足1元部分 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 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 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291,690元、301,065元及241,753元,足認債務人除上 開在旭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 源,爰以28,964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 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 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 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 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出 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 085,408元(28964×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 要生活費用1,229,472元(17076×72=0000000),所剩855,936 元(0000000-0000000=855936),僅須其中5分之4即684,749 元(855936×4÷5=684749)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775,944 元,已高出91,195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 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777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0%。 5.債務總金額:862,110元。 6.清償總金額:775,94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32 517 37,22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922 6,774 487,728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795 3,010 216,720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61 476 34,272 總計 862,110 10,777 775,944

2025-03-26

PT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從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從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王從吉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建 斌」、「陳至正」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後,即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謝秀湘聯繫,並佯稱:伊是其侄子邱建風, 需要借錢應急云云,致謝秀湘誤信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11時2分許、同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王從吉隨即依暱稱 「陳建斌」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土 地銀行青年分行後,分別於同日11時15分許、同時16分、同 時17分許,各提領3,000元、3,000元、4,000元,隨即再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文門市,分別於 同日11時29分許、同時31分許、同時32分許,各提領3萬元 、3萬元、3萬元後,隨後王從吉再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 ,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外,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1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 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謝秀湘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王從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 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 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10萬元 款項後,再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 士等事實(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然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上網 搜尋借貸訊,後來「陳志正」與我接洽後,交由他舅舅「陳 建斌」處理,「陳建斌」說我工作沒有薪資紀錄可以當貸款 證明,要幫我做薪資紀錄,才可以辦理貸款,他說會先匯款 10萬元到我的中信及郵局帳戶內,之後我再去領出來還給他 ,所以我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對方匯款云云( 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審金訴卷第37、51頁)。 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前揭時間,將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建斌」、「陳至正」 等人供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匯入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 「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 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 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 、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前揭事實 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謝秀湘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萬元匯至本案 中信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將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41至43頁),復有告訴人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暑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45至57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 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 款的人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對方,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 沒有去查詢該家貸款公司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 4、25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 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 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 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 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 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用途 之真實性;況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 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 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供款項存、匯 入款項使用,及製作虛偽薪資紀錄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 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 竟仍率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 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被告 此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  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 請貸款,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 金流紀錄、薪資證明,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頁;審金訴 卷第3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款方式 ,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 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 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 式,而可得認知該自稱代為辦理貸款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 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 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 薪資證明、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 證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 常情不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 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 關之事務,則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 然被告在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未久後,隨 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且於提領款項完畢後,隨即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復有前揭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參;則從上開告訴人匯款情 形及被告隨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之情 形等事實,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有本案中信 帳戶內後,即須依指示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已與一般詐 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 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 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復 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當時無法確認匯入款項之 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7頁);然被告在此等 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 人士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暱稱「陳建斌」 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隨即轉交予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 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0歲, 並參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曾在長庚醫院中央廚房工作已達11年等語(見警卷第14 頁;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 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而被告既 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 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該名暱 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以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薪資金流 紀錄以為薪資證明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以本案金融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甚明。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親亦獲得貸 款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 士聯繫,縱依其所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然在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中已有前述諸多 不合情理之處,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名暱稱「陳 建斌」不詳人士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 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 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 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 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及前述學 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 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作 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 ,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匯款,並 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 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 為不知。從而,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與一般客觀常情相 違,實不足採。基此以觀,被告依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 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其收受匯款 使用,復依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 之本案中信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 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地而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該名暱稱「陳建斌」不詳人士 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 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 告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即由暱稱「陳建斌」之人指示 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 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及前來收 款之該不詳人士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 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及依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人 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內容,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已明確供陳:我不知道收錢的人之身分,但我知道收 錢的人不是「陳建斌」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1頁);由此可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陳建斌」之人以外,尚有 依暱稱「陳建斌」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人士,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㈨再查,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所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 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受匯款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 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 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 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轉交上繳予暱稱「陳建斌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 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3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 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 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之用,而應評價屬供其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該物品並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 ;況該中信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 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9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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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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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白嘉莉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 3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10,000元,有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264, 03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解約金529,307元(均由執行法院執行中)。 2.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5月19日在南華市場的「邱家蚵蛤海 鮮(雇主邱文玉)」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113年5月薪資1 7,400元);111年7月1日起迄今於「丁○○○○○○○(下稱荷摩莎 ,雇主吳慧琳)」兼職,擔任理貨、環境打掃人員,111年至 113年每年度每月收入依序為3,360元、3,520元、3,660元; 113年5月20日起迄今任職天山淨水有限公司(下稱天山公司) ,擔任理貨人員,113年5月薪資9,617元、6月至11月薪資各 27,598元、26,598元、26,598元、27,798元、27,598元、26 ,598元。 3.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5, 040元;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 0元;112年3月23日領有金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00 元,112年8月18日領有工研院核發3,000元,112年8月8日、 9月6日、10月19日領有貨物稅各2,000元,112年10月4日領 有台灣日立回饋金2,000元,112年10月6日領有高市都發局 核發4,000元,111年8月8日、112年10月6日、12月6日、113 年2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各500元、200元、500元、200元(更 卷第69頁),113年6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200元(調卷第67頁) ,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39、5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卷第65-7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5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3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 3-44、59-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5-2 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51-5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55、611 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53頁)、存簿(調卷第61-67頁,更卷第221-27 7頁)、邱家蚵蛤海鮮回覆(更卷第605頁)、荷摩莎回覆、在 職證明(更卷第613、623頁)、切結書(更卷第79、83頁)、天 山公司回覆、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調卷第41頁,更卷第57 、85、84之1至5、622之1至4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55 頁,更卷第63、61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59-61頁)、三 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57-359、675-67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天山 公司、荷摩莎自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及租金補助為 35,831元【計算式:(162,788÷6)+3,660+5,040=35,831, 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其主張每月支出30,235元,嗣稱每月29,900元(含房屋租金 ,更卷第73-75、101頁),並提出房東吳秀雲出具之切結書 、租約、地籍異動說明為證(更卷第81、333-339頁)。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 元。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扶養支出   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戊○○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單獨扶養 子女白○佑,每月10,000元(更卷第77頁)經查:  1.戊○○係42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保 單(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23,477元);111年7月 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332元,112年1月 起每月2,521元;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7,759元(113年1月調整8,329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 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1年10月12日、14日領有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診理賠金各50,301元、25,199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 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41-645頁)、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53-654頁)、存簿(更卷第177 -180、279-283、631-6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607-609頁)、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655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7-60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61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 (更卷第675-677頁)、繳款 紀錄查詢(更卷第303-3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295-297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雖稱胞 兄、胞弟未扶養母親,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又母親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應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 金額為14,559元),復扣除母親領取之老年年金、老人生活 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見親屬系統表,更 卷第341頁)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742元【計算式:(14 ,559-2,521-8,329)÷5=74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2.白○佑為100年生,就讀國中,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生活補助費2,479元,113年調增2,661 元,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國中三年 學費由胞姊甲○○、胞妹乙○○負擔,子女郵局帳戶由胞姊使用 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47-651頁)、繳費收據(更卷第355頁) 、註冊通知單(更卷第629頁)、存簿(更卷第181-219、628 之1至4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9-595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更卷第55、611頁)、胞姊、胞妹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 625-627頁)附卷可考。白○佑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 額為14,559元),復扣除子女領取之生活補助費後,由聲請 人單獨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1,898 元(計算式:14,559-2,661=11,898)為度,聲請人主張金額 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83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9,248元、母親扶養費742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 ,剩餘5,841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10,325,423元(調卷第1 99、173、163、95、121、101、109、147、145、161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6年【 計算式:(10,325,423-793,342)÷5,841÷12≒136】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99-20250326-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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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鄭忻恩(原名:鄭伃萍、鄭伃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 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385元、27,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5,284元,前於113年4月17 日借款36,00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 2.自111年9月至113年3月自營忻原商行,111年9月至12月收入 共91,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94,400元、113年1月至3月 依序為2,310元、1,950元、1,550元;113年1月至7月任職堂 吉屋小吃店(下稱堂吉屋),期間薪資共206,084元;自113年 8月起任職富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擔任行政 人員,8月至11月薪資共119,830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112年6月27日領有發票獎金兩筆各5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49、167、29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07-3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53-5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80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4頁,更卷第313-3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275-2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43頁)、存簿(更 卷第181-205頁)、堂吉屋在職/薪資證明(更卷第301頁)、富 達公司回覆、薪資/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3-285、159頁)、 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53-157、291-293頁)、遠雄人壽書函 (更卷第287-289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擔任「忻原商行 」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11年 3月21日設立、113年5月8日歇業,111年度至113年度每年度 查定銷售額依序為28,290元、296,403、5,810元,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145-151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37-140、169-173頁)、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175-17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富達 公司自113年8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9,958元【計算式:(1 19,830÷4)=29,958,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2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 卷第295-29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鄭○頤、鄭○希之扶養費,每月共10,000 元(更卷第25頁)。經查:鄭○頤為102年生,鄭○希為103年 生,均就讀國小,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均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沒有開立帳戶(更卷第 155頁),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5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3-233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 卷第22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133頁) 附卷可考。其二人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子女與前配偶同住 (更卷第292頁),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 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聲請人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9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2,65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325,607元(調卷第127、133、143、144 、12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1年【計算式:(2,325,607-55,284)÷2,658÷12≒71】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403-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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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游穎潔(原名游佳陵)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配偶做生意以聲請人名義借 貸所生,債務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935,334元,尚未 計算持續累計之利息、違約金,而聲請人為民國73年出生,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然聲請人須扶養105年出 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於113年7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4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 本件再次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現於沐爵烘焙坊擔任外場店員,每月收入 約24,528元,曾領取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另於113年11月 以前前夫給付每月40,000元撫養費,嗣因聲請人尋得正職工 作將每月撫養費調降為20,000元,此有民事補正狀、郵局存 褶封面暨內頁明細、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消債更卷第47至50、53至59頁),亦與其當庭陳述之內容相 符(見消債更卷第85至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分別於109年 、110年分別領有30,000元之急難紓困補助,聲請更生前二 年之111年無急難紓困補助紀錄,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 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49,528元(計算式:每月 收入24,528元+每月育兒津貼5,000元+前夫撫養費20,000元= 49,528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費用10,140元(扶養義務人2名)等 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費數 額10,14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140元( 計算式:20,280元×1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0,140 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0,140元。因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0,420元(計算式:20,2 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40元=30,42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9,52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30,420元後,尚餘19,108元(計算式:49,528元-30,420 元=19,108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9,108元 清償債務4,935,334元,約需22年(計算式:4,935,334元÷1 9,108元÷12=2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 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 有25年,仍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況依聲請人當庭所 述前配偶給付撫養費之情況,尚非無從期待就此部分收入日 後有增加之可能,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25

PCDV-113-消債更-492-20250325-2

原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6802、6973、7530、7 811、8099、9842、9999、10321、10453、10633、10709號;一 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2、11414、11625、11 68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6、1236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罪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政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政堂依其智識程度及瞭解金融機構貸款審核標準之社會生 活經驗,已預見他人以申辦貸款為由,無正當理由將其未實 際參與經營之行號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並要求其以行號負 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該行號之金融帳戶,再將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陌生他人 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依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雪」之人之要求,允諾以其 名義擔任「榮譽工程行」行號之負責人,並提供以「榮譽工 程行」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陳美雪」使用。而後「陳美 雪」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9日,以張政堂事 前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將榮譽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政堂,再於同 年月23日指派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菠蘿麵包 」之人偕同張政堂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 臺中分行,由張政堂以「榮譽工程行」負責人身分,向該分 行申請開立戶名為「榮譽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於當日同時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提高該帳戶之非約定轉帳額度。張政堂於辦妥本案帳 戶後,旋即至停放在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門口外、由「 菠蘿麵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悉數交 付予「菠蘿麵包」。嗣「陳美雪」、「菠蘿麵包」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貳、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219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 述,然被告於本院前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審理時 ,對其依「陳美雪」、「菠蘿麵包」等人之指示,將個人之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傳送予對方,並應允 對方以「榮譽工程行」行號之負責人名義申辦帳戶,且其確 有於上開時間,與「菠蘿麵包」一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臺 中分行開立本案帳戶,同日亦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提高 非約定轉帳之額度,其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在銀行外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交付給「菠蘿麵包」,嗣「陳美雪」、「菠蘿麵包」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分 別於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各該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上訴889卷第301、33 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 佐證。且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收取贓款、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猶 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2.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剛開始是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 廣告,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就在廣告下面留言,後來 「陳美雪」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陳美雪」跟我說 我個人名義無法貸款,但可以用公司行號貸款,因此會用我 名稱幫我弄一個公司行號,並申辦一個帳戶用以辦理貸款, 而在與「陳美雪」LINE之通話過程,我有答應「陳美雪」我 要當公司負貴人。隨後有關辦理貸款的內容,「陳美雪」是 轉介「菠蘿麵包」跟我談等語(偵6394卷第119至123頁), 嗣於原審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類似小額貸款急用之廣告 ,因為以我自身之資歷,在銀行申請貸款可能沒辦法通過。 我並沒有事前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貸款公司,我也不知道對 方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們在通訊軟體LINE上的暱稱。在 我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後,我沒辦法控制他們如何使用帳戶 ,而我也不清楚為何辦理貸款,要將帳號、密碼等全部資料 給他們。在我察覺不對勁後,我也只有詢問對方到底有無要 幫我辦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4頁),由被告上開供述 可知,其明確知曉依其自身條件,難以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 正當貸款之審核標準,堪認其對於我國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 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 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 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亦 會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極度重視貸款人個人信用評級,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至 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審核重點。倘 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乙情,應有基本理 解。  3.衡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435頁),乃一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既被告已有上開對於我國 貸款審核標準之基本認知,理應對於「陳美雪」、「菠蘿麵 包」等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即告知得以「低於銀行貸款 利息」之方案為放貸(偵6394卷第123頁)一事有所警惕, 更遑論依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並不要求申貸人提供自己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業者 使用,甚至是要求申貸人先「虛偽擔任公司行號名義負責人 」,再「開立全新帳戶交付之」,是渠等本案所指示之行為 ,顯已背離一般申辦貸款審核之正常模式。然觀之被告與「 陳美雪」、「菠蘿麵包」等人之對話紀錄(偵6802卷第53至 66頁),僅見被告與渠等有就貸款總額、擔任行號負責人一 事簡單洽談,對於未來渠等係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 包裝金流之方式、應給予對方之報酬等重要事項均未見雙方 有何磋商,被告竟仍率然聽從渠等具體之指示,因而向銀行 開立本案帳戶,並將取得之金融資料悉數交付,遂行一般人 客觀上均可認知與貸款審核無關之一系列行為,且其更在開 立本案帳戶之過程中,針對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行員就 其開立該帳戶之原因進行詢問時,明知自己並非榮譽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亦非為榮譽工程行收取工程款一事而開立本案 帳戶,卻仍選擇依「菠蘿麵包」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具 體應對方法回答行員之提問,並在申請書上填載「菠蘿麵包 」提供之市內電話、手機門號(偵6802卷第58至66頁),欺 瞞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 、關切客戶開戶狀況與用途之金融機構及行員,隱藏其申辦 帳戶之真正目的。上開歷程均明顯背離一般貸款審核正常模 式,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有預見。  4.再者,自被告於原審供陳:我察覺不對勁後,並未主動報警 或掛失帳戶,我只有問對方到底是有沒有要貸款,對方只有 說很快就會把帳戶拿給我,保證不會做非法的事情。當時我 需要錢也沒想這麼多,所以我就等,結果就等到出事情。我 當時也覺得渠等指示之行為不太合理、不正常等語(本院卷 第234頁、第289頁、第409頁),可徵被告對於「陳美雪」 、「菠蘿麵包」等人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毫不在意,僅關 心自己是否能確實取得其與渠等約定好之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陳美雪」、「菠蘿麵 包」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 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 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 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⒌綜上,被告於本院前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2.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 體比較,合先敘明。   3.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而 被告行為後,屬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 格,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陳美雪」、「菠蘿麵包」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 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22、11414、1162 5、1168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6、12361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移送原審併辦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詳如附表一所述),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為審理。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 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僅單一被害人酉○○),與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害人酉○○部 分為同一案件,附此說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參、上訴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初於上訴否認犯行,但上訴後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為 認罪陳述,原審未及審酌,並以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雖 屬可採;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觀諸被 告犯罪造成附表一所示22位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合計 達3千餘萬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但均未依約履行(詳後述),此等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 罰金10萬元,縱然依自白規定減刑,量刑確屬過輕,檢察官 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有理由,原判決所處罪刑, 既有前述過輕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僅因個人金錢需求,即應允「陳美雪」、「菠蘿麵 包」等人擔任榮譽工程行負責人,同意以榮譽工程行負責人 之名義開立本案帳戶後,將之率然交付給對方使用,作為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存、提款帳戶,非但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 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而依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不乏有200萬元、250萬元、510萬元、600萬元等 大筆金額,且本案帳戶自開立之日起至列為警示帳戶以來, 流入、流出之金額總額超過3,000萬元(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總額即已超過3,00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行為,確實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影響深遠,犯罪情節 與結果相當嚴重,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且另有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3-262頁);被告於本院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為陳述,但其前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前案審 理中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巳○○(附表編 號1)、壬○○(附表編號7)、未○○(附表編號8)、戌○○( 附表編號11)等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原審 卷第83-89頁調解筆錄),然被告並未依期履行,復未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於本院 前案審理時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薪 約1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小孩,目前與配偶、小孩 、母親同住,需負擔家庭生計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因而認為被告雖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減 輕事由,然觀諸被告係以提供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列為 公司負責人之方式,而使該集團得以開立公司帳戶,進行高 額金流往來,被告在開立公司帳戶、更改公司負責人、提高 非約定轉帳額度等行為,均親自出面協助 ,其所為之幫助 行為導致受害者眾、受騙金額鉅,所生社會危害甚巨,與其 他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相比,其惡性更為嚴重,因此,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為較重之量刑,不宜從輕,方符罪 刑相當原則,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具有獨立性,其與犯 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 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 ,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 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 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戶名:榮 譽工程行)、公司章(榮譽工程行)1顆、私人印章(張政 堂)1顆,乃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開立本案帳戶及交付 「陳美雪」、「菠蘿麵包」等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渠 等之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核均於法無違,既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 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葉子誠、黃立夫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巳○○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暱稱「林詩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巳○○為好友,嗣向巳○○誆稱可加入「國票兔躍新程F611」群組並下載「蜂匯」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0時47分許 1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6394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巳○○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票兔躍新程F611」群組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6394卷第49、59至65頁) ⒊告訴人巳○○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94卷第37至39、43至47頁) 2 天○○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訊息,致天○○點擊連結網址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及「李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即向天○○誆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李桐欣」之指示下載「昌恆」APP,並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4分許 3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6802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偵6802卷第35至41頁) ⒊告訴人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02卷第23至24、31、43頁) 3 寅○○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寅○○見上開訊息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及「程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即向寅○○誆稱可按照主力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五股豐登A9群組」,並下載「昌恆」APP,後依佯稱「昌恆官方客服人員」之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日14時14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4時51分許 ①50萬元 ②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6973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昌恆」APP擷圖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6973卷第49至69、77至78頁) ⒊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73卷第37至47頁) 4 申○○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申○○見上開訊息後 加入詐欺集團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群組名稱:百聯官方客服),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16時5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81至18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85至18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91至19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95至197頁) ⒌告訴人申○○提供之百聯投資平台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7530卷第199至200、204頁) ⒍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30卷第211至212、214、238、251、252頁) 5 丙○○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訊息,丙○○見上開訊息後加入詐欺集團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該集團成員(LINE暱稱「蔣可欣」)即慫恿丙○○下載投資APP並加入「昌恆官方客服」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佯稱需儲值始能享有代操股票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0時25分許 16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7811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偵7811卷第59至75頁) ⒊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1卷第25、29頁) 6 丁○○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洪水彤」加入丁○○為好友,邀其加入「股票交流61群組」並下載「昌恆」APP,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1時29分許 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099卷第47至51、55至61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8099卷第93頁) ⒊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099卷第81、83、87、97、119頁) 7 壬○○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1361】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曾子瑜」加入壬○○為好友,後邀壬○○加入該集團創設之「飆股飄紅E1」群組投資股票,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1日11時58分許 ②112年3月2日14時48分許 ③112年3月6日14時25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9842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偵9842卷第43至47頁) ⒊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842卷第51至52、65至67、75至77、89頁) 8 未○○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經未○○點擊後自動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邱沁宜)為好友,「邱沁宜」再介紹暱稱「林靜誼」之該集團成員予未○○,嗣「林靜誼」指示未○○下載「昌恆」APP並加入「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佯稱需先儲值方能下單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9999卷第9至22頁) ⒉告訴人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昌恆」APP網頁擷圖畫面(偵9999卷第53至71頁) ⒊告訴人未○○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99卷第24至26、30頁) 9 乙○○ (有提告) 【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在某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乙○○點擊後自動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吳淡如」再介紹暱稱「林佳雯」之該集團成員予乙○○,嗣「林佳雯」指示乙○○下載「昌恆」APP並加入「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佯稱需先儲值方能下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321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昌恆」APP網頁擷圖畫面各1份(偵10321卷第79、91至98頁) ⒊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321卷第23至24、45至47頁) 10 甲○○ (未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李桐欣」、「昌恆官方客服」加入甲○○為好友,並誆稱可教導甲○○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10時55分許 9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10453卷第9至11頁) ⒉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偵10453卷第28、41至44頁) ⒊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453卷第45至47頁) 11 戌○○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誼」加入戌○○為好友,嗣於112年2月5日邀其加入股票投資買賣並下載「昌恆」APP,誆稱可透過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9時6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112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10633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戌○○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10633卷第119、143、153頁) ⒊告訴人戌○○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633卷第83、105、107頁) 12 卯○○ (有提告) 【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9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卯○○見上開訊息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產業波段釣手」及「周淑惠」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即向卯○○誆稱可加入「A波段操作培訓班6群」群組,並下載「昌恆」APP,嗣佯稱「昌恆官方客服人員」之該集團成員即誆稱如存入款項即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9時10分許 57萬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10709卷第23至27頁) ⒉告訴人卯○○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709卷第29至31頁) 13 庚○○ (有提告) 【112偵11322】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經庚○○點選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世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庚○○誆稱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日10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6日9時22分許 ①100萬元 ②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11322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畫面、「昌恆」APP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1322卷第55、58至70頁) ⒊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322卷第31至36、43至45頁) 14 辰○○ (有提告) 【112偵11414】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訊息,致辰○○點擊連結網址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嗣自稱股票老師「趙文哲」及助理「吳筱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辰○○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11時28分許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11414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擷圖畫面(偵11414卷第31至35頁) ⒊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414卷第13至14、19、41至43頁) 15 己○○ (有提告) 【112偵11625】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間,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己○○見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趙文哲」、「陳嘉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加入「E飆股實戰訓練10」群組,嗣「陳嘉欣」即向己○○誆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5時16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625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昌恆」APP之手機翻拍畫面(偵11625卷第29至31、35至44頁) ⒊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625卷第11至13、27頁) 16 亥○○ (有提告) 【112偵11689】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經亥○○點擊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世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黃世聰」即誆稱可下載「昌恆」APP操作股票投資,絕對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3日13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4時59分許 ①40萬元 ②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11689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689卷第19至24頁) ⒊告訴人亥○○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689卷第29至30、33至34頁) 17 辛○○ (有提告) 【112偵11356】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日9時35分許 ②112年3月6日9時33分許 ①209萬元 ②3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112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12356卷第19至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112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12356卷第37至40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356卷第27至29、41至43頁) ⒋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356卷第67至73頁) 18 丑○○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1日9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2日9時54分許 ①300萬元 ②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166至171頁) ⒉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一第172至175頁) 19 酉○○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113偵2079】 〈上訴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1日14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0時23分許 ①60萬元 ②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190至19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酉○○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197至200頁) ⒊告訴人酉○○報案資料: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743卷一第201至204頁) 20 午○○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午○○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52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205至207頁) ⒉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一第208至210頁) 21 戊○○ (未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3日8時54分許 ②112年3月3日9時18分許 ①100萬元 ②5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243至244頁) ⒉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一第245至246頁) 22 子○○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子○○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14時18分許 6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二第11至16頁) ⒉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二第18至20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07年11月07日修正公布,107年11月9日施行)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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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彭治嘉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4分許,無照駕駛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3段551巷交叉路口 而欲右轉中山路3段55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此,兩造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手、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 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550元、就醫交通費8,646元、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27,500元,及因上開傷害致需休養4日,受有5,632元 之薪資損失,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422元; 又事故當時,其確定其當時整台車都過了,所以其無法看 到被告是要右轉或直行,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9號起訴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 業據其提出立格推拿養生館收據、昌樓骨科診所收據及台 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29、33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住家來回醫療院所,有時搭車、有時騎車, 額外受有油資8,646元之損害,而自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之租屋處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昌樓骨科診所之距離約 為9.1公里、6.6公里、自新竹住處至立格推拿養生館之距 離約18.4公里,並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台南市立醫院 為2趟、立格推拿養生館為10趟、昌樓骨科診所為80趟, 總計為730.2公里(計算式:【9.1×2】+【6.6×80】+【18 .4×10】),及參照汽油歷史價格資料(本院卷第63至73 頁),於事發當時之95汽油價格為每公升33.1元,原告主 張以每公升31.6元計算,亦屬合理。又原告之機車為RACI NGS125,其能源效率之測試值每公升為42公里,則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549元(計算式:730.2 ÷42×31.6元=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7,500元(含工資4,200元、零 件費用23,3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11月出廠 ,直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330元(計算式:23,300×1/10=2,330) ,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6,530元(2,330 +4,200=6,530)。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休養4日,依每日薪資1,408元計算,共 受有5,632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昌樓骨科診所114年1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本院審酌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 ,應可獲取至少基本工資之薪資,依112年之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4日之工作損失為3,520元(計算式:26,400元÷ 30×4=3,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健身房教練,大學就讀中,月 收入約15,000元,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61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 時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422元,應屬適當。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57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50元+就醫交通費549元+機車修 理費用6,530元+工作損失3,520元+慰撫金24,422元=43,57 1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並無行車記錄器錄影可供參考,本院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之 陳述:其要右轉加油站旁的巷子,對方從其旁邊撞上來, 有確認來車,但沒看到有來車,其認為是原告車速過快等 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號卷第42頁) 、原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被告當時開車在其前方,停等紅 燈,其到時變成綠燈,其想從右側超車過去,其想說要加 速通過,過了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其整台機車已經超 過被告的汽車,被告越靠越近,其一回頭,被告的汽車就 撞上,被告的前車頭撞到其後車尾等語(同上卷第29頁) ,可知原告當時之行車動態是要超越被告車輛,而在無行 車記錄器畫面或監視器畫面之前提下,尚難認定原告所主 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完全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參酌上開 兩造之陳述,應認被告固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 ,惟原告超越被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有過失 ,並參照兩造過失之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本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 卷第33至34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6元(計算式:43, 571元×50%=2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86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裁判費1,000 元),其中2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3-南小-171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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