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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張月瑜 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林俊傑 被 告 林慧鈴 林俊仁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林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訴訟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林俊傑迄今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57,966元,及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 費1,268元;林俊傑未清償該債務,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俊傑 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林佳生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系爭不動產 若以原物分割,恐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 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林俊傑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為林俊傑之債權人;林佳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林俊 傑及被告繼承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9月9日南院揚家秀109年度司繼字第 1128號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 57頁、第61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5頁至第68頁、南簡 卷第59頁),應堪認定。  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 對象(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原告僅請 求就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而 未請求分割遺產全部,核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自應予駁回 。原告經本院提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闡明詢 問是否已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後,雖堅稱:「我們代位請求 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我們 認為已經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見南簡卷第65頁至第66頁 ),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內容不符(見南簡卷第59頁),當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代位林俊傑請求林俊傑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復請求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5-03-27

TNDV-114-訴-502-202503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奇峰 相 對 人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品穗(原名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 佰柒拾捌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9月2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方案第3 項載明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退休金6%提繳 差額、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15萬4,978元達成和解, 相對人分15期方式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每期支付1萬332 元,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三和 分行,帳號:2375****7326),如相對人有1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之內容。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應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9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雙方 以15萬4,978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分15期給付,自113年11月 1日起每期支付1萬332元,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 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 三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7

TPDV-114-勞執-3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另定於113年6月20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 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且於同年月19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鈞院民事執行 處民國113年5月24日112司執五字第30733號所拍賣價金無分 配權利存在,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4日112司執五字第3 0733號函所附113年5月10日分配表所載次序1、2、38、39債 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40元、54,010元、870,00 0元、1,044萬元、及分配金額分別為12,040元、54,010元、 47,991元、575,888元均應予剔除,並更正為0元,上揭分配 金額應發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聲明迭經變更, 嗣於114年3月13日當庭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39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異 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地下室一層編 號特一平面車位2位、地下六層編號96、101、102、115、11 6、120、121、125平面車位8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32萬元,出租與訴外人翠福祥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翠福祥公司),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翠福祥公司負責人即原 告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魏淇芸 於當日公證在案。  ㈡由兩造系爭租約第5條觀之,該條文係約定:「甲方(即被告 )得向乙方(即翠福祥公司)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 之日止」,此約定僅係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時,被告得 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並非得「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 約金。然被告卻擅自曲解系爭租約文義,並於112年3月2日 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按月 給付其87萬元之違約金至原告遷讓房屋之日止,並以1,044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強制執行於113 年5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即將此筆1,044萬元之違約金 債權列計為被告之債權。  ㈢倘鈞院認為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被告得按月要求原告給付租 金三倍之違約金,然被告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之企業經 營者,其持具有高額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予原告簽署,顯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之情事,且原告於簽約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三十日以 内之合理審閱期間,故此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247-1條第2款 、第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1條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内容,被告不得據 以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不得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魏淇芸108年12月10日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原告之財產既經系爭強制執行拍定,然被告對原 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即無分 配權利存在,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及次序39債權金額分別 為54,010元、1,044萬元,及分配金額分別為54,010元、575 ,888元,均應予剔除,並更正為0元等語。並聲明:系爭強 制執行於113年5月1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39所載 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10日簽約時,原告並有偕同律師到場, 對於系爭租約內容並無任何爭議,且系爭租約係被告與翠福 祥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定,與消保法就消費者之定義不 符,並無適用之餘地。  ㈡此外,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另有簽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 1條約定「···於租約終止後應於7日內遷讓房屋···」等語, 顯見翠福祥公司違約事實明確,被告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聲 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無瑕疵可言。系爭租約第 5條之約定,係承租人即翠福祥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拒絕遷讓 房屋,出租人即被告得向承租人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其 目的係為避免承租人拒繳租金仍占用租賃物。然翠福祥公司 於違約遭終止租約後,並經鈞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於112年9月6日判決翠福祥公司、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 空遷讓返還,於判決確定後翠福祥公司、原告仍拒不搬遷, 甚至被告於113年2月2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搬遷,經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3號送達執行命令,翠福祥 公司拖延至同年7月11日方搬遷完成點交予被告。  ㈢系爭租約因翠福祥公司自111年11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經被 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及多次以電話及LINE通 訊軟體催繳,仍未獲置理。翠福祥公司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逾 2個月以上,被告以違約為由,以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翠福祥公 司暨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兩 造所不爭執。翠福祥公司積欠租金共計6期共計145萬元,且 自112年5月至113年7月仍遭翠福祥公司持續占用,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共計1,305萬元。另翠 福祥公司占用租賃物期間,仍應給付被告代墊112年5月至11 3年7月每期16,042元大樓管理費共240,630元,另尚有鈞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裁判費349,920元、113年度司執字第2 4043號執行費307,200元等費用,原告亦有給付義務,故被 告對原告仍有逾1,500萬元之債權。  ㈣是以,本件被告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 違法。系爭強制執行以被告陳報之債權依各債權比例製作系 爭分配表,被告實際僅分配68萬餘元,尚不足以全數受清償 ,而原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豈有代位主張系爭租約 無效及債權不存在之權利,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原告財產後,製作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2為被告之執行費54,010元(全部受償)、次序3 9為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0,440,000元(受償575,888元 ),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頁),並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原告前主張被告就系爭租約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得「 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故違約金債權僅有87萬元, 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另系爭租約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以違約金 87萬元計算,加計未付之20個月租金共580萬元,扣除押租 金696,000元,應僅5,974,000元,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超過5,974,000元部分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字第4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於113年12月5日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認定被告就系爭租約對原告之債權12,948,508元均存 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 ,於114年2月24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18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租約有12,948 ,508元之債權存在乙情,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 原告本件以相同理由,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租約之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復未主張前開事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被告權利有何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存在,原 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第39之債權,並無理由。  ㈢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剔除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為被告之執行必 要費用,被告既得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且其受分配之次序39亦無應剔除之理由,其支出之執行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原告請求剔除此部分之 執行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2、39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訴-2045-2025032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顯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顯進(下稱聲請人)係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及131之1號房屋(下稱 另案房屋)之所有人,而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雖為臺北市政 府、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下稱水利會)所有,但聲請人有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其所有土 地,並定期支付租金,而水利會所有土地部分,則因租金較 高,並應繳交土地損害金及簽立切結書,才一直談不來,然 聲請人仍有與水利會協調,並如期將房屋交給告訴人即承租 人Colm Joseph Cosgrove(下稱告訴人)使用,故聲請人並 未詐騙告訴人。  ㈡聲請人與告訴人訂立租約時,水利會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之 訴訟,僅經第一審判決,但聲請人有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庭,故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且該拆屋還地判決認定之土地 範圍與實際範圍不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自不能以該 訴訟存在即認聲請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㈢聲請人事後還是有將上開房屋出租出去,到目前為止房子也 還沒有拆除,怎麼會構成詐欺取財罪,為此,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執聲字 第4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等民事裁定為 憑。  ㈣綜上所述,附上新事實、新證據,請查明真相,依法聲請再 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頁),記載本案 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 ,且聲請人亦未否認本案房屋坐落之本案土地屬於水利會所 有,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無二致,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所提民事裁 判(本院卷第109至129頁),或係聲請人與謝武全間就本案 、另案房屋間租金糾紛所衍生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抑或係聲請人與水利 會間就「確定執行費額」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 民事裁定)。就上開裁判書而言,本不具證據性質;況該裁 判無非僅係聲請人憑以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聲 請人向告訴人聲稱本案房屋並未涉訟,主觀上確實具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難認有何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㈡其餘聲請意旨,未據聲請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指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 之推論,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詳為說明何以 無從憑採,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聲再-424-202503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張秀娟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玖拾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0,083元及其中30,392元自民國98年3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程 序費用1,000元、本件執行費987元,有本院114年3月12日北 院信114司執水51355字第114406161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102元(計算式詳附表, 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90元 ,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強制執行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及利息 123,115元 計算式如下: 程序費用 1,000元 本件執行費 987元 合計 125,102元

2025-03-27

TPEV-114-北簡-2633-202503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92號 原 告 宋宛蓁 被 告 成功京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3,46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 費130元,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723號 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 78元(計算式詳附表,管理費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 ,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請求項目 金額 管理費及利息 15,348元 計算式如下: 訴訟費用 1,000元 本件執行費 130元 合計 16,478元

2025-03-27

TPEV-114-北補-792-20250327-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鑫正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NGUYEN HUU NHAT(中文名:阮 有日)、CAO THANH TOI(中文名:高誠到)、NGUYEN TIEN MAN H(中文名:阮進孟)、LE VAN BINH(中文名:黎文平)間勞資 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 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 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4號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鑫正 發有限公司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 實無訛。次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520,577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是依職權確定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7

CHDV-114-司他-28-202503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翁佩琪 相 對 人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4067H1239)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8,675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8,675元,並 於114年1月24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並未 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4067H1239)、相對人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 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7

TCDV-114-勞執-53-202503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謝欣怡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當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謝欣怡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 ……匯入勞方(謝欣怡等十九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4 年2 月11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113 年11月工資   、同年12月工資、資遣費、113 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應休   未休折算工資、團保退費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34萬1,42   5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2 月24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34萬1,425 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6

TPDV-114-勞執-42-20250326-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蕭惠玲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 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他-13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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