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銷查封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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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楊妹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佩芬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19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4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之 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同年月21日函覆以113年8月21日收件 板登字第205460號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竣,此有假扣強制執 行卷宗可稽。從而,聲請人所聲請執行之相對人不動產係於 同年月21日塗銷查封登記,惟聲請人於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 前即於113年8月13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 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 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 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 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8

PCDV-113-司聲-690-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黃純誼(即黃丁財之繼承人) 被 告 統禹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因 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8月30 日依本院85南院武執全新字第1980號函辦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 下稱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因塗銷系爭查封登記所得 受之利益,為其得無限制、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並換價之利益,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據此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0,7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土地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266/8610 7266/8610×212.81㎡×42,100元=7,560,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8

TNDV-113-補-1103-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銷查封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6號 原 告 周育義 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被 告 許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2935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如單指房屋則稱系爭房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69 年2月19日北院菁民執69全宙561字第6091號函所為債權人為被告 ,債務人為林如琴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因塗銷 上開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回復其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 ,而得以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並變價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6,232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 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屋總面積合計68.4平方公尺,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50,269元【計算式:116,232×68.4=7, 950,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05

PCDV-113-補-2146-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白眞禎 相 對 人 詹英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 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 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8 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 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9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 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已經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6 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 9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 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且聲請人復於 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04

TCDV-113-司聲-1424-20241104-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陳惠萍即金太軒佛具金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0號民 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 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嗣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限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下同)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70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書、民國 112年11月3日基院雅111司執全儉42字第1124017480號不動 產塗銷查封登記函、113年5月1日基院雅民辰112年度司聲字 第146號限期行使權利函等(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 已於113年5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一節,則有113年9月13日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113年1 0月30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查詢簡覆表各1件,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64 68號函覆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01

KLDV-113-司聲-75-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余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松恭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3, 489元及其中新臺幣48,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489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松恭積欠原告如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3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余恭松於民國10 1 年2月21日死亡,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 陳報遺產清冊,又余松恭死亡後遺有高雄左營區左西段642 、642-1、643、6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繼 承上開不動產後,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822號執行無果,於106 年3 月10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於106年4月6日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第三人,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 0元。系爭債務計算至113年8月30日止之總額為229213元( 含本金48000元、期前利息2000元、93年2月24日至104年8月 31日之利息110650元、104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之利息6 4839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224元),而被告繼承 遺產後未開立遺產清冊,且未就余松恭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 數額比例償還原告,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依民法第1156條 第1項、1162條之1第1項前段、1162條之2第1項、1162條之2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繼承自余松恭之債務。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法 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 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查本件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支付命令係於105年6月14日核發,有該債權憑證可 參,故就實體事項並無並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 1、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本金為48000元,與系爭債 權憑證記載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中僅48000元應計算利息相 符,故此本金部份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 告起訴聲明所主張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於原告所主張 期前利息2000元、93年2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11065 0元、104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之利息64839元部份,依 上開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及利息應為223489元及其中4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就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既屬執行費用,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且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即無提起民事訴 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另查系爭債權憑 證已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程序費用500元、負擔執行費用322 4元,是原告此部份已有執行名義,無另以訴訟請求必要, 其仍起訴請求,應予駁回。 3、按民法98年間修法固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繼承人如 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 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如其嗣經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再者,繼承人縱未依民法第1156條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或未依第1156條之1規定而拒不遵 命開具開具遺產清冊,且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就應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繼承人亦僅就「 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 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而已,且繼承人「對於其他非屬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及第 2 項之繼承債務,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此觀 民法第1162條之2立法理由第2、3項、1163條立法理由第2項 自明。亦即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 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 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 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 條之1規定為之,其上開義務之違反尚與民法第1163條規定 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利益而為無限責任之 效力有別。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命被告陳報遺產 清冊,亦未主張被告曾經法院職權命陳報遺產清冊,被告尚 無依民法第1156條之1提出遺產清冊之義務;而被告固未向 法院依民法第1156條主動陳報遺產清冊,惟其消極未開具遺 產清冊與積極之隱匿遺產行為有間,並不因此當然喪失限定 繼承之利益。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他 人,但原告既自陳曾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未果、且被告是 於塗銷查封後將之移轉他人,無從認被告有何隱匿遺產之行 為,且原告除主張被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外,並未主 張被告有擅自不依比例償還繼承債務之情形,無從因原告主 張即認被告應喪失限定繼承利益。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松恭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23489元及其中4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5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1

CDEV-113-橋簡-931-20241101-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朱美蓮 相 對 人 黃俊騰 代 理 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即○○○、○○○、○○○(合稱○○○ 等14人)與訴外人○○○於民國99年8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等共有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再於000年0月21日 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於同年2月1日信託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已於同年月16日 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伊,再於同年0月 17日將同一債權讓與原審相對人○○○。嗣○○○向原法院聲請就 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獲准(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下稱系爭 假處分),並為假處分查封登記,惟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法 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為系爭 假處分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 30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惟迄今仍 怠於行使權利,致其依系爭契約行使對○○○等14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權利,存有障礙,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抗告人 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等14人與伊簽訂信託契約發生在前,相 對人受讓債權在後,伊與○○○等14人間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 ;且○○○等14人並未陷無資力(11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審 理中),而相對人僅係受讓○○○依系爭契約對○○○等14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權利,非繼受系爭契約,且○○○尚未付清價 金,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未到期債權, 本就不得受領,相對人自無代位權,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 件因本案訴訟而存續,相對人已達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相對 人並不符合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之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時,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得行使權利,且皆怠於行使 時始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等14人與○○○於99年8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嗣○○○等14人於100年1月21日與抗 告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0年2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而○○○則於同年月16日將 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包含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 金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 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讓與予相對人,再於同年3月17日 將同一債權讓與○○○。嗣○○○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並為 假處分查封登記,惟○○○於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0年度裁全 字第29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101年度重上訴字第9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系爭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經核屬實。○○○ 之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系爭假處分原因已消滅,抗告人 為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 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而相對人自○○○ 受讓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因抗告人怠於行使撤銷系爭假 處分,致系爭土地無法為相關權利登記,相對人為保全對○○ ○等14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應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處分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 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 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不論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信託登記,均與權利有關,如無同 條項所定各款情形,在未經撤銷假處分,並據以塗銷查封登 記前,登記機關無從據以辦理相關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自○○○受讓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而得對○○○等14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倘系爭假處分未撤銷,並據以塗銷查封登記,登記機關無 從辦理相關登記,系爭土地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有礙 於相對人權利之行使。而抗告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並為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於○○○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 抗告人本得依法得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以利塗銷系爭假處 分所為之查封登記,抗告人卻怠於行使,相對人係為保全伊 對○○○等14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認相對人有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之權利。是以抗 告人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抗告人聲請撤 銷系爭假處分,合於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0條第 1項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 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V-113-抗更一-324-20241101-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駱沛岑即福祥冰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物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 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711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提存面 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 0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7110號)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 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2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撤銷前 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第64 號提存書、113年度執全字第28號聲請撤回狀、塗銷查封登 記函、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113年度司聲字第93號通知 行使權利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 撤銷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1日北院英文 查字第113995489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聲-159-20241031-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坤碧、趙品清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假扣押所 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 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 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 ,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 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足 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74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號民 事裁定提存1,740,00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 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實施假處分執行在 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 定,經假處分執行之不動產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831 號執行事件拍賣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 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查封登記函、 分配期日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 件(均原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1 06年度存字第59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9831號卷審核,聲請 人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於提供上開擔保金後,經本 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實施假處分,查封相對人之不動 產,雖該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1日經債權人承受,並於109 年7月8日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於未經法院啟封前,即於10 7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首揭說明, 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0-29

KLDV-113-司聲-10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凌宇田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曾瑞文 張嘉珊 蕭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 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原證1),然就該執行程序之執行名 義包括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原告從未曾收到過相關支付 命令之送達,至受本件強制執行時,方知有此一事。又原告 並無向被告(改制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45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貸),亦未 曾獲取此借款,而相關借據、貸款申請書、放款同意書等文 件,均非原告所填載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訴外人陳光展需資金週轉,而委請 原告出名申辦貸款,嗣陳光展攜申貸所需之「保證責任高雄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書」、「借據」前來,要求原告 於該空白授信申請書之「申請金額」欄位書寫「叁佰萬元整 」等字樣並於申請借款人姓名欄位簽名,另於借據之「借款 金額」欄位書寫「叁佰萬元整」等字樣,並於借款人欄位簽 名(原證4),其餘欄位均非原告填載,且原告當時明確告知 陳光展勿使用原告名義申請並經陳光展承諾,可見原告拒絕 出借自己名義予陳光展申貸。至另份金額245萬元之授信申 請書、借據(原證5)上無論是金額、借款人之簽名,均非原 告所為。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貸款,且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撥 付之貸款款項,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455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8 8年度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521條規定,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未收到支付命令,惟被告既 持有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足證該 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足以推認業經合法送達原 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屬無據。 (二)被告(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86年間 改制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 11月26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與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併且為消滅銀行,陽信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訟權利與義務(被證2)。原 告於86年4月28日於被告銀行所借款項,共計二筆,各為245 萬元、300萬元(即系爭貸款),二筆貸款已於同日入原告帳 戶(被證3)。 (三)且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強制執行原告凌宇田即凌公霸名下之 不動產(被證4,案列: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 ,後因鑑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遭拍賣無實益駁回(被證5 )。原告於執行期間至被告銀行洽談還款事宜,被告即告知 原告尚欠被告債務二案共計:10,020,260元(被證6)。當 時被告即提供系爭借貸之債權憑證、分配表、借據、授信申 請書、不動產鑑估調查表,撥款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被證7、8)等資料予原 告。況且,原告曾於107年9月來行申請協議清償,提出申請 書(被證9),向被告申請以總額300,000元分期清償系爭債 權,雖因原告所提協議金額過低,被告未予以核准,然可證 原告承認本件債務存在,僅係清償金額過低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顯見原告明知其就本件訴訟之主張並非屬實,提起本件 訴訟僅為遲滯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係阻礙被告實現債權之 受償,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前於113年2月7日持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464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 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56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內容:債務人陳馮鳳妹、凌公霸【即原告】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按指被告 ,下同】連帶給付235萬7,644元,及自87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57元。),向本院聲請原告應給付被告72 9,7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並於請求金額範圍內,就原告 對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壽險公司)之保 險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系 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且原告未授權訴外人陳光展以其名義申 辦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另系爭貸款245萬元部分之授信申 請書及借據均非原告所為,兩造間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765元借款債 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 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合法成立等情,縱係屬實 ,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原告本於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 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 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三)經查,被告(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86 年間改制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4年11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與陽信銀行合 併而為消滅銀行,陽信銀行則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 訟權利與義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 照、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又被告於113年2月7日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88年度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被告前於89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及訴 外人陳鳳妹為強制執行,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於89年10月 20日發給債權憑證(案列: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等情,有被 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債 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 1頁)。原告固稱其於82年間即自原「高雄縣○○鄉○○村○○巷0 號」址(下稱系爭住址)搬遷至其母「高雄縣○○鄉○○村00鄰○○ ○街00巷0號」址(門牌整編前為:高雄縣○○鄉○○村00鄰○○巷0 弄0號),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云云,惟按文書,依 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 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 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奉核銷毀,有原法 院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既 於88年間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經原法院審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原 告等3人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8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 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 (四)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及訴 外人陳鳳妹為強制執行,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發給債權憑 證(案列: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同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949 3號執行結果,受償1,247,788元;同法院於94年度執字第392 66號執行無結果;97年2月、99年、101年、105年2月間經同 法院執行無結果;107年8月15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73206號執行結果,因拍賣無實益而未獲清償;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6455號執行無結果;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31888號執行無結果等節,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系爭債權憑證、107年8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函、塗銷查封登記書、88年度執 字第29103號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分配表 、借據、設定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調查估價表、撥款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79至86、109至1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惟其中88年度司執字第2 9103號、94年度執字第39266號等卷,亦因已逾保存年限, 業經奉核銷毀,僅調得105年度司執字第20353號、108年度 司執字第4645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88號【院卷第249 頁】及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準此,參諸被告自88年間 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先後於同年、90 、94、97、99、101、105、107、108、112、113年間聲請對 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鳳妹(或其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且 綜覽上開執行程序除本件執行外,均未見原告於程序中曾就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不成立乙節有所爭執,或聲明異 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果如原告所稱未經合法送達而不成 立,已屬有疑。復參以系爭88年支付命令所示原告住所:「 高雄縣○○鄉○○村○○巷0號」(下稱系爭住址),非特與原告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6年間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之授信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原告住址相符外 (見本院卷第117、124、125頁),亦與其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之89年10月20日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住 址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至原告又依證人蘇芳奇證述, 以證明其於82年間遷離系爭住址乙節,依證人蘇芳奇到庭所 述,其固稱原告父親是中油員工,系爭住址是中油配給的宿 舍,原告是中油的承包商,中油員工退休後會寄單子通知遷 離宿舍,原告是82年間遷離系爭住址,原告是因他的父親過 世之後不能住要搬走,他遷離該屋後,沒有人再住,被斷水 斷電等語(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固就原 告搬離上址後,宿舍被斷水斷電,且未開放給員工使用證稱 如上,然其空言泛稱上詞,除未能說明究係何時被斷水斷電 ,以明原告搬離上址之先後順序外,且依該證人就原告搬離 系爭住址原因,乃以原告父親過世後就不能繼續住,然觀諸 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中係先稱:中油員工退休後會寄單子給我 們請我們離開,沒有強制,證人自己搬離宿舍時,也沒有完 成任何搬離宿舍之文書作業等語,顯見就退休員工過世前之 未歸還宿舍即以上開『非強制方式』管理,則證人所述原告於 82年間父親過世之後就不能住了要搬走,宿舍被斷水斷電云 云,是否為真,顯屬有疑。矧以,該證人並非與原告同財共 居之人,其空言徒稱上情,全然未見原告提出何佐證,自難 僅憑該證人片面瑕疵證述,逕予認定系爭住址非屬原告於上 開期間之住所。再參以原告係於102年7月5日始自原住所:高 雄市○○區○○里○○巷0號,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辦理 登記乙節,亦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頁),基此足證系爭住址於86年至89年間確屬原告設為 法律生活中心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況且 ,被告於107年8月15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執行名義:88年度執字第2 913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其間原告曾 於同年10月2月就系爭借貸執行案,向被告提出清償債務協 議,表示願給付30萬元,請被告撤回該執行案及免除其借、 保人之責任等語,有該申請書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以,若果如原告所述,其未於86年間以系爭住址為法律 生活中心與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取得借款,且經多次執 行猶未清償完畢,其於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 對其聲請上開執行期間,竟未對系爭借貸關係、支付命令合 法性表示異議、或提起訴訟,或向被告提出還款清償債務之 申請?溢證,本件原告就其於86年間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貸 關係且經多次執行猶未清償完畢等節,知之甚詳,則原告所 辯其未授權陳光展以其名義申辦系爭借貸,其與被告間之系 爭借貸關係不成立,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未成立云 云,洵無足採。綜上事證,足證本件系爭支付已合法送達於 原告並已確定。 (五)復查,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告確定,既經認 定如前,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借貸法律關 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 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訴外人陳光展以其名義申辦 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另系爭貸款245萬元部分之授信申請 書及借據均非原告所為,兩造間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 云,乃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判決為不同認定 ,其主張應無可採。故原告循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 765元借款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765元借款債權,及其 中669,678元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729,765元借款債權,及其中669,678元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2024-10-25

TPDV-113-訴-2199-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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