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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陳杉拓 上列原告與被告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列被告法定代理 人, 亦未敘明本件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敘明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理由 ,暨提出相間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4

CLEV-113-壢簡-1666-20241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703號 債 權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偉霖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WILSON RUIZ URMA威爾森            住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縣寶山鄉研發二路             1號3樓(神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居新竹市○區○○○○○街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神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本院於前案(113年 度司執字第37626號)執行相同標的時,經該第三人陳報債 務人薪資債權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254 號執行中,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1-22

SCDV-113-司執-56703-2024112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62號 原 告 LARA FAJARDO BANGUG 上列原告與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須具體明確,應詳載本件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為何),上開書狀 應另提繕本1份,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 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所記載之 聲明欠明,並未具體表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為何,是原 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詳載本件確 認不存在之債權為何),上開書狀應另提出繕本1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3

TYEV-113-桃補-762-202411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561號 債 權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廖偉霖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ANALYN JOLONGBAYAN ARPON            住新竹縣○○鄉○○街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ANALYN JOLONGBAYAN ARPON所有 之薪資債權,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龜山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1-07

SCDV-113-司執-52561-202411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309號 債 權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債 務 人 MARIVIC CRISTOBAL ORPIANO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MARIVIC CRISTOBAL ORPIANO所 有薪資債權,惟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苗栗縣苗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SCDV-113-司執-51309-202410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82號 債 權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債 務 人 LOTUS GARCIA BALLESTEROS 住○○市○○區○○路○○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B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雇主並對其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其雇主為第三人黃崧銘,該第三人 址設高高雄市○○區○○路○○巷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KSDV-113-司執-121782-2024102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5號 原 告 WISNU AJI SAPUTRO(魏辛凱) 被 告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式,本 院裁定其應不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該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 0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利益應為44,000 元,有本院調閱之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7號執行卷宗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該金額,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 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文書 應用我國文字;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 ,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法院組織法第 99條前段、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書狀 之提出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訴訟文書之所以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係為提供法院送達他造, 旨在保障他造於訴訟上之基本權利,令其足以明瞭訴訟之內 容,而得以為訴訟之攻擊、防禦,因此所提出之書狀自應以 該應受送達之他造得以知悉之語文即所屬國家通用之語文為 必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之民 事起訴狀之中文譯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25

TNEV-113-南簡補-475-20241025-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WISNU AJI SAPUTRO(魏辛凱)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票款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願供擔保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7號執行事 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法 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 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 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 裁定同此見解)。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 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 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 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 (二)查: ⒈相對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10月16日橋院嬌109司執 乾恒字第480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7號受理之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3年 度南簡補字第47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威森精密有限 公司之勞務報酬債權,因勞務報酬債權乃金錢債權,本質 上為代替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取得該勞務報 酬債權後,非不得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聲請人以回復 原狀。且若命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亦會增加聲請人財 產上之負擔,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 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必要,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25

TNEV-113-南簡聲-55-202410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299號 債 權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債 務 人 JOCELYN BENITEZ PARAISO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林庚慶(住○○市○○區 ○○街00巷0號3樓)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0-23

PTDV-113-司執-63299-20241023-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古聖寧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另 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8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債務人或第三 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 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113年度司執字第99872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查聲請人提起 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並經本院 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難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簡聲-8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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