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5號
原 告 WISNU AJI SAPUTRO(魏辛凱)
被 告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式,本
院裁定其應不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該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
0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利益應為44,000
元,有本院調閱之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7號執行卷宗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該金額,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
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文書
應用我國文字;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
,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法院組織法第
99條前段、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書狀
之提出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訴訟文書之所以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係為提供法院送達他造,
旨在保障他造於訴訟上之基本權利,令其足以明瞭訴訟之內
容,而得以為訴訟之攻擊、防禦,因此所提出之書狀自應以
該應受送達之他造得以知悉之語文即所屬國家通用之語文為
必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之民
事起訴狀之中文譯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EV-113-南簡補-475-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