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同醫院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51-6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趙專受 訴訟代理人 趙玫玲 被 告 夏子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7時2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四路北上平等301號 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伊所 騎乘之腳踏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腰部 第一及第三舊性壓迫性骨折、左肘擦傷、左大姆趾裂傷、左 足背擦傷併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杏和醫院 外傷醫療費用1,530元、大同醫院骨科醫療費1,895元及交通 費995元,共4,4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有未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從而,被告騎乘甲 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 故支出杏和醫院外傷醫療費用1,530元、大同醫院骨科醫療 費1,895元及交通費995元,亦有其提出杏和醫院、大同醫院 醫療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35頁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0 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7

KSEV-113-雄簡-120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政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 政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芳誼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其告訴,有11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號   被   告 吳政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富與朱芳誼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14分 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發 生口角,吳政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朱方誼之臉 部,並向朱芳誼恫稱:「給妳死」之語,致朱方誼受有鼻樑 、左臉紅腫挫傷、人中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芳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診明書1紙。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傷 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惟恐嚇危 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 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 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雙方係在友人住處發生口角, 而後被告對其辱罵三字經等情。經查,上開住處並非公開場 所,且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應不符合「公然」之 要件,而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26

KSDM-113-易-20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慧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 犯3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66號   被   告 林榮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慧與田文華素不相識,詎林榮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37 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鑰匙攻擊田文華之眼部,致其 受有左眼穿刺傷、左眼角膜挫傷、左眼結膜撕裂傷、顏面挫 擦傷等傷害。 (二)於同年5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61號鎮東公園 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磚頭毆打田文華頭部,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併撕裂傷。 (三)於同年月28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37號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機車鑰匙攻擊田文華之眼部,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顏面挫擦傷、右上肢挫傷、左眼 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右眼視網膜破裂、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田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出手攻擊告訴人田文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4月4日診字第11204043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2)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2年5月13日診字第1120513067號診斷證明書1紙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28日診字第1120528033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榮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傷害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恐嚇、重 傷害、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罪嫌。就恐嚇部分,告訴人雖 指稱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毆打告訴人時,同時對其恫稱:「 要讓你死,不放過你」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就 重傷害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 函詢上揭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函復略以:頭皮撕裂傷不至於會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等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復略 以:田君就診期間經檢查雙眼視力減退及雙眼視野缺損,需 進一步排除視神經等疾患所致,經查田文華先生並未接受腦 部核磁共振檢查,無法提供檢驗報告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2年12月2 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6138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 託高醫經營)案件回覆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0813號函、 113年5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238號函附卷可稽,則尚 乏事證足認該等傷勢業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核與重傷害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就重傷害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施暴動機不詳,復無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何重傷及殺人之主觀犯意,即難僅憑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令其擔負 恐嚇、重傷、重傷未遂、殺人未遂等罪責。然上揭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及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5-02-26

KSDM-114-簡-534-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岳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尤志全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吳岳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飲酒入室酒吧」飲酒消費,期間因細故與尤志 全發生口角,吳岳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甲抓尤志全 之頸部,致尤志全受有左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志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本案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暨其有出手抓傷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審易-2370-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怡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茂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65號、112年度偵字第3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靜怡、陳茂田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43號   被   告 林靜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茂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往北朝新 興街方向行駛,另有陳茂田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新興街301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紅線), 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適有莊秋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因林靜怡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陳茂田之自用小客車亦擋住林靜怡與莊秋柑視線,莊秋柑 騎乘之機車遂與林靜怡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莊秋柑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右 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泌尿道感染、急性腎損傷、 腸阻塞之傷害。嗣林靜怡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莊秋柑委由其子尤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茂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茂田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自小客車,被告林靜怡與告訴人莊秋柑在該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尤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4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林靜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茂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莊秋柑無肇事因素。是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林靜怡、陳茂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林靜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審交易-141-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王金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素美 被 告 史怡然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 字第10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6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 5、120頁),基上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應聲明之減縮,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死者王議萱(民國110年4月7 日歿)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王議 萱任職之佳多利卡拉OK店消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其2人共飲SCOTTISH LEADER(下稱仕高利達)品牌威士 忌700ML近1瓶後,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搭乘計程車 返回被告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被 告住處),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 日中午12時止,其2人共飲GLEN COLT(下稱格蘭寇特)品牌 威士忌700ML近1瓶、BLACK & WHITE(下稱黑白狗)品牌威 士忌200ML約3分之1瓶(下稱系爭威士忌),且共同服用來 源可疑、數量不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 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 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 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成分之違禁藥物(下 稱系爭違禁藥物);詎被告已知其與王議萱共同飲用過量威 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並於逾12小時後,見王議萱仍有 走路不平衡發生跌倒碰撞之身體明顯異常之情形,極有可能 係因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所致,而被告 身為該非公開場所即被告住處之管領人,王議萱在被告住處 內產生身體異常之危急症狀,基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活共 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王議萱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即 負有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王議萱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將王議萱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王議萱自飲酒後之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被告 住處飲酒後持續未曾進食之情形下,卻輕忽而任由王議萱在 房間內獨處,使王議萱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延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 7分,因被告進入房間查看,始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方始 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急救,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斷 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原告為王 議萱之父,原告因痛失致親,而支出喪葬費,且因王議萱死 亡致王議萱之勞動力喪失,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王議萱因死亡而喪失勞動力5 ,4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仍 以言詞及書狀抗辯:  ㈠被告、王議萱於被告住處飲用系爭威士忌後,其2人分別於客 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被告多次 以LINE聯繫王議萱無果,而前往臥室查看始知王議萱已無呼 吸心跳,而撥打119報案,經救護人員到場急救仍無法挽回 王議萱的生命;然而王議萱從事公關等行業,因工作緣故而 長期飲用酒精,其對酒精耐受度高(酒量佳),亦可掌握自 身可飲酒之數量,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一同飲酒並不會有一 方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於王議萱死亡之結果並無故意或 過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下稱系爭刑 案),亦可證被告並無過失,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 為。  ㈡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然觀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勞動力減損之請求主體為王議萱本人,並非其親屬即 原告可得主張請求,故原告請求王議萱死亡造成之勞動減損 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部 分,被告對王議萱死亡之結果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王議萱致死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佳多利卡拉OK店 消費,其2人共飲系爭威士忌後即返回被告住處,續於110年 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日中午12時止,共飲系 爭威士忌,及服用系爭違禁藥物;其後被告、王議萱分於被 告住處客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7 分,因被告多次撥打LINE聯繫王議萱,而王議萱均無未接LI NE電話,被告遂進入臥室查看,而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因 而通報醫護人員到場,嗣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遂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 斷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通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 驗、解剖,相驗,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毒物化學報告,送驗 胸腔液檢出酒精296mg/dL;第三級管制藥品、止痛、麻醉藥 愷他命及衍生藥去甲基愷他命;鎮靜安眠用藥佐沛眠;抗癲 癇藥物氯硝西泮及其衍生物7-氨基氯硝西泮。胸腔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96mg/dL,相較於血中濃度,此時個體已喪失控制 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在此酒精濃度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 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死者胸腔液中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高於血液中致死參考劑量,己達致死之濃度 。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 綜合研判,死者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酒精、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 歸類於「意外」。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未見明顯的病變及 傷害存在,但見明顯肺水腫變化,影響呼吸之氧氣交換。藥 物檢驗又有多重藥物中毒之現象。所用之藥物大多為中樞神 經興奮劑與心臟血管系統刺激藥物,且均有加成作用。對於 神經及心血管系統不斷的刺激,導致肺水腫,造成呼吸性休 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丙、酒後及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 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143-154頁 ;相字卷第213-291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王議萱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勞動力減損5,47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而此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之情形下,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 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 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2.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7日23時57分許報案後,被告與王議萱之 尿液雖均檢出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佐沛眠、氯硝西泮及其 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即系爭違禁藥物)等成分。惟被告 否認其提供愷他命等毒品供王議萱施用,亦否認曾與王議萱 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等語,然而本件並未於王議萱隨身攜 帶物品及住處扣得愷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等物,有偵查 佐陳良屏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查(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072288500號<下稱警卷>第39-40頁);又於被告雖曾 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17分、晚間11時49分許,自系爭住 處外出丟棄垃圾之情,有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 警卷第85頁、第87頁),但被告丟棄之垃圾未經查,並確認 其內是否有毒品、包裝袋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品。另被告經 實施測謊鑑定後,被告針對①「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她( 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 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答:沒有」;②「你有 沒有在你的住處内,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 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 毒品的方式)?答:沒有。」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之事實 ,有南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3日鑑定報告書可參(111年度交 查字第271號卷第17-51頁)。  3.承上,被告與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返回被告住處後, 直至王議萱被發現在該住處死亡期間,其2人是否在被告住 處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且王議萱施用之系爭違禁藥物是 否為被告所提供,依上開證據,仍有疑義,況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王議萱係因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系爭違禁藥物 ,而造成王議萱之死亡結果。  4.查被告約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先前往王議萱任職之佳 多利卡拉OK店,其2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 ,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返回被告住處後,再繼續共飲 格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 約3分之1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王議萱死亡前係 自己一人獨居,並有交往約2年之男友林志偉,而王議萱死 亡前與被告僅相識不久,雙方僅為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 、王議萱之母徐素美、男友林志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在 卷(警卷第147、217、218、253、254頁)。由此可認被告 、王議萱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其2人並未同居而共同生活於 一處,尚難認被告與王議萱已經由長期性之親密生活關係, 雙方建立並存在基於信賴及互助基礎之生活共同體關係。  5.其次,被告與王議萱至被告住處前,其2人在佳多利卡拉OK 店飲酒,迨返回被告住處時,王議萱仍能尚能站立並能行走 等情,有被告住處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警 卷第83頁);復酌以一般社會常情,多人共同飲酒時,若無 刻意勸酒或將人灌醉,單純飲酒聊天或提供酒類,應屬社會 通常行為,況飲酒者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飲酒方式及飲酒 量,因此單純提供酒類並與友人飲酒聊天之行為,應非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被告與王議萱初識不久,其2人為朋 友關係,則被告與王議萱在佳多利卡拉OK店飲酒後,一同返 回被告住處時,當時王議萱之意識清楚,其目的應是在喝酒 聊天,可見在此前後王議萱均可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 擇飲酒之方式、飲酒量。復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 王議萱死後胸腔液中酒精濃度雖高達296mg/dL(本院卷第15 0頁、相字卷第237頁),但相較於王議萱血液中酒精濃度, 其飲酒酒醉程度僅為已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至 會有「酒後暫時失憶」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並未被認定 其飲酒量已達到致死之程度(本院卷第152頁、相字卷第239 頁);再佐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王議萱有刻意勸酒或 灌酒行為。參酌前開說明,可認被告與王議萱間雖為朋友間 飲酒聊天,但其2人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 防範王議萱死亡之作為義務。  6.再者,原告雖主張王議萱在被告住處曾發生跌倒、碰撞之情 ,被告應即將王議萱送醫治療,而被告並未為之,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而本件王議萱至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時,其已無生命跡象,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明顯已 死亡一段時間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18日函及檢附之病歷 資料及案件回覆表、急診來診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9-173 頁;110年度他字第1564號卷第173、175、177-179頁)。另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內容(本院卷155-156頁;相字卷 第355頁),可知從發現王議萱死亡後5日解剖所認王議萱身 體或臟器之腐敗狀況,無法推估王議萱死亡時間,而從解剖 可得胃內容物、血液中藥物濃度,因不知使用藥物劑量,亦 無法推估王議萱施用系爭違禁藥物至死亡的時間,可認王議 萱死亡時間不明,亦無證據可證王議萱在被告住處飲酒期間 即已死亡,或飲酒後,於被告住處睡覺期間,即已死亡而從 未醒來;而在被告發現王議萱死亡前,就其2人間之互動, 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陳述:我曾詢問王議萱她的情況如何, 是否需要就醫,但王議萱均表示不用等語(警卷第148頁、 第157頁;相字卷第207頁)。基上,縱認被告與王議萱曾有 上開對話,依被告對王議萱酒醉後情形表示關心並詢問是否 送醫,但因王議萱反對而作罷之過程,尚符合一般人對酒醉 者之注意及關心,尊重酒醉者意願之常情,尚難認被告有在 此情況下,可預見王議萱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及服用過量 的系爭違禁藥物,進而防止王議萱死亡結果之發生之注意義 務。  ㈢基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並致王議萱死亡之情,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予,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訴-528-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祥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庭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庭祥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駕駛4485-ZJ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新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依路面標繪「慢」字指示減 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逕自貿然直行, 適有許貴華騎乘QAT-6212號輕型機車,沿新樂街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停」標字 之路口時需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許貴華摔倒在地,受有右側第2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111年11月16日7時20分 許,送往大同醫院急救後不治身亡,經解剖確認係因車禍引 起多處骨折併中等量肺血管脂肪栓塞,腎盂腎炎與腎膿瘍及 嗆食窒息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庭祥之自白。  ㈡證人饒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被害人家中現場照片、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 書。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陳報狀 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 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KSDM-114-交簡-405-202502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16號 聲 請 人 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其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亦早已離世,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 此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再查,聲請人到院表示「(問:甲○ ○往生的事情是社會局通知妳的嗎?)甲○○是我蓋房子給他住 的,甲○○是流浪漢,之後甲○○生病去大同醫院住院,接著甲 ○○昏迷插鼻胃管,後來社工叫我去簽署急救放棄書,過不久 我姐姐就傳Line通知我甲○○走了,甲○○的後事就交給葬儀社 處理,錢是我跟四哥一起出錢的......」(詳114年1月24日 非訟事件筆錄)。準此,聲請人自承於被繼承人過世沒多久 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且其亦知悉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而父母亦早已離世,則衡諸常情,其應早已知悉成 為繼承人乙事。是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5日始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KSYV-113-司繼-6116-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昇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   被   告 謝豐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昇於民國111年8月18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復興二路239號前左轉迴車時,本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郭勁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勁 麟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雙側股骨骨折、鼻骨骨折、 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眼撕裂傷併挫傷、左膝撕裂傷約五至 六公分併縫合之傷害。嗣謝豐昇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勁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豐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勁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1份 被告謝豐昇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勁麟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郭勁麟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4

KSDM-113-審交易-559-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霖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行駛,竟貿然左轉駛入來車 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3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后平路與佛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北逆向駛 入來車道,適有林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佛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美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 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建霖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 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美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1

KSDM-114-交簡-186-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