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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查,被告鐘 偉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0年12 月7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為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197號卷);㈡於112年3月28日9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南京東路某辦公大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公克 、驗餘淨重0.495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673號卷)。上開施用毒品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167、169、1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犯行㈠扣案之含量微難以 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含量微難以析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11年1月10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 可稽;上開犯行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於卷可佐,故上開扣案物等均屬違禁物,爰 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 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再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 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 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自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鐘偉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1 67、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197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227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4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6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2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8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 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卷證 各壹宗在卷可徵,合先敘明。  ㈡惟該案犯行㈠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3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 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量 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含包裝袋 、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吸食器剝離不易,應將吸食器之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11年1月10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 稽;上開犯行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0.73公克、 驗後總毛重0.715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 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 7354號判決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 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 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 ,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 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 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 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 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 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 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 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 ,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 ,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 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 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 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 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 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 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 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 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 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 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 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 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 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 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 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 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 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 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 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 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 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 、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 善思反省,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 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勿慢性自殘害自己,不自 暴自棄,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給自己,自己不吸毒做到 了,則日日存健康、存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永不 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本件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3包、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4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①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吸食器剝離不易,應將吸食器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違禁物。 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7號卷,第57至59頁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彩色照片、第10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0日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二 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0.73公克、驗後總毛重0.715公克)   係違禁物。 註:見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卷,第15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

2025-02-07

KLDM-114-單禁沒-12-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𦻻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𦻻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𦻻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 ,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 確定在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𦻻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 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2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96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 表編號1所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毒品單獨施用或 混用不同 、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 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 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混用犯行、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 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爰考量受刑人於114年1月10日陳述意 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號卷第31頁】及 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之悔改意向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 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 ,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 ,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 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 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 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 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 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 、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 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 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 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 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 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 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 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 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 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 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 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 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 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 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 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 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 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 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 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 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 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 ,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 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 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宜早日改過、不吸毒,莫往毒品黑暗 地獄行,自己給自己機會,往光明大道前進,則日日平安喜 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劉𦻻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46號。

2025-02-06

KLDM-114-聲-5-20250206-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內容,並另補充記載: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 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 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 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 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 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 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 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 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周志華於113年7月19日警詢時 供述:「我最後一次是113年07月10日22日30分許,施用毒 品安非他命,於路邊....」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8月20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 97)、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同上 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13至19頁】各1件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8 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犯罪科刑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仍未有所警惕,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有加重法 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 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 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 ,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 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 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 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 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 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 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 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 ,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 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 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 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 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 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 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 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 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 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 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 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 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 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 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 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 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 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 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 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 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 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 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 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 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 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 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 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 ,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 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 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 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 ,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 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 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 勿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 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周志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 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1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 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14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四路與水源路口,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志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97)各1紙在 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KLDM-114-基原簡-6-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夢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欄、確定判  決欄:「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基原簡 字第51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 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 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定有明文。易言之,即判決如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 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 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 欄、確定判 決欄:「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應更正 為「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1號」。是上揭所載顯係誤寫,此 觀原刑事裁定書之第2至3頁理由欄二、所示內容即明,並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上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自 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2-05

KLDM-113-聲-1077-2025020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汶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汶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汶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沈汶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犯後態度 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 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暨酌受刑人114年1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 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 刑人應於吸毒前先自思惟吸毒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 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吸毒駕車之代價係行政罰 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 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吸毒駕車者,應 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吸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吸毒駕 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 自己好好用,不必吸毒駕車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 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 ,否則,自己貪吸毒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 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 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 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 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 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毒友,倘有人願意替自 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 ,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毒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 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 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 不要吸毒駕車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 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 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 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吸毒駕車,自己不再 吸毒駕車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吸毒駕車, 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吸毒駕車,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 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 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 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 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 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 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 ,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 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 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 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 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 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 吸毒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吸毒癮惡 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 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 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 、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 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比賽吸毒, 應比賽平安健康存錢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 自己一些,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 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 安全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沈汶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3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3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5號。

2025-02-05

KLDM-114-聲-66-2025020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瑄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芷瑄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 月8日19時許至翌(9)日凌晨2時餘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東星酒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及啤酒,之後,竟未 待酒精作用消退,於114年1月9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出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忠二路口,因紅線違 停,適遇警攔檢盤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 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芷瑄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為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4年1月 9日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速偵字第8號卷,第15至18頁、第53至55頁),並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保管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 同上速偵字第8號卷,第19至21頁、第27至35頁)。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芷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芷瑄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及啤酒,之後, 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置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 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 的,併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東星酒吧員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同上速偵字第8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 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 /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 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 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 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 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 先自我節制,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勿心存僥倖。 四、末查,被告張芷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 尚稱良好,且其於上開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於偵 訊時供述:我經濟有困難,我希望給法官判就好,希望法官 從輕量刑等語(見同上速偵字第8號卷,第54頁),顯有悔 改之意,其因經濟有困難之謀生不易,乃任職東星酒吧員工 之處境困頓,始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生本案之憾事,偶罹 刑章,且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 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 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 ,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 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 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 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 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 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 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 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 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 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 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 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 ,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 趁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 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 ,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 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 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 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 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 ,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 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 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 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 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 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 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 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 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更不要與自己荷包 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 給自己一些,因此,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酒後駕 車,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喝酒心蛇 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喝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 的心靈,到頭來得不償失,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 ,自己宜反省之,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 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 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酒駕惡習僥倖心念,若遇挫折應理性智慧正向思考 解決方法,勿內潛自卑外顯自大之暴氣態勢,否則,最後結 果係自己吃虧,自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酒後不駕車,駕 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 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 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則日日平安喜樂。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KLDM-114-基交簡-27-20250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龍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粉壹罐、水果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龍勝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0時15分至23時51分間之某時, 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隆長庚醫院附近,見青含秀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XXXXXXXX1056號】(完整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本案信用卡並將之侵 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本案信用卡,接續於同日23時51分、23時55分許,至基 隆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以小額感應付款刷信 用卡無須簽名之消費方式,使家樂福超市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陳龍勝為真正持卡人青含秀分別消費購買奶粉1罐、水果1 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88元,因而交付奶粉1罐、水果 1盒予陳龍勝。嗣青含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龍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3號卷,以 下簡稱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79至81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不認罪,那上面的照片不像我,上面的圖片我覺得 看得不是很清楚,是不是我我不確定,我不可能為了700、8 00元去做這件事,因為我那時候糖尿病發作,警察打電話來 到我家去的時候,我就馬上過去了,沒有等到他通知,警察 在問筆錄的時候一直問東問西的,我就搞不清楚,他就拿照 片給我看,我住的社區有三處出口,我住家接近汽機車及人 員進出口,離大門較遠,而當時警方截取的10張照片,只出 示門口一張供我查閱,警方截取的大門模糊照片,也與我事 實生活習慣不符,我只承認家樂福超市鄰近住處,我有常去 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但沒有盜刷物品,警方是以誘導式口供 ,且錄影取證時間為6月27日,8月23日警方才通知做筆錄, 我年逾70歲,已無法記憶清楚當初購買之東西,其餘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青含秀就伊不慎遺失本案信用卡後,旋遭人盜刷購物 乙節事實,於警詢中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812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電梯磁扣過卡紀錄、家樂福基隆安樂店113年6月27日 重印購物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卡人爭議 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青含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青含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頁、 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非 虛妄,應堪憑採。  ㈡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云云。然查,被告持卡購物之過程,不 僅有家樂福超市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至27頁】,且監視器畫面所攝錄到之人物影像,亦清晰可 辨,本院將畫面中持卡購物之戴口罩男子與在庭被告相互比 對後,發現二者不論是外觀、身型,甚或頭部左側髮旋之缺 角情形,洵堪相符,此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3張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另監視器畫面所攝錄該男子 離開超市後,經警沿線調閱監視器,發現其最終進入地點為 甲山林城上城社區,亦為本件被告居所所在之處,並比對該 社區之電梯磁扣過卡紀錄,顯示登記於被告上址住處之門禁 卡於該時段有遭使用之情形無訛【見偵卷第29頁下圖】。再 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提供 監視器擷圖予你觀看,該身穿白襯衫並手提購物袋,使用登 記地址為麥金路349號5樓之門禁卡進入甲山林城上城社區之 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但該手提袋内沒有 水果」、「(問:尚有何人持有該登記地址為麥金路349號5 樓之門禁卡?)只有我跟我太太曾恬宜各持有1張門禁卡」 、「(問:據你所稱,你不知道該身穿白襯衫在家樂福超市 盜刷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之男子為何人,然該男子卻可以使 用登記地址為麥金路349號5樓之門禁卡進入城上城社區,你 的門禁卡是否遺失?)門禁卡在我身上」等情【見偵卷第11 至12頁】,足證明本案信用卡係遭被告本人侵占後,再持以 刷卡購物無誤。退萬步言,縱卷附之電梯前照片影像有些許 模楜【見偵卷第29頁上圖】,惟上開門禁卡既未曾遺失,又 僅係在被告與其配偶分別持以使用之客觀情形下,實難認有 何例外出現另外第三人持卡進出之其他可能,被告所辯與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嚴重違背,實無可信。復依監視器畫面截圖 中之水果禮盒外觀【見偵卷第25頁】,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之全聯購物袋呈現之四邊長形立體形狀【見偵卷第29頁上圖 】,相互對照比較以觀,亦大致吻合,再佐以被告於113年8 月9日警詢時自承:水果送人了,奶粉我喝完丟掉了乙節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且本院亦當庭播被告陳龍勝之警 詢光碟錄音檔以茲比對無訛,亦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被告雖辯稱其年事 已高,忘記當初買什麼東西了,一般水果盒很大,平常袋子 放不進去等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陳龍勝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又持以在家樂福超市 刷卡購物,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商品等情,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購物清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1至39頁、第33頁、第37頁】,核被告陳龍勝就犯罪事 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 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二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未 思交予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復 持以在家樂福超市消費刷卡消費,用以詐欺取得超市販售之 商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自己一人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示懲儆。  四、本件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有罪,理由詳如上述,而其詐欺犯罪 所得奶粉1罐、水果1盒(共價值988元),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 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又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LDM-113-易-833-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明達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嚴明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偽造之「陳玉娥」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嚴明達與陳玉娥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嚴明達明知陳玉娥 未同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所有權轉讓予己,亦未同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個 人資料供其辦理他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2時32分前不詳時間, 藉詞向陳玉娥取得國民身分證,及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機車 之行照後,又於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印章店偽刻 「陳玉娥」之印章1顆,再於同年月14日12時32分許,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 隆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原車主即陳 玉娥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使用上開 偽造之印章用印其上,而持之向不知情之基隆監理站人員行 使,藉以表彰陳玉娥欲將本案機車所有權轉讓予嚴明達,使 該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行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嚴明達即以上開方 式違法利用陳玉娥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玉娥及監理機 關就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玉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嚴明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節事實,業據被告嚴明達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5至37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偽刻陳玉娥的印章我今天有帶來(庭呈印章一只交 由本院扣案)我就是用這顆印章去過戶的,沒有經過陳玉娥 的同意或授權,本件到現在,機車都是在陳玉娥那邊,我只 有過戶行照而已,我知道我錯了,因為我不懂法律,我跟陳 玉娥也是夫妻,我不知道這樣做這麼嚴重,如果我知道的話 我就不會做了,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不會再犯了 ,以後我不敢再做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 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991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4頁、第59至61頁】,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陳玉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被保險人:陳玉娥,車牌: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陳玉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81362號函 及附件: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000-0000號)、機車異動 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 、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39至43頁】,復經本院 當庭扣得被告偽造之「陳玉娥」印章1顆,有本院114年度保 字第6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 ,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 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又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汽(機)車異動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 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只需文件齊備,監理機關 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認,故就申請車 輛過戶異動登記發生之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 偽造等節,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予偽刻告訴人「陳玉 娥」之印章,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印文及偽造 署押後,將上開文書交予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上開機 車過戶手續,已屬行使作成之私文書,應構成刑法第210條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又被告使該監理機關之公 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 ,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嚴明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 告偽造「陳玉娥」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陳玉娥」之印文後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基隆監理站人員辦理機車 過戶,用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偽造告訴人「陳 玉娥」印章、印文,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將本案車輛過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茲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在未經告訴人陳玉娥之同意下, 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並偽刻其印章1枚,在本案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印文後,交予基隆監理站人員辦理機車 過戶,所為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外,更就告訴人之個人權 益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業務之正確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機車現已重新過戶返 還予告訴人,此觀諸告訴人陳玉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陳稱 :我跟被告是同居沒有辦理結婚,我車子已經過戶還我了,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網開一面讓他 從新做人,希望不要讓被告坐牢,不要讓被告進去關,網開 一面,車子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現在也過戶回來給我了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我跟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教育程度為越南國中沒有畢業,在台灣沒有讀書,我知 道做錯了,希望給我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以後 我不敢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時之意見表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將機車返還予告 訴人,足認被告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陳玉娥」印章1顆 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玉娥」印文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持以辦理機 車過戶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行使後交予基 隆監理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另汽 (機)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所填寫之原車主「陳玉娥」 姓名,與填寫車牌號碼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車主為何人, 以便監理機關人員查出車籍資料,並非表示原車主「陳玉娥 」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縱未經原車主「陳玉娥」本人授權而 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乙輛,已返還 予告訴人,詳如上述,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KLDM-113-訴-247-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 毛重零點陸玖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記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8公克),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  ㈡上開自首之證據,應補充記載為:有被告洪宏仁113年5月13 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705號卷,第13至17頁之第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宏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洪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 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有 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機關 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 坦承上開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13年5月13 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705號卷,第13至17頁之第15頁】。從而,被告於偵 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示犯行 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 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 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 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 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 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 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 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 ,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 ,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 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 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 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 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 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 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 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 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 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 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 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 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 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 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 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 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 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 ,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 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 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 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 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 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 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 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 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 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 ,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 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 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 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 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 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 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 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勿結 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 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如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 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 實秤毛重零點陸玖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陸捌玖公克),送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自願採尿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13-2-63)、基隆市警察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職 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 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實秤毛重零點陸玖公克、驗餘 總毛重零點陸捌玖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 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 、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   被   告 洪宏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8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15時17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宏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13-2-63)、基隆 市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 9公克,驗餘淨重0.4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KLDM-114-基簡-76-20250120-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林佳暐 被 告 潘俊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7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受理,而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 簡字第5號),嗣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 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1-20

KLDM-114-基簡附民-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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