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汶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汶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汶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沈汶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犯後態度
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
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暨酌受刑人114年1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
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
刑人應於吸毒前先自思惟吸毒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
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吸毒駕車之代價係行政罰
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
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吸毒駕車者,應
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吸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吸毒駕
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
自己好好用,不必吸毒駕車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
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
,否則,自己貪吸毒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
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
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
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
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
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毒友,倘有人願意替自
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
,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毒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
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
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
不要吸毒駕車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
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
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
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吸毒駕車,自己不再
吸毒駕車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吸毒駕車,
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吸毒駕車,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
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
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
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
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
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
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
,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
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
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
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
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
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
吸毒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吸毒癮惡
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
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
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
、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
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比賽吸毒,
應比賽平安健康存錢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
自己一些,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
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
安全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沈汶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3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3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