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信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信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
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
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所犯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
用毒品罪,附件編號3所犯則為偽證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NTDM-113-聲-73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