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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蓮花即簡花蓮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蓮花即簡花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蓮花即簡花蓮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9,661,2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3,92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661,25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929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6年4月即毀諾,嗣向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5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7月5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 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 ,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5,450 元,無法負擔每月23,92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 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 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僅於寺廟擔任義工,未有工作收入,而其名下有甫 於112年2月17日解約之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91,621元及全球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9,61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 2元、1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契約變更補退費暨投資交易明細表、全球人壽保單投 保證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於112年度所得僅1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稱 現僅於寺廟擔任義工,未有工作收入,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49 9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工作收入,已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費3,499元,惶論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 01,237元之負債總額9,460,02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清-67-20241224-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麗君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83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 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萬榮行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183815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核發北院英113司執祥字183815字第1134184954號扣押命令 ,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4-12-23

TCDV-113-消債全-269-202412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73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湘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潘淑芬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台北市信義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18

PTDV-113-司執-81731-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4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信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2-11

TCDV-113-司執-199448-20241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4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紀珊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11

TCDV-113-司執-199455-20241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28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湘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見成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見成對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2-05

TCDV-113-司執-19428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趙 愷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安聯人壽新大富大貴 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下稱系爭壽險)屬一次性繳清保費之 躉繳型保險商品,並將保費投資被保險人選定之配息型基金,被 保險人可取得基金配息,若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可 領回本金原額。上訴人為有投資經驗之人,其與被上訴人締結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壽險保單1、2、3、4之保險契約,知悉及同 意各保險契約之內容、權利義務、質借投保相關風險,並以保單 1、3質借分別繳付保單2、4保險費,被上訴人就各保險契約已盡 說明及揭露風險義務,依上訴人提供之資訊,評估其為積極型投 資人,由上訴人擇定將保費投資風險較高之基金產品,掌握各保 單保險費扣款及投資收益情形,截至民國110年1月27日止,各保 單累積配息合計新臺幣109萬2,450元。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之業務員葉冠宏、侯斈霖有何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而為冒名締 約、違法招攬各保單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108年6月20日、108年11月7日依 序收受保單1、3、4,其於108年11月間並無意或合法撤銷保險契 約,遲於109年10月14日為撤銷時,已逾保險契約第4條所定行使 撤銷權之10日期間,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 ,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倘其於 過程中有行為瑕疵或協力行為,至多構成與有過失一節,核屬上 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2348-20241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如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被害人陳 美玉之同意,擅自簽署陳美玉之名,變更本案保險要保人及 受益人為被告之子,足生損害於陳美玉及告訴人,並影響安 聯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議,且被告 身為保險業務員,更應知悉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正當程序 ,竟仍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偽造陳美玉之簽名,向安聯公 司行使,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本案保單及陳美 玉生前其他保單之保險費用係由被告之丈夫生前所繳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陳美玉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 「陳美玉」之名,屬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業經被告持之交付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 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件 應沒收之物 1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日期:110年7月27日) 偽造之「陳美玉」署押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淑如為陳美玉之長媳,邱威亮為陳美玉之次子,劉淑如與 邱威亮為二親等姻親關係。陳美玉生前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投 保「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主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下稱本案保險),保險業務 員為劉淑如,劉淑如係為陳美玉對外處理保險事務之人,後 續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陳美玉之長子邱威誠。 詎劉淑如明知因陳美玉長子邱威誠於110年6月23日死亡,須 變更要保人資料,且陳美玉、劉淑如及邱威亮曾商議將本案 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邱威亮,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意,藉執行保 險業務員業務之機會,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於本案保險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上「主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陳美玉姓名,表彰陳美 玉同意變更本案保險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劉淑如之子邱○淮(10 1年生,姓名詳卷)之旨,而向安聯公司行使之,並於111年1 0月28日陳美玉死亡後,由受益人邱○淮領取保險金100萬元 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陳美玉及安聯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 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陳美玉利益。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劉淑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2 告訴人邱威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3 1.安聯公司112年6月16日安總法字第1120608001號函附件5_PL00000000_111.10.13錄音檔 2.本署勘驗筆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1.安聯公司113年4月16日安總法字第1130410002號函附件_0000000要保人變更之電話錄音檔 2.安聯公司113年4月26日安總法字第1130424001號函附件_0000000身故受益人變更之電話錄音檔

2024-12-04

CYDM-113-嘉簡-1478-20241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 原 告 蘇慶良 被 告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錫漳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均為私法人,其等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信義區、南港區,非屬於本院轄區。且相關之強制執行程 序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北地院 或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2

TCEV-113-中簡-4048-2024120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澐禎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黃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計有存款、汽車一輛、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1張、至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科技公司)股票,於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於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於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定期保險無保單解約 金可領取、定期健康保險已失效,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開保 險公司函文及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足憑。其中汽車已由動產抵押債權 人變價後,尚有不足額如債權表所示,現實上已無此財產; 又查至鴻科技公司非屬上市上櫃公司,債務人持有該公司實 體股票,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若選任管理人進 行變價,徒增管理人報酬而無實益;而存款扣除解繳手續費 後恐不滿千元,南山人壽陳報其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無解 約金僅退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2,658元,金額甚少,認上開 財產均無變價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 ,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 3年7月16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64號函、送達證 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調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領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第三人 還款予債務人之金錢等節,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即已陳 報用以生活及清償債務完畢等,料無此應屬清算財產可供分 配,惟是否適用本條例第133條,應由債權人於免責程序自 行主張。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 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 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清-64-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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